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