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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26-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詩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詩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 至第7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次悔改機會,我知道自己 錯了,願意接受懲罰,但希望不要入監服刑,我還要彌補 家人、照顧我先生跟女兒,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筠棋並未有其 所指訴之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犯行,僅因懼怕其與 告訴人之婚外情遭其夫得知等緣故,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 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 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 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 告所誣指告訴人之強制性交罪名法定刑責非輕,且此類性 侵案件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相較於 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 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 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仍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 使告訴人受有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 告所誣告之罪刑對告訴人之危險性、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與先生及女兒同住、經濟來源仰賴先生之 退休金及自己之失業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第74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 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不但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 司法權之行使,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已造成 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 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 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64-202410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業 已發還」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鄭美鳳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1 分許,在鄭美鳳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美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鄭美鳳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0-18

CPEM-113-竹北簡-24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紙條肆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判處5年2月、7年4月共3罪確定,經與他罪…」、第7至8行 應更正「…5月23日凌晨0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 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雙面膠紙條4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陳世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7年4月、7年4月 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 間;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7 號、第20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温文泰管 領、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永豐宮廟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將雙面膠條置入該宮廟香油箱內,欲竊取該香油 箱內現金,惟因香油箱孔徑太小無法得逞而未遂,旋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嗣該宮廟鄰居張盛明察覺,並通知温文泰報警 處理,警獲報後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文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文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盛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 7年4月、7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且前因竊取香油錢之 竊盜案件,甫經貴院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前案行為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 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及尚未 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816-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 市場(下稱本案市場),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本案市場11 9號攤位,徒手竊取老闆彭富正放在攤架上之豆干1包,得手 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秋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富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市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未經他人同意,即在本案市場竊取攤位陳列之物,所為殊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亦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8頁);同 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 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前案 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 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 惡性重大;此外,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 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豆干1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既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03-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愛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 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由該店店長吳榮哲所管領、放置在攤架上之粉漾變色護唇 膏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 吳榮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愛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柯仁凱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遭竊物品包裝及被告 當日消費明細照片共3張。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14號、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 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 ,任意竊取該店架設之商品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 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親自返 回該店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憑參,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 告自述現無業、正復健療養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商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粉漾變色護唇膏1支,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 ,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CDM-113-竹簡-901-202410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玉 謝明佳 傅志雄即雄桂竹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傅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淑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獨立商號「仟億工 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謝偉廷之母親,亦為「仟億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同時任職於蔡紋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址 設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之「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吉笙公司,邱淑玉亦為吉笙公司中部辦公室負責人,得直接 決定投標之事,有單獨核章之權);謝明佳係謝偉廷父親, 亦為「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傅志雄為傅宏勝之胞弟 ,為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獨立商號「勝雄桂竹企業 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政 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㈡、緣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前新竹林區 管理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於民 國112年4月至5月間,分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511元之「112年度苗栗縣 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 035-F26)、及預算金額346萬3,457元之「112年度苗栗縣海 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03 6-F26)2件標案,詎邱淑玉、謝明佳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 額逾公告金額以上,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 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確保 該2採購案均能於第1次招標即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順 利開標,並使「仟億工程行」得標,竟與傅志雄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 桂竹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 吉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市臺中路郵 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後,另邱淑 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 予謝明佳,由謝明佳攜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 志雄蓋印,惟「勝雄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 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 標時僅「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淑玉及另一廠商「日 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出席 ,因「日喆公司」投標價格低於「仟億工程行」,故前揭標 案最終由「日喆公司」以588萬4,484元最低價得標,致邱淑 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 2、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者帳號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桂竹企業社」領取 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吉笙公司」之投標 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臺中路郵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 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另邱淑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 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予謝明佳,由謝明佳 帶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志雄蓋印,惟「勝雄 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 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 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標時「仟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邱淑玉、「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及「力樺企 業社」負責人傅宏勝出席,因「力樺企業社」投標價格最低 ,故前揭標案最終由「力樺企業社」以284萬元最低價得標 ,致邱淑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而未遂。 ㈢、案經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淑玉(713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6頁 )、被告謝明佳(71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3頁)、被告傅志雄(7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宏勝(2923號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蔡紋琪(2923號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67頁至 第269頁)、證人謝偉廷(2923號他卷第272頁至第276頁、 第305頁至第310頁)、證人周勝雄(2923號他卷第40頁至第 42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3日竹企字第112 2117306號函及所附件上開2標案之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 錄等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3頁至第140頁)。 ㈤、「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HN帳號 使用者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665號函 及所附電傳送現、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匯票申請 書、郵政匯票等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儲字第1130011394號函及所附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 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 搜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㈧、「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標案彙整資料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672 4號函及所附立樺企業社傅宏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322號警聲搜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 0037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面額30萬元支票影 本、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322號警聲搜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淑玉、謝明佳、傅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3人間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2次妨害投 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邱淑玉、謝明佳為使「仟億 工程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吉笙公司」、 「勝雄桂竹企業社」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 增加「仟億工程行」得標機會,而被告傅志雄並無投標、競 標意願,竟因被告謝明佳要求,而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 」名義陪標,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 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 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 輕,暨被告3人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邱淑玉二、三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謝明佳五專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傅志雄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淑玉、傅志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謝明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邱淑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 告謝明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 告傅志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3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CDM-113-竹簡-779-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8號、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銘松因駕駛之車輛已無油料,竟為供己代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持田棋鳳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發動田棋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田棋鳳發現上開車輛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苗栗縣 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尋獲為趙銘松棄置在該處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田棋鳳具領),而查悉上情(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趙銘松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 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 ○鄉○○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1支(另案扣押),破壞張德菘擺設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 ,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德菘,並竊取該兌幣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德菘 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 三、案經田棋鳳、張德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趙銘松 前往如事實欄二所示選物販賣機店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於 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見 本院卷第1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毀損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32號 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 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棋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4頁)大致 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19874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 、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德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1902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 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家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19021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54 頁、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存卷足憑,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持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告訴人 張德菘擺設之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喪失效用後,竊取兌幣 機內之財物,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 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 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3184號、99年度苗簡 字第109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1406號 、100年度易字第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100年度易 字第114號、100年度苗簡字第6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 月、10月、4月、5月、4月、11月、5月、7月、3年4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為10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4日,復與臺中地 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 ,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惟前揭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5頁 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8頁)附卷憑參,復為 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 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 各該加重竊盜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就事實欄一其行竊所得之車輛,業已經警尋獲而發還 告訴人田棋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德菘受損部分, 則未賠償其任何款項,使告訴人張德菘所受之損失未獲完全 彌補,是事實欄二部分當不能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承入監前做板模、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亦請求本案 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當係被 告為本案為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 ,而現另案扣押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中,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考諸此部分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持告訴人田棋 鳳放置在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之螺絲起子為之,該物品 雖屬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田棋鳳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此 部分自屬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 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張德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當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棋鳳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98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易-642-20241011-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適有游 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2678 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 ,應更正為「適劉羿宏前方有陳淑華、鄭宇廷、游子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BHV-2678號、BNE-6729號自用小客車 依序在停等紅燈」。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劉羿宏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羿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 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直接撞擊告訴 人陳淑華所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 重,更深刻影響用路人安全,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駕駛中觀看 手機而貿然前駛,適有游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HV-2678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 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遂遭劉羿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從後追撞(劉羿宏、游子慶、鄭宇廷均未受傷),陳淑華因 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子慶、鄭宇 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0-09

SCDM-113-原交簡-2-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交往,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 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2次通知到院調 解,被告均準時到院,然告訴人均未到院,致未能進行調解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清潔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林煥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毆 打李嘉豪,致李嘉豪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6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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