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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霆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廠牌:IPHONE SE)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議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肖恩(伊森韓 特)」、「齊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齊虎」與張菱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 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黃議霆接獲暱稱「肖恩」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3年9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向張菱育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因張菱育先前面交款項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遭騙,即與員警配合交付2萬元真鈔及1 98萬元擬真鈔予黃議霆,業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菱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1至29、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5至27、71、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育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 、98至100頁),復有113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款項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 扣押物照片、查獲另案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17至19、43至47、57至60、65至69、71至73、77至 85、89至91、96至97、101至118、127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張菱育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被害人張菱育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綽號「肖恩(伊森韓特)」、「齊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張菱 育於交款前已報警假意面交,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 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各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 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提團依指示擔任取 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 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為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社 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參以被告經查獲之贓款中, 尚有不詳被害人尚未查獲,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上手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7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326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至鴻與 「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吳雲寬佯 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須將錢匯到監管帳 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1萬8830元至李配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配群帳戶)後,再由 呂至鴻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共計提領21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吳振閤」,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雲寬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515號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61、164頁 ),核與告訴人吳雲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515號偵卷 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 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 11200493871號函檢送李配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①112年4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阿罩 霧門市②112年4月20日15時19分至15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霧 峰金來店③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至15時26分許在OK超商霧 峰樹仁店④112年4月21日1時1分至1時2分許在臺灣銀行德芳 分行⑤112年4月21日1時5分至1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內新 店(見4515號偵卷第27、30、37至42、45至68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從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 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 出前開第②案之判決、前開定刑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 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本 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 、受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1.5%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本案之報酬為3282元【計算式:2 1萬8830元×1.5%=328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32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1742-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SUYANTO(弟递)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弟递)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弟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 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⒉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81至82、87、89頁),其犯後態度良好;⒊其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無前科素行;⒋其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2 萬7400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1 人、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 ,有被告居留證及居留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7、35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 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7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梅子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2175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 ○○沿同路同方向步行在前,因甲○ ○○○○ 貿然直行,自 後追撞乙○○○,使乙○○○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詎甲 ○ ○○○○ 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乙○○○受傷,應留 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 ○○○○ 坦承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伊沒有報警就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TCDM-113-交訴-33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2065-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驅除出境、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7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認為量刑過重所以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念及被告遠從○○ 來臺只為工作賺錢,雖被告後來是逃跑身分,但逃跑也未從 事違法工作,單純只為多賺些錢才會到工地從事板模,這是 因為想在放假也能夠賺些錢,而聽從「大哥」的話,導致被 「大哥」利用幫忙提領詐騙金錢,對臺灣社會所造成的影響 ,被告也深感後悔,請求庭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遠在 ○○有一名老婆及○名小孩需要扶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返回○○照顧家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 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受僱前去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其替別人工作,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否認係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供述其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在監所的保管金是生活要用的,暫時先不要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亦不符合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要件,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 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 行;又考量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一同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並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另其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地工作、貧窮之經濟狀 況、已婚、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 型相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 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 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然亦供稱其目前沒有錢,要交保出 去才能賺錢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112頁),顯見被 告在審判階段確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無從為其刑度之有 利考量,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 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 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蝦皮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 ⑵113年5月17日12時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網路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1萬5000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20-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張捷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恩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 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考量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 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 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3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金訴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49頁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春蘭 112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劉春蘭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其受騙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詠欣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告訴人張詠欣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⑤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5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000元 ⑧1萬5,000元 ①至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于霆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被害人趙于霆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⑤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①488元 ②2元 ③2,000元 ④1,400元 ⑤3,000元 ⑥1萬元 ⑦3,000元 ⑧6,000元 ⑨1萬1,000元 ①至④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至⑨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盧永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經社群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庭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暱稱「庭安」 和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劉春蘭 、張詠欣、趙于霆,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盧永芳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盧永芳再依「庭安」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入「庭安」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春蘭、張詠欣、趙于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張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伊依「庭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然辯稱伊是要學習投資,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張詠欣、被害人趙于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盧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處斷。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1-21

TCDM-113-金簡-769-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江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續行,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 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芝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 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 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江中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 知悉李芝菱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芝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李芝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江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芝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案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通知駕駛到案說明而 查獲被告)、李芝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第19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8頁)。本案被 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 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芝菱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 收入新臺幣2、3萬元,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亦於審理期日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CDM-113-交訴-330-20241121-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李坤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同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駛入交岔路口, 適王瑞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興民 街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王瑞鈞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李坤賢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等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113偵22369卷第25-29頁、第43頁、第110-111頁) 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22369卷第31-39頁、第49-71頁 、第77-83頁、第87-8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2369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 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應予 非難,幸因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得以自行就醫而無大礙 。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113偵22369卷第 117-118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動 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113偵223 69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 行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見113偵22369卷第117-118頁、第121頁),堪 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本案事故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CDM-113-交訴-23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青宸」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與去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李青宸」後,「李青宸」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 ○○及乙○○,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至丁○○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丁○ ○即依「李青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嗣經丙○○及乙○○察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0年8月24日彰肚字第1100000026號 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14120號函暨所附林秀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稚玲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7566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3352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35745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59頁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影本(見偵3756 6號卷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5號卷第49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頁 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至被告另稱其僅係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李青宸」 使用,而未實際操作匯款,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帳戶為其自己 使用,並未交付他人,款項亦均為其自行轉帳操作等情節顯 然不符(見偵35745號卷第10頁、第158頁;偵3352號卷第24 4頁;偵緝173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李青宸」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李青宸」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轉匯至附表所示林秀儒、曾稚玲等人之帳戶內,顯無從認 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37 566號卷第185頁;偵35745號卷第95頁),再遭被告或「 李青宸」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丙○○ 「李青宸」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檸檬」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於昆侖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 林秀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李青宸」於110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以Facebook暱稱「Christian Love」、LINE暱稱「林少峰」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海外永利彩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8300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曾稚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30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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