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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6號 原 告 徐耀發 地址詳卷 被 告 彭郁清 地址詳卷 范信鑾 地址詳卷 紀文勝 地址詳卷 廖健男 地址詳卷 賴妙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司法詐欺圖利並請國家賠償告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等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等5人涉犯詐欺、圖利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 陳明被告等5人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本院亦查無被 告等5人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等5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判決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司法詐欺圖利並請國家 賠償告訴狀」、「訴之聲明」

2024-12-31

TCDM-113-附民-277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丁連洲於肇事後 ,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第5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奕碩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 與兒子同住,需仰賴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   被   告 丁連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連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由西柳橋往大 峰橋方向行駛,並行至草溪西路96之1號前,欲左轉環中東 路7段往台74線橋下平面道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路口劃有路口行車導引線時,車輛應 依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 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奕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西路由大 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 碩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 傷、右上臂表淺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連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奕碩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從左側超車出來沒有減速,速度很快直行過來,我嚇到立即煞車,就見對方機車朝我車撞上來等語。 2 告訴人陳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交簡-92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 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3 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住所」 、第9行所載「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4月22日 晚間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2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6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受傷 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為 搬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0號   被   告 謝侑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4 月23日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3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 謝侑儒自願同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 283ng/mL、116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儒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謝侑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10年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很久以前,詳細時間忘了,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語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283ng/mL、1166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83ng/mL、1166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 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交簡-92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7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婉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婉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13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72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遭判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為網 拍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 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1號   被   告 趙婉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棋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 菸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 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4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五權西路交岔 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72ng/mL, 愷他命濃度135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婉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我測驗都有通過,我沒有毒駕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354ng/mL、1172ng/mL,高於 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0

TCDM-113-交簡-97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雄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4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具有 」前補充「分別」、第5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 、第9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與丁○○為夫妻,被告為 告訴人丙○○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丁○○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丙○○脖子,並 將告訴人丙○○推出客廳撞櫃子;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臉 部,致告訴人丁○○跌倒在地上,被告即壓在告訴人丁○○身上 徒手毆打其臉部之行為,係分別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 丙○○、丁○○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就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僅各自 論以傷害罪一罪。  ㈣又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其各次傷害 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告 訴人丙○○、丁○○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被告之傷 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 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 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故辯護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僅論一罪, 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 訴人丙○○、丁○○受傷,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 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丁○○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訴人丙○○、丁○○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前述之傷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衡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丙○○、丁○○ 洽談調解,惟告訴人丙○○、丁○○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與配偶、小孩、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和解,亦未獲渠等諒解,及酌以被告徒手掐告訴人丙○○ 脖子,將其推出客廳撞擊櫃子後倒地;及另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丁○○臉部數次之暴力程度,暨告訴人丙○○、丁○○之傷勢狀 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弟,丁○○、丙○○為夫妻,乙○○與丙○○、丁○○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掐住丙○○脖子,並將丙○○推出客廳撞櫃子,撞到櫃子後,丙 ○○即倒地,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 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丁○○見狀即將乙○○推開 ,乙○○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跌倒在 地上,乙○○即壓在丁○○身上徒手毆打其臉部,致丁○○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 傷害,丙○○為阻止乙○○繼續毆打丁○○即持鋁鍋毆打乙○○(丙○ ○、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丁○○血流不止, 乙○○始停手。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告訴人丙○○及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胞弟即證人姚清興警偵訊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部分影像。 6 告訴人丙○○與姚清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姚清興表示:「現在心中恨透他們那一家人、做壞事那麼多、只是時機未到、等著看、竟然能把姐和姐夫、打成這樣、下手這麼兇狠、完全沒有人性、做人失敗到極點悲哀」等語,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0

TCDM-113-簡-2325-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亞真 江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4017號、第38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亞真、江偉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第388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確定,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未經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3519號、112年度扣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 告2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江亞真、江偉嘉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第38827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6日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而被告2人均已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真、江偉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亞真、江偉嘉供承在案 ,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真、江偉 嘉之犯罪所得,亦據渠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便攜式冷光牙齒美白儀(含美白凝露) 14組 2 家用牙齒美白凝露 18個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6,250元

2024-12-30

TCDM-113-單聲沒-232-2024123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69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3 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 街路口執行拘提,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3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偵辦。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中,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 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 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 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 -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218號案件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公 訴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及佐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 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深感悔悟並成功戒除毒癮,現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長及傷 病之父母親,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導致人倫悲 劇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 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 素,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當無因被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毒聲-770-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奕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5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1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盛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煙草1包(詳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 0.1256公克)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 0019號鑑驗書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10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1436公克,驗餘 淨重0.125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19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是除鑑析用 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 草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5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徒 手」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所載「法務部○○○○○○○函」 更正為「法務部○○○○○○○113年4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78 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以徒手、 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楊松,是被告於緊 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中監獄 受刑人(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芭樂、塑膠罐等物,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 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 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 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1號   被   告 張政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楊松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張政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3分許,在 臺中監獄忠二乙舍24房內,因細故與楊松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芭樂、塑膠罐及腳踹等方式持續毆 打楊松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松受有頭後部紅腫破皮疑似腦震 盪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函 及附件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 部○○○○○○○就醫記錄、本署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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