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谷珍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谷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55萬3,000元。雖
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僅提出同意
按原契約還款之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之扶養費後,幾無餘額可供清償,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僅提出同意聲請人按原契約還款
之方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銀行存款5,892元(含上海銀行、玉山
銀行及臺灣企銀)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任職於
富陽號,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總額共計為
19萬0,566元(計算式:29,810元+31,220元+31,886元+31,8
58元+33,934元+31,858=190,56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1,761元(計算式:190,566元÷6=31,76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薪資單、投資人帳
戶暨餘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渣打
銀行、玉山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55萬3,000元等情,亦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㈣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2萬7,019元(含餐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電信費2,019元、醫療費500元、生活用品費1,0
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觀諸聲請人之父吳
正雄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81歲,名下除有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田賦及土地數筆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11、112
年度亦僅領有1萬4,050元、2,67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收入;聲請人之母吳劉○○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77歲
,名下除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地外,於111、112年度並
無任何所得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4,520元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頁暨交易資
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
扶養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參酌新北市於113年度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予核減為6,000元
、5,000元,再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應
為2萬6,01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萬1,761元,於扣除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2萬6,019元後,每月僅餘
5,742元(計算式:31,761元—26,019元=5,742元)可供支配
,而中國信託銀行僅願提供按原契約繳款之協商方案,則依
聲請人所稱每月清償貸款之金額多達1萬7,000元之情,足見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442-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