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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案發後、被告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以夾 雜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方式,為被告貼上富二代 、家境優渥等標籤,極盡能事強調被告之素行以醜化被告, 於審判外將被告形塑成惡性重大之人,甚至播放被害人尖叫 聲、倒地樣貌等憤慨之內容,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 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 ,顯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 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二)據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所為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有提及本案被告之性傾向、疾病等隱私資訊,而該隱私 資訊均為目前臺灣社會最容易遭受誤解、偏見及歧視之族群 ,且與本案有無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以及犯罪動機、被告 人格與性格之形成等密切相關,於罪責、量刑任一階段之審 理均不可能隱而不談,因國民法官法制度實施至今不到2年 ,可否透過現行選任程序即足以排除具有刻板印象、偏見或 歧視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不無疑慮,為確保被告受公正法院 審判之權利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情形。 (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 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 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 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 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 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 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 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 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 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 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 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 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 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 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 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 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 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 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 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 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 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 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 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 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 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 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 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 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 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有提及被告之 隱私,惟此情事除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 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 「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有別外,如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得選用保障被告性傾向、疾病等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 ,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告上開隱私之措施。而國民法官就職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 二致。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 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同時充分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國民法官法亦設有第27條、第28 條、第35條、第46條等裁定不選任、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及審 判長可限制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 審理過程中呈現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事之適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 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國審聲-7-2024112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子翔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翔以被告侯欣妤涉犯誣告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748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洪宇謙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欣妤明知聲請人林子翔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中所張 貼之「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以及在通訊軟體LINE 聊天室群組內張貼之「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 」等文字,並非在影射或辱罵被告,竟仍於112年7月8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 ,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575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 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二)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線上遊 戲「絕世仙王」暱稱「夢鳽」之人,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之公開聊天室中,對其以「 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辱罵等語, 因而對該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 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即為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聲請人確實有以暱稱「夢鳽」,在暱稱「白若雪」之被告亦 在內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內,傳送「破麻、老雞 白、小奶白」等文字,亦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 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等節,有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 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至89頁), 並為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前案卷第15頁至17頁 反面),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破 麻、老雞白、小奶白」、「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 多小」等言論,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所在之遊戲伺服器與被告所在之遊 戲伺服器並不相同,系爭遊戲各伺服器間之聊天室與遊戲內 容亦係各自獨立而無相互連接,是自聲請人發表上開文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以觀,縱然聲請人係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全頻伺服器聊天室內發表上開文字,惟該伺服器 內之不特定多數玩家不僅無從知悉被告此一玩家之存在,更 無從以此推知聲請人影射或辱罵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同為 系爭遊戲之玩家,對於遊戲內之相關機制與上開客觀環境條 件亦當有所知悉,被告應明知縱聲請人有發表上開文字,無 論對於自己遊戲內虛擬角色或真實社會之地位及評價,均不 會因此遭受貶抑或有任何損害,顯係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罰之報復意圖等語。然而,聲請人係在遊戲暱稱「白若雪」 之被告亦在內之聊天室內,為「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 言論,期間更於聲請人傳送「你奶變大了唷」訊息後,有暱 稱「麥麥」之其他玩家,於對話過程中以「誰乃大」、「白 若雪?」回應,至於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為「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言論前,亦先有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等文字等情,有上開被 告於前案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 LINE群組「攻城」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可查,已如前述, 況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陳因為曾經在遊戲「絕世仙王」 的特定模式(跨服)遇到「白若雪」,當初原先講好分配各 一半,後來活動期間,對方伺服器後悔,導致我們伺服器跟 對方伺服器彼此討厭,之後對方取得我們伺服器帳號後就進 來我們伺服器亂,我們幾個朋友看到這些帳號的說話方式覺 得跟「白若雪」很像,所有才開始在自己的伺服器罵他討論 他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實 素有嫌隙,基此,暱稱為「白若雪」之被告,因就上開對話 之整體過程及其與聲請人先前之嫌隙,而認為聲請人之上開 言論係對其影射及辱罵,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4-11-29

SLDM-113-聲自-99-20241129-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哲葦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 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先後以不詳價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化名「安安」之人購得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1包、500包。朱哲葦即起意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21包 ,放置6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 屋處、515包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擬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 4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哲葦上開租屋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另在其所使用 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哲葦、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朱哲葦與154 【即呂宜育】、寶馬、群組:衛生整潔)、朱哲葦手機內照 片、備忘錄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朱哲葦與 龐、PJ、Daisy黛西公主、東湋、加賀【老王】、海膽、群 組:豆干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29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搜索查扣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證人謝秉倫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47至65、67、69至71、73至75、77、107至109、 143至150、285至286、295、409、413、437、445至450、45 9至461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對於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加 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檢出2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4至6「鑑定結果」欄所示),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 毒品,然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樣鑑定之結果,內容物 分別為紫色黏稠物質(附表編號4)、紫色粉末及塊狀物( 附表編號5)、棕色粉末及塊狀物(附表編號6),顯難單純 自外觀上判斷混有2種以上毒品,且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外,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441至443頁)在卷可稽。而除檢察官已未起訴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部分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確存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 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 之報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並兼衡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8頁)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於車行從事賣車工作、底薪3 萬5,000元至4萬元、另有賣車獎金、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 母需扶養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 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285至286、441至443頁)存卷可參,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上揭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 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 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安安」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明無訛(見偵字卷第479頁), 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2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485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259.5930公克、淨重:648.0140公克、驗後餘重:647.92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A-1至A-485。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C-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迷彩發字包裝 30包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89.5450公克、淨重:52.6860公克、驗後餘重:52.58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B-1至B-30。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1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5690公克、淨重:1.2890公克、驗後餘重:1.20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C-1。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A-1至A-4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7410公克、淨重:3.1440公克、驗後餘重:3.01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1-D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5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8000公克、淨重:2.4500公克、驗後餘重:2.36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FANTASY MAGIC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5850公克、淨重:2.3540公克、驗後餘重:2.26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E1-E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7 K盤 2組 8 分裝夾鏈袋 2包 9 現金新臺幣 7,400元 10 磅秤 1臺 11 iPhone1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2 iPhone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訴-45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旻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五七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旻頡因收到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30號有罪判決書,為期明瞭本案於113年11月1日開庭 期間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之被告(嗣經裁定改以113年度簡字第230號案件終結),其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 音,尚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應予准 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 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聲-1559-20241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 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 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 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 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 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 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 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 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 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 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 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 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 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 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 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 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 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 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 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0-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而被告 因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 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信雄於113年2月1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A室居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 查。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3年8月12日釋放出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 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零玖貳捌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0號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同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08號

2024-11-20

SLDM-113-單禁沒-332-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 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 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 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 、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 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 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 ,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 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 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未 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 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 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 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 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 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 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 、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 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 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 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 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 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黃鳳英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0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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