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吳家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撤銷。
吳家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71頁,被告楊振煦上訴部分
因未補提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上訴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楊振煦及被告吳家揚
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加入龔廷
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楊振煦負責監督旗下車手
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吳家揚則負責開車接送楊
振煦。其等與龔廷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
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謝孟真謊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
司電費,如有疑義,請撥打110報案云云,復佯裝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向告訴人謊稱:因涉及重大集資詐
騙案,帳戶會遭凍結,需依檢察官指示交付款項云云(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現金予集團
成員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11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6時50
分許,由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領取款項後,前
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㈡111年6月23日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86萬元現金予游○
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山區,
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
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將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余彥輝,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因而獲得各3,000元
之報酬。
二、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
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
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吳家揚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
白犯行之適用,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
迄今已給付共7萬元,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頁),而已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已
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對吳家揚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吳家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楊振煦雖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
未履行,而無繳回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即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如前所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吳家揚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
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
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
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
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
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
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查,吳家揚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於原審宣判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難謂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且吳家揚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犯本案尚非偶然之犯罪,均
難認其就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
吳家揚上述犯罪後態度及前案情形,而從輕量處併為緩刑之
宣告,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家揚部分量刑過輕,且緩刑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家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
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亦未再就
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認亦有自白犯行之情形,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給付7萬元,而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
行,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吳家揚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另在便利商店兼職,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
,需要扶養祖母,祖母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89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於另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上訴駁回(楊振煦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振煦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可見係
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無意
賠償,原審據此從輕量刑,尚有未恰,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㈡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楊振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於110
年8月間因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其竟於該案起訴僅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然
全無反省之意;楊振煦雖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其於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後,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祖父母、
姑姑同住,須照顧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
欄二之㈦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其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之不利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楊
振煦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
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吳家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勝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589-20241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