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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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裁定罰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對於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夏振華、夏馨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 割遺產事件所為罰緩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於實體法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罰緩裁定聲明抗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則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按抗告人之 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抗 告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抗 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抗告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抗 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抗告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7

TPDV-113-家聲抗-80-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黎游阿月 非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下稱范成豪)之生母,范成 豪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於10 7年間抗告人因氣喘發作之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避免 范成豪未能受到抗告人良好照顧,出於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而向鈞院聲請變更監護人,並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誤以為變更監護人後即無法探視范 成豪,至112年間,因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有好轉,遂向鈞 院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然經鈞院認定抗 告人並未經常探視范成豪,於假日亦未接范成豪返家共度, 認抗告人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提出范成豪日後照顧之相關 計晝,而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後,並無不符范成豪之 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為由,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始知悉可以探視范成豪,隨即 經常前往探視,並於探視時,觀察范成豪之生活起居,於過 年期間購買足量之養生粉及刮鬍刀送予范成豪,抗告人倘若 無法到現場看望范成豪時,亦會打電話予○○發展中心關心范 成豪之生活起居。  ㈢相對人於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主責社工, 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之個案眾多 ,無法固定時間探訪、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相 對人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范成豪於 安置機構之實際受照顧情形不明,對於體能訓練、外出探索 時間亦明顯不足,長此以往,對范成豪之身心發展顯無益處 ,由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不符合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反觀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生母,可給予范成豪母愛關懷,在 知悉得以探視范成豪後,經常前往探視並提供生活用品,不 時以電話聯繫關心范成豪近況,現今抗告人已退休,有充足 照顧時間,並有獨立住所,可提供范成豪居住使用,且抗告 人有強烈照顧意願,了解范成豪之實際照顧需求,同住親屬 可提供照顧支援,每月以配偶退役俸及勞保老年津貼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滿足范成豪生活所需,陪伴范成 豪就醫,應足以勝任范成豪監護人一職。  ㈣而原審所謂范成豪受有穩定之照顧乙情,無非依據相對人及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或○○發展中心之回函而為認定, 然此係相對人單方面之回函及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證范成豪現今實際受照護之情形。又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 報告,僅抽象稱:「協會主責社工變動,不影響其受照顧之 穩定性、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程,亦 未影響服務提供」等語,然並未實地訪視范成豪現今實際受 照顧之情形,如何能得知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再者 ,抗告人前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 ,亦正面臨人力短缺及經常變動之問題。更遑論每名教保員 亦是需同時面對諸多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有工作量大、分身 乏術之情形。范成豪安置於○○發展中心,外出時間以及對於 大自然之接觸、身體體能之訓練明顯不足,長久以來,對於 范成豪之身體及心理之發展並非妥適。且○○發展中心雖是團 體活動,但是親情之關懷終究是無法取代,除了抗告人可以 給予范成豪母愛之關懷以外,抗告人之多名子女以及孫子女 於假日時亦可給予范成豪親情之關懷,范成豪於○○發展中心 實難以獲得母愛及親情。再者,范成豪遇到緊急醫療處置或 重大手術醫療措施時,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無法給予范成豪 即時有效之措施處置,而抗告人可以即時為范成豪決定重大 醫療措施處置,不至於延誤治療時間。原審未實地訪視調查 范成豪實際受照護情形,逕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改定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並指定黎仁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提及無法確定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一節, 查范成豪自101年入住○○發展中心,對於機構環境及照顧皆 熟悉且適應,照顧情形良好且穩定,機構每日皆會協助服務 對象洗頭、洗澡並更換清洗每日一物,每周定期清洗床單、 枕頭套等個人物品,亦會透過課程安排使其融入社區及參與 社會。另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係受本局委託承 辦新北市政府監護輔助服務方案,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 ,除規定訪視服務次數須依契約執行外,另包含個案之醫療 、參與ISP會議及相關福利服務身分申請等,社工須實際到 場與案主互動,或與機構社工討論照顧案主之相關評估處遇 ,皆有工作紀錄在案。  ㈡另有關抗告人提出自知悉可探視范成豪後,即前往探視范成 豪或打電話關心其生活起居一節,經機構社工紀錄,抗告人 原於112年中秋節欲接范成豪返家過節,惟抗告人於112年9 月29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並表示因案家屬皆有事情,故無法 接范成豪返家共度中秋,爾後抗告人皆未聯繫,直至113年2 月初,機構社工主動致電抗告人,詢問是否欲接范成豪返家 過春節,抗告人仍未有所安排,僅攜帶教保員要求之生活物 品至機構探視范成豪,後於113年8月11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 ,過程中較少與范成豪互動,多由教保員告知關於范成豪於 中心生活情形,探視結束後教保員請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用於范成豪生活零用,抗告人探視及電話關心 范成豪次數有限,實難建立雙方互動關係。  ㈢另機構社工表示,抗告人與機構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時,機 構表示依規定會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請家屬帶服 務對象范成豪返家過節,然抗告人都會以案家廁所為蹲式馬 桶,須定期帶如廁感到麻煩,而未帶范成豪返家,機構社工 曾向抗告人表示,於范成豪返家時,出借便盆椅讓其使用, 抗告人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攜帶便盆椅,且案家廁所迄 今仍未改成坐式馬桶;又抗告人表示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並與其共同生活,已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晝,例如:給予 范成豪單獨之房間或與兄弟或抗告人共同之房間、每日可與 范成豪共同外出買菜、為范成豪煮食三餐及與范成豪共同照 顧蔬菜、花草等,然范成豪業已於機構居住長達12年,抗告 人未曾主動瞭解范成豪於機構之生活作息,近期的疾病狀況 、飲食習慣等,為未來擔任范成豪之照顧者及監護人作準備 ,且亦未依據范成豪之需求更改家中廁所及居家環境等,以 保障范成豪之生活需求與安全,僅提供自認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晝,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應提供范成豪妥適照顧且符合范 成豪之最佳利益,若經貴院審酌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妥適照 顧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當尊重鈞院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范成豪之母,范成豪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 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30號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於112 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勝任監護人一職、范成豪受照顧情形及有無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節,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 定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依抗告人目前生活環境、身體狀況,經濟來源觀察,是否 堪勝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⑴身體狀況:抗告人對自己身體狀況,提供訊息有前後不 一致狀況。例如先稱107年辭任監護人,是因腳開刀與 氣喘,然在家調官核對氣喘是否因其年紀漸增,而變得 更嚴重時,立即改稱自己沒有氣喘,當時僅因感冒等。    ⑵生活環境:抗告人住處堆放許多物品,雖抗告人稱是因 為無聊,所以協助慈濟進行回收,而影響住處整理;然 抗告人鄰居稱抗告人尚在工作,而抗告人僅回應對方誤 會。抗告人住處環境顯得雜亂,甚至預計讓范成豪居住 之寢室,仍堆放物品。    ⑶未來照顧規劃:抗告人對未來范成豪之照顧安排,未符 合范成豪能力,且未細思具體執行方式,皆隨著家調官 追問,再逐一調整、回應,且回應仍尚有難以執行之處 。再者,抗告人108年2月至112年8月未曾至安置機構探 望,或電話聯繫;後續至今,抗告人僅2次至機構探望 ,聲請本案期間,亦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抗告人對其 么子之工作狀況之訊息,多有變動,從夜班工作,到無 固定工作,對其么子返家時間亦不確認。從抗告人與其 么子互動,顯示抗告人現仍為其么子經濟與生活照顧之 提供者,且抗告人亦在其女兒有需求時,須協助照顧外 孫子女。抗告人對於聲請本案之動機,多著墨在自身過 往未實際照顧范成豪,多所虧欠等,並非著重在范成豪 之最佳利益。   ⒉范成豪目前受新北市政府監護下,是否有如聲請狀所示不 適任情形(已更換4社工)?理由為何?    新北市政府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社 會福利發展協會自107年起服務范成豪至今,7年期間,共 更換4任主責社工,現任主責黃社工於113年3月13日到職 ,服務范成豪至今。首先范成豪安置於機構,協會之主責 社工變動,並不影響其受照顧之穩定性。再者,協會主責 社工之變動,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 程,亦未影響服務提供,例如每年一次實地訪視、機構補 助與低收資格複查等,故未影響范成豪權益。   ⒊目前范成豪有哪些社會補助?是否有財產?    ⑴新北市○○發展中心主責白社工:范成豪現名下帳戶有好 幾萬元。    ⑵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家調官查詢范成豪名下並無 財產。   ⒋綜合總結報告分析,評估本案無改定監護之情形等情,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79頁)。  ㈢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訪視報告內容認為,相對人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熟稔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協助,且於擔任范成 豪監護人期間,提供穩定照顧環境,並透過定期訪視調查方 式,確認范成豪實際受照顧之情況,難認相對人目前照護方 式有何明顯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自112年9月 間至今,僅主動探視范成豪2次,雖曾約定將范成豪接返過 節,然因故取消,且至今仍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於113年4 月10日至113年8月6日間均未電詢范成豪狀況、未探視及郵 寄物品,且於實際探視時亦與范成豪鮮少互動等情,有○○發 展中心回應案家與案主互動狀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 抗卷第45-47頁),顯見抗告人與范成豪關係疏離,亦未積極 主動連結范成豪與家庭間之關係。再者,抗告人至今未能提 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其住所環境因堆放回收物品亦顯 凌亂,難認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適切之照護環境。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 主責社工,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 之個案眾多,無法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發展 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徵才網站 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21-28頁)。然上開新聞資料與本案無 涉,本案仍應以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 監護人范成豪最佳利益之事實為認定,惟抗告人對此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就上開資料遽以認定相對人主責社工及 委託安置機構教保員有多次異動情況致范成豪有未受妥適照 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 護人有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 人泛稱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7

TPDV-113-家聲抗-7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5,500元(如附表),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上訴標的項目 性質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離婚 非財產權之訴訟事件 4,500元 2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非財產權關係之非訟事件 1,000元 合計 5,500元

2024-12-27

TPDV-113-婚-53-20241227-2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江愛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 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 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 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 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真實生日是民國61年1 月1日,非49年2月27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 聽信片面之詞,當時抗告人在睡覺,女警問抗告人有沒有哪 裡不舒服,抗告人不過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 抗告人不舒服的原因,卻遭送強制就醫,抗告人與配偶謝融 榮的婚姻無效,抗告人113年2月出院後發現謝融榮的言行舉 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組織器官跟人不一 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又因抗告人之抽血驗DNA及查詢出 生年月日之請求,原審未為處理,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正確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疾病史,因○○疾患之影響,於113年10月 3日在家無預警打謝融榮一巴掌,另於113年10月21日因○○○○ 、○○、○○○○,欲攻擊謝融榮,經謝融榮報警,警消到場後啟 動緊急醫療強制送醫,且於急診觀察抗告人○○○○,態度○○, 言談○○,具○○性並講述○○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 量抗告人仍有○○病症狀、現實感○○、判斷力○○,有傷害他人 之行為,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抗告人拒絕 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月21日檢 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依精神 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3頁)。是 抗告人因患有○○○○症,致有○○○○、○○等症狀,又因○○○○,未 依醫囑服用藥物,致自身○○疾患惡化伴有傷害他人之危險行 為,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經 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 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提抗-6-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含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印象中從就讀幼稚園開始,相對人於74年間即因 積欠賭債等債務而跑路、離家,自小即為母親甲○○一人獨自 扶養三名子女(包括丙○○、丁○○與辭世之兄長),甲○○從74 年開始一人做三份工作,送報紙、送菜、做機械,幾乎無休 息時間。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曾盡過扶養 義務,直到聲請人丙○○成年後,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發生 車禍,警方通知聲請人等方與相對人再次聯繫上。相對人沒 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95年車禍到現在,聲請人丙○○都有負 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因聲請人丁○○有買房子跟存款問題, 低收被取消,聲請人丙○○經濟陷入困境,希望減輕負擔。  ㈡聲請人丙○○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 元,聲請人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現居地新北市 三重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聲請人丙○○自身平均每月消費支出 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每月各12,33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共計要負擔24 ,663元,故聲請人丙○○每月共計要負擔49,326元,而聲請人 丙○○每月收入僅3萬元,從國中畢業後工作至今名下無任何 存款、財產,生活狀況困窘,實無力負檐相對人之扶養費。 此外,甲○○目前66歲,無業,年輕時為支撐家裡同時從事最 多三份工作,積勞成疾,身體全是病痛,聲請人丙○○每月負 擔甲○○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未曾出錢、出力扶養聲請人,對 家庭毫無貢獻,甚至拖累聲請人,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親 應盡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主要負擔媽媽甲○○的部分,姐姐即聲請人丙○○負 擔爸爸即相對人的部分,聲請人丁○○買房子之後,姐姐丙○○ 低收無法通過,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㈡相對人從聲請人丁○○幼稚園就不在我們生活範圍,是後來又 出現,之後出車禍,姐姐丙○○基於情分負擔爸爸即相對人這 塊,聲請人丁○○負擔媽媽甲○○這塊,聲請人2人成家立業有 喜還,有各自的負擔,這一兩年聲請人丁○○買了房子導致姊 姊丙○○低收沒有通過。相對人只扶養聲請人丁○○到幼稚園, 人就不見,從倒到尾都是媽媽扶養三個小孩等語。   四、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車禍○○受監護宣告,而由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因無收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沉迷賭博,未曾養育、關 心及照顧過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才出現,聲請人均是甲 ○○養育長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倘聲請人與證人甲○○所述為真,相 對人係於74年至76年間離家,亦非完全沒有照顧到聲請人, 換言之,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係訪問機構員工,然相對人 於95年已有○○○○情形,於97年始入住機構,訪視報告就相對 人過去是否有拋家棄子情形,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聲請人丙○○不曾 領有社會福利津貼,丁○○雖曾領取紓困,然於111年可能因 購買彩券中獎,曾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 理部給予16,491,384元獎金,稅後仍有13,193,108元,並有 金額不低之利息所得,準此,聲請人丙○○、丁○○並不會因此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民法第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況如相對人補助果遭取消,即益徵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更足以認定相對人須聲請人扶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於69年5月21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子 女即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庚○○(已死亡),聲請人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 甲○○於93年5月25日離婚,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起因車禍導 致○○,生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裁 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34號裁定選任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22,000元,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29473號、113年9月19日北 市社老字第1133186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65 -67、73、149-211、241-244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主張至就讀幼 稚園時約75、76年左右,相對人就沒有與聲請人相處,未負 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只扶養我到幼稚園,人 就不見」等語,則依年齡計算,聲請人丁○○就讀幼稚園時約 為77年、78年左右;又證人甲○○證稱「74年,我們第一次搬 家到士林士東路,…。乙○○有一天跑去百齡國小,忽然跑到 我店裡,不知道怎麼找到的…。」等語,依其意指74年間相 對人即與甲○○及聲請人分開之意;是三人陳述不一,已有疑 義。且聲請人2人年齡不同,卻均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幼 稚園時,顯預先已串有說詞。而證人甲○○雖稱自74年間起, 相對人即失聯,不知所蹤云云,惟若果失聯,相對人如何能 輕易找到甲○○的店並要求甲○○共同搬回花蓮玉里?且依甲○○ 所稱:相對人於74年間要求甲○○舉家遷到花蓮玉里,房子及 店都找好了,相對人最多一個月來看一次等語,尚難認相對 人有拋家棄子之情形,至證人甲○○所述「相對人外面有女人 」云云,亦無所據;又依甲○○證述:75年搬回台北,找不到 相對人云云,惟甲○○又稱「我92年離婚,我回家突然看到他 嚇一跳,我先前怎麼找都找不到他。我開店,店是我的名字 ,25張到100 張本票都是我的名字,錢都是他花的。」等語 ,若果相對人與甲○○及聲請人係失聯的狀況,相對人如何每 次都能輕易出現找到甲○○?又如何會花甲○○的錢?是證人甲 ○○證述前後矛盾,顯有迴護附和聲請人之情;至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因賭博、避債云云,均無證據可得佐證;是聲請人及 證人甲○○之證述,均難採取。  ㈢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丙○○又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3萬元,除自身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之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生活狀況困窘,無力負檐 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 雖月收入約3萬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乃與其配偶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並非由丙○○負擔1/2;又就扶養相對人及甲○ ○部分,亦係由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豈有因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不符低收資格 ,反應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理?顯有違事 理衡平。聲請人以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低收資格被 取消,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芫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江凱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開庭1次、聲請閱卷1次、出具家事答辯狀 2次,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4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江素淨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賴本龍 關 係 人 賴永盛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本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素淨(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因○○、○○○○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江素淨為監護人,並指定賴永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 13年12月13日臺安字第11300009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9-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賴本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賴本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素淨擔任監 護人、賴永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7-29、4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江素淨為賴本龍之配偶、賴永盛為賴本龍之長子,均無不 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賴本龍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由聲請人江素淨擔任賴本龍之監護人,並指定賴永 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賴本龍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素淨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 永盛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5

TPDV-113-監宣-562-2024122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士杰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子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士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因疑似○○○○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黃士杰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 宜庭醫師前訊問黃子軒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7905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3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黃子軒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黃子軒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27-29頁)。本院審酌黃士杰為 黃子軒之父,核屬至親,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黃士杰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5

TPDV-113-輔宣-126-20241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 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 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 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 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 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

2024-12-2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224-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 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 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 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 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 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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