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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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龍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欄第5至7行「『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 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 」更正為「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輛引擎蓋上及將 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各一張」,證據增列「被告 葉錦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民國113年8 月6日、同年月7日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示之照片及文字,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 :我當時氣憤,我的東西她這樣對我,但是她的東西我會妥 善收好集中,再請她家人幫她帶回去、我要廣播我們爭執的 過程,我要讓告訴人知道她不應該這樣做,我對這件事情蠻 氣憤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觀之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對 話內容,其向告訴人表示「你的東西我會放你車頂」、「自 己處理」、「你也別想進家門」、「鞋子先放喔 在打雷了 」、「我叫鎖匠來換鎖了」、「這些會在外面」、「你今天 讓我那麼丟臉拋棄我跟○○我會十倍百倍還給你」、「我一定 去西勢路廣播」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並非如其 所辯將告訴人之物品妥適保管交付告訴人家人取回,而係明 知告訴人仍在月子中心無法外出,且其家人亦無法進入被告 家中取回,而將告訴人物品放置室外,被告甚至揚言換鎖不 讓告訴人返家,則被告當清楚知悉所傳送之訊息具有恐嚇意 味,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本院卷第 32頁),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均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 恐懼之意(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 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她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係夫妻,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先後以發送照片、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 爭之道,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本院已多次代為協助詢問 告訴人和解意願);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她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葉錦龍與郭○○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在聖馬爾定醫院月子中心0000號 房內與郭○○有所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21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 車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 片」、「我等等會拍給妳我先把這些搬出去」之文字、「我 跟你講我明天上台中,我一定去西勢路廣播」之文字等足以 表徵加害郭○○財產、名譽之事恐嚇郭○○,致郭○○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財產、名譽之安全。 二、證據   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照片及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考告訴人當時係在坐月子中,無法任意離開月子中 心,回家處理被告棄置之物品,或制止被告所宣稱之前往告 訴人戶籍地喧擾行為,堪信告訴人確已心生恐懼,是被告所 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嫌。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2-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領回 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 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等,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雖否 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 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大、腳踏車沒有什麼價值,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罪,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8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國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18分許,徒步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所前 ,徒手竊取洪○○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自吳國璋處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返還洪○○)。 二、證據   被告吳國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略以:「我牽錯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有被害人洪○○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 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 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77-20241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24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友愛路由北往東南朝友忠路行 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北港路中線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2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7

CYDM-113-交易-546-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 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爰審酌:(1)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前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3)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 、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梓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 日0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道路287.3公里處, 為警發現前開車輛停放於路旁,後車身一半於車道上、未熄 火,乃趨前盤查,發現該車駕駛羅梓恩身上有異味,且車內 副駕駛座前避光墊及置物櫃上有K盤1組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2.565公克),乃徵得羅梓恩同意,於同日1時許採其尿液 送驗,嗣檢出羅梓恩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66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0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 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羅梓恩於警詢中陳稱有施用愷他命,後因駕車至前開處 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盤等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24-20241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 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嗣告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槍砲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徐煥凱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52號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 0號前,遇警攔查,徐煥凱因為本署另案發布通緝,為躲避 員警盤查、逮捕,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當場違規迴轉後 逆向高速行駛並沿路闖紅燈逃逸,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適於同日0時38分 許,徐煥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竄至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 自由路口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翻覆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動線示意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蒐證影像照片共 14張在卷可佐。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56-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3號逕予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0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以113年毒偵緝字第183、1 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 於113年9月8日19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 本案),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嘉義地檢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簽呈在卷可佐。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之 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 之注射針筒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共1支,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 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二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恩 具 保 人 邱進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進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中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由具 保人邱進武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俟確 定後,移付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並 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場,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且檢察官令警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同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 之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6

CYDM-113-聲-112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於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 至62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 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3日、07日(更正)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駛偽造私文書 攜帶凶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更正)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更正)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4-12-26

CYDM-113-聲-105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來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來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件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2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保護法益不同,暨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預防需求 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6

CYDM-113-聲-109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芮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尤顥媗新臺幣○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芮嘉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僅輕拍告訴人安全帽,無傷害之意 圖,告訴人亦無腦震盪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固係向醫師主 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亦表示告 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導致其 有上開症狀,始會於翌日再至醫院急診,而非如被告所辯 僅止輕拍而已。   (二)據上,再參與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辯,不足為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拍打告訴 人之安全帽,為偶發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95-9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命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尤顥媗新臺幣1萬 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0樓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芮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 向行駛時,因認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前方路段之尤顥媗有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張芮嘉 及車內乘客受傷,遂一路駕車尾隨尤顥媗騎乘之機車,迨至 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見尤顥媗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 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尤顥媗左側,隨 即步出車外,走至尤顥媗身旁對尤顥媗加以斥責,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張芮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 頭戴安全帽之尤顥媗安全帽後部,尤顥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尤顥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張芮嘉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車沿 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認為前方 騎車之告訴人尤顥媗蛇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及車內 乘客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市 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被告曾徒手拍打頭戴安 全帽之告訴人安全帽後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 口角時,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只是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 頭載之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後,我就開 車離去,告訴人不可能因我輕拍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及頭暈等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雖一致供稱其等發生爭執起因之地點是 在「嘉義市北港路」(偵卷第10、16、21、57頁),但對被告 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二人則說法不一。被告 稱:告訴人一開始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又突然緊急煞車 ,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我正想質問告訴人如何騎車時, 告訴人剛好騎走,到下個紅綠燈口時,我搖下車窗問「妹妹 妳怎麼騎車的」,但告訴人態度非常劣,於是我下車與告訴 人溝通,之後我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的安全帽,並說「 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便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其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 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則稱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我騎車在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後開至我車旁,質問我為何停在中間車 道擋住被告路線,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開車一路追我,直 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 前面,下車罵我不會騎車,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 打我的頭後,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56至57頁),從而告 訴人所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 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由於上揭爭點涉及下述(二)之事 實認定前提,應先究明。而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前揭「嘉義市 民族路與仁愛路口」,二處距離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 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內),顯見二處距離非短;再稽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警方報告書,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地點,確實是在「嘉義 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偵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供述之情節,方屬實情。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 、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從嘉 義市北港路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 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等語;輔以「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相距約 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之車距;再 參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皆稱被告在拍打告訴人安全帽前, 二人有口角乙情。足以推論被告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後 ,心中情緒即憤恨不平,難以平息,始會駕車一路追著告訴 人約3.4至3.9公里、近10分鐘,其二人理論時,被告復認告 訴人態度不佳,心中自然更加不服,越發氣憤,被告出手拍 打告訴人安全帽之力道,應不可能僅是被告所辯「輕輕拍打 」而已,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我要報警時,被告突 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頁) ,自較可信。 (三)此外,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其雖向醫 師主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但同醫院分別於同 日開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各記載告訴人受有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2.頭暈」、「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足 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憑病患即告訴人之「 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 「診斷」。再者,隔安全帽對他人頭部敲擊,他人頭皮上可 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 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乙情 ,為實務上常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3號判決之案例,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 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 等傷害無虞。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從事○○業、○ 婚○子女(本院卷第14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及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6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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