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龍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欄第5至7行「『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
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
」更正為「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輛引擎蓋上及將
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各一張」,證據增列「被告
葉錦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民國113年8
月6日、同年月7日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示之照片及文字,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
:我當時氣憤,我的東西她這樣對我,但是她的東西我會妥
善收好集中,再請她家人幫她帶回去、我要廣播我們爭執的
過程,我要讓告訴人知道她不應該這樣做,我對這件事情蠻
氣憤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觀之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對
話內容,其向告訴人表示「你的東西我會放你車頂」、「自
己處理」、「你也別想進家門」、「鞋子先放喔 在打雷了
」、「我叫鎖匠來換鎖了」、「這些會在外面」、「你今天
讓我那麼丟臉拋棄我跟○○我會十倍百倍還給你」、「我一定
去西勢路廣播」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並非如其
所辯將告訴人之物品妥適保管交付告訴人家人取回,而係明
知告訴人仍在月子中心無法外出,且其家人亦無法進入被告
家中取回,而將告訴人物品放置室外,被告甚至揚言換鎖不
讓告訴人返家,則被告當清楚知悉所傳送之訊息具有恐嚇意
味,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本院卷第
32頁),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均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
恐懼之意(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
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她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係夫妻,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先後以發送照片、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
爭之道,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本院已多次代為協助詢問
告訴人和解意願);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她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葉錦龍與郭○○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在聖馬爾定醫院月子中心0000號
房內與郭○○有所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21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
車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
片」、「我等等會拍給妳我先把這些搬出去」之文字、「我
跟你講我明天上台中,我一定去西勢路廣播」之文字等足以
表徵加害郭○○財產、名譽之事恐嚇郭○○,致郭○○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財產、名譽之安全。
二、證據
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照片及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考告訴人當時係在坐月子中,無法任意離開月子中
心,回家處理被告棄置之物品,或制止被告所宣稱之前往告
訴人戶籍地喧擾行為,堪信告訴人確已心生恐懼,是被告所
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嫌。
CYDM-113-朴簡-48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