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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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人際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告訴人洪巧君已歿),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 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林玉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與洪巧君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玉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洪巧君之右側頭部,致洪巧君跌倒在地,因此受有 右側頭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巧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巧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 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嘉簡-1350-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琳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吸管吸入愷他命粉末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 田路交岔路口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送往醫院救治 ,經蕭琳潔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濃度383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000ng/ml 。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琳潔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採 驗照片(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7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坤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25分至27分許,行經嘉 義縣○○鎮○○000號時,見武玉孝所有之私人衣物晾曬於住家 前之曬衣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武玉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坤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玉孝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併 參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 內褲1件,未據扣案,其價值並非十分高昂,若予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朴簡-400-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安順因土地分配糾紛對甲○○、乙○○母子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甲○○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 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 屋屋簷,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1面破損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 用,屋頂瓦片1片亦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乙○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鐵桿3支(已發還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曜維、朱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鐵桿3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㈥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隨手撿拾路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 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紗窗及屋頂瓦 片,所為均屬不該;又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資料,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竹棍及鐵桿,其中鐵桿為告訴 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警卷第30頁),至被告隨手撿拾之竹棍,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迄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CYDM-113-嘉簡-127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 字第350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經本院闡明 確認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51頁)。 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會購入大量的第三級毒品,僅 係因一次購入的量較大可以較為便宜,而其身邊同有吸食毒 品之朋友知道被告本身有貨源方向被告購買,被告一時不察 ,僅係為了省卻自己吸食毒品之開銷而誤觸法網,實非以販 賣毒品為之營利謀生。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毒品罪 部分,原判決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被告3年7月至3 年10月不等之罪刑,於轉讓偽藥罪部分,各判處4月至5月不 等之罪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及恐嚇、毀損等罪,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卻仍 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及8個月,合併執行共計 約6年8月,均有過重,請酌定共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為 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 ;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共4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後2 罪,原判決於理由中漏載)。於附表一,被告、丁增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六,被告 、丁增融、段維凱、少年周○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少年周○ 銘之出生年月日,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附表二編號5,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首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斷。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5,被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5,與前揭 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對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於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9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加重減輕被告之刑後,最輕之刑度為3年6月 ,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顯已從輕。又被告所犯之轉讓 偽藥部分(共4罪),該罪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經減輕 其刑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亦屬從輕。另被 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任 意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6 月,自無過重之情,亦屬妥適。且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所量處 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 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判 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平均一罪至多僅加不到3月,其 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實難謂本件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同類型之罪刑,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應於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毁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顏克煜 110年6月14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3,400元 2 110年6月16日 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5,700元 3 110年6月18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4 110年6月21日 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包 5,100元(僅付款2,000元,尚欠款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郭揚威 110年7月16日 17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2 丁增融 110年9月18日 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1,480元 3 阮清安 110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10,000元 4 110年11月1日 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0包 20,400元 5 110年11月2日、3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愷他命10包 二、牛軋糖、黑色、鯊魚圖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50包 4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收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1 阮清安 110年9月29日13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2 郭揚威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3 呂奇烽 110年10月16日16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愷他命5公克 4 周○銘 110年10月24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4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5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1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2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3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4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事實欄五 劉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六 劉育廷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NHM-113-上訴-1464-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淑清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於同年12月13日止,在其嘉義市東 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博金88」賭 博網站(網址:xg1.bkd088.net/app/)具有管理權限之代 理商帳號及密碼r62459後,招攬不特定賭客登入下注。其賭 法係以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比分為標的,賭客可以溫淑 清提供之代理頁面網址、會員帳號(含密碼)自行上網登入 網頁進行下注,由賭客依網頁所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 簽賭,賭客如簽注中獎即依網頁所示賠率支付彩金,反之, 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溫淑清並依賭客下注金額比率 計算之報酬牟利。 二、溫淑清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同年12 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另案偵辦中 )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 任選2個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 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溫淑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溫淑清坦承事實欄二之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辯稱:家中網路及電腦設備雖然係伊申辦,但電腦設備任 何到家中的朋友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温淑清位於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0號之住處之電腦 主機、螢幕使用被告申辦之網路進入「博金88」賭博網站之 紀錄,另被告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3日起,迄於 同年12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林唐安」簽賭「 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 號碼,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嗣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行動裝置勘察同意書、電腦桌面記帳資料夾內記帳表截圖 、蒐證照片、「博金88」賭博網站帳號管理資料截圖、歷史 總帳及新總帳、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4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652號函附職務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在卷可稽( 警卷第12至41頁,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27至28頁),復 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之員警自扣案電腦畫面可知(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 住處之電腦內確有以代理權限之「r62459」登入紀錄,並連 結至「博金88」賭博網站;復稽之證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家中電腦設備都是被告和其友人在使用,常有人會 進出被告家,伊有看過賭博網站在電腦上出現,如果伊要使 用電腦,伊不會去關掉這些網頁,因為伊知道這是被告跟其 友人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 ,可見被告應有使用其住處之電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並未使 用電腦,應係其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操作電腦等語(警卷第5頁 ),然就該段期間被告為何未使用、人在何處等,被告均無 法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電腦設備通常都是其在使用( 警卷第3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12年7月1日到112年 12月多時,家裡面有很多朋友來打牌,出入朋友都會使用, 大家都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也不會去看,這些朋友的名字 有的是偏名,被告怎麼會知道,被告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大 約有7至10個人之間、家中電腦是被告申請的,但是被告的 朋友有使用,但是被告自己不會用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則被告對於自己是否使用家中電腦、何人使用,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憑採,況若單純的投注者豈可能使用代理商權利 之網站,自需有相關權限方可登入;又如其友人若為代理商 ,其何需至被告家中使用電腦執行代理商之相關業務,又被 告陳稱友人使用,然卻無法進一步提供友人之身分資料供查 證,在在均顯示其辯詞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辯稱係由多數不 知名友人或證人黃承傑於家中自行操作等辯詞,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係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起 ,迄於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向「林唐安」下注簽賭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亦 親身參與賭博,其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均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向「林唐安」 下注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1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 「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乙○○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Fh Gh」及「C」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 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向甲○○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 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3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民雄三興店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 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嚴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 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 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乙○○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 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 3時48分許,在該超商附近發現丙○○形跡可疑,經盤查後丙○ ○坦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 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乙○○以外之人之於警詢 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自白 。  ㈡告訴人甲○○(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指 訴及同案被告丙○○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 1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案被 告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 第21頁)。  ㈤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同案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被告乙○○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頁 至第32頁)。  ㈨同案被告丙○○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 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乙○○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為未遂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75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 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 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乙○○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乙○○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與 「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乙○○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乙○○此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 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乙○○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中科 作業員,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 我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我覺得被告乙○○很誠懇」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憑,被告因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稱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帶履行調解筆錄,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被告 乙○○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乙○○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乙○○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嚴麗蓉」與「陳福全」印文及被告乙○○偽造之「陳 福全」簽名,且如附表一編號1、3與4所示物品為被告乙○○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識別證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2 收款明細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IPhone i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乙○○願給付甲○○711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300000元;餘款4110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20000元,另於115年8月22日前給付1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金訴-724-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113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芃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芃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 郭益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在案)、 「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音同)與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劉 芃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㈡劉芃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郭益誠、「 廖峻毅」、「歐重埕」及「吳柏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郭益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芃盷收受,由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 1、2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郭益誠後層轉其他不詳成 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劉 芃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劉芃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 證據就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芃盷(警587卷第96頁至第106頁、警587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他856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3頁) 自白。  ㈡共犯郭益誠(警587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警587卷第133頁至 第147頁、偵54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 夏郁翔(警587卷第1頁至第14頁、警587卷第25頁至第32頁、 他8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林晉嘉( 警587卷第48頁至第59頁、警587卷第66頁至第70頁、他856 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與車手提款一覽表(警587卷第330頁至第33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 他856卷第2頁至第18頁)、被害人匯款與車手對照一覽表(他 85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NGUYEN THANH TAM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52卷第2 2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芃盷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劉芃盷本案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警587卷第104頁、他856卷第119頁),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芃盷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芃盷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劉芃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劉芃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 首次犯行,而被告劉芃盷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 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 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 故被告劉芃盷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芃盷和共犯郭益誠、「廖峻毅」、「歐重埕」、「吳 柏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劉芃盷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芃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因被告劉芃盷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劉芃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 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 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劉芃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劉芃盷所犯各罪,各次 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 被告劉芃盷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劉芃盷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劉芃盷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劉 芃盷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劉芃盷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芃盷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王逸嵐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71000元 ②7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王逸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至40 分許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③78000元(分6次) ①王逸嵐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②告訴人王逸嵐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587卷第292頁至第3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82頁至第286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仁昱 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陳仁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 ⑴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 ②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 ③ ⑴60000元(分3次) ⑵40000元(分2次) ①陳仁昱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他856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②陳仁昱112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76頁)。 ③被害人陳仁昱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87卷第278頁至第2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他856卷第172頁至第207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1

CYDM-113-金簡-231-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徒手竊取江榮德種植該處合計價值新臺幣640元之芭 樂16顆(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江榮德當場 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揚名自白。  ㈡被害人江榮德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報告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 ,職業賣水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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