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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吳賦峰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 大路1段續直行大灣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進而操作失當打滑自撞停駛在該路 段路旁,由陳柏璁(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而摔車,適鄭涵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吳賦峰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涵眞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鄭涵眞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達成調解,告訴人鄭涵眞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9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林煜凱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星因被告林煜凱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煜凱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19號指揮執行, 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 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 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 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 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 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31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廷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2 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爺爺林福 清收受,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 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 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 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其所犯之罪一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一為幫助 犯洗錢罪,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 不同,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 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 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35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黑色煙彈5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予以廢棄,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可佐(偵卷第68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8室,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之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黑色煙彈5顆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5 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3J2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1-17

TNDM-113-簡-415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五)有關「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 1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五)有關「113年6 月10日」、「113年6月11日」之記載,正確年度應為「111 年」,核閱相關卷證即明,另查閱上開判決事實欄所載前後 相關日期年度均為111年,故上開誤寫並不影響裁判本旨, 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1 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訴-478-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門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施 智坤之鋁門窗1組後,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竊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其覺得 是廢料等語,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組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施智坤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施智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施智坤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認為係廢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所有上揭鋁門窗1組為被告竊走,且其在現場有張貼告示請大家不要任意拿取,並將現場物品整齊堆好,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並非棄置回收物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報案紀錄。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行竊經過,再參以編號1照片所示,被害人在鋁門窗外側有刻意停放自小貨車作阻隔,並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另觀之編號4照片所示,該鋁門窗係整片完好,外觀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鋁門窗1組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1-16

TNDM-113-簡-4398-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20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 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0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 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 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 112年5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5月3 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拘役 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9日南檢和未113執9503字第1139091753號函 、114年1月6日南檢和未114執罰4字第1149000118號函及所 附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 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寄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聲請書、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 受刑人針對檢察官聲請本案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該調查 表復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母蔡 美雲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另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案件,亦均為犯 竊盜罪,前揭4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而審酌上開判決可 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商店內他人財物, 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竊盜手法類似 ,並非偶發性犯罪,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 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NDM-113-撤緩-26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顏楷叡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 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偉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 某日,由邱柏魁帶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顏楷叡經營之「星空酒吧(XR音樂酒 吧)」,向顏楷叡表示欲收取圍事費,顏楷叡當下立刻拒絕 ,繼而向派出所警員反應,邱柏魁得知後,又帶領7、8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星空酒吧」質問顏楷叡,復作勢 砸店並索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圍事費,經顏楷叡好言拖 延後,雙方約定於數日後,再次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海安派出所對面之檳榔攤協商,邱柏魁則於協商過程中擦 拭黑色短槍及黑色霰彈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致顏楷 叡見聞後心生畏懼,同意「星空酒吧」每月給付1萬元圍事 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酒吧」收取上開費 用,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叡另於109年7月間,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幕經營「精品酒吧」,林文偉與邱 柏魁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魁於109年7月間 ,向顏楷叡陳稱:要收取圍事費,否則會有人找市政府來找 麻煩等語,致顏楷叡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精品酒吧」每 月給付1萬元圍事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 酒吧」一併收取上開費用,顏楷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 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頁,同他三卷第71-73頁 ,併警卷第105-107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同併警 卷第108-112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併警卷第75-77頁)、111年3 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 118頁,同併警卷第113-11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2號 通訊監察書1份(他一卷第81-85頁,併警卷第119-123頁)、1 11年4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他二卷第431頁 ,同他一卷第75-77頁,併警卷第125-129頁)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更正: (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 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6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12月) ;②顏楷叡就「精品酒吧」部分,至少交付圍事費共6萬元( 109年9月至110年2月)等語。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自108年1月起,每個 月向被害人顏楷叡所經營之「星空酒吧」收取1萬元之圍事 費,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臺灣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109年4月 9日全國酒店和舞廳停止營業,110年5月間因防疫政策,臺 南市政府宣布酒店業等八大行業全面停止營業,直至110年1 1月16日疫情指揮中心、始宣布符合防疫指引得有條件復業 ,是被告110年5月至12月間,因酒吧業停業規定而未向「星 空酒吧」業者收取圍事費用,扣除停業期間,被告此部分應 僅有收取28萬元。  ②「精品酒吧」部分:本件依卷內被害人於110年1月18日110報 案紀錄單所示,其係因遭恐嚇索取保護費始向警方報案,是 本件依被告林文偉記憶,就被害人之「精品酒吧」部分,應 僅有收取110年1月及110年2月之圍事費用,共計2萬元等語 。 (三)本院認定「星空酒吧」部分,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 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 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 年2月),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110年12月16日調詢時證稱:之後邱柏 魁就每個月收取1萬元的圍事費,直到現在,最後一次收取 圍事費的日期是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11分左右。酒吧每個 月還是繳交1萬元的圍事費給他,是從109年8、9月間開始繳 交圍事費,但精品酒吧在今(110)年1月間就陸續遭警方臨 檢及消防局開單,大約於2、3月間結束營業,最後一次交給 邱柏魁應該是110年2月,邱柏魁同樣請綽號「橘子」的小弟 來星空酒吧拿取現金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111年2 月23日調詢時證稱:(後來「橘子」於111年1月、2月時有 無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詳細過程為何?當時你有無在場 ?)有的,約於111(今)年1月10日晩上10時50幾分,綽號 「橘子」的男子有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1萬元,當天晚上 我人不在場,是由星空酒吧的櫃台會計人員事先將現金裝入 信封袋後,再將該信封袋交給「橘子」,該過程不到1分鐘 。至於2月10日當天晚上「橘子」也有來店裡收取保護費, 相關狀況跟1月10日相同等語(偵卷第162頁),於113年3月 13日偵訊時證稱:一間店每月繳1萬元,我每個月都有給, 都是一位綽號「橘子」的人來收,中間有換過人來收,但他 們都固定10號來收,我給他們錢後,他們就不會來找麻煩, 他們應該是同一夥的人,我一直到星空酒吧及精品酒吧結束 營業才沒有繼續給等語(他二卷第384頁)。  ②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提示編號34-39照片供你觀看,該6張 照片係檢警於111年1月10日22時56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 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6張照片 之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提示編號40-45照片供你觀看 ,該6張照片係檢警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對你所駕駛 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 拍攝到之照片,並發現車輛抵達X.R音樂酒吧後,有人從汽 車副駕駛座下車,當時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 時你前往X.R音樂酒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可能我時間 上有延誤,才會當月13日才到X.R音樂酒吧收取保護費。( 提示編號46-49照片供你觀看,該4張照片係檢警於111年2月 10日22時42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 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4張照片之 駕駛人是否為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等語(偵卷第41-42頁)。  ③觀之卷內「星空酒吧(XR音樂酒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方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 、111年1月10日22時51分、111年2月10日22時42分、111年3 月10日22時29分至上開「星空酒吧」,有前揭111年1月10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 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111年3月1 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118 頁)在卷可參。  ④足徵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前揭關於「星空酒吧」部分,顏楷 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 2月至111年3月);「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 110年1月至110年2月)之證述,有被告之自白或相關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堪信為真,可見被告 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收取圍事費 ,是就超過事實欄所載部分,則因僅有被害人指述,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有收取110年5月至110年11月「 星空酒吧」7萬元圍事費;及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精品酒 吧」之圍事費4萬元,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認, 爰更正金額、時間如上;又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誤載對於被 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 可,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邱柏魁等人以上開方式而數次向被害人索討圍事費之舉 ,其時間尚屬密接,且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接續為之,持續侵 害同一人之法益,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與邱柏魁等人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錢財,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 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圍事費 次數、取得金額為34萬元,以及分工狀況為擔任收款角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顏楷叡和解,並已賠償30 萬元,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43 、5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被告雖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30萬元,然前揭和解內容 未包含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圍事費用,共計4萬元,已如 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如果法院認為犯罪所得如 起訴書所載金額,我們願意另外再跟被害人和解,被告目前 償還30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常保警惕之心,以及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除前揭和解 內容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另需向被害人支付4 萬元損害賠償。  3.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 惕之效。  4.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3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30萬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毋庸再行對被告30萬元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二)至未扣案之4萬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 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明 知邱柏魁(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 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 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 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 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 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 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 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 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 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 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 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 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 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 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 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 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 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 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 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 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 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為成員之一,該所謂「犯罪組織」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 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實難僅憑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即遽認其係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 、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 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 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訴-57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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