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松鈞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劉以仁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可婕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上訴第二審,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 應予准許,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7款、第446條 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 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兩 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位主張依照 兩造間協議、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第187、188頁;第233頁;236頁;第239頁),其 備位主張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以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2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前於106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價金為1,374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賴可婕(下均逕 稱姓名)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由劉以仁向其 母張惠借款籌措,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 於109年12月間以1,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售屋所得價 金扣除貸款、稅費及向張惠借款之600萬元後均分(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房貸後,匯 入履保專戶922萬7,631元,再扣除代付款項62萬7,192元、 對張惠借款600萬元後,兩造應各分得130萬220元,賴可婕 應匯給劉以仁之金額,為賣屋盈餘加上應返還張惠之借款60 0萬元,共計730萬220元,然賴可婕僅於110年4月26日匯給 劉以仁430萬467元,尚短少299萬9,753元,劉以仁先位依系 爭協議、民法第541條,請求賴可婕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 本息;備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賴可婕返還借款299萬9,753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可婕則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張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 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系爭房地購屋款項除上訴 人之母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 、17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外,其餘款項多由賴可婕支付 。另張惠108年6月5日匯入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完 畢,該給付顯與購屋無關而係贈與家用,況張惠亦未請求兩 造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2年 11月24日確定。 ㈡、劉以仁之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帳戶, 劉以仁將其中180萬元用以給付購屋價金;於107年4月23日 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 賴可婕帳戶,上開600萬元用於支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上開6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7 頁;第19頁;第2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為張惠借款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劉以仁主張訴外人張惠借款600萬元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分3年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劉 以仁之母張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張惠間通訊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卷【下稱另案離婚卷】 第81至90頁),應堪認定。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劉以仁問伊 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造600萬 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要出現劉 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果未買房或 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購屋基金,如房子出 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兩造共有持有系 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3頁),再佐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賴可婕為買 受人,劉以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鄭○○購入系爭房地時 ,即於立契約書人欄旁備註:依權利範圍各登記1/2予賴可 婕、劉以仁,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均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72頁),應認張惠當時係借款600萬元予劉 以仁、賴可婕2人作為購屋資金。至賴可婕抗辯張惠係基於 贈與而非借貸為系爭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云云,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賴可婕於劉以仁提議將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變現供作生活費之際,即表示:系爭房地 賣掉,張惠就會要拿回原本付的錢,那是買房子的錢,不是 供生活所需的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賴可婕 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張惠,益徵系爭 款項為借款而非贈與,賴可婕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兩造間存有出售系爭房地分配價金時,應扣除系爭款項,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劉以仁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債務、費用後應返還 劉以仁之母張惠借用之款項600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平 分之系爭協議,為賴可婕所爭執。經查:   ⒈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兩造有討論想換大一點的房子,劉以 仁問伊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 造600萬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 要出現劉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 果未買房或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的購屋 基金,如房子出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 ,兩造共有持有系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復觀諸兩造購入系爭 房地後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賴可婕於107年9月9日10時33 分許傳送:買屋賣屋所有盈虧雙方平分,房子賣了,也買 不回來,算清楚好了斷等內容;劉以仁則於同日11時許回 覆:你為什麼一定要高檔房?弄得這麼辛苦等內容訊息; 賴可婕繼於同年月12日傳送:房子賣掉,錢會匯還你媽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37、38頁);賴可婕再於107年11月19 日傳送:房子一人一半,你繳一半我繳一半呀!我有我的 單子,你有你的單子,權狀也是你一張我一張等內容訊息 (見另案離婚卷第78頁),足見賴可婕於購入系爭房地後 ,多次向劉以仁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張惠提供之購 屋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盈虧雙方平分等內容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相符。從而,劉以仁主張兩造間 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應返還張惠借款600 萬元及其他債務、費用後,再平均分配之系爭協議,堪以 採信。賴可婕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張惠給付系爭款項 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8、229頁 ),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⒉劉以仁主張其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 帳戶,復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再 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應堪認定。賴可婕雖辯 稱:上開張惠所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4月23日匯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220萬元,劉以仁將其母張惠106年6月1日匯款 200萬元,於107年5月4日匯入至履約保證專戶僅有175萬 元,張惠於108年6月匯款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 完畢,故與購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2-163 頁、第229頁)。惟查:證人張惠業證述借款600萬供兩造 作為購屋基金,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分3年匯款(見本 院卷第199、200頁),賴可婕亦多次向劉以仁提及售屋後 應返還600萬元予張惠,業如前述。參以兩造給付系爭房 地備證用印款264萬元,約定由張惠匯款220萬元至購屋履 約專戶,剩餘44萬元由賴可婕匯款,以符合贈與稅免稅額 限制,另約定劉以仁將張惠106年匯款200萬元所餘180萬 元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業據證人張惠證述匯款過程明確, 且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202、203頁;原審卷第21、 22頁),核與賴可婕自行列表之付款紀錄,記載張惠於10 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給付用印款,賴可婕另給付44萬 元用印款,劉以仁於107年5月4日匯款175萬元給付完稅款 ,賴可婕同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等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65頁)。而張惠遲至購屋後1年始匯款200萬元 至賴可婕帳戶,係因受限於贈與稅免稅額,始由賴可婕先 於107年5月4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再由張惠於108 年6月5日匯還賴可婕,此據證人張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00頁),亦與上開㈡1之事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當 時規定免稅額為220萬元相符,應屬可採。益證劉以仁主 張兩造間存有以張惠提供之借款600萬元用於購入系爭房 地,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金應扣除該600萬元,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系爭協議為真。 ㈢、劉以仁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承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債務及張惠之借款後之盈虧兩造平分,系爭房地於 出售後扣除貸款等債務尚餘結餘款860萬439元,則劉以仁主 張依系爭協議,結餘款應扣除向張惠借用之600萬元,再由 兩造平分。惟賴可婕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未扣除系 爭款項,即將其之半數430萬467元,於110年4月26日匯入劉 以仁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劉以仁所自承,且有前開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劉以仁獲分 配之款項430萬467元,已逾劉以仁依系爭協議得受分配數額 130萬220元,劉以仁當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至兩造應返還張惠之借款部分,因系爭協議存在兩造之間, 而不及於張惠,劉以仁不得逕以系爭協議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從而,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 賴可婕再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即屬無據。 ㈣、劉以仁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 1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本文各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⒉經查,張惠係借款予劉以仁、賴可婕2人共600萬元供渠等 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2人既為共同債務人,依前 揭說明,應平均分擔該600萬元借款債務,即各對張惠存 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張惠業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將600萬元借款 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劉以仁,嗣由劉以仁以送達檢附系爭 債權讓與證明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賴可婕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第2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劉以仁對張惠之300萬 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張惠對於賴 可婕300元之借款債權,則轉移予劉以仁。   ⒊張惠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返還借款,業經證人張 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且有 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張惠與 兩造約定一旦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款項即應返還張惠,而 此約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之期 限。本件系爭房地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於110年3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系爭款項清償期限即已 屆至,劉以仁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賴可 婕返還應分擔積欠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劉以仁本件 備位依該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未 逾上開債權之數額,自屬有據。至賴可婕抗辯張惠未請求 其返還借款云云,惟此項借款債權既定有期限,賴可婕依 約本應於期限屆至時返還,至於張惠未於期限屆至時即行 催討,或因兩造為其子媳之故,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 賴可婕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㈤、綜上,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賴可 婕給付299萬9,753元,核屬無據;其備位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法律關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讓與債權時,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買受 人(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賴可婕於是日即應將 款項返還張惠,張惠於113年6月25日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 劉以仁,包括債權及未支付之利息,劉以仁自得請求賴可婕 給付自清償期限屆至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翌日(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劉 以仁僅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頁),未逾上開利息 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以仁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劉以仁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為劉以仁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命賴可婕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3-上-85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方臺生 再審被告 魏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宣示,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12 日送達再審被告,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於113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書函稿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89頁;第 191頁;第201頁;第195頁;第199頁)。再審原告遲至113 年11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6

TPHV-113-家再-14-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 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 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 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 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 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 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 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 ,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 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 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 )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 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 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 ,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 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16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查前開部分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07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元。上 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57元(已扣除其經本院確認真意為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而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05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6萬1,331元(即9萬1,788元-3萬457 元=6萬1,331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6

TPHV-113-家上-90-202412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兆俊 被 上訴人 蘇蓓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石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伊 與被上訴人蘇蓓茹為蘇石源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2分之1。蘇石源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伊積欠龐大之銀行卡債,故於110年7月14 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伊向法院為虛假 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伊仍有蘇石源之繼承權,應繼分為 2分之1。詎蘇蓓茹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向銀行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更於112年間基於與洪瑞鴻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洪瑞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於110年8月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洪瑞鴻 並應塗銷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㈢蘇蓓茹應將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㈣洪瑞鴻應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蘇蓓茹則以:上訴人退伍時,父母即幫其購入汽車及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房地,嗣上訴人於任職之公司虧空公款,亦由 父母代償債務,上訴人於蘇石源過世前返家,蘇石源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留給伊,亦因如此上訴人始自願拋棄 繼承,兩造間並無通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與洪瑞鴻就 系爭房地係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另洪瑞鴻則辯稱: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蘇蓓茹是真正的買賣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石源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蘇蓓 茹均為蘇石源之子女,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 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蘇 蓓茹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 鴻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蘇蓓茹所有之事 實,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125821861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45至54、65至84頁), 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其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 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蘇蓓茹 則應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情,已為蘇蓓茹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蓓茹間存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所提其 與蘇蓓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板 司調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僅見雙方為上訴人可否繼 續居住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已未見蘇蓓茹肯認上訴人係 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又觀上訴人既 稱:伊與蘇蓓茹是在系爭房地1樓住處內為前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當時僅有伊與蘇蓓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其所述兩造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書面協議、錄音錄影或其他可徵雙方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上訴人單 方之陳述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謂其曾將與蘇 蓓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告知其等之七阿姨翁寶枝、二堂 哥蘇國文(下合稱翁寶枝等2人)。惟縱認屬實,翁寶枝等2 人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蘇蓓茹通謀之過程,復參以上訴人 所陳:翁寶枝等2人應該沒有跟蘇蓓茹確認伊等確實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翁寶枝等2 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而未向蘇蓓茹確認是否確有 此意,仍不足以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復未舉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蘇蓓茹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具效果意思,自應認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對蘇石源即無繼承權存在,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蘇石源繼承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蓓茹因與伊調解不成,即出售系爭房地 予洪瑞鴻,惟洪瑞鴻無視伊與蘇蓓茹就該房地之糾紛,未入 屋查看屋況即行購買,復簽立買賣價金數額不同之陰陽合同 意欲逃漏稅捐,不僅與交易常情不符,付款金流亦屬繁雜而 難認真實,事後被上訴人更聯合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足徵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請求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⑴蘇蓓茹於112年2月4日以9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瑞 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洪瑞 鴻已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蘇蓓茹等情,亦經證人倪伯瑜(即 承辦代書)、葉至皓(即仲介業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3年10月23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2156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97、197至269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前開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單價50萬3,874元【即938萬元÷ (61.54平方公尺÷3.3058)≒50萬3,873.968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未明顯偏離當地之交易行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已由 洪瑞鴻依約給付價金予蘇蓓茹,蘇蓓茹則於112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已難遽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係為虛假不實之買賣。  ⑵次依證人葉至皓於本院所證:屋主蘇蓓如委託伊賣系爭房地 ,仲介當時只有看房屋外觀,因為蘇蓓如說裡面有親戚在住 ,伊印象中只有在門口外面看;有些案子因為有租賃或是有 人住在裡面,所以不方便看裡面,買賣是否成立取決於價格 及伊等陳述的屋況客人是否能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就仍然可 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以及證人倪伯瑜 於本院證稱:實務上公契金額都是用公告現值報稅,課稅基 準也是公告現值,並非真實買賣價金,確切的買賣價金以合 約書與實價登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洪瑞 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雖因上訴人尚居住在內而未進入查看屋 況,復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公契上登載依課稅基準計算 而非實際成交之價金數額,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背離 之處,不足以此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本件買賣價金938萬元係由洪瑞鴻自1 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21萬7 ,600元(惟應扣除嗣因專戶出款而重複繳納之預收款項、仲 介服務費共23萬7,600元),再以其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40萬 元支付尾款(其中包含代償蘇蓓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437萬1,148元及代償餘額之402萬8,852元),此 參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之記 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清晰交代 金流而可認買賣係屬不實之處。又蘇蓓茹既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該房地,洪瑞鴻於取得該房地所有 權後,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遽謂其違法, 上訴人徒以蘇蓓茹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並移轉系爭 房地予洪瑞鴻,事後更將其趕出系爭房地等節,質疑該房地 之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嫌無據。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⑶況上訴人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瑞鴻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蘇蓓茹、洪瑞 鴻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翁寶枝等2人及命蘇蓓茹到庭與 其對質,欲證明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請 求調閱第一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洪瑞鴻付款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 第73、75、363頁)。惟翁寶枝等2人並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 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真實性,蘇蓓茹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已一再提出書 狀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別無再命 其到庭親自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另依卷內所附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買方)(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足認定洪瑞鴻就系爭房 地之付款過程,無庸再行調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心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淳 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網路平臺認識進而 交往,然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即以自殺脅迫伊答應長期交往 ,其後兩造關係逐漸惡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出分 手後又反悔欲挽回感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竟陸續故意對 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人格權 (生活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各該行為侵害之權利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部分請求11萬元,其餘部分則請求共8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上訴人FACE BOOK個人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 d=00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https:// www.instagram.com/0000000000/)(下合稱個人網頁)以 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 並置頂連續10日(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上訴人應於個人網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 述,則以: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另如附表 一編號7、11至12、15至16所示行為均難認係惡意騷擾,亦 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伊於兩造分手後因長期受 憂鬱症之影響,認於交往期間之付出未獲被上訴人重視,始 在思慮未周之狀況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 示之不當行為,惟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且伊罹有 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則非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權利之事實,業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 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平臺傳送騷擾 被上訴人訊息之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DCARD網路論壇之貼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 判決(下稱231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下稱32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2、45至54、61 至72、77至107、269至275、323至33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權利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以FACEBOOK及INSTAGRA M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58 至60頁)。觀上訴人坦認確有前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參酌上訴人撥打電話及 傳送該等訊息之行為,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 所示侵權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所撥打電話之頻率高 達1日3至5通且多達數日,另傳送之訊息內容亦與該等侵權 行為同係以情緒勒索之言語、照片騷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寧 ,應認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之一部分,均構 成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帳戶系統通知(見原 審卷第55至57頁),僅能得知其GMAIL帳戶有遭他人登入之 情,然無法憑以遽認係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 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又觀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以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為 指摘對象而在DCARD網路論壇上發文(見原審卷第282至306 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該行為與其有何關係,亦難認係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觀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向被上訴人自述其主觀 上所認之自身悲慘遭遇,且上訴人傳送該訊息之時間亦已與 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侵權行為間相差數 月,不具明顯之時間密接性,尚難遽認同屬其持續騷擾被上 訴人生活安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此部分 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 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 部分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之侵 權行為(下合稱侵擾行為),致其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4 月間之生活安寧屢受侵擾,更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間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不實貼文而使其隱私曝光,並 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下稱不實貼文行為),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為醫師,其生活安寧因上訴人之侵擾行為而飽受侵害,另其 復因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致隱私、名譽受損,並須進行心 理諮商,有諮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則為 大學肄業,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僅8萬3,228元,並罹有憂鬱 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摘要、國立宜蘭大學修業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復考量上訴人係因罹有憂鬱症 並受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糾紛刺激,以致對被上訴人為侵擾行 為及不實貼文行為,以及其所違犯各該行為之情節輕重、事 後態度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不實貼文行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序以7萬元、9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就不實貼文行為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熙鈞( 即事後轉發該不實貼文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 其等就該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其等內部責任比例應由 上訴人、黃熙鈞依序負擔為3分之2、3分之1,是上訴人、黃 熙鈞就前開不實貼文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部分擔額應依序 為6萬元(即9萬元×2/3=6萬元)、3萬元(即9萬元×1/3=3萬 元);被上訴人已與黃熙鈞達成調解,且無免除上訴人所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移 調字第9號卷第31至33頁),自僅生免除黃熙鈞前開內部分 擔額即3萬元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6萬元。經加計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7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為13萬元(即7萬元+6萬元=13萬元)。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如依名譽 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回復名 譽,即難認有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固另就上訴人 之不實貼文行為請求在上訴人之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獲本院判准應由上訴人對其給付精 神慰撫金,前已敘及(見三、㈣),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 為,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23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量刑過重 ,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3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7、323至333頁),被上訴人 亦自陳該貼文已自DCARD網路論壇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 95頁),顯見該部分之真相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及時間沈澱 後已然明確,未見媒體、輿論再有以此事質疑被上訴人,是 綜觀前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名譽權之情節及事後損 害發生之程度,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被上訴人 所受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次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 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公開刊登被害 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用意,無非旨在讓社會大 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 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所刊登之內容仍不得以加害人名義 為之,以免不當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而形同命其強制道 歉或為一定表示,故除認該必要之刊登行為僅得由被害人自 行履行外(例如應公告於其自行掌控之網路、社群媒體等) ,性質上由何人刊登應均無不可,自非不得以被害人自行刊 登前開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內容於大眾媒體,而在 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之替代手段為之。觀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不實貼文行 為之相關原委及判決結果,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聲明, 性質上應屬前述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非僅得由上訴人自行 刊登。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係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路 論壇上所發布,並非在其個人網頁上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獲 判精神慰撫金,該部分貼文亦已自DCARD網路論壇移除,縱 被上訴人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令上訴人 負擔合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在DCARD網路論壇刊登前開 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以為填補,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就此闡明 後,仍表示欲請求由上訴人刊登(見本院卷第258頁),復 未舉證有何需在非該部分原始貼文所在之上訴人個人網頁刊 登前開內容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再在其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 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本息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 准許部分(即13萬元本息-12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心威不得上訴。 張博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6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就怕啊 關我什麼事 我之前就真的直接跑去我第一任家 告訴他父母他的惡行 讓他在他們教會不能生存……他父母也垃圾啊 我直接去跟他教會的人說了 從此他們去教會都被別人當笑話 誰叫要惹我」、「我用其他方式讓人死 很多方法都可以辦到」、「我覺得我該報復社會……你看 你很怕」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75頁(原證22) 2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證1) 3 111年3月9至 10日 上訴人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恐嚇要至長庚醫院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懼而掛掉電話。嗣上訴人仍以文字方式傳送逼迫被上訴人答應交往之言論,並恐嚇若被上訴人不從將要砍殺之,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原證21) 4 111年3月12至13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毀大家一起毀 你毀了我的人生跟最後的機會」、「我恨你 我要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也要去發文了 看你要怎麼過活」、「你繼續裝死 我文章要發出去了」、「我發文發上去你要告就來告啊 看你跑不跑了起一直去開庭」、「再繼續裝死 我一定不會手下留情」、「那你最好現在好好溝通 我不恐嚇威脅 你最好講出一個滿意的答案 你不溝通我晚點就會發上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證2) 5 111年3月13至14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制裁第一任垃圾了 我投性平也受案了 下一個就是之前高雄的變態教授 你如果10天後回答no或是不回答我也會送出去……然後我也會公開你做的事跟你同學和讓你學校的人知道」、「既然魚網破了就直接讓它徹底的破……對我造成傷害的人,現在開始我會一個一個報復回去,不會再為誰著想……Btw第二任渣也要抱下去了 台大馬上說受理……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都送下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4頁(原證3) 6 111年3月15至21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等下準備送出去了 時間到了就沒什麼好說了 給過你機會」、「送出去你基本上就有案底了」、「不管司法那邊怎樣 你們學校會作出一定懲處 因為你破壞校譽 我也不是威脅你 只是陳述事實」、「報完 我也會跟你同學講全部你幹的好事」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8、42頁(原證4) 7 111年3月22至同年4月16日 上訴人持續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證5) 8 111年3月22日 上訴人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貼文,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原審卷第77至78、88至89頁(原證15、16) 9 111年4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我會全部拉去陪葬……給過你機會了你選擇這樣那就全部攤開吧,我也無所謂了反正我都已經要死了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你告我不會成立的……」、「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你只是自私的想到你自己,上訴成功我不會和解,你就準備進去被男上加男,你也會被退學,看這個時候還有誰會幫你……你們讓我如此痛苦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相信你們系上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知道你幹過的好事了,別的學校在林長pgy(指林口長庚醫院的醫師)的我也說了,其他學校醫學系的也傳開了,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大家也只會鄙視你而已……我會讓你們品嘗跟我一樣失去一切的痛苦」、「我絕對不會比你差,至少我生活各方面的常識、法律知識等等的都比你好很多」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5至54頁(原證6) 10 111年4月14日 上訴人試圖登入被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戶,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證7) 11 111年4月20日 上訴人透過FACEBOOK傳送很想念被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證8) 12 111年4月間 上訴人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0頁(原證9) 13 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月14日 上訴人於DISCORD平臺與GARENA遊戲平臺傳送被上訴人欺騙她等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1至66頁(原證10) 14 111年4月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濫行誣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7至72頁(原證11) 15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公開誹謗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76頁(原證23) 16 111年8月2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75頁(原證13) 附表二 高心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55分許,在DCARD發布之貼文內容,以文字方式虛偽指摘並足以使人認為張博淳有不當行為,而貶損張博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有期徒刑在案。張博淳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心威賠償,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肯認高心威之言論不法侵害張博淳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保持理性以及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且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需審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及名譽,卻使用上開不法手段攻擊原告,應認高心威應給付張博淳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高心威應於臉書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以微軟正黑體、字型 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十日,以回復張博淳之名譽。

2024-12-11

TPHV-113-上-73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二第185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裁定翌日即1 13年8月31日起算,至113年9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陳報送 達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已 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之效力不及 於原裁定同造當事人陳暄唯(原名陳欣舜)、林志憲(原名 林綦宏)、柳怡均(原名柳珊),爰不列前開3人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09

TPHV-113-抗-132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劉如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 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 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松蔦青語社區於113 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 序選任伊、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第2屆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 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違法,否認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 自任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 職務,拒絕交出管委會印章、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相關財務資料,妨害第2屆管理委員行使職務及向主 管機關報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與管委會間第2屆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相對人間第2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陳必鋼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與不適任 之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簽約,管理社區 事務、財務有缺失,損害社區住戶權益及第2屆管理委員權 利,本件有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帳戶款項、以管委會名 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聲請 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職務,及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主任委 員職務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經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3年9月1日起,然第1屆主任委員陳必鋼拒絕移交管委會 印鑑、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重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排除聲請人 執行第2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 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 會議紀錄、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 生效公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34、61至131頁),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得領取之每月津貼及每次列席之出席 費(任期內上限6次),合計每年至多為2萬7,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95、101頁),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亦為同額,並非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管 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對特定住戶收取補貼車塔停用之 費用,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行為不當等節,固據提出補貼車塔 停用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松蔦青語已購戶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原 法院卷第185至195、233至239、243至261頁)。惟抗告人所 指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義務等 情,僅屬臆測,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其次, 相對人要求繳納補貼費用之對象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抗告人,該項補貼費用之收取縱有不當,亦屬管委會應 否返還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責任財產有何無法清 償之急迫危險。再觀抗告人所舉受理案件證明單、群組對話 紀錄等,固可見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與社區住戶等人發生糾紛 ,然該保全人員就各該糾紛是否可歸責尚待調查,縱保全人 員行為不當,亦屬大順公司應否更換保全人員或負契約責任 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難認係相對人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末查,社區住戶對管委會之管理行為存有不同看法 ,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行為之指責,均非釋明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該社區住戶權益之維護復非本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所得解決,無從據此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從而,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 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既經本 院認為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 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5

TPHV-113-抗-1411-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彭傑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上訴人 鄭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 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網路認識,上訴人因追求伊未果, 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 婷」之名義,傳送訊息脅迫伊拍攝與上訴人親吻之照片,並 稱倘不拍攝即要找黑道至伊住處等語,伊因心生畏懼而為前 開無義務之事;上訴人復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伊以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伊安全。上訴人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 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對伊 之侵權行為而屬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 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惟侵害情節 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縱可,其 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3至35、45至47、59、87至95、103至 121、173、179、201、225至227、331、377至379、425至42 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屬實 。再參酌上訴人已因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 判決判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見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53號刑事卷第487至496頁、原審卷第32頁),堪認 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僅因追求被上訴人不成,即假冒「曾婷」名義,以脅 迫之方式強制當時仍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以 如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為前開恐嚇言 詞時尚併同傳送被上訴人住家之外觀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73至375、417頁), 堪認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上訴人前開所為顯已足生 危害於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甚鉅,難謂情節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無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 猶以其侵權行為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由,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無可 採。次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8 ,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6萬6,581元、3 0萬3,12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 得依序為15萬4,076元、36萬6,512元,名下無財產等身分、 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個 資卷)。本院復審酌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事後態度 、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 訊息內容 1 108年12月12日5時19分許至14時52分許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破你家」、「你還有機會...我大哥說有影片不鬧」、「聽話就好辦事 惹怒黑道」、「大哥們 看我不爽我當然找你討啊」、「等等被潑上網」、「我看你不爽啊」、「他們是真流氓啊 壞人」、「反正現在是針對你」、「反正會繼續弄」、「等著好戲」 2 108年12月14日3時4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不然連你都打」 3 108年12月14日3時5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死你」 4 108年12月14日4時4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他不理我弄你」 5 108年12月14日4時5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爆你」 6 108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至同年月17日23時2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一臉表樣猴子身材脫光他也不會硬吧」、「我沒再怕 我有記你家地址跟手機啦 哈哈哈」、「會怕吧ㄎㄎ」、「中和是不是?我萬華很多朋友啦」、「錯妳媽啦...看我怎麼弄你啦...早知道就繼續洗腦他!!!讓他弄爆妳!!!」、「幹幹幹幹...真的別逼我 景新街臭包於看你一臉性冷感」、「不里ㄛ明天開始搞事囉^_^新北人」 7 109年1月2日16時9分許至23時5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身邊我有眼線」、「我有錢到妳惹不起...我的人知道妳很多 if的車接送vjr上班真的不想鬧到很大」、「0000友情00合作(按此為車牌號碼)」 8 ①109年1月20日前某日16時36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前某日21時58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中和他嗎的偏僻...」         ②「大禮不夠還想要是嗎?」、「怎樣我就弄你操」、「媽的給我皮繃緊一點」 9 ①109年1月29日2時37分許至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 ②109年1月29日19時27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tingting17777」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死不道歉 是吧 打個罩面先」、「用錢能玩爆你」、「花點錢找人跟你打個招呼清縮拉」、「不一定要打你或幹馬...慢慢期待 看我心情」 ②「還是要繼續玩走法院怎樣看你哈哈 你有錢跟我耗嗎」

2024-12-04

TPHV-113-上易-64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