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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2日提起 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於法未合。雖其曾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號),然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日另裁定命抗告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補費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本院卷第39頁),惟其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 ,有答詢表、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3-47頁;51-5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抗-39-202411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 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 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 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 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 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 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 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 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 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 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 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 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 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 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 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 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 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 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 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 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 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 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 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 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 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 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 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HV-112-醫上-4-202411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本院卷第267-268頁),命上 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69頁)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3- 277頁)。上訴人既逾期而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HV-112-家上-127-2024111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對抗告 人及吳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 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0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遵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伊全部勝 訴,抗告人及吳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無損害抗告人及吳心之虞,應供 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先後以112 年7月2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19日 臺中法院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及吳心於文到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及吳心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吳心之聲請,另駁回其餘聲請【即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准許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復於113年6月 21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該等訴訟之標的即為相 對人以司法詐欺方式取得之不動產,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自應待該等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伊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 10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 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 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 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2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4日依前揭裁定,向原法院提存390萬元,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受理;有前揭裁定 書、提存書(司聲卷第29頁、事聲卷第431、432頁)為證。 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 勝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及吳心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前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司聲卷第9至27頁)可佐。堪認 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 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已 獲全部勝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判決撤銷,抗告人及吳 心本無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可言,相對人雖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及吳心 行使權利,並引為聲請依據,且經抗告人就其於受相對人催 告後,業已行使權利為前揭抗辯,然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且本院 既已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聲請為有理由,就相對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為同一聲請 ,亦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 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抗-338-202411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汝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好(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賢(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民(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能 林竑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林昭香、林 國棟具狀主張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為另案執行之 標的物一節,尚有待查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 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更一-26-20241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 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 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 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 ,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 +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 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易-4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 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 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 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 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楓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更名為旭營興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以順楓公司名義 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順楓公司承 攬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 陸續給付630萬元工程款。然相對人將預領工程款花用殆盡 ,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經伊拒絕後,即無故停工,系爭工程因而嚴重延宕,且 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促履行及聲請調解,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致伊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受有支出 費用400萬元之損害。惟相對人反以順楓公司名義,訴請伊 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4號受理(下稱3 4號訴訟)後,伊已於34號訴訟中,以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 ,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 理中。詎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 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復一再變更住所、營業所,使 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所在處所,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 事。又相對人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開立發票,經伊向國 稅局檢舉後,對國稅局通知,置之不理,將遭國稅局核課稅 捐及罰鍰,亦有增加相對人與順楓公司債務之故意。另相對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以順楓公司名義向伊借款, 復積欠水電施工人員及電梯廠商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大量非系爭工程之發票 、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亦見其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順楓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7日 以順楓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順楓公司向抗告 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且已 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於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提 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34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案訴訟,現於原 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地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補費用明細、估價單、發票、報 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13至81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參,且經本 院調取34號訴訟卷宗(本院卷第51至76、79至81頁),核閱 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 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又順楓公司原有抗告人及第三 人林美玲等2名股東,出資額各180萬元,其等2人於113年5 月24日將前揭順楓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第三人陳○伶,順楓 公司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陳○伶,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本院卷第47至50、83至86頁)可參,足徵相對人確有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 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 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66 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2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15-20241113-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113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上訴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上訴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9 萬7,523元,及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謝金城自民國1 07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 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趙月霞、謝金城連帶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2,508元為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 霞、謝金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 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如以新臺幣 369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下稱金吉意土木)、謝金城、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趙月霞(下分稱 姓名或名稱,合稱金吉意土木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臺北市政府觀光 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將其中不鏽鋼防火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 司施作,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02年1月3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追加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與金吉意土木等4 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 木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裕豪公司所提交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於 105年6月6日廢止,經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 不合格,經伊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補正未果,致 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12萬1 38元。    ㈡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被上訴人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聯合美防火科股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推開窗及橫拉窗(下稱系爭防火 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 簽訂之防火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內政部 核發之防火認可通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伊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 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163元。   ㈢聯合美公司因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與伊於104年8 月19日協調會議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 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該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 ,致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412萬138元。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金吉意土木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聯 合美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代位裕豪公司擇一請求九龍公司如數給付。金吉意 土木等4人與聯合美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求為命:⒈金吉 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412萬138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 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 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聯合美公司再給付412萬138元 ,及加計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九龍公司應 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3元,及加計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⒋前3項給付,其中任1人給 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前審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前審另判命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依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費用88萬6,02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金吉意土 木與謝金城107年12月5日至同月29日間、裕豪公司與趙月霞 107年12月5日至同月30日間、聯合美公司107年12月5日至10 7年12月18日間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未據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聯合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萬1 38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金吉意土木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138元 ,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 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免清償之責。⑷九龍公司應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 3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⑸九龍公司為前項給付,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時,於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裕豪公 司免清償之責;其餘被上訴人於裕豪公司免為給付之範圍內 ,免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裕豪公司、趙月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以:   裕豪公司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玻璃,並依九龍公司提供之工法 施作,且系爭工程施作時,系爭認可通知書尚未經撤銷,裕 豪公司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表明願意處理,上訴人表示暫時 不用處理,亦未要求裕豪公司測試或更換防火窗,自行與聯 合美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裕豪公司無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 且該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金吉意土木、謝金城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等於原審辯以:   系爭工程係由裕豪公司負責購買防火窗,並於簽立系爭移轉 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金吉意土木僅施作收尾工作,自無須負 責,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㈢九龍公司辯以:   裕豪公司僅向伊購買系爭防火窗所使用之系爭玻璃,未包含 窗框、五金配件及施工,自不適用系爭認可通知書。且系爭 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且 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聯合美公司辯以:  ⒈系爭防火窗所使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之防火性能及風雨 試驗均符合規定,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啟 達事務所)亦認試驗結果符合規定,伊並委託訴外人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實驗室)及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分別完成耐火及風雨試驗, 符合系爭新建工程規定,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下稱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 過,竟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通知伊,即自行僱工處理, 衍生高昂費用,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⒉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將系爭防火窗送交試驗之義務,縱認伊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上訴人因重新施作之費用,亦不 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⒊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7至330、471頁,本院 卷二第54、55頁):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 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司施作,並於101年3月14日、102年1 月3日與裕豪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裕豪公司於102年6月4日與九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九 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玻璃(不含窗框、五金 配件及施工),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6,880元,再由裕豪公 司負責施作防火窗及安裝。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九龍公司應於裕豪公司結 清款項後,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予裕豪公司。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玻璃依裕豪公司要求,中 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且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 驗證過程。  ㈥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於102年6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 爭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且系爭玻璃未經防火 實驗室測試通過。  ㈦九龍公司交付予裕豪公司之系爭玻璃,為九龍公司向聯合美 公司買受。  ㈧系爭工程安裝之系爭防火窗因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 璃與原核定發文日期101年4月20日、核准文號:内授營建管 字第1010803369號,及發文日期101年11月20日、核淮文號 :内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150號「内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 標準不符,經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由上訴人辦理取樣試驗 作業。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104)坤(95)字第8號備忘錄,通 知金吉意木土、裕豪公司依104年5月27日會勘結論,辦理取 樣及檢測;104年6月15日以(104)坤(95)字第10號備忘 錄,通知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聯合美公司依104年5 月2 7日會勘結論完成試燒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  ㈩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台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上 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並保證取得認可通知書,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坤(95)字第20號備忘錄, 通知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於 105年4月18日以105坤造字第24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儘 速依系爭協議,辦理取得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5 年8月22日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豪公司、金吉意土 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 5年10月28日以105坤造字第120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依 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 。  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3日支付40萬元予聯合美公司;另為系 爭防火窗測試而分別支付7萬4,025元予三固公司、34萬8,00 0元予明道大學、6萬4,000元予臺科大。  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日以台内營字第105080 65881號函廢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 、臺科大,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2次討論會,針對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辦理後續申請 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後續辦理方式, 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啟達事務所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啟聯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會議結論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第1053803 7800號函,檢送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上訴人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397萬5,114元予 任威金屬有限公司(防火窗,下稱任威公司)、13萬3,789 元予艾非爾有限公司(鷹架,下稱艾非爾公司)、1萬1,235 元予利勇工程有限公司(圍籬,下稱利勇公司)。  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 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轉作保 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金吉意土木等4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裕豪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由裕豪公司 、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豪公司所提交系爭認 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工 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不合格,經其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 豪公司補正未果,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金吉意土木等4人固不爭執雙方訂有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 止,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412萬138元之事實 ,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吉意土木既與 上訴人、裕豪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移轉契約第2 條、第4條載明,裕豪公司自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中脫離,裕 豪公司脫離後,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金 吉意土木承攬;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應負擔之 責任,金吉意土木均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 所對裕豪公司主張之權利,得以之直接要求金吉意土木,金 吉意土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 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裕豪公司均無條件 讓與金吉意土木(原審卷一第45頁)。亦即,裕豪公司因系 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無條件承擔,系爭移 轉契約應屬契約承擔,依照前揭說明,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予金吉意土木。金吉意土木辯稱:其僅負責系爭工程收尾部 分,就系爭認可通知書之爭議,不負契約責任云云,並不可 採。  ⒉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依報價單、 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及附件資料;而系爭追加契約附 件之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載明,系爭防火窗應符合圖面、規 範、防火時間、防火證明等要求;送審書之圖說亦載明系爭 防火窗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有系爭追加契約、附件、圖說 (原審卷一第20、21、38頁)可稽。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契 約,負有使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並提出防火認可 通知書等防火證明文件之義務,裕豪公司所提交之系爭認可 通知書既經內政部廢止,系爭防火窗即欠缺防火證明文件, 金吉意土木既為契約承擔,自負有補正防火證明文件,證明 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之義務。  ⒊金吉意土木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先 定期通知金吉意土木改善缺失,不得請求金吉意土木賠償損 害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 日廢止後,業以105年8月22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 防火認可通知書,該函文於105年8月24日寄發後,經金吉億 土木於同月25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204 頁)、 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二第20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一第17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通知金吉意土木補正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金吉意土木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防火窗經上訴 人及聯合美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合意取樣,檢送明道防火實 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依CNS-14815相關規定,執行30分鐘 加熱試驗,依實際測試結果可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 具備之遮焰性能,固有試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14至260頁 )可參。然該試驗報告書既記載,試驗件與工地抽樣時之狀 態有所差異(窗框上壓條之表面烤漆已遭磨除且重新點焊固 定),該實驗室僅對試驗件之試驗結果負責,不負抽樣及運 作試驗件之責(原審卷一第252頁)。是以該試驗結果雖認 試驗件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具備之遮焰性能,仍無 法佐證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施作之系爭防火窗具備相同防 火效能。又金吉意土木經上訴人通知,未能補正系爭防火窗 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窗因 可歸責於金吉意土木之事由,致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且無 其他防火證明文件能證明合於約定防火效能,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應為可採。  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臺科大、內政部 營建署、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 2次討論會,針對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 議辦理後續申請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 後續辦理方式;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於該 次會議中均表示,系爭防火窗如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即違 反相關建築法規,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8、49頁)可參 。其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 第105380378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 48頁)可佐。足認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所施作之系爭防火 窗,因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違反建築法令,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對上訴人而言毫無利益,上訴 人主張其因金吉意土木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 ,致受有支出重新施作費用之損害,亦應可採。  ⒍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 爭承攬契約,與金吉意土木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系爭移 轉契約(原審卷一第45、46頁)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金吉意土木既因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對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 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即應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責 任。  ⒎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任威公司(防火 窗)397萬5,114元、艾非爾公司(鷹架)13萬3,789元、利 勇公司(圍籬)1萬1,235元,合計412萬138元,有上訴人與 任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報價單、 追加單、追減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 )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諸前揭事證,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項目、數量,未逾系爭承攬契約 之範圍,且上訴人係參酌各廠商報價後,擇定由最低報價者 施作,金吉意土木等4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費用有何不實 之處,僅泛稱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如有屬金吉 意土木責任所生損壞,金吉意土木未於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修 繕或拒不修繕,上訴人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衍生費用概由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若有不足則依系爭工程契 約相關規定求償(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 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103年6月4日至105 年6月3日,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 金吉意土木需配合上訴人,經業主正式驗收核可簽章,取得 核備文後,始得認為系爭工程完工,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系爭工程契約( 原審卷一第12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迄日應同 為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又系爭防火窗係於103年8月 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 準不符,其後,系爭認可通知書亦遭內政部廢止;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內政部105年6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46頁)為證,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防火窗有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情事, 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所發現。上訴人既因金吉意土木未依 其通知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而自行僱工重新施作系爭防火 窗,其所生費用,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先自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不足部分始得另向金吉意 土木求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2頁)。又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 轉作保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有立沖 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39頁)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費用412萬138元,於扣除保固 金42萬2,615元後,尚餘369萬7,523元(4,120,138-422,615 =3,697,523)。  ⒐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連帶給付369萬7,523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金吉意土木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金吉意土木及謝金城、同月20 日寄存送達裕豪公司及趙月霞,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75 、75-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 於107年12月29日、同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金吉意土木 等4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金吉意土 木及謝金城給付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及趙月霞給 付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⒒上訴人雖以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331頁),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金吉意土木為重新施作系爭 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請求。然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請求權 基礎所為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同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損害,而該 重新施作費用,應先扣除保固金42萬2,615元,扣除後僅餘3 69萬7,523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前揭各項 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 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九龍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九龍公司買受由聯 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防火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 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其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412萬1 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 163元等語,然為九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記載,「產品 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推開窗」,「系統概述:由 內外框鍍鋅鋼框架嵌裝32±2mm防火玻璃,玻璃與框架之間填 實木角材及防火填縫劑之推開窗系統」,「主要構成材料」 包含「防火玻璃…玻璃組成(2層玻璃【鋼化玻璃】+1層膠, 每層厚度:5/22/5mm)」、「框架材料」;另內授營建管字 第1010811150號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25頁)記載 ,「產品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橫拉窗」,「系統 概述:由不銹鋼框架嵌裝5mm防火玻璃,玻璃與不鏽鋼框架 之間氧化鎂板、陶瓷棉、防煙條及防火填縫膠之防火橫拉窗 系統」,「主要構成材料」包含:「複層型玻璃…玻璃組成 (2層玻璃1層膠,其組成厚度為5/18/5mm)」、「框架材料 」;足見系爭認可通知書及另紙認可通知書之產品「夢美家 防火推開窗」及「夢美想家防火橫拉窗」,均為主要構成材 料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且防火玻璃係由2層玻璃 及1層膠所組成。  ⒉而依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0條 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物玻璃(不含窗框、五金配件及施 工),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 (含稅)」、「乙方(即九龍公司)就甲方(即裕豪公司) 與業主做最後驗收時,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基於履行契約內容,乙方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 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雙方另簽訂之切結書第2 條亦約定:「此批玻璃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乙方概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此未經防火實 驗室測試通過,特此告知,但甲方執意要求此製作方式,於 後,乙方不負責驗證」(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裕豪公 司僅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系爭玻璃,而非購買系爭認可通知書 所示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成品,系爭玻璃亦係按裕 豪公司之要求,玻璃中間呈現中空構造,未如系爭認可通知 書所示以2層玻璃及1層膠組成,雙方復已約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九龍公司不負責驗證。則九龍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未灌防火膠且未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之系爭玻璃予裕豪公司,自難認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九龍公司交付之 系爭玻璃有何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事實,則其主 張九龍公司應對裕豪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不可採;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給付500萬6,163元,並由其代為 受領,亦屬無據。  ㈢關於聯合美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聯合美公司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聯合美公司未 依系爭協議取得,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聯合美公司固不爭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及未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臺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 上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聯合美公司保證取得認可通 知書,若有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有協調會議 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可參。足見雙方已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由聯合美公司負責取樣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並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⒉又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申請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經台科大以聯合美公司所提交資料,欠缺玻璃原生產者詳述 玻璃之成分及類型,且無法確認玻璃來源,及玻璃訂購者、 進口者與耐火試驗報告委託人即聯合美公司之關係仍應釐清 ,無法符合評定申請為由,將申請文件併同申請費用支票退 回聯合美公司,有臺科大105年9月30日建評字第2016093001 號函(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稽。堪認該防火認可通知書申 請案件,係由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提出,聯合美公司自應知 悉該申請案件未獲評定通過,而無法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辯稱:上訴人自行向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過,未 經通知,即自行僱工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合美公司既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復自認其無法依臺科大前揭函文要求,補正評 定所需文件(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頁),堪認聯合美公司 就前揭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義務,已因 可歸責於聯合美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聯合 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責任,應為 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 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 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 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防火窗係由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向上訴人承攬並施作,且裕豪公司僅向 九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玻璃,而非包含玻璃及框 架之防火窗系統,該玻璃復係依裕豪公司要求,於玻璃中間 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與原有防火窗系統之玻璃 構造亦不相同,致系爭防火窗遭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 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準不符,堪認系爭防火窗之契約關 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之間,且系爭防 火窗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原因,以及上訴人因此可能須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致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係因裕豪公司、 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與聯合美公司均無 關連。嗣上訴人雖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委由聯合美 公司辦理相關試驗及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事宜 ,然系爭防火窗能否符合申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評定條件, 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非聯合美公司所能完全掌控及決定, 為雙方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知悉,此由系爭協議約定「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即明。上訴人既知悉其 情,且聯合美公司亦已依照系爭協議,辦理相關試驗並向臺 科大申請評定防火認可通知書,縱因前揭原因,致聯合美公 司最終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所 負給付不能責任,應僅為上訴人因該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及報酬。至於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既因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 聯合美公司事後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尚非不可欠缺之 條件,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聯合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 通知書,雖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然其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上 訴人因系爭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合計88萬6,025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命聯合美公司給付,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與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所受412萬138元 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即屬無據。又聯合美 公司既無補正取得系爭防火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可能,即屬 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移轉契 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369萬7,5 23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 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職權宣告金吉意土木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2-建上更一-25-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麗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宏全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800 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14萬24 26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卷,下稱696號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對該 補正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見第696號卷 第11頁),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696號卷第61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 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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