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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訂立編號GM06152P102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 如該契約所附GM06152P102計畫清單(下稱系爭甲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 項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 天即106年9月21日。  ⒈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於106年10 月25日交貨完成,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 1543號函(下稱原證3函文頁)函覆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 罰,及以同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電傳 單(下稱原證3電傳單),通知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 批貨品目視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 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 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 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 視檢查不合格,此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 年10月25日)。  ⒉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 疑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 函(下稱原證6函文)復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 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 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 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惟被告未於契約 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 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下稱原 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 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 契約,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  ⒊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527號訴訟),該 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編號GM07082P024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乙契約所附GM07082P024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 ,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 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 改至107年7月5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完成交貨,共 逾期30日。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 199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 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編號GM06058P050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丙契約所附GM06058P05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 ,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期程 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 ;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因第1批、第2批之 履約過程,係被告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互為獨立, 故被告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情形而分別計算。  ⒈被告履行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 所示之文件後,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將擇定日期 進行後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委外檢驗及路試之抽樣。被 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檢具文件,並通知原告 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 60000541號電傳單(下稱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 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 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此階段逾期共59日(即106年6月1 7日至106年8月14日)。  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下公司(下稱SG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 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 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 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 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下稱原證23 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 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 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 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階段 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⑶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向原告請求 「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 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下稱原證26電傳單) ,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因此段期間原 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 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復原告以107年7月6 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 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 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 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下稱系 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階段 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⑷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驗機構出具 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 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 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 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 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   ⒉被告履行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⑴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第2批貨品 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 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 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 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 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 ),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 10日前完成交貨。  ⑵詎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 否同意之際,被告竟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 06年10月25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以106年10月 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下稱原證37函文)復同 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  ⑶惟被告仍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 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 ,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5日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 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狀均誤載為107年,應予 更正)。  ⒊第3批貨品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解除契約:   第3批交貨係於第1批貨品(項次1部分貨品)、第2批貨品(項 次2至4部分貨品)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之前提下,就項次1至 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然因第1批、第2批貨品(即項次1至4 貨品部分貨品)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第3批貨品(即項次1至4 之剩餘貨品)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致繼續履約之必要,且 因被告於履行第1批貨品時,製程檢驗複驗達2次不合格,又 逾期交貨日數高達99日,故原告併以106年5月2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3批貨品(見本院卷第2 02頁)。   ㈣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4至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527號、第199號訴訟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均一再爭執 。被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訴訟均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係爭執「契約解釋問題」,對於過程中附帶討 論之事實可能拘束後案一事並無認知,被告當時仍欲繼續履 約,僅心繫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對於逾期日數之計算多不予 爭執或直接列為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全無 預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表示「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15,700kgf),現 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6,100kgf),同意再給予貴公司 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逾期仍依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兩造 之所以修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 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又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 之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 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 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說明二表示「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 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 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 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遍查該電傳 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 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原證23函文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 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 ,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遍 查該函中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 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26電傳單同意被告材料變更,性質為更改債之內 容,屬契約變更。而於材料變更時,被告製作時程將因此延 後,履約期限自有一同變更之必要。而原告以原證29電傳單 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可認兩造係合意將 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 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展延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 函文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 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 日,則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仍在履約期限內,自 不得算入逾期日數,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45日 違約金,應無理由。  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 損害,且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元( 原證8,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 98,325元(原證14,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丙契約第1、 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原證32,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原證38 ,見本院卷第218頁),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計算式:249,181+598,325+1,096,304+249,908=2,193,718 ),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四)項約定,此履約 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1,256,672元,依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此遲 延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甲、乙、丙契約 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 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 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以兼顧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 )交貨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 總價為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點第1項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 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系 爭甲契約系爭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並以106年10 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原告以106年11月3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即原證3號函文)函文回覆 被告,案經原告檢討同意被告公司延展交期請求,逾期交貨 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書 函、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證3號函文( 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8頁),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 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採購貨 品目視檢查驗收事宜。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 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 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 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 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3電傳 單、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約定第1批次 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 ,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交貨,而後再由原告於同年 11月10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履 約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即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上揭驗收後,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 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疑義,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即原證6函文回覆被告,關於 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 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 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 5日完成修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1月13日書函、原 告106年12月21日函、契約修訂書(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 第84、86、8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文件記載,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 日內完成交貨等情,即為可採。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 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 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即原證8函文,因被告 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原告 提出原證8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足見原告主 張: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即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之說明,可知兩造之所 以修訂契約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 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即使該 螺紋數值誤植係可歸則原告,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 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 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 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 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除因螺紋數值誤植以外,被告仍有未依約補足破壞性 檢驗數情形之違約而未能依限遲延交付軍品事由,況且原告 提出之原證3號函文、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 :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僅因螺 紋數值記載錯誤而單獨給予展延期限,但項次2並非唯一之 逾期原因,計罰存有正當性等情,即為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 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惟就原告所主張逾期14天部分,係因項次 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因而同意於106年12月25進行完成契約 修訂,並約定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故自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 上揭驗收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本為 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進行驗收及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 誤植而為修正契約之合理期間。而自契約修正後,就被告應 依約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軍品之義務仍然存在,且 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仍 依約計罰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自106年12月26日至1 07年1月8日之14日逾期情形,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係以各批次分算交貨期; 第10點第9目約定各批次驗收,第16點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 以各批次總價計算,並參以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 行函文內容可知,不論交貨期、驗收、違約金計算,均係以 各批次貨品辦理,各批次貨品必須同時交貨,系爭甲、乙、 丙契約架構相同,是107年1月8日應為系爭甲契約第1批所有 貨品履約期限,原告將履約期限日數計入逾期日數應無理由 等情,惟被告所舉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並 非針對系爭甲契約之履行所為,已難作為系爭甲契約履約疑 義發生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揭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 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86頁)中已明確記載本案項次2「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 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 ,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 計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僅同意就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 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被告乙次複驗機會,足見原告並未就 其餘項次違約部分,亦同意一併予以延展履約期限,是上揭 被告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按乙方(應指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應指原告 ,下同),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以沒入該批履約保證金, 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 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 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A.成品 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報告(含書面審查、委外檢驗、路試) 複驗仍不合格者或第1、2批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2日曆 天以上者。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B.目約定有明文。而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甲 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有逾期34日 、14日(合計48日)交貨情形為可採信。則依上揭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目約定,原告主 張: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 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 情,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部分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 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 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 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 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 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12至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依約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但未於本件就此提出有效抗辯 ,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證據,依上記載,足以 認定被告逾期30日履行交貨情形。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 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主張被告第1批部分交貨逾期99日、第2 批交貨逾期45日部分(合計逾期144日)為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 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 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 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 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 餘貨品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計畫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關於系爭丙契約所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之因第1批、第2批貨物就不 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是原告主張上揭第1批、第2批關於 被告是否依約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過程情形而分 別計算。即為可採。  ⒉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茲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以下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應於簽約日(106年1月20日 )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 示之文件,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擇定日期進行後 續素材抽樣、成品檢驗、目視檢查、書面審查、抽樣委外檢 驗、儀器檢驗及路試等情,有上揭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在卷 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 即原證17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 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 單即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 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 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 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函、原證18電傳單(及所 附檢驗報告)及被告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等(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60、162頁)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階段履約有逾期交貨共59 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即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意旨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 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並無理由云 云。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三)項約定,採購計畫清單適 用順序優先於通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丙 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 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 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 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 定。而被告雖舉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 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見本院 卷第63頁)為據,然該款規定僅規定可歸則機關即原告之內 部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並未改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 第16點所約定之起算條件,且依原證18電傳單之說明二、三 「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 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 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儘 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以維貴 公司權益」之內容,原告顯然已經作出決定,要求被告儘速 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即無扣除 內部作成決定日數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SG 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 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 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 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5957號函即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 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 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 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8日函、被告107年3月5日函、原 證23號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等(以上均影本件見本院卷 第166至174、176至178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1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 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即非無據。  ⑷而被告以:原證23函文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 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 辯,惟依應優先適用之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 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 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 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 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原證23號函說明三表示 「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 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 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做出決定,並無機 關內部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情形發生,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 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 向原告請求「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 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即原證26電 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以上均影 本,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因此段期間(應指107年7月4日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 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 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 續計遲延交貨日數等情,顯非無據。復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 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 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 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即 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有原 告提出之107年7月6日電傳單、被告107年7月9日書函、原證 29電傳單、被告8月10日書函、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4、195 、196、198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此階段逾 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亦非無據。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被告材料變更,屬契約變更。可認兩 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 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第A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即廠商於製程報驗時,即應 檢附使用合於約定材料之生產製程報告書,否則即不符合契 約規範,是即使原告事後經被告之請求,僅同意第8項及第9 項之材料變更,但其餘未經原告同意部分,仍未符合約定, 不生報驗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 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尚無違誤。況且,以上揭兩造 所出具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文件中並無記 載變更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且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規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揭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等情, 尚難認有依據。  ⑺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 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 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 (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3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107年8月10日函、原告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原告108年5月3日涵及送達證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98、200、202、20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1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合計99日,即為可採信。  ⒊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 ,第2批貨品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 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而原告以106 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 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原告106年3月31日書函及所附契約修訂書 、原告106年6月8日電傳單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 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 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再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 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嗣後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即原證37函文回覆被告同意交貨交 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24日書函、106年10月11日書函 、原證37號函等(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11 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 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 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揭106年11月13日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 月25日),顯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函文同 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 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27函文說明二內容已載明: 貴公司來函請求展延交期,經本部檢討同意交期延至106年1 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若仍未交貨,則依契約清 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憑辦後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展交期,係在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之情行下而言,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 期限甚明。再者,參酌被告106年10月11日書函(見本院卷 第214頁)說明2:本行訂於106年10月25日前交貨,望貴部 體恤商艱同意本行延期交貨,計罰部分按合約規定計罰,本 行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則顯然兩造合意 在此情形下,仍須依原契約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甚明,益徵 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2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 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 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 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 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116頁):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或委外檢驗機構 選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該批 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 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 ),均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損害,且   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並非可採,茲 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 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依上揭系爭 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該等約定中, 並無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記載,參酌上揭依通用條款第11 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已明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下,應認 定本院原告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 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所求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頁)。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製戰、砲 車之人力成本損害2,462,5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計算釋 明(略以),並實際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 4至370頁):因系爭甲契約逾期交貨3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 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接地塊包件(採購數量:3,2 35),除致原告戰車約20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 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10%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 受有額外修製9輛之人工成本損害622,388元;其中項次2,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569),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 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3,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 :248),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 4,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425),致原告砲車約 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系爭乙契約逾期交貨30日,致原 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採購數量:6087),除致原告砲車39輛無法如期更換零 組件;2.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採購數量:4,054),致原 告運彈車約25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 費較日常檢整多8-12%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 製其中4輛之人工成本損害301,158元;系爭丙契約逾期交貨 14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 節總成(採購數量:264),除致原告戰車約13輛無法如期 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6%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13輛之人工成本損害991, 076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3,645 ),致原告砲車約2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受有額外修 製4輛砲車之人工成本損害215,157元;其中項次3,履帶墊 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803),除致原告砲車約6輛無法 如期更換零組件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3-4%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2輛之人工成本損害81,39 2元;其中項次4,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520),除致 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進行測 試及檢測,而受有額外測試及檢測之人工成本損害251,420 元等情,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9號損害情形及項目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檢附客 觀單據、收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實在等情,惟 以原告已經釋明其所受損害之種類及計畫各產品及人工支出 費用、計畫等成本計算,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 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甲、乙、丙契 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 ,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 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 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 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 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 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 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 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 元、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系爭丙契約 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第2批貨品沒 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並舉原告提出原證8、14、38號等文件影本為據,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為 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顯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 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 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並 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本院 自無從審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被告抗辯本 院應就兩者一併酌減,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 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 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 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 損失者等情,惟原告已經是釋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約略總 額,而原告提出該主張釋明損害總額已比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高,以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由提出該抗辯之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行認為原告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 1項約定、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358,995元、835,5 55元,合計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逾期天數 違約金數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34日 62,122 1,294,206元(計算式:1,199.8084元×160+795元×569+1,534元×248+634元×425)×0.1%×48日=62,122 2 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14日 3 107年7月6日至107年8月4日 30日 358,995 11,966,500元×0.1%×30日=358,995元  4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59日 590,491 74,557元×80×0.1%×99日=590,491 5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3日 6 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37日 7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5日 45日 245,064 (1,369元×3,000+1,091.946元×500+2,643元×300)×0.1%×45日=245,064 合計 1,256,672

2024-11-21

SLDV-113-訴-36-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 二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簡-1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 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 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 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 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 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 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 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 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 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 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 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 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 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 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 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 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 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 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 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 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 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 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 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 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 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 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 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 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 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 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 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 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 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 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 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8

TPDV-113-訴-3742-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顯核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0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補-410-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木榮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7日 通數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房屋(面積51.3 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之「拆除」 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主文一關於「標示電表拆除」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卷○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另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容屬法院依法應職權 審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稱容屬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卷二第 197頁);本院自宜依法規範意旨,依職權為審認判斷。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現為國有○○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曾於民國7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 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上訴人於 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機關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再 重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因兩造對土地具體位置、面積、編號 等已無爭執,不再贅附原判決附圖,以下則逕引附圖之編號 )A、B、C之魚塭、編號D、E之房屋(電表已自行拆除), 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乃本於管理權責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 拆除編號D、E之房屋,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 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 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之期間,獲有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28元 ;又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 受有不當利益金額419元。 二、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魚塭(面積7,946.5 平方公尺)、編號B魚塭(面積5,590.12平方公尺)、編號C 魚塭(面積4,101.65平方公尺)之池水抽除;編號D房屋( 面積51.3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所有之房 屋部分已放棄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 案;上訴人係於前案執行事件結案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未中斷,並無重新占有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又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 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經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已有「苗 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下稱系爭養殖專區)規劃,此 情足為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基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三、復因自000年00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 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土地,自無占用之事實。另上訴人用電 情形亦自000年0月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000年12月起用 電度數為零,並於000年0月31日廢止電表,有「廢止、暫停 用電或終止合約」等可憑。 四、再者,上訴人亦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係重複請求。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紛爭結構 一、兩造在本院更審前已確認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前卷第66-6 8頁),自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爰轉載附記於本判 決之末。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間,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並拆除房屋,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是否已終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⒉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部分,是否已因放棄權利而無「事 實上處分權」?若仍有無權占有使用房地情事,是否僅負遷 離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其負擔拆除房屋 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8元及自 00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 一、本件訴訟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㈠法律與訴訟實務之運作規範之分析: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 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同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為請求者,自非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同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又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 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 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 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 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 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 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 交付,係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 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 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  ㈡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且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係包括重測前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3筆土地),系爭 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標的即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上訴人 並自承當初占用範圍3甲3,現在占用範圍2甲4,現在占用範 圍都在當初3甲3範圍內等事實(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 而苗栗縣政府前就0000等3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一事, 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 案,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 木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 還原告」。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前案訴訟標的 土地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然前 案聲明事項係【交付建物】,本件訴訟聲明事項則以【拆除 】編號D、E房屋等,作為請求裁判事項,兩者並不相同。  ㈢復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案執行事件,先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 結書,並經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 載明放棄相關之房舍等權利及返還土地等意旨(原審卷第16 1-164頁)。  ⒉復於000年00月19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債權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 理處);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 ,則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並 於000年00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新竹林區管理處 與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以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 點交完畢而終結等情,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 筆錄、切結書、上訴人委任○○○之委任狀等件可佐(本院更 審前卷第175-180頁)。  ⒊因之,依上開000年00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等所載,足認 前案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嗣後占有使用,依自然時 序與占有情狀,應屬新占用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或被上訴人同意,始重新 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範圍等節;是其抗辯, 顯與事實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新占用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0 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 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無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㈠上訴人據以請求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之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 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向農 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商後,已 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訴人之 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再依上開因素,參以一般社會通念, 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 受限制等情。  ㈡第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先後由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管理,自93 年5月20日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3日)。  ⒈前案先於80年1月22日確定,苗栗縣政府遲未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致前案執行事件於000年00月24日始點交而執行完 畢(原審卷第157-160頁),乃因苗栗縣政府與○○公司於73 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 養殖事業契約書,上訴人係與該公司訂立投資養殖契約,於 通霄海埔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有前案判決可稽。  ⒉上訴人固抗辯:「我認為養殖戶沒有被保護,是我們跟縣府 (指苗栗縣政府)之問題,我在等縣府招商,……對造(被上 訴人)也有出來協調,我知道小老百姓無法跟國有財產署爭 執這個,但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且有繳補償金」;「…… 養殖事業對大眾很重要,我們在那裡三十幾年了,對養殖有 一定的水準,且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000年00月19 日切結書,是因為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國有財產署)要開 發海水養殖專區,要解編保安林,要讓養殖戶合法……我們不 得已才簽那份切結書」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65、66、69頁 ),上訴人並提出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00年0 0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000年0月13日函,已有規劃「苗栗 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等情(本院更審前卷第105至110、 112、119至123頁);然不否認其在經強制執行後之占有使 用,並無權利依據,已見其理曲在前。  ⑴上訴人固引最高法院闡明之文義,據為指摘被上訴人有「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 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 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 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 、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 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 訴人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 商後,已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 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 訟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等情 ,資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辯詞。  ⑵然依「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000年 0月24日研商會議,可知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000年 0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 議,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 件,各債務人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過程,到場兩造均同意以 000年00月24日之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⑶上訴人更有如前述先於000年0月20日即簽立切結書載稱「上 開土地範圍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 關房舍…。」,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⑷再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錄 所載文詞意旨,更可認上訴人一方既放棄占有在先,嗣另生 占有情事,又自陳「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未變 更、擴張占有使用範圍)…(對此,本件被告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自承其重新 或持續占有,並無權源。  ⑸揆以前揭前案執行過程之上訴人所為承諾等情,可認上訴人 有失誠信,並違權利義務之義理在先;若然,如何能於日後 反而飾詞指摘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所不當;因之,依上訴 人自承前案執行事件於點交而執行完畢,上訴人又自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飾詞作不同抗辯等情,亦可見上訴人有曲 解法律概念與事實之涵攝或直接對應之關聯性。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即《「 苗栗縣通霄魚塭養殖戶拆遷案」協調會結論》所載會議結論 亦僅載稱「1.…亦請魚塭養殖戶協助配合提出相關計畫與苗 栗縣政府積極協商。2.…請魚塭養殖戶盡快具狀…並請國有財 產署配合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3.…請苗栗縣政府與國有 財產署協助依據前開共識內容變更土地改良契約及相關計畫 。」(原審卷第219-222頁),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不為本件之請求等具體承諾。  ⒋再衡以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所稱陳情等事, 則涉地方自治機關苗栗縣政府與地方人民互動之鄉情,及所 面臨抗爭等窘境;因之,本件尚難逕以地方政府處理抗爭之 態度,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 之意思表示;亦不應將此等過程,解為被上訴人有足使上訴 人信賴而續為非法占有之基礎;以致引伸為公權力機關有應 對上訴人之非法占有,負容許並加以保護之情理。  ⑴苗栗縣政府固於000年0月24日召集「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土 地取得及合法使用」之研商會議,研商討論協助辦理相關事 宜,惟被上訴人已當場明白陳述「若可確保後續遭占用問題 可獲解決,本署考慮可現況接管,倘無法排除,實難辦理接 管事宜。為配合推動貴縣養殖專業區政策,今倘占用相關人 可【承諾放棄及返還占用土地】本署方據以研議現況接管可 能。…惟請縣府謹慎評估專業區內相關土地占用問題日後是 可順利排除,以免衍生糾紛,並影響後續合作開發之開發、 標租及招商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於同年11月14日 函稱「本案土地私人占用情形複雜,倘未來得以現狀移交本 署接管,…請檢附苗栗縣政府承諾於招商前完成本案土地占 用排除事宜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68頁) ,可見地方自治機關縱有順應民情之形式,然仍未具體承諾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已具體表明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 ,容可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職責,而使人民誤解或信 賴可持續無權占用之跡證。  ⑵況且,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予上訴人之函文,明白指 稱「本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000年00月1日簽 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 32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契約』將由中區分署辦竣【排除占用 作業後再行點交本府招商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163頁) ,更可認公權力機關就本件紛爭,確有多次重申非法占用養 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亦無讓非法占用之養殖 戶,可就地合法之決議;上訴人之抗辯,容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規劃系爭養 殖專區間,具有共同合作之相當信賴等情。  ⒈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中,實已提及農委會99年9月14 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 日函等足以揭露公權力機關對本案之態度。依農委會99年9 月14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通霄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魚塭實地 評估會議紀錄,可見苗栗縣政府已具體表示該區域為【非合 法經營】,故縣府迄今並無任何統計資料,至該區未來發展 或為重要養殖區均無意見,會議結論請林務局做整體思考處 理本案(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未見擬與上訴人共同合 作之情事。  ⒉又苗栗縣政府000年1月13日函所附同年月4日研商苗栗縣通霄 國有第0000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紀錄,養殖 戶代表○○○稱希望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輔導該地區養殖漁 民合法化,然國有財產署則表示本案通霄國有0000號保安林 地遭非法占用,已被監察院糾正,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本案海岸地區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等 語;會議結論雖指稱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戶實有存在 之必要,建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為輔導占用 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及未來發展需要,由苗栗縣政府籌編經費 規劃該地區成為「海水養殖專業區」,待規劃完成函報行政 院核定,並不定期開會討論(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仍 未見有使占有人之占有事實就地合法化之明示。  ⒊承上,上開會議係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籌備規劃所召開,被上 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而未稱不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遑論, 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 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兩造同意以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⒋故本件紛爭緣由,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前案執行事件點交而執 行完畢後,又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所引生;依今日社會人民與 公權力機關互動之客觀事實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 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可使上訴人得以此 主觀所稱之信賴,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基礎;況依今日人民 之法律感情,亦難遽認有應對上訴人特別加以寬貸或保護之 情形。從而,本件尚難逕將上訴人先違反公權力或權利義務 之前提事實,倒果為因將其臨訟抗辯之詞,作為否定被上訴 人請求權之依據。  ㈤基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雖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 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而研議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規劃為系爭養殖專區,然被上訴人本於 法定管理權責,於會議中不曾表示放棄行使權利,再依地方 自治機關與中央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暨人民主張權利之過 程,同應本於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規範意旨之適用 等事理情狀,應可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 三、上訴人占有事實及系爭編號D、E房屋處分權之分析: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自110年12 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上訴人已無從進 入,自無再行占用之事實;又上訴人用電情形亦自111年7月 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111年12月起用電度數為零,並於 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而「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等 語,然查:  ⒈本院前曾函請苗栗縣府協助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苗栗 縣政府000年0月21日函覆要旨略以:自000年12月1日起所為 管制乃針對主要道路為管制,固同時上鎖管制2座水門,但 「礙於水閘門構造、功能及當地臨海易受漲、退潮影響,並 無法使既有魚塭停止運作」(本院卷一第325-328頁)。  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函請應查明陳報現況時,派員至現場查明 ,並依其執行他案之過程所見,具體指稱上訴人除未積極點 交無權占有之土地外,魚塭現狀之池水仍在,偶可見魚躍出 水面,建物則有疑似發電機之設備等情(本院卷二9-85頁) 。   ⒊上訴人固有在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等情,然勾稽上訴人所 稱用電量減少、廢止電表與所稱已被管制而經不能進入系爭 土地之時間,並不一致;況且,若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 事,上訴人所稱各情之時間,應具一致性或密切接近;又上 訴人並無不能會同被上訴點交之困擾,然除未有積極點交之 事實外,反見被上訴人具體指證有前述類似發電機及魚塭現 況等情。故上訴人臨訟將不同時間之事情糾纏作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辯詞,衡以事理,應不可採信。  ⒋此外,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有具體解除占有 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自應就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點交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訴請其返還。  ㈡關於編號D、E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析: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訴人固自始即稱編號D、E房屋為其 所有,然亦自承未辦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等情;從而, 編號D、E房屋在無從或未能補辦所有權登記之情境,其權利 性質為何?縱有不同觀察取向,惟應以最高法院所建立「事 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概念為審理本件紛爭之準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D房屋(面積51.36平方公尺) 、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負有拆除義務。  ⑴然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準備狀及所附原證4-6等事 證(原審卷第147-1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見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下情,並宜作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之基本事實,以免多生紛擾。  ①鄭木榮先於00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稱「上開土地範圍 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1.乙 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房舍…。 」,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 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 )訊問筆錄更載明「㈠點交方式為下:債務人將所占有土地 、建物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 有標的物上之一切物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各債務人 之日期以切結書為準)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 ,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 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規定,依該規定 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㈡一切養殖物品、 設施、工作物遷離完畢,如有未經遷離之物品,視為拋棄…㈢ 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 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 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原審卷第159頁)。  ⑵又關於系爭土地周圍相關之房屋,苗票縣政府早於000年00月 21日即具體陳稱「我們希望漁業專區內現場現況不拆除為原 則,法院以現況點交,由債務人代為保管的方式我們同意。 」,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154頁)。  ⑶承上,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過程,除有原權利人以書面 所為之意思表示外,其原占有狀態,並經建物基地之原管理 機關向執行處陳明以現況點交予管理機關,再委由債務人代 為保管;復經強制執行程序所肯認;故自執行處法官在到場 之人均稱同意以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及法官當場諭知 「本件點交完畢」時起,債務人自此時起,實僅有保管權責 ;因之,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原有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歷經自主拋棄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與原管理機關 之意思表示與認可等主客觀事實,宜認已歸屬前管理機關, 兼以後將受移撥管理,且當時派員參與執行程序之苗票縣政 府。嗣苗栗縣政府則同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現已移轉於 被上訴人。  ⑷故上訴人雖仍有無權占有使用編號D、E房屋與基地等事實, 然實已喪失編號D、E房屋之處分權能。  ⒊本件訟爭事實歷經多年,既可認上訴人前已公開放棄包含拆 除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等或於 前案,或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所認知。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更審程序,仍堅持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D、E房屋,容有違 事實上處分權之原理。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就鄰地之相類似案件,自承在苗栗縣政 府願接受建物之情境,被上訴人沒有請求拆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148頁)。因之,揆以上開拋棄、現況點交等強制執行 程序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復參照被上訴人當庭自承其於另 案之上開處理標準,佐以公權力機關與人民互動,應平等之 事理,可認被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同無再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必要,以維情理之平。  ㈣編號D、E房屋,既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利;自 應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事實上處分權」為基礎,進而論證編 號D、E房屋權利之歸屬。從而,編號D、E房屋因上訴人在前 案執行時已放棄建物之權利(已拋棄上開房舍等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無再為拆除建物之權能,僅有負擔被請求 遷離建物、基地之義務。況且,依被上訴人之認知與前情, 系爭房屋日後將受移交之機關,自始即表明「不拆除原則」 。準此,本件依上開分析與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拆除編號 D、E房屋之請求,顯無保護利益與訟爭實益。 四、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自負有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應將編號A、 B、C及D屋、E屋之基地(含房屋)等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 人之義務: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臨訟稱 承編號D、E建物為其所有(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原審卷 第200頁),但自承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且於前案執行時 已放棄建物部分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一如前述。又編 號A、B、C魚塭為上訴人使用,且池水為其注入,未定期抽 換,僅於休耕時會抽光(原審卷第201頁)等事實,雖上訴 人抗辯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編號A、B、C及D、E (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迄今云云,然依前案執行事件之10 2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所載,應認上訴人上開占用 之土地已點交予當時之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自 前案執行後,所為占有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原占有事實之 繼續狀態;又被上訴人並無可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以致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一如前述;因之,上 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占用編號A、 B、C及D、E(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編號A、B、C、D、E部分土地, 堪予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返還上 開占用之土地(含編號D、E房屋之基地),核屬有據。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占用編號A、B、C、D、 E之土地,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屬無權占用,為可 採信。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見 原審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年息4%為計算其占用編 號A、B、C、D、E所示土地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卷第66頁 )。經核,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1年期間,上 訴人占用編號A、B、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7,838.07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及年息4%計算後,1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7,028元(17,838.07×150×4%=107, 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8,919元 (計算式:107,028÷12=8,919.035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 無權占用期間,僅請求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 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未逾上開上訴人同意計算之數額。  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110年7月 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有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收 取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單據之期間為至 109年3月止(原審卷第127-130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 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以前之不當利益,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重複計算而收取不當利益一情。 陸、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B、C魚塭之池水抽除,並返還編號A、 B、C、D、E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其另 訴請上訴人應將編號D房屋、編號E房屋「拆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未及 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末以建物應否拆除,固不影響 返還土地爭訟事件之裁判費計算,然被上訴人起訴時除有未 及注意系建物有拋棄事實處分權及苗栗縣政府於前案執行時 ,即有要保留相關建物之陳述等情事外,復未能適時澄清歷 年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等公權力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相關情 境與一貫性,致有最高法院指明相關疑情而廢棄發回情形, 徒增訟累,延宕訴訟,自宜令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2條規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原判決附圖部分,兩造既無爭議,不重為贅附。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鄭木榮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本院更審前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如附圖編號 D 、E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魚塭中之池水係上訴人所注入。 三、上訴人由○○○代理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 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占用林務局( 以下簡稱甲方)經管之○○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 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 範圍編號0000、0000、0000,養殖種類無)。上開土地範圍 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 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 並同意下列切結辦理: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 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00 0年00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 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 予甲方。2.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 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3.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 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 …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 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 絕無異議或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經苗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000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 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 四、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公司   、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如該判決之實測圖   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   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被上訴人為苗栗縣 政府之繼受人。 五、前案執行事件之000年00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0000號建物 ,債務人鄭木榮表示,目前仍居住使用中,0000為機房,目 前也使用中,0000目前沒有養殖,同意交還債權人,債權人 代理人稱無意見」(上開執行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5-17 4頁),並由上訴人簽名。 六、上訴人於000年00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內 容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000年00 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 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 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計畫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 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 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 計畫停止之日起5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 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 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 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語。 七、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7-32 頁) ,現由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3 號審理中。 八、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九、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27-130頁單據所示系爭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單據形式上均為真正;使用補償金繳納至 000年3月止。 十、上訴人於000年0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附表】(轉引原判決附表,供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鮮魚 26元 309 17,638.27 0.25 295 12 3,540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E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109年1月 150元 199.8 0.050 124 12 1,488元

2024-11-13

TCHV-112-上更一-24-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輝 被 告 林張雪珠 周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廠區內植栽拆除、刨除、 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4,580元;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51元,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693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為604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4,85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30,035元【計算式:824,580元+4,851元+604元=830,0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6-52地號土地 180 4,581元 824,58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7日 27/31 693元 604元

2024-11-12

MLDV-113-補-1690-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傅學元 訴訟代理人 傅傳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文欽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徐銀椿 張瑞智 張陳坤蕊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為據,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於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2-訴-638-20241111-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游聖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 第3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 年7 月31日 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 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之面積合計為75.81 平方公尺,再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 萬2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0 萬5,662 元(計算式:75.81×50,200=3,805,6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719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非相對人所應負擔。另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地政測量費1 萬3,025 元,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1,759 元(計算式:38,719 +15+13,025=51,759),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聲-41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王男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男耀、禾勗資 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男耀為寬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 ,此有被告王男耀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王男耀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男耀雖已著手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因未得標而不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王男耀為避免標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禾勗 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而未 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⒉被告王男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王男耀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王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王男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珮貞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男耀係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之負責人, 及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勗公司,代表人係王男耀之胞 妹王珮貞)之實際負責人;寬霖公司、禾勗公司於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401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辦理「伺服器等5項 」(標案案號:JH11103P12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王男耀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數量不足3家而廢標,為確 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並使寬霖公 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寬霖公司員工白易 唐,以禾勗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5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押標金11萬9500元,並郵 寄上開投標文件;王男耀並指示不知情之白易唐,以寬霖公 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0日線上繳納押標金12 萬元,並以電子投標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以此方式營 造投標廠商禾勗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 本案採購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開標,因發現寬霖公司、 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王 男耀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禾勗公 司代表人王珮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寬霖公 司員工白易唐、證人王珮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案關採購案投標情形彙整表、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7月1日備四一廠字第1130004692號 函暨檢附之寬霖公司、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被告禾勗公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寬霖公司、禾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科罰金刑。又被告王男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2024-11-05

TCDM-113-簡-1750-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追加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維斯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追加被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陳勝全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陳勝全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 判要旨參照)。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 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 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益,且求取 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自有其必要。再者,此等 訴訟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關乎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 而涉及公益,不容僅以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應訴,即認不 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依其性 質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臺中市政府所共同管理之臺中市大甲區雙 寮段669、670、671、675、676、717、668、672、673、674 、677、678、679、680、68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陳維斯以土石、水池、鐵皮屋及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遂請求陳維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陳維斯之父陳勝全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471號)陳稱:我是去年9、10月間整地而已,並且有在隔 壁我向他人承租土地上蓋養鴨池,有含蓋到739之2土地。我 當初規劃養鴨場時就有包含雙寮段739-2號土地,雖然國產 署一開始沒有同意我承租,但為了方便,我就一起辦理填土 整地,若屆時租用不成,我打算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方式代 替,畢竟,我的養鴨場要涵蓋739-2號土地才會完整等語, 原告遂依陳勝全上開陳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勝全為備位被 告,請求陳勝全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 ,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均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於系爭土 地違法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實際上違法使用人為何人尚 待本院論斷,惟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 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陳勝全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等語,然考量防止裁 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 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 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 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陳勝 全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1

TCDV-111-重訴-6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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