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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何○雯 呂○河 呂○富 呂○英 何○清 何○玲 何○穗 何○傑 廖○寶 廖○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宇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何○傑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 件被告何○傑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 ,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何○ 傑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112年5月16日新北院英家嫺111年度家繼簡24字 第1594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酬金費用計 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至 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 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情 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林恩宇律師擔任何 士傑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8

PCDV-113-家聲-8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即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另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下逕稱其名)為外祖母,相 對人丙○○與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原共 同育有丁○○,嗣相對人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丁○○親權由丙○○單獨行使等節,有丁○○、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丙○○於照顧丁○○期間,曾分別於112年10月間將 丁○○頭部毆打成傷;於113年間將丁○○關在暗室,經丁○○向 丙○○哭喊未果直至鄰人發現;於113年5月間將丁○○臉頰捏至 瘀青;而聲請人之子於113年8月間與丁○○視訊時,發現丁○○ 神態不若以往,後於113年8月8日北上至丁○○住處探望丁○○ 時,曾聽聞丙○○辱罵丁○○醜八怪等語,並發現丁○○身上有新 舊並陳之傷痕,經聲請人親屬詢問丁○○傷勢時,丁○○回稱是 遭丙○○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所造成,而甲○○自從將丁○○之親權 交付與丙○○後,即未曾照顧過丁○○,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 ,因此認相對人2人已無法妥適照顧丁○○,有停止其等親權 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 頁),而聲請人前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113年8月29日 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四、聲請人主張丙○○不當對待丁○○等節,已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一節, 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字第565號裁定為憑,而相對人等 2人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 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丁○○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結果顯示略以:丁○○受有後胸 瘀青、後背瘀青、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4 張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丁○○於受丙○○照顧 期間遭受不當對待而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五、綜上,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丁○○之責任而任意不當對待丁 ○○,嚴重影響丁○○人格健全發展,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丁 ○○仍持續於丙○○教養之下,恐致丁○○身體及心理健康之法益 陷於嚴重危害中而難以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 將使丁○○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其最佳利益,因認 本件有為暫時處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職權為主文所示 之暫時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705-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健生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健生護 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術後,閉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氣切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 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極重度障礙,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且相 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 ,雖尚有一子乙○○,然乙○○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無法簽署同意書等情,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合法送達開 庭通知後,乙○○並未到庭,而是以書狀表示略以:其對於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乙○○提出 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乙○○確無 法勝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 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 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 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 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 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監宣-85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長女 ,其因行方不明,自民國70年6月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8月26日 新北泰戶字第1135984153號函所附之失蹤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3年10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269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訪談紀錄表2份、戶卡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另經本院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 健保資料、稅務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 紀錄,亦查無失蹤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失蹤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7至55頁),而經本院合法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丙○○, 其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6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70年6月5日失蹤迄今已 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亡-76-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1年度 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 法由其母親丁○○○(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然丁○○○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相對人前於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依法由丁○○○擔任監護人,嗣丁○○○於112年11月14 日死亡等情,有前案裁定及丁○○○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足認本件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其父、母均亡,最 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戊○○(下逕稱其名)、聲請人、關係 人均已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戊○○、聲請人、關係人出具之同 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77頁),並經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 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監宣-1108-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自行步 入評估室,衣著整齊、頭髮指甲均經修整,具適當之眼神 接觸,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具適當臉部表情變化,態 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及明顯幻覺,然言談內容迂迴鬆取,答非所問,與人 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 ,然購物、操作ATM等複雜事務需他人予以協助,社交判 斷力下降,人際交往事務能力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相對整體認知與 適應功能較過去相較有顯著減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 明憲障礙,雖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過去熟悉之簡單 事務勉可獨立從事,然已無法透過語言學習新事務,購物 及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多需他人給予協助叮嚀,其社交判 斷及風險評估能力有明顯困難;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失語症,為腦出血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語症,無自理 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相對人 之配偶丁○○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出具同 意書,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關係人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29、133至137 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900-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因腦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可自行 步入評估室,步態不穩需聲請人戊○○攙扶,其人、時、地 定向感喪失,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大多數時候沉默不 語,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 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目 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 濟活動及人際交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 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後遺症,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戊○○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41、4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配偶丁○○○、長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5、33至35頁),復據其等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 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06-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性麻痺,張眼臥床,不自主呻吟、四肢攣 縮、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相 對人未婚無配偶,而其父親乙○○表明已與聲請人離婚,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乙○○之 陳報回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 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 、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 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 後續監護業務,而聲請人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社會局11 3年10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51852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故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 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84-20241113-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另 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裁判費之計算如下: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立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 一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而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證顯 示,因其胞兄丁○○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僅原告及被告2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1/2)及特留分(1/4)之差額 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區且 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地房地市價, 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價額欄所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 資料可佐,則原告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604萬4,820元(計算式:870萬5,760元+1,223萬 7,120元+1,510萬1,940元=3,604萬4,820元),故原告起 訴確認遺囑無效之所受利益為784萬9,905元(計算式:3, 604萬4,820元×(1/2-1/4)=901萬1,205元),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8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核屬財 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98元(計算式:9萬29 8元+1萬900元=10萬1,1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屋齡 面積(平方公尺) 離113年最近之實價登錄(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39.26 共有部分: 9.88(4,552.33×217/000000) 0.68(10.73×25/100) 總面積:51.82 約16.8萬元 870萬5,760元 2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44.9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79 共有部分:11.65(4,552.33×256/000000) 0.44(25.33×25/100) 總面積:72.84 約16.8萬元 1,223萬7,120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年 層次面積:一層37.14、二層57.89、陽台3.50、平台3.50、騎樓20.75 總面積: 122.78 約12.3萬元 1,510萬1,940元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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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足聲請費 用。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5月5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依112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5.26年,有11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12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聲請人聲請僅繳納1,000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49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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