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且可經由款
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與通訊軟體暱稱「BLAGK.G」之人(下稱「BLAGK.G」)、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黃雅
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李承彥(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4842號、28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乙○○又於112
年3月6日14時10分,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
至77頁、79頁至8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2號卷(下
稱偵卷)第37頁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49頁、51頁至53頁、55頁、57
頁、59頁)、A帳戶 、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73頁至13頁、107頁至126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
26號卷(下稱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二第3
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係利用飛機
軟體聯繫,有私訊「BLAGK.G」,是他指示伊收錢跟購買虛
擬貨幣。另有使用群組聯繫,這個群組是用於買幣的群組,
群組裡面至少有3人以上,裡面有詐欺集團第二層的人,他
們會在群組裡面說錢已入帳,伊亦會依「BLAGK.G」指示在
群組內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74頁至76頁),復依被
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
二第3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亦見被告尚
有利用通訊軟體與暱稱「LG」、「兔年行大運」、「真可愛
你笑起來」等人聯繫收購虛擬貨幣、報酬結算、帳戶申辦
進度等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與「BLAGK.G」及至少3人以上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亦明知此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應所認識而仍為之,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金訴卷第74頁、80頁),俾利當事人
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
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依「BLAGK.G」之指示,提供自
身A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實與「BLAGK.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已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偵緝卷第75頁、76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匯入其
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虛擬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
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核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其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實與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有別,是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因強制猥褻、恐嚇、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20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具體求刑之意旨
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而匯入A帳戶之金額多達91萬15元,
顯有多名潛在被害人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詐欺罪本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而本
案中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丙○○一人,其於本案中被害金額亦僅
有5萬元,縱有其他潛在被害人,然渠等受詐之部分,應成
立他罪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範圍內,倘於本案中就其他潛在被害人受詐部分一併審
酌,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當無從於本案中就
該部分審理,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
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本次領錢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應堪認被告已實際獲得3,000元
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又該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遭被告提領並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並無存留,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三層) ⒈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日 20時36分 投資詐欺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 9萬16元 C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10分 91萬15元 A帳戶
TYDM-113-金訴-148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