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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 駛出進入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 進中的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 行駛,自亦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訴外人張宏 正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 接逆向駛入西淇路之車道而駛離,造成張宏正見到被告A車 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撞擊其前方 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修車費20,000多元及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單據整理不 易,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16、5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住處起駛A車逆 向駛入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茂榮骨科醫院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存卷可考(潮簡卷第49-62頁),足認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嚴重程度所造成之日常 生活困擾及不便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4頁、刑卷第39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警詢自陳:行經事發地點時只記得我前方B車突然 緊急煞車,我當時有煞車但是距離不夠所以還是追撞上去, 並撞擊B車右側車尾等語(警卷第40頁);次查,於碰撞發 生前,B、C兩車間距僅有約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之情 ,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警卷第101頁),互核以觀 ,足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C車於後,未依上 開規定,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B車 緊急煞車時不慎自後追撞,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因前 方緊急煞車才會撞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起因乃被告違反規定自住處逆向切入 車道,被告過失情節相較原告,更為重大,而原告雖有前述 之過失,然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力仍以被告所為之系爭事故 為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 應減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0元80%=128,000元),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41,200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查(潮簡卷第6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86,800元(計算式:128,000元-41,200元 =86,8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 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4-潮簡-33-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鍾億年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 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法院訂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2 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前述審理期 日無故未到庭,經原審法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於113 年3月12日以被告逃匿為理由而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3月1 5日經警緝獲解送本院。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審理程序, 因有逃匿情事,經原審發布通緝始歸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 之意願。原判決僅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即認定其自首接受裁判,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㈡原審審理程序時,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其傷勢照片3張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 斷證明書除載明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外,另於醫師 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手術、11 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顧6週、 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情,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漫長復健時間始能回復,原判決理由未 將上開證據採為量刑資料,所為科刑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 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 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 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 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嗣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1至23、112頁),雖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原審於113年3月12 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經員警逮捕到案,於同 日原審訊問程序時仍坦承犯行(本院交易卷第192至193頁) ,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再考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 告所為已避免本案車禍之刑事究責陷於不易釐清,有效節省 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耗費。又被告於原審 訊問程序時供稱住居所未變更,可能是郵局貼在大門之紅單 掉在地上,而未收到通知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93頁),參 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 拒絕到庭等情。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其於原審僅係一時未到庭,而非刻意規避,是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另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騎車上路後,又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 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 、雙方之肇責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稱強制險已 理賠之外,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數億元賠償等語,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 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審酌告訴人嗣後所 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醫 師囑言」欄記載之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 手術、11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 顧6週、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 情。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右 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2-3-4蹠骨 骨折、右足內楔狀骨,中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之 傷害,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所載傷勢相同,且業 經原判決認定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而記載於犯罪事 實內,並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內容,僅係關於告訴 人因前述傷勢進行之手術後醫囑照護建議,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判斷,要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交簡上-276-20250320-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司刑移調字第54號 聲請人 鍾昆玄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羅瑞琴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相對人 王振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韋伃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鍾昆玄  到      羅瑞琴  到 相對人  王振文  到 調解委員 陳美蓉  到 餘如報到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強制 險)。給付方式:   ㈠110萬元,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前,分別 將各5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灣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瑞琴; 金融機構名稱: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戶名:鍾昆玄)。   ㈡20萬元,由相對人分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 0日前給付聲請人共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之金融帳 戶(金融機構名稱: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戶名:鍾昆玄)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履行前項調解內容完畢後,同意原諒相對人   ,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及從輕量   刑。 三、兩造就本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以上筆錄所載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韋伃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5-03-20

MLDV-114-司刑移調-54-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詹奕甄 被 告 姜育菁 廖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月底收到2份113年度罰執字第0000 0000號的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要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UX Y-181),原告所屬機車在多年前已經被拖吊後逕行報廢很 久了,怎麼可能會有強制險要繳。系爭罰單內容應繳新臺幣 (下同)3,000元,移送執行費用12元,應於12月2日到新莊 區中平路439號北棟,故要告該案承辦行政執行官即被告姜 育菁、書記官即被告廖伊文,未查明清楚亂開單,有瀆職、 侵害原告權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公 務員,因「未查明」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經報廢,仍寄發該署 通知被告應繳納移送金額3,000元、執行費用12元云云,應 認原告係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於實體法上是否有理由,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逕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逕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499-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園豐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劉芝宇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厚德公園方 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9萬7,430元(原請求醫療費用9,896元、看護 費用9萬元、營養品9,200元、交通費用2,670元、工作損失4 萬1,864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改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增加為86萬 9,3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應負15%肇事責任,且逢甲大學鑑定 效力高於交通局覆議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覆議意見被告也是無肇事因素 。如認為被告需賠償,應扣除強制險部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  ⒉觀之兩造於111年5月28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行至肇事地點已通過路口1/2處且通過前左、右側並無來車 ,接著突然間右側有衝出一部機車,直接碰撞到我右側車身 而倒地,我便立即煞車,遭碰撞後才知道,無法反應。20KM /HR」、「至肇事地點發現左側巷口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 我發現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我跌倒受傷 。發現時距離約3-4公尺。約20KM/HR」等語。又依現場照片 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 誌乙節(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向處為 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原告須暫停 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 告,可以採憑。則依上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 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無從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 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 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 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 起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 書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 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⒋雖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時固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雖該研究中心函覆稱:「…應可確認1車行向 係受停字標線之禁制,應停車再開。而2車方向受慢字標線 之警告。是就兩車駕駛行為之事實本身與上述法規規範部分 ,分述如下:㈠1車林男,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遵守停字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 。依其過失程度,建議負擔百分比為85%。㈡2車劉女,行駛 於狹路(雙向路幅全寬約1.4公尺),雖其事故前速度顯著 低於30公里(為15.67至17.55公里),惟仍未注意就狹路及 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是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建議負擔百分比為15%。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益徵 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原告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 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上 開鑑定報告執被告未採隨時停車程度,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 應,其過失程度為15%之詞,本院無法憑採。原告雖稱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效力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高,惟 各鑑定報告之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 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 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 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 雖請求通知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 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簡-1459-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鄭萬溢 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吳桓争 訴訟代理人 黃羽頡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萬溢新臺幣(下同)20萬1,931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鄭萬溢請求部分,訴訟費用1萬0,570元由被告負擔2,22 0元(21%),餘由原告鄭萬溢負擔。 四、原告蔡麗華請求部分,訴訟費用5,950元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1,931元為原告鄭萬 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先與訴外人林美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 復往右前方滑行倒地,適原告鄭萬溢(下逕稱其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蔡麗華(下逕 稱其名)即鄭萬溢配偶,行車行經該處時,突見被告之人車 倒地滑行在其正前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 成鄭萬溢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 挫傷及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 害,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鄭萬溢受有右肩 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 ;造成蔡麗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復健一段時間後又 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蔡麗華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 ,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鄭萬溢96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蔡麗華54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車禍責任歸屬無爭議,承認過失並負全部責任,惟 鄭萬溢與蔡麗華分別為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保 全公司)、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 管理公司)董事長,原告同為群安關係企業之董事與董事長 ,職位性質特殊,不會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短少,故否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害,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肇致原告受傷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市○○○○○道路○○○○○號CDA062112號 調查卷宗、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1、103至113頁),且被告因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 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鄭萬溢並因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 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 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金屬鋼板與人工骨,後續並於門診追 蹤複查5次,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10萬6,990元,此有 111年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鄭萬溢另主張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傷害結果未據鄭萬溢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明,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鄭萬溢有因本件事 故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③鄭萬溢固主張其於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等情。惟觀諸鄭萬溢提出之巨鼎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3日因右肩部 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7月11日共門診8次,復健47次」(本 院卷第37頁),並未提及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性,佐以鄭萬 溢於111年12月30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掌及 左側肋骨,則系爭事故約3個多月後始發生之右肩部筋膜挫 傷之傷害,距右手掌骨與左側肋骨皆與右肩部相隔甚遠,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引起,尚屬有疑,且就此部分傷害之關連性 原告亦未舉證釋明,故其為右肩部筋膜挫傷而支付巨鼎骨科 診所之門診與復健費用,應認非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予駁回。  ⑤至鄭萬溢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8月3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微創右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足見該院診斷證明書僅能夠證明鄭萬溢曾自稱其右肩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又酌以鄭萬溢接受上開右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8個月以上,且本件事故當日鄭萬溢之右肩無任何損害,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故其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之傷害,蔡麗 華並為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振興醫 院急診治療,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420元,此有111年 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份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蔡麗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並支付醫療費用共420元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麗華主張其另於巨鼎骨科診所進行左肩筋膜挫傷之治療共 支出18,180元,然觀之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 於112年3月9日因左肩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8月24日共門診 17次,復健94次」(本院卷第75頁),對照本件事故當時於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病患於111年12月30日9時 23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離院。2.建議 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1頁),顯見蔡麗 華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輕微,當日既無接受手術療程,醫 囑也僅建議休養3日即足,且其左側肩膀僅記載為「鈍傷」 ,衡諸常情,倘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肩筋膜挫傷」之 傷害,應於事故後一週至半個月內再次就診治療,然蔡麗華 並未提出相關就診之證明,尚難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約3個多 月後始發生之左肩部筋膜挫傷之傷害與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蔡麗華固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9月11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微創左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本院卷第81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夠證明蔡麗華曾自稱其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再參諸蔡麗華接受上開左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9個月以上,並衡以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稱「建議其休養3日,門診追蹤」即足,則蔡麗華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舉證不足,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害: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4個月。且鄭萬溢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5,800元,故其因此受有20萬4,57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  ②經查,鄭萬溢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800 元等情,亦提出群安保全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 假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鄭萬溢為群安保全 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假證明 書文件上皆係蓋有「負責人鄭萬溢」之印章,顯見鄭萬溢之 請假證明與薪資證明,皆是自己蓋印,是否確實有請假事實 及如此薪資,已非無疑。又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鄭萬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限閱卷),其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萬3,282 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萬8,800元,顯與該薪資證明所 述其每月4萬5,800元薪資所得,顯有不符,倘非該公司出具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證,否則即有公司或其個人逃漏稅捐 之嫌,實難據此遽認鄭萬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5,800元之事實為真。  ③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鄭萬溢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鄭萬溢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 法工作之情形,雖已年滿65歲(00年0月00日生),然因其 為群安保全公司負責人,並確有申報薪資所得,應認仍有工 作能力,衡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 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鄭萬溢每月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④本院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之內容(本院卷第25頁 ),認鄭萬溢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從而 ,鄭萬溢因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5萬0,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5萬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⑤至於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其皆受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其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日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2個月3日。且蔡麗華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萬2,500元,故蔡麗華因此受有11萬5,5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  ②然查,蔡麗華就其任職每月平均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遽認蔡麗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2,500元之事 實為真。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蔡麗華雖未舉證其於 上開期間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蔡麗華於本件事故前並無 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既已年滿61歲(00年0月00日生) ,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蔡麗華每月工作收入之計 算基準。  ③本院考量蔡麗華之年紀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 議休養3日,認蔡麗華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適 當。從而,蔡麗華因傷害於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2,525元(計算式:2萬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④至於蔡麗華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鄭 萬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蔡麗華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於法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萬溢、蔡麗華於 本件事故後各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萬5,559元、6萬1,739元, 業據渠等當庭陳報明確,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鄭 萬溢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1,931元(計算式:⒈醫療費 用10萬6,99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5萬0,5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5萬5,559元),蔡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0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2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2,525 元+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6萬1,739元)。 四、綜上所述,鄭萬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扣強制險前) 0 鄭萬溢醫療費用 25萬5,755元 10萬6,990元 0 鄭萬溢工作薪資損害 20萬4,573元 5萬0,500元 0 鄭萬溢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總計 96萬328元 25萬7,490元 0 蔡麗華醫療費用 13萬3,589元 420元 0 蔡麗華工作薪資損害 11萬5,500元 2,525元 0 蔡麗華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萬元 總計 54萬9,089元 3萬2,945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46-202503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原 告 陳泉弘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同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11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新臺幣20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新臺幣40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 與青山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陳仁 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 同向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6月16日3時5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告人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下同)2,313,3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2,406,0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2,604,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部分,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泉 弘、陳同彰實際支付應為18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為2,06 6,719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醫療給付66,719元),而 非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該案刑事判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壢簡卷 第5至6頁及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同彰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 支付醫藥費等語,有華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 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核上開收據醫藥費總 額為199,074元,故其請求醫藥費198,274元,可以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固主張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共先 行支付185,375元等語,然查追加明細表載以「6/30實收 貳萬伍仟元」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足徵殯葬公 司就未付金額25,375元部分,僅收受25,000元,加計預收 金額16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總額應為185,000元,是原 告陳泉弘、陳同彰各自得請求之喪葬金額應為92,500元【 計算式:185,000元÷2人=92,5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失去父親,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時80餘歲,原告驟失直系血 親尊親屬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 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 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本案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66,71 9元,共計2,066,71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 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理賠約688,906.3元【計算式:2,066,719元÷3人=688 ,906.3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原告陳文棋受賠付688 ,907元,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受賠付688,906元】。綜上 ,本件原告陳文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1,093 元為限【計算式:800,000元-688,907元=111,093元】;原 告陳泉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3,594元為限【 計算式:92,500+800,000元-688,906元=203,594元】;原告 陳同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1,868元為限【計 算式:198,274元+92,500+800,000元-688,906元=401,868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2-壢簡-500-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馮竟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政遠、呂錦香(以下合稱告訴 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 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96、12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被害人 林家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 至案發地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 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以650萬元達成和 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 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需要洗腎之母親、弟 弟、頸椎開刀之配偶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9、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 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 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 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 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 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 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 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 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 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 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 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 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 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 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 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 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 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 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 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 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 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 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 (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 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 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 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 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 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 ,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 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 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 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 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 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 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 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 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 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 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 、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 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 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 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 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 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 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 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 ,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 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 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 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 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 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 ,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 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 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 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 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 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 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 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 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 ,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 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 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 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 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 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 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 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 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 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 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 ),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 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 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 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 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 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 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 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 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 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 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 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 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9

TCDV-112-訴-20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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