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竣宇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 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 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二)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000包廂外,見施威銓欲離去,即徒 手拉扯施威銓,並以雙手環抱施威銓,欲將其拖至包 廂內等情,經證人施威銓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依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可知,被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 諸施威銓,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施威銓自由離開之 權利。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以拉扯、環抱施威銓身體方式, 妨害施威銓正常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 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鄭竣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所涉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000包廂外,見施威銓欲離去,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拉扯施威銓,並以雙手環抱 施威銓(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欲將其拖至 包廂內,妨害施威銓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威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竣宇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畫面中環抱 告訴人施威銓的人是伊,伊當時只是想找告訴人喝酒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威銓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以雙手環抱、拉扯之 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壢簡-185-2025032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 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 ,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 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 。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 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 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 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 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 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 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 ),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 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 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 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 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 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 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 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 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 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 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 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 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 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 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 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 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 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 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 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 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 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 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 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 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 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 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 ,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 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 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 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 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 ,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 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 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 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 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 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 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 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 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 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 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 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 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 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 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 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 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 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 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 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 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 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 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 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 ,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 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 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 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 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 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 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 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 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 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 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 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 ○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 ,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 」、「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 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 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 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 ,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 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 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 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 ○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 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 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 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 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 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 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 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 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 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 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 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 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 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 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 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 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 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 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 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 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 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 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 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 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 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 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 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 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 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 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 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 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笙鑫土木包工業(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8 ,下稱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黎萬德於民國103年至107 年6月間則係冠驊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巷0 0號5樓之2,下稱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於105年5月間辦理「北埔鄉105年度區域排水工程」 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萬9,442元,因採公 開招標,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投標廠商需具有丙級以上 綜合營造業資格,甲○○得知上開標案後,有意以笙鑫土木名 義投標,然因笙鑫土木尚不具有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 為期能順利投標,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黎萬德亦 明知政府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甲○○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黎 萬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犯意,由甲○○向黎萬德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冠驊 公司名義投標(黎萬德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4182號、110年度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31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並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 開採購案電子標單,以冠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 商未達3家而流標並返還押標金。嗣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 年5月2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甲○○復接續上開犯意,自行 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開採購案電子標單 ,並繳納32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供笙鑫土木以冠 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承辦人未發覺上開 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遂於105年6月3日開標並宣布由冠驊 公司以568萬元價格得標。得標後由甲○○以笙鑫土木實際履 行本件工程案,惟於工程進行至1/3時,笙鑫土木出現財務 問題,並由黎萬德接手實際施作,施作過程中有未按圖施作 之情事,新竹縣政府依法告發,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1502他卷㈠第220頁至第230頁; 14182號偵卷第30頁、第35頁;37號撤緩偵字第13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黎萬德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31502他卷㈡第321頁至第331頁;14182號偵 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冠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笙鑫土木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招標公告各1份、決標公告各2份、冠驊公司投標文件 、冠驊公司繳納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 可查(342號偵卷第38頁;37號撤緩偵字第17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 頁至第51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 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 人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為使笙鑫土木順利標 取前開政府採購案,竟向擔任冠驊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黎 萬德借用名義投標,共同惡化借牌圍標風氣,妨害自由競爭 秩序,更使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 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老人家、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 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 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經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黎萬德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 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 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 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 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 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CDM-114-易-14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08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制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並強迫其留在車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供犯罪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 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 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為張秦姍之學生,林柏毅約張秦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柏毅住處洽 談輔導課業事宜,張秦姍準時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應林柏毅要求搭乘林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柏毅以先至附近停車為由搭載張秦姍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地下停車場,車輛停妥後,林 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以一手勒住張秦姍 脖子,另一手持辣椒水朝張秦姍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 強迫張秦姍留在車上,張秦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結膜炎等 傷害。嗣張秦姍央求林柏毅停止上開行為並安撫林柏毅情緒 ,林柏毅始同意張秦姍離去,張秦姍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秦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秦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簡-495-2025032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2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爰A女於民國113年5月1日零時許,單獨入住 汽車旅館,甲○○見A女在社群網站發布害怕單獨入住旅館資訊後 ,遂與A女聯繫,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爵起商務 飯店」住宿,並於入住期間,經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 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59至60頁、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4頁),並有住宿日報表(見偵卷第17頁)、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製圖、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與A女 進入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見偵不得閱覽卷第3至2 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4781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刑生字第1136070377號鑑定書(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7至 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由是 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 極為嚴峻。惟行為時強制或違反意願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害 人受創之程度,攸關被告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等情節差異, 應依個案比例評價之,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被告因一己私欲及情感,不顧A女意願,以前揭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時係基於前與A女 為朋友之情誼,且與A女於114年3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當 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 訴卷第至76-5頁),足見被告已致力彌補錯誤,較之手段殘 暴強制性交、拒未賠償道歉之型態,顯有可憫,酌以被告雖 自制力欠佳而犯重刑,然依本件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 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比例權衡,倘仍處以本罪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犯強制性交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尊重A女人身、身體及性自主自 由,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 創,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完畢,被告已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 流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侵訴-154-202503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 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 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 ,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 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 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 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 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 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53-2025032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琦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間,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先後以徒手、腳踹、持椅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陳○輝 、陳○瑋、楊○名3人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 人於同一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僅因細故紛 糾,即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共同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對於 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被   告 柯琦祥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送達○○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樂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相 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左列3人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提起公訴)與陳○輝、陳○瑋、楊○名互不相識,其 等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00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琦祥徒手、鍾龍慶徒手、周宇豪徒手 及持椅子毆打陳○輝,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陳○瑋,謝君豪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 楊○名,致陳○輝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 疼痛等傷害,陳○瑋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楊○ 名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輝、陳○瑋、楊○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琦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琦祥坦承於上開時、地,留平頭、穿著黑色上衣,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等事實。 2 證人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腳踹告訴人楊○名、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被告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遭同案被告周宇豪徒手及持椅子、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同案被告鍾龍慶毆打告訴人陳○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陳○瑋遭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其因而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一起攻擊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宇豪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著白色衣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另持現場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謝君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頭戴鴨舌帽,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謝君豪證明與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鍾龍慶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龍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鍾龍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瑋,辯稱:是告訴人陳○瑋推伊,伊要離開,他拉著伊頭髮,伊才推他,伊沒有打他等語。 ⑵證明短髮及身著白色上衣之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平頭及身著黑色上衣之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輝,頭戴鴨舌帽之同案被告謝君豪有跟著打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傷勢照片7張 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52號函附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急診病歷 證明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傷害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之事實。 10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 ⑶警員職務報告 ⑷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等人間,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隔壁桌突然請我至他們那桌喝 酒,我坐下後,其中一人突然問我剛剛為什麼要親他和抱他 ,但我去他們桌之前,我們都沒有交集過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與我朋友楊○名在我這桌喝酒 ,沒有跟對方有交集,但我哥哥陳○輝有過去他們那桌喝酒 ,不清楚他們是否有發生糾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 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與人發生糾紛,且中間我有去找其他桌 的朋友,不清楚我朋友陳○輝及陳○瑋有沒有與對方發生糾紛 等語;證人高○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謝君豪 、鍾龍慶,當時我們右邊坐著3個不認識的人,突然過來1位 抱著我旁邊不太認識的朋友,突然親他、抱他,就開始起口 角,我就看著他們吵到櫃檯那邊,可能因為喝酒的關係,而 且又不認識又抱他,才會起口角打架等語,再觀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證人高○威、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 慶與被告前往上址顯非為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係前 往消費,而告訴人陳○輝有抱住並疑似親被告乙情,有上開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且雙方於案發前顯互不相識,應無糾紛或 宿怨,僅因告訴人陳○輝之舉措引起其等不滿,進而衍生鬥 毆事件,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顯示,亦無波及或影 響其他店內人員或客人,並無產生外溢之不法侵害,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情狀,其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聚 集時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尚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犯意,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周宇豪 、謝君豪、鍾龍慶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前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原簡-161-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温政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手摀住告訴人邱金鳳之嘴巴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身 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於凌晨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居處,且 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住居安寧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驚嚇及影響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4

MLDM-113-易-1082-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立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立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饒立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莊閔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一串英文字(不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雲 貞」、「黃欣悅」、「小李」、「陳詩雅」「林雅晴(飆金 )」、「姜藍瑾」、「李偉傑」、「家俊」等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饒立帆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念 舜、潘昕凌、陳伊賢、王啓峯、林啓元、吳小惠、張宜芳、 馮靖雅、鄭俊傑、李秀美、林沁鈺、梁志明、楊素琴、張華 梅、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 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陳正翰、朱瑾 宜、李晶瑩、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 原名:李芮嘉)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饒立 釩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藉此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嗣林念舜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3年12月2日20時18分許,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拘提饒立釩到案,並扣得R 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念舜、潘昕凌、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 鄭俊傑、林沁鈺、梁曉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 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 林典謙、許玉珍、朱瑾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 安、李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饒立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28頁、 第1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潘昕凌、 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鄭俊傑、林沁鈺、梁曉 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 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朱瑾 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被害人王 啓峯、吳小惠、李秀美、張華梅、陳正翰、李晶瑩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數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匯) 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306號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 第132頁;26號偵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明知為詐騙,仍從事車手工作等 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 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自該當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 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9、10、1 4、16、18、19、20、21、22、23、24、30、33所示提領時 間先後,數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 切時間實施,告訴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 之接續犯一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3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444元,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而 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然被告自始 知悉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仍擔任車手,且 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 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 頁),其犯罪情節亦相較其他因不慎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更為嚴重,顯示其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除素行非佳外,其 參與犯罪組職並擔任車手時間月餘,因此在本案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高達 數百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縱被告非實際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雖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繳交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手機行上班,未婚無子 女,現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公訴人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然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固然較高,然其上開犯罪惡性程度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 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 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 及受害人數均眾,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據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3萬1,444元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6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念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於IG上加林念舜好友,佯稱可一同創辦網路電商賺取佣金云云,致林念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安泰商業銀行 (8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分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4543號他卷第103頁)。 113年9月9日 14時13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6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2分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3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4分 1萬5,000元  2 潘昕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許,於IG上加潘昕凌好友,佯稱協助完成訂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潘昕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32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昕凌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193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0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3 陳伊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0日許,於Litmatch加陳伊賢好友,佯稱投資獲利請求協助支付稅金云云,致陳伊賢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賢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6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4 王啟峯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於LINE加 王啟峯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啟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政翰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 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峯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4543號他卷第105頁)。 5 林啟元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於LINE加 林啟元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啟元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7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 10時5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6 吳小惠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吳小惠好友,佯稱擬借款販賣物品資金云云,致吳小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 9時27分許 8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3頁、第13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90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113年9月18日 9時19分許 3萬4,800元 7 張宜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於LINE加張宜芳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10時13分許 12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芳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26號偵卷(二)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8 馮靖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LINE加馮靖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靖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0時0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馮靖雅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5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58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9 鄭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鄭俊傑好友,邀請加入共同經營電商,佯稱可獲利云云,致鄭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 11時02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6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0時27分許 2萬4,018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0 李秀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初,於LINE加李秀美好友,佯稱需借貸預付關稅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5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 林沁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林沁鈺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沁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3日 13時1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鈺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 第216頁至第218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2 梁志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邀請梁明志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0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梁曉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LINE對話紀錄及遺書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頁、第2頁、第3頁、第8頁、第10頁、第27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3 楊素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楊素琴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95頁至第104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4 張華梅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張華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華梅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1萬元 15 李秉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於LINE加李秉諭好友,傳送假網址平台,佯稱可匯款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李秉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 10時54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時07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諭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6 陶燕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加陶燕娟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陶燕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3日 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陶燕娟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9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76頁至第187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3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4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4萬元 17 邱碧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日,於LINE加邱碧玲好友,邀請加入投資房地產,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08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玲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對話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 18 徐美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徐美麗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投資云云,致徐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麗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0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背面)。 113年9月21日 1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蘇莉茵所匯款之2萬元) 19 楊千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於LINE加楊千季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千季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12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8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 12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 邢向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於LINE加邢向群好友,佯稱與之交往並推薦可購買開運物云云,致陷於邢向群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 1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邢向群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26號偵卷(四)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1時38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9分許 4,000元 21 李湘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李湘宜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可賺取回饋云云,致李湘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57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9月26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26號偵卷(四)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0時33分許 1,005元 22 汪彩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汪彩霞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彩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98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7日 0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5萬元 23 卞云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卞云芝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卞云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卞云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4萬元 24 林典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林典謙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典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01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謙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26號偵卷(四)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30日 11時17分許 41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時20分許 400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25 許玉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於LINE加許玉珍好友,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8日 0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珍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93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6 陳正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於LINE加陳正翰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23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2萬6,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翰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 、第9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27 朱謹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朱謹宜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謹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 12時58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謹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26號偵卷(五)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56頁至第65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8 李晶瑩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於LINE加李晶瑩好友,謊稱交往並佯稱要借款購物云云,致李晶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9日 12時3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晶瑩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9 林俊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於LINE加林俊國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24分許 2萬7,480元 113年9月30日 9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國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0頁、4543號他卷第1114頁)。 30 蘇莉茵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於LINE加蘇莉茵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莉茵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徐美麗所匯款之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茵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6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113年10月1日 10時27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01分許 2,000元 31 徐文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於LINE加徐文信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代銷獲利云云,致徐文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信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2 趙振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於LINE加趙振安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趙振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7頁至第118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3 李秀鳳(原名:李芮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0月前,於LINE加李秀鳳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振瑞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芮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9頁至第1191頁、第19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104頁、26號偵卷(五)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4543號他卷第118頁)。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念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潘昕凌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伊賢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啓峯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啓元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吳小惠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宜芳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馮靖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俊傑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李秀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沁鈺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梁志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楊素琴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張華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秉諭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陶燕娟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邱碧玲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徐美麗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千季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邢向群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李湘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汪彩霞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卞云芝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林典謙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許玉珍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陳正翰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朱瑾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被害人李晶瑩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林俊國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蘇莉茵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徐文言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趙振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李秀鳳(原名:李芮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4

SCDM-114-金訴-198-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