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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振宇、王明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 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江振宇、王明威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st-廣傑」向吳映萱佯稱:使用「GDS」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得以獲利等語,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店門口,進入江振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與江振宇,購買泰達幣(USDT)1萬5,351枚,並轉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江振宇收取50萬元後, 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姍 佯稱:下載瑞士瑞聯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致許惠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門口,面交60萬元與江振宇 ,購買泰達幣1萬8,832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投資。另於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由王明威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向許惠姍收取現金67萬元,購買泰達 幣2萬0,839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進行投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振宇、王明威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振宇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58卷,下稱偵25358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 頁。被告王明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171號卷,下稱偵31171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且 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吳映萱、許惠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25358卷第15至17頁;偵31171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證人吳映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證人許惠姍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1-LB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5 358卷第7頁、第19頁、第2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119至2 51頁、偵31171卷第21至3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振宇所為上開2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 人、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江振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2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江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取得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 告王明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至10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而被告江振宇、王明威仍加入詐 欺集團內,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許惠姍、吳映萱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 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振宇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振宇因本案犯行獲 得3,000元報酬;被告王明威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等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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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股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味增燒肉2個(價值278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是要拿回家吃),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39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不用定調解,也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蔥厚燒餅貳個 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3 椒香燒餅貳個、烤南方澳薄鹽鯖魚壹片 4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壹條 5 椒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6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7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8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9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0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1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3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4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5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貳個 16 椒香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7 滷美國牛腱貳個 18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滷美國牛腱貳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吳振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世庭所管領而 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 及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2年10月1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烤南方澳薄鹽鯖魚1片(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於112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㈥於112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㈦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㈧於112年10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㈨於112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  於112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 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53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 53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陳世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世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2-16

PCDM-113-審簡-140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2024-12-16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7號、第28198號、第31328號、第3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水叮噹」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賺取報酬 ,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4,000元為報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工作,其亦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 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 提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 包裹之內容物,且要求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 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且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2月2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呂少」,向陳美靜佯 稱要裝潢及轉錢,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陳美靜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錢站門市),依「呂少」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華 門市),嗣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5日7時46 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頂華門市領取陳美靜所寄出之金融 卡包裹,以此詐術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再將上開金融 卡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  ㈡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 提領款項置放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陳美靜、田曜睿、卓意晴、楊筑涵、魏子軒、林芳怡、 陳彥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美靜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7號卷,下稱偵27217卷,第10至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下稱偵 28198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328號卷,下稱偵31328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卷,下稱偵31965卷 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 第55至58頁),復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 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提領明細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營業自小客車「TDL-3700」號 叫車資訊、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陳美靜等9人之報案資 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及擷圖、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217卷第13至4 9頁;偵28198卷第11、12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4頁 背面;偵31328卷第3、12頁、第15至20頁背面;偵31965卷 第8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5頁、第48 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 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 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另易刑處分部分 ,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 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水叮噹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以事實欄一㈡及所示之罪間(共8 罪),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佳,前已有多 次相同犯行遭起訴、判決處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 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遭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田曜睿、卓意晴 、楊筑涵、林啓光、魏子軒、林芳怡、陳彥志、鄭清豪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業經被告分別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21 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金融卡帳號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田曜睿 (提告) 113年3月8日1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22時20分 4萬8,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昱翔 113年3月10日0時11分 1萬6,005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中穗門市) 113偵字第28198號 2 卓意晴 (提告) 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16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328號、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8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 4萬9,970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3 楊筑涵 (提告) 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偵字第31328號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4 林啓光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分 1萬7,005元 5 魏子軒 (提告) 113年3月12日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 4,970元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113偵字第31965號 6 鄭清豪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10分 1萬9,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7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 1,005元 7 林芳怡 (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21分 7,088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29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8 陳彥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20時58分 1萬2,01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21時1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PCDM-113-金訴-208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240 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 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 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 按摩服務。丁○○於按摩 過程中,因故抓住甲 之雙手,甲 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 之友人乙 (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於聽聞甲 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 ○見乙 、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將甲 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 之雙手,致甲 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 按摩服務, 後甲 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故意往後退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甲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 、乙 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乙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 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 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 回來聽 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 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 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 被告正拉住甲 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 往地上拋,甲 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日甲 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 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 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 便坐起來抓住甲 的手,甲 突然大叫,乙 就衝進來,伊嚇 到便將甲 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 稱:案發當時甲 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 ,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 幫伊按 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 的手, 甲 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 摔倒,伊承認有傷 害甲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 之手 後,放手導致甲 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 、乙 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往地上甩,並讓 甲 摔倒,且甲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 ,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 訴人甲 ,並使甲 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 告訴人甲 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 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 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 往 後甩,造成甲 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易-1364-202412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 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 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12

PCDM-113-簡上-40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 」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 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 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 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 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 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 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 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 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 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 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 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 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 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 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 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 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 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 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 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 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 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 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 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 ,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 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 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 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 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 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 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 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 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 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 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 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 ,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 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 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 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 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 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 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 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 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 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40號、112年度偵字第6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建宏於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杜承哲(綽號「藍道」)、陳樺韋(綽號「奶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並在詐欺集團內曾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 者(即俗稱「控員」)及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俗稱「帶辦人員」)等工作。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經由其餘成員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111年10月28日 至同年11月8日0時45分間之某時許,與杜承哲、陳樺韋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將以常助工 程行(負責人即鄭建宏)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前來之上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18萬元 之對價(惟稍後同年11月8日0時45分許,鄭建宏因另案為警 逮捕,並未取得對價)。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建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至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9、129、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秀錦、證人即被害人劉立偉於警詢中所述(偵 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四第8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07155號函 暨附件(偵卷一第35至37頁)、常助工程行之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偵卷四第16頁)、常助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偵卷四第4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40、41頁、偵卷四第1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 雖係在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之後,始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內,且被害款項亦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 知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後 ,自己亦擔任「控員」、「帶辦人員」等工作,而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足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有所認識,且縱使其在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之前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藉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所分擔之 行為一部已經完畢,詐欺集團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亦未 偏離其所認識之因果歷程,更查無其在為警查獲後,有盡力 防止行為發生之情形(詳後自首說明部分),則基於上述共 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 詐欺、洗錢犯行已經既遂,尚無疑義,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承哲(即「藍道」)、陳樺韋(即「 奶茶」)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俱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尚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後之幾分鐘內,旋為警查獲 ,並立即告知警方其有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認 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而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僅於 警詢中供出其曾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乙情,有其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 第61至69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大隊亦覆稱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交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比對165反詐 騙系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1月22日涉嫌詐騙 後始遭警示等節,有該大隊113年11月21日函附卷可稽( 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並 未供出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本案涉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詐欺行為,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於 本案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時,實未有自承犯罪之情事,參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更明知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係供詐欺所用,竟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損失,至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 關於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並考量被告尚 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於本案中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亦 尚未取得報酬之情形,暨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復查無事證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經手該款項,而無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李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錦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告訴人李秀錦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3至28、42、43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劉立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與劉立偉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四第9、12至15、32至34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金訴-646-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2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鳳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涵昕」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涵昕」)、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娜娜」)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 6號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 」、「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112年7月15日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澤」、「BH反詐騙援助」與已遭網路投 資詐騙之蔡依錚連繫,向蔡依錚佯稱可替其取回遭投資詐騙 之款項,惟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蔡依錚陷於錯誤,同意於11 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國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吳鳳宗依「張 涵昕」指示,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址向 蔡依錚收取其所交付之黑色紙盒1個(內裝有6萬元現金), 吳鳳宗再依「娜娜」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並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其向蔡依錚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給付吳鳳宗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 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鳳宗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2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張涵昕」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向被害人 蔡依錚收取黑色紙盒,並依「娜娜」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快遞人員,且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依「張涵昕」指 示收取包裏,再送去茄苳門市,獲取報酬,伊並不知盒子裡 面有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其內裝 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予被告。又被告係依「張涵昕」指 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娜娜」之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收受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又關於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叫車紀錄 、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澤」自稱追回詐騙款項之 文章擷圖、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之交接聲明影本、協議書影 本、被害人匯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 之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擷圖、暱稱「李心河」之名片、「張 涵昕」徵人廣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16頁)。  ㈡又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網路投資詐騙, 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取款車手組是按件計算報酬 ,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則被告為「張涵昕」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被 害人收取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1個後,再依「娜娜」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 門市,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此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 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只在場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 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 豈會讓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後,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又被告自承依「張 涵昕」指示,收取裝有不明物品之紙盒,再依「娜娜」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陳 稱其搭乘計程車係因「娜娜」表示搭計程車「比較安全」, 足見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使用交通工具不同,且點與 點之間均利用搭乘計程車方式,以避免與他人接觸,應可知 悉從事不法。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收貨,再依「娜娜」指示 轉交予他人,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 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 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其為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 價。再者,被告自承依「張涵昕」之要求,已全數刪除其與 「張涵昕」之對話紀錄,如非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 告又何需以如此遮掩之方式掩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 關紀錄,並聽其指示刪除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參與不 法集團,且其收取之物品係屬違法。是被告僅收取盒子後( 裡面有被害人放置金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可獲得不相 當之代價3,000元,又依其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其收包裹、 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 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 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取款車手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交付盒子即為 遭詐欺款項,伊只是快遞,聽從指示送至茄苳門市收取報酬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看到徵人廣告,依「張涵昕」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紙盒,並不知道紙盒內是什麼,「張涵昕」說是 宅配快遞等語(偵卷第5至6、130至131頁);又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依「張涵昕」指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紙 盒,但其不道紙盒內裝何物,也是依「娜娜」指示將紙盒送 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指定之人,其是被騙,不知是犯罪 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95頁),依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 自白,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3,0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 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 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6萬元款項,金額非 微,是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 」、「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計畫下 之分工,依「張涵昕」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 之盒子(內有款項)依照「娜娜」指示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且其所收取 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 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 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 、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時常報 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 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 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中 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品、竊盜、加重 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 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有收入,與 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娜娜」指 示,在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取得3,000元 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 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實際僅獲取報酬3,0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000元 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 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 之3,000元認定之。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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