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
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
」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
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
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
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
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
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
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
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
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
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
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
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
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
,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
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
,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
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
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
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
,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
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
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
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TYDM-113-訴-91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