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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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霞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秋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數罪間(含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以電話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6年10月5日 10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2024-11-29

TPHM-113-聲-321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綺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綺彥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綺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綺彥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 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 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 、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 時考量受刑人已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表明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無意見,顯無必要再行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等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22號

2024-11-29

TPHM-113-聲-326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第 15186號、第29918號及第4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耿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耿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 得判得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 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耿華與張天送、周耀廷、朱育葳(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鍾傑安(另經檢察官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製造,詎吳耿華與周耀廷、朱育葳、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 源,並指示周耀廷於民國110年7、8月間,前往桃園青埔高 鐵站向曾堃荃(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拿取愷他命粉末後轉 交朱育葳,朱育葳再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 天送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甲地),供吳耿華製 造愷他命結晶,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 華製造愷他命結晶,此間朱育葳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110 年8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甲地,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付予吳耿華,再由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及 其自行購入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在甲地欲以無水酒 精燒煮愷他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 嗣因警方於110年8月4日在甲地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查無已製 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而未遂。 (二)核被告吳耿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耿華等人已取得愷他命粉末為原料,並購置燒杯等器 具,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尚未將之製成結晶狀 態即為警查獲,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其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 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參見偵43244不公 開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及本院卷第157頁),自應依該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再者,被告吳耿華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供出本案係由同案 被告○○○參與本案以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欲製造愷他命結 晶而未遂之犯行(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6頁),檢 察官因而核發指揮書命警方追查同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 之犯行,並於循線查獲其他同案被告後一併提起公訴,是被 告吳耿華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三分之二,同時考量被告吳耿華於本案所收受而欲製造成 結晶狀態之愷他命數量非少,所查獲製毒工具種類多樣,情 節非輕,乃不予免除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 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 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 先適用,是以犯上開條例第4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 二法律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 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 中已明確指證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 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並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 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7頁), 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其此部分之犯行, 既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而: 1、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耿華於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自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則原審判決疏未說明依法得 減至三分之二之處斷刑範圍,且漏未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 由,稍有疏漏,自難期其量刑之審酌妥適,此為其一。 2、又被告吳耿華除於偵查中指述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 命粉末作為原料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此間並經 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而以證人身分在場作證,雖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仍足認其知所悔悟,始願配合檢警釐清案情及查獲共犯,有 助於維護社會秩序,防止毒品之擴散,犯後態度甚佳,原審 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就被告吳耿華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耿華先前有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及持有非制 式手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 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大量製造毒品後即係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施用,足以影響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私利,著手進行 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結晶而未遂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吳耿華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配合檢警釐清 案情及查獲共犯,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高中畢業,之前做鐵工,平均月收入四、五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民國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即甲地)搜索、扣押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第15186號卷第164-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⒈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0.36克、淨重0.06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3):  ⑴實稱毛重0.3920公克  ⑵淨重0.1690公克  ⑶取樣0.0522公克  ⑷餘重0.1168公克  ⑸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愷他命粉末4包」(搜索扣案時之毛重分別為「0.36公克」、「1.06公克」、「0.78公克」、「1.83公克」)之第1包(「0.36公克」、)。 ⒉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7.68公克、淨重7.08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7):  ⑴實稱毛重7.7310公克  ⑵淨重7.0660公克  ⑶取樣0.1310公克  ⑷餘重6.935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⒊ 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5.42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10):  ⑴實稱毛重5.4610公克  ⑵淨重4.7960公克  ⑶取樣0.2270公克  ⑷餘重4.569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⒋ 收納箱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⒌ 酒精桶1桶 ⒍ 電子磅秤1個 ⒎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⒏ 燒杯2個 ⒐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⒑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⒒ 盒子1個 ⒓ 加熱盤1個 ⒔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⒕ 量杯1個 ⒖ 袋子1個 ⒗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⒘ 垃圾桶1個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2024-11-29

TPHM-113-上訴-5852-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訴訟參與人 洪志誠(年籍及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有超速及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44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人行穿越道之同市○○路與○○路0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閃光黃燈及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何月娥徒步行經該 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乃遭陳文財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   撞擊,致林何月娥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傷重不治而身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林 何月娥並使之傷重死亡,所生危害甚大,過失程度明顯,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 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林珍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參見相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之自首要件 ,復觀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即自行向警員供承肇 事之行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即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任何 過失(即肇事原因)可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第34點初步分析研判結論(含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參見相卷第33-34頁)可佐,被告僅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只 有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害人之徒步動向,更遑論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每天駕車送貨都會行經本案肇事地點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見其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如此 疏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被撞擊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 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原審量刑疏未 斟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一; 2、被告係職業送貨司機,卻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日飲酒 ,以致於案發後之當日6時17分許為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11毫克,且於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肇事之前 ,有違規超速(時速56公里)之情事,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28頁、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未能 確實注意或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以避免對他人造成危害 及傷亡,即便被告上開交通法規之違反,與本案車輛事故發 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必存有因果關係,而影響被 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仍應作為量刑上之重要參考因子,是原 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自未盡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經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施用 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 案明顯未能遵守上述多項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責任明確,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其行為 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 願,但堅持理賠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 害人家屬傷痛及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一天收入1千元 ,沒有結婚,有撫養父母及兩個姪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 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178-20241129-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忠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 月16日止計126日;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 40號);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 徒刑後再予執行,且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及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是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 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此亦有另案其他受刑 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 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 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可佐;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 日部分,應以羈押日數126日進行折抵,此即為受刑人認為 最有利之執行方式,而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爰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 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 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 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 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 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 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 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 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 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 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 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始為適法正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併科罰 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於 備註欄載明: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即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 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 ,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先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 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 ,有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前曾函請檢察官就受 刑人於本案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事表 示意見,雖經檢察官函復略以: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 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 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 禁、執行,無論何者,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並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 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 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則其否准以 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權行使,已不無可 議之處; (三)再者,對於刑期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 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 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 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日數,即無累進處 遇之適用,然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 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 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則檢察官上開函 文回復意見所稱: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 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檢察官是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其指揮執行之結果,關乎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適用與否 ,此與受刑人本身之個人因素,以致影響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及假釋條件之計算,並不相同,自非僅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 疇,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有所關聯,明顯影響受刑人 之權益,是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另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 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113 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8頁),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迄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均在監獄執行,則有 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 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自無從進一步審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已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正 當;又本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 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 得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或可避免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執行部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 情況,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密切相關,並非如檢察 官於上開回復函文所述與其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則檢察官 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 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誠 有可議之處。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更一-1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 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 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 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 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 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 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 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 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 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 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 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 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 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 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 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 ,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 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 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 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 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 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 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 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 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 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 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 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 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 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 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 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 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 ;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 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 (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 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 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 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 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 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 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 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 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 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 ,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 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 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 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 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 )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 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 「(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 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 ,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 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 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 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 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 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 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 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 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 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 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 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 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 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 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 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 ,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 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 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 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 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 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 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 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 ,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 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 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萬全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滿遭正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之員警周 聖評、蘇新程,對其在紅線違規停放機車一事開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下稱舉發單),詎其明知身著制服之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方開立舉發單之後,除拒不配合 簽收舉發單之外,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示可以離開現場 ,仍不願離去,隨即拿起手機朝員警之臉部放大錄影,且不 顧員警要求其自拍即可,已表明不認同該錄影之行為,仍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背著槍的流氓」等 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 等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至此員警周聖評、蘇新程認余萬全涉 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乃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於現行犯余 萬全當場執行逮捕之職務,惟余萬全仍拒不配合,又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手抓拉員警周聖評 左手及右手,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員警蘇新程與周聖評 對其逮捕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腕 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聖評、蘇新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4-5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萬全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取締其違規 停車後拿出手機拍攝員警臉部,並在員警面前說出上開言語 ,以及於警員對於被告上手銬時有扭動反抗,致員警周聖評 、蘇新程受有傷害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5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著他 們的臉罵,不是對他們講的,我是自言自語,而且這也不是 什麼髒話或是罵人的話,我有言論自由,是他們開單後壓著 我的車不讓我走,後面才會起爭執,我被手銬銬得很緊、很 痛才反抗,我沒有打他們算很好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違規停車遭員警在場取締並開立舉發 單,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不僅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且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 示可以離開現場,仍不願離去,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 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 阿~你那麼帥」、「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及「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加以嘲諷、辱罵,藉此進行挑釁,影響員警繼續 執行巡邏勤務,此間經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 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加以逮捕,被告仍拒不配合,除接續以「 欺負老百姓轟?…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之外 ,又以手抓掐員警周聖評左手及右手及扭動身體方式,抗拒 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對其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 挫傷、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評、蘇新程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易 字卷第90-97頁),並有密錄器譯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1 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擷圖、密 錄器光碟及員警蘇新程、周聖評二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參見 偵卷第15-16、17、19頁背面至22頁、卷證物袋內光碟)可 資佐證,已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內容,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 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而言,在社會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 上,顯屬貶抑用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確屬侮辱之言語,則被告辯稱「流氓」並不是罵 人的話,自非可採;又無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4頁),或依員警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 檔案擷圖所顯示(參見偵卷第19-21頁),案發當時只有被告 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在場,且被告既係在遭員警取締違規 停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始有上開辱罵性言語,要非一時口頭 禪或不經意之用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 顯係針對該二名員警而來,是其所辯僅為自言自語,沒有對 著員警說出云云,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員周聖評及蘇新程所配置密錄 器內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如下(其詳如附件所示): 1、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被告將機車停放在 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蘇員 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 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被告拿起手機拍攝 員警臉部及編號(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 2、畫面時間自22:1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 簽,周員警請被告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 :56止,被告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 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 告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55頁) 3、上開過程中,被告先在員警面前稱:「警察隨便開單、亂開 單。」等語,並於拿起手機拍攝員警之後,隨即向員警稱: 「喔好帥的警察喔~「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阿~你那麼帥。」、「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員警始立即將其壓制並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52-55頁)。 4、由是可知,員警取締被告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之後,已多   次明確向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然被告並未離去,不僅拿起手   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又口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其   後隨即遭員警使用強制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要無被告所辯   員警於開單後不讓被告離開,雙方始發生爭執之情事甚明,   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5、此外,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合力將被告上銬(參見偵卷第50 頁),此間雙方仍有持續之對話,其中周員警多次向被告稱 :「啊你在反抗什麼?」、「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 你在反抗是不是?」、「手上來不要反抗。」、「你在攻擊 我是不是?」及「那你拉我的手幹嘛?」等語(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55頁),另參酌證人即員警周聖評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逮捕被告之後,被告是否 有乖乖的讓你們逮捕?)被告一直有反抗,勘驗當時的密錄 器也有錄到被告在抓我的手,我有告訴他不要再抓我的手。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之案發當時,並非僅有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 躲行為而己,更有進一步直接對員警周聖評為「抓拉」之對 抗、反制作為,致使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而緊鄰在旁之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抓拉動作,已屬積極之「強暴」行為 ,而非僅止於消極不配合、掙脫或閃躲而已。 三、 (一)另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之 國家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且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遭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 之後,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足見其已心生不滿,隨即拿起 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 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 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 阿~你那麼帥」及「只會欺負老百 姓而已」等加以嘲諷及進行挑釁,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向 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仍 不願離去,又進一步以「背著槍的流氓」等語加以辱罵,足 以影響員警完成取締違規後繼續巡邏勤務之執行;其後經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執行逮 捕職務之際,被告仍拒不配合,接續以「欺負老百姓轟?… 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逮捕 之職務,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嘲諷及辱罵,並非單純抱 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業經員警要求其離去而 為口頭制止,甚或已採取強制手段而當場逮捕,仍置之不理 ,此間遭員警壓制之後,仍持續有嘲諷及辱罵之言語,堪信 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 警巡邏及逮捕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猶辯 稱其有「言論自由」而不成立犯罪,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言語辱罵員警,之後於遭逮捕 過程中,不斷扭動及抓拉之方式抗拒而施加強暴行為,造成 員警受傷,而有局部相同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罔顧執 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自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警取締 時之情狀及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未 能坦承犯行,參以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業 務工作、經濟條件很差、離婚、負債、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業如上 開理由欄貳、二(二)至(三)及三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80頁) (一)資料夾名稱:密錄器(共4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年7   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0739_282(影片長6分59秒)   畫面時間自22:05:39起至22:12:39止,畫面一開始為員 警周員警停車等紅綠燈,而後一路騎乘摩托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畫面時間22:07:37起至22:07:58止 ,周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周員警將機車停靠 路邊,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查看情況,看見被告蹲在一台夾 娃娃機檯前拿著塑膠袋將地上紙盒裝入袋中,且在裝完後伸 手至夾娃娃機洞口查看有無其他東西還在洞口內,並欲帶著 塑膠袋及手上物品離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3)。自畫面時 間22:07:59起至22:08:52止,周員警跟著被告詢問剛夾 娃娃機店內有無其他人在,且有無看到有人在敲機檯,並詢 問被告是否為檯主,被告並未有明確答覆(如附件二編號4至 編號5)。自畫面時間22:08:53起至22:09:12止,被告再 度回到夾娃娃機店內後走出,另一名員警蘇員警出現,詢問 被告為何敲機檯,被告一直往前走,未正面回應(如附件二 編號6至編號8)。自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 ,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蘇員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 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被告拿起手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如附件二編號9至13) 。  2.檔名:2023_0731_221242_283(影片長4分59秒)   影片內容與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1 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簽,周員警請被告 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二 編號14至20),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為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你態度…(臺語) 周員警:余萬全,冷靜一點啦~ 周員警:好了~你冷靜一點~好了~余萬全~冷靜一點,跟你說一      下這邊不能停車(臺語),在112年8月3日前,可以去超 商郵局繳納,蘇員警:警察就不是公民喔~ 周員警:隨便,你要照就照~開單而已。(臺語) 被告:不要緊啦~(臺語) 周員警:對啊沒關係,開單而已。(臺語) 蘇員警:他資料留下來,我們等一下看監視器看是誰拍的。 被告:沒關係,我不要給你簽名,你自己…(臺語) 蘇員警:那麼緊張那麼… 周員警:不用用丟的啦~我好好拿給你你用丟的。(臺語) 被告:我拿給你~(臺語) 周員警:沒有~你用丟的ㄟ。(臺語) 被告:我用丟?什麼用丟的?用丟的是丟在地上。(臺語) 周員警:用丟的丟給我啊,你沒有要簽、沒有要收轟?好,我      已經跟你說囉~(臺語) 被告:還有啊~對啊~(臺語) 蘇員警:你就繼續拍啊。 被告: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周員警:亂開單?紅線~這紅線耶!(臺語) 被告:這什麼?(臺語) 周員警:紅線啊。(臺語) 被告:…(聽不清楚) 周員警:你對我怎樣啦?(臺語) 被告:你沒開嘛? (臺語) 周員警:好啦~不要在那邊說什麼!不用講那個,我開完了。(臺      語) 被告:警察亂開單。 周員警:是喔~紅線ㄟ~(臺語) 被告:紅線也不開單,那邊也是紅線不開單。 周員警:好啊你要檢舉我就…(臺語)啊不用特別放大員警的臉      轟~ 蘇員警:怎樣? 被告:怎樣~你要怎樣啦?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啊你要怎樣嘛?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沒有怎樣你問我你口氣很差~你態度就很… 蘇員警:我口氣哪有很差? 周員警:你一下說我們口氣好一下說口氣差,好了你沒事可以      離開了。 蘇員警:你莫名其妙耶。 周員警:好了你沒事可以離開了。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周員警:好啦ㄟ沒事就離開了~啊你幹嘛放大我們的臉?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離開了余萬全~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 護人,如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你要不要配合?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手上來啦~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蘇員警:手放開~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 周員警:你在那邊出力。 被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     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你啦我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二)資料夾名稱:22密錄器(共5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   年7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2906_064(影片長4分59秒)畫面時間自2 2:29:05起至22:34:03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被告將機車停靠在紅線區,蘇新程員警(以下稱蘇員警) 請被告交出駕照欲開罰單,被告將機車向後移開欲離去,雙 方因講話態度有所爭執。  2.檔名:2023_0731_223407_065(影片長4分59秒)影片內容與 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34:05起至2 2:39:05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此時周聖評 員警(以下稱周員警)已開完單,請被告可以離去。被告於22 :34:45至22:34:46間,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 員警們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 警們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一編號1至6),雙方對話內 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又在差了…(被告拿起手機朝員警臉部錄影) 蘇員警:我態度哪有差? 周員警:好了沒事可以離開了啦~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被告:啊你不就態度再差一點?(臺語)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可以離開~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 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 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起來啦~ 被告:啊你給我銬這麼用力~請問一下我有犯罪嗎?(臺語) 周員警:你犯罪啦~ 被告:犯什麼罪? 周員警:你罵我流氓啊。 被告:誰罵你流氓? 蘇員警:你罵我流氓啊~我有錄音啊! 被告:你有錄音?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們警察欺負老百姓還錄音? 蘇員警:對啊,起來。 周員警:學長現在要做…(聽不清楚) 被告:…(聽不清楚) 蘇員警:起來啦~叫你起來坐在那邊聽不懂是不是啦~你要坐在 路中間是不是? 被告:你給我的車用成這樣?(臺語) 蘇員警:好啦~你自己用的啊~ 被告:我自己用的?(臺語)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把我擠下來你說我用的~喔都流血了(臺語) 蘇員警:流血了我也流血了啊。(臺語) 被告:你真的很兇。(臺語) 蘇員警:我很兇?沒有啦~(臺語) 被告:你很兇~你這樣欺負老百姓不行。(臺語) 蘇員警: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不要緊~(臺語)你老百姓? 蘇員警:對啊呵呵呵~我鑰匙幫忙拿一下。 被告:你把老百姓當成什麼?(臺語) 蘇員警:蛤?啊你罵我流氓是怎樣? 被告:你欺負老百姓你流氓啊。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沒有欺負我嗎?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帶著槍的人你跟老百姓這樣講話這樣動作嗎? 蘇員警:啊你這樣子這麼強硬… 被告:你用惡勢力打我你不是嗎? 蘇員警:我哪有惡勢力打你啊?我有打你嗎?我沒有打你喔!你      最好不要亂講話喔~你現在講的話一切都在侮辱我喔~ 被告:我侮辱你?對~你沒有打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暘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A女親自 道歉並為賠償之表示,且告訴人因本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 ,造成心理受傷甚鉅,其父母亦飽受心理煎熬,所生危害非 輕,是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量刑標準及罪刑相當 ,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60 頁、第115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 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 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岳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與代號AW000-A112579號之未成年人(95年1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嗣用LINE續為聯繫,詎李岳暘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之,經A女應允並於同日晚間11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持行 動電話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傳送 給李岳暘,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且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 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參見他卷一第105頁警 詢筆錄、原審卷第13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足見其年輕氣盛,涉世未深,對於男女關係之正常分際 ,並未有合乎社會規範之理解,且依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止一次以「老公」、「寶寶 」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參見他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61 頁),並向被告表示:「愛你 晚安」(參見他卷一第51頁、 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間有 「曖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9頁),由是可見,被告 當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已然超越一般男女間單純友誼, 則被告係在此情狀下,乃向告訴人A女進一步要求稱:「什 麼時候能看」、「那我看看脫下來的」、「我等你喔」、「 想看餒餒」等語(參見他卷一第45-47頁),進而引誘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本案照片,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傳送用以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訊息並不多,告訴 人起初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僅止於1張,之後亦未有一再引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形(以上參見他一卷第4 7-58頁),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將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或另行存檔備 份,對於A女可能造成身心健康、身體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更何況,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等語(參見他卷一第83頁),此間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一再表明有意願向對方道歉及和解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僅當庭表示:請先安排調解期日,讓告訴代理人可與 辯護人或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代理人會再與被害人及被害人 母親溝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母 並未鬆口接受被告所提道歉及和解之請求,其後再經原審法 院安排調解期日,則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告訴人A女 及其母、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堪 信告訴人A女及其母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不高,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再次表示: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我也很希 望跟對方達成調解,也會竭盡所能提出一個和解金額跟對方 談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 一步提出以和解金額1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A及其母達成 和解,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直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及當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具 體提出以和解金額15萬元一次付清,或以和解金額20萬元分 期給付之方案,但仍不為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接受,以致其 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則由 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其於本 件案發時之犯行,無非係年輕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相 較於其於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告 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卻為滿足私 慾,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雖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然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予傳送,嚴重危害告 訴人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謂不重,應予 譴責,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 學四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與 大伯同住,家中只有爺爺、奶奶需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於案時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 懂之年紀,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係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科刑、宣告緩刑並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A 女道歉及賠償損害,僅係坦承犯行,並非有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揆諸上開理 由欄三(二)及四(二)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26-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 原 告 AW000-A11257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0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 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 」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 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 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 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 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 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 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 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 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 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 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 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 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 ,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 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 ,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 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 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 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 ,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 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 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 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9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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