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祈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審未就
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累犯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佐憑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僅約
2年6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低落,請求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卷附前案聲請書與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
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又法院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所陳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
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
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觀諸其過往酒駕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顯無何過重之處
,其上訴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關於
被告陳祈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執行完畢時間等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陳祈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
5月14日上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陳祈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對陳祈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且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
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
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
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
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KSDM-113-交簡上-23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