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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 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 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 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 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 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 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 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 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 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 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 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 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 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 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 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 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 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 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 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 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 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 」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 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 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 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 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 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 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 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 ,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 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 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 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 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 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 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 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 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 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 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 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 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 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 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 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 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 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 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 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 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 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 ,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 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 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 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 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 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 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 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 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 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 。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 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 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 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 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 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 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 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 :「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 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 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 」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 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 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 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 ,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 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 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 ,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 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 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 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 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 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 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 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 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 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 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 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 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 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 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 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 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 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 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 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 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 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 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 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 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 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 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 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 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 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 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 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 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 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 )。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 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 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 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 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 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 ,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 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 ,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 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 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 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 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 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 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 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 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 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 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 ,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 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 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 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 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曹恒智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鄭銘賢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 略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535條定有明文。飼主帶動物至獸醫院就醫,其 目的在於治療動物因病痛所產生之痛苦,所需要之服務不僅 限於最後能病癒而存活,獸醫師在提供醫療勞務之過程中, 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去減少飼主與就醫動物之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或至少不能相反地增加了原本不應遭受之痛苦 ,亦應包含在動物醫療契約之給付本旨中。本件上訴人所養 之貓咪喵喵(下稱喵喵)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及8月 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發現已患有胰臟炎,於109年10 月2日至12日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為喵喵進 行血液檢查,發現有胰臟炎復發、貧血、血液離子失序、高 血糖等情形,判斷喵喵之貧血係因胰臟炎所引起之瀰漫性血 管內血液凝固症(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 n,下稱DIC),故讓喵喵住院及接受胰臟炎、輸血之治療;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再替喵喵進行血液檢查,仍有貧血 、血液離子失序症狀,上訴人懷疑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喵喵 貧血,請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腹腔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遲 至109年12月3日凌晨才為喵喵進行超音波檢查,且因被上訴 人懷疑喵喵有紅血球回收之問題,故僅有針對脾臟進行檢查 。於109年12月3日及4日,喵喵之血液檢查結果仍顯示有貧 血、血液離子失序、胰臟炎等情形,惟被上訴人亦僅有就胰 臟炎給藥,遲至10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始就DIC部分給藥, 並因替喵喵進行捐血配對時皆失敗,而再次為喵喵施打造血 針。因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再做多 方面檢查,並在診間外由傍晚一直枯等至凌晨,其時並無就 診病患且被上訴人只在診間做自己的事,並非無法進行檢查 ,卻仍執意不進行檢查。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配合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假帶 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經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發現喵喵的膀胱有漂浮物,應已罹患膀胱炎,故將其尿 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建議上訴人先帶 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繼續追蹤貧血之狀況,並因喵喵體重不 斷下降且有厭食之情形,而建議須為其進行灌食,上訴人於 是在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帶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後,請求 被上訴人為喵喵灌食,當時值班之醫師雖有允諾,惟卻一直 未替喵喵裝設鼻胃管,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早診再次要 求後,被上訴人仍遲至當日傍晚才為喵喵裝設鼻胃管;又被 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於前日告知喵喵之膀胱有細菌感染後,有 將喵喵之血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惟仍只有繼續就胰臟炎給 藥並施打造血針,而未有其他更積極之醫療行為。於109年1 2月9日,喵喵之病況惡化,於晚間7時25分休克死亡,經上 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喵喵送交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獸醫 專業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下簡稱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 結果,喵喵係死於敗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足見該疏失與 喵喵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二)綜觀整個醫療過程,被上訴人有下列疏失: 1、未進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若喵喵為人類小孩, 等同其因腹痛送至急診後,急診室之醫師只做抽血檢查,其 餘連心跳、血壓等其它最基本之檢查都付之闕如,就逕自認 定只是胰臟炎引發腹痛,之後只輸血兩次,執意不針對其貧 血之原因做其他更進一步之檢查與治療,就讓其待在醫院直 到死亡。 2、對於上訴人即委任人之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民法第535條明文 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上訴人自10 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 方面之檢查,但被上訴人明明有時間與設備可以進行檢查卻 仍不進行檢查,上訴人逼不得已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帶喵喵 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應多進行 幾項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 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 神痛苦。是被上訴人執意不針對貧血做其他檢查之行為最後 導致喵喵感染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顯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喵喵之死亡無法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疏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但被上訴人於喵 喵就診期間未提供合理適當之醫療,導致不只無法減輕喵喵 身體不適,更增加了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額外之勞費,亦 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侵害了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歷曾遭竄改,乃是因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喵喵病歷時之反常反應。蓋「喵喵 」在109年12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當晚立即請被上訴人提出 「喵喵」就診之病歷以及將血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驗報告, 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遲至12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喵喵」病歷資料係於就診即時 詳實紀載,為何需要這麼久的時間才能提供給上訴人?該病 歷有無遭被上訴人事後竄改,顯有疑慮。又被上訴人提供之 「喵喵」病歷資料稱,「喵喵」係於109年12月1日進行輸血 、於2日再次為輸血而進行血液配對卻失敗,然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費用收據上所填日期,「喵喵」於12月3日亦有接 受輸血治療,並與2隻貓咪進行血液配對,但病歷上竟全無 相關記載。此外,「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然該病歷資料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此情自與 常理有違,應係被上訴人未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 於事後回填。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診斷、治療經過,據實填寫 「喵喵」之病歷,甚為明顯。再查,前開病歷雖於109年12 月1日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重症後末期的血液相失序 :……任何形式的感染入侵(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12月2 日之血檢追蹤上記載:「注意:……第四,繼發性全身細菌感 染」,然若被上訴人於12月1日、2日已認「喵喵」有可能已 遭細菌感染,其於12月3日對上訴人說明「喵喵」之病況時 ,豈有稱「喵喵」之貧血症狀係起因於胰臟炎引發之DIC, 全未提及「喵喵」有遭受細菌感染之可能之理?是以,若非 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義務,向上訴人據實說明「喵喵」之病 況,病歷上關於「喵喵」有可能遭細菌感染之相關記載即應 皆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而屬不實,至為灼然。   故上訴人主張應再以兩造之對話紀錄作為病歷資料之一部, 一併審酌,以釐清被上訴人之診療過程有無疏失。又被上訴 人係在上訴人一再提醒之後才於109年12月8日抽血進行血液 細菌培養,結果隔天9日喵喵就過世,屍檢結果證明上訴人 之推測為真。既然一直到喵喵死亡前1日才抽血進行細菌培 養,過世後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才出來,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 項第2小項為何會有「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之註記?由此 可見,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項第2小項之「菌敗血症的潛在 可能」,顯然是事後才加註,否則不合常理。退一步言之, 若一開始就有此註記,被上訴人卻一直遲至8日才在上訴人 之督促下做相關檢查,導致喵喵不及救治而死亡,豈非證明 了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而中華民國獸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鑑定報告時並未實際接觸喵喵之屍 體,亦未訪談上訴人了解事發經過,只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 之書面(病歷資料)為鑑定,若病歷資料曾遭竄改,則鑑定報 告是否能反映真實,得做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證據,實有疑 問。 (四)本件之最主要爭點無非係「喵喵」是否死於菌血症引起之免 疫系統反應(即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以及被上訴人醫 院是否有漏未替「喵喵」進行全腹超音波檢查,並忽視109 年12月1日至8日之血液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喵喵」之白血球 、嗜中性球、淋巴球及單核球數值均過高,而應有遭細菌感 染之情形,故有未即時發現「喵喵」已患有菌血症之疏失。 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就喵喵之死亡原因進 行討論,在上訴人詢問:「你覺得死因是什麼」後,被上訴 人表示:「我覺得感染的機會比較高,然後造成免疫循環問 題比較高,因為我們胰臟控制的還不錯,腎臟看起來後來都 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所以一樣是血液項,通常到血液項的 問題的時候就導致說因為他已經有某種程度的,不管是自己 已經快不行了,還是就是有其他比較強有毒素性的東西在那 邊破壞,有毒素的東西在那邊破壞。所以才會來的這麼快, 不然他其實如果是因為胰臟炎在痛,他一定會有很明顯的疼 痛問題,在那邊喘啊,在那邊趴著這樣子,不會在那邊好像 精神還OK,可是硬ㄍㄧㄥ著然後就給你突然休克下去,maybe可 能形成休克性的心衰竭或怎麼樣之類的」。後經上訴人播放 前開與廖珮雯獸醫師之對話錄音予被上訴人確認,並再次詢 問其對於喵喵死因有何看法,被上訴人亦稱:「感染吧」、 「所以他綜合性的感染是有可能,綜合性的,就像剛剛那位 醫生講的,他可能不是只有一個單獨的原因,但是他必須要 知道說他的其它一些病灶,懷疑跟我們書上講的病毒性的病 灶是不是可以Match在一起才可以綜合性的評估,所以到時 候可能出來其實是綜合性的一個一大堆的問題最後致死,所 以他可能已經因為這些的系統性的問題,撐好久,只是好死 不死在我們這邊發生這樣子的狀況」,即因喵喵的胰臟、腎 臟病情應有受到控制,遂同意廖珮雯獸醫師之見解,肯認喵 喵係因細菌感染而死亡。是以,由台大動物醫院為喵喵進行 屍體解剖之結果觀之,喵喵確實係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 ;且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在綜合其為喵喵診治之經過,以及屍 體解剖之結果等情後所肯認。再從事後病歷報告來看,顯然 被上訴人看到小花動物醫院的報告後也認為應該有菌血症, 才會再補做各項檢查,鑑定報告不應該以小花動物醫院與台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為不同菌種,即推翻兩醫院之 報告,認為喵喵非因菌血症而死亡,由此,更可見系爭鑑定 報告就喵喵死因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據系爭鑑定 報告之錯誤認定主張喵喵之主要死因並非敗血症顯屬無據, 自不足採。再者,外科病理診斷報告有驗出其他菌種,顯示 有多重性細菌感染,雖然台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報 告並無肺炎克雷伯氏菌,小花動物醫院有肺炎克雷伯氏菌, 兩者有所不同,至於這一差異究竟是肇因於小花動物醫院檢 驗錯誤抑或檢驗方式不同,應可透過兩位醫師之說明而了解 ,益徵說明了請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廖珮雯醫師 來說明的必要性。 (五)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農醫病字   第1130000883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喵喵直接死因乃「嚴重支 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之呼吸異常,在在證明係因喵喵感染 「克雷伯氏菌」而引發茵血症所致,但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於 第一時間檢驗出上開病情,更於上訴人後續拜託被上訴人為 喵喵為更精細之檢測時,多次執意不針對喵喵貧血狀況作其 他檢查,以致錯失第一時間發現有遭細菌感染並進行治療的 良機。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上訴人被逼帶喵喵去小花醫院 檢查,小花醫院第一時間就做了超音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 題所在。既然該細菌感染情形僅要花費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 即得發現,對比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以後,除了 就胰臟炎給藥外,均未再提供更積極的檢查行為,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 金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   (一)本件「喵喵」有胰臟炎病史,近3個月內胰臟炎指數控制情 況不穩,109年12月1日回診主訴食慾低下,當日基礎生理徵 象檢查正常,未達SIRS (全身性發炎症候群)狀態,被上 訴人乃安排進行常規之胰臟炎指數追蹤,因抽血時被上訴人 警覺性地發現「喵喵」血液有變稀狀況,故安排追蹤全血球 計數及基礎肝腎膽體液生化指數與電解質監測,檢查結果發 現有嚴重貧血、白血球數量上昇,電解質失衡(鉀離子低下 )等情況,與胰臟炎會有厭食、食慾不振或低下、貧血、   白血球上升、脫水、電解質不平衡等臨床症狀相符,被上訴 人綜合上情,本其獸醫師專業經驗,評估判斷喵喵為胰臟炎 復發,並續為後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原審委託中 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審 鑑定報告)第9頁內容:「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 的案例中,對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 te blood cou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 l analvsis)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 …」,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 依原審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本案被告動物醫院有使用超 音波進行檢查(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 血原因,亦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診斷行 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 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顯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喵喵」係因菌血症死亡,並援引小花動 物醫院王崇印獸醫師之說法,及臺大動物醫院之驗屍結果, 據以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1、本件爭執之重點始終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處置有無符合臨床獸醫醫療常規,亦即醫療過程之處置行為 是否有過失,而非「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是縱認「 喵喵」死因為本件爭點之一,依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4 頁內容:「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 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 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 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 細菌性腎盂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 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 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 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 (器官受損嚴重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 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可知,「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等事項,原審鑑定報告 書已有完整交代。 2、再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113年9月5 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 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涉及多種因素。然 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可能為嚴重支氣管 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報告中還提及而長 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 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要情況。」可知,「 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長期慢性的泌 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 」均為「喵喵」死亡原因。由此足證,原審鑑定報告書與前 開函文回覆並無矛盾之處,原審鑑定報告書內容未違反任何 法規或標準。 3、又「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由系爭函 文說明三:「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 克雷伯氏菌,根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 菌血症」、「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 ,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無足夠證據能作出 『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性感染』這個推論 ,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可知,本件依據小花動物 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剖卻未在器 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的發 生,亦或是環境污染所造成。對此,由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0 頁內容觀之:「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 培養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 相同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死後皆 有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 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亦可證 原審鑑定報告與系爭函文無矛盾之處。 4、是以,原審法院依據原審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 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貓隻所為之檢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 無過失,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 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 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醫療契約乃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提供者即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本件雖然 為獸醫醫療契約,然參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頁內容可知,原 審鑑定報告書亦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 時,才得以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 病雙方間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 醫醫療約中,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 ,且說明義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獸醫師未告知時 應認為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 上會影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 有告知之必要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診斷行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治療計畫有詳細向上訴人為說明,且內   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內容有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在執行「喵   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   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喵喵」住院紀錄 中12月4日時亦註記「飼主懷疑血品問題?再次血型檢查:A 型」,且觀兩造的訊息紀錄可知,對於上訴人之提問,被上   訴人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此有兩造109年12月1日至19間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喵喵」就診病歷紀錄等可證。足見,就 「喵喵」之病況,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都 有與上訴人進行充分溝通與說明。觀諸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7頁內容:「經查,本案被告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 計畫有詳細對原告說明,其內容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獸醫師與六隻貓咪之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 原告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且在雙方的 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告動物院動幾乎都有進行 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告動物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 務。」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告知 說明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要求置之不理, 顯非事實。 3、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迫使其帶「喵喵」前往小 花動物醫院就診,且小花動物醫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題所在 云云。然查,上訴人除一再對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9 日間,被上訴人所為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避而不談,亦刻 意忽視「喵喵」在12月6日至12月7日被上訴人帶離外診期間 ,亦有可能感染細菌。再者,上訴人如信任小花動物醫院之 判斷,為何不在檢查後留在小花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聲稱係因小花動物醫院不接受轉診病患,惟轉診在動物醫院 之間實屬常事,也無須經由獸醫師轉介始得為之,此觀其他 動物醫院及小花動物醫院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即可證   明。又倘若上許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喵喵」就診期間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動、消極,何以又回到被上訴人處治療?實則,   上訴人當時也不認同小花動物醫院提出之處置方式,遂又回 到被上訴人處,希望被上訴人繼續依原先之處置方式治療。 但上訴人卻事後再以「喵喵」死亡後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 ,逕認被上訴人也承認死因係細菌感染,欲藉此反證被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一再無視不論是臺大動物醫院病理 組之解剖報告、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及原審鑑定報告書 結論均認「喵喵」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上訴人所言非 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 (四)被上訴人並未延遲交付病歷,亦未竄改病歷,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並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時,被上訴人醫院 之病歷系統尚無法直接由被上訴人醫院處進行輸出,被上訴 人遂先將病歷系統內之「喵喵」病歷資料,彙集整理成「喵 喵」病歷簡易整理,嗣後,被上訴人亦透過工程師協助將病 歷系統設定為可列印輸出,即原審被證22住院病歷紀錄。且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醫院於 109年12月19日,即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係因 當時被上訴人醫院之門診及手術預約已滿,始與上訴人約至 109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也並未再向被上訴人 要求先給付病歷資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交 付病歷,顯然與事實不符。 2、次按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係指獸醫師應將診療、治療或檢 驗時所為行為確實記錄,病歷資料在病患住院期間或病歷資   料尚未完結前,本即可於診療當下製作或事後補打,此可參   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是醫師就病歷紀錄並非完全不得為   增刪或修改,僅係為前開行為時,應依病人之病情及其診治   行為據實記載,並應以符合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2項 規定方式為之。本件「喵喵」在109年12月3日有接受輸血治 療及血液配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有每天監測「喵喵」體 溫,確實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2月9日有短暫 於該日上午7時40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該日上午 8時51分降回39.l度C。上開內容已均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 資料中如實記載。再按病歷紀錄中記載之可能的原因係指, 醫師在列出各種懷疑診斷後,經由後續對病患的臨床觀察、 生命徵象紀錄、檢驗數據、影像檢查等,並參考相關文獻及 過往治療經驗,在診療過程中逐一排除或確認病因,從而為 患者做出正確的治療選擇。本件「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住 院期間,被上訴人一直有嚴格監控病患「喵喵」是否出現SI RS (全身性發炎反應),再根據過往治療經驗及相關文獻 ,認為對於病患應該以支持性療法為主,而非貿然使用抗生 素,避免造成病患額外身體負擔而產生生命危險,被上訴人 之診療過程確實均謹遵獸醫師誓詞及獸醫師法,恪守獸醫師 本份。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延遲交付病歷並竄改 病歷資料紀錄,進而反推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 為之疏失,純屬與常理有違之個人臆測,實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飼養之貓咪喵喵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 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7日其向被上訴人請假 帶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並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 後將喵喵尿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同日其帶喵喵回被上訴人 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嗣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系爭貓咪喵喵死亡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醫療行為過程有多處疏失及 違反醫療常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於喵喵住院 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並致喵喵死亡?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金, 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原審檢送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期間病歷紀錄、檢驗報 告(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2頁)函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就⑴喵喵於109年12月1日是否有出現貧血症狀? 依據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應為何種檢查及治療?被上訴人對 於該寵物所為之檢查、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依被上訴 人於109年12月4日為寵物喵喵拍攝血液檢查照片,喵喵紅血 球列所呈現串錢模樣之原因為何?⑶就寵物喵喵於被上訴人 動物醫院時之症狀,依獸醫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是否應對 寵物喵喵之體溫、心律、呼吸頻率、白細胞、桿狀核粒細胞 進行監測?是否須每日定期追蹤凝血醇原時間、部分凝血醇 原時間禁行D-D雙核試驗、血小板計數,以評估喵喵症狀進 展,並依其進展應進行何種冶療?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 如下: 1、獸醫師是否有適時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本會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時,才得以 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病雙方間之 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醫醫療約中 ,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且說明義 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則當未告知時應認為獸醫師 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上會影 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有告知 之必要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計畫有詳 細向上訴人為說明,其內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在被上訴人執行「喵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 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 。且在雙方的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幾乎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 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2、多數獸醫師在此等客觀環境與狀況下,是否亦會採取相同之 檢查、治療措施?   本會之判斷: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的案例中,對 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te blood cou 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l analysis )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x光和超音 波皆可以使用,也是多數獸醫師會優先考量的診斷選項,尤 其現今此兩種影像學檢查在一般動物醫院已經有普及化之趨 勢。至於其他進一步的檢驗或是進階檢查設備,例如:骨髓 採樣、凝血功能監測、核磁共振(MRI)、電腦斷層(CT) 等檢查,在獸醫臨床界而言並不普及,也僅有少數動物醫院 具備此等設備和少數受過進階訓練之獸醫師具備操作與判讀 能力。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已經執行了多數獸醫 師皆會執行之診斷行為,至於後續之治療行為,無論是在建 議輸血、給予造血針等處置上,客觀上也是多數臨床獸醫師 會採取之治療方式,故已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 3、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並無過 失:  ①於系爭動物在109年12月1日進行血液檢查時,因血液檢查之 結果顯示其白血球、嗜中性球、淋巴球、單核球數值過高, 而有白細胞數值上升之症狀,依獸醫學之醫療常規,被上訴 人應進一步進行X光、超音波等影像學檢查。  ②至於細菌培養檢查,由於尚未找出可能感染源,而且縱使白 細胞數值上升,亦非只有感染性問題會造成白血球上升,胰 臟本身器官的無菌性發炎,就有可能造成白細胞數值上升。 故在此等狀況下,通常獸醫師不會僅看到白血球上升就會去 做細菌培養。  ③在獸醫醫學中,貓胰臟炎通常是被認為為無菌性(sterile) 的,因此例行性的細菌培養通常都很難培養出細菌。因此廣 效性抗生素通常會保留到確定懷疑有胰臟感染(例如胰臟膿 瘍、感染性壤死組織等)情形,或是在全血球計數檢驗中發 現敗血症,才會建議給予廣效性抗生素。  ④本次爭點在於,通訊紀錄中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提到「可能 有菌血症的情況發生,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為汙染的結果,但 可能性較低」,因此確實可能會讓上訴人懷疑系爭動物確實 有菌血症之問題,且菌血症就是死亡原因之一。…台大病理 組指出,在解剖中對於系爭動物採樣,出現了幾種細菌,因 此可能有菌血症的情形發生。小花動物醫院在自行送出的培 養中得到之細菌為1.尿液培養中所生之E.coli(大腸桿菌) 2.血液培養中所生之Klebsiella ozaenae(肺炎克雷伯氏 菌);於台大之報告中,則是都沒有發現以上兩種菌種,因 此單就菌血症之定義來看,根據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則應 該是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但死後解剖卻沒有在器官內培養 出此株細菌,因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之發生,亦或是環境汙 染,則不無疑問。因為理當該細菌既已經進入血液當中,則 各器官內種菌應該也會得到相同之菌種才墾對,因此這裡有   于盾之處。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培養 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相同 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生後皆有克 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在死 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感染。  ⑤又在臨床獸醫醫療下,究竟要找出何種器官感染,確實有其 難處與極限。況且在動物於如此虛弱之狀況下,對於為了找 出感染來源而進行積極性檢驗,例如當獸醫師懷疑動物患有 胰臟炎時,通常也不會進行採樣來檢驗,亦不會將血液送去 細菌培養。而又經驗性給予抗生素時,目前亦有多篇文章顯 示並不建議此種方式,在未能證明有感染以前,並考量到任 意的抗生素給予可能會培養出具有抗藥性之細菌時,獸醫師 並不需要馬上常規性給予抗生素,且獸醫師也需要考量到抗 生素可能對於虛弱動物所帶來的副作用。  ⑥退步言,按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之解剖報告和與小花動物醫 院之通訊紀錄指出,該系爭動物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 其中提到之「腎臟組織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 ,此即臨床上所謂的慢性腎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 CKD),病理報告中並未提到腎臟有細菌性腎盂腎炎之情形 ,因此難以認為膀胱尿液中培養出的細菌就是導致動物死亡 之原因。  ⑦綜上所述,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 過失,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 病患疑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 培養,除非真的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有感染之情形發生,例 如透過超音波檢查下發現胰臟組織有壞死性組織或是膿瘍灶 ,否則就不會積極對於胰臟進行採樣和細菌培養。 4、x光影像學檢查對於貧血原因診斷相當有限度,超音波影像學 也是具有部分可替代性,例如腹腔若有腫瘤時,常常亦有可 能是貧血之原因之一,故使用超音波檢驗也是一種尋找貧血 原因之方式。本案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有使用超音波進行檢查 (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血原因,亦符 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腎指數(BUN、CREA兩 項)有追蹤(檢驗報告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 日、12月9日),故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系爭動 物之腎臟問題,亦有意識到並追蹤且給予治療。…本案中, 於被證23中,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在12月9日才給予metronida zole(一種抗生素),且被上訴人在備註欄註記是飼主希望 給予的經驗性給藥,也是在接受小花動物醫院的第二建議( second opinion)以後所給予。被上訴人於證據中自述:「 在患者多種臟器的不穩定下,給予抗生素可能額外增加負擔 。除非有明確的用藥顯示與感染可能,建議不要領外增加用 藥後副作用。」此等之看法,本會尊重獸醫師在第一線治療 時的判斷與裁量,且此種看法亦符合前述中,國際獸醫界目 前抗生素使用指引之趨勢,故以往國內動物醫院所謂經驗性 給予抗生素的「醫療常規」,本會認為也有慢慢改變觀念之 必要性,以符合當代對於動物福利以及公共衛生之要求。 5、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 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 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 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 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 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 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 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 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 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本會認為多數動物在陷入此等惡性 循環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後,縱使獸醫師給予積極診斷斷或 治療,通常也無法挽回動物進入此種不可逆的器官損害之中 ,導致大多數的治療都無法發揮預期之效果,因此本會認為 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 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 6、本案中,被告獸醫師對於六隻血貓捐獻者進行血液交又比對 試驗配對後,皆出現串錢樣,對獸醫師而言最直接的意義是 ,系爭動物在如此低的血容比下,又無血可輸之情形,因為 系爭動物本身疾病之狀況,導致無法輸血或是輸了血液反而 會造成更嚴重的排斥反應時,獸醫師都應該告知飼主此種狀 況下,動物痊癒機會很低,且隨時有生命危險。本會認為, 若當獸醫師有盡到此種告知義務時,獸醫師於此情況下,應 可謂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甚至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中,獸醫師亦有使用類固醇等藥物來設法使免 疫反應下降,避免因為自體免疫過度攻擊輸血的紅血球導致 的溶血症狀。此種給藥,表示獸醫師已經對於輸血中自體免 疫的狀況有意識到,因此在此種狀況下給予藥物,應可認為 符合醫療常規或是理性醫師之標準等情,有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2頁) 。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獸醫業務之發 展而設立,其會員均具有獸醫學之專業知識,與兩造亦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行為,已適時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符合一般獸醫師之醫療常 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拖延至同 年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且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 狀況時好時壞,然病歷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應係未 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於事後回填,是認被上訴人有擅自 竄改病歷資料可能,鑑定報告僅依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病歷 為鑑定,實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醫院於109年12月1 9日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09 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先 交付病歷等情,有兩造往來簡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 7頁),且被上訴人縱有未於上訴人要求提供病歷時立即交 付,然延遲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變造或竄改目的。再 者,本件喵喵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 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0 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同日上午8時51分降回39.l 度C,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並記載,亦無上訴人所 稱病歷記載喵喵體溫每日皆相同情事。是以,上訴人空言指 摘被上訴人竄改病歷資料,並以此否定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 ,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結果,喵喵係死於敗 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 症,顯有過失,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臺 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經查,前開臺大動物醫院外科 病理診斷報告書結論認:此病例,根據嚴重的支氣管間質性 肺炎,死亡的原因可能直接由於呼吸窘迫。由於同時存在嚴 重的泌尿系統發炎和肝臟腫瘤,肝臟和腎臟功能可能嚴重受 損。此外,細菌培養的結果偵測到奈氏西地西菌和奇異變形 桿菌生長,此可能造成伺機性感染,和常在人類醫學的腎臟 疾病/感染培養出,懷疑此病患可能是在敗血性狀態或嚴重 虛弱的狀態等語。本院依前開結論意見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臺 大動物醫院與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針對喵喵之死因是 否為多重因素所致,其直接原因及次因分別為何?及小花動 物醫院所送細菌培養結果與飼主提供之尿檢培養出的大腸桿 菌及血液培養的肺炎克雷伯氏菌並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是否 可據此推論出有菌血症情形。有無可能是動物免疫力弱而在 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等問題函詢臺 大動物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5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 號函覆略以:「㈠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 涉及多種因素。然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 可能為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 報告中還提及而長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 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 要情況」(即加重死亡因素)。㈡…不同時間(生前與死後必 然會有病程差異)及不同檢體(如生前血液與死後胸腹腔積 液)培養出不同細菌的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在複合 感染情況下,不同臟器或不同檢體也有機會分離出不同優勢 菌種。㈢茵血症的定義是指在血液中檢測到細菌。因此,根 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克雷伯氏菌,根 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菌血症。㈣在   常規對動物進行死後解剖時,解剖過程中僅在觀察到質地、 顏色和容積異常的體液(如:體腔積液)、組織或臟器病變 …等,當懷疑感染時,會於解剖過程中採樣,後續徵詢醫師 (或主人)的意見後進行細菌培養。由於解剖是在貓隻死亡 一段時間後進行,採集的血液培養樣本容易受到死後細菌   的污染,因此除非臨床送檢端有特殊要求,通常不會進行血 液培養。生前血液、死後胸腔及腹腔積液是意義完全不同的 檢體,培養出不同的細菌結果,可能僅代表疾病進展及治療 影響了細菌的變化,並無矛盾之處。㈤關於有無可能是動物 免疫力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 問題,此情況是有可能的。然而,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 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 ,無足夠證據作出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 性感染這個推論,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核與原審鑑定報告書所稱:「依照台大 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 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 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 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腎炎」、 「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 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 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 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又無 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 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 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因素 ),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09、310頁)並無扞格之處。再者,就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 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依臺大動物醫院前開函文可知,本件 依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 剖卻未在器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確有菌 血症或環境污染所造成。況縱認喵喵生前患有菌血症,依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過失, 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病患疑 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培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即有過失 ,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非有理。從而,被上 訴人既無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9年12月1日起數次要求被上訴人 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對其合 理要求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神痛苦等語。然 本件依原審鑑定報告書   所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有積極有效的醫療行為之情形。再者,醫 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因 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 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無法一 昧要求醫療人員能夠迴避就醫動物的死亡結果。易言之,醫 療行為是屬於一種在社會上所容許的風險,不可能完全排除 醫療上風險,因此不能對醫療人員要求其無論如何都要去負 起迴避動物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喵喵為13歲之高齡貓 隻,且有肝臟腫瘤、腎衰竭、胰臟炎等病史,為兩造所不爭 ,自屬感染症高危險之病患,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符 合醫療常規,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另參諸 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基於各別動物體質差異、病況 變化等不確定因素,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 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是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 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有所懈怠或 疏虞者而言。然在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 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 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 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 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 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 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 係懈怠或疏失,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本院依上開說明,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巳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 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契約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醫定金5,000元, 亦屬無璩。 (五)末按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所飼養之貓隻喵喵,因胰臟炎復發、貧血等等症狀, 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上訴人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應認 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固非無據。惟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 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喵喵所為之診斷行為,均符合獸醫臨床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述,自可認被上訴人就此所提供之獸醫醫療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喵喵之過程 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 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抗辯,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 人另聲請本院傳訊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動物醫院 廖珮雯到庭說明,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4

SCDV-112-簡上-101-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定洪 訴訟代理人 胡佩芝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定年 李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宗愨(下稱李宗愨)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 附表二所示即各為3分之1。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宗愨之遺產。 二、茲說明李宗愨之遺產範圍如下: (一)李宗愨自104年身體出狀況,為方便李宗愨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支出,於110年7月4日李宗愨同意授權被告李秋月暫時 代理保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進化郵局存摺帳號及印章 簽立「保管證明書」,惟李宗愨死亡後,被告李秋月迄今未 依約定交出前揭存摺帳號及印章,且未與原告及被告李定年 核對存款金額。李秋月續於112年2月間逕行申報李宗愨遺產 現金新臺幣(下同)207萬3012元及贈與150萬元,並持有該現 金金額。惟其中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未 經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被告李定年,此筆金額應納入 遺產範圍內計算。 (二)李秋月自110年7月14日即開始私自提領鉅額款項,至111年1 2月27日止,合計擅自提領805萬5188元(含⒈中華郵政578萬8 030元⒉合作金庫163萬元⒊臺灣銀行62萬9800元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7358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金1萬元,李 宗愨遺產現金共計806萬5188元。 (三)原告對李宗愨喪葬費用支出28萬3882元不爭執。 (四)李秋月主張之外勞費用部分:  1.6萬9267元部分:   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之載明,移工等待轉換雇 主期間,原雇主應繳交就業安定費即可,且原告與李定年二 人均有告知李秋月儘快聯絡人力仲介公司處理看護工之事, 李秋月若有要求移工工作或未按規定處理,則此筆外勞費用 係因李秋月之過失而支出,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況李宗愨 死亡前,李秋月均未給付任何外勞費用,更應由李秋月自行 負擔。  2.47萬4649元部分:   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李定年每月各 給付5000元給李秋月,李秋月分文未付還稱沒錢,況每月不 足外勞費用皆由李宗愨之每月退役俸之金額補足,外勞支出 費用47萬4649元,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 (五)基上,李秋月已自承提領現金85萬5158元,李宗愨遺產現金 部分應以806萬5188元整計算之,扣除喪葬費支出28萬3882 元,應分配遺產現金合計為778萬1306元。 三、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依附表三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定年部分:   同意遺產分割。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李秋月申報110年9月17日贈與150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 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故應納入遺產內計算。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被告李定年於李宗愨過世後就有告知被告李 秋月盡快與人力仲介處理,應由被告李秋月個人負責。 二、被告李秋月部分:  ㈠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因係李宗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而遭課徵遺產稅,但不 應列為民法之遺產,不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㈡國稅局核定李宗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現金207萬3012元部分 ,並非被告李秋月所列,而係繼承人不能對國稅局舉證證明 其用途,基於稅收為國庫收入立場,遭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 ,此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此現金應列入遺產不同,繼 承人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該現金遺產存在。又李定年遺產稅申報書列李秋月提領郵局 之109年、110年、111年共626萬9978元(計算式:24萬1978 +21萬4000+38萬8800=626萬9978),並非現金207萬3012元 ,不僅與大屯稽徵所函所載之提領金額不合,且既列為贈與 ,自非民法規定之遺產。況李定年上開申報提領郵局626萬9 978元,亦與李宗慤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原告113年8月14日 書狀之附件2合計提領578萬8030元不符,足見李定年之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不實。  ㈢原告對李秋月自108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4日以李宗慤名義 提領金融機關存款1067萬1850元,及李宗慤死亡後李秋月提 領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36萬9800元所提起之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無207萬3012元 之現金遺產、被告李秋月確有受贈上開150萬元。  ㈣李宗慤生前原告及李定年均未照顧其生活、給付生活費用, 李宗慤係111年3月11日起轉加護病房,在此之前溯及至109 年非無意識,亦非持續住院,日常生活仍有費用須支出,而 需提領郵局存款支付。李秋月提領存款時,不僅係經李宗慤 授權,且除李宗慤住院外,係與李宗慤一同前往,李宗慤均 知悉李秋月提領款項,除上開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外,其 他提領款項,均為李宗慤同意,提領後或交予李宗慤、或做 為李宗慤醫療費、日常生活費使用,偶有用餘之金錢,係李 宗慤基於父女親情、李秋月照顧李宗慤之補助。基上,李秋 月除就李宗慤死亡後提領之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36萬9800元、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7358元共計85萬 5158元,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計28萬3882元(參見本院卷第6 5頁)及外勞費用計6萬9267元(參本院卷第67頁),目前持有 剩餘遺產現金為50萬2009元。  ㈤原告主張李秋月未給付外勞費用並非事實,況李秋月係以李 宗愨死亡後之111年12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外勞薪資5萬2 755元,由李秋月提領之李宗愨存款支付,而主張應於遺產 中扣除,亦與原告稱李宗愨生前每月給付5000元無關。且李 秋月並未請求原告及李定年給付47萬4649元。又李宗愨死亡 後,應由雇主辦理轉出,此係兩造之共同責任,不應由李秋 月個人承擔責任,是自李宗愨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外勞轉 換雇主前共計90日,仍應由原雇主支付外榮費用,李秋月因 而支付3個月外勞薪資5萬2755元、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 假補償共6萬9267元,並無過失。  ㈥基上,李宗愨所遺之遺產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及外勞等必要 費用後,應如附表四所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宗愨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9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宗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免稅證明書) 、李宗愨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249至257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 屯稽徵所113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3667 號函及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第2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之存款及現金部分之說明:  ⒈本件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現金遺產207萬3012元,惟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 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遺產稅之 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 數額,並無必然關連,復參以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查覆前開現金207萬3012元係如何核定,其函覆內 容略以:「本所依109至111年間被繼承人進化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扣除繼承人李秋月主張之 資金用途(如外傭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支出等),再扣除 依財政部公告各該年度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後, 111年度尚有提領金額計2,073,012元繼承人無法交代資金流 向。是依旨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既不能證明其用途,仍應列入 税。」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 32515025號函附卷可稽,是縱使稅務機關依此規定將在李宗 愨生前經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無從據此申報內容 推論李宗愨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207萬3012元現金,而應 列入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免稅證明書所載進化路郵局存款中贈與李秋月之150 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且李秋月 自110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擅自從李宗愨郵局、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805萬51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固據提 出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7頁)、112年 2月26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中華郵 政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提 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本院卷第147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屯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申 報書(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為證,然為李秋月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前對李秋月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原告上揭所提證據固足證明李秋月有提領金額之事 實,惟李宗愨確有授權李秋月保管摺等物,有,原告提出之 保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且李宗愨死亡前,其日 常自需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於完全失智前即神智 清楚時,自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參以李宗 愨生前多由李秋月負責照顧,並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李宗愨於111年2月21 日6時34分抵達急診室時意識尚清楚...,其最有可能於111 年2月21日18時開始發生發生無意識狀態及處於無識別能力 狀態」等語,自難認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將150萬元贈與 被告李秋月時有意識不清楚情形。從而,李宗愨於意識清楚 時概括授權李秋月處理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宜,並為原告及李 定年所同意,則李秋月據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李宗 愨生前所需之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李宗愨並因此而另贈與 李秋月款項以資補貼,即符常情。基上,原告及李定年雖主 張李宗愨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然依其等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贈與無效或李秋月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 ,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李秋月受贈之150萬元及所提 領之805萬5188元,均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即非 可採。  ⒋李宗愨死亡後帳戶遭提領部分:   李秋月主張其於李宗慤死亡後自李宗慤之郵局、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共計85萬5158元,李 宗愨之現存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7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 社113年10月11日中二精進第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 1130061213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至287至29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6日彰作管 字第11300751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至335至3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0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 130002953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至343至345頁)等件附卷 可稽,經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秋月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⑴被告李秋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萬3882元部分,業據提出契 約影本、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至73至8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取。又被告李秋月另主張支出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繳費單據為 證(本院卷第至89至93頁)。且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 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 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申請轉換雇 主,另「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 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 關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參 照。可知雇主應於事由發生日30日內申請轉換雇主即可,且 據李秋月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網站資訊(本院卷第 至367頁),其轉換期間有60日。李秋月自李宗愨於111年12 月4日死亡後,持續支付外籍看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薪 資、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假補償等共6萬9267元,尚符 常情及實務運作,又縱有遲誤通報而衍生費用之情,亦不應 僅歸責於李秋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及被告李定年前開陳詞,尚 非可採。  ⑵李秋月主張喪葬費用28萬3882元及外勞費用6萬9267元,共計 35萬3149元(計算式:28萬3882+6萬9267=35萬3149),應自 李秋月所提領之85萬5158元現金中扣除,餘額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金額始應計入遺產分配,應堪採取。  ㈢基上,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 產(如附表三所示)於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尚非可採。 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 一編號3-10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李宗愨所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李秋月提領36萬9800元後之餘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41元及孳息 同上 被告李秋月提領47萬8000元後之餘額。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及孳息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0 現金 現金50萬2009元(為被告李秋月提領後持有,含 ) 同上 被告李秋月於李宗愨死亡後先後提領上開36萬9800元、47萬8000元及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合計提領85萬5158元現金,扣除喪事費用28萬3882元、外勞費用6萬9267元,餘現金50萬2009元列入分配。 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遭李秋月全部提領後之餘額為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定洪 1/3 2 李定年 1/3 3 李秋月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 卷第231-232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47萬8141元 同上 9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存款7358元 同上 10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1 其他 進化路郵局存款150萬元(受贈人被告李秋月,取得日期110年9月17日) 同上 12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207萬3012元 同上 存款及現金合計為655萬5188元 附表四:被告李秋月主張本件列入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 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3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各3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47元及孳息 同上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0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50萬2009元 同上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已全數經被告李秋月提領,故為0元。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17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田佳心 被 告 旅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練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被告所經營、設於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媜13villa 休閒會館」( 下稱系爭會館)520號房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旁 、置放花盆之樓梯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跌落,受有右側髖 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 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同同)61,500元及600元 ,共計62,1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租用輪椅 ,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背架、醫療耗 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 費用支出之損害16,995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8,40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日 ,需人全日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 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   5.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並於菜市場及南市區漁會(下稱漁會)工作,每 月工作收入30,000元;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 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180, 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修養期間長達半年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42,495元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99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宿之紀錄,且原告何以未於111年10月16 日急診當日即接受治療?   ㈡系爭平臺並非供人通行,亦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 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 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亦難 以通行。又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上、下樓梯時,均可開啟照明設備,辨識樓梯之動線;縱使 原告未開啟該樓梯間之照明,該樓梯2樓之出入口亦有緊急 出口照明燈、火災發信指示燈,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該樓梯之 動線,絕無走至系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   ㈢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 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 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且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4 個月,即6、7、8、9月,於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下 稱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所得之金額,分別僅有27,250元 、16,439元、0元及1,865元,可知原告所稱其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之收入極不穩定,且平均之銷售商品所得僅有11,388 元。再原告主張其於菜市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另原告提出之漁會繳費收據,僅能證明 其於漁會投保,無法證明其確於漁會工作而有收入。  ㈣縱令原告係自系爭平臺跌落,因原告不應行至原告所指跌落 處(下稱系爭跌落處);且原告應可辨識系爭平臺與樓梯間 之高度落差,卻行至系爭平臺跌落處以致跌落,對於損害發 生,顯有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 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1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因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 時21分16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報案而指派救 護車前往系爭會館520號房執行救護勤務;嗣救護車於同日 上午6時28分到達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38分離 開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42分,將原告送至奇美 醫院。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室, 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髖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 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離院;嗣於同年10月23日接受手術右側 橈骨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  ㈢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及600元,共計62,100元。  ㈣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 傷害而購買背架、醫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臺跌落而受 有上開傷害?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 平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894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第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各1份,可知消防局曾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23分 許,派遣救護車前往系爭會館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將原 告送至奇美醫院,及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至奇美醫 院急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參 以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電話向消防局報案之人,明 確向消防局之人員陳述有人跌倒受傷,雖未流血,惟不 能移動,其為傷者朋友,欲呼叫救護車至系爭會館520 號房之意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有消防局檢送報案錄 音檔之光碟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且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 之發生地點,即在系爭會館520號房,現場狀況欄則勾 選摔跌傷,有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       ⑵參以系爭會館有入口及出入各一,如有外車進入,入口 旁之櫃臺應可看見,出口處則設有柵欄,業經本院前往 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03頁)。衡諸常情,消防局之救護車應無在被告之 從業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執 行救護勤務之可能。被告既抗辯原告前揭主張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 明消防局人員當日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現場之狀況,藉 以證明原告應非於系爭平臺跌落受傷,然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 。    ⑶至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質疑原告 前揭主張之真正。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可知被告就111 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會館各房間之人士,均僅記載1 人之姓名,且未記載入住之人數;衡諸1人入住汽車 旅館之情形,並不普遍,可知被告經營之系爭會館, 應未詳細記載111年10月15日當日系爭會館各房間所 有入住旅客之姓名,自不能僅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 宿之紀錄,即謂原告絕無入住系爭會館520號房之可 能。其次,觀諸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人 之電話,核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 登記資料表內所載系爭會館520號房旅客之電話號碼 相符,可見原告確曾於111年10月15日與友人入住系 爭會館520號房。     ②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時,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背部及 骨盆X光,創傷超音波及腰椎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腰 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及右下側恥骨骨折;經急診室醫 院與骨科醫師會診討論,建議予以口服藥物治療,並 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 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未 於111年10月16日急診當日即入住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應係依照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提供之醫療建議所為 ,尚與常情無違。     ③系爭平臺並未設有阻隔旅客進入之設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 第217頁);縱令系爭平臺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 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 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 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另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並 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 亦難謂原告絕無走至系爭平臺,並因疏未注意系爭平 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 穩,以致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被告徒以系爭平臺 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 為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 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 ,及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為由,抗辯:原告絕無走至系 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自嫌率斷,不足採 憑。     ④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質疑原告前揭主張之真正, 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 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消費關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此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之目的,乃基於住宿之消 費生活目的而接受系爭會館提供之服務,應屬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者;被告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此觀諸被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自明(參見補卷第65頁),應為消保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 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 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 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 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 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 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 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 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不因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 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會館502號房自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 ,乃環繞系爭平臺下方基座而興建;系爭平臺中央雖置有 大型花盆,惟系爭平臺四周並未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 、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17頁); 孩童或大人若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而走至系爭 平臺,如疏未注意系爭平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 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穩,即有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又 因系爭平臺與系爭平臺外之樓梯間、樓梯階梯間之高度差 距,一旦跌落,即會受有相當之傷害;以系爭會館502號 房提供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始能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 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 之施設,其所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提供之服務,既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4.次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消保法就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 規定,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 定;又因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 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定定 之。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正當。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 及600元,共計62,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外,復有奇美醫院收據影 本9份、武聖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 見補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應堪認定。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 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 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傷害而購買背架、醫 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外,復有 全方位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卷第51頁、第153頁 ),亦堪認定。再觀諸前揭單據、交易明細之品名欄所 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上開部分 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前 往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8,4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上 開事故受傷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 受傷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400元,自難採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 400元,自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111年10月23日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 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參諸卷附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 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應以2,5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醫療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 份為證(參見補卷第2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疶 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份,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 之簽名或印章,亦未檢附相關之資料,其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信。其次,本 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7頁);衡諸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年間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 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 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親 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 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 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部分,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非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23日起30日之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工作收入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售商 品,並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惟查:      原告曾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申請設立 帳戶,且蝦皮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7日 ,曾先後撥款至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此觀蝦皮 公司113年8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3001S號函 文之記載及蝦皮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提領紀錄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足 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從事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工作,尚堪信為真實。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工作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漁會工作之 事實,雖提出漁會繳費收據6份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22之1頁至第322之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漁 會繳費收據6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曾向漁會繳納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然因現今社會,實際上未於漁會工作,卻參加 漁會,由漁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者,所有多有,尚難僅憑原告曾 向漁會繳納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遽認原告曾於漁會工作。其次, 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無任何來自於漁會之所 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原告實際上 是否確曾於漁會工作,實有可疑。況且,原告如於 上開事故發生前,確於漁會工作並有收入,應不難 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於漁會工作之事實,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 銷售商品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之事實,則難 採憑。     ②本院審酌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衡情應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考量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恥骨、第二腰椎、右手遠端橈骨等處骨折之傷害,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腰部護腰背及助行器,並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等情,此觀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1頁),認為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等語,顯然忽略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因上開事故身體多處骨折,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暨原告因持續腰痛而需休養6個月等情,應無足取。                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既在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又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 能工作,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 不能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惟因原告於 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業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8頁 ),原告如欲證明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 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乃藉由販賣商品,賺取 商品價金扣除進貨成本後之淨利;其不能工作所受 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自應以其銷售商品賺取之商 品價金,乘以淨利佔商品價金之比例計算之。      蝦皮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前,自111年1月25日後, 始較為密集撥款至系爭帳戶內,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是本院認應以蝦皮公司自111年2月至9 月間,撥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據以計算原告於上 開不能工作期間,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較為 允洽。其次,蝦皮公司因原告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 商品,自111年2月至9月,分別撥款37,650元、105 ,145元、51,403元、34,077元、27,250元、16,439 元、0元及1,865元至系爭帳戶,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可知原告自111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 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為34,229 元〔計算式:(37,650+105,145+51,403+34,077+27 ,250+16,439+0+1,865)÷8≒34,229〕;此外,又無 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將可賺取相 較於其自111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 賺取之價金為多或為少之價金,本院認應以原告自 112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 商品價金之平均值即34,229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 間,如能工作,每月銷售商品所能賺取之商品價金 為適當。      原告主張如商品之進貨成本為100元,價金可能定在 200、250或29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正,可知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之淨利,約為商品價金之50%〔計算式:(200-100 )÷200×100=50%〕至66%〔計算式:(290-100)÷290 ×100≒66%〕之間;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 如能工作,銷售商品將可獲得佔商品價金更高或更 低比例之淨利,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比例之平均值即 61%,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銷售商品 所能獲得佔商品價金比例之淨利。      準此,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因不能工作所 受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應為20,880元(計算式:34 ,229 ×61%=20,880)。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上開事故後,自111年10月 17日起180日,亦即6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 收入損失之損害125,280元(計算式:6×20,880=125, 28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3 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24日出院;奇美醫院之醫師建議術後使 用護腰、輪椅、助行器;其後,原告先後於同年10月20 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 2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 12月27日止,並至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5次,此觀諸卷 附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武聖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頁、第 45頁);復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有如前述,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 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則 為資本總額7,000,000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 位、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7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576,375元(計算式:62,100+16,995+0      +72,000+125,280+300,000=576,375)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判 決參照)。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⑴按走至不熟悉之處所,本應注意地面之狀況,於四周較 暗,地面狀況不明時,更應小心謹慎,認為安全時,方 得行進,以免因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97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已26, 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行至系爭 跌落處以致跌落,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上開傷 害,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65%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計算式:576,375×(1 -65%)≒20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元。   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之201,731 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 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 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 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 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且該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按:消保法第51 條,原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立法者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原規定,將企業經營 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並 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最高法院 就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曾以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闡述該條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可資 參照)。   2.查,原告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係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 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其所 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又被告乃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者 ,已如前述,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未 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 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以致原告於系爭跌落處跌落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因 系爭平臺不在入住系爭會館502號房上、下樓梯進行之動 線上,且系爭平臺中央置有大型花盆,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孩童或大 人除非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一般而言,應不 走至系爭平臺並自系爭跌落處跌落,是被告之過失情節, 應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住宿 服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 受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已足以達到懲罰 被告,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目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3.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確定期 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應賠償之50,000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1,73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21

TNDV-112-消-1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沈麗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瑩 原 告 張錦雄 張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東瑾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劉致顯 蔡明蓉 黃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陳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 誠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被告劉致顯為被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被告 蔡明蓉、陳芷羚分為國泰醫院第二線住院醫師、第一線住院 醫師;被告黃于恩為國泰醫院護理師。原告沈麗華因左側頸 部腫瘤至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由劉致顯診斷並安排沈麗 華於110年4月2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術,因手術中化驗顯 示左側甲狀腺腫瘤為惡性,且手術過程中發生喉返神經訊號 異常情形,致未一併完成右側甲狀腺切除。劉致顯復於110 年5月1日,再次安排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惟劉致顯明知沈 麗華為進行第2次甲狀腺切除術、較年長及甲狀腺腫瘤為惡 性,卻違反注意義務,未告知沈麗華、沈麗華家屬手術併發 症(因術後血腫導致呼吸困難,致將危及生命),及上開風 險於沈麗華身上有較高發生機率,即要求沈麗華簽署手術同 意書,使沈麗華及家屬在未充分考慮之情形下,同意於當日 進行手術。劉致顯於110年5月1日14時30分結束手術,沈麗 華於16時15分自恢復室返回病房後,由陳芷羚、蔡明蓉及黃 于恩負責照顧。沈麗華於術後持續主訴有喘、吸不到氣之感 ,出現哮鳴、喘鳴、喉頭緊縮、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等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黃于恩於同日17時30分起,已 知沈麗華須咳嗽及全身用力方可勉強呼吸、呼吸伴隨哮鳴聲 ,且自同日17時46分至18時間及18時50分起,沈麗華出現因 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卻違反注意義務, 均未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且知悉陳芷羚無法立即到場,卻 未即時通知其他資深醫師前來支援,陳芷羚亦違反注意義務 ,未將沈麗華之病況變化即時回報主治醫師,另劉致顯、陳 芷羚、蔡明蓉、黃于恩(下合稱劉致顯等4人)知悉沈麗華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後,違反注意義務,於長達近3 小時期間內(16:15至18:59),僅陳芷羚曾於17時30分親自 至病房查看1次,其後即無任何醫師親自到場診治,亦均未 就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診斷、處置,蔡 明蓉、劉致顯對陳芷羚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診斷及處置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劉致顯對黃于恩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 務之情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 ,黃于恩可知沈麗華因呼吸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仍未 為任何插管或氣切等緊急救護處置,至同日18時53分許,黃 于恩見沈麗華之血氧濃度下降至82%,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 告知陳芷羚,同日19時許陳芷羚至病房探視沈麗華後,電聯 告知蔡明蓉,蔡明蓉指示陳芷羚聯繫麻醉科醫師協助至病房 進行插管,同日19時5分許,麻醉科醫師到場執行放置氣管 內管完成,惟同日19時10分許,沈麗華因病況惡化無脈搏及 呼吸,而進行CPR電擊急救,經急救後雖挽回沈麗華之生命 ,惟沈麗華因嚴重缺氧而陷入昏迷,且因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國泰醫院未能安排充足之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且就必要、急迫時如何由其他醫師立即支援乙 節,亦未能妥善安排,自有過失。前述國泰醫院、劉致顯等 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均有 過失,且與沈麗華陷入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1,8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90,600元 、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58,083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3,00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11,698,5 4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之配偶、 女即原告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麗華11,69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雪瑩、張錦雄及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於110年5月1日17時30分檢視沈麗華傷 口,並無腫脹及血腫壓迫沈麗華脖子之發現,引流管亦未阻 塞,其已將沈麗華之病況向主治醫師劉致顯、總住院醫師蔡 明蓉報告,原告有所誤解。又其於案發日身兼急診之會診醫 師,且為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於沈麗華主訴呼吸困難、 喘不過氣來等等主訴時,因沈麗華之血氧飽和度尚大於90% ,且有急診病患必須處理,其指示先以藥物處理沈麗華主訴 之呼吸困難,已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且屬於合理之臨床裁量 ,並無過失,又氣管插管之時點,並非以主觀主訴為主,而 是以血氧飽和度為準,依護理紀錄,沈麗華於18時53分之前 ,血氧飽和度大於90%而無立即插管之必要,其於18時59分 方得知沈麗華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並於19時即到達病房 並開始聯絡進行氣管插管事宜,並無過失,更與原告沈麗華 嗣後之腦部缺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醫院、劉致顯、蔡明蓉、黃于恩則以:本件被告醫 師之手術及醫護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本件術前有告知說明 並經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摘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 親自診視與處置不當等情,並非可採。自110年5月1日17時3 分許沈麗華有呼吸音異狀,迄至同日19時5分之前,其等觀 察沈麗華生命徵象、傷口暨引流管等情形,並給予抽血檢查 ,另給予氧氣,並給予吸入性藥物及注射性藥物等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又沈麗華於同日19時5分放置氣管內管完成 後,若係血腫壓迫上呼吸道致狹窄阻塞所致之狀況,亦應即 得予以緩解,並無5分鐘後才另發生心率不整併無脈搏症而 需給予電擊及急救之理,且翌(2)日上午,劉致顯醫師及 葉亭佑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確定所放位置之氣管內管暢通, 並未有壓迫之情形,可排除原告所指5月1日手術傷口血腫壓 迫氣管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 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 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 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術後血腫情 形未正確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 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81 0號函復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略以:「㈤、110年5月1日19:24病人於急救後回復生 命徵象,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 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5月2日劉醫師 及葉醫師於加護病房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引流管,清除傷口 內血腫,沖洗後予以重新縫合及置放新的引流管,依病歷紀 錄,未提及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手術部位血腫或記載血水之 多寡。5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傷口部位可 能有血腫產生,然此為術後10天之檢查結果,無法代表為案 發當時手術部位之狀態。造成甲狀腺手術後呼吸困難之原因 眾多,其中術後傷口出血壓迫呼吸道之可能性為首要鑑別之 診斷。然而,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因術後血腫造 成呼吸困難,導致病人急救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沈麗華係因術後 血腫,造成呼吸阻塞、呼吸困難,而致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有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情形為正確診斷及處置之 過失云云,即乏所憑,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援引醫學教科書、文獻及臨床指引之資料,主張沈麗 華於5月1日術後至晚間7時許之病情為術後血腫云云,然此 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無足採憑。至原告提出5月2日後之病 歷證明沈麗華於5月1日手術後有發生術後血腫情形云云,惟 前開病歷紀錄均無5月1日當日發現手術傷口部位有血腫之記 載,至沈麗華於5月2日後之病情,亦無從推論5月1日當日術 後手術部位之狀態,而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未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致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醫師 及黃于恩護理師於110年5月1日被害人手術後,至當日19時0 5分氣管內管放置完成,以及氣管內管放置完成後至19時10 分急救期間,渠等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及照護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之情形?)1.陳芷羚醫師、蔡 明蓉醫師及劉致顯醫師之部分:110年4月28日病人於國泰醫 院接受左側甲狀腺乳突癌切除手術及中央頸部淋巴結廓清手 術,術中左側喉返神經有失去神經電訊號之情形,劉醫師為 防止同時傷害雙側喉返神經,以避免產生雙側聲帶麻痺之情 況,暫緩同時切除右側甲狀腺病灶。病人復於5月1日再次接 受右側甲狀腺病灶切除手術,於恢復室時主訴傷口緊繃,劉 醫師前往探視病人。當日17:03病人返回病房後,主訴吸不 到氣,主責黃護理師先給予氧氣,並及時通知值班陳醫師及 詢問何時至病房探視,然因陳醫師於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 故囑咐及遠端開立化痰及呼吸道消腫藥物予以霧化吸入治療 ,此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73mmHg,血氧飽和度98 %,O2mask 6L/min。之後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予 以傷口換藥及照相記錄,並傳送予劉醫師。依病歷紀錄及傷 口照片,整個醫療團隊判斷當時並無明顯傷口腫脹及術後血 腫情形。然因處置並未達到預期改善效果,17:46病人再次 主訴吸不到氣,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每分鐘6公升提高至 每分鐘10公升,並通知陳醫師,陳醫師開立類固醇及止血藥 物。然而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後續病人 因血氧飽和度降低,緊急由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置放 氣管內管後因無呼吸、脈搏接受急救,雖經急救後恢復呼吸 及心跳,病人並無恢復意識。上述醫療處置對於病情改善似 乎有限,整個醫療團隊並無在1個多小時內,試著排除除傷 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病人呼吸困難之原因,例如急性 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 能病因。在大多數情況下,整個醫療團隊皆選擇再觀察,當 時如找出潛在問題,亦或緊急會診心臟內科,甚至直接打開 傷口,減少病情進展至需置放氣管內管及急救之機會,應多 少對病情有所幫助。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 以此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 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而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依沈麗華5月1 日術後之病歷紀錄,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應於何時機、 基於何種判斷(臨床醫學評估、理學檢查、檢驗數據、病患 其他生理狀況),為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 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 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則鑑定意見所稱本案 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云云,已難 遽採。況且,本件迄今並無沈麗華關於急性心肌梗塞、肺栓 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之病歷記載,自無從認定沈 麗華是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 炎造成呼吸困難,致沈麗華嗣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 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是即令本件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 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 原因之過失,亦與沈麗華嗣因呼吸困難,致受有大腦皮質缺 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復提出英文文獻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5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是以「呼吸困難」、「 決定插管」等為標題,與本件是甲狀腺切除術之術後呼吸困 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提英文文獻僅翻譯部分內容(附件 24除外),尚難自全文知悉完整脈絡,是無從遽以前開資料 內容,作為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 1日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 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學文獻及相關指引,陳芷苓於知悉沈麗 華發生呼吸困難後,未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未慮及沈麗華 已發生呼吸道阻塞、最晚於5月1日18時26分或18時34分以前 ,已足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而有立即插管之 必要、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蔡明 蓉未安排理學檢查、診斷研究、未主動追蹤沈麗華病程發展 、未即時決定插管、錯誤判斷沈麗華出現低鈣血症;劉致顯 就沈麗華呼吸困難之症狀,未安排相關檢查、追蹤病程發展 為正確之鑑別診斷及處置云云。查,原告所提英文文獻部分 ,難以遽採,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中文文獻,固提及甲狀 腺手術術後之可能併發症,以及有不穩定呼吸窘迫時(呼吸 型態改變、意識形態改變、血氧濃度降低、血壓心跳變化、 理學檢查〈發酣、嚴重喘鳴stridor、嚴重嘯鳴Wheezing〉) 應採取侵襲性治療,惟5月1日18時34分前,沈麗華並無上開 文獻所指不穩定呼吸窘迫之情事(見沈麗華護理紀錄,調解 卷第117至119頁),而可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 ,有立即插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鑑 定意見認為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於沈麗華病情變化期間 所為之逐項醫療處置,尚可認有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原 告主張陳芷羚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 ,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4.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 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 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 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 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 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 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 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 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依卷附『國泰綜合 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5:20病人於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 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依護理紀錄,當日17:03病人 主訴喘、吸不到氣,呼吸速率25次/分,呼吸聲為喘鳴(whe ezing)。黃護理師協助病人半坐臥姿勢、並給予氧氣面罩( Mask),以6L/min速率給氧,並通知值班陳芷羚醫師及詢問 陳醫師何時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回應正在急診室探視其 他病人,囑咐先給予霧化吸入治療(inhalation),當時病 人血氧飽和度98%,血壓132/73mmHg。17:22陳醫師於遠端( 線上)開立醫囑,以化痰藥(acetylcysteine300mg/3mL1vi al+0.45%NaCl2mL)1日4次及腎上腺素(epinephrinelmg/mL1 vial+0.45%NaCl2mL)1日2次作霧化吸入治療;17:26黃護理 師給予第1次腎上腺素霧化吸入治療。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由黃護理師協助予以傷口換藥,縫線及引流管有滲 液,續加壓防止血腫,並持續觀察;另依卷附『國泰綜合醫 院值班/重要記事』,17:32傷口右側有滲血,並無血腫,給 予照相記錄。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傳送傷口照片影像予劉醫 師,劉醫師囑咐傷口持續加壓。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 氣,血壓181/88mmHg,血氧飽和度96%,黃護理師將氧氣流 量由6L/min提高至10L/min並通知陳醫師,呼吸聲為喘鳴(w heezing)但感覺快要變為哮喘(stridor),陳醫師開立醫囑 給予消腫類固醇藥物(hydrocortisone100mg1vial)每8小時 1次靜脈注射。17:47腎上腺素吸入治療完畢,護理人員續以 化痰藥物吸入,17:53執行給予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25 0mg)2支靜脈注射,作為手術後預防出血,並於17:56執行類 固醇注射。18:26病人繼續使用氧氣面罩10L/min速率給氧, 血氧飽和度98%,呼吸速率21次/分。110年5月1日18:34家屬 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黃護理師再次通知陳醫師,並 表示聽呼吸音感覺喉頭緊縮,覆蓋於傷口加壓之散紗已吸滿 滲血,陳醫師則表示瞭解,並會通知劉醫師;18:49黃護理 師電話通知陳醫師,陳醫師詢問『病人目前氧氣條件須開立 到Mask10L/min?』,黃護理師告知『因病人仍覺得不舒服、喉 頭仍是緊縮,感覺吸不到氣』,陳醫師表明剛剛告知二線值 班蔡明蓉醫師,蔡醫師表示繼續觀察即可。黃護理師詢問是 否要給予其他處置或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並表示等會至 病房探視病人。18:53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呼吸10次 /分;18:55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 O2full);18:59黃護理師告知陳醫師病人血氧飽和度82%, 詢問醫師何時可至病房。19:00陳醫師探視病人後通知蔡醫 師,並依蔡醫師指示聯絡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 .19:05監視器顯示心律不整現象,但仍有脈搏,麻醉科醫師 協助置放7.5號氣管內管;19:08病人脈搏125次/分,血壓18 4/110mmHg;19:10無法測得病人呼吸、脈搏,由陳醫師、蔡 醫師、黃護理師及急救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及電擊急 救;19:12陳醫師電話聯絡劉醫師,告知病人急救中,脈搏1 18次/分,血壓178/146mmHg;19:15置放氣管內管完成;19: 21病人脈搏159次/分,血壓203/120mmHg;19:23因病人發生 心律不整再次心肺復甦術(CPR)加電擊,恢復心跳後繼續進 行急救後照護並裝置呼吸器。19:24病人回復生命徵象(脈搏 128次/分,血壓195/161mmHg)。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 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 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沈麗華術 後在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致顯已前往探視,嗣沈麗 華轉至病房,即由黃于恩負責照護、監控沈麗華生理狀況, 且執行醫囑,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之狀況,即由黃于恩回報給 陳芷羚,陳芷羚除為醫囑外,亦與第二線住院醫師蔡明蓉、 主治醫師劉致顯以電話聯繫,是縱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 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 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揆諸上開說明,劉致顯、 陳芷羚、蔡明蓉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而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完整回報病況、未及時通知其他醫師或 未予緊急救護處理,而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黃于恩已知悉:⑴最晚於17:30左右開始,沈麗華已 呈現必須一直咳嗽及須全身用力(肩膀大幅度起伏)方可勉 強呼吸,而已無法正常說話之狀態,之後均係由張雪瑩、張 家倫等家屬至護理站通知護理師。⑵約於17:46至18:00間開 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wheezing(哮鳴)、stridor(喘鳴) 之狀況,均持續存在;約於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之情形。詎於黃于 恩製作之護理紀錄,均未見其如實記載上開症狀,亦未見其 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⑴及⑵關於   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stridor(喘鳴 )之狀況,持續存在,以及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等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遽採。  2.原告主張黃于恩於17:46、18:34、18:49將沈麗華之病況變 化轉達陳芷羚,惟陳芷羚仍未立即臨床診察,黃于恩當時應 已認識沈麗華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仍無法立即到 場,而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本文規 定意旨,黃于恩自應立即另將此事回報第二線住院醫師(總 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卻未積極另通知第 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 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沈麗華護理 紀錄,18時49分前,沈麗華雖曾主訴呼吸困難,惟沈麗華之 血氧濃度、呼吸並無變化,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 危急之情狀發生,原告主張黃于恩於上述時點應另將此事回 報其他醫師,尚屬無由。  3.原告主張:黃于恩最晚於18:49時,應已認識沈麗華因呼吸 道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 時無法到場,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則黃于恩除通知醫師 外,亦有必要立即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包括對病人施行插管 或氣切,以挽救病人之性命,卻未見黃于恩即時施予執行插 管或做氣管切開術之緊急救護處理,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 會,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 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 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但書規定,顯未賦予護 理人員於病人危急時有緊急救護之義務,而是由護理人員依 當下情境,判斷是否得於能力範圍內進行急救,原告主張黃 于恩未對沈麗華為緊急救護,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但書, 而有過失,要無理由。  4.原告主張:陳芷羚辯稱:「是在18:53時原告沈麗華之血氧 飽和度才開始驟降至82%…此時護理師未將該血氧飽和度降至 82%之事實告知被告陳芷羚…被告陳芷羚是在18:59分於走至 原告沈麗華病房的路上才知悉沈麗華的呼吸狀況有變化…」 等語,倘陳芷羚上開主張屬實,則黃于恩顯有延誤通報病情 之疏失,且係於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影響重大,自 難謂無過失可言。然查,沈麗華於18時53分呼吸為10次/分 ,血氧濃度為82%,黃于恩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 eathing mask+O2full),則黃于恩於原告所指沈麗華病況急 轉直下之階段,先於其能力範圍內對沈麗華為醫療處置,其 後方通知醫師,適與前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相符,難認 黃于恩有何過失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黃于恩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黃于恩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主張劉致顯等4人有過失,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 過失部分:    1.如前㈡至㈤所述,劉致顯等4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國泰醫院因其使用人劉致顯等 4人之過失,致其本身業務執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經評定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安排充裕醫護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就醫師因故無法到場,應由其他值班醫 師或待命醫師支援等節為妥善安排,惟於沈麗華呼吸困難情 形持續加劇時,陳芷羚因同時於急診看診,自17時30分後長 達1.5小時無醫師到場診治,國泰醫院未安排充足醫護人員 協助,並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促進會(下稱醫 策會)之評鑑基準,復以國泰醫院提出供醫策會評鑑之內部 規範、準則、就沈麗華急救之事件製作之紀錄,以為國泰醫 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如前㈣所述,沈麗 華自18時49分血氧濃度降低至82%前,醫療團隊已透過黃于 恩、儀器等監控沈麗華之情況,於該時點後,黃于恩已透過 電話聯繫陳芷羚、陳芷羚復以電話聯繫蔡明蓉、劉致顯,並 適時通知麻醉科醫師、啟動9595尋求更多人力支援(見調解 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6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 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 1頁至312頁)。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 ,與施行醫療業務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是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情形無涉   ,自無從援引為國泰醫院有過失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國 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過失,核屬無由,無從令國泰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沈麗華主張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部分( 見調解卷第25頁):   原告主張劉致顯未提及甲狀腺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一事, 業據證人張雪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二第287頁),首堪認定。惟查,依沈麗華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記載「附註: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 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呼 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等語(見調解卷第146頁), 可認沈麗華知悉手術可能會造成致命危險,且手術後,可能 會有需要呼吸治療之情況,即術後可能發生呼吸困難之風險 ,猶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則劉致顯雖未就甲狀腺手術 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血腫產生致呼吸困難一事為告知說明,惟 沈麗華既知悉上述風險,自難認劉致顯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有 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未盡告知 義務,沈麗華如知悉併發症將危害自己生命,有拒絕之可能 ,而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云云,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 劉致顯未告知沈麗華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沈麗華110年5月1日之手術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 患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㈧、依上開㈡至㈦,本件無從認劉致顯等4人、國泰醫院對沈麗華11 0年5月1日術後照護一事有過失,致沈麗華受有處於植物人 狀態之損害,以及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沈麗華自主決 定權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等過失分別對沈麗華負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對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沈麗 華11,698,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等過失連帶賠償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除部 分經本院命國泰醫院提出外,就聲請當事人訊問部分,或已 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或即令為真,亦無足影響上開三、㈡ 至㈦之論述,就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調相關資料部分,因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 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之情,至 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2-醫-1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及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 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 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 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 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 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並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41號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114年1月8日經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諮商輔導,會談內 容多針對與法定代理人B過往相處及目前安置適應狀況做討 論,受安置人A於會談過程中多表達法定代理人B不斷稱要與 自己終止收養關係,那自己也可以選擇不要法定代理人B, 並對於性議題有較高之談論意願,後續諮商師亦提醒受安置 人A相關司法規範。於安置後受安置人A曾透漏過往國小未由 中心保護安置前,曾遭家裡附近大樓之管理員性不當對待, 後情緒較低落,有捶打牆壁、持吹風機電線勒住脖子等自傷 行為,並表示自己覺得很痛苦活不下去,於114年2月4日陪 同受安置人A至急診室就診,並於114年2月5日協助受安置人 A就診身心科,後續持續透過諮商及就診身心科,穩定受安 置人A之情緒狀態。1l4年2月11日中心安排未成年行為人處 遇計畫之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進行晤談,心理師評估安置人A 防衛心較強,對於較敏感及隱私之話題,受安置人A態度較 為迴避,過程中能觀察受安置人A緊張、擔憂等情緒,會透 過轉移話題、邊投籃球機等方式來處理自身的情緒,並評估 受安置人A對他人性不當對待之事件,多為過往之創傷反應 ,後持續透過諮商與受安置人A建立關係後再協助受安置人A 處理性創傷之議題。在司法部分,考量法定代理人B無法回 應受安置人A感受,且面對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仍歸 因為受安置人A問題,數度表達自己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 更揚言不排除用暴力方式讓受安置人A被安置,且多次在受 安置人A面前表達要終止收養,致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B無法正視及因應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故協助 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聲請保護令,於113年12月26日核 發暫時保護令;針對受安置人A提及曾遭社區附近大樓管理 員性不當對待之事,中心於114年2月8日陪同案主至分局製 作筆錄,案件後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辨;另受安置人A於l 13年12月4日向機構其他院童提出要對方幫自己口交之需求 ,雙方便至機構之廁所內,約6分鏡後兩人才一前一後從廁 所走出,該名院生隔天表示自己是遭受安置人A脅迫、114年 2月2日於社區運動中心亦要求另名院生協助口交遭拒後該名 院生幫受安置人A手淫,後續持續陪同受安置人A進行司法程 序。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監護權, 過往未有身心疾病診斷,對於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亦 鬆動,稱自已於受安置人A國小到現在已努力嘗試心理治療 、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 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最 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袒護受安置人A,無法解 決受安置人A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較為單 一丶僵化。又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之親屬照顧功能與意願, 中心於114年l月24日請法定代理人B至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 後續安置事宜,法定代理人B仍多將焦點放在受安置人A離家 自己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表達仍無照顧之意願及安排,安 置初期受安置人A表示對於法定代理人B仍多為失望、生氣等 情緒,故考量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未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於113年12月即114年l月進行探視會面,後受安置人 A同意於114年3月由社工陪同進行會面,後續擬持續鬆動父 子親子關係,穩定雙方之互動。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與提供穩定生活,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安置保護 ,穩定其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並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 人B平時互動尚可,然因渠等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 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 。另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為防備,且 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則會向法 院申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影響,亦 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 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 ,來提升其親職功能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因長期為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 穩定之依附關係以致非行行為頻傳,相互不信任且親子關係 緊張,又法定代理人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親職功能 尚待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 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護-102-202502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時許」 更正為「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 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30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飲用保 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阮玉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呈開啟狀態,蔡志華不慎追撞發生事 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 23時21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 測得蔡志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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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8號、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 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謝詠晉、楊 鴻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謝詠 晉、楊鴻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本案告訴人謝詠晉之機 車1輛,已由告訴人謝詠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此部分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8號                         第27328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急診室前,見謝 詠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前往探望不知情之友人陳心郁, 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又 王國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4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上址醫院急診室外之機車停車格,見楊鴻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 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謝詠晉、楊鴻榮事後均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14分 許,在上址尋獲謝詠晉之機車,經採集遺留該機車左右把手 檢體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陳心郁檔存之DNA-STR型別 相符,並通知陳心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詠晉、楊鴻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詠晉、楊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心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詠晉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謝詠晉,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其所竊之告訴人謝詠晉之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楊鴻 榮之機車,均未歸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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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偉 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竊取急診室醫師黃偉豪放置於桌上之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114 年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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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譯鋒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超級巨星KT V 市政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 巷與新埔路160 巷 之路口時,追撞前方由陳寶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 ***-MA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而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將受傷之邱譯鋒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治療,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急診室測試邱譯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邱譯鋒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詢問 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7至32、95、96頁),本院審酌依被 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95、96頁),核與證人陳寶輝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39、43、45、47 、4 9、51、53至69、77、79、8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 至13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交簡字 卷第9 至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因本案而有臉部撕裂傷、 鎖骨斷裂、右膝蓋撕裂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偵卷第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1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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