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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游森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甲案業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詎受 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28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下稱乙案)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案並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 甲案緩刑宣告前之113年1月2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乙案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並於113年9月3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因乙案之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件之 行為時點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甲案)及同年1月28日 (乙案),2案犯罪之時間相近,其犯罪手段及型態均係趁 他人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機車上之配件,惟甲案係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乙案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就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可能性而言,乙案反較甲案輕 微;又徵諸乙案犯行之時間點不僅早於甲案行為時,更係在 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綜此,受刑人所犯乙案犯 罪之惡性亦難認有特別重大等情,有甲案及乙案之判決在卷 可參。再者,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即於緩 刑期間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 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是受刑人甲案所為雖有不該,但乙案之犯罪情節與 惡性均非重大,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犯行,已足 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 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撤緩-36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承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9日 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 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懸掛偽造車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 性質均不相同,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 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且受刑人 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有悔意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 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悔悟,且觀諸觀護 人亦載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12~113.06)報到正 常、工作(鐵板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 0小時執行中等語;另受刑人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下稱後案),其係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且於該案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40 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 後案,即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實難以受刑人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書僅記 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 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後2罪關於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其他情事,均未置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 ,卻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購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 所有之車輛上,並駕駛上路,另受刑人前、後案之不法內涵 固屬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即應謹言慎行, 於112年10月23日前案判決確定起算後,更應認知遵守法律 規範之重要性,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後3個月內, 即再犯偽造文書罪,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 為,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節,已詳載於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573號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未查,就上述聲請意旨所載 之撤銷緩刑原因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逕認原聲請書未 記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自有違誤,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 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晚上9時52分許,以IPHONE手機上網登 入Twitter軟體暱稱「(音符符號)竹.桃.苗裝備(鎖符號 )」之帳號,公開刊登「新竹 裝備 需要私(飲料符號)1 :400(香菸符號)1:2200」之販賣毒品訊息,使不特定人 得以閱覽。適警員鍾○○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 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喬裝成買家,以暱稱「樂樂潘」 與廖秉承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 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後,廖秉承即攜帶毒品咖啡包,於同年 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1段000巷00 弄與○○路交岔路口之「賺錢明星」招牌前進行交易,由廖秉 承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下,嗣鍾○○依其 指示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向廖秉承確認交易貨品及款項之際 ,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 而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又於112年 12月某日以2千元於蝦皮交易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經營之店家,購入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於113年1月5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住處,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 上開車輛上,再於113年1月2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上路前往超商而行使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巡邏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 查受刑人,而當場查獲等情,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113年5月2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案 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兩者 罪質迥異,又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5月,且兩案犯行之行為內 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 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中地 院亦僅量處拘役40日,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亦記載受刑人 保護管束期間(112年12月~113年6月)報到正常工作(鐵板 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0小時執行中等 語,此有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 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 性尚非重大,且就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工作穩定。而抗 告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認未遵守 保持善良品行,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為, 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乃僅就後案之犯行提出說明,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尚難單憑受刑人後案之偽 造文書行為,逕予認定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罪質關聯性薄弱,尚難 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 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9-202411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黃郁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635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25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併宣 告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 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4月19日,故意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並於同年8月20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 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4月19日,再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 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 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承前,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所示本院 總收發收件章戳1枚、本件聲請書等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即應實質審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是 否適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均屬竊盜罪,均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惟受刑人於前案偵查期間,已與前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為本院於前案判決科刑時加以審酌後 判處罰金8千元,且諭知緩刑2年,此有前案判決書記載甚明 ,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其前案犯行對他人所生之損害;而 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罪,係在緩刑開始後1年4月餘再犯,又其 於後案中坦承犯行,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約249元),復 已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經本院於後案判決科 刑時審酌上情並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受刑人亦於113年9月3 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後案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供 參,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較前案輕微。由上各情綜合考量 ,仍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罰金刑之宣告,即認其 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該緩刑宣告以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前 述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撤緩-365-20241121-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113年度速偵 字第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3年5月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9日更犯 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桃 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3年6月10日確定;於 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7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 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 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興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同時宣告 緩刑2年,於113年5月3日確定(即前案,下稱甲案)。復於 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 ,於113年6月10日確定(即後案,下稱乙案);於緩刑期前 即113年1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5日 確定(即後案,下稱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係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惟查受刑人所犯乙、丙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9日及17日, 係在甲案判決日期113年3月20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 待受刑人於犯乙、丙案時,即預知日後甲案之犯罪行為將獲 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乙、丙案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甲、乙、丙案雖罪質相同,然乙、丙案既係在甲案宣判 前為之,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 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如無其他「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僅依受 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 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 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 ,疏未就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 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 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 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是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甲案即前案之緩刑,所提聲請之理由,尚難令本院 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1

KLDM-113-撤緩-78-202411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 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確定在 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40日,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31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3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   役40日,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行   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因考量受刑人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 澄清誤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詎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19日觸犯 相同性質之罪,且與前案犯罪時間間隔相近,顯見受刑人遵 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 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 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 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 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113 年11月18 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撤緩-317-202411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 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3日另違反保護令罪,經同 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3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有前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及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 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擅自侵入同一被害人 之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 113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 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 ,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竟未能記取前因違反保 護令罪、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對 同一被害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宅罪,受刑人所犯前 案及後案,均係故意違反同一保護令,其犯罪型態及原因, 具高度同質性,顯見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及所命應遵守 之事項,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未因前開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 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撤緩-357-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3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足見受 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 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 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 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之犯罪情節, 其係因持十字扳手強行打開被害人房間內抽屜,徒手翻亂抽 屜內衣物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固值譴責, 然依該案判決理由,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中,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而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於偵 審過程中表示原諒、不追究等語,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 該案法院審酌上情,於受刑人前案業經宣告緩刑後,再予宣 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度均非 甚重,且後案之法院經詳閱卷證、直接審理後,仍予宣告緩 刑,足見該案之法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保護令 罪,然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再者,本院就本案檢察官 之聲請,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雖未表示意見, 惟被害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會再犯案件,是因為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影響,目前受刑人已固定至醫院回診、拿藥、注射藥 物治療,個性變得溫和有禮,與父母互動也改善許多,並有 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向地檢署報到及參與心理諮商、藥物 治療,為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請求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並檢附受刑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作為佐證,足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宣告受刑 人緩刑之基礎現仍存在。 ㈢、從而,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 必要程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撤緩-139-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2月1日前某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 決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前後兩案犯 罪型態相同,足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如未給予適當之 懲罰,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因後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執行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所在地、住所地均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於113年10月14 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 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 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然其於緩刑前,即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容任該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使 用,嗣該詐欺份子對被害人共19人施以詐術並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 即後案)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上開2案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 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所 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 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 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 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 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本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曾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前案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 情節較為輕微,復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4年。至受刑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宣告確定,雖然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案件、後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性質 均屬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 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 ,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 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 後案時,認受刑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19人受有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 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份子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且迄未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19人各自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足見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查,難認本件 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 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 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 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 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撤緩-325-2024111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博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1年8 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4月14日、112年4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 日確定(下稱後案),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 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 ,且違反前案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 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又是在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屬 合法,且無論前案緩刑是否已經期滿,法院均應進行實體審 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 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 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112年4月14日、112年 4月20日更犯故買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 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犯罪型態、罪 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後案犯罪情節益發 嚴重,足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且自 我反省能力不足,縱經前案之偵、審及科刑相關程序,仍未 有所警惕、醒悟,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 ,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於後案除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更故買屬贓物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之犯行,依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並按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權衡,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撤緩-120-202411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偉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偉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1日至26 日)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 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銘偉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 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1月15日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9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6日, 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侵占等案件,係經前案原審考量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能坦認犯行,復有和解意願,提供其賠償方 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 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倘無具體事由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 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受刑人後案雖再犯侵占犯行, 然徵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將近1年8月,顯非經常性、反 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 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 完畢,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又受刑人係為償還同一筆 債務,始犯前案及後案,此據受刑人於本院中供述在卷,受 刑人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 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 薄之法治觀念,自難因受刑人嗣受有後案刑之宣告確定,即 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撤緩-3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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