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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維昌、林芷琪2人曾為夫妻,陳維昌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 起,經徐暐喆介紹而加入徐暐喆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工作。陳維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分次向蔡武憲、 徐小興、王美芬、古聖軒等人(下稱蔡武憲等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蔡武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杜玉孝(另 案為警查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杜玉孝中信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徐暐喆於112年2月18日下午至臺南市○○路00號錢櫃KTV,將杜玉 孝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維昌,指示陳維昌應於接收取款訊 息之30至60分鐘內持該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陳維昌於112年2月 19日0時18分許前接收取款訊息後,遂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即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由陳維昌操作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後,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維昌嗣於112年2 月19日15時32分前某時再度接收取款訊息,遂於同日15時32分至 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區農會,委由前妻 林芷琪下車操作ATM提領7萬1000元後,再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 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2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難認已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 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 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院卷   第2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 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訴外人杜玉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流 提領方式 證據欄 主文 1 蔡武憲 於112年2月15日17時起,佯裝臉書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及配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及提供土銀帳戶撥款儲值 於112年2月16日22時1分、22時2分、22時4分、22時18分,從蔡武憲土銀帳戶撥款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980元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2月18日至2月19日間,由詐騙集團將款項逐層轉匯,依序流經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陳維昌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4萬1000元現金 1.蔡武憲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91頁) 2.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13頁) 3.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頁) 4.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5.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6.蔡武憲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4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10.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小興 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愛購物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誤設為批發商,將遭逐期扣款,須提供身分資料、手機資料、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始可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 (部分金流路徑與上欄重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徐小興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並操作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撥付款項500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34955元至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再由國泰實體帳戶於2月19日0時4分至0時13分撥款儲值5005元、4萬1000元、100元至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提領行為同上 1.徐小興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121頁) 2.徐小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31頁) 3.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8.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美芬 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裝販奇網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信用卡號資料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交付資料 於112年2月19日15時18分,匯款1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1萬1000元現金 1.王美芬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3.王美芬寄出及翻拍之信用卡照片(警卷第148、150-156頁) 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9頁) 5.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頁) 6.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古聖軒 於112年2月19日,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2月19日15時38分,匯款4萬9984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5時45分,匯款1萬0015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43至44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5萬元現金。再於15時48分,於同一地點,提領1萬元現金。 1.古聖軒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2頁) 2.古聖軒之一卡通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185頁) 3.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49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0

CTDM-113-金易-180-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 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 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 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 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 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 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 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 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 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 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 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 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 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 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 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 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 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 :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 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 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 /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 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 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 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 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 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 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 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 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 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 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 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 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 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 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 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 ,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 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 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 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 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 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 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 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 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 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 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 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 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 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 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 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 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 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 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 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 ,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 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 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 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 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 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 ,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 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 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 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 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 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 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 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 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 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 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 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 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 】。  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 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 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 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 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 ,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 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 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 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 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 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 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 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 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 (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 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 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 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 【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 (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 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 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 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 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 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 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 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 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 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 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 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 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 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 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 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 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 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 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 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 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 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 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 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 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 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 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 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 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  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 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 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 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 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 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 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 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 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 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 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 ,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 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 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2024-12-17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竤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孫弘」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裕竤提供其向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負責提領 被害人款項,而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3日 某時許,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Q熊字幕組」與廖 品涵取得聯繫,後於112年5月間再改由暱稱「孫弘」之人向 廖品涵佯稱得帶領廖品涵在名為TIK之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 ,導致廖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23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悠遊付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112年5月18日0時0分許,將悠遊付帳戶內金額4 萬元(包含廖品涵匯款之1萬元)轉匯至王裕竤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0時12分許,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萬元再轉匯至「孫弘」指 定之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裕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6227號函 檢附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48146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與「孫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綁 定悠遊付帳戶後,供「孫弘」使用,並由被告轉匯詐得款項 ,而與「孫弘」共同侵害告訴人廖品涵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 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已如 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領款後,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孫弘」 指定帳戶,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1萬元部分,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DM-113-金簡-87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東豐路平交道一帶,拾獲林訓遺失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翌日(29日)上午 11時5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門市」消費購物,將其內餘額94元刷用一空,嗣經 林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及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悠遊卡消費購物之監 視器影像暨悠遊卡消費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 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所生危害非鉅,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及悠 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 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5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而,被告 於警詢時乃陳稱:其侵占之現金只有300元之語(見警卷第4 頁)。是就其餘現金1,200元(0000-000=1200)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簡-4145-2024121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含其內原儲值金額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少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39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9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見洪郁翔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遺失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 使用該悠遊卡前往全家超商購物及搭乘公車,隨後以自己之 現金儲值繼續使用該悠遊卡。嗣洪郁翔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8時50分許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折返尋找未果,遂於同年月29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洪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5875號函附 被害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儲值影像及案發附近道 路影像截圖、房東提供資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㈢被告張少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害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受僱從事外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高 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除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外, 另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學生證及證件套 等語,雖非無見。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承認,而依被害人指述 ,僅能證明其同時遺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加以參考首 揭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被害人遺失後曾持用附表編號 1所示悠遊卡,惟無從證明被告亦有使用或持有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乙節,綜此尚難論斷被告除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同時侵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之事 實,茲因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實質上1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含79元儲值金之悠遊卡1張 2 學生證1張 3 證件套1個

2024-12-13

TPDM-113-審原簡-93-20241213-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煒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民 國93年1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伊對母親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645元,且就母親死後喪葬必要費 用,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墊 付計27萬2055元,上開合計46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扣還。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原審就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慧潔、陳慧篷(與陳慧美合稱陳 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 3人依序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108001號、華估字第1130816002號鑑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陳東煒、 陳慧玲(下稱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二編號4.5.6.7 .9.所示現金、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於扣還陳慧美對陳賴梅 玉之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查得最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 2人。 二、對造則以:㈠陳東煒2人部分: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 權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伊等對其中16萬元債權(即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有爭執。其次,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 ,伊等均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但也同意由陳慧美3人取得 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慧美3人按鑑價報 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伊2人;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伊等亦主張變價分割,但也同意由伊2人取得而 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2人按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816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 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伊等優 先主張原物分割為5份,由兩造5人各取得1份,次則主張由 伊2人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伊2人按黃金價格 資訊站所示之黃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慧潔、陳 慧篷部分:同意陳慧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分別於93年1 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而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㈡陳慧美對陳 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 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陳 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附 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93年10月28 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 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及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35、31、137、139至 173、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 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  ⒈債權3萬1645元及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係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 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 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⑵查陳慧美主張伊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此喪葬費用原係40萬3725元,除以 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餘27萬20 55元待扣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57、6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 ,陳慧美主張其上開對陳賴梅玉之債權3萬1645元,及墊 付陳賴梅玉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均應由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自屬有據。      ⒉債權1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一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因管 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倘無從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符 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之餘地,乃屬當然。      ⑵陳慧美主張伊曾提供16萬元供陳賴梅玉支付看護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其就此所提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顯示陳慧美於111 年4月6日匯款16萬元至陳賴梅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未見其有何為陳賴梅玉管理事務之情;且匯款之原因多 端,其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匯款代付陳賴梅玉看護費;況陳 賴梅玉死亡時,其上開帳戶縱扣除前揭陳慧美匯款,尚有 近20萬元存款,未見有由陳慧美匯款16萬元支應看護費之 必要。則陳慧美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慧美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合計30萬3700元(計算式:3萬1645 元+27萬2055元=30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       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業如前述。而就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慧美3人取得,由其3人按應有部 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其3人則依序依鑑價報告①、②所示 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63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2663萬1572元1/51/3≒177萬54 38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173萬1294 元〈鑑價報告②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萬1294 元1/51/3≒78萬20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以原物分配予陳東煒2人取 得,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其2人則依 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0萬5227元〈鑑價報告③ 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60萬5227元1/51/2≒16 萬052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7頁)。本院 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 ,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非無相當困 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意思、 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⑵又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3.4.5.6.7.9.所示現金 、股票、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除以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陳慧美對陳賴梅玉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計30萬37 00元外,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金,陳慧美3人、陳東煒2人雖各主張由伊等取得而維持 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黃金雖兼 具保值及投資效益,但兩造並無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意願, 且對繼承人而言,該黃金除具財產價值外,尚有情感、傳 承與紀念意義,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一部分繼承人所有, 顯非妥適;又黃金係按重量單位交易,非不能按人數予以 等分裁切而為原物分配。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故認上開遺 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為宜。  ⒊依上所述,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母 陳賴梅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陳清富 、母陳賴梅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附表一編 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177萬543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東煒、陳慧玲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2人各補償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各16萬052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5. 美金17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6. 日圓4萬1000元 7. 新加坡幣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78萬208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48巷1號2樓)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5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01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萬1435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還30萬3700元予陳慧美後,餘額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74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13兩3錢 9.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4萬5600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4-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案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配偶丙○○於民國○年○月○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亦 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檢附相關 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其配偶丙○○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 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嗣因原監護人丙○○死亡,故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 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裁定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年○月○日死亡,留有遺 產,受監護宣告人乙○○亦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 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 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   (三)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元,而受監護 宣告人乙○○僅取得○○商業銀行○○分行、○○公司○○郵局、中華 郵政公司○○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共計○元,其餘遺產(土地、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被繼 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取得,則受監護宣告 人乙○○獲分配之遺產顯然不足其應繼分,前開協議分割方式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1

PCDV-113-監宣-1378-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均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62號、112 年度偵字第9213、13512、14675、173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30424、3767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均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均儒可預見若將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藉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至111年9月1日間某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3154****089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450****838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堂弟孫均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8115****405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01304****047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 SENGER)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 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孫均儒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規模及 方式)。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冒用 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 就取得上揭以孫均儒名義之資料,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 附表一「申辦或變更時間」欄編號1、2、4所示之時間,辦 理如附表一「電子支付帳戶」欄編號1、2、4所示之電子支 付帳戶,並以中信帳戶與國泰帳戶綁定該等電子支付帳戶, 又以如附表一「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欄編號1、2、4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通過成為會員,以取得前開電子支付帳 戶之掌控權;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申辦或變更 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孫均儒名下之如附表一「電 子支付帳戶」欄編號3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先由孫均儒聽從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接收行動電話驗證碼簡訊後將 之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服務後,再以如附表一「 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欄編號3所示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 得驗證碼後,變更該帳戶所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嗣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滙入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另就取得上揭以孫均 汎名義之資料,則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由孫均儒 聽從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孫均汎詢問所接收之行動 電話驗證碼簡訊後並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服務, 嗣後再變更該帳戶所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三「綁 定之會員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第一帳戶 與玉山帳戶綁定該等電子支付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上揭款項經匯入至如附表二、四「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佩珊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咨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約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弋桀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丁紓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柏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黃雁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均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四「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三「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 該文書(關於被告所提供其個人或孫均汎之金融帳戶資料及 資料遭持以申辦電支帳戶或變更電支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二 、四「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關於被害人確有遭詐 欺,且轉匯入被告或孫均汎名下之電支帳戶,旋遭轉匯後提 領一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簡弋 桀部分,起訴書誤以告訴人簡弋桀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 其名下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元認 定其遭詐金額,惟應以告訴人簡弋桀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 款項〈即21,000元〉認定其遭詐金額,附此敘明),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若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不得減輕其刑 ,但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借用或要求他人提出金融帳戶以供利 用,甚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之 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堂弟孫均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之第一 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以MESSENGER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申辦各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得持以對附表二、四所示之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 開各個電子支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提領一空等 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揭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供本件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四之各詐欺、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30424、37679號 (以上為於原審移送併辦)及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為於 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併辦意旨 (即附表三、四)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 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並致事證認定有所缺失,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 案犯行,然其任意將其個人及堂弟身份證件與其等名下之複 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又依 指示接收且提供驗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 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尚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前此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 他人作為設定電子支付帳戶而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各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各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已經 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 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郝中 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暨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或變更時間 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 對應卷證 1 111年9月1日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由黃培奇(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以志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9至2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志呈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11偵50862卷第211至21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2 111年8月27日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由越南籍人士NGUYEN NGOC OANH(另由檢警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悠遊字第1110007964號函暨函附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31至3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3 111年8月27日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越南籍人士DOAN PHU HOAN(另由檢警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3512卷第39至4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4 111年8月25日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 黃培奇(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780卷卷第33至3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6497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95至1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639號函暨函附孫均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19至152頁) ⒋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貸」之人之對話紀錄(111偵50862卷第55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惠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Liu Lin」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心」對莊惠玲佯稱:先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莊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莊惠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0862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莊惠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50862卷第33至37頁) ⒊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62卷第19至23頁) 5,000元 2 吳佩珊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吳佩珊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與相關個資,並把相關簡訊的驗證碼輸入詐騙網站。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吳佩珊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自以吳佩珊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213卷第13至1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2876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吳佩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37至43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0006466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吳佩珊之悠遊付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45至49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悠遊字第1110007964號函暨函附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213卷第31至35頁) ⒌告訴人吳佩珊所提供之詐騙簡訊、網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9213卷第51至59頁) 46,000元 3 黃咨娸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訊息與黃咨娸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黃咨娸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黃咨娸之名義申辦街口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自以黃咨娸之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8日下午9時49分許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咨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3512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咨娸所提供其街口電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3512卷第35至37頁) ⒊孫均儒名下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3512卷第39至41頁) ⒋告訴人黃咨娸所提供之詐騙簡訊、台新銀行帳戶遭扣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3512卷第59至67頁) 49,900元 4 李約醄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1時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Ruan Ruan」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對李約醄佯稱: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李約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李約醄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4675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李約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4675卷第23頁) ⒊本案橘子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4675卷第25至37頁) 4,000元 5 簡弋桀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簡弋桀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簡弋桀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並把相關簡訊驗證碼輸入詐騙網站。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簡弋桀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以簡弋桀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簡弋桀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7539卷第9至12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司111年12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10020號函暨函附以告訴人簡弋桀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孫均儒名下之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539卷第19至25頁) ⒊告訴人簡弋桀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訊擷圖(112偵17539卷第33至39頁) 21,000元 6 丁紓晴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丁紓晴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丁紓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相關個資。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丁紓晴之名義申辦街口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自以丁紓晴之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丁紓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078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丁紓晴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擷圖(112偵20780卷第9頁) ⒊告訴人丁紓晴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扣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12偵20780卷第11頁) ⒋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780卷第33至35頁) ⒌告訴人丁紓晴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780卷第37至39頁) 15,000元 7 劉素芬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JX Ajmal Khan」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寶寶」對劉素芬佯稱:先匯款一半價錢後再出貨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9月2日上午8時22分許 ⒉111年9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0424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0424卷第17至21頁) ⒊劉素芬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0424卷第31至34頁) ⒈6,500元 ⒉3,000元 8 陳柏滎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Kevin Kuo」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再以MESSENGER對陳柏滎佯稱:先匯款後再出貨等語,致陳柏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679卷第15至19頁) ⒉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679卷第27至31頁) ⒊陳柏滎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7679卷第33至35頁) 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申辦或變更時間 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會員行動電話 對應卷證 1 111年8月29日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孫均汎悠遊付電支帳戶) 由黃培奇以志呈企業有限公司(另由檢警偵辦)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379號函暨函附以孫均汎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684卷第23至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8128號函(112偵21799卷第39頁)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轉借」、「樂分期」、「輕易貸」、「金庫(112偵續490卷第93至15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金額(新臺幣) 1 陳柏瑞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陳柏瑞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陳柏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陳柏瑞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以陳柏瑞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轉帳如右。 ①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11分 ②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9分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孫均汎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1799卷第15至17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9907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陳柏瑞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21799卷第21、19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379號函暨函附以孫均汎名義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684卷第23至31頁) ⒋告訴人陳柏瑞所提供之詐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21799卷第25至26頁) ①10,000元 ②45,999元 2 黃雁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9日下午9時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簡訊與黃雁珮佯稱:點選進入網址後,輸入銀行提款卡卡號及網路銀行帳密後即可提領防疫補助等語,致黃雁珮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與相關個資輸入詐騙網站。前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黃雁珮之名義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為扣款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以黃雁珮之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轉帳如右。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1分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孫均汎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雁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684卷第9至11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379號函暨函附以孫均汎名義及告訴人黃雁珮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684卷第23至31頁) ⒊告訴人黃雁珮所提供其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所收受詐騙訊息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9684卷第47至49、51、53頁) 49,999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1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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