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其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 145公
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10時 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
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7)、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有行車搖晃、精神異常亢奮、手腳顫抖、腳步不穩
等情形(見偵字卷第13頁),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4,25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20,300 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TDM-114-東交簡-4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