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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及監察院彈劾後 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即112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錦秋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 ,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應 知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檢察官應避 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 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 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 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 施。」等規定,且政風人員本身職務即係查察公務員違反職 務倫理之情事,應受更高標準之倫理要求,竟率案外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 (另由法 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以l12年度檢評字第5號 決議請求評鑑成立後,報由法務部交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決議,及經監察院民國113年4月8日彈劾移送,刻 由本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審理中)及其他同仁,於 l09年1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設KTV( 下稱「88會館」),及於l09年7月l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睿森銀樓地下室」(下稱睿森銀樓地下 室)等私人招待所,接受無償招待,或明知同仁聯繫之處所 係接受私人招待卻仍前往,或前往後察覺不當而不離去,顯 違反前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且事發後一再狡詞否認, 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前往上開2處所之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下 稱違失行為3),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 條第4項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經高檢署移請檢評會評鑑結果 認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移送書一、(二)尚 記載被付懲戒人要求同行之警政署政風室同仁依其意思撰擬 自請處分書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即113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月17日及7月l0日出入私人招待所無償 接受招待,事後發現分別為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 管領之88會館(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行為,下稱違失行 為1),及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之睿森銀樓地 下室(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 ),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第25條,違失情節 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規定應受懲戒 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 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 移送本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餐敘後之2次唱歌,皆係因同仁臨時起意訂不到中 華錢櫃KTV才前往他址唱歌,無論88會館或睿森銀樓地下室K TV,於本件事發時皆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無事證可認被付 懲戒人與各該會館、處所目前經披露之實際使用人或有權使 用人郭哲敏、涂誠文間有任何直接接觸,亦無事證證明被付 懲戒人係接受何人招待,移送機關法務部亦稱不主張有關人 的聯結部分。而2次均前往唱歌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係由聚 餐同仁找尋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唱歌,因該處為案外人警察 之友劉昱森所開設,劉昱森有區塊鍊專業,常協助警方解鎖 電子錢包等,故與警界同仁有往來,前往該處單純聯歡唱歌 ,活動及地點並無不妥,自非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 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無影響被付懲戒人職 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 ㈡109年1月17日晚間係由警政署政風室舉辦尾牙餐宴,被付懲 戒人出資提供摸彩獎金1萬元、價值3、4萬元最新款iphone 手機l支等在餐廳聚餐後,後續雖再前往臺北市之某處所唱 歌,但並非88會館,王涂芝檢察官應有誤記;至於109年7月 l0日線上立破慶功宴聚餐,同樣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餐費在 餐廳聚餐,並未以時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公帳報支,接續 被付懲戒人有再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但唱歌時參與者 皆為之前晚宴聚餐之人續攤,並無外人,皆無治安顧慮人口 或列管幫派份子在場,亦無店家經理人或業者前來招待,現 場如同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被付懲戒人停留未離去,並無 不當。況移送機關所稱上開場所使用人涂誠文或郭哲敏,於 109年間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涂誠文更無遭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活動中未發現有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公正性或涉 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自無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適當措 施之問題。又雖然被付懲戒人均未支出唱歌相關費用,此係 因前已自掏腰包支付餐敘費用,依往例即由同仁分攤唱歌費 用,被付懲戒人未接受任何業者無償招待,且無事證證明被 付懲戒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何,上情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就前 開情事,並不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 之情節重大違失,且亦無懲戒之必要。 ㈢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王涂芝檢察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晚間 被付懲戒人於案外人時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副總隊長 黃建榮在場時,與其一同要求改口未到過88會館,並非事實 ,當日黃建榮未與王涂芝檢察官見面,且有事證可認黃建榮 當晚與友人打球,可見王涂芝檢察官說詞不可信,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亦為其自導自演,由前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涂芝檢 察官之對話暨後續相互之回應,亦可證明其事實上未有要求 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理 由 壹、法務部與監察院先後移送違失行為,經本院併案審理: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 、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經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亦當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以擇定其懲戒種類。準此,法務部(即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案件) 、監察院(即本院113年度懲字第3號懲戒案件)均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1、2部分,相同者為:被付懲戒人從事之各該社交活動,涉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另監察院針對違失行為1、2部分,尚再主張被付懲戒人亦有未謹言慎行,未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違失,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至於法務部另移送之違失行為3,則未據監察院移送。是則,針對被付懲戒人先後經移送之數個不同違反義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既具備內在關聯性,有整體、綜合觀察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一、法官法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 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的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 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 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 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 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 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 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 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 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 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 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可知前開檢 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 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 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 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 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 ,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 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 條第2項規定且可知,檢察官從事社交、應酬活動時,須注 意查證相關情境下之參與或停留,是否妥適,若客觀上應有 懷疑卻未確實查證,仍參與或停留,即與檢察官應謹言慎行 之品位保持義務相悖而違反該規定。至於是否有從事與檢察 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 是否未謹言慎行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 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 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 為判斷。 二、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1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 7日出資宴請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 之88會館唱歌,其未督促應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構 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1月17日夜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包含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及 其他警政署同仁等,先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尾牙聚餐,餐畢 後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聚會,因原擬前往之中華路錢 櫃KTV等客滿,經在場者提議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其他聚餐 者於當日夜間10時許,先後搭車至臺北市某處大樓,其內有 獨立房間及KTV等設施、服務人員(沒有不當陪侍等情)之處 聚會唱歌,在場者均為參與前尾牙聚餐之人,自始至終無他 人出現,被付懲戒人在場期間,亦未曾有場所主人或其他人 出現或進入該處,及被付懲戒人就此場所之使用等,自身未 曾支付相關費用等事實,經核與斯時亦到場之證人王涂芝檢 察官、案外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警 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警政署政風室調用偵查佐黃瑜芬等 人所述亦相符。分析前開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 17日在其出資主辦之餐宴結束後,尚有再前往他處聚會唱歌 ,且係因當時對外公開營業之KTV等場所客滿無法訂位,才 會前往該處,雖然同往者並無該次聚餐以外之人,唱歌聚會 期間亦無其他人出現或表明出資招待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既 已任職檢察官多年且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對於為何能覓 得該處使用,當知有善加留意查證之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前開餐畢後另覓地點聚會唱歌之場所,為非公開 營業之88會館: ⒈自承當日有應被付懲戒人邀請而到場參與尾牙餐宴及後續 唱歌聚會之王涂芝檢察官,於調查過程均一致陳稱:當日 被付懲戒人出資舉辦警政署尾牙餐宴,在場參與者都為警 察,餐畢後欲續攤唱歌,因時值星期五晚上,中華路錢櫃 KTV或板橋錢櫃因未事先訂位都客滿,其經在場者告知才 前往信義區該處聚會,該處如一般大樓之社區公設,沒有 招牌,內部有撞球檯、籃球機、KTV沙發區等,沒有餐食 消費,其停留約1小時後通知載送之友人抵達即離開,離 開時被付懲戒人及警官黃建榮還在場,事後因有涉及88會 館之新聞報導,經查對才發現其當日通知友人前往載送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聚會地址,即為88會館地址,並非睿森 銀樓地下室,其因偵辦相關案件認有自清必要,故主動說 明等語(證4卷第39至42頁、本院112卷2第231至233頁、第 47頁、證5卷第405至407頁、限閱卷1第246至247頁),並 繪製該處現場圖等資料供比對(證5卷第408頁)。而當日 前往接送王涂芝檢察官離開之友人即案外人李嘉峻則陳稱 :當日確有搭計程車前往○○路00號接王涂芝檢察官離開, 抵達時該址為大樓且門關著,須打電話聯繫王涂芝檢察官 出來,車上王涂芝檢察官有告知當日與警政署長官吃尾牙 等語(本院112卷2第254至258頁)。再對照王涂芝檢察官 提出的當日通知友人李嘉峻前來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於 夜間10時32分許先記載板橋錢櫃、10時35分語音通話、10 時40分記載○○路00號等內容(證4卷第43頁),與王涂芝 檢察官及友人李嘉峻所述內容亦相符,已可見王涂芝檢察 官所稱當日參與被付懲戒人的尾牙餐宴後,續前往唱歌處 即為88會館,應足採信。 ⒉王涂芝檢察官指陳當日到場認識者包含案外人鄭建國、李 家豪,並提供其等名片影本佐證(證4卷第44頁),而案外 人鄭建國於調查中亦稱:當日餐敘結束要續攤唱歌聚會, 本來要去錢櫃卻沒包廂,後來經人引導坐車前往88會館, 在「某大廈1樓」右邊的私人唱歌空間,內有螢幕、沙發 、唱歌設備、射飛鏢、遊戲台等,到場時酒水、杯子都已 備好在桌上自己倒,王涂芝檢察官有在旁邊玩球類遊戲, 看到新聞照片才想起有去過該處(即88會館)等語(證5卷 第147至152頁、第204至208頁、第388至391頁),所陳具 體情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到場 之案外人李家豪調查初始時雖稱:當日聚會唱歌是前往信 義區某處、東區某大樓、不確定何處,或稱不是88會館等 語,但亦指稱109年1月17日前往處所,與同年7月前往之 地點不同等語(證5卷第36、167、401頁),對於該次並 非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亦指述甚明,且其嗣後於111年1 2月30日警政署訪談中,已再具體陳稱:1月前往之東區大 樓地點不確定,應該是88會館等語(證5卷第496至499頁 ),與當日亦陪同被付懲戒人到場之案外人黃瑜芬所稱: 不記得唱歌地點,是第1次去等語(證5卷第40頁、第174 至179頁、第360至362頁、第505至506頁)比對,其等雖 有推稱不確定前往處所為88會館之情形,但就該處並非如 被付懲戒人辯稱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二者說法仍一致 ,亦與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自請處分書中 ,所表明:當日係由陪同案外人黃瑜芬告知地址後搭計程 車前往,因事隔多年,李專員(應指李家豪)、黃警員(應 指黃瑜芬)僅記得位於東區「某大樓1樓」類似大樓公設之 KTV包廂等情(證4卷第17頁)相合。是經綜合上情結果, 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辯稱109年1月17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 「地下室」唱歌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員警附和其當 日未前往88會館等陳述,因其等亦有稱已不記得地址,甚 且先後說詞不一,有避重就輕或曲予迴護之嫌,亦無從佐 證被付懲戒人辯解為真,應以王涂芝檢察官、鄭建國的一 致陳述,足可採信。 ⒊依88會館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提供的當日保全人員群組對 話紀錄,載有88會館管家、負責人員於晚上8時27至29分 陸續登記進入,晚上11時至11時24分許則先後登打88會館 有4位、4位、1位、2位、2位訪客聯絡項管家或林小姐帶 入,下午11時36分2位訪客離開、翌日凌晨1時30餘分先後 登打10位、1位訪客離開等內容(本院112卷2第152頁)。 衡酌保全人員登打前開訊息必然在88會館訪客有進入或離 開之後,與前開王涂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 擬前往時間或離開時間比對,結果吻合;益加佐證移送機 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在尾牙餐畢後,係前往88會館唱歌乙節 ,應屬實在。又被付懲戒人雖提供睿森銀樓109年1月17日 日誌,其上列載當日22時26分、人數7人等內容(證2卷第2 80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當日LINE對話紀錄於晚上10 時32分尚在討論前往板橋錢櫃之內容不符,此日誌為事後 提出且真實性不明,自不足為憑。 ⒋此外,依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鄭建國指陳當日亦在場之 案外人黃建榮,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中先陳稱:餐畢提 議去中華路錢櫃唱歌,其抵達後發現被放鴿子,沒繼續參 加(證5卷第69至71頁),於111年12月29日訪談又稱:餐 敘完到中華路錢櫃發現被放鴿子後,司機幫其接電話後載 到信義、安和捷運站旁地下室,但又稱其喝斷片想不起來 等語(證5卷第477至478頁),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另提 出之職務報告影本,雖謂當時司機表明未曾載送其前往88 會館,惟該報告初始即先聲稱因時隔久遠,係以片段記憶 推測論述(證2卷第261頁),亦不值採認,反而可疑其陳 稱當日經司機載送前往地下室聚會乙節,是否係事後杜撰 或推測而來,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所述可信之佐證。則被付 懲戒人仍請求傳喚證人即案外人黃建榮之司機郭禹志,為 證明當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本院112卷2第298 頁之筆錄),以案外人黃建榮自身說詞不一、案外人郭禹 志前出具職務報告亦稱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證2卷第261 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 要。 ㈢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日前往之88會館,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場 所,具備隱密暨特殊性,其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且當日 為其邀宴而生後續聚會等情狀,卻不思查證接洽者與場所提 供者之關係脈絡、收費與否及場地使用等是否妥適,即參與 逗留使用,足以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之違失: 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政風機 構掌理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預防措施之擬訂、推 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及廉政倫 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斯時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掌理警 政署下轄之政風事項,與警員間從事交誼活動時,自身本 當為表率並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以利廉政業務之推動 。而被付懲戒人其前主動出資邀請公務相關配合員警等聚 餐,於餐畢後因在場者起意而邀約另行唱歌聚會,雖屬一 般公暇之餘常見之交誼往來,在此階段尚無不妥。但後續 唱歌聚會時間通常較晚,何人參與亦因須更換地點較為紛 亂,此時被付懲戒人除應注意後續參與成員之適當性外, 聚會場所之妥適性,本亦為從事社交活動須注意之重要事 項,若非前往一般得供公眾使用而有對外公開營業之KTV 等娛樂場所,而選擇前往私人提供、具備隱私性之場所時 ,勢必須與場所管領使用人有相當關係脈絡,才會同意進 入使用。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又係因信重檢察官 所具備公正、廉潔、自持等形象,調任其擔任負責警員風 紀調查維護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本於其職務上應恪遵的 規範要求應熟知有必要查證,以其身為發起當日邀宴活動 之主管,更當留意查證使用場所之來由,避免自身及應其 邀請前往之同仁涉入無償使用場所暨娛樂設備等爭議。 ⒉然查,本件案外人即時任88會館所在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 事(編為代號88-A1)於調查中陳稱:該處所有權人為許先 生,1至4樓出租給案外人梁展華,有雇請管家負責,若有 活動時管家會告知社區總幹事,管家項奕碩服務期間最久 ,該處常有人出入且複雜,造成社區很多困擾,因此與社 區管理有衝突,據該處管家表示出入者為老闆邀請之客人 等語(本院112卷2第154至156頁),已可見88會館雖位於 社區大樓1樓中且配置娛樂設備等,並非一般人或社區住 戶可隨意進入的社區公用設施。另在該處任職管家之項奕 碩於調查中則稱:其受雇於梁展華,109年1月17日其有在 場負責當日活動,梁展華友人郭哲敏借用88會館頻率很高 ,若員警前來時,郭哲敏大多會來,其有提供酒,賓客不 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價目表或出納負責收錢之情況等語 (證5卷第413至415頁、第200至202頁),與郭哲敏於他 案偵查中自稱:88會館為其與梁展華共同投資,沒有對外 營業,使用也未收費,向其借用則自備酒菜等情(限閱卷 1第183至201頁),彼此陳述尚一致,足見移送機關指陳8 8會館並未對外公開營業,而且使用權限與郭哲敏有關乙 節,堪與採信。又當日出席之案外人鄭建國稱:109年1月 尾牙聚餐後唱歌該次,現場沒看到有人付費(證5卷第148 至152頁),案外人即當時借調至警政署政風室之偵查佐 陳聖育稱:109年前往信義區一帶的尾牙活動,事後無人 收費(證5卷第209至212頁);案外人李家豪雖曾稱過往 費用由同事一起分攤,但又稱具體無印象(證5卷第37頁 ),後續雖再改稱有付清潔費,事後有分攤,然又稱不清 楚誰付錢等語(證5卷第163至170頁、第398至404頁), 難認究竟有經何人付費之事實,反而由案外人郭哲敏、項 奕碩均陳明使用該處並不收費,亦堪認當日洽借使用卻無 人付費,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 ⒊本件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當日前往唱歌聚會之88會館 ,外觀上並無任何表明對外公開營業或可提供聚會唱歌等 標示或招牌,有該址之社區1樓大門外觀照片可證(本院1 12卷2第17至25頁、第85至99頁);則縱使當日餐畢較混 亂且眾人分批前往,事前釐清不易,被付懲戒人一旦抵達 現場,進入使用前應能清楚認知該處並非一般對外公開營 業之聚會唱歌場所;再由該處尚且提供須支出相當花費始 得購置之唱歌等娛樂設備,讓其等唱歌使用,被付懲戒人 至此亦當知僅有一般交誼,應無法入內使用,其既身居警 政署政風室主任要職,當日在場者多為職司治安、犯罪偵 查等執法員警且人數不少,易招注目,又係在一般KTV營 業場所客滿後才前往該處,時間已晚且多人共聚唱歌,易 干擾他人而不易覓得適當場地,被付懲戒人更當警醒注意 查對當日提議前往該處者為何人及該人如何可入內,確保 得以使用該場地之相關緣由或情誼等是否妥適。但其卻稱 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本院112卷2第9 至10頁之筆錄),已可見其行止輕率,罔顧自己身為檢察 官應負的職業倫理要求。 ⒋被付懲戒人亦自承當日應未查認使用場地如何付費等節, 其對自身率同邀宴員警進入該場所,可能形成與場所提供 人間有私下往來,甚至該聚會係接受無償招待等不妥適活 動之疑慮,竟絲毫不以為意。雖然參酌證人即88會館管家 項奕碩稱:員警到88會館時,案外人郭哲敏大多會來,只 要是警察聚會都是其邀請等語(證5卷第412至418頁),另 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員警不當進出88會館之調查報告內容( 證3卷第231至238頁),亦查得之前其他員警曾有進出88 會館,與場所提供人有所往來等欠妥情狀,固然可認當日 使用該場地,或係由參與邀宴之其他員警等提議暨接洽, 非被付懲戒人所為,接受無償招待結果亦未必有其直接授 意。但此唱歌聚會究為其以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邀宴之後續 ,其卻未具體查認究竟接洽者為何人、與場所提供者有何 關係、有無收費等使用關係脈絡之妥適性,如此輕率之態 度,甚且係放任接洽者以無償使用亦無妨之方式安排,對 到場之員警或其他與聞者而言,更有形成警政署政風室主 管尚且容任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可透過特殊、無償使用場 所設備等往來,借勢經營不當關係等印象,助長不正風氣 等問題。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造成後續安排使用卻 未付費的風紀疑慮,明顯影響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 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無 疑。 ⒌至於被付懲戒人尚辯稱並非由其向案外人郭哲敏洽借場所 使用乙節,案外人郭哲敏於他案偵查中係陳稱:被付懲戒 人未曾向其接觸詢問使用88會館,此違失行為1之聚會, 其未曾到場,亦不知情,及其先透過案外人即黃建榮之友 人邱庭鋒認識黃建榮,餐會場合見過案外人黃建榮與被付 懲戒人出席,但與此2人沒有交情亦未有私下往來,是共 同朋友邀約會面,其亦知道被付懲戒人認識案外人邱庭鋒 等語(限閱卷1第183至201頁、第7至13頁、第15至20頁) ;且依前述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其違失等情節,本未 涉及此情,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違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亦 予指明。 三、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在109年7月1 0日夜間出資宴請專案同仁聚餐後,有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 對外公開營業之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其未妥適查證並 逗留使用等情狀,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 段規定: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7月l0日晚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政署同仁 、案件配合之檢警人員等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舉行線上立破 慶功聚餐,餐畢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後,被付懲戒人 與聚餐者續行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其內有KTV等設施及服 務人員(沒有涉及不當陪侍等情),聚會期間未有場所主人或 聚餐以外之人出現,亦無他人曾進入,及被付懲戒人自身未 曾支付該場所之相關使用費用等情,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支出資料(證2卷第163頁),及當日到場之王涂芝 檢察官、案外人李家豪、黃瑜芬、黃建榮、當時支援警政署 政風室警員岳朱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冠傑及楊雅婷、時 任警政署政風室查處小組小隊長王培儒、陳聖育等人之陳述 可佐,堪認屬實。 ㈡案外人即受雇於睿森銀樓任職員工李怡真證稱:睿森銀樓1樓 、地下室為其老闆即案外人涂誠文租用,其坐在1樓櫃台, 地下室有麻將桌、酒窖、KTV,通常晚上8點後才有人使用地 下室,該處有提供零食、酒,也有叫外送之情形但沒有外燴 ,107年曾提供出租,108年後即未對外出租而成為案外人涂 誠文之個人招待所,由案外人涂誠文出錢,其有僱請案外人 公關邱訢倫(COCO)幫忙招待,並不收費而由案外人涂誠文出 錢,進入地下室招待所時,大部分係由其在1樓開啟大門陽 極鎖,若知道門的密碼,也可以自行從大樓處進入,案外人 劉昱森則為案外人涂誠文親近友人,常去該處等語(證5卷第 431至434頁);曾在睿森銀樓工作之案外人李雨融則稱:當 初係由案外人涂誠文應徵,地下室沒有對外營業,通常晚上 才有人去,1樓櫃台會讓客人下去等語(證5卷第469至476頁 ),前員工即案外人徐輊翔稱:案外人涂誠文承租該處,與 其相熟客人會與其聯繫帶往地下室等語(證5卷第452至461 頁);其等均一致稱任職期間,於108年後常見案外人涂誠 文使用該處以招待與其相熟之客人等語。另案外人涂誠文登 記為代表人之睿森貿易有限公司、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 處所,分別設址登記於該址1樓、地下室(證5卷第119至122 頁),但無提供唱歌娛樂等營業事項。再對照被付懲戒人所 提供現場外觀及內部照片(本院112卷2第77至80頁、證3卷 第340至343頁、證5卷第123頁),未見有懸掛店名或價目表 等可認有對外公開營業或收費之情,該處卻經購置相當價值 之娛樂設施供使用。綜觀上情,已清楚可見睿森銀樓地下室 內提供唱歌等娛樂設備之情狀,並非被付懲戒人辯稱公眾可 付費進入之公開營業場所,而屬於一般情形須與場所管領人 具備相當交誼或有特殊交往脈絡才可進入使用之場所,且無 論由外觀或內部情況,被付懲戒人到場時應可明確辨別。 ㈢被付懲戒人既明瞭睿森銀樓地下室並未對外公開營業,進入 使用須有特殊關係,其身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容任至該處 聚會,且自身亦逗留參與,未見有督促查認所牽涉社交脈絡 為何、有無付費等,或有積極避免涉入無償使用等社會觀感 不良問題等舉動,亦足構成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 前段規定之違反: ⒈如前述,本件違失行為2前往之睿森銀樓地下室,外觀或內 部均未見表明有對外公開營業,或可供公眾進入聚會唱歌 等標示或宣傳,於進入睿森銀樓地下室前之1樓,甚且明 顯經懸掛標示店名為睿森銀樓之招牌,該場所不屬一般對 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以被付懲戒人之智識經驗, 實能清楚認知;況由其內且配置大型螢幕暨供點播唱歌等 娛樂設備,須支出相當花費布置,該處顯然須與場地管領 者相熟或有特定交誼目的才能進入使用。再參酌當日同樣 為被付懲戒人邀宴之後續活動,且多為警員等執法人員而 有職務上應注意社交往來對象之要求,被付懲戒人卻稱已 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該處之人際脈絡緣由(本院 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除明顯輕忽外,以斯時到場 之其他警員對於何人先墊付或後續彼此如何分攤費用等節 ,各自供述亦不一,且與前述案外人即睿森銀樓員工李怡 真、李雨融、徐輊翔一致證稱該處為個人招待所,並不收 費,由涂誠文出錢等情及現場照片均不符,難認其他到場 者確有支付場地使用費或彼此分攤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身 為掌理警政風紀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竟容任無償使用此 類場所之狀況發生,未有何促請注意或提醒等舉措,甚且 自身亦逗留使用該處場地設備,其未善加督促、查證場所 使用不能涉及無償使用之違失,有礙檢察官應具備之職位 尊嚴甚明,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 規定之違失。 ⒉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場地使用並非由其直接接洽,其認自 身不須分攤此唱歌聚會費用,因前由其自掏腰包支付餐敘 費用,依往例向由同仁分攤等語;同前開違失行為1已論 斷者,此情均無解於其前開輕率放任,未加查證即逗留參 與,已構成未謹言慎行而從事不妥適社交活動之違失責任 。又案外人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於111 年11月15日共同具名的自請處分報告書(證4卷第19至20 頁),雖曾一致載明唱歌聚會費用向來均由參加同仁負擔 ,未接受其他單位招待等語,惟案外人曾逸倫後續調查中 已表示:該自請處分書實係被付懲戒人希望能佐證其個人 自請處分報告書內容,才由其出於自由意願繕打,其有對 照被付懲戒人之自請處分書抄寫,但其中第三點有關唱歌 經費先由不特定同仁付帳,事後其他同仁平均分攤的內容 ,是其自己寫等語(證5卷第157、371至372頁),且如前述 ,當日亦難認有實際付費後分攤等事實,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㈣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睿森銀樓地下室並非由涂誠文管領使用 ,並舉其上記載劉昱森或邱訢倫名義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等資料(證2卷第263至276頁),謂該處為劉昱森租 用云云,除無法否定前述涂誠文對該處實有管領使用之認定 外,因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之違失,並未以被付懲戒人與涂 誠文(其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亦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 等紀錄)彼此結識往來,或當日係經被付懲戒人洽借而前往 等情事,此部分所辯,與其有前開違失之認定不相干。其尚 請求傳訊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吳宜家,謂可證明王 涂芝檢察官涉及縱放犯嫌者,與本件顯不相關;聲請傳喚證 人邱訢倫,欲證明睿森銀樓地下室非列管場所、有對外營業 收費部分,亦因前述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另就調查中 已有陳述說明之曾逸倫、黃瑜芬或李家豪等人再聲請傳喚部 分(本院112卷2第299頁之筆錄),亦因各該人已先後陳述在 卷,且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事證明確,均無依其聲請再予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規定,未謹言慎行之違失: ㈠本件王涂芝檢察官指稱:因ETtoday網路新聞於111年11月11 日以「神秘招待所藏數位版『百官行述』」為標題,報導內容 涉及王涂芝檢察官偵辦中郭哲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稱郭哲敏經營之招待所88會館,有經留存出入者之監視 器影像,其中有檢調人員等節(證2卷第357至359頁),被 付懲戒人隨即於上午先以LINE傳送該則報導,繼之去電告知 因有無出入88會館乙事遭調查,及表明已有去看錄影畫面, 畫面中女性均不像其2人等語(本院112卷1第353至373頁、 第367頁、本院112卷2第47至54頁),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 斯時確曾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有查看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攝 得其2人之情(本院112卷1第463頁之筆錄),已可見王涂芝檢 察官前開陳述應可信。再參酌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11日上 午起多次撥打欲與王涂芝檢察官通話未果,至當日晚間8時2 6分2人有通話約1分54秒、8時48分通話12分36秒、9時51分 通話約14分5秒,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26日期間,有與 王涂芝檢察官陸續交換相關新聞報導,彼此鼓勵等通話內容 ,有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證4卷第45至53頁,被付 懲戒人另整理如證2卷第220至223頁所示),顯然被付懲戒 人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先密集聯繫王涂芝檢察官,其且自 承當日通話中有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未有攝得其2人之監視畫 面錄影資料,嗣後王涂芝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對話中, 再次提及同年月11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 口,並說明本身會誠實以對,及質疑被付懲戒人回答記者之 內容、推給助理擔責之作法不公平時,被付懲戒人當場並無 否認等回應,而僅表明會慢慢查清楚,及其根本不記得等語 ,翌日才又稱於11月11日係詢問並請其回想,自己不記得當 天行程等語(本院112卷1第458至461頁),足見王涂芝檢察 官察覺有異而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本於情誼且告知其自身作 法後,被付懲戒人當下亦未立即反駁。則王涂芝檢察官指陳 被付懲戒人前開急切聯繫告知未有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 ,目的應在試圖影響其當下接受調查為不實陳述等情,即為 有據。 ㈡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新聞報導後,已可清楚知悉後續必然有相 當行政調查作為,其基於與王涂芝檢察官情誼而互相詢問、 鼓勵等聯繫,雖尚在情理內,但其向王涂芝檢察官特別指明 有先自行查認未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不僅為單純事實 之回憶確認,已涉及自身行為是否能查得證據之討論;且對 照本件王涂芝檢察官自始接受調查即為明確陳述(證4卷第3 9至42頁),反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初次接受調 查時,則堅稱從未去過88會館,111年1月17日由新聞報導看 到88會館照片,確認從未去過,甚且稱後來經同事告知才知 道前往東區大樓公設的KTV等語(證4卷第157至162頁,本件 訴訟中改稱當日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卻絲毫未曾提及事 發後自行查證過程中,曾經王涂芝檢察官明確告知當日應前 往88會館乙節,益加佐證被付懲戒人應非如其所稱,僅為向 王涂芝檢察官查證事實經過,以利調查時能完整陳述等語, 其當時真意容有企圖透過未查得錄影畫面等欠缺證據資料之 表述,欲影響王涂芝檢察官能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被付懲 戒人辯稱無此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衡酌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對於調查中不 得有干擾、勾串相關人供述之舉動,更當戒慎不為,其仍為 前開舉措,確已悖離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有損檢察官職 位榮譽及應有之公正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之情節非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以王涂芝檢察 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其去電聯繫過程中,曾表示聽見黃建 榮在旁說話,進而提出當日黃建榮未與其見面等證據(證2卷 第155至157頁、第346頁),質疑王涂芝檢察官陳述之可信 性,以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確有前開言詞,當時究竟黃建榮或 另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枝節事項,本不影響前開論斷,自無從 憑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係以檢察官身分調任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先 後有前開違失行為1至3所示違失,各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㈠前開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得公正超然行使職權、執行檢察 職務,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具備較一般公務 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更應採取與檢察官榮譽相襯, 符合國家付託及社會信賴之倫理規範之舉止,且檢察官遵守 倫理準則之集體責任,實亦關乎民眾對檢察官之信心。而有 關檢察官行為應遵守之「公正」、「廉潔」準則,內涵在於 誠實及檢察官道德之展現,應具備公正與正義感之屬性,除 執行檢察職務行為應受人尊敬、品行端正,對檢察官職務及 尊嚴有益外,廉正且為對檢察官之要求,須與行為所處社會 及時期密切觀察,於公職生涯及私生活均應被遵守,判斷時 並應考慮該行為顯示情形對於公眾所造成失去尊敬之程度或 不當影響程度,所為不僅在確保正義應被實踐,亦應讓人看 到被實踐,使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有信心。至於檢察官行為 是否妥適,包含行為妥當及看來妥當,並以各該行為是否損 及檢察官公正超然、稱職履行職責,或是否可能在合理旁觀 者心中,對檢察官是否有履行法定職責能力乙事造成傷害之 感受,此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或品位榮譽之準則 。 ㈡關於違失行為1、2部分,應先釐明者,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 與監察院均一致陳明此部分違失中,必然有人接洽前往使用 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乙事,但本件查無事證可 認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為,亦未有其與各該場所管領使用者即 郭哲敏、涂誠文等人直接接觸之情事(本院112卷2第113、3 57頁之筆錄);移送機關法務部亦再說明:此部分移送違失 內容,並不以被付懲戒人有直接接受各該場所提供者之無償 招待(本院112卷2第113頁之筆錄,監察院後續就此已未有 不同意見)。又前述可管領使用88會館之郭哲敏,除95年間 因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緩刑5年在案,迄109年間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證3卷第38至59頁、本院112卷2第129至136頁), 於本件違失行為1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之紀錄(係在 違失行為1發生後至112年間,始因涉及107年間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追訴,證3卷第3至37頁、本院112卷1 第123至223頁);得管領使用睿森銀樓地下室之涂誠文,於 違失行為2前亦未曾有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本院112卷2 第123至126頁,於108年間因涉及銀行法等罪嫌,最終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卷2第123至126頁),於本件違失 行為2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等紀錄。再前開違失行為 發生時,無論88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雖亦不屬內政部警 政署通案列舉涉及色情或賭博等不妥當場所(參見99年7月30 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然進 入使用特定場所是否妥當,仍應依個案情節認定。準此,本 件審究違失行為1、2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有無懲戒必要之事由時,基於維護被 付懲戒人之公平受審權,對於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違失範 圍,須以前述移送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於本院職務法庭者為 限,亦即以:被付懲戒人各該出資邀宴之後續,並非由其直 接接觸或洽借場地,但基於各該聚會場所之特殊性且均涉及 經無償提供使用之疑慮,其卻仍容任並參與等情,作為此部 分違失評價之事實範圍。至於本件審理中依法務部補充提出 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資料,其中關涉被付懲戒人有無 於其他時地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涉有接觸往來或是否失當 等疑慮部分,因不在本件經移送而得審究之違失範圍,其等 片面指述是否可採等,為權責機關是否另依事證查明究辦之 問題,合先指明。 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先於違失行為1、2部分,未恪遵檢察官擔 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有之職責,反而輕忽、放任在場者提 議且參與使用涉及由私人無償招待之場所,經調查後復有違 失行為3所示試圖掩飾、勾串之舉動,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廉 正及公信性,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之情 節重大,應有懲戒之必要: ⒈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調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 ,主責警察風紀事務,掌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條第1至4款規定之廉政宣導、擬訂預防措施、廉政興革 建議、協調、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對於警員從事之 社交活動本當為表率,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推動廉政 業務,以正風氣。然本件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由外 觀及內部以相當花費設置相關唱歌娛樂設備等情狀,均可 清楚辨識未對外公開營業,此等私人招待所之設置目的, 除為使用者得於隱密狀態下與他人建立一定交誼之目的外 ,並有藉此彰顯場所提供者自身來往社經脈絡之意圖,亦 不難理解,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且職司政風、廉 政事務,對此類場所之特殊性當有高度認識及警覺;其更 曾自承選擇聚會場地,會要求所屬政風室承辦人員注意查 證(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卻仍輕率而未注意查 證2次聚會場所是否妥適,已可見其甚至有放任接洽使用 各該場地聚會之情。 ⒉違失行為1、2各該唱歌聚會,查無曾經何人付費之事實, 各該洽借結果且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業經認 定如前;雖然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前餐宴由其個人付款,後 續活動是否付費應由接洽場地者處理,與其無關等語,但 其仍將因此間接受惠,基於其職務要求,更應考量出席者 多為警官等執法人員的職務特殊性,及各該人等多出於對 其個人職務之信賴才會參與,善加督促、查證接洽者對場 所的使用安排,應有符合風紀標準之處置。被付懲戒人卻 明顯輕忽、放任在場者接洽使用各該私人招待所,並造成 涉及無償招待之情,實已造成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 察等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往來社交活動等不良印象; 由前述本件經新聞媒體揭露被付懲戒人及檢警等涉足各該 處所,及後續案外人郭哲敏、涂誠文於112年間分別因涉 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遭起訴或偵查後通緝(本院112卷2 第123至136頁),確亦引起社會觀感之不佳,均可佐證被 付懲戒人之輕忽放任,除影響其自身所代表檢察官職位之 尊嚴外,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所形成各該場所 提供者有接近檢察署或其決策過程之特殊、隱密管道等印 象,更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 ⒊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接受調查中,又以違失行為3試圖令王涂芝檢察官改變對其不利之陳述,除更加凸顯其不思恪守檢察官應有之廉正行為準則,更有為掩飾自身違失,進一步無視職務義務之不誠實行為,各該違失行為經整體、綜合觀察結果,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關於須謹言慎行之誡命,及違反第25條規定從事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均屬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堪認有懲戒之必要。 叁、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理由如下: ㈠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檢察官之懲戒處分亦準用此規定。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其救濟乃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於擇定懲戒處分之裁量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加以審酌,以期責罰相當。又檢察官違失須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相關具體事證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㈡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所指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 含擔任檢察官工作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前開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均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並應避免 外觀上影響檢察官尊嚴或職務超然公正性等情境。若檢察官 任職期間,有各該違反「職位尊嚴」、「職務信任」的職務 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 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因此嚴重危 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 檢察官的信賴,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即有予以懲戒 汰除退場之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⒈本件由前開違失情節可知,被付懲戒人斯時擔任檢察官約2 3年,對於一般邀宴聚餐之後續活動,因時間常較晚且參 與狀況不定等,當知須特別留意人與地之妥適性,且調任 其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職務,本為借重其身為檢察官的 職務尊嚴及榮譽,期能適切推動警察廉政事務並導正風紀 ,被付懲戒人對自身與警察互動之相關聯繫交誼,卻未善 盡惕勵、督導責任並為表率,不僅未審慎查認接洽者是否 妥適安排其與相關員警共聚交誼之場地妥適性,甚且聽憑 接洽而未督促、查證即率同前往,造成職司警察政風之主 管與其他員警共同涉足須有特殊關係才能進入之私人招待 所,更放任接洽者為無償使用之安排,除形成檢察官未遵 守廉正準則的社會觀感,且有經惡意利用、戕害民眾對檢 察事務信賴度之不利形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違失 顯現的人格特徵,除自身對檢察官廉正行為準則之輕忽, 更已涉及所主責風紀事務之正當性遭利用暨侵蝕,外觀上 已足動搖對其個人或檢察官群體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信心。 ⒉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事實真相的釐清往 往仰賴客觀的事證與涉案人(關係人)能據實陳述,若影 響共同涉案人之陳述,甚或有積極勾串等行為,勢將使案 情晦暗不明而不利即時、有效、正確的真實發現。其在事 發後行政調查甫啟動時,即曾有前述聯繫曾逸倫、王培儒 、黃瑜芬、李家豪等人出具自請處分報告作為其佐證之行 為,業據曾逸倫於調查訪談時指出(證5卷第157、369、3 71至372頁),雖然曾逸倫亦說明提出該報告書乃出於個人 自由意願,檢評會據此未認有須移送審理之違失,惟仍可 見其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 其竟再以違失行為3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知所 警惕,無視客觀事證而為顯不相符的辯詞,呈現之不重視 職務良知及對檢察官應有的公正、超然等職務義務之輕忽 ,已凸顯其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之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 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更嚴重減損身 為檢察官應有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其適任檢 察官的信賴。是則,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 於一般警察人員或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 體的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 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 動機、目的,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 之程度等,及前述違失暨其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 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 已不適任檢察官,屬於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 懲戒處分,始符合懲戒目的之情形。 ㈣經綜合審酌結果,被付懲戒人尚適任檢察事務官之理由: 如前揭說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公正超然行使職權, 在於檢察官應具備較一般警察人員及公務員更高之道德良知 與責任感,須更潔身自愛才能與檢察官的特殊榮譽相襯。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發生於執行職務外,依本件具體情事, 主要在於其前述輕忽及容任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人民之信 賴,及其對自我品行要求已低落,失卻檢察官應有的超然公 正性;但考量其任職檢察官長達28年,其間且曾兼任大學講 師等職務經歷,應能勝任並配合公務職務之執行,且如前述 ,本件查無其他不妥當的直接接觸等社交往來或舉止,尚不 至於難以符合一般公務員應達之職務義務標準,僅剝奪其任 職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應足知警惕,以符合責懲相當之比例 原則。故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 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雖表 明: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亦不適任一般公務人員,建議判 處其準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除檢察官職務, 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本院112卷4第38至39頁、第95至100 頁),但綜合審酌被付懲戒人整體情形,尚不至於無法勝任 公務員,且檢察事務官係從事檢察輔助工作,與被懲戒人原 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問題,及其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 觀感、檢察形象等情,認其轉任檢察事務官,尚屬適當;又 因法務部經徵詢後未具體表明適宜轉任的特定職務情形,爰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處以 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 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所示之 事實而提出告訴,且明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刷,而使國家偵 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 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無何人因其誣 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   被   告 林欣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佑明知自己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及同日28分 許,先後在彰化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消費新臺 幣(下同)共1萬元(5000元+5000元)後,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 支付款項,竟因不願繳交信用卡費,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5時26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謊稱其於同年月14日7時許,在 彰化市彰南路1段附近遺失上開信用卡,嗣接到上開信用卡 帳單通知,才知道有被盜刷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各 1紙與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5

CHDM-114-簡-146-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 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 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 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 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 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 、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 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 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 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 ,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 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 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 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 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 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 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YDM-114-訴-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立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詐 欺,竟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其無端遭受 刑事偵查,更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職業 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母、 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網路臉書社團「找旅伴,揪 團去趟好旅行」之貼文「揪旅伴1~2位,冰島Iceland」乙文 係其以「莊于萱」名義所發,經乙○○閱覽後與之聯繫並陸續 匯款相關費用,嗣於113年1月18日乙○○因對於行程不明確提 出質疑,丙○○表示同意退款,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使 用其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 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款項,該筆款項並非遭乙○○詐欺 指示所匯,僅因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謊稱 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揪團之人係乙○○,該筆款項係遭乙○○詐 欺所匯,而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 ⑵坦承明知冰島旅行團係其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卻於提告時供稱是臉書帳號Yuri liu(萱萱,亦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揪團。 ⑶坦承其匯款1萬6,900元給告訴人係退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2日同安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首頁、被告轉帳給告訴人之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臉書翻拍頁面 證明上揭旅行團是被告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其匯款1萬6,9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安派出所提告,而告訴人係於翌(23)日始通報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5

TYDM-114-簡-78-202502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付懲戒人 徐源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源鳳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徐源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經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l12年12月15 日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 3年6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士林地院於l13年8月26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 000000號函所定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l:南港分局l12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    00號函(含附件)。 甲證2:士林地院l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 士林地院l13年l1月1日士院鳴士刑同l13士簡878字 第Z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 決處刑書)。 甲證3: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對犯罪事實及偵查結果供認不諱,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1月將伊改派巡 佐,取消主管加給,並列入教育輔導對象,嚴加考核。伊已 汲取教訓並深切懺悔反省。伊熱愛警職,自112年11月案發 迄今共查獲公共危險12件、酒駕15件、交通違規850件,懇 請予以彌補與反省之機會,往後定奉公守法、決不再犯。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銓敘部113年5月24日部特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明細表(含歷年獎懲 及考績)。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為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於民國l12年l1月4日 下午6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拾獲吳姓民眾遺失之香奈兒皮夾1只,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656元及金融卡2張,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除金融卡2張外,餘占為己有;另被付懲戒人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l0時許(備勤時 段)以其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登 載「不具名民眾於l12年ll月5日6時在南港區南港路、研究 院路口,拾獲金融卡2張」等不實內容後,於同日上午ll時 許(備勤時段)通知吳姓民眾至南港分局警備隊領回金融卡 ,並謊稱係於是日上午6至9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由不具 名民眾拾獲並交付。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南港分局調查時、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港分局偵查報告、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被付懲戒 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違法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 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已足認 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 察人員,竟侵占拾得物復為不實之記載,殊屬不該,惟念其 能坦承違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又其平 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人事 資料明細表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5

TPPP-114-清-3-202502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為免 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錦秋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檢察官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黃錦秋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 法務部、監察院各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 5條前段規定等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 項規定,先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合併審理在案。 三、經查,本案法務部、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實,業 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違 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 2年度懲字第2號、113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黃錦秋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 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 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字第6號 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付懲戒人 王榮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榮賓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付懲戒人王榮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移送機關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擔任刑 事庭 (勇股)法官期間(已於民國l12年8月30日調派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法官),曾於l06年3月l0日 承審新竹地院l06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經合議庭對其中梁姓少年被告(其 涉案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涉犯刑事犯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公訴不受理,梁姓少年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所憑事證有誤,於l07年12月28 日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新 竹地院更審 (下稱系爭刑案)。新竹地院於l08年2月12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之系爭刑案卷證,當日送交原承辦 股 (即勇股)書記官收受,書記官於收案後之翌日(即2月 13日)將上開發回函文及檢送之判決正本、系爭刑案卷證 等資料送交被付懲戒人核示處理。 ㈡惟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等資料後,未立即依該院 分案作業程序,指示書記官送交分案室分案,亦未履行法 官職務,及時將系爭刑案依法簽移少年法庭處理。直至其 遷調嘉義地院前2日即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將 發回案件分案審理,無故延滯處理該案長達4年6月。經新 竹地院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自律實施辦法) 第6條規定召開自律委員會議決議,以被付懲戒人前開所 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ll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新 竹地院漏載第7款)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 )進行個案評鑑。嗣經法評會l13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 :「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 庭審理,建議申誡併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 個月。」認有懲戒必要而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移請本院 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答辯狀之 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應受懲戒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不爭執 ,承認處理該案件有瑕疵並認錯,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諭知從輕懲戒處分等語。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到庭司法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以前提出之陳述,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2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應予斟酌之,亦予指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應予懲戒: 一、按法官應善盡職務上義務並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有違反職 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 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13條第2項、 第21條第1項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49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 倫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 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可知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 於司法職務,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 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除依法應 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外,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者 ,並應受懲戒,以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之違失行為: ⒈本件被付懲戒人不爭執其自104年起任候補法官(嗣於110 年、111年通過候補及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本院卷1第 37至41頁),於候補時曾就系爭刑案關於梁姓少年被告部 分,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中梁 姓少年被告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l07年12月2 8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新竹 地院更審,按照法院分案作業程序及實際處理情形,當由 其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須辦理更審發回後之分案事務,及 系爭刑案卷證係於l08年2月12日送交其承辦股(勇股)之 書記官收受,書記官隨即於翌日(即2月13日)送交其核 示分案事宜,其並未立即指示,於詢問書記官、合議庭審 判長得知須撰擬簽呈送分案,且據書記官提供可參照之簽 呈例稿等資料後,亦仍遲未辦理,直至其擬遷調往嘉義地 院前2日之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辦理系爭刑案 之送分案事宜等情,有被付懲戒人向新竹地院法官自律委 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承辦書記官說明書(本院卷1第3 23頁、361頁)、被付懲戒人批示送分案之審理單、簽呈( 本院卷1第363至365頁、第25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既已明確知悉送分案之處理程序,並有經提供相關 參考資料,卻仍僅收存而毫無進一步處置,並造成系爭刑 案經發回後應續行之審理,因此遭遲滯長達4年6月之久而 無從進行,其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分案處理之 違失,甚為明確。 ⒉被付懲戒人前調查中,雖辯稱係因第1次遇到此種情況,不 知如何處理,又因忙於未結案件暨試署、實任送審事務而 遲未辦理云云,惟其既自承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所屬書 記官亦有提供送分案須寫具之簽呈參考資料,提醒其適時 參考辦理,其只須稍加對照整理即可,並無何複雜難解或 需時研議之問題,其竟延宕長達4年6月,實悖於一般執行 職務常理而有明顯之輕忽,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有前開違失 之責任。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之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 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於人民受審之情形, 若經判決有罪,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 益,為避免錯誤或冤抑,除應予上訴救濟之機會外(司法 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當獲得適時審判之制度保障,以有效確保其司法 人權並維持司法公信力。 ⒉又參照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就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少 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 ,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以為規範,期能 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事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梁姓少年被告為系 爭刑案之犯行時,有適用少事法對其矯治及調整之權益, 惟系爭刑案因被付懲戒人延宕多年才批示分案,先經分案 由新竹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受理法官,於 112年9月4日簽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至112年12月21日始 以該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判處梁 姓少年被告罪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簽呈及112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刑事案卷(本院卷1第251頁、第253 至28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雖然梁姓少年被告觸犯之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終仍係依少事法第2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在 案,但被付懲戒人拖延甚久,仍已造成梁姓少年被告在年 紀較輕之時期,未能適時接受少事法提供之審理及矯治處 遇,嚴重影響其權益。 ⒊再者,由系爭刑案最終於112年9月4日簽由新竹地院少年法 庭審理、112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時程,實際 辦案期間僅3月餘;另參照113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5條第1款、第8款規定揭示之少 年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基準,亦可見本件遭被付懲戒人無端 遲滯之時間長達4年6月,均明顯長於系爭刑案本身甚或一 般少年刑事案件可期審結之合理辦案時間;因被付懲戒人 之延滯處理,梁姓少年被告無端長期處於受審狀態,已影 響其應獲得適時審判之訴訟權保障,且後續刑事判決確定 後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亦遭遞延,對其程序利 益及犯後得接受國家矯治權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嚴重 影響其司法人權並已損及司法公信,堪認被付懲戒人違反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且情 節重大,有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懲戒 之必要。 叁、經整體評價結果,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 俸給總額叁個月之懲戒處分,應為允當: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 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 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 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 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 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 度。」對法官之懲戒,並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係藉 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 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藉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 盡法官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 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二、茲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違背職務上義 務延滯未處理之違失持續至112年8月始終了,長達4年6月遠 超過合理辦案期間,明顯輕忽之程度,且影響當事人司法人 權之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 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事, 其自承係首次處理系爭刑案卷證經發回之情形,當時著重於 審理數量頗多之未結案件,才疏忽本件之適時進行,以其當 時為候補法官之資歷經驗,及承辦之事務量、可資參考之辦 案終結件數或判決折服率等任職情形尚可,有其辦案績效表 暨該院辦案情形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2第107至109頁); 此外,未有其他輕怠情事,本件違失又係出自單一事件等情 ,經本院整體評價結果,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已達堪認 其不適任之程度,惟本件所呈現其對系爭刑案關乎少年矯治 權益之輕忽,及對個案當事人實質權益已有不利影響,為應 有職務義務暨信念之督促考量,僅依法評會之建議對其施以 懲戒,亦非妥適,應認對其施以如主文所示懲戒即罰款,其 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方足生相當之警惕效 果,衡酌責懲相當性及懲戒目的,較為允當。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3-懲-6-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1號 原 告 林群曜 被 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民宿客 人住宿鑰匙發放及房費收取事宜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表示 :「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還,一條請領 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而無恐嚇被 告之意。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後於警詢、偵查 中指稱其受原告肢體及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然證人林志偉 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疏失,導致原告生氣才會責罵被 告為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天因為我們工作失職關係會害 怕,不是原告恐嚇我們,讓我們害怕,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 作等語明確,且被告指訴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未對被告求償其工作疏失一事,被告竟對原告提起恐嚇等 告訴,甚將此事散播,導致原告之鄰居及同業皆知,致原告 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甚為此每天不斷處理解釋流言 斐語,導致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住宿發放鑰匙及 收取房費發生口角,揮手打被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向被告恫嚇稱:「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 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 ,致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認原告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原告自陳其 確有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 歸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 語外,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先證稱:當時我在櫃檯,兩造在櫃 檯後方房間因住宿發放鑰匙及收取房費問題爭執,當下可能 因為我在清點帳本差額,沒有注意到兩造有無揮到打到,後 來突然看到被告哭著跑出來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沒有看到原告揮拳打到被告肩膀,原告生氣責罵我和被告為 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時被告有一點害怕,我也很害怕, 是因為我們都有一點工作失職,但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作, 我不知道被告左側肩膀為何會受傷等語,復經被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 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 ,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恐嚇罪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 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 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原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 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551-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4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11號,105年度偵 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18657、18730 、19839、20033、20034、20493、20730、20902、21995、22131 、22616、23929、24046 、26621,106年度偵字第241、565、21 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中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附表 二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 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沈明明(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 59,970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取 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分工方 式」之記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出 境人在國外,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工作,可調取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國內,無從有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 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情(含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酌原 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7所載 被害人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 、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聲請人曾提供其 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聲請人與顏名謙關係密切且無 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聲請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聲請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聲請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 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 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 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 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 款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 訛(含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本 案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 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7日由 高雄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故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 ,聲請人確不在國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 5、6月間開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我的 上游是甲○○(筆錄誤繕為「蔡永興」),他會用通訊軟體通 知我去ATM提款,並將金融卡寄給我或和我約定一定地點交 付,甲○○叫我幫他把提款之詐騙款項匯到他指定的人頭帳戶 ,他再向更上游的集團成員對帳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0604506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依顏 名謙所證,其上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顏 名謙提款,而聲請人交付金融卡予顏名謙之方式,除約定一 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且顏名謙於提領後係 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的人頭帳戶,可見聲請人指示顏名謙 為本案犯行前,本人並不一定需在國內。故縱使上開入出境 次訊連結作業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 日(即105年6月6日)前之105年6月4日即不在國內迄於同年 月7日始回國,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 願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不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1

KSHM-114-聲再-10-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杰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杰洋因與郭治律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上之酒吧內,王杰洋徒手傷害郭 治律(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處罪刑 確定)。詎王杰洋明知郭治律當日並未出手傷害致其因此受 傷,竟意圖使郭治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因前開 傷害案件經警通知於同年9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苓雅 分局接受調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郭治律 當日亦有徒手拉扯及推擠之傷害行為,因此造成其受有左腕 關節扭挫傷、左膝關節扭挫傷之傷勢,而對郭治律提出傷害 告訴,並提出其於同年9月15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郭治律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偵查 中檢察官同年12月20日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指 訴遭郭治律拉扯受傷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郭治律犯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治律並無傷害行為,以112年度偵 字第40513號對郭治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146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與證 人郭治律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40513號 卷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信基骨外科 診所回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0至24頁、偵字40513號卷 第67、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 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 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 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 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9月19日向警虛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 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治律 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被告即屬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勇於負責、妥善處理 糾紛之正確觀念,先傷害郭治律後又不甘遭郭治律提告,便 任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指亦遭郭治律傷害,導致檢警為無益 調查,不但虛耗偵查資源,更使郭治律需配合調查,受有遭 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可議,且 迄今未能積極與郭治律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及 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郭治律同未因被 告之誣告行為導致錯誤遭追訴與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被告除前述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郭治律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KSDM-113-簡-42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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