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第11、13至14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3次提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劉春燕帳戶內
存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劉春燕死亡後,
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劉春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亦
未經劉春燕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轉帳劉春燕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於金融機關或其他繼承人致生損害
之程度,已與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洋新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
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念及劉春燕生前與被告同
住,長期由被告照護,被告本案自行提領之款項,大部分轉
匯給其父親林慶松作為贍養費,其餘則用以支付劉春燕之喪
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並未挪做私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林洋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得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轉帳劉春燕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已轉為其父之贍養費,餘款則供作劉春燕之喪葬費
、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經核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醫
藥支付情形,且此類支出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者;又
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
但其他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遞減,況被告實際並
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
元,有和解書存卷足佐,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林東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與林洋新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東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母親劉春燕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東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偽造「劉春燕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
帳至林東毅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電
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將該準私文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
國泰世華商業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入林東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除林東毅本人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
業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洋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春燕之一親等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證明劉春燕於112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劉春燕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接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是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網際網路
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然經檢視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被告並未動用自己自劉春燕帳戶匯入之
款項,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
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14時0分許 24萬元 2 112年4月7日14時6分許 9萬7,000元 3 112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 1萬7,112元
TCDM-113-中簡-137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