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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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取得之IPHONE 14 PRO金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於113年2月6日與告訴人梁凱琇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被告就本案 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DEM-113-沙簡-185-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育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育與許幃凱前因車禍案件而有債務關係,黃泓育對於 許幃凱遲未清償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許幃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後,於同日3時18分許至3時22分許間 ,以不詳方式毀損許幃凱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輛玻 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幃凱。 二、案經許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黃瑞彬於警詢、 楊淑娟、黃書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 1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24日、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與黃書禹、楊淑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遲未賠償有所不滿,不思循理 性方式溝通,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致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係因告訴人遲未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 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12ProMax手 機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本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iPhone12ProM 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透過微信與甲 ○○聯絡,並採取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先於民國112 年11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前某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小風」向甲 ○○誆稱: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206 萬元作為性交易之對 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同意與「小風」指定之人發生 性行為,且依指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其後丙○○即佯裝為受「小風」指示到場之人,而 於112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涵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與甲○○進行性交易。嗣甲○○遲未收到「小風」所允諾之價金 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方知「小風」即係丙○○,復扣 得丙○○所有該支iPhone12ProMax手機(含SIM 卡,門號:00 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327 至329 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37 至38、145 至14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相關 匯款單據、亞太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檢附「平優介」 及「石楓」之對話紀錄、相關螢幕截圖、數位採證報告、亞 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 51、53至96、97、151 至243 、245 、249 、255 至261 、 263 、267 、269 至272 、273 、277 、281 至303 、307 至310 、311 頁),復有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一時私欲,竟 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服務,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嚴 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 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 訴人稱無此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 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 得其諒宥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02 年11月初某日、103 年2 月 5 日因採取與本案類似之手法而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遂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該日2 週 後之某日、000 年0 月間因採取與本案類似之手法而犯詐欺 得利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 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 第99至105 、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被告 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猶從事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工 作、收入普通、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12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305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3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㈠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某處,拾獲張伊苹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XXXX-XXXX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黃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嗣黃雅惠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 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未經張伊苹同 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 元之餅乾1包,因而獲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張伊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盜刷信用 卡購買物品之刷卡簽單及購物發票、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影像照 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4、35、 39、41、43、45、47、57至58、59、61頁)。上開補強證據 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 屬同條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之範疇。持用他人之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 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 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 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 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 無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張伊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 刷消費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 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兩者犯意各別、犯 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雅惠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妨害公務之罪,本罪為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罪質完全不同,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 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且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加以購 物使用,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各自之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 占告訴人張伊苹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返還於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盜刷取得之餅乾1包(價值1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539-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第11、13至14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3次提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劉春燕帳戶內 存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劉春燕死亡後, 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劉春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亦 未經劉春燕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轉帳劉春燕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於金融機關或其他繼承人致生損害 之程度,已與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洋新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 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念及劉春燕生前與被告同 住,長期由被告照護,被告本案自行提領之款項,大部分轉 匯給其父親林慶松作為贍養費,其餘則用以支付劉春燕之喪 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並未挪做私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林洋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得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轉帳劉春燕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已轉為其父之贍養費,餘款則供作劉春燕之喪葬費 、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經核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醫 藥支付情形,且此類支出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者;又 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 但其他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遞減,況被告實際並 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 元,有和解書存卷足佐,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林東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與林洋新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東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母親劉春燕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東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偽造「劉春燕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 帳至林東毅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電 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將該準私文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 國泰世華商業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入林東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除林東毅本人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 業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洋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春燕之一親等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證明劉春燕於112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劉春燕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接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是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網際網路 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然經檢視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被告並未動用自己自劉春燕帳戶匯入之 款項,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 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14時0分許 24萬元 2 112年4月7日14時6分許 9萬7,000元 3 112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 1萬7,112元

2024-10-30

TCDM-113-中簡-1376-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 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73號、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62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 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強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7、77、84、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 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希望不要 加重其刑,想跟告訴人高證奇談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而其前 案與本案皆屬暴力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加重其刑無過苛之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 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一再逕自不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歷次調解結 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93至95頁), 此節大致同於原判決之認定,故無從動搖原審科刑認定之基 礎。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上-91-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 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7號   被   告 温勝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3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翔與謝宛汝(已歿)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温勝翔於民國 113年8月8日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平區與高院路口,基於 強制之犯意,徒手取回温勝翔已贈與給謝宛汝之iPHONE14 1 台,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温勝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宛汝 持有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謝宛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宛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上開手機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1-2024103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晶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擅自下載及張貼告 訴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無違反著作權法犯 罪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   被   告 蕭晶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 :馬尼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之負責人,呂佳峻以蝦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 網路賣場,並雇用蕭晶慧協助上架遊戲片商品之廣告圖片。 詎蕭晶慧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 蕭晶慧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和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2樓內,擅自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 刊登於「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 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 來選購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同案被告呂佳 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蝦皮帳號「mo ney306978」之申辦資料、同案被告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附件所示之圖片(含 原始圖檔光碟)、「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 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擷圖、圖文著作對照 表、侵權市值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 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 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 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 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準此, 被告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 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智簡-42-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 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 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 央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9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顯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認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係與另一車號不明之銀色小客 車,於車流擁擠路段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原 因之人;另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不願 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8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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