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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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8日第一次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 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侵上訴-5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明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112年執更強 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第245號定 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其刑,及向鈞院 聲明異議,並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 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 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聲明異議時,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民國112年執聲他1412字 第112904624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檢察官112年執更 強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似將系 爭函文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復表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堪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系爭函文及 系爭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  ㈡然而,系爭函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之同 一事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有本院該份裁定在卷可憑, 爰不予贅述;至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依據確 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受刑人自無從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無從為准否之決定 ,本院亦無以審酌檢察官之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此節亦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記載甚明。  ㈢是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80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建隆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手及傷害罪,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及所侵害 法益略有不同、各罪獨立性高,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低,爰 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0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表示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611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82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銘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應發還張簡銘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電話),為 聲請人即被告張簡銘駿所有,該案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961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且未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 發還扣押物(見本院卷第3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得系爭電話(即本院112年 度保字第6507號扣押物編號6之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可稽。而聲請人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08號判決無罪,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 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73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昌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 二、查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係背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兩者所 侵害法益罪質相近,復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 時間、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97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 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76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志文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伍志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 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再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為被告伍志文具狀聲明 上訴,惟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伍 志文」,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765-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 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如後述)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 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只是車手工具,且現年已50幾 歲,父母也因本案蒙羞,當初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會涉入本 案;目前已全額承擔被害人損失的金額,雖然已經超過我的 薪資能力,但仍願意承擔,目的就是要減輕被害人的損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亦有立法理由可明。則此 由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目的既係保障被害人得 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若行為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 件。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 林芬調解成立後,被告已按期給付2期款項(每期應給付1萬 元,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逮捕時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 余文欽、黃育承等語。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 30日警詢筆錄中,固有供出上游余文欽、黃育承等人,然其 亦稱:是為了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余文欽是虛擬貨 幣上游,黃育承是余文欽介紹所認識,黃育承做何事不清楚 ,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而否認 犯行,及稱余文欽等人為其虛擬貨幣之上游。然而,員警於 查獲被告當日,自其扣案手機内,發現被告與余文欽之對話 紀錄,已鎖定余文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發現黃育承 早於112年6月15日疑似提領贓款之另案相關事證;已自被告 之扣案手機內掌握到余文欽、黃育承等人之犯罪嫌疑,並非 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偵訊時才改 口承認本案犯行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函在卷足稽,因 認本件被告雖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歷 次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無同條後段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刑規定適 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正 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甘心淪為詐欺集團的工具,主觀可 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由本 院於科刑時詳為審酌,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害數額成 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給付2期合計為2萬元),經告 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懇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2、140、144、184頁),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均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 偵查及不同審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 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 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 准許。  ㈥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1,500元如前所述,已 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 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 ,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380-202410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之母 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固 亦明文之;然此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 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 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 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被告廖○杰係民國89年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 ,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傅○無由取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竟自行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芳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佳芳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芳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 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 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 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 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調 解成立,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 人等均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 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依調解方案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所示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 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中(尚未清償完畢), 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127頁),復就本案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 犯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 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 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所示即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竺娟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筱婷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依下列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 一、向被害人王竺娟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㈠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㈡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萬元。 ㈢餘款30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向被害人邱筱婷共給付6萬元: ㈠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清 償完畢日止。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54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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