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葉憶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金
被 告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不斷
跟著原告,且不斷在原告住家出沒,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造
成騷擾,致原告不敢出門工作,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其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2,400元(計算式:2,60
0元×24日),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6,400元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住在同一棟公寓內,且在該公寓一樓
經營麵店,故被告並沒有跟著原告,係因當時店面水壓有問
題,遂走樓梯要去頂樓查看水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不斷跟著原
告,且不斷在原告住家出沒,致原告不敢出門,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等語,固提出里長所開立待業中之證明及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截圖、被告在該公寓大門及一樓之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之戶籍確實設在高雄市
○○區鎮○街0○0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則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住在同一棟公寓內等語,尚非
無據,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原告自樓梯口出現,走到鏡頭下方後回頭看向樓梯口
,被告自樓梯口出現,手持手機對著鏡頭方向並往前走一段
距離後停下並在原地將手機對著鏡頭方向。後被告往前移動
,仍將手機對著鏡頭方向,期間夾雜男聲:「還要拍,亂拍
,亂來,我等一下叫警察來,你別走,我叫警察來,來。」
被告則往鏡頭下方移動走出畫面,期間夾雜男聲:「說你亂
給人家拍照,…(聽不清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
被告雖有手持手機疑似拍攝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然
被告與原告於前開過程中均保持相當之距離,並未見被告對
原告之人身為拘束或有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原告所
提被告在該公寓大門及一樓照片至多亦僅可證明被告有在兩
造共同居住之公寓活動,亦未見被告有何拘束或限制原告人
身自由之行為,而原告所提待業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等證,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及○○○○○○,
及原告目前待業中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其所主張被告
長期跟著原告致其○○○○○○並致其無法出門工作而待業等情。
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不
斷跟著原告,且不斷在原告住家出沒造成其不敢出門,侵害
原告之人身自由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
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小-51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