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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 好,竟當眾指責黃如月與本案大樓住戶蘇雅雯在上班期間「 搞男女關係」,經蘇雅雯澄清其為有夫之婦,陳瑞東竟仍無 視於此,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處宣揚: 黃如月於上班過程與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 上床;蘇雅雯是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等語 ,足以損害黃如月與蘇雅雯之名譽。經黃如月反駁,陳瑞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如月辱稱「孬種」等語,足以 貶損黃如月之人格。 二、案經黃如月、蘇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如月、 蘇雅雯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說過亂搞男女關係、蘇雅雯跟黃如月是男女朋 友那些話;我是針對黃如月講的,我是在跟黃如月講上班的 道理,蘇雅雯只是在旁邊,我沒有針對蘇雅雯,是蘇雅雯自 己對號入座,我只是比較激動;「孬種」並不是要謾罵黃如 月,是因為之前黃如月跟我說他可以在大樓交到女朋友,我 才會叫他交給我看,不去交的話就是「孬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聞之本案大樓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 即告訴人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好,有與告訴人黃如月、蘇雅 雯發生爭執,爭執內容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如月、蘇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 9至11頁;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丞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出具告訴人黃如月之在職證明單、11 2年9月20日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及告訴人蘇雅 雯拍攝被告照片2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 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錄影檔逐字稿更正版及勘驗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1頁;偵卷第19至42 頁;易字卷第31、3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 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爭執情形及內 容,可見被告係在本案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 雅雯、黃如月對話,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經過,被告先稱「 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 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 響工作」;經告訴人蘇雅雯表示「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 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再稱「我 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我看你 們下班就一起回去」;經告訴人蘇雅雯反駁,被告再稱「是 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 朋友」、「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 嗣告訴人蘇雅雯向被告表示「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被 告稱「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其後,被告 又陸續對告訴人蘇雅雯稱「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及對告訴人黃如月稱「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 個」、「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等語。  ㈢由上,顯見被告言詞間意思皆係在指涉告訴人黃如月於上班 過程與告訴人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上床, 告訴人蘇雅雯是告訴人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 友,縱經告訴人2人駁斥,告訴人蘇雅雯更表示自己有配偶 、被告所述毀損其名譽,被告仍持續發表上開言論,被告空 言辯稱並無上開言論、未針對告訴人蘇雅雯,均屬無據。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 悉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論指摘身 為本案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黃如月,與另有配偶之告訴人蘇 雅雯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 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且上開言論僅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卻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 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黃如月在本案大樓一樓大廳爭執過程 中,稱告訴人黃如月為「孬種」,而「孬種」一詞係形容人 懦弱無能、膽小無用,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 已足產生對告訴人黃如月人格貶抑感,對告訴人黃如月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 上亦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從合理化其任意 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如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與住戶關係良好,竟率爾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黃如月,並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稱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77、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0000000黃如月蘇雅雯妨害名譽」光碟,其中檔名為「1」、「2」之錄影檔。 勘驗說明 A:指被告 B:指告訴人蘇雅雯 C:指告訴人黃如月 勘驗結果 【檔名「1」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 A:請好,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響工作。這個是一般公司的規矩。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 A:我沒有,我沒有說,我是建議他說,你如果在這邊搞。 B:你有什麼證據,你把證據找出來。 A:證據,我們…我們為什麼會這樣講,會這樣認為。 B:你們是誰? A:我啦我啦我啦,我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 B:那是因為摩托車他不只幫我牽,他還幫別的女人牽。 A:幫別人牽也可以,也不必要天天。 B:你憑什麼說?你憑什麼說? A:第二個我看你們下班就一起回去。 B:回去哪?我們去喝咖啡不行嗎? A:是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朋友,這個只要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有資格說。 B:請問你是根據法律上的哪一條? A:因為一般公司規定,有關係的男女,請你不要在同一個部門,這是一般公司,我們可以在同一家公司。 B:我們這是社區,我們規約上沒有這個規定。 A:有。 B:他們下班時間… A:大樓規定,管理員不可以用我們本大樓有關係的,跟住戶有關係的,這個同樣的道理啊。 B:你請問… A:好了。 B:請問他哪? A:你如果聽不懂,請你公司出來談,我跟我公司當初明明就有規定。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你要上床要什麼都可以,這個沒關係,我們我們抓不到,我們也沒必要去抓這個,但是你只要男女關係一公開。你的工作就要被認定,你是不是在工作中。因為工作的方便而有這個男女關係,你只要公開,而且這個剛好就是這一棟大樓的,就好像我在公司。公司有規定,同樣的,你只要親戚或者有關係的,不要在同一部門用。同樣的精神來看,公司也是這樣,人家會避嫌的,因為公就是公、私就是私。私的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叫他,可以叫你當女朋友,你要做什麼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公開。 B: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我是… A: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 B:我是結過婚的女人喔,你這樣子侮辱我的名譽喔。 A:我都不認識你。 B:我可以告你喔。 A:你可以把你,歡迎歡迎歡迎,就歡迎歡迎去提告。 B:你沒證沒據的就說我們。 A:我跟你沒關係,我只是跟他講工作,這是你的工作。 B:憑什麼直接針對我呢? A:你要找我,我只是問說什麼事,你如果跟他有關係的,請你離開。因為跟你無關,我只要求他的工作,他如他,如果… C:我又不歸你管。 B:他的工作… A:不歸我管,我就跟公司講。 C:你跟公司講啊。 A:對你是這種態度,你是這種態度,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 C:你講啊。 B:黃組長不要講了。 A:跟你無關,你,你是已婚跟。 B:你把我,你把我扯進去,跟我無關? A:你看兩個,你…你看嘛,兩個就要一起聯合來對付我了。 B:我哪裡對付你? A:跟你無關,我也…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我說你在… B:沒有嗎?沒有嗎? A:沒有,我也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你,我連你住幾樓,我剛剛都不知道。 B:好,我們法院見。 A:好。 【檔名「2」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靠近櫃檯後離去) A: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個。 B:人家… C:再講啊!再講啊!再講啊! A:就是這樣,就是千真萬確。當初我又… B:你剛罵他什麼? A:當初我有… B:你罵他什麼? A:我罵他就是說,因為他這個管理行為…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罵你個頭啦罵!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你是誰啊?你是誰啊? B:因為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啊? B: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B:我就是因為不承認。 A:是啊,是吧?不承認關你屁事啊,不承認你去滾,那你一邊涼快。 B:那你幹嘛說是我? A:我針對他,他在大樓當工作啊。 B:你針對他,可是你在…你在… A:針對他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 B:什麼關我什麼事? A:他是你什麼人啊? B:怎麼不關我的事?你毀壞我名譽,怎麽不關我的事? A:我不認識你啊,你是你自己來找我的啊。 B:你笑死人了,你剛剛那怎麼講? A:我問你什麼事啊? B:你剛剛怎麼講的? A:我只,我只針對他,他說他工作的… B:你剛剛罵他不要臉嗎? A:對,如果在…如果真的是來大樓要把人家搞成不要臉… B:你剛剛為什麼要罵他不要臉? A:關你屁事啊你?你滾一邊涼快! B:你承認你罵他不要臉嗎? C:你看他剛剛講的,他剛才說我騙大樓的上床,他不敢講啦你看,你講啊! A:什麼,我有… C:你講,我有聽到,你講… A:我有說他嗎? C:你沒有說他,你說19個單身的… A:我說…我說對,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我就當場跟你講。 C:好,你現在錄音好。 A:我就當場跟你講,錄音好,剛好讓他沒有碰過… C:我跟你講吼,我跟你講吼,那個…那個…什麼…那個…阿梅他們都當證人,大姐他們都當證人。 A:歡迎喔。這個因為是千真萬確的,我怕什麼,你的主管… C:你怕什麼,你不敢講,阿你不是說叫我交女朋友,你要100萬給我,你有沒有給我啊? A:對…對,你看現在有了吧,有這件事了吧,有沒有? C:那你有沒有,你自己說的啊。 A:你這邊…你看,你交女朋友給我看啊,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你做給我看,我當場給你,來啊,媽的孬種! C:我就交不到女朋友啊。 A:阿交不到你就領不到錢啊。還用講,講來講去都是… C:(無法聽清楚) A:阿你頭腦清不清楚啊? B:是你自己在挑釁他的喔,你一再挑釁喔,你不要一再挑釁喔。 A:你就不要亂講的,你就是在那邊胡說八道。 B:是你才胡說八道。 A:你是什麼人啊? B:你才是什麼人啊? A:莫名其妙跟你什麼屁事啊? B:因為你侮辱到我。 A:是誰侮辱到你?我也不知道。 B:你剛剛…你剛剛指名點姓。 A:我…我也… B:我告訴你,我已經忍你很久了喔, A:我也不知道他要交的女朋友是你啊。 C:我交了嗎?我交了嗎? B:你已經講了很多… C:你幹嘛,我叫… B:你講…你講…誰…你…你… A:叫什麼?要不要我在這邊等? B:如果你講的很籠統的話… A:叫警察來好不好?麻煩你一下,麻煩你一下,叫警察來,我等你好不好? B:我不在乎,可是你今天指名道姓的講的話… A:要叫警察你打啊,你說…你是說…你要打啊。 C:我會打。 B:沒有。 A:會打現在打啊。 B:黃大哥不要,黃大哥不要,我們…我們直接去警察局報警。 A:來了…來了…來了… B:下班…下班以後我們…我們兩個人都是原告。 A:來了吼,你看兩個都出來了吧。 B: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我們兩個嘛,哇天啊! B:因為他侮辱我們兩個,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對啦!兩個一起手牽手去吼,好不好?把我抓進去關,好不好?我都同意,只要… B: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證據?你有什麼證據? A: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 B:我是有丈夫的人內,你這樣子毀壞我的名譽。 A:好嘛,有丈夫沒關係嘛。啊我們不要,不要說動不動,阿唷,就否認嘛好不好,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B:我,我為什麼要承認我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 A:那是你家的事啦。 B:你拿證據來。 A:跟你無關啦,跟你無關啦。 B:你無憑無據,我告訴你,你無憑無據,我要告你毀壞名譽、惡意中傷。 A:我就等你,我就等你到派出所啦好不好?我就等你嘛,他開始瘋嘛。講真的我不喜歡,你請他閉嘴好不好?跟他無關啦。B:憑甚麼閉嘴? A:啊你喜歡閉嘴就閉嘴,不然我們…我們,我們,我們沒有必要聽啦,你要溝通,就好好溝通啦。我們…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好啦…好啦…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你一邊涼快啦! B:什麼叫做涼快?一邊凉快? A:你要打電話我等你啦,我有誠意等你啦。 B:不用,我們等黃組長下了班以後,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報警。 A:要真的去報喔。拜託要真的去報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不要讓我在這邊空等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聽你在那邊放屁。 B:我告訴你,現在是有兩個原告。 A:好啦,好啦,好啦,隨便你啦,在那邊… B:無憑無據,你這樣子惡意中傷我們。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惡意中傷我們黃… A:說人家… B:惡意中傷我們管理員。 A:你看嘛,交女朋友就是惡意中傷嘛,好不好?這就是你們的觀念。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我這樣子,你是惡意中傷我… A:我們是勸他說在工作中,不要因為交這個大樓裡,不要影響… B:他有嗎?他有嗎?你看到了嗎?有證據嗎? A:有,我認為有。 B:你認為有喔。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9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卷 易字卷

2024-11-25

KSDM-113-易-278-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能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應更 正為「28分」;第6至7行「倒車時應」以下補充「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補 充為「告訴人陳嘉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能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施能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後方站立之行人,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嘉棻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 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2號   被   告 施能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搬運貨物,陳嘉棻為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當日至該公司進行稽查。施能 煌於同日時30分許,於該公司倉庫將貨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後 ,欲駕車自該公司倉庫之車道倒車離去,本應注意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貿然倒車,適陳嘉棻站立於 車道附近,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能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其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嘉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惟被告辯稱: 我不是該公司之員工,是朋友說那邊有貨叫我過去幫忙,我 不知道告訴人是調查官,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到該處進行稽查 ,我是去醫院才知道,而且當時在搬貨也沒有注意到有調查 官在稽查,當時我貨用好的時候,我人在車旁邊我有往後看 確定後面沒有人我再上車,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因為有死 角我沒有看到她,就撞上她等語。然查,被告之全民健康保 險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有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非該公司 之員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進行稽查的地點是 裡面的冷凍櫃及辦公室,後來因為現場發現違規商品,所以 從稽查地點出來站在工廠角落講電話,在被撞之前,我沒有 在該公司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公司人蠻多,我也不認識被告 ,所以不確定有沒有看到他,我也是第一次去等語,足認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撞擊前所站立位置亦非其進 行稽查地點,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施能煌 將自小貨車開進卸貨區後 持續在其小貨車上搬運物品,未 從小貨車後方載貨區下車。04:57告訴人陳嘉棻出現在畫面 右方,站在門口手持手機講電話。08:02 施能煌之自小貨 車撞擊到陳嘉棻之背部,約過 4秒(08:06)陳嘉棻拍打小貨 車車門,施能煌停車。」顯見被告進入該公司後,持續站於 小貨車上搬貨,且於撞擊後4秒即行停車,難認被告係出於 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1-22

PCDM-113-審易-320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 ,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 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 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 、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 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 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 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 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 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 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 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 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 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 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 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 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 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 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 ,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 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 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 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 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 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 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 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 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 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 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 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 。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 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 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 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 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 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 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 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 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 ,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 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2024-11-20

CTDM-113-易-205-20241120-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 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 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 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 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 ,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TYEM-113-桃秩-164-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561、3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AB000-A1114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間,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與乙○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同意,在乙○不知情 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因 乙○之母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查看乙 ○手機,發覺有異,遂告知乙○阿姨AB000-A111421B(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並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11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 ,前往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明 示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被訴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至121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判決所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部分),被 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 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前揭電子訊號之犯行,然辯稱:告訴 人乙○知道我有拍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未 詢問乙○即拿出手機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訊 號,然經乙○表示鏡頭不要對著她以後,被告即停止拍攝、 將手機置於一旁,事後乙○檢視被告手機並要求被告删除, 被告即應允並刪除之,被告雖於刪除上開電子訊號後再至手 機垃圾桶内復原,並存於僅自己得觀看之LINE相簿,被告顯 然未使用類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之積極手段,致使乙○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晝、語音 或其他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乙○之意思壓制程度以及應予非 難之程度均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其他積極手段等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壓制程度與 行為可非難程度有間,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其與乙○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 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前揭居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3至18頁、偵 字第36563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64、128、201頁、本 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 偵字第37530卷第19至25、27至28、63至66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7530卷第45至48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指認被告居處之GOOGLE MAP路線圖暨現場照片、乙○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3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LINE相簿擷圖、案發現場照 片、扣案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5 日刑生字第11180013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561 號卷第48頁、偵字第37530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37530號 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7、21至39、60至63、67、93至96頁) ,及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 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 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 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 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 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 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 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 、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 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 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 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 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 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 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 ,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 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 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 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 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警詢時指證: 我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說沒有 ,我請他把手機拿給我看,發現手機相簿內有我的裸照,是 我戴口罩裸上半身的照片,我請被告刪掉,被告就拿走手機 不讓我確認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2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鏡頭對著我,我有跟被告說叫 他鏡頭不要對著我,發生性行為後,我叫被告打開他手機的 相薄,我發現本案的照片,被告就刪除相簿的照片,我跟他 說我要檢查相片有無備份或傳到其他地方,他就把手機拿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65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對乙○拍照,乙○沒有同意,是拍完了乙○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 乙○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拿手機拍攝,拍攝之前我沒有經過乙○ 的同意,拍攝過程被乙○發現、乙○要求我不要拍攝,我就停 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拍照時乙○是知情的,只是拍完後乙○叫我拿給她看,要 我當面刪除,我刪除後又從垃圾桶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二人所述關於被告拍攝前未獲得乙○之同意、被告是 經乙○制止後停止拍攝、有應乙○要求刪除照片等節尚屬一致 ,然而對於乙○是否知悉被告有拍攝的動作則略有歧異。惟 從卷附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 料卷第25至26頁),均係近距離、由下往上且乙○面向鏡頭 方向拍攝,現場光線明亮,衡情拍攝時乙○對於被告手持手 機對其有拍攝之動作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拍攝乙○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時,因未經乙○同意,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構成要件不 合,然依本案前開情節,被告之行為強度及對被害法益之侵 犯,以及壓抑、妨礙乙○意思自由之程度,尚與上開條例第3 項所指例如刻意隱匿不告知之方式偷拍(事先架設錄影器材 )等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係該當上開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成 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指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 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 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 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 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67頁),被告亦知此 情(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罪,然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4、186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拍攝6張數位照片,且僅係供己觀覽之 用、無散布他人,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且被告無前科、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仰賴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乙○為少年,保全 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乙○為上開犯行 ,嚴重影響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卷第59頁 之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依辯 護人所指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按即 前述刑法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貳、 三、㈠至㈣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均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為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按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具體審酌:被 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行使偽造之實習醫師執照之方式取 信於乙○復與之性交,及以本案方式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 影像(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顯然影響乙○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論罪科刑紀錄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上 開2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就 附表所示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 之依據應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並就本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引用沒收之法條依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評價、敘明沒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乙 ○或甲○和解或調解成立,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 量刑及宣告沒收堪屬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對乙○為性交行為並未施 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乙○當時年紀相當接近16歲,堪認 被告犯罪手段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其家中經濟及家人之 生活均仰賴被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固 然始終坦承犯行,然乙○行為時未滿16歲,身心尚在發育, 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 及成年人周詳,卻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取信乙○並與之 性交,影響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已如前述,且迄今甲○仍不願與被告 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 刑最低得處「2月以上」,依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實難認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 分,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如前述,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貳、二、 ㈡及貳、三、㈤部分所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事由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字第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10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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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厚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厚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厚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張谷源 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蔡厚均 見狀剎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谷源摔倒在地,受 有左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蔡厚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谷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厚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張谷源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沒有過失,而且我的視 線被路邊停車格的休旅車型警車擋到,我的機車沒有損傷, 如果告訴人那時候沒有小跑步,應該不會撞到,當下輕微碰 到,告訴人可能因為自己骨質問題才會這麼嚴重,錄影證明 整件事情,合理推論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 則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核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 之位置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為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無訛。被 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自身骨質問題,毫無所據,並非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月19日18時28分20秒,畫面上方3名行人左右張望後開始穿越馬路,28分22秒,畫面左下方1名行人(下稱A男)左右張望準備穿越馬路。28分26秒,上開3名行人已穿越至馬路另一側,此時A男開始穿越馬路,告訴人於人行道上手持手機講電話準備穿越馬路。28分29秒,A男穿越至馬路中間行車分向線(黃線)時,告訴人邊講電話邊跟在A男後方開始穿越馬路。28分30秒,告訴人向左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前行。28分31秒,告訴人小跑步加速穿越馬路,被告所騎機車剎車燈亮,但仍碰撞告訴人。28分32秒,告訴人倒地。28分33秒,被告向右傾斜右腳撐住站立,機車未倒下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前,於短短不到10秒內,該處有3名行人自畫面上方違規穿越道路,A男自畫面下方違規穿越道路,告訴人緊跟A男違規穿越道路,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直行至該處,則上開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當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看到A男穿越馬路乙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74頁),更可認被告已見該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然被告卻係於碰撞告訴人前1秒才緊急剎車,因而與緊接於A男後方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 開勘驗及截圖所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已見該 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尤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然被 告卻直至碰撞告訴人前1秒方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顯未注 意當時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例如減速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 ,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 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固有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為本 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 事由,尚無從僅因告訴人過失程度較高,即謂過失程度較低 之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一再爭執案發地點路邊停 放之休旅車型警車亦係車禍原因,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 該休旅車型警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任何違規,自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據此認定亦有過失。況前述行人違 規穿越道路之情形,及告訴人遭碰撞之位置,均非在道路邊 緣易遭路邊停車車輛遮擋視線之位置,故被告辯稱視線遭遮 擋,顯非有據。又告訴人有無小跑步僅係其違規穿越馬路之 態樣,依上開所述,本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另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舉止,並無任何 奇特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被告另多次爭執卷 內警方拍攝之機車照片有誤,主張其機車事發後並無損傷等 情,然本案事發過程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至為明確,並不需 以機車損傷位置判斷事發經過,且被告有無過失亦與其機車 有無損傷毫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全然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PCDM-113-交易-187-2024111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葉憶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金 被 告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不斷 跟著原告,且不斷在原告住家出沒,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造 成騷擾,致原告不敢出門工作,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其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2,400元(計算式:2,60 0元×24日),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6,400元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住在同一棟公寓內,且在該公寓一樓 經營麵店,故被告並沒有跟著原告,係因當時店面水壓有問 題,遂走樓梯要去頂樓查看水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不斷跟著原 告,且不斷在原告住家出沒,致原告不敢出門,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等語,固提出里長所開立待業中之證明及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截圖、被告在該公寓大門及一樓之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之戶籍確實設在高雄市 ○○區鎮○街0○0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則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住在同一棟公寓內等語,尚非 無據,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原告自樓梯口出現,走到鏡頭下方後回頭看向樓梯口 ,被告自樓梯口出現,手持手機對著鏡頭方向並往前走一段 距離後停下並在原地將手機對著鏡頭方向。後被告往前移動 ,仍將手機對著鏡頭方向,期間夾雜男聲:「還要拍,亂拍 ,亂來,我等一下叫警察來,你別走,我叫警察來,來。」 被告則往鏡頭下方移動走出畫面,期間夾雜男聲:「說你亂 給人家拍照,…(聽不清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 被告雖有手持手機疑似拍攝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然 被告與原告於前開過程中均保持相當之距離,並未見被告對 原告之人身為拘束或有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原告所 提被告在該公寓大門及一樓照片至多亦僅可證明被告有在兩 造共同居住之公寓活動,亦未見被告有何拘束或限制原告人 身自由之行為,而原告所提待業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等證,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及○○○○○○, 及原告目前待業中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其所主張被告 長期跟著原告致其○○○○○○並致其無法出門工作而待業等情。 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不 斷跟著原告,且不斷在原告住家出沒造成其不敢出門,侵害 原告之人身自由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 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小-510-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以:  ㈠就誹謗部分:   證人黃耀全證稱:被告說黑道結黨,罵我、罵告訴人都有, 被告當時在罵告訴人,他的手機就是對著告訴人,從影片的 角度來看就可以看到我當時沒有在場,我回復被告說說我黑 道,是因為我聽到被告罵黑道,我自己覺得罵我等語;告訴 人證述:被告講話是對準我,臉也對準我等語,而觀諸手機 錄影檔晝面(檔名為「00000000乙○○1」)、手機錄影檔晝 面(檔名為「00000000乙○○2」)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被 告於案發當天均手持手機對準告訴人所在之櫃台内拍攝,甚 至在移動過程中仍對準在櫃台内之告訴人,並持續拍攝告訴 人,反觀證人黃耀全僅出現在影片中片刻即消失,被告也沒 有轉動手機方向拍攝證人黃耀全,堪認被告不實指摘誹謗「 與黑道結黨」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11條所定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 諜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 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 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 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内廣泛交流,而 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 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 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 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言論可言,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辱罵告訴人「袂見袂笑」、「囂徘」等語,均係對於個 人抽象、籠統地侮辱謾罵,而屬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已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而從本案對話脈 絡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 定表示要查什麼帳,更未說明要查全國帳務?社區公共帳務 ?被告家中的帳務?告訴人家中的帳務?或是任何帳務?而 是自始即不斷直呼「缺見缺笑」、「囂徘」,告訴人僅因未 回覆被告毫無具體指陳、自說自話之「查帳」、「問帳」問 题,被告即接連以前詞語羞辱告訴人,此等顯均欲使告訴人 難堪,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表達之内容流於對個人 人格特質之主觀批評與謾罵,而達人身攻擊之程度,實難認 屬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係對於社區大樓 公共事務進行適當評論,甚或有益公眾事務之思辨。  ㈢引用告訴人甲○○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部分:  ⒈會議紀錄關於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部分,因燦興為本社 區消防機電合約廠商,依慣例不用比價程序等,只要管理委 員會開會,經委員討論議價後,再經委員表決決議,最後經 主任委員裁示後,程序才完成,消防設備每年均會有損壞而 且消防局每年都會來檢查,故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每年必開此 會,程序上所記載内容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當然會產生疑 義。惟被告在本社區104至105年間擔任主任委員職務、105 至109年間擔任委員參與開會,對於議事規則應該熟悉。又 被告曾提及查帳問題,經轉告請其提出申請,被告在112年6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本社區提供帳冊資料,亦經本社區第 31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例會,臨時動議案由二作成決 議,再發函通知被告。迄今仍未被告至本社區管理室申請影 印財報資料。  ⒉證人黃耀全雖承認被告說他是黑道,然依對話可知「你在這 裡跟黑道結黨」應是指告訴人,是不同的人、事、物,原審 判決認被告所說黑道結黨營私亦是指黃耀全,與一般人邏輯 思維有所違背,不能讓人信服。  ㈣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 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甲○○亦具狀聲請上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係因認○○○○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8日會 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未詳加記載廠商報價及 討論而有疑義,要求身為○○○○社區總幹事之告訴人說明,未 見告訴人回應,且態度不佳,始對告訴人口出「袂見袂笑( 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臺語),是依被告當時 為此言論之脈絡情境、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乃係於與告訴 人理論過程中,見告訴人未善意回應被告希望明瞭會議紀錄 疑點之訴求而口出之言詞,難認被告係意在污辱而對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攻擊,此已據原審判決詳加論敘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9頁之3至第11、12頁之4),並無何違誤。  ⒉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內容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當日對話提及「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我跟你說你總幹事,你這兩年的帳必須翻出來給我看,要不然你就是有問題,你為什麼不給…住戶不能,你說住戶不能查帳,是誰告訴的?住戶才是主人。你只是掌管財務而已,管理大樓的財產而已,你沒看到你亂用大樓的錢你知不知道。怎樣?你若沒有,你帳拿出來給我看,這兩年的帳目都拿出來給我看嘛,你為什麼不拿出來?…你不要在那邊假奸,我來問你事情,你就說我是來擾亂的,我來問你什麼事,你就反咬狗說我過來干擾你,你在反咬狗什麼人,你在這裡很大就對了,住戶不能問你就對了?蛤!我來你卻說我是來搗亂。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你給我回答啊,你帳目拿出來給我看啊,你沒拿出來給我看,我有辦法告你啦」「怎樣,你給我回答啊,回答啊,你為什麼不給我回」「怕人家問你事情,就說人家在亂你,不要回答人家就說人家在亂,你怕人家問你事情你就不要做嘛,不要做總幹事嘛,帳目的事情應該要查的,是怎樣,大樓的基金,大樓做工程人家應該要查的」「你帳目講清楚啊,施作工程的帳怎麼報的,要說清楚!修理消防受信總機,才買4年而已,106年才買的而已,8萬塊報成15萬,還沒搞欸,現在來,幾年後又要修理,又要花3萬塊,好,好啊,你們每年就花3萬去修理,修理受信總機,東西明明沒壞卻說有壞;修理價格報很高,都在吃大樓,搞大樓的錢,大樓再多基金也不夠你們搞」等情(原審卷第74至77頁),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回應,且被告上開過程所稱「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意旨告訴人當時亦在錄影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被告在過程中確有提及希望閱覽之帳目範圍,並質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額「29,453元」之正當性,而未獲告訴人任何相對應之回應甚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定表示要查什麼帳等情,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係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闡釋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而論斷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要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關於誹謗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併此指明。  ⒊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上情,然衡情每年消防需求及金額均有 程度多寡之差異,是縱被告前曾擔任主任委員、委員職務, 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質疑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 額「29,453元」金額正當性,有何不當、違常之處。又依告 訴人書狀所指,被告係在112年6月間始經轉告而以存證信函 要求提供帳冊,而本案行為日期為112年5月30日,從而,被 告提出申請前,因有疑義而提出質疑,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 處。  ㈡關於誹謗罪部分  ⒈證人黃耀全前對被告提告傷害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111至 113頁),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告訴人(黃耀全,下同)以頭及上半身主動向被告靠 近,被告始將告訴人推回,雙方始終距離約1步,被告雖有 推告訴人之行為,惟告訴人倒向礦泉水箱之動作並非自然, 且依常情告訴人倒下呈跪姿抱住礦泉水箱,理應不會向左傾 倒,亦無須抓住礦泉水箱,然告訴人向左傾倒後,肚子朝上 ,理應身體重心會繼續往其右側倒,然告訴人竟又往左側轉 回來,顯與失去重心之情況不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等情,是被告因而認該案黃耀全係故意跌倒而 指訴被告傷害,並於本案案發當日指稱黃耀全「黑道結黨」 ,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合理,此觀諸黃耀全稱「說我黑道」後 ,被告緊接稱:「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 推的,不起訴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4 、75頁),益可明證。是被告辯稱其所稱「黑道結黨」係指 黃耀全,顯非無稽。且綜觀被告前後對話可知,其當日主要 訴求係針對管理委員會帳目之事未獲告訴人善意回應,是被 告蒐證過程縱使其手機鏡頭均係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蒐證 ,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口出話語之對象均指告訴人 。  ⒉綜觀被告當日此部分前後陳述脈絡(原審卷第74、75頁), 被告稱「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 ,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 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看你有多囂徘,囂徘不久啦 ,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徘不久啦」,其中「你在這裡 跟黑道結黨」之「你」縱是指告訴人,無非係被告歷經與告 訴人對話而對告訴人表達其感受,被告有無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意圖,非無疑問。再者,依一般人理 解之黑道,常係給人霸道、不講理之印象,而被告因質疑11 2年2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金額正當 性,並訴求閱覽管理○○○○管理委員會帳目,然當下均未獲告 訴人理性回應隻字片語,則被告基此個人經歷而對告訴人為 情緒之抒發,應係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 之評價及意見,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 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為其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臺中市○區○○街0 段0巷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 乙○○(下稱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下午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以臺語接續辱罵甲○○ 「袂見袂笑(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並傳述告訴 人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時,跟黑道結黨營私等情,以此不 實事項指摘甲○○,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耀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錄影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袂見袂 笑」、「囂俳」,及表示在場之某人與黑道結黨,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去找告訴人 是因為他所寫的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我看不懂,就是消 防改善工程討論案說明的部分我有疑義,想找告訴人釐清, 但告訴人叫我走開還兇我,所以我才會覺得告訴人身為社區 總幹事這樣做的行徑很囂張,至於我說「與黑道結黨」這句 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發 生是因為被告長期關心社區公共事務,導致告訴人、證人黃 耀全之工作量增加,造成他們心生不滿,證人黃耀全先前也 提告被告涉嫌傷害,業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 分,推估證人黃耀全收到不起訴處分後,之後告訴人就設局 激怒被告,被告雖然有講「袂見袂笑」、「囂俳」等語,但 她只是要過去向身為社區總幹事的告訴人詢問社區會議記錄 上面的消防設備是指哪些項目、消防設備總價有無經過比價 程序,卻遭告訴人要求離開,被告才會基於客觀事實為上開 評論,且總幹事的職務性質本來即具有服務社區住戶之性質 ,被告另外也有拿出手機反錄影,錄影中被告有提到要求告 訴人將社區帳冊拿出來,還有消防報價等問題,這些事情均 與社區公益有關,而構成合理評論;②至於被告講說「與黑 道結黨」這句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而非針對告訴人所言, 蓋在場之證人黃耀全聽到「黑道」二字後,也立即回應被告 「你罵我黑道」,顯然被告出言「與黑道結黨」不是針對告 訴人所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誹謗部分:  1.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於告訴 人及證人黃耀全2人均在場時,對在場之其中一人,出言表 示「與黑道結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115- 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又查,證人黃耀全於本案發生前,曾提告被告涉及傷害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 112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向證人黃耀全提出誣 告罪嫌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見他卷第33-35、37-39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為遭 受證人黃耀全提告在先,因而懷恨在心,而於本案發生時, 對證人黃耀全罵稱「與黑道結黨」等語,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  3.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 115-118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乙 ○○2】之檔案,影片時間0分0秒處至51秒處,可見被告稱「 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 某一名男子回覆稱「說我黑道」,被告復稱「結黨還會誣告 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我現在告你誣 告啦。」等語。而證人黃耀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 社區擔任保全長達10年了,本案發生時,我也有在場,附件 一所示影像是於112年5月30日拍攝的,被告當時有罵我是黑 道,影片當中回覆稱「說我黑道」的那名男子是我的聲音等 語(見本院卷第78-88頁),衡酌證人黃耀全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依據前揭證詞,影片中向被 告回覆稱「說我黑道」者乃係證人黃耀全,被告隨即又稱「 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 我現在告你誣告啦。」等語,所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黃耀全及 被告互相提告傷害、誣告等節相符,顯見影片中被告稱「與 黑道結黨」等語,乃係針對證人黃耀全所為之言論,而非出 言指摘告訴人。復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有 稱告訴人與黑道結黨營私一事,是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告訴人與黑道結 黨營私一事,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至 於被告指摘證人黃耀全與黑道結黨部分,既未經證人黃耀全 提告及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4.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手機雖有錄得被告對告 訴人稱「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等語,然而,所謂「結 黨」二字充其量僅係搞派系或團體之意,而一般社會生活上 處處可見派系結盟之情,未必即有負面寓意,而會損及他人 名譽,況且,被告所言究竟係指告訴人與何人結黨?結黨之 目的為何?結黨後從事何事?均語意未明,尚難認已構成具 體事實之指摘,而非屬誹謗之行為,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5.又證人黃耀全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講「黑道」的部分,罵 我、罵告訴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錄影的時候,我可能有對著被告講「說 我黑道」,聽口音的話,那句話像是我講的,但我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而,證人黃耀全、告訴人2人 既然與被告均有所嫌隙,自有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之風險,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影片中回覆稱「說我黑道」者 是何人,本院復已說理認定該人即為證人黃耀全,進而推認 被告所指摘與黑道結黨者應係指證人黃耀全,而非指涉告訴 人,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之手機錄影內容,亦未攝得被 告有針對告訴人指摘稱「與黑道結黨」等語,自難徒憑證人 黃耀全、告訴人上開不利之證詞,即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另此敘明。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 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②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 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 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 第39至40段參照)。   ③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 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 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 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 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④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 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 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 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⑤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⑶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公然侮辱之 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 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 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 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 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 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 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 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 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  2.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 7、115-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衡酌被告所 言「袂見袂笑」、「囂俳」等語,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僅 為抽象之形容詞或描述,性質上應係抽象辱罵之行為,先予 敘明。  3.又辯護人於歷次辯護狀記載:被告因本案社區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之內容,就社區消防合約更換及維護工程,於記錄 內未詳加載明有無就各廠商之家數及報價進行討論,而僅就 該合約與維護工程交由單一廠商承作,因此要求身為總幹事 之告訴人對其說明,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且態度不佳, 導致被告對於告訴人不予其查帳之行為心生疑慮,被告始稱 告訴人「袂見袂笑」、「囂俳」,此乃對於告訴人未盡職責 之具體行為所發表之合理評論等語(見他卷第19-22頁、本院 卷第105-106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每個月都會看會議 記錄中之財報,我有和告訴人表示他所寫的會議記錄我看不 懂,就是他卷第29頁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 一:111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 ,我有疑義,所以想找告訴人釐清釋明,社區作工程應該要 公開招標,但管理委會員卻沒有進行比價就先作工程,等工 程做好後會議記錄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並 提出本案社區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 為據(見他卷第27-30頁),而觀諸本案社區112年1月11日第3 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 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 員討論後,主委裁示先處理b.C棟室消防栓箱設備修繕,估 價9600元(未稅),請燦興(廠商)年前優先處理,其餘7項目 下次例會再議。復參以本案社區112年2月8日第31屆管理委 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度消防缺失 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員討論後, 一致通過餘7項目改善工程,主委裁示通過111年度消防缺失 改善工程(一),總金額2萬9453元(含稅)。又上開2次會議紀 錄之紀錄人員均為總幹事即告訴人。是以,依據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所示,於本案發生前約3個多月,本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確實有通過「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討論案,而會議記 錄中僅有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燦興)之廠商名稱、總 金額2萬9453元之記載,而未記載有無就各間廠商進行比價 、比價之情形如何、各廠商之良窳、須改善之消防工程項目 分別為何(包括各項目之單價)等細節,所記載之內容實非一 般人可一望即知,而不會產生任何疑義。又稽以附件所示之 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向告訴人稱「你帳 我早就抓出來囉」、「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 帳還在亂說」,然均未見告訴人對於「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討論議案之相關事項予以回應,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 因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暨相關消防改善工程之費用支 出有所疑義,故對於擔任總幹事及會議紀錄者之告訴人提出 質疑,並要求其說明,然卻遭告訴人拒絕說明,始出言辱罵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本案社區 消防工程之廠商擇定、費用支出等議題,關乎社區住民全體 之公共利益,屬於公共性事務,故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涉及 對於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告訴人身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所指派 之各項行政、財務、安全、設備及環境維護等工作,並領有 薪資,則告訴人對於身為社區住戶之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及 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處理社區事務之言行舉止,所作成之意見 表達或評價,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縱使被告用語 上帶有貶抑、負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有構成公然侮辱之 客觀行為,抑或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4.又考量被告雖在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然而,倘若聽聞上開言論之人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不致於僅因聽聞被告出言「袂見袂笑 」、「囂俳」此等用語,即對於被辱罵之告訴人產生負面觀 感,而降低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蓋聽聞者若與告訴人根 本不認識,也搞不清楚事件脈絡之前因後果,即便聽聞上開 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自無社 會名譽減損可言。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為本案社區 之住民或配合之廠商人員,以及告訴人之其他同事(例如證 人黃耀全),則渠等在本案社區生活或參與本案社區公共事 務之過程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執行該社區公共事 務之表現能力,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定之評價,未必會 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 句話,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向來待人處事或工作表現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言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言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  5.且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 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6.綜上各節,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乃係對於身為總幹事 之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或評 價,其言論依其整體表意脈絡仍有助於上開社區公共事務之 思辯,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告訴人身為領有薪資並為住民 服務之總幹事,本應較能接納、容忍社區住民對其處理公務 方式之批判,在面對批評之際,其名譽權之保障自應適度地 退讓。再者,一般人無論與告訴人是否相識,當聽聞「袂見 袂笑」、「囂俳」等語,未必即會降低其等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更無證據顯示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何 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存在。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 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猥 褻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尖 酸刻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社區公共議題 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 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他6306卷宗證物袋內隨身碟內乙○○資料夾檔名為【00000000乙○○1 】、【00000000乙○○2 】、本院卷內被告陳報狀所附光碟檔名為【糾紛當天乙○○甲○○】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   當庭播放檔名為【00000000乙○○1 】影片全長2 分34秒、【00000000乙○○2 】影片全長1 分04秒、【糾紛當天乙○○甲○○】影片全長7 分25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如下: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1」)】 1.(00:00:00-00:01:06)擷取照片編號1 乙○○從畫面中櫃檯右邊移至左側,手持手機拍攝櫃台內畫面 2.(00:00:27-00:00:29)擷取照片編號2 黃耀全身穿襯衫從乙○○身後經過,消失於畫面右側 3.(00:01:07-00:02:18)擷取照片編號3 乙○○從畫面中櫃台左側移至右側,仍持手機繼續拍攝並與櫃臺內之男子(下稱甲○○)口角爭執 4.(00:01:18-00:02:34) 乙○○:真囂俳,整個在那邊結黨,還會給我誣告,真囂俳,     我看你可以囂俳多久,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看你可以囂俳多久,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你盡量囂俳,我看你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你已經在這囂俳8、9年了 甲○○:阿唷 乙○○: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囂俳8、9年 甲○○:阿唷,200年,阿唷,200年,我不會….你再罵,你再     罵 乙○○:幾百年,整群300年,我跟你,我跟你整群人300年 甲○○:你再講你再講啊,你怎麼不講 乙○○:我跟你整群人300年囉,吃你們錢,吃你整群300年,     知不知道 甲○○:阿唷 乙○○:囂俳,你在囂俳什麼(拍桌子指著櫃臺)這邊不是你     家啦,我跟你說,總幹事管我,說我不行住那裡,袂     見袂笑,走路歪一邊,你在多好米 (乙○○離開櫃臺) 乙○○:走路歪一邊,是在多好米,你祖媽結黨,你帳我早就     抓出來囉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2」)】 1.(00:00:00-00:00:51)擷取照片編號4 乙○○手持手機拍攝櫃臺內畫面,左右移動,邊走邊罵 2.(00:00:00-00:00:51) 乙○○: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 乙○○:看你有多囂俳,囂俳不久啦,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     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 某男子(聲音):說我黑道 乙○○: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     訴啦,我現在告你誣告啦。

2024-11-12

TCHM-113-上易-59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光閔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閔(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鐵門內之騎樓(即停放車輛)處,與鄰居何嘉興(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理論不明 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蕭光閔不欲與何嘉興繼續在騎樓處爭吵 ,要求何嘉興離開,明知出力推人可能將使對方於過程中受 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徒 手推何嘉興胸部一下,致何嘉興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 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蕭光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卷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興、被告母親吳玉瓶分別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 、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卷第189至190頁), 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本案有關部分見附表所載)、 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原審訴卷第75至78、 91至106頁;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40分許至健 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 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 2年6月8日健仁字第11200002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原審 訴卷第31至42、167頁)在卷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 者,故意包括「知」與「意」,所謂「明知」或「預見」其 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 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查本件告訴人進入被告 住處之騎樓處,該處有鐵門,停放被告之車輛,仍為被告之 私領域場所,被告已經表明不讓告訴人繼續待在該處,而告 訴人依舊持手機錄影,面對被告不斷表示「請你出去」等語 ,但告訴人依舊出言「你剛剛敲什麼牆壁」、「你不要碰到 我喔」等語,並未有欲離去之動作,且兩人之出言已經是吼 叫之激動狀態,告訴人持手機退到靠近鐵門之際,背對鐵門 ,被告仍朝其出言要其出去,並出手推告訴人胸部,導致告 訴人身體後仰撞擊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衡 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態正常、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教育 程度,在上述空間處所,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在其住處 爭執或拍攝錄影,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出去未果,並非以手輕 觸告訴人促其加快腳步離開現場,而係以較為猛力地用手推 告訴人胸部,其主觀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 結果,然應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且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 在錄影,靠近鐵門處,有上述肢體觸推、碰撞,可能致告訴 人跌倒傷害,仍出手推之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告訴人亦確 實因而受傷。是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犯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傷害,然因由勘驗 錄影畫面僅可認定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一下,無從認定被告有 出手二次以上,即並非持續觸推毆擊,或者於告訴人跌坐地 上時,被告依舊出手毆打之,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故 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罪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為之,於罪責考量程度 亦應不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先 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9頁),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前來質疑牆壁 發生聲響乙事,為使告訴人離開,應可預見雙方均情緒激動 ,若出手推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出手推之,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即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基於未必故 意傷害告訴人,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惹起 爭端、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即跌倒,時間短暫 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曾與告訴人互毆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告訴人同為該案被告),雙方並有多 次爭執提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檢 察官書類在卷供參(見原審訴卷第113至160頁),可知雙方 關係並非良好,亦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與本案有關部分 編號 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1 00:00:00 何嘉興:你們要休息,麻煩你們不要弄下來。      (鏡頭對著蕭家一樓屋內)      蕭光閔:請你出去。      (蕭光閔往鏡頭走來) 00:00:03 何嘉興:我我。      蕭光閔: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蕭光閔音量提高,並往鏡頭走來)      何嘉興:你剛剛在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情緒激動)。 00:00:06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蕭光閔當日著灰色上衣、 短褲,圖二十一)。      (蕭光閔此時已走至何嘉興面前,雙方距離甚近)(圖二十二)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蕭光閔:請你出去。 00:00:11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鏡頭往後照向鐵門,此時鐵門約在一半高度)(圖二十三)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你在動我什麼,請你出去。      何嘉興:我在動你?是你在動我吧。      蕭光閔:請你出去,不要占路。      何嘉興:我什麼時候在占路。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小聲一點。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何嘉興:你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2 00:00:28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00:00:30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你出去。      (蕭光閔說完「出去」,伸出左手推向何嘉興上半身)      (鏡頭旋即與蕭光閔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有撞擊鐵門聲音)(圖二十四至三十五) 00:00:33 (何嘉興頭部約與後車燈處平行)(圖三十六) 00:00:34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左小腿貼地)(圖三十七) 00:00:35 蕭光閔:出去(此時站著)(圖三十八)。 00:00:37 (何嘉興以左手摸頭)(圖三十九) 3 00:00:43 (鏡頭轉向拍攝蕭家一樓屋內,蕭光閔及吳玉    瓶站在屋內,吳玉瓶著紅色上衣、長褲,圖    四十) 00:00:44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出去出去。      蕭光閔:出去。 00:00:46 吳玉瓶:出去。 00:00:53 吳玉瓶:跟你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跟你    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出去,出去啦(蕭光    閔走入屋內) 。 00:00:55 蕭光閔:要出去嗎?(再度自屋內走向鏡頭)      何嘉興: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      吳玉瓶:你出去就,出去。      蕭光閔:要出去嗎?      吳玉瓶:你進來我們裡面(影片結束)。 註1:以上見原審訴卷第76至78、91至100頁。另錄影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惟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影像連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 註2:經本院將錄影檔案送鑑定,認影像畫面連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註3:本院亦有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當(見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

2024-11-11

KSHM-113-上訴-26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金與朱紹猷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住戶,緣朱紹猷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 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徐永金在資源回 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徐永金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詎徐永金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朱紹猷發生口角爭執,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 把(起訴書誤載為掃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 頭)朝向朱紹猷揮舞,朱紹猷見狀往後倒退,徐永金即上前 逼近朱紹猷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朱紹猷,使朱紹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紹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徐永金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紹猷發生口角爭 執,並將拖把之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一路跟拍、在 資源回收室門口堵住我,說我最近行為偏差,叫我站在前方 給他錄影,所以我從裡面拿拖把出來,問他是不是要找我打 架,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 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被告正在 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拾起 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 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1片、本院11 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卷 第36-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返家時之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認本案發生之 經過,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 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 ,而對被告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被告聽聞後心生不 滿,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 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將竹竿頭 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告 訴人,復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過程共計數十秒始停手(見 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告訴人當時則未持武器。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雙 方口角時其中一方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呈長棍狀),將竹 竿頭朝向未持武器之另一方持續揮舞,甚至上前逼近,客觀 上足使另一方心生畏懼,害怕手持拖把之人隨時可能出手攻 擊,導致自己受傷甚或死亡,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於口角時故意手持 上開拖把,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甚至在告訴人後退時 仍上前逼近,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 告訴狀中陳述自己有因此心生畏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見到被 告揮舞拖把後曾有往後倒退之舉動,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上開揮舞拖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揮舞拖 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批評,即於口角時手持拖把, 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持續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 係因告訴人先突然出言批評被告,被告始一時情緒衝動而犯 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編號 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 ⑴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輛停妥後熄火下車,右手持著手機錄影,左手持著裝有西瓜之塑膠袋走進停車場電梯(B2),搭電梯到1樓,電梯開門,告訴人出電梯走向社區中庭,播放至2分46秒時,告訴人走在中庭內,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著鴨舌帽出現在告訴人前方,走向一旁之資源回收室開燈進入,告訴人亦走到資源回收室門口(未進入室內)朝著被告錄影,被告則手持垃圾(以塑膠袋盛裝)在垃圾分類處察看。 【播放至3分8秒時】 告訴人: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被 告:你不要亂七八糟啦,照什麼照。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ㄏㄚˊ。 ⑵ 播放至3分17秒時,被告將手上之垃圾放在一旁檯子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處,右手先拿起放在門口處玻璃門後之竹掃把後又放下,改拿起放在同處之竹拖把,告訴人見狀說(並伸手指著被告):我跟你講,你這樣攻擊你就完了。 ⑶ 播放至3分22秒時,被告以雙手持拖把放在胸前,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告訴人稍微揮舞幾下,並走出資源回收室。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持續把竹竿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有時會上下揮舞竹竿頭,期間告訴人逐漸倒退往後走,被告則一邊揮舞竹竿頭,一邊上前逼近告訴人。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原本手持裝西瓜之塑膠袋已置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旁之花台處。 被 告:我跟你講,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還拿兇器。ㄚˊ。 被 告:你拿什麼,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拿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 被 告:你有權利。 告訴人:好,沒有關係,我就叫警察嘛,好不好。 被 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我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 ⑷ 播放至3分35秒時,被告仍雙手持拖把,把拖把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但未再向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也停在原地未再退後。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說話時就會朝著告訴人上下揮動竹竿頭。 被 告:照什麼照,我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你跟我什麼關係,你就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是看有異狀我才照啊。 被 告:什麼異狀你講啊。 告訴人:好,我講,我就等警察來嘛,好不好,我們等警察來就好啦,好不好,這麼簡單一件事情,你拿兇器。 ⑸ 播放至3分58秒時,被告將朝向告訴人之竹竿頭收回,改用右手單手拿著拖把。 被 告:亂七八糟的。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 被 告: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照我,你憑什麼照我。 告訴人:這個社區有什麼事情… 被 告:這個社區就是你最搞怪。 【播放至4分9秒時,被告轉身往資源回收室走去】 告訴人:什麼我最搞怪,最搞怪是誰,我告訴你有一些影像我還沒把你調出來勒。 ⑹ 播放至4分13秒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回到資源回收室內將拖把放回原處,並做垃圾分類。 告訴人:喂110嗎,現在社區這邊有一點問題,能不能麻煩你過來一下,就是有人拿著那個掃把對著我,好像要攻擊我一樣。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這個社區,我在中庭這邊等你們,好,BYEBYE。 【播放至4分42秒時,告訴人說:好,我叫他來,我們就等警察來好不好。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仍在資源回收室內做垃圾分類。】 ⑺ 播放至5分1秒時,告訴人說:誰做了什麼事都知道啦。 被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照我啦,怕什麼,要打架也可以啦(一邊說一邊走出門口)。 ⑻ 播放至5分10秒時,被告走出資源回收室,與告訴人在中庭爭吵。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已將置於花台處裝西瓜之塑膠袋取回。 告訴人:我幹嘛跟你打架,只有流氓才打架啦。打架。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照你照什麼,我是看有異狀把它照下來而已啦。 被 告:什麼異狀,我跟你講啦,我什麼異狀。 告訴人:等警察來,你跟警察講好不好,你不用跟我講啦。 被 告:我跟你講啦,有種就大家一起來幹一下。 告訴人:什麼幹一下,誰跟你幹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講話,我跟你講。 被 告:亂講。 告訴人:你越講你就越糟糕,你越講越糟糕。 ⑼ 播放至5分40秒時,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又將裝西瓜之塑膠袋置於一旁花台處。 告訴人對被告說:欸,你在這邊等一下警察,我把… 【被告高舉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隨即放下】 被 告:你不要走(告訴人:我不會走),我跟你講,你走我就甩你了,試試看。 告訴人:我要把東西拿…我是要把東西…我是拿東西上去擺啦。 被 告:你不要走。 告訴人:我不走,我當然不走啊(被告:不要走),我當然不走啊,我都叫警察來了我還走什麼走。我問你。 被 告:我跟你講,我不要上去,在這邊。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被告:我跟你講),你碰我你就完蛋了,你敢碰我你就完蛋。 被 告:試看看。 告訴人:好,試看看,你敢碰我你就完了,我跟你講。 被 告:我碰你,看我會不會碰你。 【播放至6分12秒時】 告訴人:你擋我你就妨害自由喔,我跟你講,你給我讓開。 被 告:你報警為什麼要走。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我跟你講說我先放上… 被 告:你幹嘛要去樓上,在這邊等就好了。 告訴人:我這西瓜就擺這,我就想說趕快先拿,我已經跟你講說我馬上下來。 被 告:為什麼要拿去。既然報警了你就要在這邊等。 告訴人:我一定下來等,好不好。 被 告:你不用上去。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你擋住我你就妨害自由,我跟你講。 被 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自由喔,你真的不要妨害自由,我跟你講,這樣對你是很不利。 ⑽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拉住被告。 甲男對告訴人說:你要走你就走啦。 告訴人:我本來就要走,他不讓我走。 甲 男:走開啊,我拉著他,你走嘛。走嘛。 告訴人:我馬上下來,因為我已經叫警察來了。 被 告:不可以給他走…(聽不清楚),胡亂來。 【播放至7分2秒時,告訴人走進電梯上樓放置西瓜,隨即走樓梯下樓。】 【播放至8分28秒時,告訴人走至社區一樓中庭,現場已有其他住戶在場,警員亦已抵達,被告、告訴人、其他住戶陸續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告知可各自備妥證據,至派出所提告,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易-18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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