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即
伊母親B01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C
01、D01為B01支出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項目,應評價為B0
1協助照顧其等幼子之對價,或其等出於人倫孝道所為之任意給
付或贈與,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實踐,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B01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既認B01自民國102年12
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額後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193元,且C01、D01、洪國泰、A0
1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0%、30%、20%、30%,依此計算A
01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30萬2,158元。又B01於111年9月9日因跌
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C01、D01支付16萬0,
962元之醫療費用等節。則A01依上開比例即30%應負擔之醫療費
用應為4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非5萬6,337元
,經抵銷後,C01、D01得向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
2萬7,224元及10萬3,224元,尚非13萬1,265元及10萬7,248元,
此部分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簡抗-4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