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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4號 原 告 王明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7號、第22-AFV36730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 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環河北路1段交岔 之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盤查,嗣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 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一),並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環河北路1段(行為二),警員因 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 一)、「紅燈右轉」(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分別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67307號、第AFV36 730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8日 前,並均於1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 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3年4月2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 際駕駛人。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FV367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罰鍰6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至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口,遇紅燈 時,依規定行駛至機車格,等綠燈亮時再直行進入大稻埕 碼頭,當時系爭機車停在最左邊第1輛,隔一會兒警員指 示右轉,故原告並未紅燈自行右轉。 2、原告當時是停在最左邊第1輛,警員無故指示原告右轉, 顯已違反安全比例原則,且該地形不適合臨檢,故原告依 指示右轉後續行。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22日8 時16分許,行經違規案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環河北 路1段口,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請原告即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停車受檢,原告 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右轉後逃逸,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 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 ,依法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案。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影像所示,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因員警攔查受檢,惟原告拒絕受 檢紅燈右轉逃逸,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2、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指示右轉」;惟經檢視 員警密錄器畫面,並無發現員警指示原告右轉,系爭機車 駕駛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 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在卷可稽。 3、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00110360 號函示(略以):「三、有關本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 第19418號函,有所謂『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所指為 何,主要係指當事人經攔停稽查,本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 務,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服從稽查。四、有關交通勤 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 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按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如最基本的查驗駕駛人 之駕駛資格、行車之許可憑證、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作進一步稽查…等措施)。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 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拒絕受檢 並在紅燈下逃逸,觀原告騎乘機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 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 當之處。 4、末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 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 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 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 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 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 ,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實難以 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一、二。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警員 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 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 、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3301483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 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單數頁〉、第103頁、第10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 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有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 警員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833號函載稱:「… 旨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行經本轄民生西路 與環河北路一段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並請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靠邊 停車接受稽查,竟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紅燈右轉( 東往北)後逃逸,員警事後檢附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 尚無違誤。」,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佐 (原告雖稱警員指示其紅燈右轉,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實屬有悖),是此一事實堪予認定。      3、據上,足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而 原告未立即出示,警員乃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 告即逕自違規駛離並「紅燈右轉」,是被告據之就「紅燈 右轉」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另原告固經警員要求其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違規駛離,然因原告並非先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自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 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核屬有誤;至於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即「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之稽查」),則要屬他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均一併說明;至於原處分一經本院撤銷後,被告 是否重新認定該部分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 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5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 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1544-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屬訴外人詹羽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目睹,並分別製開第G1MA10023、G1MA1002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 1MA10023、第68-G1MA10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分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 逸」二種類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本 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 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 而逃逸。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 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 明示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 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 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 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 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 ,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 ;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 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 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 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 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 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若雖前有違反 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 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 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133頁),原告固 與員警爭論,並回以「我沒有要靠邊」、「我就是不要靠」 等語,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口紅線路段,並離座下車 使用手機,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 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所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員警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時即已自 行終止違規並停在現場(即原告已坐於系爭車輛上,處於駕 駛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情節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並不該當。是被告以原告行為 ,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違反第6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而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均有違誤,均應 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15-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張宏鳴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第78-SYMG7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壁分駐所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區道○00○○○○○○○00號電線桿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SYMG70133 號、第SYMG7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移請被告處置。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製開裁 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認訴 外人謝○○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 G7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在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家中庭院後盤查酒測,然 原告並無任何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行為,員警 之盤查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 當時尾隨之警車並非在執勤相關勤務,為何還請另一輛警 車攜帶酒測儀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無效。 (二)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為裁罰認定,但原告 係如何有客觀情形可認定喝酒之舉?員警未合理攔查及指 認,如何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 (三)盤查地點並非後壁區區道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而是臺南 市○○區○○○00000號庭院,且盤查未指控身上有酒味及形跡 可疑。 (四)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 安講習。       (五)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原告自產業道路駛出,該處並 無紅綠燈,原告可逕右轉進入臺一線,然原告卻於見到警 車後放慢速度,於警車靠近後才右轉駛入臺一線,並緊接 右轉駛入產業道路,員警見系爭車輛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 疑,故欲將其攔查,隨即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停車受 檢。員警遂跟隨原告駛入南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電線桿之 路口廣場停放,並盤查下車之原告。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 身有濃厚酒味,並請備勤同仁支援檢驗合格之酒測器至現 場對原告施行酒測,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 並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亦告知員警飲酒結束已逾 2小時,員警告知酒測相關流程,測得酒測值達0.39mg/L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針對原處分二: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謝○○,並非原告,有 原處分二影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原告既非原處分 二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五、針對原處分一: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頁);掌電字第SYMG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 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00774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 E地圖及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 (本院卷第117頁)、謝○○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19頁)等 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 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 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 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 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   6、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道交處 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 (本院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擷取照片及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第 255頁至第2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1、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1至00:08:07,可見道路分為 內線車道、中線車道、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道,警車於中線 車道直行,其右前方遠處有一機車直行於機慢車道;系爭 車輛於00:08:03出現在右側與警車垂直之產業道路,警 車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7至00:08:49,警車以時速每 小時34公里速度前行,系爭車輛自警車右方垂直之產業道 路出現後,在路口突然停下約7秒,警車才減速以每小時1 7公里速度靠右行駛;後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行一小段 後,警車跟隨在後,警車時速約13公里;系爭車輛在下個 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警車亦隨之右轉,系爭車輛直行 ,警車跟隨其後(警車時速為39公里),此時可見警車警 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3、行車紀錄器00:08:49至00:11:49,系爭車輛緩慢直行    、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車速忽快忽慢(00:08    :58至00:08:59時行車紀錄右下角時速從每小時48公里 跳到每小時52公里),於00:09:28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    ,於00:09:35跨越雙黃線左轉,再右轉進入一空地中,    警車亦跟隨右轉,鏡頭前方有一建物,員警下車,二名女 子從房屋開門走出,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   4、巡佐魏○文秘錄器00:45:46到00:48:46,員警與原告 對話提及「你這樣不行喔,宏鳴」、「你看你的(語意不 清)」、「你喝多久?」,原告回「我才喝兩罐」,員警 問「啤酒嗎」?原告「對,啤酒」、「兩個小時」,員警 「差不多兩個小時」,原告「嗯嗯嗯」。員警又提到「我 們剛開始在跟你交會的時候就看你速度很快了,我們才會    」、「從那邊……我們又開始跟你交會的時候」、「你開的 速度就真的很快了」、「你從小路出來那時候」、「你應 該知道我們要攔你吧?」,原告回「欸……我不知道,因為 我就……繞過來」,員警「你不知道喔?因為已經在那邊叭 你半天了。沿路……」,原告「因為我就看到你們    ,然後我就繞回來了。我有看到你們,然後我就停下來」    ;自00:48:40開始可以看到原告手持瓶裝水,往庭院門 口走(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5、巡佐魏○文秘錄器00:48:46到00:54:46,原告左手持 瓶裝水,走出右側有鐵門之處,橫越馬路到堤防護欄旁, 原告喝幾口水;員警於00:50:08許,將警車駛出庭院空 地,停至馬路上;於00:50:30許,另輛警車出現停在馬 路上,有一穿反光警用背心外套員警下車,手提酒測設備 置於警車引擎蓋上;於00:54:41許,員警打開酒測器吹 嘴之包裝,告知原告「漱口了,可以測一下啦齁」,「如 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舉發; 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了, 其實照我們規定來講就可以測了」、「有提供漱口就可以 了」、「這是我們新的吹嘴」,原告回「好啦」(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8頁)。   6、巡佐魏○文秘錄器00:54:46到00:57:46,配合「邱○儒 密錄器」,員警「你含住吹嘴像吹氣球一樣這樣子(呼氣 聲)。讓機器發出的的聲音就可以了。來,再來、再來    、再……,OK」、「0.39,你已經超標了」,原告於酒精濃 度測試單簽名(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先稱警車旁有一機車經過,警車在機車後面,伊是支 幹道,要禮讓主幹道;後改稱警車要右轉才禮讓云云。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與警車同向之機車已穿越路 口,距離系爭車輛及警車甚遠,原告並無禮讓之必要;另 警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初出現於產業道路路 口時,警車尚未未達該路口,因系爭車輛於產業道路路口 突然停車7秒,警車才偏右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警車要轉 彎或是行駛於主幹道,原告要禮讓之情,應可認定。   2、舉發機關所屬後壁分駐所所長董○峯與巡佐魏○文於112年1 2月30日擔服22-01時巡邏勤務,於112年12月31日約00時0 0分許,在台一線283.6公里北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從產業道路駛出,員警見原告發現警車後放慢速度,又見 原告駛至283.4公里處右轉駛入產業道路,見原告行車忽 快忽慢形跡可疑,故欲將其攔查,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 有濃厚酒味……等情,有巡佐魏○文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 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影片中,系爭車輛駛至產業道路 路口時突然停車7秒,員警於影片中稱「在那邊已經叭你 半天了,沿路……」,原告並未否認且坦承看到警車才繞回 家,且表示「我才喝兩罐」、「對,啤酒」、「兩個小時 」等情相符,是員警認原告駕駛行跡可疑,就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得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員警密切跟隨,直至原告 駛入住家庭院,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係合法要求原 告接受攔停情狀的延續,員警於原告停車時,自仍得要求 原告進行酒測(參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 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且員警於盤查時,聞到 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當場坦承約二小時前飲用啤酒 兩罐,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稱員警攔 停、盤查,要求酒測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非 有理。   3、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有據,已陳述如前。盤查 員警因未攜帶酒測器,請備勤員警支援酒測器,難謂違法    ,原告據以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另員警已告 知「如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 舉發;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且原告係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核屬有理。原告稱「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 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云云,亦難據以認 定舉發有誤。 (五)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AC-1 00、儀器器號:A19128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 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而原告是於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實施酒測、案號    :53,使用之日期及次數均在合格範圍內等情,有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 05頁)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確係合格, 亦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故原告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非原 處分二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9

KSTA-113-交-57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錦堂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XU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建國路三段、青年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ZA38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行寄裁決書給原告(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疏於注意而違反交通規則,應該接受罰鍰無異議。 但因伊有重聽,在專心騎機車,不知道有警察要伊停車 接受稽查。並非伊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2年09月29 日執行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交通崗之勤務,於 10時10分見該民騎乘普重機XU9-510號不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遂上前吹哨並以交管棒明確指揮欲將其攔停,該 民見警攔停動作卻仍拒絕受檢逕自駛離」;復經檢視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可 見:畫面時間10:10:07-員警於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執勤,原告駕駛XU9-510號車由青年路二段逆向 出現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0:10:31-原告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並左轉建國路三段,員警由 人行道行走至建國路三段上,吹哨並以指揮棒揮動示意 原告車輛,且大喊「過來」、「XU9-510」,原告仍持 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員警以吹哨並手持指 揮棒揮動、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 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指揮棒示意 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 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 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7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 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 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及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三代監 理系統查詢報表、變更前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 第112763946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6899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 鳳分交字第113713735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機關受理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示意圖、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以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89頁 至第91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經核無誤,且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影片全長: 39秒)時間:0000-00-00 00 :10:05—10:10:45 於 10:10:07—10:10:26可見對面永和豆漿店旁有輛機 車(紅色圈圈) 逆向行駛人行道上;於10:10:29—10: 10:33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該輛機車自人行道上逆向 沿斑馬線行駛,站立於永和豆漿店對人行道上之員警走 向前,見騎士逆向行車左轉即於10:10:34—10:10:3 7吹短哨2聲,伸直指揮棒,再持續走向前,再吹短哨2 聲,輔以右手持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並喊:過來;該 騎士未停車,騎至中央分隔島時,即於內側車道左轉, 再逐漸斜跨到中線車道,再斜跨到外線車道(路面為單 向3 車道),於10:10:38—10:10:45員警:XU-9510 開1萬塊的拒檢,該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離去,員警轉 身走回人行道上,影片結束。( 圖1-8)」有本院當日調 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影像截圖部分則 於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對於「逆向違規」之違 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患有重聽,不知道有警察要其停車 接受稽查,其並無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惟查,依 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時已多次同時吹 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且二人之間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彼此視線,而當時為早上10時10分許,光線良 好,原告縱未聽聞哨音,依現場客觀環境亦可看見員警 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 駛入快車道,倘原告未見員警攔停,應不致有加速切入 車道經過員警之舉,故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逕行舉發 之案件,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 修正前規定予以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 分與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254-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賴文廣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福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 m梗枋地磅站(北上)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 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Q1511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並辦理歸 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5110 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乃於113年1月15日開立 同字號及裁罰內容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上訴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系爭車輛為載運空貨櫃回程,不應將之 與汽車裝載貨物同視,始符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原 判決對「裝載貨物」之解釋,並非合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的 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經查該規定係依葉委員宜津等提 案修正通過,考其提案增訂理由為:「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 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取締, 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甚 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 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右上角頁 碼第725-726頁),嗣該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即系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修正理由為: 「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 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 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 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 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 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 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強化載 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 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員警無法查明實 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 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 ,並不以汽車確已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 ,是系爭規定所稱之「汽車裝載貨物」,解釋上當指載重車 輛之整體,即包含汽車及所附掛車輛(如拖車)上裝載之貨 物及其容器(如貨櫃),如此方符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  ㈡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系爭路段於地磅站入口前,設有三處清晰可見之「大貨 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紅底白字白邊告示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並於地磅站入口處前以直式LED看板顯示 「大貨車以上過磅」,且於近地磅站處,設有貨車過磅「遵 6」標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下設白底黑字「大 貨車一律過磅」之附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該處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疏未依前開標誌指示 過磅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依原審卷附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17頁)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審 卷第93、9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 即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為貨櫃貨運之特殊車種, 而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亦係曳引車(車頭)附掛裝載 封閉式貨櫃之拖車(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聯結行駛狀態,該車整 體顯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載重車輛,是上訴 人主張當時其係卸貨載運空貨櫃回程,縱令屬實,仍有依前 揭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裝 載貨物,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自無過磅義務,並 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核 有過失,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並無 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之論述,雖未盡周延 ,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14-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高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 平路與昌平路二段50之6巷口,因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第GGH408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 條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 告,並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 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82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裁決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二、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 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即騎 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後,即騎乘警用機車緊跟隨於系爭機車 後方,並於原告與警員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 ,且原告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人、車時,在原告後方鳴按喇 叭2聲,此時原告雖有轉頭望向警員,但並未停車仍逕往崇 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行駛,警員旋向原告喊「喔哈囉,停 車一下!」,但原告仍未停車,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 停車場內等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1 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 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沒有鳴笛且並未騎到原告身邊,導致原告不 知道警員要對其稽查等語。惟依上揭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92至93頁)所示,舉發警員鳴按喇叭及出聲要求原告停 車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 離,且中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足見警員鳴按喇 叭及出聲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 知悉警員上開指示其停車行為;而原告當場既有「未戴安全 帽」之違規行為,其應可知悉現場警員係要攔停自己,況於 舉發警員鳴按喇叭2聲時,原告有轉頭看向警員,其顯然知 悉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 受檢,反而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離開現場, 可見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 主張不知警員對其攔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項第1項第1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者,應施以講習;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 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 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原裁決漏未記載「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另更正原裁決並於處罰主文 二增列前揭裁罰,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況原裁決已於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 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就上 開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 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10,500元,吊扣機 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命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 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 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3分之1即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48-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張雪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33分許,沿○○市○區○○路 騎乘行經崇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⒈闖紅燈(太 原路直行往榮華街)、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太原路 往榮華街方向)」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填製第GW009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被 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113年2 月1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 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續行審理原處分除記違規 點數3點以外部分,並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15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處罰俾有效嚇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 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 條處罰之對象。駕駛人主觀上必須可非難、且可歸責。若客 觀上無稽查人員對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駕駛人制止,或 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該制止,不能據以處罰。參酌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處罰故意 行為,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觀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員警以抬手、吹響 警哨、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指揮交通,然員警欲攔停上訴人時 ,僅吹三、四聲哨音及揮動指揮棒,上訴人通過員警時,員 警僅吹一聲哨音,並以指揮棒短暫快速指向上訴人,便離開 系爭路口,未有其他追躡之舉措等情。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 量大,環境聲音非常吵雜,上訴人主觀認其係於黃燈情況下 通過系爭路口,難以立即辨識員警之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等舉 措係在命令制止上訴人或停車,原審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明確 知悉員警之制止,有拒絕停車逃逸之故意即有違誤。又勘驗 畫面雖僅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然依一般社會 常情,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中,若非有變換車道、停靠路邊, 僅會專注前方路況,不會隨時確認後照鏡,是無法以僅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推斷上訴人明確知悉員警揮動 指揮棒及吹哨之真意係單獨對上訴人所為。即使員警與上訴 人間視野清楚,然上訴人經過員警僅約1、2秒,況上訴人臉 部未朝向員警,且行車速度保持一致而無異常,可證原告確 實不知員警有制止行為,員警之攔停動作未符明確,不能使 原告理解需停車接受稽查,不能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處罰。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逕為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故意,僅以員警揮舞指揮棒之行為,率爾推斷上訴人有 拒絕停車接收稽查之故意、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法條依據「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第60條第1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10,000」,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 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不及於過 失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 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 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 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否則交警 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 發。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 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規定逃逸行為之主觀要件。  ⒋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系爭車輛係其所騎乘乙節,於原審中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又依卷附勘驗畫面照片( 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所示,可看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於其行向道路路口轉為紅燈後,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 口,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進而經過值勤之警員前方當時,並 無其他車輛通過,上訴人與員警間亦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 且警員於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即走上行人穿越道,站立 於車道中間,吹響4聲哨音,並平舉揮動閃爍藍光的指揮棒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我 通過的當時有看到員警從綠園道慢慢子走下來…通過後我有 靠邊停在想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則上訴 人既認知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復依上述 之客觀情狀,堪認上訴人對於該警員係欲對其為攔停、稽查 乙節應有認識,然上訴人未遵從員警之指揮仍逕行騎車離去 ,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要件甚明。經核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敘明:「準此,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 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 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31 行、第5頁第1行至第2行)、「系爭機車闖紅燈時,站立於 前方車道轉角處之員警即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將手持之 閃爍藍光指揮棒上舉揮舞,示意機車停下。當時為夜間,員 警已站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或障礙物擋住視線,員警揮舞之指揮棒為閃爍之藍光,在夜 間明顯可見,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應能察覺上情,然其並 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3行),核無不合。至原審載 述「又縱退而認原告無違規之故意,其應能注意自己闖紅燈 後,員警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揮舞指揮棒,在無其他同 行車輛之情形下,可能係為攔查系爭機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卻仍未注意及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及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處罰。」等語,應屬贅語,附此 敘明。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 不及於過失行為,上訴人非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對 象,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 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交上-12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暉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1日1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 芳區侯硐路214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後鳴笛,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 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604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 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於113年8月7 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原告於影片時間00:41秒超車 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風切聲,並無聽 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查看警方並無跨 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續前行,警方於 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定並無立刻加大 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原告不知警方要攔檢, 故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警方開罰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2時46分1 6秒跨越禁止超車線後,警方隨即於17秒開啟鳴笛在後追截 ,故系爭車輛應能知悉警方有駕車緊跟在後之情,猶未減速 慢行及停車,並加速駛離,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於本件舉發之時間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採證影 像截圖、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之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至53、55、65 、81、83、85、87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4/06/21 12:46:16 系爭車輛由警車左邊( 即警 車行向之對向車道) 出現,警車於2024/06/21 12:46:17鳴 笛,之後警車跨越雙黃線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 2、2024/06/21 12:46:20系爭車輛行駛進原警車行向車道,警車 持續鳴笛,2024/06/21 12:46:30系爭車輛行駛離開停車畫 面,2024/06/21 12:46:34警車停止鳴笛。2024/06/21 12:4 6:47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未再出現。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被告提供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是以,原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㈤、而原告違反前開行為後,超越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並且 向前前進,而舉發警車有於後方鳴笛,依照一般情事,該鳴 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均應可以聽見,而原告先行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並經過警車旁,其理應知悉當時警車示警,並綜 合其前開沒多久之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可知是時警車對其 違規攔查,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未停止,直至離開警察視 線範圍,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當時已知悉警車欲對其攔查 ,然仍行駛離開現場,其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無 虞。  ㈥、原告主張於超車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 風切聲,並無聽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 查看警方並無跨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 續前行,警方於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 定並無立刻加大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等語,並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主張影片中之警笛聲音較小,其當時 並不知悉員警攔查。然如前所述,警車之鳴笛聲在一般情形 下,用路人均會有所聽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為用 路人,且於員警鳴笛前違規,理應反應出員警係在對其示警 並且欲將其攔停取締,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而且在員警 持續在其後行駛之時,該鳴笛聲仍繼續持續,並且顯然跟著 原告,依據一般常理,若員警並無攔查之意,則該鳴笛聲勢 必會越來越少,然依據影片觀之,員警鳴笛長達17秒鐘之時 間,原告理應知悉。又原告自陳其行車紀錄影片僅能聽到很 小的警笛聲,然行車紀錄器所擺放之位置並無法佐證原告無 法聽到該警笛聲,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證據。另原告主張 之全罩式安全帽造成其無法辨識,然原告仍可透過後照鏡等 方式確認後方警車行向,況因為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 之聲音,但其仍須注意相關行向之行車狀態,否則將以有行 為人製造該等環境而造成規避處罰條例之行為進而均可免責 之情形,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交-2487-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德壽街 126號前」更正為「介壽路一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自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 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 逸過程中,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嚴重威脅其他用路 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此部分應 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朱自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又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 爾在一般道路從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 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 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然與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 3 針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訪 友人張銘哲時,見友人員工宿舍大廳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員工宿舍大廳牆 上吊掛、為張銘哲老闆林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隨即前往該員工宿舍前空 地,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警欲對其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以躲避警方查緝,沿途以高 速數次闖紅燈、逆向、蛇行而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 介壽路、保羅街、青田街、三民路、長沙街等路段,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嗣於同日0時20分許,朱自勝騎乘本案機車逃 逸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死巷,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鑰匙,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以得其乾哥即證人張銘哲同意,並由證人張銘哲交付機車鑰匙之詞置辯。 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飛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並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取走員工宿舍大廳牆上鑰匙,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張銘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其老闆林飛所有,被害人林飛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等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並非證人張銘哲之乾哥,雙方僅為友人關係,伊未曾交付本案機車鑰匙予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借用本案機車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林飛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 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㈡之同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 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963-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9行補充更 正為「接續以緊急煞車並跨越雙黃線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楊瑞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瑞隆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超速、跨 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 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楊瑞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隆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6分許,酒後(酒測值為每 公升0.22毫克)駕駛(尚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 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詎 楊瑞隆為避免酒後駕車為警查緝而拒絕停車受檢,明知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疾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轉彎 ,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嘉新陸橋路檢點前,緊急煞車並跨越雙黃 線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後方車輛緊急煞車閃避,駛至 禁止自快車道右轉成功路之路口時,違規右轉成功路加速逃 逸,再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高雄市岡山區竹圍路,嚴重影響 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嗣楊瑞隆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停,當 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駛路線圖、勤務規劃編組表及員警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警卷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沿途有跨越雙黃線迴轉、疾 駛、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 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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