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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少鈞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 林琡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少鈞(下稱鄭少鈞)駕駛原告即其同居家屬林琡殷(下 稱林琡殷,與鄭少鈞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時,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Y0A10807、RY0A108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5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 另掣開原處分B予林琡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路樹遮 蔽,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照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新提供之現場照片,「警52」標誌未被明顯遮蔽,而 員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102公尺,可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同路段7.8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4日至113年 2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9頁)。    ⒉又查,臺62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快速道路 ,而「警52」標誌位在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依員警 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無明顯遭遮 蔽情形。再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在同路段7.34公里處,而測速照片所示 該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102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基警交字 第113002562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5、 97-98、101-103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介於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鄭少鈞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鄭少鈞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林琡殷身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 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605-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葉淑慧 被 告 陳福春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105頁)。嗣 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美廉社超市前,在該處靠邊臨時停車時,不 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B機車因而受損。嗣B機車送廠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4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A車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 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 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B機車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損。然 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 發經過陳稱:其事發前係駕駛A車在上開地點停等,停到一 半,同樣停放在該處的B機車就自行倒下,其見狀下車幫忙 將B機車扶起,原告便從該址店內走出,要求其留下身分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陳稱:其事發前將B機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約於15分鐘後返回,就看見B機車呈現倒 地狀態,被告正準備將B機車扶起,但其並未看到碰撞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均無從顯示被告有駕車撞倒B機 車之情形。經勘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上開位置距離 鏡頭過遠,無法辨識A車、B機車行駛、停放之細部狀況(本 院卷第125頁)。觀諸卷附照片,亦未見A車、B機車上有位 置、型態相互對應之碰撞痕跡。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駕駛A車碰撞B機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84-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李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桃園中壢區龍慈路23 9巷6號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等 語,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並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回函並以職務報告稱「職受理民眾報案稱雙方於太子國際 村停車場內發生擦撞,因發生位置非屬一般道路,雙方當事 人僅簡略登記發生經過及拍攝雙方車損照片,便自行調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雖為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應先舉證被告確 實有駕車之行為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始有推定過失責任可 言,被告車輛亦非無可能僅停在停車場內而遭原告保車擦撞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亦即駕車之行為而與原 告保車發生擦撞,惟綜觀全卷,原告亦無法說明本件車禍事 故是如何發生,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保險小-52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趙克強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7QB135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趙志穎於112年6月25日4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本院卷 第89頁),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趙志穎實施初步測試發現 有酒精反應,趙志穎坦承有飲酒,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37mg/L(本院卷第94、97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並 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113、133頁)。原告不服,主 張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又趙志穎 係原告兒子,其借車南下而酒駕,為原告所料想不到,原告 事發後亦已再三告誡趙志穎酒駕危害嚴重性,原告平日須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接送長輩往返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 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 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 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 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 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 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有 其正當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經查,趙志穎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 ,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1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 趙志穎並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均 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不以「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要件,與同條第7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同,被告依第9項規定為處罰無庸查明原 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 (四)原告自承與趙志穎為父子,本應對趙志穎之駕駛習性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可得預見趙志穎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原告既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趙志穎使用,原則上即應就趙志穎使用系 爭車輛而造成之交通危害負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其將系爭 車輛出借予趙志穎使用時,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趙志穎酒駕 之措施,未得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推定過失 。原告在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後,才向趙 志穎告誡酒駕危害嚴重性,亦無從可溯及使原告免罰。 (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為原告所得了解且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 便,應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3-交-152-202501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至同年月21日受「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址設○○市 ○○區○○○路0至0號、○○路三段00至000號、○○街2號)委託, 指派訴外人即員工王○○、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 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 符(110V)、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 間排煙(進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戴貴意 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 ○、戴貴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 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 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無效。㈡備位聲 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 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同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應指消防設備師( 士)有無將檢修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惟原判 決在無證據顯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檢修期間」系爭設 備確實有故障情事之前提下,率爾認定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 師(士)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更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未通過 「消防設備士考試」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 ;復未踐行任何調查即遽認複查時發現之系爭設備故障均於 上訴人檢修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拖延複查時間並未違法云 云,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 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未盡前揭舉 證責任以外,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由,遽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故意責任;更甚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專技人員具有故意,嗣卻又認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低於故意, 然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為何、亦未考量上訴 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之最高額度予以裁罰 之爭執,恝置未論,僅以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系爭裁處基準 逕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訴願決定之附帶決議已認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是否確屬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所欲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規範?亦非無疑」 ,且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 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惟查,原判決對 上開早就顯現於本件訴願決定附帶決議之爭點,恝置不論, 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對於原 本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   本件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 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 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 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 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 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 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 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 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 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許可。」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 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 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⑶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 目檢修基準規定:    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 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 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 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 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 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 狀況。」   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 、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 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 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 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 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 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 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 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 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訴外人站前 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王○○(消防設備師)、戴 貴意(消防設備士)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 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與上訴人系爭 申報書內容記載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 單相(電壓輸出)欄位」判定合格、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 查「排煙口欄位」判定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王○○、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 備執行性能檢查,而上訴人仍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 審核;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相關消 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以 符法制,但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複查檢測,現場發現有前 開缺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故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依原處分並無違誤 ,為其論據。  ㈤惟查:  1.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附「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記載【排煙設備檢查表B1棟】1.送風排煙閘門 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已明確表示檢查B1棟 18F、17F、13F、3F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送風排煙閘門阻擋 障礙須改善(新北地院卷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就 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 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之缺失,二者相互比對可知,上訴 人之申報書已經申報B1棟3F、11F及17F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 礙為改善事項,即表示此應改善事項業經上訴人之專技人員 檢查未合格,難謂有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之登記不實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背法令。  2.觀諸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 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 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 、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   若謂上訴人明知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 有原判決所述之故障,似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 項之理。蓋上訴人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却故意不申報,其何 須詳列上開多達20項缺失及提出改善計畫書,且改善事項有 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 ○○、戴貴意具有專業能力,就相關消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 ,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竟未為之,進認上訴人仍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審核,違反消防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派遣員工王○○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在 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 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 設備之檢測;依川浦公司所派人員徐爵怡(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徐爵怡具有機電證照之專業)檢測保養,於111年9月6日 及2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缺失 及B1棟17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而上訴人 主張徐爵怡應係依照上訴人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 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 繕,則上訴人員工王○○及戴貴意及徐爵怡是否依據相同之檢 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關乎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申報書,自有調查必要。是以,渠等檢查排煙口時,有無 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有 無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及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 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確認其性能?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 ?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檢查時,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或 以其他方式檢查?或者沒有檢查?自有傳喚徐爵怡到庭說明 其檢測保養是否依據前開檢修基準及如何檢修B1棟3F、11F 、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及B1棟17樓緊急電源插座 電壓,以釐清111年9月6日及20日系爭缺失是否存在。原判 決僅以徐爵怡非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人員,認無傳訊 必要,構成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一方面謂「(上訴人)就渠等專 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影響判決結 果。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 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 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 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最高額罰 鍰。經查,行為時(111年8月10日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並「附 註:一、嚴重違規:(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未依審查通過 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未 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 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七)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 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 規:……。」足見,上開裁處基準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 以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規次數為基準。本件 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既非故意情 狀,被上訴人量處上開表六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次裁 處7萬元以下」之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情形,將何以裁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上訴人之申報書是否申報不實?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尚待調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備位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2

TPBA-113-簡上-13-2025010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練慧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FY0B6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明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HU-1105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市國華路與民族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員警 攔查後,以原告有「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 ,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31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 ,以竹監苗字第54-FY0B6027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天要出遊,才會將系爭機車借放在友人陳 金佑住處,並請陳金佑代為騎去保養,陳明村為陳金佑之子 ,原告對於陳明村會騎乘系爭機車一事無知曉可能。況且當 時員警攔停陳明村後,未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當場 禁止無駕駛執照之陳明村駕駛,反而放任其騎乘系爭機車離 開現場,舉發程序應有瑕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就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系爭機車責任一事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雖主 張將系爭機車託置於友人住家,惟其並未採取積極防止陳明 村任意騎乘系爭機車之作為(如:將鑰匙放置之處所上鎖), 難認其無監督、管理之過失,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 0月18日苗警交字第112006761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除處罰無照駕駛之行為人外,汽車所 有人如允許其駕駛,應併同處罰,且依其情節,尚應吊扣其 汽車牌照1至6個月。考其規範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允許他 人使用其汽車時,如疏於查證,任令其汽車由無駕駛執照之 人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顯具有高度危害,故藉此重罰, 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監管之責。因此,汽車所有人 應受處罰者,乃「未善盡查證義務,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則該「允許」,無論當面同意,或藉 由電話、訊息或經他人轉知,固非所問,但必係有特定之相 對人,始足當之。如未有具體相對人,而係因其他緣故,致 其所有之汽車遭無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上路,客觀上該汽車 所有人既屬無從查證,自無所謂允許與否之問題,即不應令 負本條項之罰則。 ㈢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卻由陳明村駕駛上路之原因過 程,依證人陳金佑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 當天要上北部,所以先騎來我家,我載他去坐車,再把車子 騎回家。那天剛好原告的車子要換油,又要去北部,所以委 託我幫忙處理。當天我外出時,把車鑰匙放在家裡鞋櫃抽屜 內,陳明村是我的兒子,他當天騎車出去時,我不在家,也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原告係 將系爭機車交與陳金佑,並非陳明村,則原告對於陳明村會 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無從預知,亦無從擔負查證、監管之 責,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原告有「允許」無 駕駛執照之陳明村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之違規。被告雖主張原 告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惟原告既未「允許」陳明村駕駛系爭 機車上路,客觀構成要件不能成立,即無主觀上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明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惟原告客觀上並未「允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3-巡交-6-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葉韋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C0A90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王威逸(下稱王威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l1月l0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舉發並填製第BC0A900l0號及第BC0A900ll號(下稱BC0A9 00ll號舉發單為系爭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l12年l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BC0A900ll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罰主文二尚未 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另於113年5月3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於l12年l1月l0日執行)」,另 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遭原告車輛維修保養廠員工因保養廠車輛過多,擅自開回原告公司停車場停放,此為修配廠員工個人行為,原告無從監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參照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原告於車輛維修完畢後未至保養廠移置車輛,且同意保養廠人員將車輛移置路邊,致王威逸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經查,王威逸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警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王威逸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將王威逸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為王威逸 所不爭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4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經查:    ⒈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 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法,仍應綜 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 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 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客觀情勢及汽機車 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 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 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    ⒉查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對於王威 逸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有監督之 可能:     ⑴王威逸係汽車保養廠之受僱人,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原告僅為保養廠之客戶,且原告並未指示保養廠或 王威逸將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上等情,有王威逸之舉 發機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偵字卷第1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偵字 卷第39頁)、王威逸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勘信屬實。     ⑵依上開事實,原告係將公司車輛委由興發汽車保養廠 維修,是原告與王威逸間之關係,實難認與一般公司 車輛而其所屬員工駕駛車輛之營業模式相提並論,尚 難逕認原告與王威逸間具有從屬、控制之僱傭關係, 而得對其有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況且王威 逸上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實非原告將系爭車 輛交給保養廠,僅請求修配廠先行將系爭車輛移去旁 邊的空地,並無同意其將系爭車輛駕駛上路,原告對 於王威逸本件之違規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 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許秀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文榮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4分駕駛原告所有 號牌KLJ-193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秀林 鄉台9丁線61.8公里北向發生交通事故,因江文榮現場不能 實施呼氣酒測,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抽 血檢驗,確認江文榮血液乙醇濃度為211mg/dl(即0.211%), 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P39A4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案發時之駕駛人江文榮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當天本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年度訓練計畫及工作守 則均已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且規定未經公司同意不 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交予江文榮駕 駛,原告對於江文榮亦無選任監督之權,江文榮酒後駕車, 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應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訴外人沈哲旭阻止江文榮駕駛系爭車輛,且江文榮 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113年3月28日(收文日期11 3年6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所載,原告主張江文 榮為其受雇司機,並表示司機工作守則及教育訓練皆有宣導 ,請勿飲酒上路,江文榮工作中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物,屬江文榮個人行為等語,顯見江文榮確實為原告之受僱 駕駛人。又被告113年7月4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075059號 函,僅係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未予充足,尚不符合交通部 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之認定要件,而非 否認江文榮不是原告之受僱駕駛人,原告主張應屬推諉卸責 之詞,被告難以採認。  ㈡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並未提供相 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原告仍應受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新警交字第1130012195號函暨鑑定許 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 證書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 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 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 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 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 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 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 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 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 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 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 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 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 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 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 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 免罰。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 體措施等語,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即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其所屬員工等語,查訴外人沈哲旭於113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3年03月15日凌晨4時許從南澳鄉碧候村的家中出發去和仁欣欣石灰石礦場開始上班,我從家中出發時沒有飲酒,當我工作到早上9點多的時候我在礦場下方溪底遇到我的表哥江文榮,他說他心情不好想找我去喝一杯,接著我們就到江文榮老婆在和仁的娘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然後開始飲酒,大概喝到10點多,江文榮喝光了一瓶玻璃瓶裝的藥酒,我喝台啤鋁罐兩罐,我跟他說我要去和中的修理廠修車,他就說他也要去,他就把他駕駛的礦車放在他娘家,當時他跟我說他沒開過我的那種礦車他想開看看,我就說你可能不熟車況,我來開比較好,接著他就說我開車多年技術純熟堅持要開,接著他就直接往駕駛座上去,我沒辦法只能坐上副駕駛座,接著我們就從他和仁的娘家開始走台9丁線南往北向要去和中路旁的修理廠修車,我看他出事前駕駛的狀況都正常,然後當我們開到事故地點明隧道的時候,他突然往左偏然後要拉回來往右結果直接就撞上明隧道壁,我從副駕駛座往後彈到後方休息區,我馬上爬起來查看江文榮狀況,他當時已經昏迷在駕駛座但是大口呼吸好像吸不到氣的感覺,我想車輛爆炸還是怎麼樣就想趕快從車內逃離,接著我就從副駕駛座的洞口爬出來,江文榮就倒臥在方向盤上。」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依沈哲旭上開證詞,可知係沈哲旭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行為人江文榮之勞、健保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並非行為人江文榮勞、健保之投保事業單位,此有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以及江文榮之配偶即邱胡月英於113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你是否知道江文榮當時去往何處?)江文榮他那天早上他自己開私車出門去和仁幸福水泥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從而,行為人江文榮於案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原告等情,應堪可認定。  ⒉依原告出具「嘉毅貨運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內容記載:「…五 、上班前或上班途中不得喝酒及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六、司 機要注意休息,不準疲勞駕駛,不准酒後駕車,不准危險駕 駛。七、司機酒後駕車或私自用車造成的一切違章或交通事 故後果均由司機本人承擔,並給予行政處罰。…九、司機因 違規或證件不全被罰款的不予報銷。違規造成事故由當事司 機承擔責任後後果。…二十二、司機未經批准,不得將自己 保管的車輛隨便交給其他人駕駛;嚴禁將車輛交給無證人員 駕駛或練習開車;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車輛學開車。」等語 (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 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 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 開道交條例之義務,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 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件沈哲旭為原告 受僱人卻違背上開工作規則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 然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原告所屬員工,已如前述,自非處於原 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 監督管理,要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 ,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 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2-31

TCTA-113-交-75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何帛聿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何奕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7分許,行 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件是相同時間地點,被開2張罰單(一罰駕駛人、二罰 車主),依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明顯違法;又 駕駛人交通違規與車主財產何干,吊扣車主汽車牌照,等同 侵害人民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以促使車主就其車輛使 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善盡注意義務,避免駕 駛人使用其車輛為重大違規行為。係原告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對於實際使用人未盡選任、監督責任,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認此有 「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應屬誤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詳細資料、舉發照片、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栗警五字第1130002884號函暨採證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4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3302號函、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 63至67、69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訴外人何奕道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認 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違規行為與 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 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 」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 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 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 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何奕道,然原告迄今 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何奕道駕駛之過程上,已 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 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 定過失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並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 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另同條第4項並無違規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屬針對汽 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由限 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達免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所造成道路交通之風險;另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之違規記點,則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駕駛 人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高危險 性駕駛者,而排除於道路交通之場合,以達防止將來發生道 路交通之危險目的。而上開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自 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記點可能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或有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第43條第4項對汽車使用權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 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 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 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及記違規點數 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亦非相同 ,自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 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 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 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2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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