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鄧凱勻(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陳彥君(被害人張雅君家屬) 蘇品倢(被害人許素卿家屬) 袁台生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詩婷(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林恩萱(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 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只沒 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 之住處門口,向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聲稱可以提供住處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空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承租人為陳世忠, 下稱乙地)供其棄置廢棄物。酉○○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仍於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辛○○後,即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 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 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嗣因乙地承租人陳世忠發覺乙地遭 人棄置廢棄物,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而悉上情。 二、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甲屋未編4樓樓號,故實際是8層樓,以下為 敘述方便,均以甲屋1至9樓稱之),並分隔成43間房間,除 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 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 當時實際已出租10間套房)。詎辛○○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 甲屋之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而其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屋有諸多房 客,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發生,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辛○○另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 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致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甲屋承租人均只能透過電梯進 出,使其等在發生火災等災變時,無法經由樓梯、走廊等逃 生通道避難,致生危險於甲屋承租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租金、押金6000元之價 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未○○遲至2月25日僅 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遲交,又因門鎖損壞、 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 問題,屢次與辛○○發生爭吵,未○○因而懷恨在心。於111年3 月6日9時許,辛○○要求未○○立刻搬離甲屋906室,致未○○心 生不滿,明知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亦知悉以打火 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內 有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等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 燒屋內樓梯、走廊辛○○所堆放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 、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棟建築物,雖未 ○○有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國中畢業,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 工作多年,有相當生活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故其主觀上亦 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甲屋內之 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又未○○固無害人 傷亡之直接故意,惟仍基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 屋內人員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其所有 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 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再徒步 走出甲屋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購物,隨即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 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 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 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 間之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 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 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 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 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 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 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 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 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 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 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 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 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 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 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 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 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衍 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甲屋及乙屋進行灌救,並將死 傷者送醫,經員警循線追查,於翌日(7日)分別拘提未○○ 及辛○○到案,並扣得未○○所有供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始 悉上情。 五、案經癸○○、丙○○、巳○○、己○○、庚○○、許素卿之女戌○○、廖 哲毅之弟卯○○、廖美英之姐辰○○、葉銘祥之弟寅○○、張雅君 之女子○○、乙○○、王衍源、戊○○、辛○○(對未○○)告訴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12年6月26 日完成之被告未○○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 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向酉○○收取500元代價,而同意提供 甲屋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供酉○○棄 置廢棄物等情,辯稱:「我沒有把乙地提供給酉○○放置廢棄 物,也沒有收酉○○500元,我不認識酉○○,我沒有看過他, 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有人指使酉○○來害我,這件事跟我一點 關係都沒有。乙地不是我的地,我聽人家講是彰化縣政府的 地,乙地在我93號大樓的旁邊」等語。其辯護人為辛○○辯稱 :證人酉○○所述不實,辛○○並未承諾讓酉○○放置廢棄物等語 。經查:  ①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於110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 林芷溎,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 、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 1車,前往乙地棄置一節,業據酉○○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相同之陳述,酉○○於112年2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10年10月6日早上10 時至12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邊的空地,開著車子 載著裝潢的廢棄物倒置在該處?)是。(檢察官問:可否敘 述那天的過程,為何跑到那裡倒?)聽到業者說莊小姐那邊 可以放廢棄物。(檢察官問:是否在庭的被告辛○○?)是。 (檢察官問:為何會找到她?)因為外面的人都在傳說,我 才去找她的。(檢察官問:是否當天?)是。(檢察官問: 請敘述你和被告接洽的過程?)當天過去問她是否可以,她 說可以,我就有拿錢給她,她就叫我放在那裡。(檢察官問 :你是否直接把廢棄物載過去?)沒有,塞完錢才把廢棄物 載過去。(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先過去跟被告確認可以把東 西放到那邊?)是。(檢察官問:費用如何談?)費用是我 自己塞的,她說費用500元。(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費 用500元,還是這個費用是你提出的?)被告提出的。交完 錢,被告叫我放在哪個地點。(檢察官問:是否放在你們放 的空地?)是。然後就出事了。(檢察官問:談妥之後,你 是否就請工人載過去?)是。(檢察官問:你有無過去?) 有。(檢察官問:你過去時,有無再跟被告接觸?)確認, 她還有整理旁邊讓我們放。(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三 111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裡面出現一台貨車,是 否你當天開過去的?)是,當天跟朋友借的。(檢察官問: 請看第一張擷圖有用紅筆畫起來的人是否當初和你接洽的人 ?)太模糊了,看不清楚。(檢察官問:請看第二張、第三 張、第四張擷圖為何?)看不清楚,太模糊了,好像是她在 那邊整理位置讓我們停車。(檢察官問:你和黑衣服的女子 做什麼?)她說放那裡,她就整理位置讓我們的車子可以進 去,不會阻擋到馬路,沒有放在馬路上。(檢察官問:是否 這名女子同意讓你們把東西放在那邊?)是。(辯護人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們交涉的過程時,你有講「她說不要錢,是 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這句話?情況到底為何?)過去就 說500元,我怎麼知道,現在叫我想,怎麼想得起來。(辯 護人問:你本來講說「她不要,是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 這句話?)有塞錢給她。(辯護人問:為什麼是用塞的?) 她有說「隨便」,看你要不要給她。(辯護人問:你在案發 的當天,也就是110年10月6日下午,是否警察就叫你去大誠 派出所作筆錄?)是,當場就過去了。(辯護人問:你所述 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請提示111偵字324卷第19 頁)倒數第六個問,當初員警有問你「你因何事前往該址? 請詳述發生經過。」,你的回答「因為我平常都是在做裝潢 拆除的粗工,因為平常都要傾倒工地的廢棄物,所以有聽說 中區這邊有一個在收回收物的女人,所以我就想說從這中間 有利可圖」,你說「聽說有這麼一個在收回收物的,中間有 利可圖」,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我們做粗工的人就是將東 西拆除,業主也是要給我們錢,我們也要將廢棄物清除掉, 中間一定有利頭,一些業主都說中區有在收,這樣我們是不 是就可以賺價差。(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哪裡找她? )我們那裡一些業主、很多朋友說那裡有廢棄物堆置,可以 去問她可不可以讓我們放,她就會把它處理掉。(辯護人問 :所以你是否聽人家說,你去該地址找的?)是。(辯護人 問:你在什麼時間點,拿500元給被告辛○○?)第二次。第 一次騎摩托車沒有找到人。第二次是騎摩托車遇到人,跟她 聊好了,她說放的地點,我才回去開車,錢也已經給她了。 (辯護人問:剛剛你的陳述是你有拿500元給被告辛○○之外 ,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拿錢給她?)你看這種東西有 收據嗎。(後稱)沒有。(檢察官問:在本案案發之前,你 有無見過被告辛○○?)沒有。(檢察官問:你和被告之間有 無其他的金錢往來或恩怨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當 初要去倒這些木材,你跟被告辛○○在談的時候,有無告訴她 要倒多少的東西?)一車而已。3噸半的貨車,木材的東西 要如何說多少。(辯護人問:所以你並沒有告訴被告要倒多 少東西?)是。(辯護人問:5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就 算車,一車這樣過來。平常一車是秤重量的,因為平常我們 都在烏日那邊倒的,是秤重的,那天是比較簡單,沒有多少 ,只是有一些而已,不是很多,那時候我有清掉。(辯護人 問:平常如果是這樣子的車,載重量到別的地方去倒要多少 錢?)3、4000元。(辯護人問:後來出事之後,你找人來 清除,花了多少錢?)花了5、6000元。(受命法官問:你 車子要倒的位置是否被告辛○○跟你指的位置?)是,不然我 們怎麼知道要倒那裡。(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說那個位置 是誰的?)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直接叫你倒在那 個位置?)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1至199頁)。參酌證 人酉○○警偵訊所述及審理之證述均相符合,且就如何獲知可 找辛○○處理廢棄物,及詢問被告辛○○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 述,再參以證人酉○○與辛○○原本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 誣告之可能,故證人酉○○之證詞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②而被告辛○○雖自警詢以迄審理均辯稱不認識酉○○,也沒有見 過酉○○等語,然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案 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12:47:42-12:4 8:57)一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 亮的東西)自畫面上方騎樓處走出至路邊機車旁,並將其中 一台機車牽往畫面右上方路邊停放後,返身往畫面左方走至 該貨車後方,並與酉○○接觸交談(見附件一編號1-4照片) (12:44:20-12:45:10)酉○○自貨車後方走出,往馬路 方向走,對向馬路有一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自畫 面右方往酉○○方向走,並在路邊與酉○○交談後,酉○○走至大 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關上車門往貨車後方走;該身著淺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則往畫面右方對向馬路走去,消失在 畫面中】。被告辛○○始當庭供稱:「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 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這二個 女子我都看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酉○○。沒有出事時哪會知道 那是誰,我只說老闆不要在我門口放東西,我是跟丟東西的 人講,你們要丟東西,但是不要堵住大門口,我家門口都是 機車位,那是我家的出入口,我已經不記得我跟那三個人其 中的誰講這句話,我說丟東西也沒關係,但不要丟到我家門 口,這是我出入的門口,因為前面都是機車格,都堵住了, 我要經過,不要丟到我的人,因為我不敢得罪人,我很客氣 的講」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益徴證人酉 ○○前述有先詢問過被告辛○○,並得到被告辛○○同意及告知傾 倒廢棄物之地點後,才開車載該批廢棄物到現場棄置等情, 均屬實在。  ③況且本件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在臺中市市區,非人跡罕至 之處,且緊臨被告辛○○所有甲屋旁邊,酉○○若非已得到被告 辛○○之允許,其豈敢光天化日在大街上公然傾倒廢棄物?當 時已知上情之被告辛○○又豈會視而不見,同意他人胡亂傾倒 廢棄物在其住家旁?此外,並有證人酉○○警詢筆錄(111偵3 24號卷第17-23頁)、偵訊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19-223頁 )、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1-199頁)、證人廖啟弘警詢 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5-31頁)、證人林芷溎警詢筆錄(1 11偵324號卷第33-39頁)及證人陳世忠警詢筆錄(111偵324 號卷第53-57頁)在卷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0641號函(110年度他字第84 47號卷第3-4頁)暨所檢送1.環保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 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5頁)2.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 照片⑴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酉○○)(同上卷第7-9頁)、 ⑵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張家榮)(同上卷第17-18頁)、 ⑶110年10月8日(稽查對象辛○○)(同上卷第19-20頁)、⑷1 10年10月13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2 1-22頁)、⑸110年10月26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同上卷第23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同上卷第12頁)4.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地圖、土地謄本(同上卷第13-16頁)5.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26頁)6.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同上卷第31-33頁)7.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⑴110年 9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 卷第37頁)⑵110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 分人辛○○)(同上卷第41頁)⑶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卷第45頁),及員警職 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5頁)、現場稽查照片(11 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03-113頁)、陳世忠提出之乙地土地 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15-119頁)在 卷可憑,故被告辛○○辯稱:不認識酉○○,未同意酉○○傾倒廢 棄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㈡綜上,證人酉○○所述確屬實情,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辛○○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辛○○ 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雖供承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 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陽臺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阻塞甲屋之 逃生通道之情形,辯稱:「我的東西都放在2至9樓的房間裡 ,沒有放在樓梯、走道,放在樓梯走道的都是房客的東西, 他們是暫時放置的,但是都有保持通道的暢通。我的東西都 擺在沒有出租的空房裡面,我只有出租十間房間。我的東西 都是要出租房間的時候,每一間房間都有電視、冰箱、床、 冷氣、電扇,都是要出租給房客的東西,我沒有放在走道的 。走道上的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的 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 告辛○○否認二樓以上的物品是她所有,實際上應該是其他的 房客之前留下來,或要使用的東西,所以與被告阻礙逃生的 要件不符。有無阻礙逃生部分,被告表示在二樓以上的物品 ,有用到的都會放在房間裡面,自陳房間外還有走廊、房間 外的物品,是房客以前留下,是房客堆置的,不是她的,請 庭上調查物品歸屬,還有堆置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另關於6 位被害人過世,被告陳述,有些不是因為逃生被阻礙,而是 在他們自己的房間過熱、高溫、毒氣而死亡,請審酌被害人 的死亡結果是否跟阻礙逃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  ①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棄 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 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環 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之習 慣。另被告辛○○在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 物、垃圾、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 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 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 側身行走,行走困難,樓梯間亦是堆滿雜物。居住於甲屋之 房客均僅能搭乘電梯上下樓,本次火災發生時,走廊及樓梯 間更是堆置大量回收物而難以通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己○○、巳○○、癸○○、丙○○、同案被告未○○等人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甲屋鄰居楊焜瑩於警詢中 均證述在卷。  ②且證人己○○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己○○證稱:「( 檢察官問:你先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有。興 中街93號。本來是住在9樓,後來辛○○叫我搬到3樓。(檢察 官問:3樓的哪一個房間?)廖美英隔壁那間。302房。廖美 英是住301房。(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住進302房?)本來 是住在9樓,搬到3樓不到20天。110年10月份是住9樓,111 年3月6日前20天才搬到302房。本來是我一個人住,後來巳○ ○因為他換工作,跑來跟我住。(檢察官問:巳○○在案發前 大概住了幾天?)差不多3、4天有,是3月初的時候。發生 火災前幾天過來住的。(檢察官問:承租期間你從3樓外出 ,你要如何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檢察官問:樓梯的 部分呢?)樓梯都堆滿雜物。所以沒有辦法走樓梯。(檢察 官問:你有無曾經是走樓梯的狀況?)完全沒有。(檢察官 問:你剛才有說到樓梯都堆滿雜物,可否說明雜物堆放的高 度大概多少?)人根本沒有辦法走下去,高度也是很高,一 些零零種種雜碎的東西,我們出入都是用電梯而已。3樓堆 放東西的高度大約有一個人一半高。3樓走廊的寬度差不多5 0公分而已。雜物占據走廊的寬度超過三分之二。(檢察官 問:那這些雜物都是什麼樣的東西?)很多,有衣架、衣服 、床墊、電視機、一些零零種種紙箱什麼的,一大堆什麼都 有。比較大型的雜物是像床墊、電視機,電冰箱也有。(檢 察官問:你方才說的是3樓的狀況,那2樓的狀況呢?)因為 電梯沒有停在2樓過,1樓也都是雜物。(檢察官問:1樓的 走廊也都是雜物?)都是雜物。(檢察官問:你看過1樓通 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1樓全部都是電冰箱,後 面也是都大一堆。(檢察官問:111年3月6日火災當天你如 何逃生?)我那時剛好在講電話,我朋友巳○○跟我說有煙味 ,我就出來聞真的有煙的味道,後來我和巳○○走到3樓樓梯 旁邊,就看到有煙燒起來,後來火就很大,我趕快叫隔壁的 廖美英說「大姐,趕快逃,火災了,火災了」,一直叫她, 然後受不了因為煙跟火實在太大,我當時快死掉,因為樓下 已經燒起來沒辦法跑,只能往樓上跑,我就從3樓一直跑跑 到6樓,因為中間都是雜物,我是邊跑邊撥動,我很困難的 跑到6樓,巳○○爬到5樓,當時覺得沒辦法呼吸了,我看到巳 ○○往外面呼吸,他看到有一個水管,就跳上去從水管慢慢爬 到1樓,我是在6樓看著他爬下去,我就跳上去水管也是慢慢 爬,因為中間都是鐵片,血一直流、一直割手,到2、3樓沒 有水管了,我就跳下去到草叢裡,剛好四面都是鐵皮屋圍著 ,當時腳就斷掉了,一直喊救命沒有人救我,我使盡力氣才 把圍著的鐵皮屋翻過來。(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到你當時 從3樓到6樓的時候你是走樓梯?)對,樓梯。(檢察官問: 你說3樓到6樓的樓梯都是堆放雜物的?)都是雜物。就是一 般的紙箱,零零種種的很多。(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前面 講的大型的冰箱、床墊那些?)對。(檢察官問:3樓到6樓 都是雜物,你是邊走邊把雜物移開?)手也踢、腳也踢。(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3樓到6樓都有堆放雜物的狀況,有無影 響到你逃生?)當然有,如果沒有那些雜物我幹嘛要爬到6 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52頁111年3月8 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承租期間有無堆放一些 雜物?你說: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間走道都是廢棄物 ,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物高度大概130公 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回答的, 是否沒錯?)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111年 3月8日警詢筆錄第453頁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走道和樓 梯的寬度?你說: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辛○○堆 放的雜物就大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 過,一定要閃身,所以我都不會走樓梯,都被堆積物堵住無 法行走。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所 以當時是否有講到辛○○堆放這些雜物?)因為我進去的時候 就是這種狀況,房東就是辛○○,當然是說辛○○,因為我搬進 去的時候雜物就堵在那邊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其他 的房客會把雜物堆放在走廊?)有,看過陳國寶有,他在做 油漆的,他會把東西都放在3樓,有一個人叫陳國寶,老闆 娘認識陳國寶很久了,陳國寶會把一些沒有用完的油漆都堆 積在3樓。(檢察官問:除了陳國寶之外,你是否知道還有 誰堆放雜物在走廊?)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辛○○有無堆 放?)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那樣的狀況了,所以我不曉得 她有無堆放。(檢察官問:【提請求示10489號卷三第75頁1 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二個答,檢察官 問「火災起來的時候,你逃生有無受到任何阻礙?」你回答 「都受到阻礙,因為樓梯間都堆雜物,雜物都是房東辛○○堆 的,因為我在那邊住很久,去年5月就在那邊住了,我知道 東西都是辛○○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每天還 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這是你講的,是否屬實?)屬實。 (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看過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你們那邊 的走廊?)她每天都撿很多回收。(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 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走廊上?)我是沒有看過,因為我是 有出去工作,但我搬進去的情況就是整棟樓都堆滿雜物了, 我住了快2年看到的情形都是如此。(檢察官問:當時你有 無反應為什麼走廊都是堆滿雜物的狀況?)我跟她說「姐, 妳把它清一清,有41間套房,這樣子房客說也會越多,不要 堆那些雜物」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她的,我也不曉得,因為我 看到這種情形就一直跟她講。(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辛○○反 應叫她要清走,辛○○如何做、如何回答你?)我是建議她。 她也沒有管。(檢察官問:從你住的期間,走廊都還是繼續 這樣?)對,都這樣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偵 卷二第635頁照片編號(10)並告以要旨】111年3月7日的照片 ,這是3樓從哪裡通往哪裡的照片?)這是在房間外面的走 廊是不是。(檢察官問:所以這邊是走廊的照片?)對。( 檢察官問:所以這邊的走廊就是你講的有堆放雜物的情形? )是。因為被火燒才變成一團一團這樣子。(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0489偵卷二第46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 月23日案發前的照片,案發是111年,上面有3樓的逃生通道 ,有堆一些東西,下圖3樓逃生通道有堆很多東西,這是否 是你講的當時通道都有堆東西的情況?)對。(辯護人問: 你剛剛有說辛○○持續撿拾東西回來,你印象中她撿拾回來的 東西是什麼樣的東西?手可以拿的還是怎麼樣的東西?)她 後面有一台小車,會載一些有的沒的東西。(辯護人問:你 自己曾經看過載過最大的東西是什麼?)應該是一整包,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一包一包塑膠袋包起來,塑膠袋去包起來 放在後面小車上載回來。(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辛○○載過 冰箱?)沒有。(辯護人問:電視機呢?)也沒有。(辯護 人問:你在這邊住2年,你在9樓住的時間較長,9樓周遭的 環境你看到什麼東西?)也是堆滿雜物。走廊有床墊、電視 機,飲水機那邊是加蓋的違建,有洗衣機在外面,未○○是住 在第一間,走廊就放一些床墊、電視機。(辯護人問:據你 所知,像這樣比較大件的舊床墊、冰箱、電視機、桌椅這些 東西,依你經驗有無是其他搬走的房客留下來的?)我不知 道。(辯護人問:你也不知道是否是辛○○?)對,因為我搬 進去就是看到這種情形了。(辯護人問:第一時間發現的是 巳○○?)對,是他先聞到的。(辯護人問:你們兩人有無走 過去看到底是什麼東西燒起來?)有,在2樓從那個樓梯就 看到黑色的煙竄上來了。(辯護人問:所以燃燒的點是在3 樓以下?)對。3樓以下,那邊的東西已經燃燒起來了。( 辯護人問:你們從白煙到變成黑煙,時間大概多久?)就是 巳○○跟我說了以後,不到一分鐘我就看到煙和火,又聽到啪 啪聲音,馬上火就燒起來濃煙密布,我就趕快叫廖美英趕快 走,我一直敲她的門。(辯護人問:那個時間點你們跑會往 下跑嗎?還是你們只會往上跑?)不可能往下跑,往下跑會 被燒死。(辯護人問:所以一定會往上跑?)百分之百每個 人一定會往上跑。(審判長問:你跟辛○○的互動好不好?) 很好。她這人講真的,因為我們房租不是每個月去付,是一 個禮拜、一個禮拜付,因為她給我們方便,我們比較弱勢, 我是中度殘障與低收,她6000元比如一個禮拜繳1200、1500 元,一個月把它繳完就好了,她不會很強硬要求說錢沒給她 ,就叫你搬走,她這個人是不會這樣子。(審判長問:你在 警察局和檢察官所那邊製作的筆錄,內容不會有誣陷辛○○的 情形?)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根據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 ,有提示你的警局筆錄、偵查筆錄,你都有提到那棟樓裡面 的那些雜物是辛○○去堆的?)對,我為什麼會這樣講,因為 她是房東,我看到東西會以為是她的,我當然會說是辛○○的 ,前因後果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搬過去看裡面的狀況就是如 此。(審判長問:你住的2年多期間裡,你有無聽過辛○○曾 經跟你抱怨其他的房客把雜物堆在走道?)有,她抱怨兩個 人,一個是廖美英、一個叫陳國寶。她說陳國寶做油漆的, 都會把一些水桶、有的沒的,油漆碰到火也會燒得很快,她 說廖美英也在撿回收,她是這樣跟我說的。(審判長問:檢 察官也沒有問你哪一個人堆放雜物,檢察官只是問你住這麼 久,為何沒有走樓梯上下樓,你的回答就是直接講辛○○堆滿 雜物,檢察官也不是問你雜物是不是辛○○堆的,他不是這樣 問,他只是問你這棟樓有電梯、有樓梯,為何你都沒有走這 個樓梯,你直接說因為辛○○堆滿雜物,所以出入都走電梯? )我一搬進去,他的東西就全部都這樣子,在我的認知應該 就是辛○○的,我那時候是這樣想,我看到就是這樣,一般人 會認為這個是房東的,所以我說是辛○○的。(審判長問:你 住2年多的期間,有無發生過房東辛○○跟其他房客因為房客 堆放雜物的事情產生糾紛?)隔壁的鄰居是有在那邊講。後 改稱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9至472頁)。   ③另證人癸○○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癸○○證稱:「( 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是。( 檢察官問:是你承租還是另一位丙○○承租?)丙○○承租。( 檢察官問:你們承租的地址在哪裡?是否在興中街93號?) 是。(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住幾樓幾號房?是707號房 嗎?)應該是。實際上是6樓、707號房。(檢察官問:你從 何時開始承租的?本案發生時間是111年3月6日?)承租快 一年多。是110年大約5月份還是4月份。我和丙○○住。(檢 察官問:你們承租期間從6樓要如何下去1樓?)坐電梯。(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走樓梯?)沒有辦法。樓梯都塞住了。 走廊都放一些家具。樓梯放垃圾。大概一個人高。(檢察官 問:像你身高這麼高?)對。我身高大概160公分。(檢察 官問:6樓的走廊寬度多寬?)1米多。(檢察官問:雜物占 據的寬度大概占多少?)一半。(檢察官問:沒有辦法直接 這樣行走就對了?)對。(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你和丙 ○○之外,有無其他人來找你們?)還有一位朋友庚○○。(檢 察官問:當天你是如何逃生的?)當天火災發生的時候,我 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的時候已經走不出去了,火已經很大 了,我們就剩下窗戶可以逃,我們爬到窗戶外面的時候,只 有遮雨棚打破才可以出去,我們就打破遮雨棚爬到窗戶上面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窗戶沒辦法出去是什麼意思?)窗 戶是做死的。窗戶外面有封死的沒辦法打開。(檢察官問: 當天是你、丙○○和庚○○你們三人一起逃生?)對。(檢察官 問:火災當天你當時在6樓走廊時,樓梯一樣有堆放雜物的 狀況嗎?)對。(檢察官問:1樓到2樓的樓梯間、走廊有無 堆放雜物?)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雜物?)樓梯放 垃圾。1樓走廊的部分也是放一些家具。(檢察官問:是否 就是你剛才說的有關於家電類的?)是。(檢察官問:當時 6樓的走廊放一些你剛才講的家電類,有無影響到你當天逃 生?)當天逃生我們是逃窗戶,那邊不能逃。(檢察官問: 你當時走出去時6樓有堆放雜物的情況會不會影響你行走? 你說有堆放家電等雜物?)那時候失火的時候,門打開都看 不見了。(檢察官問:你如果把這些家電移走讓你有辦法行 走?)我們沒有移走,我們直接從房間的窗戶逃走。(檢察 官問:你是否知道6樓和1樓走廊家電的這些東西是誰堆放的 ?)屋主放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辛○○堆放的?) 就是她放的,我們都有看到。我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放在 走廊,6樓的走廊。(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辛○○放桌子、 椅子在6樓的走廊,你有無跟她反應怎麼會放在走廊這邊? )有跟她講過。她說放著沒有影響。(檢察官問:你承租期 間有看到辛○○有放桌子、椅子有跟她反應之外,你有無跟她 反應說不要把東西放在走廊?)有跟她說不要再去收垃圾。 她沒什麼反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34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4個答,檢 察官問:「你剛剛講的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的堆積都是誰做 的?」你回答:「都是房東辛○○,我有親眼看過。」此回答 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你看過幾次辛○○堆放東西? )1、2次。(檢察官問:你看到的都是桌子、椅子這種的? )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頁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頁第4個答,警察問「你 在承租期間,公共空間有無堆放雜物或廢棄物?」你回答「 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堆得滿滿的沒辦法過去,樓梯都 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 ?)是。(檢察官問:你提到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你 有看過其他樓層嗎?)有一次電梯壞掉,我們走樓梯。從7 樓走到1樓。每一樓層都看到走廊都是廢棄物。樓梯都是垃 圾比較多。走廊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所以走廊也是 有堆東西?)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下一個問答是警 察問「有沒有阻礙到你逃生?」,你回答「電梯口、樓梯口 、樓梯間都有堆放雜物阻礙,無法逃生,我住的7樓是沒有 阻礙到無法通行,但是要過2樓及5樓走廊都有阻塞無法逃生 。」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請求 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月23日 拍的照片,當時有拍到7樓,這是逃生通道這邊,你講的堆 放雜物的狀況是否如上圖這樣的情形?)是。(檢察官問: 你和被告辛○○有無任何糾紛?)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 積欠房租跟辛○○有過任何糾紛?)沒有。(辯護人問:這一 年中間,除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因為有一次是電梯壞掉所以 走樓梯之外,你大概其他部分都搭電梯?)對。(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這場火災是從哪個點燒上來的,是從下往上燒 或是從上往下燒?)從下往上燒。(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 問你時你有講到說,當你知道有火災後,你打開房門就已經 濃煙很重,根本不可能走通道或是走樓梯間往上、下跑,看 不清楚了,是否確定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才 會敲破窗戶從外面跑,是不是?)是。只有窗戶可以跑。( 辯護人問:剛才檢方問你7樓的地方,你說外面屋主被告辛○ ○有放一些桌椅,這些桌椅是堪用的還是已經壞掉不能用的 ?)還是可以用。(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案發當天晚上6 時40分在大誠分駐所做的筆錄,當時警方問「本大樓平時是 否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及各樓層走廊皆有堆放雜物或廢 棄物,是否平時就造成行走困難或是阻塞無法通行?」你回 答「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皆堆放雜物阻塞無法逃生,我 住的7樓走廊是沒有阻塞無法通行。」你這說法是否正確? )桌椅放走道的一半,留一半空間可以走。(辯護人問:你 剛才說你只有走過一次樓梯下樓從7樓走下去,你看到2樓、 5樓的樓層走廊都堆滿雜物阻塞無法逃生,你能否說明你看 到的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堆放垃圾。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提到7樓走廊沒有阻礙 無法通行,你前面有講到7樓是有放桌椅,影響到通道的一 半,你說的沒有阻礙通行是指你還是可以走路,只是有東西 會阻擋你或是稍微有影響的情形?)走道一米多,一半是她 放的桌椅。所以還是會影響通行。(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 到曾經有一次走樓梯到一樓,你有講到樓梯都是一包一包的 垃圾,你在行走是如何行走,是否踩在垃圾上?)對。(檢 察官問:有無影響到你行走的不便?)當然會。所以才會都 坐電梯。(辯護人問:除了你剛才說7樓你看到的桌椅外, 在其他樓層或是你剛才所述2樓、5樓看到的雜物或垃圾,你 有無看到是誰丟的?)都丟在那裡,我想應該是屋主丟的。 (辯護人問:不是想,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辯 護人問:你平常會搭電梯的原因,是因為樓梯都堆滿雜物才 不走樓梯,還是因為7樓高度的關係?)當然是因為7樓高度 的關係才搭電梯。(審判長:你跟房東辛○○的相處好不好? )蠻好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辛○○除了是房東外,還 有無做其他工作?有無在做資源回收?)有,有看她在撿。 (審判長問:因為辛○○有在做資源回收,這棟大樓又堆滿東 西,所以在走廊、樓梯、電梯口的那些東西,你就認為是辛 ○○堆放的?)對。(審判長問:你平常是否跟辛○○碰面時會 跟她聊天?)會,會跟她打招呼。(審判長問:她有無跟你 抱怨其他房客把東西堆放在樓梯、走廊、電梯口?)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10489偵卷一第434頁111年3月8日偵訊 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先問你「東西堆成這樣,平 常樓梯可以走嗎?」你回答「不行,都坐電梯」,檢察官接 著問「如果電梯壞掉?」你回答「有時候硬走,也曾經真的 沒辦法走,就只能等電梯修好上樓。這個狀況一直都有。」 所以當時大樓屋內的狀況就是這樣,走廊、樓梯、電梯口都 堆滿雜物,很難行走,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提 示10489卷一第435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 】倒數第3個回答: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謂的堆置情形,你 有看過幾樓這樣堆的?」你回答「2樓、3樓,之前我住過3 樓,當時也是因為3樓堆積太嚴重,所以搬到7樓。5樓、6樓 都有,7樓是堆最少的,因為有住3戶。」此是否為事實?) 對。(審判長問:所以你本來是住在3樓,但3樓走廊、電梯 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你才搬到7樓?)對。(審判 長問: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 你都看過是堆滿東西的情形,是否如此?)是」。(詳本院 卷三第473至490頁)。  ④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先 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房屋?)有。興中街93號707房。 (檢察官問:妳從何時開始承租?)110年5月份。剛開始住 樓下的3樓,後來搬過去。本來3樓那邊是6000元,7樓是800 0元。(檢察官問:妳當時承租時是自己住還是有和其他人 一起住?)還有跟男朋友癸○○。(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會 從3樓搬到7樓?)因為當時3樓冷氣壞掉,外面也有囤積一 些物品。(檢察官問:妳說外面是否指走廊?)是。走廊囤 積物品。是回收的東西。(檢察官問:是大型的垃圾還是大 型東西?)沒有,都是小型的。當時3樓走廊堆放的東西, 高度沒有很高。(檢察官問:有無辦法敘述大概多高?)沒 有辦法敘述,因為我在3樓那邊住沒幾天,因為沒有冷氣。3 樓的走廊寬度大約是兩個人走路的寬度,我住的當時還可以 走,還寬寬的。(檢察官問:妳住7樓的部分,7樓的走廊有 無堆放東西?)有,它有堆放一些櫃子、椅子。(檢察官問 :櫃子、椅子大約占據7樓走廊的面積多大?)一排。(檢 察官問:妳走路的時候,兩人可以一起走嗎?)不行。(檢 察官問:一個人有無辦法行走?)可以。(檢察官問:所以 7樓堆放的東西是否佔據大概走廊的一半?)是。(檢察官 問:妳在住7樓的期間,妳都是走樓梯還是坐電梯?)坐電 梯,樓梯不能走。樓梯有些安全門沒有開,有鎖起來,要往 樓下那邊沒有開。(檢察官問:樓梯間有無堆放東西?)有 。堆放鍋子,一些回收零零散散的東西。(檢察官問:所以 就是堆放在樓梯,沒有辦法直接行走?)沒有辦法。所以都 是坐電梯外出。(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妳和癸○○之外 ,還有無其他人來找妳們?)有,庚○○。(檢察官問:當天 你們三人如何逃生的?)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老公休假跟 庚○○去買東西回來,叫我吃東西,我睡午覺起來吃東西,突 然就聞到有味道,我們就看房間內有沒有電線走火,結果庚 ○○門一打開就看到整個都是煙,就說火災了,因為煙很大, 後來我老公說不然等一下三個人手牽手,他喊一二三門打開 時,叫我們三人都不要走、不要散開,就衝出去,他喊一二 三門打開時,當時全部都黑的,煙很大根本沒辦法呼吸,看 不到路,結果我老公說不行,要返回來,門就關起來,當時 煙很大,我們當時要打消防局電話就占線,後來一下子我老 公就說窗戶打開,然後吶喊救命,那時都沒有人,煙就很大 ,我老公就爬到陽台那邊,趕快爬上去,我當時腰就有受傷 ,他就把我拉上去,他用頭去撞,我們就爬到最外面那邊。 (檢察官問:到陽台那邊,妳說把東西打破之後才等待救援 ?)把上面那個打破,本來想說我們都沒有門,也沒有窗戶 可以打開,我老公就用頭去撞上面的,後來我們就一個一個 拉上去冷氣機上面、遮雨棚那邊。(檢察官問:當時妳印象 中火災當天,每一層樓也都是有堆放雜物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檢察官問:你們那一層樓也是有堆放雜物嗎?)有 。(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辦法確認煙是從哪邊上來的?) 從電梯口那邊出來的。(檢察官問:是否從下面往上?)我 們那時候不知道,從醫院出來看到新聞才知道是從樓下燒上 去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的7樓,剛才妳有講到走廊有 放一些椅子,妳是否知道那些東西是誰堆放的?)之前有問 過房東太太那是誰放的,她沒有講。(檢察官問:她有無反 應這個是房客放的?)沒有,因為7樓只有我住的還有另外 一個年輕人廖哲毅。(檢察官問:妳只有和房東反應過一次 為何有雜物,還是妳來來回回有和她反應幾次?)我來來回 回有和她反應是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 (檢察官問:樓下是哪邊,一樓還是?)一樓的走廊,要進 去那個走廊。(檢察官問:所以一樓的走廊也是沒有辦法行 走?)有辦法行走,但味道很臭。(檢察官問:一樓的走廊 除了垃圾之外,有無堆放什麼?)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 ,還有一些電器物品,人家不要的像冰箱什麼的。(檢察官 問:妳是否知道一樓的桌子、椅子、電器物品是誰堆放的? )房東堆放的。(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堆放的?) 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檢 察官問:房東有和妳說這是她撿回來的,是壞掉要拿去賣, 放在那邊這樣?)對。(檢察官問:妳和她反應過幾次一樓 不要堆這些大型的物品?)有跟她反應過,反應過之後她都 會清走道讓我們走。(檢察官問:清完之後還有無再繼續堆 放?)算比較少,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檢察官問: 所以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 對,差不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9頁11 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個問答,警方問 「本大樓有沒有電梯口、走廊有無堆放雜物、廢棄物?」妳 回答「全部都有,而且堆放的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 口垃圾堆到平常行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 身高,所以本大樓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 要坐電梯的話有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這是妳的 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所以一樓樓梯間電梯 口情形就是妳筆錄陳述的?)對。(檢察官問:妳在承租期 間時,妳有無曾經走過樓梯?)沒有,我不太敢走。因為會 堆放一些東西,也不好走。(檢察官問:堆放一些東西又不 好走,所以妳就坐電梯?)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 卷一第428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妳所居住的7樓之1平常走道有無放東西?」妳回答「 有堆椅子跟櫃子。」這是否是妳有看過的狀態?)對。(檢 察官問:「妳上開所謂的堆置垃圾、還有椅子、櫃子等物品 是誰放的?」妳回答「是房東辛○○。」是否屬實?)對。( 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辛○○,妳是否有看過她放過去 ?)之前房東有問過我說有沒有動過桌子、椅子。我當時說 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就想說這東西應該是她的,她才 會這樣問妳?)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卷一第429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剛剛 所講的堆置情形,妳有看過幾樓是這樣堆的?」妳回答「我 平常出入只有1樓跟7樓,堆置狀況如剛所講,至於其他樓層 ,曾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電梯門口全部都是垃圾。」是否 是妳回答的?)對。(檢察官問:所以妳有看過其他樓層的 電梯門口也都是垃圾?)對。一包一包的垃圾。(檢察官問 :妳說堆到電梯門口都是嗎?)對,電梯門打開全部都垃圾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 旨】此為之前110年3月23日拍的,是案發前一年拍的,當時 6樓逃生梯有拍到這些堆放雜物的狀況,如上圖,是否是你 們當時6樓,也就是當時7樓的狀態?)是。(辯護人問:妳 進去的時候有無先看它的環境?)沒有,因為我進去住的時 候本來是住在隔壁,99號,因為合約到了要搬,臺中我不熟 ,當時經濟也不是很好,我在做人力派遣公司的,當時是趕 著要租房子,後來就是時間到了,我們那邊房東太太說不管 怎樣,裡面東西要先搬走,她的房子要收回去了,後來我就 搬到樓下,就因為這樣才認識大姐,我就問大姐「妳這裡不 是有房間要出租」,她說有,但是她還要整理,但我跟他說 臨時沒辦法找到房子,有沒有辦法先清一間租我,我手頭上 不方便,她說好,沒關係,就整理一間給我,就整理3樓, 樓下因為我有一些要搬的東西,衣物、日用品,都放在樓下 ,就叫她先給我寄放,她說好,結果那天晚上我出去找他們 也是找不到,我那天找不到房子,我就和大姐說房間也還沒 整理好可以租給我嗎,我手頭上不方便,租金可以先讓我分 期付,她說好,當時押金部分我說沒有辦法付押金,先通融 一下不要讓我付押金,她說好,所以我才搬進去。(辯護人 問:妳搬進去的時候,除了衣物之外,還有無帶別的東西? )有,我的櫃子、小東西、日用品。床墊沒有,都是他們的 ,桌子、椅子那些。(辯護人問:本件案發時,妳是住在實 際上是6樓,但樓層是寫7樓?)對。房間號碼是707。當時 在這個房間裡面,就是我們三人。我、癸○○、庚○○三人。( 辯護人問:當你們知道這個火災時,依妳剛剛的陳述是先聞 到燒焦味,再來尋找是不是電線走火,沒有之後你們打開門 要跑,但這個時間點煙已經很大,全部都是黑的,你們也看 不到路,所以你們只好折返,不可能再往外跑,所以只能折 回來從窗戶來逃生,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所以在 這件事件發生火災當下,妳們會逃生唯一的想法就是從窗戶 跑?)因為前面已經煙太大,沒有辦法跑。(辯護人問:不 會想到再爬樓梯?)因為煙太大沒有辦法呼吸,也看不到。 (辯護人問:妳說房東辛○○有問過妳有無動過椅子?)對, 因為我有跟她要過櫃子。她那天跟我問有沒有人動過椅子, 那天要走進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來問我說有沒有 動過她的椅子。(辯護人問:照妳的說法,妳比較有印象是 7樓和1樓堆放的情況,其他樓層妳比較沒有印象?)對。( 辯護人問:妳在3樓曾經住過多久?)住沒幾天,不到2個禮 拜。(辯護人問:這段期間,妳有無用樓梯從3樓下到1樓過 ?)沒有。因為我沒有走過樓梯,上面燈都暗暗的。(辯護 人問:反正就是電梯很方便?)對。(辯護人問:妳剛剛說 妳看到電梯口有一包一包的垃圾,妳們這棟大樓住戶的衛生 習慣是,譬如妳或是別人,會把自己的垃圾拿到房間口,或 是自己帶到樓下,或是丟在房間口有人會來收?)那種就是 提到樓下,有時候就會放在門口的時候,我們遇到大姐,會 幫她堆一邊,房門口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妳的習慣會不 會把要丟的垃圾臨時先放在房間門口?)不會。(檢察官問 :妳剛才說妳有曾經跟房東要過櫃子,是什麼樣的櫃子?) 置物櫃。蠻高的。(檢察官問:妳說當時房東有給妳櫃子, 她從哪裡拿櫃子給妳?)應該是走廊。(檢察官問:妳覺得 放在走廊那個櫃子應該是房東的,所以她才能給妳?)對。 (檢察官問:妳剛才講到3樓妳當時都沒有走樓梯,妳有講 到沒有辦法下去,是什麼意思?)樓梯有放衣物。(檢察官 問:除了衣物有無放垃圾那些?)有。樓梯都是放垃圾。( 辯護人問:妳剛才有說妳和辛○○要一個置物櫃,妳剛才有講 到一段是說人家搬走,妳的意思是什麼?)她那個房間,人 家沒租搬走了,沒有搬離的東西。就是前房客留下來的」等 語(詳本院卷三第491至509頁)。  ⑤再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 中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 由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 裝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 櫥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 04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07至 410頁)。按前述照片係本案發生(111年3月6日)前3日所 拍攝,甲屋屋內走道有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 述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己○○等人證述甲屋之情況確屬實情, 可以採信。況本案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 片,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 裝滿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 第461至469頁),益徵被告辛○○確有在甲屋通道堆滿大量廢 棄物無誤。  ⑥綜合前開①至⑤所述,可知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 而撿拾大量廢棄物,並於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 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 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 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而於本案火災發時甲屋房客因而 均無法藉由甲屋之樓梯或走廊等逃生通道逃生,致發生如事 實三所述嚴重傷亡之事實,自可認定。  ⑦至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甲屋房客之傷亡與樓梯、走 廊通道被廢棄物阻塞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按阻塞戲院、 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 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阻塞」,係 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 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 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 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  ⑧被告辛○○身為甲屋集合住宅之房東,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明知不得於甲屋樓梯間、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妨礙出入,卻 仍將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堆放在1樓至9樓樓梯、走廊等處阻塞逃生通道。按刑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辛○○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 屋有諸多房客,房東被告辛○○具有保證人地位,應防止逃生 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被告辛○○未履行防止房 客因逃生通道阻塞致死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自與因 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查甲屋1至9樓之樓梯及走廊,於11 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 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 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業如前述,且被 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 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 」,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 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 梯對外逃生甚明,故本案足以認定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 有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該部分犯行明確,足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訉據被告未○○對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有向要求立刻搬 離甲屋906室,其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 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 ,再徒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 ,隨即於同日時30分步行回甲屋。此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 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 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 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 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等情供承不諱,其辯護人則為未 ○○辯護稱:被告未○○固有於系爭房屋2樓點火之舉,然其僅 以個人随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無使用其他容易助燃之物 品如汽油等物,且佐以其個人随身物品,包含錢包,手機、 個人證件,及與其有相當感情速結之寵物羊,於火起之時均 尚留置於系爭居屋尤其承租之906號房内,並同遭火吻,是 難認被告未○○主觀上有預見火勢有擴大延燒之結果。且被告 未○○於買完泡麵返家,於發現二樓有火光時,随即跑到道路 上對樓上住戶大喊「失火了」、「快下樓」,等情,其更於 消防隊抵達後,協助拉設水線、攙扶逃出之租客,更協助排 除妨害救災動線之休旅車,訴外人楊焜螢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未○○有協助拉水線,故堪認被告所稱要屬實在。倘被告未 ○○有何任令系爭居屋租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則被告未○○,要無可能仍將其個人重要物品及寵物 留置於其承租之房内,亦不會於發現火勢有延燒變大之情, 仍留置於現場協助救災,且被告未○○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身 心障礙人士,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衛教單張,其心 智年齡應在6歲以上未滿9歲,且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自理 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或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 立自謀生活能力,是難認心智年齡要屬兒童狀態之被告未○○ 於糸爭房屋2樓點燃放置於電梯口之垃圾袋時,主觀上即有 預見系爭房屋租客會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難認被告未○○ 主觀上有何殺害本案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所 為或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之可能,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難謂為允洽°另按刑法第13 條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 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 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 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 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 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行為人 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 施,方屬構成犯罪。查被告未○○本案之犯罪工具,僅為其隨 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未使用其他助燃器材,點燃之客體, 亦係放置2樓電梯口之垃圾袋,佐以其心智年齡未滿九歲, 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要無可能得以預見系爭房屋之重要構 成部分會因其放火燃燒垃圾袋之舉,而遭致燒燬,其於警詢 、偵訊時亦多次陳稱未曾想到後果,沒有到會燒這麼大等語 ,是被告未○○或未注意周遭尚有易燃物品,致釀火勢之過失 ,然實無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未○○ 置辯。經查:  ①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無4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 ,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 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而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屬供人 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 押金1個月6000元之價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 因未○○遲至2月25日僅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 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 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向 未○○要求立刻搬離甲屋906室,嗣未○○於同日16時25分許, 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 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然後再徒步至全 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 時30分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 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 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 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濃煙及火 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 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 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 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 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 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 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 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 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 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四第17頁);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 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 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之住戶 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 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 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 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 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 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 、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 ,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 效能。另導致王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 及走道受燒燻黑、家具電器燒燬等情,有證人癸○○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1-225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一第433-43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73-490頁) 、證人丙○○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7-231頁)、 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427-429頁)、審判筆錄( 本院卷三第491-509頁)、證人楊焜瑩(即甲屋鄰居)警詢筆 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43-253頁)、證人己○○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451-454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三第75-7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54-473頁)、 證人巳○○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531-537頁)、偵 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三第157-159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512頁)、證人庚○○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 第539-54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9-214頁)、證人丑 ○○警詢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 508號卷第151-153頁)、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7頁 )、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9頁)、證人戌○○警詢筆 錄(111相509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 第155-157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第161頁)、證人 卯○○警詢筆錄(111相505號卷第139-147頁)、偵訊筆錄(1 11相505號卷第209頁)、證人辰○○警詢筆錄(111相506號卷 第15-19頁)、偵訊筆錄(111相506號卷第47-51頁)、證人 午○○(訴訟參與人)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42頁) 、證人寅○○警詢筆錄(111相507號卷第15-19頁)、偵訊筆 錄(111相507號卷第47-49頁)、證人子○○偵訊筆錄(111相 510號卷第137-139頁)、偵訊筆錄(111相510號卷第143頁 )、證人乙○○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63-167頁)、 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甲○○(原 名王衍源、告訴人)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49-153 頁)、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戊○ ○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卷第67-71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至512頁)、證人楊羽絜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 卷第99-103頁)在卷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10489號卷一第17頁) 、扣案打火機及未○○所吸香菸照片(同上卷第53-5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同上卷第 71-77、83-121頁)、2.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監視器 (同上卷第77-81頁)、111年3月6日未○○購買泡麵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6 日、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含現場照片82張) (同上卷第149-195頁)、辛○○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及手機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211-219頁)、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57-26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269 頁)、興中街93廢棄物處理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271頁) 、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屋況照片(同上卷第27 3-277頁)、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堆積雜物遭環境保護局 稽取締查清掃照片(同上卷第279-28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1日中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996號函 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 18483號鑑定書內容(同上卷第455-462頁):1.編號8之死 者與關係人陳瑞田(陳國鑫之父)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 除編號8死者為陳瑞田之親生子陳國鑫、2.編號11之死者與 關係人戌○○(許素卿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 11死者為戌○○之親生母許素卿、3.編號12之死者與關係人子 ○○(張雅君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12死者為 子○○之親生母張雅君、火災死亡案相驗照片1.廖哲毅(同 上卷第463-473頁)、2.廖美英(同上卷第475-483頁)、3. 葉銘祥(同上卷第485-493頁)、4.陳國鑫(同上卷第495-5 00頁)、5.許素卿(同上卷第501-506頁)6.張雅君(同上 卷第507-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 錄(同上卷第549-55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容(111偵10489號卷二第3-244頁):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同上卷第5-10頁)、2.火災現場勘察人 員簽到表(同上卷第11-14頁)、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同上卷第15-25頁)、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同上 卷第26-28頁)、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筆錄 ⑴辛○○①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29-30頁)②111年3 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5-38頁)③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同上卷第31-34頁)⑵未○○①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 第39-44頁)②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45-51頁)⑶ 袁振傑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3-54頁)⑷己○○111 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5-56頁)⑸丙○○111年3月9日 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7-58頁)⑹癸○○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 (同上卷第59-60頁)⑺巳○○111年3月11日談話筆錄(同上卷 第61-63頁)⑻林瑞興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4-65 頁)⑼詹清龍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6-67頁)⑽林 建州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8-69頁)、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同上卷第71頁)、火災 現場附近關係位置圖(同上卷第72頁)、火場現場物品配置 暨照相位置圖、罹難者倒臥位置及傷者逃生路線圖(同上卷 第73-87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同上卷第89-193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⑴己○○(同上卷第211頁)⑵巳○ ○(同上卷第212頁)⑶庚○○(同上卷第213頁)⑷癸○○(同上 卷第214頁)⑸丙○○(同上卷第215頁)⑹辛○○(同上卷第216 頁)⑺不詳(同上卷第217-2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⑴葉銘祥(同上卷第223頁)⑵廖哲毅(同上卷 第224頁)⑶廖美英(同上卷第225頁)⑷許素卿(同上卷第22 6頁)⑸張雅君(同上卷第227頁)⑹陳國鑫(同上卷第228頁 )、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同上卷第229頁)、現場蒐證照 片(同上卷第461-513頁):1.111年3月23日消防局查報照 片(同上卷第461-469頁)2.災後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4 71-5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勘察時間111年3月6日16 時40分、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577-623 頁)2.勘察時間111年3月7日9時0分、14時0分、勘察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同上卷第625-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773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 35-7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 1110019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4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37-742頁)1. 送鑑編號10-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哲毅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 01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10024661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43-752頁)、1.送鑑 編號9-1指紋與本局檔存葉銘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2. 送鑑編號7-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美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1年度保管字第931號 (111偵10489號卷三第3頁)、2.111年度保管字第1560號( 同上卷第171-172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己○○( 同上卷第79頁)、2.巳○○(同上卷第605頁)、臺中市○○○○○ ○○○○000○0○00○○○○○○○○○○○○街00號、99號各樓層鐵門裝設情 形)(同上卷第81-135頁)1.興中街93號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83-115頁)、2.興中街99號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117-135)、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同上 卷第149-15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 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 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同上卷第179-183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內容 (同上卷第203-204頁):該建築物領有(75)中工建使字 第03445號使用執照(地下1層至地上7層,1棟8戶),2至7 層使照用途為集合住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 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中區興中街93號屋主 108年迄今因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之清冊及相關紀錄 (含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 違規紀錄照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999話 務中心派工單、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同上卷第205-592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11年3月30 日、111年4月11日各1份(同上卷第607、609頁)、癸○○( 同上卷第611頁)、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摘(同上卷第613-6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廖哲毅) (111年相字第505號卷第7頁)、廖哲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同上卷第211、219-2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死者廖美英)(111年相字第506號卷第7頁)廖美英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111年相 字第506號卷第53、85-95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葉銘祥)(11 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7頁)、㈡葉銘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53、85-95 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死者陳國鑫)(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5頁 )、㈡陳國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 (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167、171-181頁)、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 許素卿)(111年度相字第509號第5頁)、㈡許素卿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9號 第169、173-183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張雅君)(111年度相 字第510號第5頁)、㈡張雅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10號第153、157-167頁)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6.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 字第27440號第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11 年3月17日第01905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155頁)2. 111年3月27日第019070號(同上卷第27440號第169頁)3.11 1年3月27日第019069號(同上卷第171頁)4.111年3月15日 第018797號(同上卷第173頁)5.111年3月15日第018794號 (同上卷第175頁)6.111年3月15日第018796號(同上卷第1 77頁)7.111年3月15日第018793號(同上卷第179頁)8.111 年3月15日第018795號(同上卷第181頁)9.111年3月15日第 018792號(同上卷第183頁)㈢告訴人王衍源提供之戶口名簿 、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57-159頁)㈣告訴人乙○○提出之 建物所有權狀、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5- 197、199-263、267-423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卷【移 送併辦】:㈠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 告(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第13頁)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3月9日第018783號火災證明書(同上卷第73頁)㈢告訴人 戊○○提供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75-87頁)、 住宅修繕工程請款單.家具明細表(同上卷第77-87)、及房 屋受損照片(同上卷第89-93頁)、告訴人楊羽絜提供之車 輛維修請款單2張、車輛受損照片6張(同上卷第105-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楊羽絜)(同上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 2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645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存根、臺中市○區○○街00○0號、興中街99之2號、 興中街99號2樓之4、興中街99號2樓之5等4戶火災後之現況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第183-199頁)、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30003417號函檢送 檢送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之公務用登記薄 謄本(同上卷第201-209頁)、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同上卷第225-227頁)、壬○○所報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 (同上卷第261-287頁)、庚○○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②臺中市○○○○○○○○○街00號等建築物,各樓層燒損情形以各樓層 梯間燒損較為嚴重,復據查訪報案人袁振傑先生與其談話筆 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中區興中街102號6 樓家中,準備要去上廁所時,有聽到爆炸聲,然後到陽臺察 看,看到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側梯間牆面窗戶有灰白色濃 煙冒出,有聽到7樓住戶喊失火了救命,我立即用手機(連 絡電話:0000-000000)打119報案後,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 側梯間牆面窗戶就有橘紅色火光冒出,火勢開始往上竄升燃 燒…」,及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辛○ ○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從1樓 要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時電 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故研判火流來自興 中街93號等建築物2樓(門牌號碼:興中街93號2樓之1之2) ,3樓至頂樓係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所致。6、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 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 之1之2為起火戶。勘察起火戶梯間走道北側牆面受燒變色、 部分剝落,呈靠電梯口附近剝落嚴重跡象,梯間木質裝潢天 花板受燒燒失,水泥樓頂板受燒變色、泛白,電梯磁磚外牆 受燒變色、剝落,電梯門受燒變色嚴重,電梯口附近堆放大 量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梯間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不復存,窗戶鋁框受燒燒熔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電 梯口附近;復據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 )辛○○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 從1樓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 時電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我從縫隙看到電梯口 有火勢(大約半個人身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出門買泡麵 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 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 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 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 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之2電 梯口附近為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木質裝潢天花板裝 設燈具受燒燒失,燈具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 線(實心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遺 留有數根菸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 區○○里○○○00000號民宅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晝面及截圖資料 顯示,監視器時間2022/03/0616:15:19(實際時間約16:25) ,未○○走出興中街93號後過5分鐘左右,監視器時間2022/03 /0616:20:31(實際時間約16:30),興中街93號即有濃煙竄出 ,與菸蒂微小火源需時間條件蓄熱引燃火災之燃燒現象不符 ,復據查訪辛○○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平常各承租 人都是搭電梯直接上去各自的房間樓層,2樓沒有出租,所 以平常2樓只有我會上去……我沒有抽菸習慣……。」,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 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 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故研判菸蒂 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 放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 來明火源實難引起火災,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對辛○○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和租客未○○有 糾紛,因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 會補租金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 小便、散發異味,我好幾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 ……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 一打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 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 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我買完泡麵 回到住處,才驚覺火勢變大,我有嚇到……因為房東當(6)日 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 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 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房東要趕我走,而且一直跟我 要錢,我心裡不高興才縱火……。」,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區○○里○○○0000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設 備(經校正比標準時間約慢10分許)畫面及截圖資料顯示内 容,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 錄内容大致相符。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  ④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未○○造成:被告未○○自警偵訊至本院 審理中,就案發當日(111年3月6日),房東辛○○因其欠租 要趕伊走,伊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 不願意接受還是向伊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就已 經跟伊說過同樣的話了,而且一直跟伊要欠繳之之房租,伊 心裡不高興才縱火。而其係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 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 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見垃圾袋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 煙,然後再至超商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時 30分步行回甲屋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 ,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 雜誌等易燃物品一節,均供承不諱,並核與前揭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相符,故本案確係因被告未○○以其 所有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塑 膠袋所致,並無疑義。  ⑤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盛裝回收物黑色 塑膠袋之行為,與甲屋燒燬波及甲屋租屋房客死亡或傷害結 果有因果關係:按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2樓電梯口裝盛廢 棄物黑色塑膠袋後,3樓至頂樓即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 等情,有前述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若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 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黑色塑膠袋而產生火流,火勢即不會 延燒至3樓到頂樓,亦不會使前述甲屋之住戶因吸入高溫、 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或受傷,故被告未○○所為 ,與甲屋燒燬及住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⑥被告未○○所為應係故意而非出於過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 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17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 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 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 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 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 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 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 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 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 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 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 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 人之本意。  2.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房東之間是 否有糾紛?)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房租的錢害我頭很痛,還一 直逼我另外去找房子,不要再租給我了,因為我租金都沒有 準時交。因為3月5日晚上他說我的浴室熱水為什麼一直流, 他要跟我加收水費,但沒有說要多少錢,這是晚上第一次, 第二次他又跟我說水又再流了,他說是我養的羊去碰到的, 他也覺得我的羊太臭,他叫我搬出去。(檢察官問:111年3 月6日16點25分為什麼你一離開大樓就開始冒煙起火?)我 拿打火機點垃圾袋,二樓的,在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我點一 個黑色的垃圾袋,裡面裝什麼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為 什麼要這麼做?)我真的很後悔。當時我很煩頭很痛,這是 房東一直催我的答覆,表示我很不高興,我現在很後悔,希 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問:你點火的時候沒有想過 ,裡面有人,可能會燒死人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 我只是點燃垃圾,頂多燒到附近的雜物而已」等語(詳111 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68至369頁),再則未○○之智能 雖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並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將該 障礙手冊置於本案租屋處內,業經燒燬,故引用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 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111年 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三第179-183頁】),但其係國中畢業, 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工作多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判斷 能力,其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 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 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 程度。另被告雖與本案甲屋死傷之房客無任何糾紛,足認被 告無直接欲致本案甲屋住戶死傷之意圖,然以打火燒燃燒可 燃物,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 、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 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被告未○○係具有國中畢業智識及從 事多年工作、單獨在社會生活多年之成年人,對此更無不知 之理,被告自然知悉燃火未息可能帶來巨大之危險。且觀諸 被告未○○於案發時,並無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燃火 後明知該黑色垃圾袋已燒熔,並冒出煙霧,其不僅未嘗試將 火勢撲滅,或即時向住戶或他人示警,反而獨自逃逸離開, 其既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無任何可確信 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卻仍容認被害人遭 烈火吞噬,足見被告未○○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 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 生。  3.本院因認被告未○○客觀上以前述無法控制之點燃盛裝回收物 垃圾袋造成之延燒狀況,難認其無殺害甲屋住戶之未必故意 ,且主觀上已不顧上開甲屋住戶之生命安危至明。從而,被 告放火行為,對於當時仍在甲屋屋內之廖美英(住3樓)、廖 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 、張雅君(住8樓)等6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本案被告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為:「.. .................⑤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一)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身體外觀完整,生命 徵象穩定,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意識狀態清 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二)心理測驗:鄭員由員警 陪同來院接受評估,身材中等,外觀儀表整潔度尚可,衣領 有些許髒污,眼神呆滯、語調無明顯起伏,咬字稍顯含糊, 多被動簡短回應問題,内容貧乏,有時需重複講述或換句話 說,鄭員才能明白意思,大致能切題回應,問及犯案動機或 相關細節時,態度較為防備,多回應「不知道」或「不曉得 怎麼說」,另對於較抽象的問題(如想法及情緒)也難以回 應。測驗過程中,需重複說明指導語和練習數次例題,鄭員 才能了解規則;在大多數分測驗中,能夠答對數題較簡單的 題目,對於較困難的題目則容易放棄;在處理速度分測驗中 ,能夠順利完成練習題,但正式作答後,則容易放棄。評估 過程中,鄭員對於測驗時間較在意,經常詢問何時結束。認 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測, 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工作 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障礙 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驗表 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正確 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科醫 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間46- 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傷部 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視 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繪圖 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表達 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施測 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排除 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員總 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圖 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分。 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功能 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大致 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測驗 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理解 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其 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靠母 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複雜 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習和 考量行為的後果。(三)精神狀態檢查:鄭員的身材中等, 法警陪同進入鑑定室。鑑定人說明精神鑑定之目的及進行方 式,並告知談話内容非完全保密,鄭員初時表示不清楚為何 來院,經說明後可以了解並配合鑑定進行。鄭員意識清醒, 態度合作,情緒大致平穩,表示今早從台中看守所來,目前 差一個月就一年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可以簡短切 題回應問題。但對於事件、事件時序描述混亂;抽象問題有 回應困難,例如,放火導致他人死亡的感受,鄭員表示「傷 心」,對於自己寵物羊也死掉的感受,鄭員同樣回以「傷心 」,請其比較二種傷心有沒有不同,鄭員沉默許久表示「我 不會講」,再澄清是否有後悔的感覺,「早知道就不要放火 了?」,鄭員沉默搖頭,推測其對事務的理解侷限在表層、 具體的現象;雖然嘗試釐清其日常生活中是否有經常聽不懂 他人語言的困難,鄭員回應「沒有常聽不懂,但有時會聽不 懂」,亦表示在工地工作時,有些工作學不會,顯示其認知 障礙對人際溝通及執行功能造成部分困難。此外,評估其計 晝及現實判斷能力時,詢問其養寵物羊的經過,鄭員表示因 為羊可愛,上網查哪裡可以買羊,從台中搭計程車到彰化牧 場買,計程車費1600元、買羊5000元、飼料一包800元,平 曰會帶羊散步、拍照,知道拍照收錢是違規行為,手機用遠 傳無線上網方案,每月980元,詢問其每月日常生活大約多 少錢?鄭員停頓,表示「不知道」。鑑定過程中,未見鄭員 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憶 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理 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四)犯行歷 程鄭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 樣。犯行前跟房東吵架,當時住不到一個月,房東說他的羊 臭臭的,要他搬家,當時想以後再搬走;抱怨房東胡說八道 ,自己進入他的房間偷用熱水,還誣陷是羊角弄到水龍頭而 水流不止,且房間門鎖損壞,有人入室行竊,還損失財物。 犯行當日出門時,用打火機燒路邊經過的垃圾,就去全家買 泡麵,回來時看到火越燒很大,只能在外面等消防隊來,協 助救火,也無法上樓救羊。表示只是想燒一下,沒想到燒這 麼大。面質是否因為生氣才放火?鄭員沉默,再重述問題, 鄭員表達「不會講」;澄清看到大火時的想法?是「著急」 或是「完蛋了」,鄭員無法回應開放問句,也無法從列舉中 選出答案。鄭員知道自己有法扶律師,想跟律師說可不可以 判輕一點。⑥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 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 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 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 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但輔以其獨立生活 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中度障礙之間;根據 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 。臨床呈現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然可以獨自 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壓力的方式 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例如:在收支狀況不明的狀況 下,隨心所欲的花錢去買/養羊、使用980元的電信資費,在 獄中與獄友發生衝突等。同時其抽象概念不佳,難以分辨自 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其搬家、水流不 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道、及計畫以後 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說明不同難過的 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 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 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 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 點燃堆積的垃圾。觀察鄭員於犯行前並未帶走隨身財物、寵 物羊,犯行後到全家買泡麵回到租屋處,發現大火後並未逃 離現場,而是停留在火場外協助消防隊救火,並跟著其他住 戶入住旅館的犯行軌跡,鄭員能夠預見其縱火行為可能釀成 大火及後果的嚴重程度的可能性不高。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 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 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 ,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 。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 第377至387頁)。查前述該鑑定書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被告 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 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未○○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未○○辯護人聲請就乙屋9樓鐵 皮屋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請求再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部 分,查告訴人乙○○所有9樓之鐵皮屋因本案甲屋火勢延燒, 致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塌陷致喪 失住宅之效能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 有乙屋9樓鐵皮屋燒燬照片在卷可憑(詳111偵字27440號卷 第405至421頁),本院因認該部分事證明確,無再予送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 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 行為已足。經查,現場遭酉○○堆置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 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 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而被告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提供予酉○○堆置上開廢棄物,故核被告辛 ○○該部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事實二部分: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 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 ,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甲屋係集合住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在卷可按,而甲屋 1至9樓各樓梯及走廊,於11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 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 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 通道等處,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 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 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 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 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梯對外逃生甚明。   且因被告未○○事實三之縱火行為,及被告辛○○在甲屋各處走 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 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 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 、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 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 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 灼傷水泡之傷害;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 ,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 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 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 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而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 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 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 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 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 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足認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有致 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故核被告辛○○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罪、致重傷罪、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辛○○就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阻塞集合住宅 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事實一(1罪)及 事實二、三(1罪)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 死罪嫌、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共3罪),惟本院認告訴人庚○○因本案受有重傷,已詳 述於前,故被告辛○○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重傷罪及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辛○○ 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67頁),無礙被告辛○○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事實三部分: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未○ ○以其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 膠袋,致該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 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造 成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致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 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 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 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 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 ;當日302室之訪客庚○○逃生過程,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 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 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 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 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 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 。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 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 ,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 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 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 ,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 延燒至隔鄰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 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參,是甲屋作為住 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因燒燬,及乙屋9樓之 鐵皮屋燒毀,均喪失住宅之效能。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即移送併辧乙屋部分)。  ㈡又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 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 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 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 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 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 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查被告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事實一部分固屬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 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衡量 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辛○○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㈡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①自首: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 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1.查被告未○○於111年3月7日12時34分許至13時2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其於筆錄中先抱怨房東辛○○,並稱:「她不時 向我催繳房租,半夜還曾跑去我的房間浴室内偷開熱水,還 怪罪是我養在浴室的寵物羊使用牠的羊角去碰觸到水龍頭, 導致熱水外流,並以此求我多付電費;另外我從前一個租屋 處搬洗衣機跟電視機有跟房東借手推車使用,她藉此將我之 前所支付的贫金300元當作推車使用費扣除;另外她還針對我 養的寵物羊有諸多抱怨,我在搬入套房前就有跟她表示我有 養一隻寵物羊,她當時也有同意我繼續飼養,但我入住沒幾 天她就開始對我的羊很有意見,她嫌氣味很重、還有排泄物 的問題,叫我把羊送養,但我沒有送養,所以她後來因為寵 物羊的問題要趕我走,她是一個很自私的人」等語。嗣經警 方詢問後,被告未○○乃供承其係縱火之人:「(警員問:警 方現提示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你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 從興中街93號1樓步出前往超商,當時房東辛○○已在1樓騎樓 多次進出;你於16時30分後手持泡麵返回並進入樓内;約35 秒後再次外出,即有煙霧從1樓大門内竄出,截圖晝面中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的,是我本人。(警員問:承上, 你當下為何於該處1樓頻繁進出?)因為我一走進去大門内 ,就發現電梯的斜對面由樓梯往上看2樓有火光,所以我便 離開了。(警員問:你當時是否發現屋内有火警發生?發生 地點為何?發生原因為何?)那是我在2樓電梯外樓梯間點燃 的。(警員問:你於何處、何種方式、點燃何種物品?)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了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 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 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融化還有冒煙,那時候電梯門 已經關上,我便再按一次電梯,坐電梯到1樓,然後離去前 往超商買泡麵,我買完泡麵回到住處後,才驚覺火勢變大, 我有嚇到。(警員問:你於906室前往超商買泡麵時,是否 已打算停留於2樓燃燒物品?你當時為何要點火燃燒物品? )因為房東當(6)日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 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 給她,且她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等語( 詳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1至33頁),故被告未○○於 本件火災翌日警詢筆錄中有供承本件犯行無誤。  2.另被告辛○○則於111年3月7日02時08分至02時36分製作第1次 警詢筆錄,其稱:「(警員問:火災發生前,妳是否有發現 任何可疑人士?)我有發現未○○案發前一直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及騎樓不斷來回徘徊,我覺得很可疑。(警員問 :問你是否和任何人有仇恨或嫌隙?)我和未○○有糾紛,因 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會補租金 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小便、散 發異味,我好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等語(詳111年度偵 字第10489號卷一第133頁)。故被告辛○○於前述被告未○○供 承犯行前,已向警方指稱未○○顯有可疑之理由。  3.嗣警方於案發當日調取案發現場之其他民宅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未○○涉有嫌疑,乃將未○○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業據警員 盧明宗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會把被 告帶回警察局,想要暸解什麼事情?)當天火災發生之後, 消防隊走後,派出所或是鑑識的或是我們裡面小隊的成員去 調帶子,因為是派出所去調周遭的帶子,正隔壁間那裡住戶 的騎樓的影像比對火災,火災發生就是有人從樓上跑出來, 在這個之前,只有鄭先生上去。在現場調帶完,應該是有排 除其他人,他可能就比較懷疑,我請他回去我們裡面,在他 還沒偵訊之前,有跟他聊天,他就邊講邊哭,哭一哭就自己 承認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是哪一位隊員提出要把被 告未○○帶回來瞭解一下狀況?)這個部分真的忘記了。(辯 護人問:你剛剛有回答庭上說因為只有被告未○○跑進去,其 他人都跑出來,是否如此?)影像是這樣,他就是從興中街 走過來上樓,上樓之後,過一下子,就有人衝出來的樣子, 大喊失火。(辯護人問:那時喊失火的人是否為被告未○○? )不是。(檢察官問:在被告承認之前,你們有無懷疑過是 他去放火的?)有,有聽同事說看帶子有看到他」等語(詳 本院卷三第200至205頁)。警員郭庭亦則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這件案件是否是你專責承辦?)是。(檢察官問 :警方有的會有些人負責承辦,有些人負責打移送書,你究 竟是哪一種?)我們是一起辦的,沒有具體誰主辦,是大家 一起偵辦這個案件。(檢察官問:你是否了解本案的查獲經 過?)了解。那時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從興中街 93號,我是看之前的資料,我沒有很準確的知道,就資料看 來是他在3月6日當天下午4時25分,他有走出案發建築物。 (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何異常的狀況?)以我們的立 場,當時是以先救人,先把火勢撲滅為主,是到後面比較平 息之後,我們再去追查這個部分。(檢察官問:監視器的部 分是否是一分局負責?)是的,是我們分局的大誠分駐所員 警陳永祥調的。那天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3月6日 下午4時25分走出來建築物,4時30分又返回,又走出來,30 分的時候已經有濃煙冒出來了,我們合理覺得他有嫌疑,他 那時候已經被安置在公所提供的住所,我們去把未○○請回來 ,他也不承認,是我們的小隊長盧明宗跟鄭光明溝通完之後 他才願意坦承,整個經過其實非常簡單、非常明確,未○○沒 有主動坦承,他有非常多的時間,警察都在那邊,他都沒有 跟警察說,是我們問他他才說的。(檢察官問:未○○是你們 帶回來的嗎?)對。(檢察官問:為何會決定要帶未○○?) 因為我們調閱監視器。(檢察官問:監視器你當時有無一起 看?)沒有。(檢察官問:陳永祥看完後就說未○○幾點幾分 出去進來這樣子?)對。(檢察官問:然後覺得他有問題? )對。(檢察官問:誰決定去帶人的你是否知道?)其實不 需要誰決定,這個就是很直觀的問任何一個警察,都應該會 是這個判斷,我覺得我們的判斷很明確到,應該不需要誰特 別去指定誰去判斷這件事情,任何一個警察看到一個火警現 場,有一個人進進出出,接著就有濃煙。(檢察官問:沒有 其他人進出?)沒有其他人進出。(檢察官問:不是還有房 東嗎?)那個時間點,我們是看煙飄出來的時間點,(檢察 官問:就只有未○○進出,你們就鎖定是他?)對,我認為非 常明確。未○○回來也沒有承認,是我們小隊長盧明宗跟未○○ 溝通很久,具體時間我也不記得,可是我記得非常久,絕對 超過半個小時,我們警方依據證據合理懷疑,就等於已經發 覺犯罪」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8至204頁)。  ②綜上,本案火災發生後,員警於詢問被告辛○○時,辛○○已向 警方指述未○○與其有所嫌隙,而有可疑。嗣警方調取案發現 場附近民宅監視器並查看後,發現在甲屋發生火災前後密接 之時間內,僅有被告未○○進出甲屋,且在未○○最後離開甲屋 不久,甲屋即冒出煙霧並起火燃燒,此亦為被告未○○於前述 警詢中不爭之事實,故警方顯係依據甲屋房東辛○○之指述, 及甲屋附近民宅監視器之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未○○係本案 之縱火者,因而將未○○帶回詢問,足證被告未○○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才向員警供認犯罪 ,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部分,因被告未○○不符自首規定, 已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到庭進行調查, 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 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 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 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 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 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 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附卷可參。另本院囑託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未○○於犯行當時的精 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 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該鑑定書內容亦核與本院前述「被告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 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 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認定相符。  ⒊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排除對被告未○○所犯量處死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經本院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 就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 測,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 工作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 障礙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 驗表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 正確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 科醫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 間46-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 傷部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 ,視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 繪圖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 表達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 施測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 排除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 員總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 、圖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 分。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 功能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 大致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 測驗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 理解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 ,其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 靠母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 複雜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 習和考量行為的後果。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未見鄭 員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 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 理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犯行歷程鄭 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樣。 鑑定結論及建議: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 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 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⒉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本件被告未○○所犯殺人既遂罪名,係基於間接故意,而 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已詳述於前,其行為 雖造成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身心 傷痛難以平復,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自難對被告未○○科處死刑。 肆、量刑: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被 告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貪圖方便將撿拾之物品任意放置 於甲屋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上,而阻塞逃生通道。被告未○○ 僅因被告辛○○不時向伊催繳房租,又對其飼養寵物羊有諸多 抱怨,且要趕伊搬走之細故,即縱火燒燬甲屋並造成甲屋租 戶死傷嚴重,被告未○○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實不足取 。均應為被告2人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均為圖利自己之目的,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 激。至於被告未○○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綜合鄭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 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症,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 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 ,但輔以其獨立生活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 中度障礙之間;根據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 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 然可以獨自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 壓力的方式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同時其抽象概念不 佳,難以分辨自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 其搬家、水流不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 道、及計畫以後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 說明不同難過的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 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未○○ 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 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 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詳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 )。  ⒊犯罪手段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未○○則 係以打火機之火源點燃盛裝回收物之垃圾袋引發火勢延燒甲 屋及乙屋,因甲屋逃生通道遭被告辛○○放置大量回收物,造 成逃生動線困難,雖被告未○○係於客觀上甲屋逃生通道設施 缺失之狀態下,放火造成多人死傷,然縱有一點累積之因果 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未○○放火行為與上開發生死亡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甲屋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不影響或 阻斷被告未○○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相關量刑因素時,仍應將此列入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係獨自生活,並以甲屋出租所得及撿拾資源回收物 維生之生活狀態;而被告未○○部分,依法務部○○○○○○○○收容 人高關懷摘要表之記載(本院卷四第337至340頁):(1)案 父母在案主年幼約6歲時雙亡,案父因工作意外死亡而案母 因癌症死亡。當時中度智能障礙的案主及輕度智能障礙的案 三哥被送至育幼院居住,而案大哥、案二哥則由親友收留照 顧。案主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三年級時均在高雄就讀啟智班, 因在育幼院玩滅火器遭趕出,返家後由案舅及案外祖母照顧 。(2)目前案大哥居住高雄老家,從事汽車喷漆工作;案二 哥同住高雄,從事水電;案三哥從育幼院離開自立後則不知 去向。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過年過節不曾與家人相聚,家 庭關係疏遠。(3)案主工作歷程從20歲跟隨案表舅做水電1年 多,因不習慣而改做手工麵條2年,之後從事鷹架工作8年, 因跌傷住院又轉換工作,案情發生前做模板工已5年,日薪2 400元但不穩定,晚上在水果攤搬貨兼差,另有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以維持生活開銷。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偶而會主動 電話問候三案兄,但過年過節不曾相聚,關係疏遠。(4)案 主不喜歡獨處、孤單感受,因而在牧場購買寵物羊陪伴,花 費4、5千元,飼養6個多月,在興中街大火後羊被燒死,案 主感覺傷心。故被告未○○自母親於96年病歿後,即離家獨自 生活,手足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度薄弱。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被告辛○○有妨害風化及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難認素行良好 ,其前已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 累犯加重其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被 告未○○前有多次竊盜,另有搶奪及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僅因憤恨不滿,而採取放火極端手段,以宣洩情緒並 報復辛○○,枉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足見其不 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高商畢業,未婚,家裡只有自己一個人。被告未○○ 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未婚,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家 中有哥哥、阿姨、舅舅。被告未○○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與智 識,且已四十多歲,於社會歷練多年,對於非難性高之放火 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辛○○與甲屋租戶關係均屬良好,此由多名告訴人之警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另被告未○○則與本案死傷者或其餘 受害人均無恩怨,其等卻於本案均無端受波及。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 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 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另被告辛○○阻 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未○○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6 人死亡,1人重傷4人普通傷害,及侵害上開被害人生命法益 ,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被告2人迄今仍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 填補。被害人突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企 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痛楚,非文字所 能形容。另被告未○○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大樓其他 住戶之居家安全亦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甲屋全部燒燬;乙屋亦部分燒燬,財 物損失難以估計,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被告未○○一 時起報復心、同理心低之衝動下所為而慘遭祝融,並失去至 親與財物,主觀上之痛苦、悲傷及不捨更甚於常,此由被害 人廖美英友人巳○○、被害人家屬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亦可得知上情。審酌生命 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2 人之行為造成6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 生之損害至為重大。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辛○○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 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未○○自始供承客觀犯行,然因本身經濟 狀況不佳,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 復損害之作為。  ⒒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 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復參酌本案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就被告辛○○及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2罪,審酌 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就被告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 伍、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㈠依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 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 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 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㈡被告未○○應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 下:  ⑴被告未○○經送鑑定及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詳如前述,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 法排除被告未○○再犯之可能性,可知依目前被告未○○之情狀 足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 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後,使 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經考量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 (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與衡酌,為助於被告未○○日後能復歸 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3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 並穩定被告未○○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 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 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未○○於治療完畢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陸、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因本案事 實一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打火機1只係被告未○○所有,供 本案縱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徐慶 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劉世豪、陳怡廷、申○○、 丁○○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DM-111-重訴-902-20241219-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甫(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104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宥任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顯然過重;又 被告並非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維生,前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係因當時駕駛之車輛損壞,而將車上物品暫置路邊,後續也 已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認原審依上開裁判意旨,對被告裁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 期之量刑因子,合於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上訴後檢察官始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等,列為量 刑之因子,應已充分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此 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 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 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111 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 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各以上開分工方 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除已對環境衛 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建利造成極大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 及數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有需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況且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 解,且被告係找同案被告陳宥任為人頭,代為出面與被害人 巫建利簽訂租約,其惡性匪輕;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包含前科素行 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謂被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02-20241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俊宏與何明雄(另由本院審結)均未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取得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 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 1月1日,由被告何明雄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曾月華租用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自該時起 至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陸俊宏陸續將其承攬 拆除建物或整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系爭土地,以 此方式清除各該廢棄物並加以堆置,嗣經被告何明雄告發後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發覺現場堆置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保麗龍、 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陸俊宏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陸俊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3 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8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 書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陸俊宏於同年8 月17日死亡,有被告陸俊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陸俊宏被訴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 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 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 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 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 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 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 ,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 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 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 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 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 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 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 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 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 、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 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 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 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 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 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 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 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 ,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 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 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 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 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 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 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 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 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 ),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 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 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 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 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 「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 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 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 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 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 、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 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 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 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 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 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 ,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 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 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 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 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 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 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 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 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 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 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 。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 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 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 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 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 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 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 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 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 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 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 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 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 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 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 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 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 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 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 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 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 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 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 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 、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 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 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 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 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 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 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 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 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 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 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 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 ,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 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 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 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 ,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 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 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 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 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 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 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 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 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 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 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 ,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 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 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 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 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3

CHDM-111-訴-914-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劉廷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張聖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希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裕 被 告 陳泳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0、170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無罪。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己○○無罪。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係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停業)、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 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子○○為癸○○之父暨 群禾公司兼建信公司之顧問。緣建信公司於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 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 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詎癸○○、子○○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知悉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癸○○、子○○竟為填補申請階段投入之 成本暨虧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從 事下列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㈠癸○○、子○○於107年5月至109年12月間,與甲○○(建信公司一 廠之廠長)、鄭仁治、賴棅榮(分別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甲○○、鄭仁治 、賴棅榮向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 、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 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 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 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  ㈡癸○○、子○○並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間,與丙○○(建信公司 二廠之廠長)、乙○○(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丙○○、乙○○賴棅榮將前揭汙泥 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甲○○、張力夫(建信 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揭粗鉛,再運至 建信公司一廠精煉。  ㈢癸○○、子○○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 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 ),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復由癸○○自107年8月12日至 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 司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癸○○、子○○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 之重量整理表、南區督察大隊提供群禾公司之不法利得試 算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 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甲○○涉犯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 七第347至351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 七第351、352頁)、丙○○(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 院卷七第352、353頁)、乙○○(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 院卷七第353頁)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證人鄭仁 治(見警卷一第182至189頁)、張力夫(見警卷一第21 2至217頁)、賴棅榮(見警卷一第166至170頁)、群禾 公司員工陳明正(見警卷一第382至385頁)、沅泓環保 企業社負責人康何勇(見警卷二第6至10頁)、航陽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玲吟(見警卷二第20至 23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王偉丞(見警卷二第 44至47頁)、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林俊宏(見警卷二第58至62頁)、永泉資源回收 商負責人杜水泉(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方舟資源科 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宗誠(見警卷二 第88至92頁)、老將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宗(見警卷二第 88至120頁)、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良 (見警卷二第140至142頁)、騰昌企業社負責人葉孟至 (見警卷二第155至159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汝昌(見警卷二第167至17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麒瑋(見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飛比(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群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本院卷五第95頁)、群禾公司屏南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47頁)、建信公司、 建信公司二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五第293、294頁)、109 年10月5日群禾公司屏南廠與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暨 廠區配置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78頁)、群禾公司109 年9月份排班表(見警卷一第59、60頁)、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得之 電池過磅統計表(見警卷一第61頁)、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之電池廠 商編(代)號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3頁)、109年12月1 9日及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一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 第393至397頁)、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建信公司 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110年4月28日群禾 公司屏南廠廠房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11 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1、3 92頁)、過磅單(見警卷一第145至159頁)、航陽環保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41頁)、程發 資源回收商行明細(見警卷二第55頁)、房角石資料有 限公司及房角石環保企業社明細(見警卷二第69頁)、 永泉資產回收商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5 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99頁) 、上代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13頁)、老將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本票(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高通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8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見警卷二第197頁)、頌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廢 電池供應合約書(見警卷二第215至223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 00)暨檢附之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15至154頁,他卷一第14 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4月28 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55至195頁,警卷四第 164至1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 督字第109117964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 一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1月4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二第6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1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三第7至12頁)、廢棄物採樣地點彙整表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見警卷三第281至342頁)、被告癸○○、子○○、 壬○○、甲○○、丙○○、乙○○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03、207至209頁,警卷三第365、 372至376頁,他卷三第38、40、46至61頁,偵卷二第55 、65、67、69頁,聲扣卷一第5頁背面、6頁)、群禾公 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登記文件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維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 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以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雖坦承 其透過金黛梅向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 豐段土地,復指示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於107年8月12 日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 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將原料放置 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⒉經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就其 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塭豐段土地,復指示不知情 之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 日為警查獲止,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等情, 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 證人姚瑞雄(見警卷一第355至359頁)、石志祥(見警 卷一第283至289頁)、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塭豐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警卷三第55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四第45頁)、110年1月4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 警卷一第65、66頁,警卷三第398頁)、110年4月28日 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9至402頁)、塭豐 段土地門口車輛出入照片(見他卷一第70至80頁)存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土地位於屏南工業區 。塭豐段土地置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物品,包含建 信公司自國外購買之原料,也有建信公司生產之半成品 即要回爐使用之原料,復有群禾公司之機械設備,塭豐 段土地係因使用空間不足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0頁),核與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3至5%鉛含量以 下的廢爐渣因鉛含量過低不符成本會堆置於廠區內,再 送至合法之枋寮掩埋場掩埋,但因108年10月間枋寮掩 埋場不再收受廢爐渣,而暫存於廠區内及塭豐段土地, 有塊狀及粉末狀,並以太空包盛裝。有請過廠商報價要 處理,但價格是原本的10倍。塭豐段土地沒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貯存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大致相稱, 足見塭豐段土地係因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 廠之廠區內空間不足,始承租用以堆置原建信公司一、 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之物品。    ⒋塭豐段土地設有大門,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水泥鋪面 之廠房,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物品包含破損之太空包 、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木棧板、塑膠籃、塑膠 碎屑等物品。堆置位置分布大致為:廢棄堆置區1為灰 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2至4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及廢 塑膠碎屑;廢棄堆置區5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 區6為太空袋裝廢塑膠碎屑。復經現場採樣8點送驗(採 樣編號0000000至0000000),採驗結果均含鉛成分等情 ,有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相片黏貼單 (見警卷一第377頁,警卷三第398至402頁)、前揭督 察紀錄(見警卷三第197至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 片(見本院卷四第81至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 000至AR/2021/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查 (見287至294頁)存卷可查,是塭豐段土地上含鉛成分 之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等物品,自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 止,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等屏南工業 區用地,載運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屬農地之塭豐 段土地貯存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行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貯存之舉。    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 辯稱:塭豐段土地上爐石至少區分為「自國外進口購買 」、「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建信公司熔煉之副產 物」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塭 豐段土地現場包裝印有生產日期(produce DATE)及批 號(LOC NUMBER)之進口原料照片、塭豐段土地現場原 料進口時所拍開櫃及點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9頁)。然縱使塭豐段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另有前 揭辯護人所述之物,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前經本院認定所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 從憑採。   ㈢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205頁),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參 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知道是放公司原料,其他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 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期間並以塭 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 系列流程,且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與我討論建信公司二廠汙水 處理管連接至群禾公司廢水處理廠事宜。我就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事務會以顧問身分提供意見。公司人員也有 依我與被告癸○○指示,將群禾公司屏南廠的集水池內汙 泥挖除後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爐渣運至塭豐段土地部分我知情,該處有廢塑膠混合物 、爐渣與集塵灰之太空包,我知道不應該載運過去等語 (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子○○已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白犯行 無訛。    ⒊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建信公司一、二廠人員會相 互支援,也會依被告癸○○、子○○指示前去支援群禾公司 ,被告癸○○、子○○負責採購等相關業務,工廠人員則接 受指示收受原料進行熔煉,將物品堆置在塭豐段土地也 是依照被告癸○○、子○○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 至188頁),足佐被告子○○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並 具體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且自被告子○○與公司 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子○○傳送 「這幾天就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我們討論一下」、「 群禾鉛膏池約3噸多(1爐)黃灰約(15爐)爐石金聯成 。(3爐)篩選過可燒的。回爐約(6爐)後續產出黃灰 約(5爐)1+15+3+6+5=30約30爐30爐/1天4爐=約7.5天 可燒完銻原料還未列入制程」等文字訊息,有該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子○○對 於公司人事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於將群禾公司屏南廠 之含鉛汙泥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之情形甚為明瞭,並 可具體指示進行熔煉。足認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部分,主觀上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行 為分擔。被告子○○事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未參 與或不知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甲○○、丙○○、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 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贅載「甲○○、丙○○、乙 ○○」,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請求更正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贅載「丙○○、乙○○」,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 、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同屬贅載,同此敘明 。   ㈢被告建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甲 ○○、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自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㈣被告癸○○、子○○、甲○○、丙○○、乙○○各自於本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 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其等所為應均 論以單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癸○○、子○○、甲○○與鄭仁治、賴棅榮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癸○○、子○○、甲○○、丙○○、乙○○與賴棅榮、張 力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癸○○、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 此見解)。      ㈦被告癸○○、子○○利用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 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塭豐段土地,為間接正犯。      ㈧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子○○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 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癸○○、子○○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 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因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 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癸○○、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癸○○、子○○變 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七第192頁),無礙被告癸○○、子○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與參與期間而為相異之評價。⑵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 司於不詳年間起向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處理廢棄電 池相關之機械設備,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 電池,期間有優化流程、維修設備等情,有維城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 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群禾公司屏 南廠新設集水區沈澱池、廠房破碎機下操作區防水、防溢 堤暨其他廠房内外地面加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 頁)等證據為佐,復經證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66頁) ,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虛設法人外觀任意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模式顯屬有異。⑶被告癸○○ 、子○○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辯解;被告甲○○、 丙○○、乙○○則均坦承犯行,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 罪後態度。⑶被告子○○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癸○○、甲○○、丙○○、乙○○則均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素行普通;被告癸○○、甲 ○○、丙○○、乙○○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癸○○、子○○、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59 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量刑資料為佐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癸○○、子○○、甲○○ 、丙○○、乙○○暨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 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甲○○、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甲 ○○、丙○○、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甲○○、丙○○、乙○○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甲○○、丙○○、乙○○資力,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丙○○、乙○○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 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癸○○、子○○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癸○○本身為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在偵查中遭羈押2月, 已受有相當之懲處,無再犯之虞;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為 顧問性質,且年紀已非輕。請求就被告癸○○、子○○均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0頁)。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癸○○、子○○ 本案犯行期間非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予清除完畢。是依被告癸○○、子○○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⒈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 細以觀(見警卷三第343至353頁),被告群禾公司收受 之廢棄電池共計6,336.280公噸,又據被告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暨檢附之群禾公司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顯示,1公噸之廢棄電池含鉛量約為40至50 %,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40%計算,復據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收受廢棄電池以冶煉鉛,1噸鉛 賣5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又建信公司長年以 販售鉛為業等情,有前揭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 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建信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1、147頁)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可藉由非法收受廢棄 電池熔煉為鉛產品出售獲利。是被告群禾公司非法處理 之廢棄電池6,336.280公噸,經送往被告建信公司一、 二廠熔煉為鉛,並以含鉛量40%計算,再加計每1噸鉛之 售價5萬元,復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平均分得前 揭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各為6,336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又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係以被告子○○於LINE對 話紀錄自承,每月進廠2,400頓電池,可生產1,200噸鉛 ,且500噸鉛可獲利425萬元,每月違法收受廢棄電池之 不法利益為1,020萬元,違法收受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 109年12月18日間即24月,而認共計獲利2億4,480萬元等 語,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述計算基礎,與108年1 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所載收 受廢棄電池總數即6,336.280公噸,顯有相悖,難認無 疑。另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 ○○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應扣除購置機器、公 司人力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節省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並以每公噸處理費用5萬元計算,復以塭 豐段土地太空包估計噸數為1萬7,077公噸,認不法所得 為8億5,385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建信公司 屏南廠、群禾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 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 熔煉,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塭豐段土地堆置物品之 重量估算復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復未經實際清運以測量重量,確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以: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癸○○、子○○共同支配,爰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 之分配,爰不對被告癸○○、子○○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5、21、27、2 9號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均已停業、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自 無從再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環安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與被告子○○、癸○○、鄭仁治、乙 ○○、張力夫、甲○○、丙○○、賴棅榮共同基於違廢棄物處 理法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壬○○被訴行為)。因認 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壬○○與被告癸○○、子○○明知被告建信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 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由被告癸○ ○指揮建信公司員工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先至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載運內裝含鉛爐渣之 太空包及內裝棕紅色之太空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 棄置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 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賴棅榮、石志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然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環安人員,自107年10月15日起任 職後,協助公司取得空汙、廢水等相關許可,並自108 年陸續取得相關許可證,當時一心想將廢棄物清理許可 申請下來,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能夠合法經營, 對於沒有盡速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我個人感到很抱歉 ,也很抱歉沒有將塭豐段土地列入貯存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七第353、354頁),並提出建 信公司二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48頁)、建信公司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佐。復自被告癸○○與 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10年度他卷一第250 、254頁),顯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廢棄 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等語 ;復於110年1月8日傳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 能再利用」、「工廠生產所需原物料、燃料及產生之產 品等以外之物品,需委外處理者都屬廢棄物,跟純度無 關,必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例如:棧板廠內可以 利用,要委外出廠處理就是廢棄物了!需要有清除合約 才能出廠!」等語,足見被告壬○○知悉前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情形。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 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 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 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 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 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 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 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 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壬○○為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 報業務等行政工作,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壬○○本身有何實際參與或指揮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貯存 堆置等相關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壬○○客觀 上有何行為分擔具體載明,是被告壬○○究有無與被告癸 ○○、子○○、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認無疑。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雖設有依法規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規定環安人員具有何保證人地 位,而於知悉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積極 通報之義務,倘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通報義務應以刑罰處 罰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以:被告 壬○○為環工人員,未依法盡申報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然未具體敘明被告壬○○未盡何項內容之申 報義務,亦未論被告壬○○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 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己○○,以及被 告建信公司、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為萬力公司之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則為萬力公司委外貨 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丑○○、楊得銀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查獲時止,由被告己○○以被告萬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建信 公司支付每公噸2,500至1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委託被 告建信公司處理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 並由被告己○○指示丑○○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 銀自被告萬力公司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因認被告癸○○、 己○○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萬力公司、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子○○ 、壬○○、己○○間LINE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 細表、110年4月28日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11 0年8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庚○○、己○○、建信公司代表 人兼被告癸○○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 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辯稱:被告建信公司原本即以 金屬二級冶煉為業,公訴意旨認需含鉛量達50%以上始能 作為原料難認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本院 卷二第205頁);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 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 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可以自由買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⒈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 被告建信公司熔煉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 23頁)、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德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 第28頁)大致相當,並有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頁)、110年4月28日至萬 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189頁)、萬力公司 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 、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110年8月12日萬力公司 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至18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與 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 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⒉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 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 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 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建信公司一、 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144、145至147、162頁),且被告建信公司以販售 鉛為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建信公司除被告萬 力公司以外,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 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本院卷四 第245至323頁)、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 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頁)、建信資源科技(股) 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僅需能夠熔煉出產品 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 。故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 ,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 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被告萬力公司之經理 。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 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 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 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 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 。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 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 法包裝,所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 的問題,所以將鉛錠、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 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本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 為50至90%等語(見本卷六第23至39頁)。再者自被告 子○○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8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 ?」被告子○○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56、92.06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 )。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 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 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頁),確屬有據。    ⒋被告萬力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金 屬鉛,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鉛 錠等情,有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六第123至173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99年4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前 引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 :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本院卷六第147頁)、 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本院卷六第149頁),復自前 引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 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使用成 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 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 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 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約580噸使 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 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且自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萬力公司產 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 ,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是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生產含鉛率50至90%之鉛錠,本即得販售,則被告萬力 公司據此將其公司生產之含鉛物品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 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屬有疑。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部對於鉛錠沒有特別 定義。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可以出售,沒有登載就要 自己說明性質,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鉛冰料是業界 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可用其他鉛化物等名 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53、54、60頁);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 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 90%,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含鉛率在50%以下,實務上都是 現場用XRF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 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成為 一個產品,含鉛量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沒有明 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1、75頁)。自證人辛 ○○、陳泳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 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尚非不得認定為鉛錠或鉛冰料 ,亦非必然即屬於廢棄物。    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癸○○、子○○ 接洽。起初講好每公斤3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然其 後他們表示因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 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同意補貼,不然我們商品 含鉛量都有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與被告萬 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 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 本增加,因此我們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我們一直有 向被告萬力公司購買原料。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3頁)大致相符。復自被告 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1月6日傳送「早安.現在有2車鉛冰料,能進廠嗎」之 文字訊息,經被告癸○○回覆以「我確認下現場」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自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主觀上認自被告萬力公司運 至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應為其公司產品之鉛冰料,而非 廢棄物。再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癸○○於109年1月9日傳送「陳先生,今年我們的處 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萬3千元,貴司的鉛 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要交給我們 ,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指 示,謝謝!!」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25頁)。則被告萬力公司與被告建信公司間, 就其等間於被訴期間之數次交易情形計算盈虧,各自基 於其等商業利益之考量計價,尚不得以某次交易要求賣 方補貼買方製程增加之成本,即認定被告萬力公司係委 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建信公司 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 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 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萬力公司、 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此部分被訴犯刑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個別犯罪所得 計算式 沒收金額 6,336.280(廢棄電池公噸)×40%(每公噸含鉛量)×5萬(每公噸鉛售價)=1億2,672萬5,600 被告建信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建信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被告群禾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群禾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所在地 出處 1 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原料/產品/燃料操作紀錄表 2本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2 群禾公司廢電池進貨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3 電池過磅統計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⑤扣押物照片2幀(他卷一第182頁)。 4 進貨本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5 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建信二廠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堆置場操作紀錄表 2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7 磅單手寫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8 進貨手寫紀錄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電池貨款明細表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生產作業紀錄表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1 作業程序表 1份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2 USB隨身碟 2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鉛化合物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估價單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5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J 7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芝嫻 同上 同上 16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同上 同上 17 行動電話OPPO R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石志祥 同上 同上 18 小米行動電話,行動裝置識別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07至3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81頁)。 19 生產作業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至143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扣押物照片10幀(偵卷七第182至185頁)。  20 原料-成品庫存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受訂通知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領料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員工相關班次表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同上 同上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同上 同上 26 空/水污設備操作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同上 27 108年5月至12月銀行往來明細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28 建信資源公司108年1至12月成本資料 3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2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卷宗 1本 子○○/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0 匯款帳號筆記本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1 群禾銀行明細表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代工廠商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建信銀行存款明細表 1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4 購買、銷售合約 5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建信資源與巨鑫聯合公司承攬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⑤扣押物照片3幀(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36 維城環保與群禾機械公司保密合約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37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癸○○ 同上 同上 38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分類表 3張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53至357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2幀(偵卷七第192頁)。 4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料代工加工合約書(空白) 3張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41 IPHONE 12手機(數位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7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附表四 被告 量刑資料名稱 癸○○ 華文專業鋼鐵網站及工商時報報導建信科技公司獲獎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8頁) 子○○ 同上 甲○○ 甲○○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院三第47至48頁)、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邱錦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9頁)、甲○○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甲○○113年2月2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65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169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之電子對帳單及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1、173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丙○○ 丙○○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丙○○之老年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丙○○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丙○○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張林龍、陳櫻瑤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丙○○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傑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張傑盛之刑部分, 均撤銷。 張傑盛所犯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部分: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連邦公 司有罪之判決,除主文、量刑審酌之理由部分,應予撤銷, 而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張傑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張傑盛未與出租人陳 萬吉成立和解,出租人因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之犯罪 行為所生損害,迄今亦未獲填補,被告等雖為初犯,於原審 審理過程清除此前堆置之廢棄物,但仍造成出租人無法就現 場廠房土地使用、收益長達兩年之久,蒙受鉅額經濟損失, 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量刑均有偏輕,且給予被 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 告再犯之刑罰效果;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主文部分所 諭知之罪名法條與理由欄所論斷罪名互有歧異而有違誤,是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之判 決,及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宣告刑及其緩刑,並均改諭知較重 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處:被告 連邦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張傑盛執行業務範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見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即原判決第3頁 ),惟於主文欄宣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互有矛盾歧異之處,容有未洽。②被 告連邦公司與兼代表人被告張傑盛固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 ,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出租人,惟對於出租人土地長期無 法使用所受租金、水電等金額不小之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示願與出租人調解並先賠償彌補部分損害云云,然經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 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1至125頁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 之量刑及對被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有過輕失衡不 當之處,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告再犯之刑罰效果,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盛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建物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危害環 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傑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傑盛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 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但其餘租金、水電、其他損 害賠償等糾紛,迄今尚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421號函 、現場照片、113年5月18日工廠點交協議書、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97頁、本院卷 第121至125頁);兼衡被告張傑盛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兼 為被告連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時為其他廢棄物再利用工廠 的作業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併 同被告張傑盛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 金刑(被告連邦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 ,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傑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傑盛坦承犯 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 租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傑盛 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950-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采學(原名莊雨融)係薪柴能源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薪 柴能源企業社」,應予更正)及乾柴烈火能源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甲○○(原名洪瑞憶,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聯結車駕 駛。詎莊采學於民國105年領有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員證,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甲○○已預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車輛於實際清除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廢棄物。詎莊采學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共同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為不確定故意),由莊采學自11 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州鄉勝利 路88號,下稱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 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本院另行審結),自 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 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做分 類。嗣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堆置廢棄案件,始查獲上情 ,當場逮捕莊采學、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及與 本案無關聯性之怪手1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采學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聯結車駕駛,而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屏東縣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7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30、37至41頁、偵卷第13至15、213至214頁)、證人陳經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69至171、211至212、295至29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31至35、43至44、49至51頁;偵卷第79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53至5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警卷第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科報表(警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85至86、97至99、123至12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131216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9至9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81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2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33至1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5至155頁)、南州鄉溪州地籍謄本(偵卷第1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046500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丁○○查訪紀錄表、丁○○提供屏東縣政府函、地主張益彰供參資料、警詢光碟(偵卷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63頁)、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稽查照片(偵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張益彰提出之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及建築物登記、工業用地證明、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偵卷第173至19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屏環廢字第11230335100號函及所附函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2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2年1月31日拍攝)(偵卷第227至231、235至23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屏環廢字第11133070200號函(偵卷第267至268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偵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偵卷第297至298頁)、屏東縣(106)屏府城管使(南)字第00084號使用執照(偵卷第299頁)、屏東縣○○○○○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30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凊單(本院卷二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0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49449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257至26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85至32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莊采學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向不知情之張益彰 ,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 分許,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 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 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並承認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 稱:伊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伊有跟地主請示,他再三 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 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時有叫人 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再利用申 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上揭土地除了廢木材 原物料之外,還有樹枝葉、鋼筋及部分塑膠等廢棄物,大約 載運了30噸左右,伊請陳經堯在現場分類,分類出來是廢棄 物的東西要拿去崁頂焚化爐焚化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本院卷三第19至28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一、載運 至上揭土地上之廢木材是否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被告主 觀上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三、被告有無與 甲○○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㈢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 置:  ⒈法規範之說明: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於被告行為時,依上開條 文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 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 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 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 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故事業廢棄務 之再利用受上開管理辦法之限制,如不合上開管理辦法之使 用,難認係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 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機管許可之方式進行經理,且自行清 除、處理與共同清除、處理,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須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而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上開廢棄物分類進行說明 ,經該局回覆:⑴上揭土地發現之發現之廢樹枝葉、廢木材 、廢塑膠、鋼筋、棉被等混合物,判定屬代碼D-0799廢木材 混合物,為事業廢棄物。⑵另有關原查有R-0701廢木材,經 再查核本案廢棄物來源用途、資格及運作管理皆未符合相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 ,應屬D-0799廢木材混合物,方符規定。⑶查本案稽查物非 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亦 非屬同法第5項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之項目,惟其仍得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⑷查國内現 行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制度,主要目的係為利事業廢棄物 上網申報以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並達統計目的,同一廢棄 物可能同時符合多項代碼定義,故代碼R-0701(廢木材)、 代碼D-0701(廢木材棧板)與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外觀無具體明顯差異,端視其來源、用途及流向而定。⑸薪 柴能源企業行申請為廢木材再利用機構及本局之審查核准, 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交 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廢棄物來源 應為以經濟部、交通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及營建工 程等,本局核准其再利用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萬丹鄉社安段380-9地號)」,其僅得於該址 範圍内從事廢木材再利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 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285至329頁),認上開廢棄 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不符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又非堆置在核准再 利用之地點,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是上揭土地上之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辯稱:樹枝葉、廢木材均非廢棄 物等語,自不足採。      ⒊查被告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薪柴能源企業行為再利用機構,於108年10月21日經核准展延申請及變更負責人,核准期限至113年10月21日,場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為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燃料木塊將販售給一般養豬戶及製作豆皮廠作為輔助燃料,並允諾每月收受量不得超過申請最大量,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4244500號函(偵卷第269至270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各1份可查,嗣薪材能源企業行於111年8月30日業已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督促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廠區內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文1份可查(偵卷第289頁)。另被告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5頁),而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經核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0日,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1份可憑(偵卷第297至29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薪柴能源企業行固然可收受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廢棄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薪柴能源企業行僅能在屏東縣政府許可再利用之廠區即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不得將廢木材堆置他處,否則縱使外觀上均為廢木材,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清理。又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經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但不得從事「貯存」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再者,被告固然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行雖領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該行於110年8月10日早已許可期限屆至,被告於案發時自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雇用司機載運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許可證到期來不及申請,許可證僅為清除許可證,該行是清除機構而非處理機構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亦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至上揭土地,且因僅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更不得以「貯存」及「處理」為名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上。  ⒋綜上,本院認為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 物至上揭土地堆置。   ㈣被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⒈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稽查時, 僅發現堆置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但未發現有何破碎及分選設備, 此有稽查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可憑(警卷第75至81頁),可 證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揭土地上,根本無法進行合法 之再利用處理。而被告於審理時復自述:伊被屏東縣政府環 保局查獲後,該局請伊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但當時伊沒 有提交,現在也提不出,因為伊不論當時或現在都沒有辦法 作廢棄物的再利用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屏東 縣環保局另函覆薪材能源企業社經該局於109年7月15日、11 1年3月23日稽查,其廠區放置之破碎機已故障、整備,未正 常營運,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 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 9頁)可查,與被告所述亦有相符。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時至 今,上開廢棄物根本無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之可能, 自難認上開廢棄物為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廢棄物,應由被告委託合法之廢棄 清除機構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清理,然被告仍承租 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至被告辯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 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之後好了再去破碎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但有跟地主請示 ,他再三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 利用的原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 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 時有叫人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 再利用申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云云,然而證 人張益彰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時,有項被 告說明廠房承租用途只能用於農業廠房使用,不能作為他用 等語(偵卷第169致171頁),另自被告與張益彰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亦明確記載承租用途是農業機房,並未記載可供 廢棄物再利用,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查(偵卷第149 至155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難以令本院信被告於簽 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將上揭土地上之廠房申請作未再利用 機構場址之意思。何況卷內亦未見有何上揭土地經屏東縣政 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文件,是被告上 開辯詞,亦難採信。  ⒊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既然身兼曾為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之薪材能源企業行及曾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乾柴烈火再 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及清除的實 務歷練,且於審理時自承考領有105年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 員證(本院卷三第25頁),其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自 較常人為深,主觀上自無誤解法規之可能,何況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破碎機早已故障多時,且於案發後亦未為再利用,顯 然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明知上開廢棄物將長久堆置於上揭土地 而無再利用之打算,自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  ⒈被告提供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復委託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客觀上已合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較常人為深 ,主觀上無誤解法規之可能,自堪認其有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之犯意,足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⒉而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 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等情,為同案 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25 至3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而同 案被告甲○○於審理時固稱有在被告之工廠看到廢棄物的證照 云云(本院卷一第281頁),已預見清除廢棄物應經許可, 然而案發當時早已逾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可從事合法清 除廢棄物之期限,上揭土地亦非核准地點,並未顯示有任何 可令人信為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特徵 ,則被告甲○○自無從確信自己載運之上開廢棄物為合法,堪 信其主觀上與被告應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有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然起訴書僅既載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隨車之丙○○,自萬丹 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未說 明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有看到同案被告丙○○在該車上操作 夾子,但是沒有夾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述:同案被告丙○○只是單純放假去找 伊等語(警卷第27頁),亦均未指證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 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同案被告丙○○於歷 次警詢、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只是隨車與同案被告甲○○聊天 ,後來同案被告甲○○在吃便當,才嘗試操作斗車玩一下等語 (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14頁),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 ○所述大致相符,均難令本院認同案被告丙○○有何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自其供述亦難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間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丙○○為不 知情之隨車人員,附此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 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 」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 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被告委託同 案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在上 揭土地棄置之行為,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貯存」要件;被 告委託同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 土地,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清除」要件;至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因不涉及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亦非掩埋或棄置海洋等最終處置,尚 難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又於案發當時,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期限業已過期,是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後段規定 。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均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惟事實 與論罪應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部分,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 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被告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丙○○客觀上難 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不知情之陳經堯的分 類行為在現場做分類之行為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前已說明如上,故難認被 告為利用同案被告丙○○及陳經堯2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間 接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提供上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被告 甲○○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放等行為,客觀行為有所 重疊,且犯意均係為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即行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明知 其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期限早已過期,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與同 案被告甲○○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於承租上 揭土地後,以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 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之方式 為貯存、清除等行為,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又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未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仍堆置有大量廢木材、 廢樹枝等廢棄物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 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可查 ,可知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於犯罪後至今始終否認 犯行,復未能回復損害,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於105年間 、107年間已有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0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 訴駁回,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至110 年6月間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其前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本院卷三第 39至159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屢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薪 材能源企業行、乾柴烈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月薪5至10 萬元,車子被沒收後就沒有收入,無業直到入監,高職畢業 ,離婚,有3子,一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同住,家中有母 親、未成年子女需要伊撫養,命下無財產,有負債地下錢莊 借款約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上開廢棄 物之用,且屬於被告莊采學獨資經營之乾柴烈火企業行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考量上開廢棄物搬運之距離 非近,可認上開車輛乃清運該等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然上開自用大貨車已於被告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書1份可查(本院卷三第39 至48頁),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述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經執行 完畢(本院卷三第27頁),是對於上開自用大貨車重複宣告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075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2024-12-12

PTDM-112-訴-191-20241212-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