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軒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軒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45分」更正為「42分」、第8行「派出所」更正為「分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導致 的妄想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款(按 為項之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有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款(按為項之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 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7至85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 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 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刑事責任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導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候詢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接受鑑定當天精神症狀緩解且情緒穩定,就目前情況 應無立即施予監護之必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憑,又被告之母稱被告目前與其同住,有正常去打工上班 ,並持續至醫院回診且服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軒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軒宇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未聽從在場員警傅俊 瑋指示,持刀械物品逕行奔向該分局未開放之2樓區域內, 而經該分局員警傅俊瑋等人當場逮捕(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將徐軒宇帶回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之候詢室,徐軒宇於翌(21)日9時45分許,在該分 局候詢室內,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 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該派出所候詢室之鐵網,導致候詢 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傅俊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譯文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05

MLDM-113-苗簡-180-202411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正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正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2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花正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 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 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滋事,由警員駕駛 巡邏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途中,被告竟損壞巡邏車內之壓克 力防護板,漠視國家公權力,亦致公務機關須耗費公帑維護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壓 克力防護板之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據影本可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   被   告 花正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正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處,因酒後與計程車司車發生爭執鬧事之糾紛,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瑋等2人到 場處理時,員警為擔心其在外發生意外,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車搭載花正益欲返回其住處休息之際,花正益竟 將上開警車之駕駛座後方塑膠擋板損壞,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正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 瑋等2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警車損壞照片5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花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2-202410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巷000號0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 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修理費用新 臺幣12,5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造成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對社會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嘉 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警察局),持玻璃酒瓶丟擲 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致該處玻璃大門破裂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掌管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之劉子昂。 二、案經劉子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毀損照片共8張在卷足佐,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 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 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惟按刑法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 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 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遭被告毀損之嘉義縣警察局玻璃大門應屬一 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是尚難對被 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毀棄損壞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0-30

CYDM-113-朴簡-41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 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陳韡杰係以 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 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 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 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 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規 避警方盤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 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 ,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警用機車維修花費新臺幣3200元,偵卷第47至49頁;尚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已與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 元完畢,有警員陳韡杰出具之和解書可參)、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警員陳韡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6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疑違 規迴轉,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惟黃聖傑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經員 警陳韡杰騎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 佳東路、信義一街口、佳南路闖越紅燈加速逃逸,至同日21 時59分在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新興街15巷口又為警攔停, 警察下車至黃聖傑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示意黃聖傑下車受檢, 黃聖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 車衝撞陳韡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警用 機車倒地,黃聖傑又拒絕攔查而逃逸,一路行駛未顯示方向 燈,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街111巷9 弄口又為員警陳韡杰攔查,明知上開警用機車即在車輛後方 倒車行駛,致警車倒地,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 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經警持 警棍破壞黃聖傑駕駛座車窗,黃聖傑始下車,為警逮捕,於 同日22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未下車受檢,並衝撞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畫面截圖18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員警陳韡傑上前予以攔停仍2次拒絕受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最後為警持警棍破壞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始下車受檢之事實。 4 員警陳韡傑職務報告1紙、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員警攔檢,一路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之妨害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衝撞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邊柱、左拉桿、右前方方向燈組、右後照鏡、輪胎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 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訴-620-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PCDM-113-訴-676-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洋 (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編號 2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4、5、6所示之罪,妨 害及影響警察法定職務及公權力之執行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 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為同一天 或隔一天所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隔約2個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編號2所示之罪造成 被害人之財損,編號4、5、6所示之罪採取之手段及對於警 察執行法定職務之妨害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被害 人為同一人等情,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對 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2月 113.03.1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4.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5.21 被害人傷勢:左眼血腫、瘀青,左眼瞼瘀青、血腫,右前臂擦傷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4.1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5.22 被害人財損:自小客車右後板金凹陷損壞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被害人傷勢:雙臉頰挫擦傷 4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對員警稱:「你有槍我也有槍,要不然要打你喔,幹你娘」(台語)及作勢揮拳攻擊 5 侮辱公務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以台語「幹你娘,哭爸」等語當場侮辱員警 6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4 踩斷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拘留室房內地下廁所木頭隔板支架

2024-10-21

TNDM-113-聲-1877-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妨害公務 犯意」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漏未 論及刑法第138條之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 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 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警用巡邏車之維修 費用金額與警員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阮孟強因車內乘客皆為越南籍 逾期居留、失聯移工而基於規避員警攔查之妨害公務犯意, 於員警攔停之際向前衝撞警用巡邏車,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車門毀損,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 孟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1份、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1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5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30-20241021-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鍾宜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韋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盧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經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鍾宜 娟(下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盧韋華明知一般車輛之車頂及擾流板,其材質僅係輕薄之 鈑金、塑料及烤漆,若以成年人之體重踩踏於上方,極易 造成刮傷、凹陷及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 3分許,與其妻鍾宜娟欲翻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巧聖先師廟內,待鍾宜娟先翻入後,盧韋華乃爬上 張俊源所有、停放於上址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頂,並踩踏於該車頂及其後方之擾流板,造成 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且該擾流板因無法負荷盧韋 華之體重而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   ⒉張俊源發現上情後,旋與友人林裕峰一路追躡盧韋華及鍾 宜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盧韋華攔 下並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張育 倫、張瑞銘獲報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到場,乃依法對於 盧韋華進行盤查,過程中因盧韋華突有情緒不穩之舉動, 張瑞銘乃上前制止,詎盧韋華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瑞銘吐口水,並以徒手推擠、腳 踹張瑞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瑞銘施以強暴,並藉 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盧韋華旋為警當場依法 逮捕,並帶回犁份派出所據以偵辦。   ⒊嗣盧韋華在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先就醫處理其身上傷 勢,旋由警員林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 客貨車(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由警員蘇彥銘及張瑞 銘戒護,搭載盧韋華及鍾宜娟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詎 盧韋華竟又基於教唆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 許,上開警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 岔路口前時,先唆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鍾宜娟鳴按上開警 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鍾宜娟接受此指示後,亦萌生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伸手至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處鳴按喇 叭1次,並出手拉轉正行駛中之警車方向盤,以此方式對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蘇彥銘及張瑞銘施以強暴, 盧韋華同時又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 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林昱皓見狀後乃將上開 警車先行停放於該路段公車道旁,與蘇彥銘及張瑞銘將盧 韋華帶下車輛壓制,並依法逮捕鍾宜娟,而盧韋華下車後 仍不斷掙扎,並以腳踹林昱皓,造成林昱皓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施以強暴。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被告盧韋華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 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盧韋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鍾宜娟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盧韋華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如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㈠⒊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 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盧韋華分別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之妨礙 公務執行、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盧韋華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㈠⒉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⒎被告盧韋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盧韋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盧韋華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盧韋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盧韋 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韋華於111 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張俊源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盧 韋華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5頁),被告盧韋華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然因被告盧韋華未於原審判決前檢附上開證據供原 審審酌,此一被告盧韋華與告訴人張俊源和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查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審酌被告盧韋 華與告訴人張俊源素不相識,竟任意攀爬上告訴人張俊源 之車輛,致使該車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擾流板斷裂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 之要件。是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要難憑採。   ⒊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 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126、127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所為此部分之科刑 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犯行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韋華恣意毀損告訴 人張俊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盧韋華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以被告盧韋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張俊源雖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惟前述和解書狀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送達至法院,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 告盧韋華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實難 認被告盧韋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昱皓達 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按:該和解書並未於原審判 決前送達到院,係於上訴時始提出),且告訴人林昱皓所 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對其等各 自所為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犯後深具悔意。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處之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0、122、123、125 至127頁)。   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 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2頁)。被告盧韋華明知被害人張瑞銘、蘇彥 銘、告訴人林育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分別於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張瑞銘吐口水 、徒手推擠、腳踹被害人張瑞銘,而妨害被害人張瑞銘執 行職務、貶損其執法尊嚴;另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以上開 方式干擾警車行進,復踢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 該隔板毀損,且於為警逮捕後,不斷掙扎、腳踹告訴人林 育皓成傷,所為破壞警車內隔板,嚴重妨害被害人張瑞銘 、蘇彥銘、告訴人林育皓公務之正當執行,尤有甚者,更 對上開員警、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整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惡性非淺,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實 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被告盧韋華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盧韋華以腳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 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林昱皓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鍾宜娟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 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被告盧韋華迄未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韋華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鍾宜娟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前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尚屬妥適。   ⒌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 盧韋華、鍾宜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已 如前述。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被告盧韋華 並未與被害人張瑞銘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變動;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固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2 人未與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達成和解,且其等各自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實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 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對員警人 身安全造成危害,更可能波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藐視國家公權力、目無法紀,殊無足取,被告盧韋華並有 毀損公物、傷害員警之情況。基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 之犯罪情節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不宜輕縱。是以,縱被 告盧韋華、鍾宜娟嗣後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此部分 和解情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刑度之認定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鍾宜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2 頁)。被告鍾宜娟因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盧韋華教唆,於思 慮未周下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昱 皓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宜娟尚具悔 意,信被告鍾宜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被告鍾宜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鍾宜娟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宜娟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鍾宜娟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 盧韋華所犯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7

TCDM-113-簡上-13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