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PCDM-113-訴-67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