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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1 13年度偵字第3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3年度偵字第33 44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3年 度偵字第3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 號),前經終結辯論,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又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291條、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烏弘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且本院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一併裁定撤銷上 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25

TNDM-114-原訴-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5 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負責 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檢查範圍涵蓋民國91年至111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計逾9GB以上約五千多個檔案 ,並非僅限於特定年度或僅檢視日常決議文件,檢查内容涉 及歷年來多項重要財務活動,包括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 減資退回股款程序、股利發放等,此外,雖然不同年度之財 務資料量有所差異,但抗告人依專業判斷,先行檢視所有相 關資料,分析財務狀況後,方能決定需特別關注與進一步查 核之特定項目,本次檢查已完成財務資料整理及分類、法院 文卷調查及分類、發函詢問等作業,整體投入共計617小時 。又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而相對人公司地址亦位 於臺北市,原審以南部檢查人之報酬標準評估抗告人之報酬 ,並不合理。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撤銷原裁定,並依本 件實際查核内容及專業投入,酌定抗告人應得之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因 均未向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鈞院曾於111年10月21 日發函請抗告人依裁定進行檢查,抗告人方於112年7月21 日第一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提示檢查資料,相對 人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回函後,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 至相對人公司所委任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訪查及審閱 相對人公司資料文件;嗣抗告人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 予相對人公司詢問相關問題及請求提示資料,相對人公司 則於112年12月27日回函,惟抗告人提出之「工作進度表 」卻顯示,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到相對人回函及112年10 月31日第一次查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資料前,抗告人暨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已有大量查閱資料、分類整理資料、確認 查核事項,以及寫報告、審閱整體報告等時數,甚至記載 「尋找新證據」等作業程序,顯見抗告人工作進度表所列 工時不合理。且抗告人自承,其有主動與林仲義聯絡,足 見上開資料應為林仲義所提供,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卻未透過正式管道要求相對人公司提 供資料,而私下與林仲義聯絡,研究林仲義提供之資料, 且林仲義提供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包括其自稱之泰螺、 泰美公司財報、内帳等等,其真實性有疑慮,抗告人不查 ,竟先主動找林仲義索取不實之財務業務資料,耗費諸多 時間研究後,甚至完成報告後,再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 資料,此種作業方式,毫無必要,且不符合常規,甚至可 能造成報告之偏頗。是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之工 作時數,係基於林仲義之要求而進行研究,並非研究相對 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應自行與林仲義協商相關費用,而 不是藉由本件檢查之名義,將私下協助林仲義研究相關資 料所耗費之時間,全部計入本件檢查時數,進而要求相對 人支付費用,此顯不合理。 (二)相對人公司向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除去已逾越法定保存年 限,或非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資料而無法提供者外,僅包含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内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資料内容 單純,僅為相對人公司日常決議相關文件,所有文件之檔 案大小應僅不到30MB,如僅是整理法院相關文卷或相對人 公司提供之資料至多僅需8小時即可。尤有甚者,抗告人 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 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泰 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各節,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法表示意見」或「無法獲取足夠證據」,顯見其所審閱 之資料實際上均無法判斷其所認定應釐清之事項。另有關 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之時數僅耗時約2小時,相對 人公司相關資料均置放於臺南,此為抗告人被選任前即明 知之事項,則相關交通往返時間,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 吸收,不應要求相對人公司按時間折算費用;況抗告人圑 隊係搭乘高鐵,所需時間與其所列時數顯不相當。是以, 有關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訪查事務所、調 閱法院相關文卷」之時數,應以每人2小時為當。 (三)姑不論抗告人透過林仲義取得資訊是否有涉偏頗而已違反 其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擔之受任人義務,相對人公司本無庸 對非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以外資料,或無從知悉真實性 資訊之查核負擔任何費用,抗告人自行審閱自林仲義處獲 取之資料,其資訊是否為真實、所涉内容是否為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戶或財產情形,而屬法院裁定檢查範圍,已有 不明,顯無審閱檢查之必要,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 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定。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 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 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工 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 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受 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 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 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 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 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 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 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定結果: 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 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 、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知 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就「關於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分,所檢 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果:無法 表示意見,有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字第 5號卷㈡第243至255頁)。 (三)原審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報酬標準 ,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 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並參酌抗告人之上開檢查項目 及得出之結果,認會計師工作時數以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 ;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及審計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會 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並參酌抗告人所檢查 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 55小時計算為合理,而酌定抗告人報酬為172,500元(計 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1,500元=172,500元)。 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 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 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 公司股利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 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 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 夠證據知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 就「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 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 果:無法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 本、費用,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認原審酌定抗告 人之報酬為172,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抗-41-202503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朱彥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時,無從得知檢方聲請定刑有無一併提交抗告人之定 刑意見陳述狀,原審法院是否一併審酌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 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在裁定時所參考 的抗告人意見陳述並不完整,對抗告人影響權益重大,爰提 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109.02.18」部分更正為「108. 09.01~109.02.18」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10年0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及刑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因考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在監 累進處遇,恐對抗告人不利,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暨依抗告 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 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 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3年+2年),刑度已有減 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不 完整,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係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含未遂),並同時陸續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因毒品另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一年即為上開犯行,足認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相當惡性,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6年,原審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 4日定刑意見陳述狀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檢 警成功追查、起訴抗告人上手,抗告人在監深感悔悟,積極 參與監所活動、技能課程及接受監所教化,抗告人除本案外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1年,若刑期落在15至18年將對抗告人 提報假釋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希望總刑期能低於15年,懇請 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母親,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陪伴孩子成長,給 予抗告人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期,及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地檢回覆定刑 切結書並陳述相關意見,懇請調閱該意見陳述做為意見,若 查無,再來函詢問抗告人意見。另補充意見:抗告人已繳納 完畢犯罪所得,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前述之 意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抗告人能早些回歸社會,陪 伴家人等語,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2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 以前詞,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4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變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東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查檢方扣押並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無非認為本案車輛乃屬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物云云。惟本案車輛之車主並非抗告人,乃係訴外人黃 沛慈所有,此有本案車輛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 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可稽,因此本案車輛顯非抗告人所有 ,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其次,依據檢方起訴書 所載内容,也未具體指出本案車輛本身,與抗告人所涉犯之 犯行有任何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或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存在, 且檢方證明抗告人涉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亦僅係本案車輛之 行車軌跡資料,而非本案車輛本體,況且抗告人自始均否認 犯罪,更無從證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㈡再者,縱倘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使用,然依據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所 載,本案車輛乃係案外人黃沛慈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永豐 銀行聲請貸款,於108年3月28日領牌等情,故可知抗告人係 於108年3月28日即取得本案車輛。惟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然 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怎可能會是抗告人於110年6 月份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縱檢察官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聲請,惟依據條文內容,係指對於參加 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其 構成要件應限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及「無合理來源」,但 檢察官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說明抗告人係何時參與犯罪組織, 更遑論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 ,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罪組織 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本案車輛購入資 金來源乃係向永豐銀行聲請貸款,也顯非係無合理來源。檢 察官顯未具體舉證說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原審卻逕率准許檢方拍賣之聲請,無 疑對抗告人或案外人黃沛慈之財產權侵害甚是嚴重,恐造成 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經拍賣本案車輛之拍賣價恐低於市場價 格,縱然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更難保日後 抗告人經無罪判決宣告,而取回之拍賣所得價金後,能以相 同價格買回本案車輛。況且在未宣告抗告人有罪並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前,倘准許拍賣本案車輛,本身即有未審先 判,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 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拍賣聲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1條第1、2項 亦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 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 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性質、保 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本案車輛係警方偵辦抗告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而扣押 在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3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 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 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 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 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本於最有利於抗告人或被害人處置之原則,認有拍賣變價 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或被害人因 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因而裁定本案車輛應予拍賣並保 管其價金。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等旨,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並提出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等 文件為據。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開的車是在誰名下?)洪婉玲的媽媽。」、「(洪 婉玲的媽媽黃沛慈是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做魚市場, 臺中的魚市場,在哪裡我不曉得。我跟黃沛慈說我要買車, 他就說一人一半,我出新台幣(下同)170、180幾萬的頭期 款,後面的分期一個月2、3萬,由黃沛慈繳款。」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91頁),又抗告人之配偶即原 審同案被告洪婉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你 名下嗎?)我母親黃沛慈名下。」、「(車子何時買的?誰 出錢買的。)(不語)(不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190頁),復於111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車子頭期款誰繳的?)我先生跟我媽媽一人負擔一 半。我先生那一半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卷第557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購 車發票、汽車貸款契約書,發票記載收受金額為203萬元整 ,汽車貸款65萬元,則總車價為268萬元,如以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稱其出170、180萬元之頭期款(約佔總車價之63%~67 %),則本案車輛之餘款88至98萬元由訴外人即抗告人配偶 之母親黃沛慈負擔(約佔總車價之33%~37%),本案車輛之 價值顯然有相當大之比例由抗告人取得,是本案車輛有相當 理由認係抗告人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沛慈名下, 實際上仍由抗告人支配掌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顯見扣押標的之範圍除犯罪所得本身 外,於保全追徵之必要時,仍得擴及被告之其他財產。本案 車輛之價值當中既有相當大之比例為抗告人所有,業據本院 論斷如前,縱抗告人所辯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等語 部分屬實,然因該車為一整體財產,無法隨意切割,是為保 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得以扣押本案車輛之方式為之。 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 月份起,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語,惟檢察 官起訴書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就抗告人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 均予以沒收,而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 未審結,再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乙情, 則該車輛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原審 法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沒收抑或其他 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 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自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車輛經變價後,僅係將車輛拍賣 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價值繼續減損,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抗告人或訴外人黃沛慈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自均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 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2-20250325-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漢脩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押(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 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1月28日 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 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 原因仍在,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 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為確保 後續程序之進行,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且被告乃 自行到案說明,並非逮捕歸案,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企圖;又 被告手機業已扣案,且相關證人均已製作筆錄,並無勾串證 人、污染證據之說。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侵入住宅事實,並否認犯強制 性交罪,然觀諸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 處罰,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存有畏重 罪而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誘因。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旋即欲與配偶南下彰化,而經 員警拘提到案一節,業經被告自述在案,並有拘票存卷可憑 ,已徵被告存有畏罪逃避之情;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一度 坦認被害人有對其口交之情,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任何性 交行為,益徵被告確有避重就輕、說詞反覆之處,堪認被告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 ,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 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審認事項,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侵抗-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怡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易-41-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竣丞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陳柏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CEO」、「韓籍」、「大蟾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而後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以投資獲利云云將厲○○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張美怡」指示厲○○下載投資軟體「宗柏」並進行會員認證、加入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無積極證據證明郭竣丞明知或已預見上開詐騙細節、過程),厲○○因早已發現此情為現今盛行之投資詐欺手法而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軟體進行驗證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三仙宮」面交款項,另「韓籍」或「大蟾蜍」於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示郭竣丞先至某處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已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2張、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士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並印有郭竣丞之照片)2張,再配戴上述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許抵達上址約定面交地點,當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其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士偉」,再當場在其先前所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中進行填寫、蓋用印章形成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與厲○○,向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王士偉」,而經厲○○在各該文件上簽署「王俊凱」之不實署押交還與郭竣丞收執,並由郭竣丞當場向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甫行離去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郭竣丞與上開詐欺集團遂未得手。 二、案經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竣丞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55至56、64至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厲○○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網站 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30至45頁)、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主張被 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 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 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 ,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 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 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 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 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 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 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 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 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 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 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 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 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 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 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 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工作 證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 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故本院認本案 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CEO」、「韓籍」、「大蟾蜍」等人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 同」2字)。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 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 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證,告訴人係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投資軟體進行驗證,且於面交時係簽署「王俊凱」之署押,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被告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 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符合上述2個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皆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過程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原預定收取500,000元,但因告訴人先前即曾因受投資詐欺而受損,故於本案之初早察覺騙局,惟欲配合警方辦案查緝詐欺不法份子,故而仍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因此查獲,告訴人於本案非僅未陷於錯誤,且亦未實際上受有經濟上損失,但被告仍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10,000元與告訴人以示彌補【見本院卷第56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18號等起訴書,可見被告另曾於113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書雖記載為「112年10月16日」,然經比對該案其他同案被告向同一民眾收款時間均是113年,且此起訴書更記載該案被害人是113年6月6日起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訛騙,堪認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收款之年度應為誤載】在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向另名民眾收取1,000,000元得手並轉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而審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至於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且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出面收款時均是佯為投資公司所屬人員「王士偉」,2案犯罪手法幾乎相同,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於本案係於114年2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嘉檢熙仁113偵12295字第114900303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首先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 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6、70頁)。然依前述,被告另在 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收款 1,000,000元並轉交而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前經 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稱其共向10餘名民眾收取款項(見警卷第6頁)。則本 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外涉犯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案件所涉情節、罪名等可能獲致之宣告刑及其自陳尚有 其餘多次收款行為,認縱使本案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其將來 有極高可能因其他案件獲判逾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致緩 刑之宣告遭受撤銷,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伍、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依被告歷來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3、5之物乃被告所列 印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7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則是被告原先列印為 供本案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至5、6頁;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附表編號1、3、5至7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經審酌此等 物品之形式、用途,並不適於發還與被告收執,自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至於附表編號8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由告訴人所提供並帶往現場欲行交付之款項,而於本案 員警當場逮捕、搜索後,業經發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9、10之物,依被告歷來所述均難認與其本 案犯行有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蓋有「王士偉」印文,及經郭竣丞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簽寫「王士偉」之署押)。 2. 空白「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業經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4. 尚未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5.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6. 印章1個。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500,000元【業經發還厲○○】。 9. 現金5,000元。 10.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1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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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林益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益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 告人主張以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第一 審之證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 ,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 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承認於本件面額新臺幣26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親自簽名,否認偽造本案本票。檢察官應就本案本票之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何人填載(抗告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 )為實質舉證,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 定,進行職權調查。本件第三審判決以抗告人於本案本票有 親自簽名,該本票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即認屬有 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原則。 原裁定不得援引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抗告人並未授權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且本案本票上簽名 以外之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以印文形式記載,顯不一致 ,所交付之本案本票是否具完整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 乙節,即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蓋然性存在,具有「顯著性」。又羅智賢於第一審證稱 係由其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原裁定對於此項證言,未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34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上訴駁回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復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上訴期間所指 之20日為工作日,始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 工作日(上班日)為計算,故認所提之上訴合於20日之上訴 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本人能有上訴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後,抗告人因本案羈 押於法務部○○○○○○○○,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 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 開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 97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1日起 算,連續計至同年1月30日為20日,然因該日為大年初二之 國定假日,延長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內所填載之日期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0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核原裁定以抗 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 理由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8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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