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緩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更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1月7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5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2月10 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撤緩-11-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育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 決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7日,其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法院審酌被告原為謀職上網瀏覽,而經 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飛機聯繫工作訊息,而與詐欺集團 人員取得聯繫,並為圖得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所得 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分工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尚非緊密,且屬相對末端之分工參與,顯非核心 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有前揭條件 之緩刑3年;後案法院則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詐騙 該案告訴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2案所違犯行,罪質固有相同且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在111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1年11月24日經法院宣判,後案則係在111年5月27日所 犯,顯然被告非在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宣告有罪並 宣告緩刑後,仍不知己錯或悔改而再為後案犯行。又被告係 在111年3月29日為前案犯行,於111年5月27日為後案犯行, 2者間隔2月不到,且參酌被告於前案供稱其係在網路應徵外 務,後依該資產管理公司之「KOI資產副理」指示收取款項 等語(見偵字第18337號卷第107-108頁),於後案偵訊時供 稱網路應徵工作,後依KOI經理之人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字 第36295號卷第190頁),可知被告前後2案均係因上網求職 而與同一詐欺集團取得聯繫,進而依該集團上游指示違犯各 次犯行,而非於前案犯行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再為詐欺取財 犯行。又被告關於前後2案犯行,均與該案之告訴人和解並 履行條件。是以,被告違犯後案之原因、情節、犯後態度等 情狀,與法院關於前案量處被告刑度及附條件緩刑所審酌之 被告原為謀職而上網瀏覽,因而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基於 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並擔任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坦承犯行,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因素,並無 明顯差異,後案並無具體事由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效。且法院關於後案因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係一時失慮而犯該案,進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被告違犯後案之惡 性非屬重大,亦無因此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除此之外,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自難僅因 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因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前 案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遽認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1

PCDM-113-撤緩-316-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IEN HUY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中文名:阮進 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 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 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 2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該日遵期報到,並自陳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再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辦理驅逐出境(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執行傳票並由司法警察寄往受刑人所陳上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屆期未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惟細觀上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住址門牌旁)上載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放置本送達通知書,茲有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NGUYEN THIHE HUYNH君之通知書1件……」,顯誤載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之姓名,此觀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署執行之簽名及卷附受刑人居留資料(見偵卷第75頁)甚明,是以,該送達通知書既誤載受刑人之姓名如前,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之內容可為受刑人所知悉,依上說明,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又聲請意旨雖載受刑人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等情,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此查訪資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 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傳票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 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 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撤緩-1-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銘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 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台達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 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期 限履行,不待告誡或告訴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 知,嗣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支付第 一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之15萬元,即未曾再履行給付 ,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原確定判決誡命要求 之可能性。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金額、期限及方式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 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6年10月14日), 嗣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且未給 付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經 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 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 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且認自己有 能力履行,卻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未 履約之比例高達70%(<尚未給付的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尚 未給付的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應給付之第一期 至第六期賠償金共50萬元=70%),則受刑人明知其應依原確 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迄今卻有高達70%屆期應履行的賠償 金未履行,稽之受刑人也未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 或做其他處置,而是置之不理,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 表示同意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原確定判決 之緩刑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  ㈡餘款1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最後一期款項2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1

PCDM-114-撤緩-82-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之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之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 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 ),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且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 第9-14頁),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13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南高 分院,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 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2月28 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院卷第13頁),然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 1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 日花檢秀己114執聲110字第1149006100號函附卷可憑(院卷 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4-撤緩-15-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書 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聲請書誤載為2年內,應予更正),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受刑人違反緩 刑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 ,法院並應斟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負 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然經花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參加執行義務勞務說 明會,受刑人未到,復經花檢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等情,此有花檢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2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至22 頁),可知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終 於114年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到案,並當場確認其可於同 年1月13日至花檢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於是日 仍未參加等情,此則有花檢觀護輔導紀要、花檢景肆113 執護97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9至41 頁),益證受刑人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意 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自我警惕 ,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 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經本院檢送花檢聲請書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1

HLDM-114-撤緩-6-2025032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惟查,該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14日,故意犯政府採購 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 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 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 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現在還 是幼教用品社的負責人,現在已經改成有開發票了。以前 因為是只有開收據不能投標。我目前還有另一家公司可以 投標,我以後不會再犯這個錯誤等語。受刑人之辯護人則 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犯罪行為發生在緩刑判 決之前,難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敵對之意思再犯等語。   2、前案係因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給予受刑人緩 刑。   3、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罪質與前案相同,均係以相同行為模 式,即借用其他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反覆為之。受刑 人前後案均係同一用品社之老闆,借用之對象均為同一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發生之前,與前案發生時間相距 不遠。實質上前案與後案係同類行為,反覆、密接為之, 僅係因經分別起訴而分屬2案。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 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 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4、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受刑人於前案後迄今並無再犯其他 犯罪之情形下,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 認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 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1

CYDM-114-撤緩-30-202503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子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子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 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9月24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敬股第一次報告需知在卷可 稽(見本件執聲字卷內)。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 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迭次於113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 25日、114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各於1 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敬113執護443字第11390088722號函 、第0000000000號涵、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惟均未曾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 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 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其亦已至少4個月以上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 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撤緩-47-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應為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 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 侵害,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 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 法規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 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 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3日竹檢松 執平112執緩516字第11490077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 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12年9月1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9月11日止。嗣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拘役30日,而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日確定 等情,分別有前後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 堪認定。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同屬 財產犯罪,然前案行為時間為111年7、8月間,後案則為113 年3月16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且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互異 ,前案係以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案則係乘被害 人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 見兩者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罪名等情均不相同,其犯罪 手段間之關聯性顯屬薄弱,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前 後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原因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尚難僅憑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遽認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現確有執行之必 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30日 ,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未達必量處重刑並令其入監服刑始得 矯正之程度,對此後案檢察官亦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益徵檢 察官、法院均認後案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另犯後案,逕認其所犯前案經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 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亦已於113年9月5日履行前案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及完成緩刑義務之態度, 是由受刑人前後2案犯後態度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要難謂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應認 其接受後案刑罰即為已足,始符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 立法意旨。  ㈣至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而於 113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該案本非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 範疇,且由該案之行為態樣及法院所量處刑度等情狀所顯現 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憑此即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撤緩-25-202503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