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更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1月7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5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2月10
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NTDM-114-撤緩-1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