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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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住居所不 固定,也不願意提供法院詳細地址,更於犯本案傷害案件之 後即出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5日改分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㈡被告因另案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 3月12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2月,此有該署1111 4執緝己字第11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準此 ,被告既經洽借執行,自被告入監執行時起,被告身體自由 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而無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 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簡-90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 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 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 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 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41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 ,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 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72-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金山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王金山(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 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 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 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 ,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 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 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9月1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6日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為本案執 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 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 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 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 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6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票到家 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且先前 檢察官提出抗告後,被告亦依規定配合開庭,未曾有開庭未 到之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㈡ 被告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間到指定之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被告無逃跑之虞並願意接受司法審 判。㈢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均需照顧,實無逃亡 至國外之可能性,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被告有趨吉避 凶和規避刑責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 反駁被告提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被告應無構成繼續 羈押之理由,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 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 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於本案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3月之處分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 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依原審 判 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 法裁定予以羈押處分,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 稽。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事證明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諸起訴後至第一審宣示判決前為 高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受重罪判決之人,常有趨吉避凶 、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具 有逃亡 之相當高蓋然性。再參酌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家庭狀況 ,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據 此足認,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 之 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 ,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29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旗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 年3月3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壬字第665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 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1

CHDM-114-訴-142-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傳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  ㈡、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均為被告家教班學生,且犯罪時間自11 2年7月起延續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犯罪次數則達14次,犯 罪頻率不低,已可見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法克制自我行 為,反覆對無欠缺被害意識且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為猥褻行為 ,則以被告原為家教班老師之身分,無法排除其再次接觸兒 童之機會,而對幼童猥褻之犯罪行為,經常因為幼童欠缺被 害意識而難以及時發覺,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乙受害時間前 後延續數月,期間均未曾向親人透露,迄丁受害後,方透過 丙轉告甲,甲乃發覺乙同樣受害,可見被告犯行有相當之隱 晦性,在被告未經適當之矯正處遇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家人身體狀況不 佳,需被告親自處理財產事宜,且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為由 ,請求以交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 件羈押之理由無關,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羈押之 原因,縱使被告確有上開財產事宜需處理,亦非得據以作為 交保之原因,又關於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已 多次與被害人確認,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此部分之民 事賠償責任,業經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僅以處 理和解金為由,准許免予羈押。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家教班已 遭主管機關裁罰並公布姓名為由,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可 能,然此僅被告無法再以其個人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 立家教班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會再繼續以家教班名義招收學 生或以其他方式接觸男童並無關聯,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已 無再犯之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吳文欽 具 保 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先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萬元,分別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以刑保工字第48號、具保人吳永裕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 刑保字第4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 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分別發 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108年6 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共同犯犯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已因另案於111年5月 31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 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具保人吳永裕固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 繳納保證金4萬元在案,惟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3月4 日)之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4日士檢云執戊111執110字第1149012264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戳及具保人吳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 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吳永 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4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豪(下稱聲請人)僅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實施犯罪未遂為警查獲,聲請人所獲之工作 機也是在案發前幾天取得,並非聲請人長期持有,無法證明 113年12月9日以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且該手機已經扣案供檢警調查,調查時間長達2個月 ,如真有聲請人先前參與犯罪之證據應一併起訴,但依起訴 書之記載,無法認定113年12月9日之前對話為聲請人所為, 以此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過於恣意,況聲請 人經此偵審程序,深受良心譴責,已深受教訓,不會再實施 犯行,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 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 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毓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被 告邱建豪工作機截圖58張及私人手機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7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於113年12月9日前1至2週左右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 ,則應認至少於案發前1至2週左右開始,被告即以該手機與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絡,而該段期間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詐欺、收水、工作 分配等犯罪相關情事之大量對話資訊,足見其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又 衡酌本案告訴人若未發覺受騙,即將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 高額款項,足認聲請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嚴重。綜上 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 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或 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更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予撤銷或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7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福源 被 告 梁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2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梁福源(下稱聲請人)曾因本 院97年聲羈字第392號案件為被告梁維剛出具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 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經查: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逕稱改制 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 392號案件受理,並經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聲請人遂於民 國97年10月17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命聲請人應帶同被告到案 ,聲請人及被告卻均未到庭為由,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772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 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裁定(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3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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