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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周慶輝 周佩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慶華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十四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2

TPDV-112-家訴-14-20241202-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乙○○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監宣-882-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涂藹芸 相 對 人 冉光國 關 係 人 涂柏洲 涂藹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冉光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藹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冉光國之長女,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 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約三至四年前記憶力衰退,會重複購買雜誌或過多之 便當,亦曾於短時間大量提款及不當使用,卻無法說出將錢 花費於何處,經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缺乏病識感。相 對人目前可自理基礎日常生活,惟定向力較○○前退化,無法 說出時間與日期,亦無獨立之交通、家電操作及財務決策能 力。今年曾因確診○○○○及○○○○致使○○,惡化本已退化之認知 功能,期間大小便失禁、失去行走能力,康復後認知功能仍 無法恢復原有之水準。鑑定時,相對人可口語回應鑑定人所 提出之所有問題並回答切題,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但無 法說出居住地址與目前日期,對生活周遭事物缺少基本之理 解與參與、生活常識缺乏、解決能力、金融常識與計算能力 不佳。心理衡鑑部分,今年曾於中山醫院進行○○○○○○○○測驗 (OOOO),得分為十二分,屬於○○○○○○○○。本次以○○○○○○測 驗(OOOO),得分為十二分,相對人於時間定向力缺乏、地 點定向能力較佳、短期記憶嚴重受損、視覺空間及執行能力 些微受損、命名受損,語言覆誦較佳及抽象概念思考部分收 損。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上下肌力皆佳,可握筆書 寫,回答切題,於聲請人提及其花銷問題時情緒略顯激動外 ,其他時間情緒緩和。基上,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短期記憶力有相當之退化,日常生活能力基於過去 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之學習及判斷則易受目前記憶 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就使用資訊及邏輯分析能力較為不足, 並缺乏財務管理能力,相對人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完全缺乏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目前為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為○○○○○○○○○,且相對人之病識 感及醫療遵囑性差,目前不具回復可能性(參見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 安字第一一三○○○○八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 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涂藹芸 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一涂藹廷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 二涂柏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先表示並不知情有聲請 輔助宣告,後稱對於聲請輔助宣告無意見。聲請人身心狀況 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住院期間,每日前往至 醫院探望相對人一至二次,並表示相對人因罹患○○○,近年 曾一次性提領大量金錢,擔心相對人日後有受到詐騙之風險 ,與相對人之配偶討論後決定聲請輔助宣告,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關係人一因患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 居於護理之家接受治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聯絡人,其表示 平常少與相對人聯絡,並不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惟係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認為沒問題等語。關係人二表示考量自身 年齡稍長,擔心未來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聲 請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關係人涂 藹廷、涂柏洲對於由聲請人涂藹芸擔任輔助人一事,皆表示 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筆錄、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二九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同年十一月八日一一三宜阿寶字第一一三一 三○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等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 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11-2024112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庭期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為長子購買機 票,擬在同年12月5日出國至戊地,聲請人全不知有此安排 ,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有限制子女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請 求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確定前,禁止長子乙○○、長女甲 ○○出境出海。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為長子購買114年2月5日返國之 機票,不會不返國,伊目前在戊地辦理永久居留,三年不能 離開戊地,故不能返臺探視子女,子女有行動居住遷徙之自 由,也在臺灣就讀幼稚園中,不會滯留國外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子、長女二人,前於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297號和解兩願離婚,就子女二人親權部分,則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酌定略以:長子、長女親權均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給付相當之扶養費,並為相對人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安排長子到院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期日,始知相對人竟安排子女於113年12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赴○,事前不但未與聲請人聯絡、未陳報本院, 連相對人自己委任之代理律師亦係當庭始得知上開安排(見 當日筆錄第5頁),是聲請人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業已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以上情,惟查相對人本有移民戊地之計劃,其再 婚配偶亦具戊地籍,並自承辦理移民期間不會返臺,堪認相 對人確有移民戊地不歸之計劃。而兩造間親權事宜,尚待本 院審理、定奪,相對人卻急於本院審理期間,攜長子長期赴 ○,自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 人聲請限制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3-家暫-183-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麗香 相 對 人 劉人豪 關 係 人 劉達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劉達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劉人豪之配偶,相對 人因長期○○○○○○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麗香及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廖泊喬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 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曾因有○○○○○○○,民國一百零五年及 一百零七年間曾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及○○○○○○○, 復於一百零八年,於無飲酒之狀況下,出現長達三個月之情 緒易怒、衝動行為、大量購物等○○相關症狀後,再度住院治 療,期間未見明顯之○○症狀,出院後診斷為○○○○○○與○○○○○○ ○。出院後,相對人每年仍會發生一次大量購物及疑似為○○ 或○○○之症狀,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再度就醫,顯示為○○○○○○○ ○○及○○○○○。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接受心理衡鑑 ,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得分為二十七分、○○○○○○量表(OOO)得分為零點五分,主 要於記憶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差,屬於○○前期。就影像學檢查 之部分,與○○○○○診斷相符。鑑定時,相對人外觀合宜、意 識清醒,對提問能切題回答,思考形式無明顯異狀,內容亦 無妄想、幻覺等異常。可正確回答姓名、家屬身分、歲數等 長期記憶之問題,亦能正確回答日期、物品名稱等問題,並 表示己身亦不清楚衝動購物之原因,也擔心日後再度出現類 似之行為。基上,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合併○○○狀、○○○○○○○病史 、○○○○○患者,其病於○○時期呈現持續一段時間之睡眠減少 、易怒情緒與不顧後果之衝動購物行為。又相對人之○○○○或 有可能因其為○○○○○○○○,或過去長期酒精使用所造成之腦部 傷害後遺症所致,且其近年來罹患○○○○○,腦影像學檢查已 出現腦部萎縮,即使目前心理衡鑑結果尚未達○○症之程度, 但已有○○前期徵候。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達、瞭解、評價及 使用資訊之能力雖未達顯著異常,但病史顯示其於發病時不 顧後果衝動購物之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已反覆發生多次,發 病時合理處分財務之能力顯有缺損,且有可能再度發生。相 對人之○○○○具有陣發性、復發性之病程,其罹患之○○○○○為 又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 不高,未來功能可能再形退步(參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管歷字第二○二四○○ 一八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居住,有部分自理能力,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輔助宣 告之意涵並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雖其稱曾受聲請人與關係 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然仍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相對人所述之 家庭暴力行為,係為阻止相對人服用過度藥物,情緒失控時 推相對人,而關係人僅是於用餐時與相對人有口角衝突,並 未發生言語或肢體暴力。聲請輔助宣告係因相對人具有○○○ 病史,認知功能有所障礙,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保障 其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 況均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其建議與關係人共 同輔助相對人。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長子每月探視相對 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均 有所瞭解,並表示對聲請輔助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 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基上,由於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 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筆錄、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九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二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函附之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皆同意彼此共同輔助受輔助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香、關係人劉達 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23-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羅濟森、羅濟憲(以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 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繼承人,而羅阿文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於第三人廖愛珍所有之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2土地,廖愛珍係向羅阿文 之另一繼承人羅士易購得,詳後述),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1050-2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 中,因被繼承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本院聲 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二人另因羅士易將1050 -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而欲行使系爭建物對於1050-2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前於苗栗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 經該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二人 上訴,案號為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優先承 買權訴訟,業於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二人於 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及有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略以:1 .1050-2土地前係羅濟憲與羅士易以交換分割之方式,由羅 士易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當時係擔任羅士易之委任地政士 ,嗣羅士易再將1050-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故相對人與羅士 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2.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未提 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3.相對人於另 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中,不具理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抗告人二人行使權利,更使該優先購 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除風險,可能造 成遺產散失,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管理遺產有 不適當情形。且相對人在上開二訴訟中偏向廖愛珍、羅士易 之利益,難期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改任連 敏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擔任執業地政士逾20年,對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相當嫻熟, 本院以原裁定選任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法有據,且伊 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 情。原審已詳酌事證並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亦不 能僅因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伊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  ㈡伊雖係因廖愛珍聲請而經本院選任,然伊同意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否,並非依廖愛珍之意思,伊有參與先前羅士易、羅濟 憲間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了解全案來龍去脈,系爭建物座落 基地原為同段1050地號土地,分割為1050、1050-2地號時, 即有考量建物座落位置,而由分配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 處理地上建物,且羅士易欲出售其分得之土地乙節,亦為羅 濟憲所明知,羅濟憲若欲保有系爭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 ,原可買入羅士易之土地持分,或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時取得 該部分再為金錢找補,然均未為之,則當時既已將基地及其 上建物分成二單位,而由羅濟憲、羅士易一人分得一單位, 羅濟憲竟於羅士易出售所分得之1050-2土地予廖愛珍後,再 行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初衷。抗告人 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 1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 7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19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 明。  ㈡抗告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 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中,拒絕行 使優先承買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極主張,且相 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 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現土地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 係,且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拒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致未能 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惟查,系爭建物原為羅阿文所有,羅阿文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及代位、再轉繼承人總計24位(含抗告人二人)公同共有 ,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 優先承買權,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據另案優先 承買權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而查,除相對人、羅士易(即該 案被上訴人)外,尚有3名繼承人於110年6月間撤回同意抗 告人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見另案優先承買權二 審判決附表二),是抗告人既未取得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 之同意,其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本無以行使,抗告人二人 明知上情,卻於112年2月22日抗告理由狀中推稱已取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僅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始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云云(見抗告狀第4頁、本院卷第14頁),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繫諸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 ,非謂一概需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對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再參以另案拆屋還地一審判決,系爭建物為25年1月間所建 造,面積約160.76平方公尺(約48.6坪),其中1層為土造 、部分為磚造,外牆有裂縫而經抗告人二人修繕等情,業據 該案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幾何,實有 疑問,上開案件雖認定系爭建物尚有使用居住之價值,惟被 繼承人業已死亡,無可能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對 於被繼承人之經濟價值何在,自非無疑。而系爭建物現僅有 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住,亦據該案判決書認定在案,是 行使優先承買權究係出於誰之利益,實不言可喻。自不能僅 以相對人不行使系爭建物對於座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而認 其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行為。  ㈣抗告人二人雖復稱: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 極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現僅有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 住,抗告人二人迄未敘明該建物究對被繼承人有何經濟價值 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是否與1050-2土地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即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法律爭點,業經另案 優先承買權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另案拆屋還地之原告即廖愛 珍、被告即抗告人二人、相對人、羅士易暨羅阿文其餘繼承 人均同受爭點效之拘束,無待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抗告人執 此指責,自有誤會。  ㈤抗告人二人雖又稱:相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 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該土地現 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係,對該土地分割協議書為錯誤且 不存在之解讀,故認其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害於被繼承人之 利益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並無相關迴避之規範,且本件相 對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尚難認有不勝任遺產管理人或 不適當之管理行為之處等情,亦據敘明如上,抗告人二人猶 執陳詞,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2-家聲抗-28-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黃耀琪 關 係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耀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玲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怡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黃耀琪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明顯感受相 對人發展遲延,四歲時帶其前去就醫,經診斷為○○○、○○○○ 、○○○○,後接受早期療育介入。於日常生活中,相對人雖可 自行沐浴、飲食但品質不佳,並於居家附近熟悉之路線可自 行外出進行簡單購物,無法自身處理財務。鑑定時,相對人 外觀整潔、可自主活動、意識清楚,態度主動配合惟眼神接 觸品質差,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詞彙略顯貧乏。行為方面 ,無自言自語及破壞行為,就思考內容,雖無明顯妄想性思 考及幻覺,但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思考,並難以維持注 意力。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較 複雜之事物判決及抽象能力思考有明顯障礙。心理評鑑測驗 ,根據○○○○○○量表,施測結果相對人全智商為七十七分,能 力表現平均,理解指導語有困難,易放棄;由相對人之胞姊 代為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 ,在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之表現,均 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基上,相對人因○○○、○○○○○○、○○○○ 之精神障礙,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呈 現極為明顯之障礙。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三一○ 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請人陳 玲玲所稱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有部分自理能力,日常看護費用由聲請人支出,現於育成 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及建軍團體家庭接受服務,表示同意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 案係考量相對人具有○○○○並屆齡中年,擔心其未來受到詐騙 ,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人從旁參與 協助,後於鑑定程序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黃怡華為相對人之胞姊,每月探望相對人二次,與相對人互 動關係良好,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有意願共同與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後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附議聲請人之意見等語。基上,社工於評 估意見中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二 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皆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 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陳玲玲、關係人 黃怡華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 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陳玲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耀琪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怡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48-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二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二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更因其在外積欠 賭債,聲請人母親丁○○被迫帶聲請人與聲請人兄長戊○○四處 搬家,過著顛沛流離之生活,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知情形不佳,沒有能力因應本 件爭訟,本件調解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派員參與,深知相 對人狀況,爰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 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信相 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 ,又相對人業已成年,其戶籍謄本顯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處理相關 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家親聲-27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潔怡律師 簡 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丁○○(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原兩造和睦相處,後因被告個性固執,兩造又多於家 庭開銷及子女照顧教養上有所衝突,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原 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遂帶長女遷離原共同住所,並向本院就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聲請調解。  ㈡被告亦曾多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惟因被告之宗教信仰,兩 造始終無法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取得共識。一百零 八年間,本院以兩造間短期內之情緒激烈,係因原告聲請調 解及子女照護等因素所導致,認兩造不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經第二、三審上訴始 告確定。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兩造仍未言歸於好,除就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外,幾無互動,迄今已分居長達七年 有餘,原告亦為此飽受身心所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持續求 助心理諮商至今,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被告以偏執及難以溝通之態度 照顧二名子女,如聽信無鹽食物較健康,故強迫家人進行無 鹽飲食長達數月、為照顧長女不慎遭菸蒂燙傷之皮膚,以防 止新皮膚遭曬傷為由,將長女禁足於家中半年等情。原告曾 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卻依舊堅持己見,導致兩造爭 吵不斷,又被告此等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無菌室之照護方式, 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原告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收入穩定、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 力。事實上,原告雖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日常皆由 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到校,盼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可使渠等與一般孩童無異,自由自在之成長。又觀社工之 訪視報告可知,原告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性發展。  ㈤於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原告另有女友 為不實之陳述,實為原告為讓未成年子女間理解兩造已不可 能復合,不時會嚷嚷著「我要去交女朋友」等語,然實際上 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工作朝九晚五,且參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七時至每週日下午七時止,故原告並 無多餘時間與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倘原告真與被告以外之人 有不正當往來(假設語氣),應有跡可循。  ㈥被告稱原告有女友一事,係因報稅收據中有○○○檢驗醫療收據 及未成年子女告知,然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倘若真 與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豈會逕自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自大學開始,每年皆會接受○○○篩檢,迄今未曾中 斷,詎料竟遭被告汙名化並自行想像係原告在外有外遇行為 。  ㈦被告於前案及本件皆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係因原 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不正當往來,惟此主張證明被告堅信有 第三人之介入,無法正視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挽回。基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 一請求酌定兩造共同監護二名子女,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看診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意,於前案法院判決被告可自行決定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後,仍先取得原告同意後方為辦理。而 被告亦未曾同意分居,實為次女住院後被告陪同住院就醫時 ,原告稱被告無法照顧長女,遂請婆家幫忙照顧,惟次女出 院後,原告卻開始藉故不願回家並稱其兩個小孩都不要了等 語。原告稱被告強迫家人進行無鹽飲食長達數月,實際上原 告經常邀請親友來家中吃飯,若未調味為何要屢屢邀請他人 ,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㈡被告於前案會知情原告有女友一事,係由原告公司之同事告 知,又報稅時發現原告提供之報稅收據中有原告○○○檢驗醫 療收據;被告於本案會知道原告有女友,乃因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跳出簡訊,因而發覺原告有女友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發現原告與同事討論渠等前往大陸 出差期間嫖妓之訊息,原告當下因醫療檢驗單據而承認,又 於同年五月期間,因被告於原告之行李箱內發現用過之保險 套,復在原告手機發現曖昧簡訊,原告遂又承認其在臺灣及 大陸均有發生婚外情。後長女不慎遭原告之菸頭燙傷眼睛, 兩造於此時重修舊好,並於同年九月間一同陪伴原告至美國 出差,非如原告指摘被告禁足長女於家中半年。詎料,於一 百零四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再度發現原告於出差期間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四月間,原告 經常於半夜外出,被告再度查找到原告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 為之訊息。  ㈢原告生活日夜顛倒,照顧小孩皆由他人代勞,雖法院規定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周五下午七點至每周日下午七點,惟實際會 面交往時間係由原告任意更改或延長,被告均配合其安排。 又前案判決亦明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應由被告保管,但原告 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美國公民護照交予被告,甚至否認 應由被告保管護照一事。  ㈣基上,被告盡心維護家庭,並無可歸責之處,迄今仍有意與 原告和好,原告擅自離開家庭,並遺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實為造成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應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兩造一百零九年 至一百一十年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並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 一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參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53】)。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數次主動表達不想出庭,長女丙○○強調自己有決定的權利,不希望出庭,而丁○○亦表示年紀還小,不希望出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且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出庭一事,均表達意見認為不妥(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故本院不傳訊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主體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雖存有長期分居之婚姻重大破綻,但應歸責於原告,且 無個案過苛情形,故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現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查明無訛 。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無果 後遂訴請離婚,然離婚部分經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於 一百零九年間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一○七年度 婚字第二十一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強制固執,兩造又於家庭開銷及子女照 顧教養上多有衝突,雙方互動冷淡且長期分居,客觀上兩造 已無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被告則 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於本案會知道原告現有女友, 乃因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要求下使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 跳出簡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情等語。經核原告就其前揭 主張,除兩造長期分居為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外,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告所辯內容,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不滿原告會找其女友,好像與被 告離婚是很開心的事情之陳述相符,足信兩造於前案駁回離 婚確定後,原告並未因此回歸家庭,仍持續兩造分居狀態之 原因,在於原告另有女友,可歸責於原告,即使以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基於原告之歸責事由並非停留於 前案,而係持續發生,並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前案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符合丙○○、丁 ○○之最佳利益,並無改定變更之必要: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一八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有固定會面時間,並具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不希望離婚、給 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故希望維持原判決。評估兩造皆具 有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二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八歲,皆具表達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 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並具監護意願 ,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評 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不順,且兩 造皆有資源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亦良好,故建議 安排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 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 平日週一到週五與被告同住,每週五下午至週日下午到原告 住所。平日上學則是被告陪伴到校,偶有兩天係由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上學,放學則是由被告接送。寒暑假期間,未成年 子女在兩造處所時間原則各一半,但在原告住所的時間較多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另關於前案確 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訊問原告前案確定後,兩造是否依照 確定判決履行,原告陳稱兩造現在是按照前案結果履行,會 面交往部分是按照判決結果,但有部分兩造會協調,例如女 兒上學是原告會負責送,可以協議離婚,其他親權及扶養費 之內容依照原確定判決等語。  ㈣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及兩 造到庭陳述,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 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 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 運作迄今尚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符合丙○○、丁○○之最佳利 益,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三項改定變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 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婚-17-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378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理由略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中 ,兩造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然該約定係以兩造共 同親權為前提,現原裁定既已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自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否則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且抗告 人於111年間再婚另育子女,客觀情事亦有變更,爰請求命 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給付相當之扶養費等語。【兩造原各自 請求改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惟僅抗告 人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前案調解筆錄,伊負擔子女之健保 費用及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抗告人夫妻一再對伊提起刑事 告訴,又向伊索要扶養費,原審把孩子判給抗告人還有什麼 不滿,為什麼還要對伊提告,抗告人夫妻隱藏收入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其餘主張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000年0月生) ,並以前案調解筆錄約定略以:1.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子女之戶籍(臺北市內授權 抗告人自行決定)、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等事項保留 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授權抗告人決定,但抗告人應即時通知 相對人,兩造得每年一次帶子女出國;2.抗告人同意單獨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同意依其意願及經濟能力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用;3.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 接子女同住等情,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自承:前案之所以會同意 全額負擔扶養費,係因擔心子女被判給相對人,故才同意此 條款等語(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378號卷】 第339頁、本院卷第77頁亦同此表示),堪認抗告人係基於 利益權衡考量後,始為此約定。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親權 爭議中,復主張子女與伊、伊家人同住已近兩年,而主張基 於「居住環境的穩定性原則」、伊熟悉子女作息,子女亦習 慣與伊互動,由伊任親權人較佳等語(見378號卷第234至23 5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卷【下稱277號卷】二第272 頁),則抗告人既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 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於「依前案 調解筆錄約款而主要照顧子女兩年後」,提起改定親權並主 張「繼續性原則」之適用,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 判決後,再改口稱上開約款對子女不利,或主張前案調解筆 錄內容粗糙、相對人現亦有資力、通膨嚴重云云等其他理由 ,要求重為酌定扶養費。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伊現另有婚姻、另育子女,「勢必會影響壓縮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受教補習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關係人即抗告人後婚配偶丙○○亦到庭表示:如果照顧和經濟全部都落在抗告人身上,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伊自己前婚的配偶也有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抗告人原審係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會因為現任太太的介入,影響到孩子的童年,或是因為有其他的小孩,而搶走孩子的資源」等語(見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號卷第142頁),並經原審審酌後認定略以:抗告人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子女,支持系統佳,抗告人經濟能力亦佳,難認有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而認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要照顧四名孩童,難以妥適照顧兩造子女」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等語。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裁定後,改口稱:「抗告人想到未成年子女如今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而導致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基本生活開銷處處受限的悲慘命運,抗告人真的是替未成年子女未來處境堪憐而黯然落淚」云云(原文照引,見本院卷第296頁),而托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主張情事變更云云,要求改定扶養費。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僅係失去表面的監護權,反而減少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前案調解筆錄原約定相對人每週六日接回子女照顧,現改為隔週接回,又不用付扶養費,對子女不公云云。惟抗告人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主張「繼續性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原審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時,係主張「子女也有週末假日跟父親相處之權利」,並要求授權予抗告人決定是否讓子女由相對人接回等語(見277號卷第11頁),則抗告人欲與子女共渡假日之成本,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8

TPDV-113-家親聲抗-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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