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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劉佩怡(下稱丁○○)、乙○○、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告 ,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不再將丙○○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上訴,並經乙○○同意(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對丁○○、乙○○之上訴部 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追加丙○○部分亦經上訴人 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陸續撤回丁○○、 丙○○、乙○○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 人「不是好房東」,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 訴人之名聲很臭」,而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110年9月11日其向警方報案丁○○遭家暴,乙○○、被上訴人 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其還不知道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 ,直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 不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丁○○的證詞有提到對其 妨害名譽的不是丙○○,而是警員,加上丁○○於110年9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全台南的社會宅沒有人要 理你」、「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這時候其才知 道是警員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道聽塗說, 知法犯法侵害其名譽,其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 (二)又依丁○○於11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 及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接觸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個 性比較衝動,最近到永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被上訴人也是 同樣態度,加上被上訴人聲音低沉,應是被上訴人以派出 所電話撥打給丁○○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不是當面說的,故 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元 ,而其中5萬元為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遭罰鍰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沒有上訴人書狀所述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內 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上訴人,其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乙○○ 、被上訴人是一起巡邏,當初是上訴人報案有家暴案件,由 其與乙○○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而當時警方接 獲報案是單純處理事情,並沒有要介入上訴人與大樓住戶間 之糾紛,也沒有對丁○○說上訴人名聲很臭,卻莫名其妙被指 控詆毀上訴人名譽,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後有到場處理由上訴人報案丁○○遭家暴 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 」,「警察」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 」、「上訴人名聲很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個 警察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且丁○○於LINE對話時亦稱「 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而被乙○○、上訴人均是當 天處理丁○○遭家暴之警員,且據丁○○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警員音色為男生,聲音非常低沉,故應為被上訴人所說, 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丁○○詢問:「你意思是處理你的家暴案件的警察打電話給 你的說我是我的名聲很臭」,丁○○則稱:「對,但誰打的 不知道」,上訴人再問:「聲音低沉厚實嗎,你有沒有保 留錄音」,丁○○則稱:「我沒有錄音,音色男生」,上訴 人再稱:「就是其中一個員警跟你說的,今天開庭我請他 們兩個自己承認不要拖別人下水,這兩個警員我都認識, 其中個性比較衝動,應該是他說的」,丁○○則稱:「具體 是誰真不知道,是一位沒有錯」,上訴人再稱:「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丁○○則稱:「對」,上訴人再稱:「我 了解了,我知道是誰,謝謝你」,丁○○則稱:「我是很配 合你的,但我真不知道是誰,我把我知道的跟你說」,上 訴人稱:「因為他是用電話另外用電話打給你的,不是當 著你的面說」,丁○○則稱:「對」,可知丁○○所稱有警員 說上訴人名聲很臭一節,係由該警員以電話為之,而非當 面對丁○○有如此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到場處理丁○○遭 家暴之案件之警員,與上揭和丁○○通話之警員是否為同一 人,仍屬有疑,佐以丁○○僅能確認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 性別為男性而已,惟具體究為何人,丁○○則一再表示其真 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丁○○並未明確指述稱上訴人名聲 很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丁○○固於上訴人表示:「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時,有為肯定之表示,然依其回覆之脈絡 ,只是在加強表示說上訴人名聲很臭的是「一位」警員而 已,而非明確指認是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位,否則丁○○ 毋庸於此部分對話之後再度強調其真的不知道是誰,故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侵害上訴人名 譽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至關於「上訴人不是好房東」等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部 分,丁○○於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 :110年7月至9月間,你是否有跟甲○○反應有人說他是不 好的房東?)有。」、「(為何會說甲○○是不好的房東? )一個警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而 未明確陳述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丁○○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 稱「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你自己 聽錯」等語,經丁○○於原審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 到警察所說,但是台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上訴人又隨便抓 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上訴人又敗訴 了,又說是其講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其說的, 那上訴人又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可見丁○○固然有稱是警察說的,但其並無法特定 是哪一位警察,則「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之話語即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述,且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本有對丙○○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新 小字第505號受理,其有要求承審法官調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其要看丁○○是怎麼說,結果承審法官調卷後沒有通知 閱卷就直接駁回且罰上訴人錢,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也有間 接關係,因被罰的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認為不是丙○○說其壞 話,而是警員,故5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惟 本院於上開事件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1 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 悉丙○○並未向丁○○說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 日以丙○○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丙○○賠償5萬元,而認上 訴人之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此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丁○○表示「上 訴人不是好房東」、「上訴人名聲很臭」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亦有間接關 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鍰5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 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62-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505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4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005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歷經數次變更,末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詳如後述),亦一併變更 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7頁 ),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晉福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 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下稱五王 段土地租約);復於110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張晉福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中華一路房 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嗣 因中華一路房屋於112年2月5日經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評估 後建議拆除,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9日起 ,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正路房屋租 約)。另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應按原狀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出租人得 按月至遷讓之日止,請求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承 租人違約致出租人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依 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提前解約(本院按:應為 終止)須於1個月前告知,違約時須支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  ㈡詎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後,上訴 人於112年2月28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時,發現被上訴人 仍未自中華一路房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已逾期搬離 中華一路房屋,且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兩側即臨58巷2弄、五 王段土地外側設置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 第4條約定;另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擅自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部分,復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後繼 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 上訴人遲未給付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之租金,又於112年 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違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應於1個月前 提前告知之約定,其後亦未將鐵門鑰匙遙控器交還,將水電 費付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 向律師諮詢支出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即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631元等語 【計算式: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11,000元+圍籬 修復費用44,460元+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66元+112年3 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5,500元+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11,000元+提前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遙控器6,250元+清潔費2 ,000元+水電費255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262,631元】。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5元,及自112年3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005元(本院按: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6,500元、遙控器、清潔費、水電費合計8,505元 、提前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請求211,505 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36,005元=175,500元】,及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於本院請求合計 262,631元-原審請求211,505元=51,126元】,及自11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承租兩個地方,原本是承租中華 一路房屋旁邊的空地在路邊賣菜,後來租中華一路房屋1樓 當倉庫。上訴人說樓上清理後可以用,但我沒有用,直到11 1年11、12月左右才請我朋友太太幫我整理2樓,把1樓箱子 搬上去。後來上訴人叫建築師、結構師來看,說中華一路房 屋是危樓,要拆除中華一路房屋,在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伊有同意。上訴人要伊搬走的時候,又說有 另外1間中正路房屋可以出租,叫伊先把東西搬過去放,說 合約可以延續過去,下個月初即3月2日再付租金,一直叫伊 去中正路賣賣看,伊和上訴人表示那邊不是菜市場,不是伊 經營的方式,後來因為上訴人多次遊說,且伊已經把部分東 西搬過去了,才和上訴人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再交付上訴 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0元 合計11,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後來兩造在112 年2月底發生糾紛,伊就說告知上訴人不要租了。上訴人提 出中華一路房屋外圍籬的街景照片不是伊承租時的現況,圍 籬當時已經倒塌,上訴人叫伊拆掉後放到中華一路房屋2樓 ,圍籬一直都放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五王段土地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 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復於110年2月 2日簽訂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 段土地及中華一路房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 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嗣因中華一 路房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建議拆除,兩造又於112年2月19 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於同日簽訂中正路房屋租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19日起,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 ,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五王段土地租約、 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影本各1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2份為證(見簡字卷第79頁、第35頁,調字卷 第21頁、第13頁,簡字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負違約金及賠償責任,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28 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仍未自中華一路房 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逾期搬離已違反中華一路房屋 租約第4條約定等語。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固約定: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 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然查中華一路 房屋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49頁),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即 被上訴人本得預期在原定租期屆滿前繼續使用,於租期將至 時計畫搬遷,嗣兩造因房屋結構安全考量合意提前終止,本 屬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同日 遷出之可能,此均與條文約定之「租期屆滿」或「到期日」 不符,已難再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應另依兩造終止時之意思 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合於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等方式解釋,決定被上訴人之搬遷期限。而中華一路房 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何時搬離,參諸上訴人所述:沒有 跟他講時間,我們當時沒有約定要何時搬空;(受命法官問 :當時有給被上訴人清空中華一路的寬限期?)就是請上訴 人儘速搬,是為了被上訴人的安全,沒有明確約定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應允一定搬遷之寬 限期,且並未明定日期。至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稱伊 給被上訴人10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自難逕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12年2月25日命其於3日內清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152頁),亦難憑採。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確約 定搬遷之履行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清空點交 (見簡字卷第22頁),自難認有何逾期搬遷或違約之情形。 從而,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圍籬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離後,並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外側設置 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之修復費用。查中華一路房屋南、西、北 三面臨路,依序為南側之中華一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及 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見簡字卷第75頁);其中南側部 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影本各 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67頁,調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 自陳:有2片是我拆除,是拆掉中華一路綠色的鐵皮,我放 在2樓;中華一路的圍籬是我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2頁),西側部分比對原審卷附111年8月之街景照片及 上訴人所提照片,出租時原有之圍籬改成側門(見簡字卷第 49頁,調字卷第17頁),亦與被上訴人稱:那邊就是封起來 的圍籬跟鐵片,我朋友把西側圍籬切成兩個門片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90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依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4條約定將租賃物之現況回復原狀。惟就北側部分,被 上訴人稱該處沒有圍籬,只有雜物,圍籬當時已經倒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5頁) ,可見被上訴人改建為伸縮門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處先前確 有圍籬架設,然上開街景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間,時間 距系爭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簽訂之110年2月間超過2年,應不 足以證明兩造簽約時之房屋外觀,被上訴人既仍爭執上開街 景照片為承租時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應由上訴 人就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負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圍籬回復原狀,應限於南側之中華一 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兩側,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部 分,則屬不能證明。  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 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修 復費用,固經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觀上開報價單記載報價圍籬為24.7公尺、合計44,460元 ,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圍籬放置在中華一路房屋2樓, 現在放在五王段土地空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第 94頁),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西側圍籬改裝為側門,致圍籬 數量有所減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未將圍籬「 回復原狀」之損害,即未歸位之圍籬重新架設之支出,僅損 壞之圍籬得重新訂製,且須計算折舊,非謂上訴人得以施作 全部圍籬之新品費用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仍已證明 其南側、西側圍籬未經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臺南市建築圍籬施工之市場價格 、清理搬運等附屬工作所需收費行情,且固定圍籬為金屬造 、損壞重新施作部分依營建用附屬設備之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等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為12,00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 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無權占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無非係 以上訴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 所述「我朋友的太太幫我整理2樓,再幫我把1樓的箱子搬上 去,大概在過年前半個月左右」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52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之訊息均為上訴人發送,僅見上訴人於叫被上 訴人將圍籬放置在2樓,並對被上訴人稱「連2樓整理好也可 以用」、「看你要租多少」等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 亦未見有上訴人所述「(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明確說要 承租嗎?)5月25日被上訴人有提出這個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所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2樓得租用之時點,逕認被上訴人已未經其同意開始使用。 至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上開陳述,對照其於原 審所述「原告跟我說房子樓上清理後可以使用,但是我都沒 有用,直到111年11、12月左右,我打電話問原告說可否把 一些紙箱搬到樓上,原告說可以,要我自己去清理,因為樓 上都是一些廢棄物,後來我請我朋友的老婆幫我清理,之後 原告自己也有到現場來看並說看起來很乾淨,因為之前通往 2樓的樓梯都被雜物堆滿,很難走上去2樓,所以承租這間屋 子的這1、2年我都沒有上去樓上看」等語(見簡字卷第56頁 ),及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我使用2樓 是解約那年的過年前,我過年前才搬紙箱過去。在那之前, 我連2樓都沒有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52頁 ),其自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之始末及時間並無齟齬, 從未敘及有自上訴人主張之109年5月25日開始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中華一路房屋為上 訴人配偶張晉福所有,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7頁),上訴人既非中華一路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所應歸屬之權利 人,是除原審判決3個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 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⒋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點交後繼續 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亦無權占用受有不當 得利等語,且僅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 )。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陳:在2月28日搬走後有在中 華一路路邊擺攤1、2週等語(見簡字卷第59頁),然僅被上 訴人「中華一路」、「路邊」等陳述,仍無從得知其實際擺 攤位置為何,是否為五王段地號土地即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約 定之承租範圍,對此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 上訴人在點交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或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即難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後,並未繳納第1個 月租金等語。承前,兩造係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 路房屋租約,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租期自1 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租金應於每月2日,至遲每月 5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35頁),即約定以1個月為租金支付 之期限,自當月2日計至次月1日為1期。被上訴人辯稱中正 路房屋租約係延續中華一路房屋租約(見簡字卷第56頁,本 院卷第149頁),依其審理時所述:上訴人說中華一路的租 金延續過去中正路那邊,所以如果要繼續繳租金也應該從3 月初開始繳,我們租金是月初就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即被上訴人確已繳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112年2月2日 至112年3月1日應繳之當期租金11,000元,上訴人亦未對此 爭執,僅稱:原則是這樣沒錯,但原審法官幫我發現被上訴 人兩邊同時使用,且被上訴人中華一路房屋東西有增無減, 根本沒有搬,我在2月28日去看才知道,所以不能只給我1份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亦稱:我是請被上訴人2月19日終止後儘速搬離, 我到2月28日才回去看,發現東西有增無減,因為被上訴人 爭執他租金是繳到3月2日,可以繼續使用,如果他有清空我 就同意他拿中華一路剩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稽之中正路房屋租約雖係於112年2月19日 簽訂,然契約第3條亦約定每月2日,至遲每月5日前繳納( 見調字卷第21頁),適與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係於月初繳租, 且每期計至次月1日銜接,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 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確有以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租金抵付中正路房屋租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及中正路房屋兩處, 惟被上訴人於點交前占用中華一路房屋,係因兩造合意終止 後之寬限期,且並未約定明確搬遷期限,並非基於租賃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點交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 半個月,則無證據證明為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之承租範圍,均 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官發現同時使用」之情形 ,即僅自112年2月19日起使用中正路房屋乙處,仍應依租賃 契約支付對價。至上訴人稱「如果他有清空我就同意他拿剩 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云云,應屬被上訴人搬離中華一 路房屋有無逾期違反契約之問題,不應與中正路房屋租約混 為一談。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 個月租金11,0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2日繳租,並 非19日,故第2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即上訴人得請求之 第1個月租金並非足月,且因中正路房屋租約簽訂時間在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並無兩份有效之租賃契約同時存在 ,兩處租金數額相同,據此,被上訴人繳納中華一路房屋之 租金按比例計至112年2月19日終止之時,其餘部分適得抵付 中正路房屋租約自112年2月19日簽約之時起,計至112年3月 1日止非足月之第1個月租金。則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律師諮詢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律師諮詢費,業經其提出煒城法律 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僅 稱:上訴人找誰諮詢和我無關、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9條、中正路房屋租約第9條均已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調字卷第 21頁),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實則並未爭執上開收據記 載之律師費用係因本件租賃爭訟所支出,依約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均如前述,現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交付 上訴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 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 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圍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扣除押租金 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計算式:12,000 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其於起訴時已將押租金自請求總金額 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全部勝訴 ,係由本院正面逐一論列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再將被 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自上訴人有理由之數額計算抵充,並無 重複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為最後1次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發生催告效力,依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租約 終止及效期認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2

TNDV-113-簡上-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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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施淑美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提起再審,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2號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 8日送達再審原告施淑美,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27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收文(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足認 再審原告施淑美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7

TNDV-113-再易-34-20241107-2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張閔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再審,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2號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 4日送達再審原告張閔景,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35、37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收文(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足認 再審原告張閔景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7

TNDV-113-再易-34-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力維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 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19,652元,是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5

TNDV-113-補-977-2024110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即上訴人 之OO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間交通裁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因原告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9 號在113年9月22日(本院113年9月25日收文)出具之「聲請更判狀 」(詳如附件)尚有不明確事項,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具體表明 下列事項: 一、「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 告? 二、「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更 正?如係聲請更正,請具體指明應更正處。 三、「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 訴? 四、「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更 正?如係聲請更正,請具體指明應更正處。 五、倘逾期未以書狀具體說明,則本院依其內容認係對113年度 地訴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意而提起上訴,遂請原告於上開期 日(即文到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裁定駁回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30

KSTA-113-地訴-35-20241030-2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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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即上訴人 之OO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間交通裁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因原告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9 號在113年9月22日(本院113年9月25日收文)出具之「聲請更判狀 」(詳如附件)尚有不明確事項,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具體表明 下列事項: 一、「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 告? 二、「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更 正?如係聲請更正,請具體指明應更正處。 三、「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 訴? 四、「聲請更判狀」是否係對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更 正?如係聲請更正,請具體指明應更正處。 五、倘逾期未以書狀具體說明,則本院依其內容認係對113年度 地訴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意而提起上訴,遂請原告於上開期 日(即文到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裁定駁回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30

KSTA-113-地聲-29-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3-訴-153-20241030-2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林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 1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補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3、10、13款,第3款部分,上訴審當日陪審法官非徐安 傑,為陳永佳突離席,第2、10、13款詳如補充上訴理由狀 (二)、(三)。並聲明:(一)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085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廢棄前歷審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 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 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 言詞辯論等而言。 四、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部分,再 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查,參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17號事件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係徐安傑,並非陳永佳,且亦 由徐安傑法官參與該案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陪席法官 並非徐安傑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9

TNDV-113-再易-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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