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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BK000-B11 2055裸體之性影像」之記載補充為「BK000-B112055裸體之 性影像(攝入BK000-B112055之胸部、下體、臉部,下稱本 案性影像)」(見偵卷第418、45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83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 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BK000-B112055之隱私權,且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 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 84、8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早餐店,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檢警雖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見偵卷第55頁), 惟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攝錄 而得,考量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次傷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取得林文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於同年10月23日5時52分 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網路交友軟體OMI(下稱OMI),以暱 稱「凱」之帳號結識BK000-B112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於同年10月26 日1時55分許與BK000-B112055以LINE視訊裸聊,乘BK000-B1 12055衣不蔽體之際,以不明電子設備攝錄BK000-B112055裸 體之性影像,進而恐嚇BK000-B112055如不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將散布上開性影像於眾、並至其上班處所等候 ,致BK000-B112055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 遂,嗣經BK000-B112055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K000-B11205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門號,也沒有使用OM I等語。經查:  ㈠「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  ⒈證人即告訴人BK000-B112055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於 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OMI上結識「凱」,之後互加對 方的LINE好友繼續聊天,聊天過程中「凱」打電話給我,並 在電話中向我提出視訊裸聊的要求,我本來說不要,但「凱 」說他的手機沒有錄影功能,請我不用擔心,我便在112年1 0月26日1時55分許和「凱」視訊裸聊,裸露我的胸部及下體 ,過程中對方叫我用要求我用香水分裝瓶塞到陰道裡等,在 視訊裸聊結束之前,「凱」問我11月何時會發薪水,要求我 在11月10日前匯款2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散布我的影片,還 傳給我他偷錄的影片,證明他有錄影,又叫我在我公司等他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告訴人提供其與「凱」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二人原先互動熱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時19 分、1時34分及2時46分許結束歷時28分13秒、12時02秒及1 時9分24秒之視訊通話,及「凱」自最後一則視訊通話結束 後語氣丕變,向告訴人稱「麻煩訊息五分鐘內回覆」、「我 講的直接跳過?是?李小姐?通話中說要睡了?再跟我開玩 笑?你慢慢 我等你訊息。我說了找不到人就好玩了 不要破 壞遊戲規則」等恫嚇告訴人之詞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凱」 在通話中要求視訊裸聊,俟告訴人同意後藉機無故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並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如不交付2萬元,將散布 二人視訊裸聊影片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張於歆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用LINE傳影片給被害人,雖然我 沒有點開來看,但有看到影片的簡圖是男生和女生在視訊, 而女生赤裸胸部及臉部等語,益徵「凱」未經告訴人同意, 攝錄其性影像,並持以恐嚇告訴人。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向位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於112年10月19日間駕駛上開租賃車去宜蘭玩,並於同年1 1月3日駕駛上開租賃車去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等地遊玩及 找朋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是由 我所使用,自112年10月間即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⒈「凱」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持本案手機門號註冊OMI之 GPS位置(120.9513,23.9657),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之柯博文洗車自助洗車場,而當時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僅 有上開1台租賃車而已,此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洗 車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能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門號在OMI註冊暱稱為「凱」之帳號 者,僅可能為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然經比對本案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軌跡後 可知,不僅「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視訊裸聊時,本案手 機門號當時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址設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與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住處相符;被告駕 駛上開租賃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及11月3日至5日間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及高雄市、屏東縣與臺南市之車行紀錄,甚至 途經臺北市、南投縣○○鎮○地○○○○○○○○○○○○號及被告手機門 號之上網歷程極高度重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記錄及被告手機門 號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倘被告並未使用本案手機 門號,甚或同時隨身攜帶本案手機及被告手機,則本案手機 門號之上網歷程如何可能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及上開 租賃車之車行紀錄如此高度重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 採。  ⒊被告另於辯稱:在上開租賃車內有一支手機,但我都沒有使 用等語,然而,本案手機門號自112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 5日之近20日間均有上網歷程記錄,且與被告手機門號之上 網歷程記錄及上開租賃車之車行紀錄高度重合,已如上述, 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使用該支手機,意味著該支手機必須 在長達近20日間均開啟行動網路模式而仍保持有電狀態,若 被告未持用並加以充電,顯為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情形,益 徵被告於該段時間持續持用本案手機門號並加以充電,被告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凱」之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最後登入OMI 時之GPS位置(120.2037,23.0213)位於臺南市北區,而與 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之上網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不符,而有OMI客戶支持團隊回信1紙及本案手機門號 上網歷程記錄1份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說明最後使用「凱」 之帳號者,可能並非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行動網路,但此尚 不影響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5時52分許使用本案手機門號 註冊OMI帳號,並於10月26日1時55分許與告訴人視訊裸聊, 藉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前案即屏東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恐嚇取財案件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易-610-20250226-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則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酒後 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 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 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1769號卷第51頁 ),核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文良受傷,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始未 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3、75至77頁)。兼衡被告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78毫克之危險程度;被告撞 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酒後逆向未靠邊行走之犯罪情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趕著回家照顧母 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須扶養(母親現已過 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 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 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有113 年9月4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 、非典型失眠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偶爾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2,000元 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即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9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商品名為「HappyZoo喵咪 髮圈-藍」之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 即在店內角落拆除商品標籤,並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 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並委任林哲因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吃身心科藥物腦袋有時會空白,伊當時可能因為意識模糊,不知道頭上有帶髮圈就未結帳離開云云。經查,依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所示,被告自賣場商品陳列架拿取髮圈後,即在店內角落將商品標籤拆除,顯見其並無就該商品結帳之意,何況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離去,衡情於被告配戴安全帽時,即可知悉其頭上之髮圈並未結帳,然被告並未立即返回店內向店員說明上情,足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竊取上揭髮圈,與其所稱因藥物影響忘記有配戴髮圈而未結帳等情不符,且被告上揭舉動顯已知悉商品標籤係用以辨識是否為店內商品所用,具有防盜之功能,並於衡量如何規避犯罪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下,仍拆除商品標籤,可見其並未因精神症狀或藥物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功能有明顯減損,何況被告當日不僅意識清楚知道要結帳其餘商品,甚且可以騎乘機車離去而未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上揭所述均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列架之髮圈1個,並在店內拆除商品標籤後,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髮圈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給付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30-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莊士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士誼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73,09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545元之還款方案,且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633,444元,目前任職美芝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崇德早餐店(下稱崇德早餐店),扣除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31,500元及為父母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73,092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9、47-70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崇德早餐店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因遲到 扣薪後,各領取32,200元、36,189元、34,585元、33,200元 ,平均月薪34,044元【計算式:(32,200+36,189+34,585+33 ,200)÷4=34,0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34,04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分, 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 莊聖龍為58年生,112年申報所得1,401,626元,名下有房地 各1筆、汽車1輛;母徐惠蓮為62年生,112年申報所得343,1 3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9筆,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調字卷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莊聖龍、徐惠蓮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 存卷可考,應認莊聖龍、徐惠蓮均未屆退休年齡,且仍有謀 生能力,並具相當之資力,本院尚難遽認莊聖龍、徐惠蓮有 受聲請人扶養而需負擔家用及房貸8,000元之必要。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 ,54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提供分45期、每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8,490 元之還款方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還款方案 ,嗣陳報原分期方案每月1期,分66期,每期8,664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 1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2,699元【計算式:5,54 5+8,490+8,664=22,699】,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44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之餘額15,426元【計算式: 34,044-18,618=15,426】,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51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674-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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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陳莉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 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 機車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 認伊超車違反交通規則,但伊覺得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 伊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秋霞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機車左側超車 乙情,為被告林秋霞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2070283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3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到陽明路口左轉, 我就放慢速度慢慢靠左,有打方向燈,行駛途中左後方便與 被告林秋霞發生碰撞等語;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正準備要打方向燈左轉,林秋霞超我的車,他的機車有撞到 我的機車,他機車後面好像有籃子,我勾到我就跌倒,他的 機車籃子勾到的龍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經過鐵路平交道,大家都一起並行,突然就一台車子 超我的車,那台車後面的籃子勾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就跌 倒,跌倒之後我就爬不起來,旁邊早餐店的老闆有幫我打電 話報警。我當時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但有一個女人過來跟 我說「我扶你起來,我有保險可以幫你負責」。後來確定這 個女人是在庭被告林秋霞等語,被告林秋霞對此亦坦承:我 是有去扶告訴人,警察調查清楚了,有保險就給保險處理等 語,足徵,上開證人陳莉屏所言非虛,且綜核證人陳莉屏前 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無自相矛盾, 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 撞告訴人陳莉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 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林秋霞曾 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要超車,我繞過去後陳莉屏就倒地了 ,我有碰撞到對方,我就停下來了;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始 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 查中陳稱:有另外一台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平行,我的機車 要穿出去,超車時我前方都沒有車,我如果出去有車,連我 自己也會被撞到等語,然若前方無車,被告何以要超車?是 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應認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1張存卷足憑,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擦撞告訴人陳莉屏所騎乘之 車輛而肇事,自有過失。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秋霞駕駛普通重機車 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莉屏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附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秋霞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款規定,亦即違背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 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林秋霞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秋霞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 為被告林秋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霞違規在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 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莉 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併審酌告訴人陳莉屏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 任應全歸責於被告林秋霞之情形。兼衡被告林秋霞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林秋霞並無有經法院判刑之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 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 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 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 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 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 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 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 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 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 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 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 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 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 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 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 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 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 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 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 :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 ○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 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 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 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 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 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 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 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 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 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 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 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 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 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 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 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 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 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 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 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 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 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 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 ,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 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 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 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 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 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 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 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 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 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 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 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 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 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 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 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 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 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 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 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 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 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 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 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 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 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 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3-訴-120-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見調字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 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經查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其自93年2月起至9 5年2月間任職於奘來行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投保級距 為4萬2,000元,然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應可認其於 95年間協商後確有客觀上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上有重大困難 之情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40、43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7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甲上寶早餐店擔任餐點製作工作,每月 薪資為2萬1,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為4,000元,共2萬 5,000元(即2萬1,000元+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 2頁),業據提出明峰早餐店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其 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 ),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9,680元後,尚餘5,3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以債權本金84萬8,268元分180期,利率 0%,按月償付4,713元(見調字卷第87頁),尚在以聲請人 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9年,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 認其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 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 再向法院聲請更生,附此敘明),且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遠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萬7,470元),復未提出證據 釋明其確有無法勝認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 薪資,是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提高其薪資收入至法定基本 工資,以加速清償。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 有自陳已遺失之83年出廠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債權人為 強制執行,見北院執行命令,調字卷第45至47頁),綜合判 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437-20250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毛早餐店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共同被告小毛早餐店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柏鈞原獨資經營商號小毛早餐店,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而簽立借據,惟被告毛柏鈞僅依約還款至113年5月, 經催告後,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270,173元未 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 三、經查,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 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 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原告起訴僅列 「小毛早餐店」未列其負責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小毛早餐 店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命其補正。又 小毛早餐店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姿鈞,並已歇業在案,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是「小毛早 餐店」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原告起訴請求主張與小毛早餐 店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均應歸屬於前負責人即被告毛柏鈞, 不生由王姿鈞承擔毛柏鈞之債務,併此敘明。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小毛早餐店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964-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竣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結婚,黃竣蔚與上訴人因同在軍中任職而認識,上訴 人明知黃竣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1日趁被上訴人 出國期間,在被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之房屋臥室內,將內衣 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黃竣蔚同任軍職,但平時互動往來 不多,僅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交往許久,不知2人已結婚 並為結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固在黃竣蔚發布「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已交往10年 ,日後將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貼文下「按讚」,惟該貼文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竣蔚登記結婚之信息,且依上訴人平常 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按讚」並不代表已實際閱讀貼文內 容,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黃竣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曾多次 向黃竣蔚詢問是否已婚,均為黃峻蔚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 月1日始受黃竣蔚之邀同遊跨年,尚有黃竣蔚之友人同行, 並非單獨出遊,當晚借住黃竣蔚父母住家過夜,被上訴人兄 姐突然質問黃竣蔚後,上訴人始知黃竣蔚已與被上訴人結婚 。嗣後黃竣蔚以影響軍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於通話中依黃竣 蔚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實係配合黃 竣蔚所要求,與事實不符。嗣黃竣蔚在面對上訴人質疑時, 亦稱「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 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我就盡量,把傷害壓到最小,不要影響到你, 我自己扛就好,我希望是這樣,因為本來就是我不對…」、 「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是我的疏忽了,沒有跟你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我就是要去面對處理,價錢的話,我就是賠到脫 褲,一定承擔的拉…」、「這本來就是我要承擔的事情,我 不會去說甚麼,至少還是要有點肩膀把這件事扛下來,總不 可能推給你,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不知黃竣蔚已婚。另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上訴人與黃竣蔚 同住一室之影片中,僅見臥房內部狀況,上訴人當時背對鏡 頭坐在床角衣衫整齊,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 。  ㈡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1日獨處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與黃竣蔚臥室,被上訴人將內衣脫去且著 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被上訴人委其胞兄及胞 姊於翌日凌晨前往查看,目睹上訴人將內衣脫去改著黃竣蔚 之衣服,面牆背坐在床沿,黃竣蔚站在床旁,當日黃竣蔚詢 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竣蔚同床共枕時是否知悉黃竣蔚已婚?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否認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 及對話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到場目睹上訴人 與黃竣蔚同處一室時,經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 ,上訴人表示知道,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 竣蔚已婚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   ,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   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抗辯當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事後黃竣蔚要求其向通話 中之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其過於緊張且害怕影響 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答覆知道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竣蔚於 112年1月2日事發當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於同年月20日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1、205-211頁 )。112年1月2日錄音譯文記載:「李(上訴人、下同): 如果鬧到部隊都知道就很大的影響了,女方那邊的表態是什 麼?…黃(黃竣蔚、下同):證據的部分,她只有妳的動態 、那天晚上的錄影錄音。李:錄音?錄甚麼音?黃:我打電 話給她的時候她有錄音,問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是不是已經那 個了?李:可是那時候是你叫我說知道的。黃:OKOK沒關係 ,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 隱瞞這樣。…李: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 情就已經踏錯步了。黃:對阿,我知道阿,因為我不知道你 的反應會是到哪邊,所以我就…歐。李:我的反應會到哪邊 ?事實歸事實,該講就該講。黃: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李:我懂阿,你處理是你的部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 他會怎麼處理。黃:我會跟他說我刻意隱瞞你,那天說知道 是我示意給你的,賠償談得攏就不上法院…李:你爸媽該不 會不知道你結婚了?黃:我爸知道,我媽不知道,因為我爸 有收到戶政的通知。李: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 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 :對不起。李:我就想說現在是法律改了嗎?我怎麼沒想到 …」。112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李:…因為 我不知道你結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 ,結果到頭來你卻叫我甚麼都不要說。還叫我說謊。黃:我 沒叫你說謊,只是說只講部份而已,好,我今天沒有要害你 ,我也跟他道歉,說不要不要,說了他講了會害到我…李: 我的角色,就是不知道你們兩個結婚,在法律上我任何行為 都沒有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點,還是他認定我知道你 們結婚?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 :對對對。李: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 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好,事情就這樣…」 。依上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對話內容,黃竣蔚承認當場是伊 要上訴人表示知悉伊已婚,且先前刻意對於上訴人隱瞞伊已 婚之事實,表示如果告知上訴人伊已婚,上訴人就不會跟伊 出來跨年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行為時不知黃竣蔚已婚, 係事發後因緊張及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表示知道 黃峻蔚已婚等語,自非無據。又依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 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竣蔚稱:「對不起 」,上訴人稱:「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 費用」,黃竣蔚稱:「對對對」,上訴人稱:「我說為甚麼 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 對吧」,黃竣蔚稱:「好…」,可見上訴人聽聞黃竣蔚告知 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竣蔚緣由, 黃竣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且上 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 ,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參互以觀,可 見黃竣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 其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黃竣蔚有請婚假,至112 年1月1日發生本件踰矩行為止,尚未辦理結婚宴客,其僅購 買10盒喜餅供黃竣蔚發給單位同仁等語,上訴人陳稱其於11 0年8月即調離黃竣蔚所在單位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黃竣 蔚有發喜餅有請婚假,不知黃竣蔚已婚,自非事理所無。上 訴人所提其與黃竣蔚事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卷內其他 訴訟資料勾稽結果,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 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之真實 性,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已知悉黃竣蔚已婚尚有可疑, 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 婚之事實再為舉證。  4.被上訴人另提出黃竣蔚於111年4月2日在臉書貼文「這中間 經歷很多、當偶像劇在演、今年我們也有新身分(後有鑽戒 、愛心圖像)、妳退伍了要開始新的人生、這次換我在你身 後支持妳、一起牽著手走下去」,下方附有黃竣蔚與被上訴 人合照相片,上訴人在貼文下方點讚,有該臉書截圖畫面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黃竣蔚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 接明白宣告其與被上訴人結婚訊息,雖鑽戒、愛心圖像及一 起牽著手走下去等語,隱含雙方準備結婚或以結婚之可能, 然查,證人黃竣蔚雖進步證稱:在跨年之前1週,在沙鹿早 餐店吃早餐,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112年1月2日錄 音內容「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 踏錯步」、「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 會跟我一起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是在錄 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惟證人黃竣蔚證稱其在跨年前有告知上訴人其已 登記結婚,顯與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0 日對話內容不合,黃竣蔚此節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 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為19時47分,在此之前黃竣蔚與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 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7-203頁),證人黃竣蔚證稱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 好的錄音內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參以前開112年1月2日 錄音時間長達28分17秒,對話內容先後語意連貫,並無突兀 不合理情況,衡情並非事先套好對話;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 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 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顯 然黃竣蔚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 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且前開上 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上訴人稱「我很擔 心,你叫我說:我知道你結婚,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會成為她反過來處理我的主因…甚至在想到底要不要私訊 他小號…跟她解釋我根本不知情」,黃竣蔚無反對表示(見 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11日L INE通訊,黃竣蔚稱「對不起,我的不誠實讓你遇到這種事 情…畢竟事情是因我而起…」,上訴人稱「你有告訴她我不知 道你結婚這件事嗎」,黃竣蔚稱「沒有」,上訴人稱「為何 不說」,黃竣蔚稱「在挽回的過程,我盡量避免提到你…」 ,有該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61頁),亦 均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 已婚情節相符,證人黃竣蔚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串通錄音僅11 2年1月2日錄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何以黃竣 蔚與上訴人其他多次對話亦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具 見證人黃竣蔚證稱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係其與 上訴人於錄音前套好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與實情不合,不足 採信。基此,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 實。  5.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見黃竣蔚桌上有女 性化妝鏡子、指甲油及粉色首飾盒,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09-111頁)。惟 依相片顯示,桌上有鏡子、瓶罐及粉色盒,不能憑認專供女 性使用,更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6.被上訴人聲請向軍方調取上訴人職務及經歷,用以證明上訴 人擔任軍職人事,清楚軍眷繳納健保費規定,知悉黃竣蔚已 婚事實等語。查,上訴人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一營步二 連中士班長,役別為領導常備士官,歷任職稱為學生、測量 計算、副班長、班長、研究生、班長,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 13年8月28日陸十虎人字第1130121403號函附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 15966號函附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審 卷第137-141、183-185頁)。另上訴人服役期間曾任職連隊 人事業務,但未接觸軍眷繳納健保費事宜,且上訴人與黃竣 蔚隸屬不同單位,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10月30日陸十虎 法字第1130151259號函附兵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9- 20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軍中人事經辦軍眷繳納健保 費業務,而得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魏睿成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進去5分鐘 自己溝通,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他們二人穿好衣服之後 ,有進去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已婚,上訴人說知道,是 我姐姐魏嘉伶問的,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是否已婚, 上訴人點頭說我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僅重覆證 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顯示之當場情形,然 參酌前述,上訴人表示知悉,乃受黃竣蔚之指示而為,不能 確切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不能憑為被上訴人 有利認定依據。  8.被上訴人提出黃竣蔚臉書111年11月6日臉書發文「跟岳父ch ill一下」並附其與岳父合照(見本審卷第216頁),然此部 分之貼為並無上訴人閱覽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峻蔚111年12月26日 通訊畫面(見本審卷第217頁),上訴人稱「也要看活動吸 不吸引我」,黃竣蔚稱「我不吸引你嗎」,上訴人稱「哈哈 哈、不會只吃一頓早餐吧」,黃竣蔚稱「上禮拜是你有事不 然怎會只有一頓早餐」,上訴人稱「不過我想看跨年煙火, 可以帶我去嗎?長這麼大還沒真的在戶外看到跨年煙火,都 只看電視裡的」,並主張上開對話有明顯性暗示言與內容, 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黃竣蔚,故上訴人非不知悉黃竣蔚已婚 等語。然依上訴人與黃竣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內容, 係黃竣蔚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跨年假期有無安排,因黃竣蔚無 具體規劃,上訴人始提議到水湳中央公園看跨年煙火,綜觀 雙方對話內容,如同一般年輕朋友社交往來,並無顯示有何 異常交往或男女情愫,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152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  9.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訴訟外 所為承認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充其量僅得做為證據斟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 年1月2日凌晨黃竣蔚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時,表 示知道,屬訴訟外自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等語,並非可 採。 10.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其主張上訴 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為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1.上訴人於行為時既不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又依前開112年1月20日對話 內容,上訴人聽聞黃峻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 因覺有異曾詢問黃峻蔚緣由,黃峻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 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多次質問黃峻蔚 ,其前多次詢問黃峻蔚是否已婚,黃峻蔚均稱沒有,黃峻蔚 於對話中均不否認,益見黃峻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黃峻蔚既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上訴人復因不諳法規而未 加以查察確認,難認有違反應注意之事項,上訴人因此不知 黃峻蔚已婚而與其交往踰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3-簡上-3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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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聿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聿峯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聿 峯扶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李聿峯(下稱李聿峯),嗣兩造於110年 7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李聿峯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 從未依約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李聿峯並負 擔費用,為增進李聿峯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 母姓,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 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 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 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 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 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 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 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 否知道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 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 ),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 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 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尚非無據。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事證,認為李聿峯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 人同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李聿峯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李聿峯有含括扶養在 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聿峯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 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 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 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 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 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 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 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 、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 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 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 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89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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