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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 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 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 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 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 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 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 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 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 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 ,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 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 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 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 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 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 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 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 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 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 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 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 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 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 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 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 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 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 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 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 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 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 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 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 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 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 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 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 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 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 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 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 「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 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 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 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 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 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 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 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 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 (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 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 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 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 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 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 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 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 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 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 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 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 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 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 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 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 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 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 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 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 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 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 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 ,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 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 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 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 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 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 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 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 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 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 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 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 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 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 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 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 ,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 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 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 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 ,「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 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 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 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 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 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 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 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 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 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 、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 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 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 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 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 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 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 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接獲通報稱受安置 人母親B帶受安置人父親C返家與受安置人A同住,然受安置 人父親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 識與功能尚須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已於113年6月27日15時起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為 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提升監護人親職功能及與其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9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 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自主性高且拒絕受約束,持續拒絕安 置,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消極,透過連結校方輔導與諮商、學 校社工等輔導陪伴等資源,受安置人一周增加2至3次到校次 數,其餘時間多在家中。113年10月1日安排受安置人至亞東 醫院進行身心衡鑑,經鑑定,受安置人智力位於邊緣,另有 高固著、思考周延短、理解不佳等亞斯特質,已達申請身障 手冊程度(一類,輕度),惟受安置人難以接受自身能力不 佳,故拒絶申請身障手冊,受安置人母親尊重受安置人意願 而拒絕申請之。又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轉透過校方於113 年11月始安排受安置人三級諮商輔導,受安置人對諮商接受 度高,談論生活孤單與情緒低落等議題,現階段尚於關係建 立中,以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為主。受安置人父親精神狀況不 穩定,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治 療,其數次參與出院會議並同意社政、警政追蹤,惟出院後 即迴避網絡追蹤。現受安置人父親出院雖持續回診,惟服藥 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母親生活重心多於工作、職場進修與夫 妻感情,將受安置人照顧與陪伴之責歸咎受安置人自身責任 ,對受安置人照顧放任,受安置人母親拒絕討論,觀察其親 職狀況不佳,整體系統封閉,親職知能不彰。受安置人母親 長期未與受安置人舅舅聯繫;受安置人姑姑知悉受安置人父 母身心狀態、婚姻、金錢狀況皆為混亂,不願承擔被受安置 人父母提告與受騷擾等情狀,故不願提供親屬照顧支持。受 安置人父親後續尚有就醫,持續透過心衛社工追蹤其醫療處 遇。現階段將以穩定受安置人父親醫療情形,並完成保護令 加害人處遇項目後,再行評估親子互動可行性。受安置人母 親內在情感需求與母職知能難以一致,加上管教觀念與原則 混亂,考量受安置人母親保護受安置人態度消極,影響受安 置人受照顧穩定性,將安排受安置人母親進行個別親職教育 輔導,以提升其親職知能與技巧,聲請人將持續與受安置人 母親了解受安置人舅舅照顧資源與可行性,另受安置人姑姑 照顧資源與意願低,將持續鬆動並提升互動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雖已接受精神治療,然刻意隱匿 行蹤,尚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 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資源,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8

PCDV-113-護-80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10萬元以上未滿1 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人擴張聲明返還代墊扶養 費34萬4400元,依前揭規定,共應徵裁判費2,000元,聲請 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6

PCDV-113-家親聲-225-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廖洪水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6

PCDV-114-監宣-21-202501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允曦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 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6

PCDV-113-家救-18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先位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請求裁判離婚,嗣於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育有二名子女丙 ○○、丁○○,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路住處),嗣搬至兩造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原告因陪同母親拜 訪親戚而認識被告,在親戚積極簽線遊說下,草率答應婚事 ,兩造婚前僅相處不到10次,4個月就倉促結婚,婚後原告 逐漸發現兩造不只有13歲的年齡差距,在個性、概念、生活 習慣上亦南轅北轍。被告社會歷練豐富,個性強勢,暴躁易 怒,兩造不僅無法溝通交流,相處過程中原告也經常遭受被 告莫名情緒發洩,導致原告及子女長期處於恐懼及精神壓抑 的狀態中,原告無法繼續忍耐,遂在○○路住處居住約2年後 即搬回○○○路住處獨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  ㈡婚後原告負擔二名子女與婆婆的主要照顧工作,無論是日常 生活開銷還是教育成長,原告都傾注了大量心血,且為其等 提供穩定的生活,兼之家務操持、長輩陪伴都由原告獨立完 成。被告皆以退休前工作忙碌,退休後無收入為由,不僅不 提供其應負擔之經濟支出,在婚姻關係中更無保護、支持、 協助等功能。被告在長子上國小期間,每月只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長子就讀國中後至高一期 間,經原告極力溝通爭取,始增加至每月給付10,000元,不 足部分全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於104年退休後迄今,即不 負擔任何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僅支付管 理、水電瓦斯費、地價稅、保險費等。  ㈢婚後被告忙於工作應酬,常常飲酒回家後怒罵原告三字經, 且會摔東西、甩門,生氣便出門喝酒整夜未歸,全然不顧原 告的恐懼及需對婆婆的善意隱瞞。剛開始被告會道歉但很快 又故態復萌,原告搬回○○○路住處一部份原因是因為上班方 便,但大部分原因是要逃避被告,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每日盡 心照顧子女及婆婆,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一年說不到十句 話,大多透過子女傳話,但為改善子女居住空間,原告曾提 議由原告出資200萬元重新整修房子,也釋出最大善意,只 求重修家庭和睦。但被告執意保留極大的神明位,剩餘畸零 空間無法達成子女預期致未能整修。又清明節家族祭祖,原 告表現不如被告預期之恭敬柔順,被告大怒,隔天更對婆婆 怒控原告的諸多不是,綜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㈣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因原告與其母親一同拜訪被告母親而認識,雖短短4個 月但被告非常有誠意的追求原告,並向原告求婚,在原告及 雙方父母同意下完成婚禮。婚後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原 告所賺的薪水則由原告自行處理,直到被告10年前因工作繁 重致心肌梗塞而提前退休,兩造始商議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由 原告負擔,被告則用退休金負擔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房屋保險費等,被告否 認自婚後子女扶養費都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之前難免因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但頂多就是講話 口氣重了點,但也是為子女教育問題兩造理念不同,被告對 小孩嚴厲是有道理的。兩造在子女長大後搬至○○路住處居住 ,嗣原告以上班方便為由堅持住在○○○路住處,該房屋係被 告家族所有,也無人持反對意見,連水電費亦由被告母親支 付,被告亦尊重原告,且有將○○路住處鑰匙給原告,原告可 自由進出。又夫妻口角難免,兩造吵架絕大部分是因為教育 子女觀念不同而起爭執,何況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 ,亦無第三者介入兩造婚姻。  ㈢兩造分居後,一週起碼見面三至四次,被告要跟原告說話, 原告不理,被告才找子女幫忙溝通。先前清明節時兩造有發 生爭執,但被告是基於道德跟倫理。另原告常計較其與弟媳 間公平問題,甚至向子女說此問題,讓被告覺得羞愧。基於 上述原因,被告不願意離婚,但願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近10年來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且個性暴躁 易怒等節,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以佐其實,然主張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8年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原告之胞 弟戊○○於審理中證述:我未與兩造同住,但與被告同住在○○ 路的同一個社區,在社區已經蠻久沒有看見原告出現,約有 10年左右,未同住的10年內,原告回○○路住家的頻率,一年 大概1至2次,原告也是從○○○路那邊過來,是上去看一下、 拿個東西就下來,印象中原告僅在10年前左右,住過○○路的 社區,我曾經問過原告未同住原因,原告沒有多說什麼,感 覺好像不太想讓家人擔心,所以沒有說明的原因,後來我都 是去○○○路即原告住所找原告。在社區我會遇到被告,會聊 天,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原告沒有回來○○路同住,被告也沒 有問過我或要求我去跟原告說回來○○路同住。原告曾經跟我 說婚姻不愉快,生活不是那麼快樂,說與被告個性不太合, 對於小孩的管教,可能意見不太一樣。在近10年兩造沒有同 住的期間,我沒有看到兩造有一起出去玩,只有一年兩造會 一起回原告基隆娘家2至3次,不過回老家兩造也沒有什麼交 集,就純粹回去看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 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分居確實已達8年以上,且 少有互動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其先前難免因 工作壓力而將情緒帶回家,講話口氣或許較重,並陳述其是 基於論理道德,並曾對原告稱「妳怎麼管教小孩」等語,足 見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且由上開被告陳述,可認被告主張 其與被告因個性不合,及被告處事之用語及態度致其精神受 有壓力,因而獨自搬至○○○路址居住等節,即屬真實。  ㈢從而,原告並非無由搬離兩造同住之○○路址,而兩造分居迄 今又已逾8年,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且均 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輔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不願意離婚,但我過我的,原 告過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被告並無意 與原告維持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情,客觀上 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兩造均屬可歸責 ,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四、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兩造未有積極互動,被 告亦無積極作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 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 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3

PCDV-113-婚-32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 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 於100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㈡又兩造離婚時已有協議,聲請人可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於 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之非寒暑假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六 晚間8時可至聲請人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翌日晚間7時 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同時約定寒暑假 期間與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兩造離婚迄今10餘 年,相對人並未依照協議書內容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多次忽略聲請人要求欲會面交往的訊息,未成年子女 亦多次被迫目睹兩造因會面交往之爭執,顯見相對人並未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而自111年3月起,聲請人 已全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行為將使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少母親角色,為此,聲請改定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因兩造離婚時不甚愉快,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多委由相對人之父母處理,多年來之會面交往均有既定模 式,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於未成年子女 長大後,亦由聲請人隔週前往相對人家中按電鈴,未成年子 女自行下樓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現未成年子女功課壓力漸增 ,且希望有更多與同儕相處或多一點自己的時間,未成年子 女雖曾向聲請人表達不願至聲請人處過夜想法,然聲請人卻 主觀認定未成年子女係受到相對人的壓力才拒絕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又聲請人明知多年來相對人均委由相對人父母交接 子女,然聲請人於111年2、3月間卻避不前往相對人父親經 營的店鋪,反至相對人的工作地點,並開啟錄音設備,在相 對人面前質疑相對人之教養方式,聲請人所為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亦適時敦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儘管因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過夜而生誤會,然聲請人仍可與未成年子 女一起共進餐或外出遊玩。  ㈡又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不遺餘力,使未成年子女適性成長,在未成年子女各求學階 段均就其學業及生活為適當規劃,故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必要。又倘若由相對人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得以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前於100年12 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一個情緒起伏大且會對未 成年人講負面話語之人,相對人會用權威的方式要求未成年 人跟著他一起說謊,自陳過去都是聲請人較退縮及配合相對 人的作為,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人和聲請人一樣,因此聲請 人要改變為自己的權益發聲,畢竟未成年人年紀也不小,聲 請人不想未成年人持續目睹兩造的高衝突,也不想被未成年 人認為聲請人拋棄未成年子女,亦不願再繼續被相對人阻撓 與未成年人進行探視;聲請人表述未成年人在相對人處的生 活於非就學時都是在家玩手遊,聲請人則是會安排各類活動 讓未成年人參加,另考量兩造的價值觀不同,她對未成年人 的管教比較民主,相對人則傳統權威,故聲請人訴請爭取改 定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聲請人表示若未成年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除非未成年人願意轉學聲請人才會做變動,日常 生活部份聲請人會管控未成年人的上網時間,會要求未成年 人分工家事,假日基本上會以帶未成年人外出活動為主,避 免未成年人被3C綁架;聲請人表達會關注未成年人在興趣、 自信心、情緒、人格及人際等發展,採用引導和陪伴的模式 管教未成年人,不會凡事都替未成年人鋪好路而走,希望未 成年人多元接觸不同的事物。聲請人表述若未成年人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若未成年人平日放學後想與相對人見 面聚餐,每週可進行2次,週末則可每2週與相對人過夜探視 一次,未探視時可以保持通訊連絡,另過節是讓未成年人輪 流與兩造各自團聚。  ㈣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相對人表述如今近月未成年人是抗拒與聲請人 探視的,相對人擔憂若要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恐怕對未 成年人的情緒會有更大的影響,相對人自陳其能提供未成年 人良好的生活成長環境,也懂未成年人內心的想法,自信未 成年人由他照顧更為妥當,未成年人也有意願維持與相對人 同住,故相對人會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相對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生活模式維持現狀,會讓未成年子女直升光仁中學 ;相對人表達日常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自律,會關注未成年子 女與他人互動的發展,保持採引導的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 適時的給予協助,不過度介入。相對人自述若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探視方式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執 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友善父母遵從程度,及子 女意願,論述如下:  ⒈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暫 時處分,嗣經兩造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為和解,定①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家 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時送回未成年 子女丙○○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事故無法 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②於112年8月以後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2段家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 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 事故無法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  ⒉嗣調查程序中,經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之互動、親職能力、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堪認兩造均具親 職能力,然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之會面交往觀察紀錄,可 知未成年子女客觀舉止與未成年子女先前所為之陳述,容有 矛盾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所陳,對於相對人多有迴護,相對 於未成年子女指責聲請人有說謊之情,實與常情相違,是推 論未成年子女應有陷於為難之忠誠衝突處境。再者,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照顧者,除相對人外,另有相對人之父母,即未 成年子女之祖父母,雖相對人稱為免其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故多委由其父母交付子女予聲請人,然由聲請人之陳述,其 先前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接觸時,亦多有衝突,且未成年子 女曾在場目睹,顯見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負責主要照顧時,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常使未成年子女處於焦慮 情緒。另依聲請人所述,其長期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生活,此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其學校事務由相對人參與即可等 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繼之,本院家事調查 官與相對人為會談時,相對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是因聲請人在 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對未成年子女為毆打威脅,始致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會面,然依本件在暫時處分事件之調查, 未成年子女於該次調查中曾稱聲請人不會毆打伊,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6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復相對人稱其 與家人均認為聲請人說謊成性,此與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不 斷指責聲請人說謊等情相符,再於兩造為上開暫時處分之和 解筆錄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後,僅是與未成年子女在每月 第一、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然仍執行不順利,聲請人因而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經 未成年子女紀錄在112年9月至11月間之會面交往情形,均記 載聲請人自行離去(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而相對人亦 是認為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實際情形即如未成年子女所記載 ,係聲請人自行離去,而不願深入探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間之實際會面交往狀況,抑或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人接 觸,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母愛的關懷。  ⒊是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87號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53至273頁),輔以111年度家查字第82號調查報告 (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8號卷第61至71頁)及112年度家 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卷第49 至53頁),認相對人短期內難改其態度及作為,且難以與聲 請人合作行使親權,而長期以來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態度, 已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並難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正向環境,故認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較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 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 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 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同住,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 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 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滿 14歲,即將滿15歲,本院認為相對人得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 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 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照顧,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聲 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子女接回(以114年1 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處 ,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㈣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㈥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兩造之接送如逾30分鐘,得要求取消下一次會面交往或補 行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2

PCDV-111-家親聲-83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春妹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 相 對 人 葉氏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葉氏蕉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氏蕉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臺北州海山郡中和 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於民國46年1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氏蕉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葉華與失蹤人葉氏蕉妹之父葉 旭秀為兄弟關係,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祖父為葉前,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堂妹,失蹤人自昭和19年9月5日(即民國33年9月5 日)戶籍自「新竹州中壢郡楊梅庄下陰影窩426番地」遷移 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亀崙蘭溪州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 後,即未再有何戶籍紀錄,且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我國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據「臺灣省各縣巿戶 口清查實施細則」辦理戶口清查工作,且依「臺灣省各縣巿 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巿應於35年10月1日起依戶 口清查表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登記工作 。查相較於失蹤人之父葉旭秀曾辦理設籍登記,並設籍於該 時「臺北縣○○鄉○○村0○○○路00號」之址(見本院卷第94頁) ,本件失蹤人均未再有其他變動登記,顯見本件失蹤人於35 年12月31日前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堪認失蹤人最遲於36 年1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又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 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堂妹,為辦理「葉前」之土地登記事 件,而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葉氏蕉妹失蹤時未滿70歲,自36年1月1日失蹤,計 至46年1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3-亡-5-20241231-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CONNOR BERNARD TSAI CARTER SHIEH TSAI PENELOPE JOSEPHINE TSAI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略以:抗告人三人之祖父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死亡,嗣經乙○○之配偶及子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 人三人為乙○○之孫輩,故依法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嗣因抗告人三人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住所於美 國,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其三人委任代理人 、聲明拋棄繼承書、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 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然原審代理人乙 ○○僅補正委任書、聲明拋棄繼承書暨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資料,迄至通知期限屆至,抗告人三人仍 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暨認證 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三人之聲請。 三、抗告理由略以:代理人甲○○因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溝 通有落差,與我國駐外單位之溝通亦有不清楚之處,且經駐 外單位稱已無須其他文件,故而未補正切結書,將補正相關 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 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 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 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 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 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 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 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 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查,抗告人三人於聲明時屬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提出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又抗告人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居住於美國,故除提出上開切結書外,為審核其意思表 示之真正,自有命抗告人提出上開切結書之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資料,然抗告人均未補正,嗣於本審僅提出有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及乙○○簽章之切結書,惟仍未提 出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仍無從認定此切結書所為 意思表示是否真正。 六、綜上,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 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 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無從於形式上認定法定代理人同 意抗告人三人為拋棄繼承是否係為其等之利益,自無從允抗 告人三人之拋棄繼承,是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 為,應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而駁回抗告人三人 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聲抗-9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原為 男女朋友,丙○○係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認領丙○○,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溯及自丙○○出生時 發生效力,抗告人既為丙○○之父,依法對丙○○即有扶養義務 。又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肌張力低下等疾病 ,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貲,且因乙○○白天必 須工作,無暇照顧丙○○,乃委由日托機構照顧丙○○,每月所 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已代墊 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嗣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給付乙○○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前與抗告人訂婚,嗣又毀婚,且 乙○○自稱其家經濟狀況可以扶養丙○○,事後抗告人亦曾表示 欲一起扶養丙○○,卻遭乙○○拒絕;又抗告人父母無業,現需 抗告人扶養,且其配偶現無業,育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 人扶養,另抗告人名下一間房屋及車輛亦是貸款購入,現仍 繳納貸款中,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亦無能 力一次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乙○○、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與乙○○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抗告人與丙○○具親子關係 ,抗告人與乙○○乃於112年3月29日和解成立,由抗告人為認 領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前開規定,丙○○既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依法即為丙○ ○之父,對丙○○即負有扶養義務。查,丙○○現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 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 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計算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 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至113年度 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及1萬 6400元,併考量丙○○於10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 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丙 ○○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 遲緩、肌張力低下(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衡情須支出大 量早療、復健費用,另乙○○現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日間照顧丙○○,每月支出之費用即需1萬3260元, 此有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兼 衡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為84萬5944元、 87萬9270元及96萬6973元,乙○○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參以110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可得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1 5萬1000元、118萬及119萬6000元,則抗告人與乙○○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加總尚未達此平均可支配所得數,是認丙○○之每 月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㈣查乙○○於原審自述其職業係於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至1萬6000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 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抗告人則是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 可能是白天或大夜,而兩造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狀況如 上所述,參以該年度抗告人與乙○○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 有一房地及車輛一部,在112年間價值計約120萬2025元,乙 ○○名下則有土地一筆,在112年間價值約180萬3500元,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是綜合抗 告人及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兩造之財產狀況約略相 同,然於收入狀況,抗告人顯係優於乙○○。又依丙○○之身心 狀況,乙○○勢必須付出更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 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應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宜。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1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丙○○利益,則於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且於結婚後,其配偶亦無工 作,與配偶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抗告人扶養等語。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 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 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 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 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 人對於丙○○即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丙○○;再者,抗告人 雖主張其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查,抗告人配偶 亦有從事工作,且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抗告人縱扣除須給付丙○○之每月扶 養費,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其配偶之所得狀況,仍得保 持其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以其尚須 擔負貸款、須扶養父母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其無資力給 付丙○○未來扶養費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丙○○自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同為丙○○扶養義務人,自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丙○○扶養費, 然自108年1月14日丙○○出生後迄至乙○○請求之日止即110年1 1月30日,抗告人既均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在上開期間,丙○ ○之扶養費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抗告人即因乙○○獨自擔 負丙○○之扶養費,而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因此受有 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抗告人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㈢再依前揭所述,在上開期間(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 ),丙○○每月之扶養費亦應認定為1萬8000元,再衡酌抗告 人與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每月應分 攤之扶養費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擔 負丙○○之扶養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10,000×34.5( 月)=345,000元】。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3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每月僅收支平衡,毫無存款,無法一次給付上開 金額,希冀得以酌減金額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為丙 ○○之父,對丙○○本應負其扶養責任,在上開期間,既均由乙 ○○獨自一人擔負丙○○之扶養責任,抗告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 利益,其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本有不同,然 法律責任則係依法判斷,並不可因支付能力高低而有相異處 理,則經濟能力實非屬抗辯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 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衡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抗告人與乙○○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及為丙○○ 利益,併諭知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認抗告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34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具理由,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親聲抗-1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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