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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則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蘇元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曾世狄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伊則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詎被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南向50 .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左偏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復為閃避自外側車道往內 側方向竄入之狗隻而驟然煞車停駛,致伊煞停不及,自後撞 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 伊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繕完竣,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又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已屬重大事故車而價值貶損1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4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 意見書之肇責認定沒有意見,惟被告僅為系爭交通事故之次 因,應酌減賠償金額;又零件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煞停閃避狗隻時,後方之原告煞 停不及自後撞及肇事車輛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具有肇責,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 車輛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2、107至108頁),被告亦不爭執覆議意見 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確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360,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 繕完竣,支出修繕費用360,000元等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惟原告既係以二手零件修繕,而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修繕 後當不致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自無需再行扣除折舊。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60,000元, 應屬可採。 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100,000元: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 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因 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水箱支架、 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前保險桿加強樑、左前葉子板、 右前葉子板零件、右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左 前大樑、右前大樑板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 車,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為330,000元,修復後現值為230,0 00元等語,有該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01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3頁)。上開函文業就 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原因詳細敘明其判斷依 據,堪認其結論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100,000元,堪信為真。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30,000元為限: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現值僅有330,000 元,而修繕費用須支出360,000元,維修後尚發生100,000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已逾殘值而屬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330,000元為限,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30,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於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場合,方有適用。查系爭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略以:不詳人士疏縱所飼養之狗隻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對 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肇責認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既無過失,自不能 僅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即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2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266-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宋文弘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85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4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NIO-15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甲車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已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23,939元,另為治療 其外傷,支出醫材費用5,231元,合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為129,170元。  ⒉復健費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雖已進行手術, 惟醫囑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在奧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運動復健治療,費用為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往 返醫院門診追蹤,但因無法行動自如,除自行搭乘計程車, 另由家人開車接送,依實務之見解,亦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 程車之金錢。茲以原告住處至永康區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 資14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140元×1 次(載回)十140x2(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台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之洪外科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10元為基準, 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210元×2(往返) xl 次】;以原 告住處至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之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 計程車資290元為基準,共計580元【計算式:單程290元×2 (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之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120元為基準,共計1,200 元【計算式:單程120元×2(往返)x5 次】;又原告於111 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9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市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車資共2,38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180元+250元+245元+2 40元+265元+代駕費用1,200元】,另外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 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50元為 基準,共計4,500元【計算式:單程250元×2(往返)x9次】 。總計,原告因就醫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17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查原告於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所請求之證書費共820元【計算式:100元+170元+250元 +150元+150元=820】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 、右足創傷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 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於111年11月13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雖由姊妹即訴外人邱惠滿負責照料,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爰以看護費用行情1,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 費用162,000元【計算式:1,500元×108日=162,000】。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肱 骨骨折,經醫師囑咐不能移動肩膀,須購入排釦式上衣方能 穿脫衣物,故於UNIQLO購買可穿脫休閒服乙套共590元,另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期間,有於杏一藥局購 買生活必需用品共280元,且原告因傷勢嚴重亦需補充營養 素加速骨折癒合,故購買營養品共582元,上述支出共計1,4 52元,有相關發票影本可稽【計算式:590元十280元十582 元=1,452】。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07,700元: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住院至11月26日,出 院後醫院評估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 迄至112年2月28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公司 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自84 年成立至今,目前業績仍穩定成長,原告主要負責決定營運 方向、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勞心勞神之業務,日理萬機,卻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之傷勢,休養期間自難如常處 理營運事務,以「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營業額6,610, 84 3元計算,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惟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此外,原告亦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 資12,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 故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期間(共116日)以46,400元計算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實為公允。  ⒏財物損失及車損修繕14,88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 安全帽、手機毀損,乙車修繕費用為10,850元,而原告已自 乙車車主即訴外人戴彩月處受讓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2,713元,安全帽重新購 買費用為1,780元,手機修繕費用為10,390元,上開費用有 政大車業開立收據、雄棧安全帽估價單、Q哥報價單為證, 是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14,883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未盡 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原告無任何肇事 因素。原告恪守交通規則,卻因被告之過失無端遭受傷害, 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 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需指揮監督員工,休養期間影響 公司營運甚深。及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仍未完全痊癒,迄今 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左手臂留下長達八公分之疤痕 ,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夏日原告穿著短袖或無袖等 衣著,可看見系爭疤痕,不甚美觀,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被告非但從未關懷,於原告住院期間一次慰問皆 無,對於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亦毫無誠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同意負擔 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之請求: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29,170元。  ⒉復健費用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5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  ⒌看護費用16,800元(14日/每日1,20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  ⒎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  ㈢其餘請求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扣除未檢附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 次數(忠義中醫580元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240元);另111年 12月6日申請代駕費用1,200元前往榮總台南分院,被告認為 應比照家人接送費用計算應為500元實屬合理,故交通費用 應為7,020元再加上原告提出停車費用635元,共計7,655元 。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認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6 日共計14天 由被告妹妹協助故屬親屬照護,親屬照顧雖基為親情之所需 ,但其親屬並非專業人士,醫生囑言亦未註明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意即只需半日照護即可。因此、被告主張依強制保險 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6,800元即可,逾此被告 不予認同。  ⑵此外,由原告公開社群facebook可看出,原告111年11月5日 車禍後又隨公司前往泰國觀光旅遊,回國後始至榮民醫院台 南分院開刀治療;原告111年11日26日出院後經過不到10天 又於111年12月4日出席公司所舉辦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活 動;往後111年12月18日至阿里山出遊、111年12月20日共2 天自行搭高鐵前往台北參加活動、111年12月27日台中臻愛 花園飯店公司活動、112年1月1日公司威恩晚會、112年1月8 日於林口台灣總行開幕活動、112年1月10日高雄15周年慶晚 宴、112年1月11日台南東東宴會餐庭活動、112年1月18日公 司活動、112年1月22日走春活動、112 年1月25日谷關走春 活動、112年1月27日開工活動、112年1月27日夜景活動、11 2年2月5日春酒宴、112年2月15日公司活動、112年2月18日 羅東團隊活動、112年2月22日2天清境領隊會議等等活動;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至112年2月28日但期間卻可南北出席大小 活動會議,顯然應不須人 看護休養,故被告認看護費用應 以住院期問共14天計算為宜,每日1,200元,合計16,800元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根據原告能於出院後約10日後出席公司南 北各大會議,由此可見身為經營者的原告,仍然致力於團隊 運作,因為該團隊事業屬於銷售直銷產品為主,旗下團隊人 數非原告一人,而原告提供111年營業額產量並無法代表個 人工作損失;另原告提供受雇鑫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證明 月薪12,000元,請求調閱原告該職扣繳憑單以茲證明。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估價單10,390元, 皆只提出估價單為憑,是否實際支出已屬有疑,原告應提供 收據,以證明購買年份。倘認原告之安全帽與手機確實受損 ,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卷, 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不慎碰撞同向之 原告機車,原告無行車疏失,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29,170元、復健費 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7,6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20元、 看護費用16,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 用2,71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計算畫面截圖、乘車證明及收據、 看護證明及政大車業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共計161,610元(計算式:129,170+3,000+7,655+820+ 16,800+1,452+2,713=161,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賠償請求,被告均有爭執,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 求,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至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費用 單據,拒絕賠償。因原告嗣後已補正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 二紙交通費用單據,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賠 償交通費820元(580+240=82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111年12月6日代駕費用1,200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該院門診拆線,是原告於當日 確實有就醫事實,當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但原告多次自住 處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程車資約250元,亦以此金額請求賠償往返住處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交通費,縱於111年12月6日花費1,200 元請代駕至該院就診,並未敘明特別以代駕方式回診之理由 及必要性,本院審酌代駕費用與計程車資金額差距甚大,自 非合理,認應以計程車資500元(計算式:2502=500)計算該 次就醫交通費,方屬公允。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並以每日1,50 0元計算,被告認僅住院期間14日有看護必要,費用則應以 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看護費請求不同意 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處置意見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協助照顧日 常生活所需,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建議休息三個月…」,可 信原告之傷勢,出院後有休息3個月需要,但出院後日常生 活僅需人協助照顧,未達難以自理須專人看護程度,而無專 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並 無依據,無從准許。  ⑵至原告住院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被告僅願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 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受傷部位為左手及右足 ,行動仍有所不便,對未達全日看護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茲因國內近年已數度調漲基本工資,審判實務上目前半 日看護費介於1,500元至1,600元區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50 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1,000元(計算 式:1,50014=21,000)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因舉 證未充足,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為6, 610,843元,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辨。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但原告經營 之公司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 銷售,通常產業具有淡旺季之別,且銷售額增加或下滑因素 甚多,該公司隔年1、2月銷售額下滑,非無可能前一年度年 終促銷,業績集中年底,致次年年初業績下滑,未必係原告 受傷無法監督員工所致。再者,原告以111全年度之營收, 換算平均營收,以此對比112年度之1、2月營收,亦非公允 ,應提出前一年度及次一年度之1、2月營收數據,始具有比 較之參考性,蓋1、2月如為傳統淡季,應收自然有差距。遑 論,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顯示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出國及 參加活動,並無不能監督員工之情狀。是原告上開提出之事 證,難以認定112年度1、2月營收下滑,及縱營收下滑,亦 難以認定與原告休養有關,原告就營收損失之事實,舉證尚 未充足,不予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資12,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申請無薪假在家 休養,期間共116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400元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同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 自109年4月6日起受雇於鑫豐工程行加入勞保,迄今仍屬投 保狀態,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依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12,000元整。111年11月5日 -112年2月28日因車禍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有鑫豐工程 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可信,原告因系爭事故 請假天數115日,請假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但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僅3個月,逾此天數仍 需休養,則無依據,是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於請求賠 償36,000元(計算式:12,0003=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10,390元等財物損失 ,雖同經被告拒絕賠償。但本院檢視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前置物欄內放置安全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 有頭部有挫傷、擦傷,可知事故時應有配戴安全帽,頭部受 保護以致傷勢輕微,而安全帽則經撞擊,安全性必然減損, 確有購置需要。原告因購置安全帽支出1,780元,並提出雄 棧安全帽估價單為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 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安全帽屬騎乘機車時須配戴 之安全用品,於事故受撞擊後,一體成形之帽身有裂損可能 ,已影響其防護效用自應重新更換,無法以修繕方式復原, 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所抗無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10,390元,固提出Q哥維修單據為憑 。但維修單據顯示原告遲至112年1月15日始送修,此時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月,時間並非密接,無從推斷原告 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再者,現代生活中對於手機之重 度依賴,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從事之直銷事業又亟需仰賴手 機通訊功能與外界聯繫,倘手機因事故而受損,理應旋即送 修,而無遲至事故後2個多月始送修之理。遑論,被告於答 辯狀檢附原告出席活動之照片及於社交媒體登載發文,足徵 ,原告於111年11月至次年2月,因參加聚會、出遊、多場直 銷活動,尚能將活動照片上傳至社交媒體等情狀,認該紙維 修單難以證明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綜上,原告就手機 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舉證仍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10,390元,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 道,不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右足多處 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須接受傷 口清創縫合手術、左肱骨頸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且出院後仍 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右 足等四肢部位,手部骨折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必受有相當程 度疼痛、痛苦與擔心傷口感染惡化之精神壓力,且手術後手 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之疼痛感,骨折遭固定處致活動受限 ,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與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 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 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29,170元、復健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8,975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82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不能工作損失36,0 00元、安全帽1,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04,91 0元。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504,9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原告並未申領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 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0,206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並依兩造勝敗 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532-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 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 ,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 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 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 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 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 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 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 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 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 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 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 ,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 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廖祥茂即廖士勛 被 告 葉太良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太良如以新臺幣998,8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 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 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 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 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㈡因被告葉太良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廖重沃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葉太良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葉太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1元(醫 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2.喪葬費49萬元(禮 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2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太良則以:   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之金額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偏高。事 發當時係靠行在被告益昌公司,現在亦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兩車道漸 增三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 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 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資料、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7頁),且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 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 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56、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7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葉太良所不爭執,而被告益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益昌 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葉太良前揭違法駕車 過失行為與廖重沃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 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 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葉太良自承其與被告益昌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且被 告葉太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益昌公司,復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益昌公司所有, 縱由被告葉太良自行駕駛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葉太良仍係 受僱為車行即被告益昌公司服務,且被告益昌公司復未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益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益昌公司應與被告葉太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葉太良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廖重沃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1 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3頁),被告 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9萬元 (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5-27頁), 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被 告葉太良國中肄業、職業駕駛,月薪約3至5萬元(本院卷第7 2、73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及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原告所受喪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10,111+4 90,000+1,500,000=2,000,1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而查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01,275元,業經原 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在 卷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 3、7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98,836元(計算式:2,000,111-1,001,275=998,836 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葉太良、益昌公司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 太良、益昌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98,836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葉太良預供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5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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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原 告 何沛諠 被 告 涂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原告何沛諠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各為原告李羿、何沛諠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何沛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下同)144,672元、 原告何沛諠185,0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 號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右轉,而與同向後 方由原告李羿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羿受有四肢擦挫傷、腹部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右側食指2.5公分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背部擦傷、右食指末位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羿部分:醫療費用10,402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 費2,27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44,672元。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醫療費用21,087元、看護費12,000元、交 通費1,9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85,00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李羿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否認原告李羿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羿請求12萬元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⑸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李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李羿 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欲變換車道 右轉至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適原告李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同向沿中正南路機 慢車優先道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 騎乘之機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所立之告示牌及水桶後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李羿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系爭傷勢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原告李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 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㈠第39-61、89-94 、109、113、119-121、135、143、153、169、173、251-25 2頁、本院卷㈡第23-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原告李羿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李羿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所受之系爭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 、何沛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 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購買醫材,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02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耕莘醫院收據、德上 診所收據、宏恩藥局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 5-117、123-133、137-141頁、本院卷㈡第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起居,需家人看護10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 傷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觀諸原告李羿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9、113、119-121、135頁),均未 記載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李羿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經該院回覆:原告李羿應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傷口,但無明 顯骨折或內部臟器損傷,一般情形下,年約19歲之成人,可 能無法順利從事上學或工作,但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有奇 美醫院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 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3頁),是難認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搭乘 計程車前往耕莘醫院就醫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90元;於同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1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 明為憑(本院卷㈡第21、43-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 與原告李羿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原告李羿前往耕莘醫 院部分,僅有111年11月9日前往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 資370元;另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往德上診所 部分,相符之計程車單據金額則僅有745元,其餘日期均無 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李羿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李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李羿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李羿係大學在學學生,111、112年度所得 為39,614元、39,1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 事工程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2,050元、11,306元,名下 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 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4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李羿得請求被告賠償51,517元(計算式:10,402+ 1,115+40,000=51,517)。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0 8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仁愛醫院收據、德上診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㈠第145-151、155-167、171、175-1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生活起居,其右手食指 尚在復健,迄今仍不能恢復伸縮,需家人看護10日,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 (本院卷㈡第25-29頁)。然查,觀諸原告何沛諠提出之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143、153、169、173頁),均未記載原告何 沛諠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關於原告何沛諠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 院回覆:原告何沛諠因右手食指末指節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節 彎曲角度受限,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日常生活之手部精細動 作受影響,亦不建議右手過度負重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7 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 院卷㈠第215頁),亦未提及原告何沛諠之系爭傷勢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仁愛醫院就醫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51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4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 為憑(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與原告何 沛諠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僅有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前往德上診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410元,其餘日期 均無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何沛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何沛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右手食指指 節彎曲角度受限,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何沛諠精神上應承 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何沛諠係 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1,58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 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沛諠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何沛諠得請求被告賠償91,497元(計算式:21,08 7+410+70,000=91,49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李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李羿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羿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何沛諠既搭乘原告李羿騎乘之機 車,因係藉原告李羿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李羿係原告何沛諠之使用人,自應 承擔原告李羿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羿之金額為36, 062元(計算式:51,517×70%=36,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何沛諠之金額為64,048元(計算式:91,497×70%=6 4,048)。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7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 卷㈡第17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李羿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92元(計算式:36,062-5,570 =30,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羿、何沛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64,0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77-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5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訴外人王安勻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2元(含工資51,287元、零件55 ,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我認為是對方來撞我的,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尖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停等,此時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檔案時間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則自原車道 跨越地面白色虛線持續前行,由畫面觀之,並無顯示方向 燈,檔案時間7至8秒許,保險車輛影像畫面有震動情形, 保險車輛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停下,此時可見被告機車倒 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 被告確非不能見系爭車輛駕駛有欲變換車道情事,其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跨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車道亦未顯示 方向燈光,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505÷(5+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505-9,251) ×1/5×(0+10/12)≒7,7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505-7,709=47,7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7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287元,共99,08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王安勻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王安勻上開過失情節,認王安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49,542元(計算式:99,083元×0.5=49,542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2-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 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 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 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 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 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 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 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 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 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 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 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 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 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 -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 「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 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 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 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 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 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 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 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 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 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 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 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 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 ,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 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 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 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 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 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 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 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 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 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 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 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 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 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 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 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 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 」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 「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 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 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 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 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 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 、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 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 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 ,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 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 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 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 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 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 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 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蔡俊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Y4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A01ZY4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張善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 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交通繁忙之尖峰時段,系爭車輛之車速約為時速 10公里左右,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並注 意與左側車道來車(即00-0000號汽車)保持約有20公尺以 上之距離,但00-0000號汽車並未減速避讓,原告已立即煞 車,然00-0000號汽車仍未煞停,於撞上系爭車輛左側前座 車門後仍向前行駛數公尺後才停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僅根據路口監視器 及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並未敘明是否 根據相關科學數據以評估安全距離,亦未查明00-0000號汽 車於碰撞發生前是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則只要00-0 000號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善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 時煞車,即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可見本件主要肇事因 素及責任應為張善彥而非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事故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 輛因突然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同向直行於第1車道之00-000 0號汽車駕駛人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   與沿同向直行之系爭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 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5頁、第125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 ,因前方堵車,第1車道有空出來但還是有車,我打方向燈 ,看後方距離很遠約2、3台車長,往左切換車道時就聽到碰 撞聲,我車左側車門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訴外 人張善彥則證稱:我行駛基隆路2段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我 看到對方在第2車道閃一下方向燈就往左切到第1車道,肇事 前我與對方約10公尺,對方變換車道碰撞我車右前方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 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而與訴 外人張善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已足認定。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 影像,確認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情形,勘驗結果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 69頁)在卷可參: ⑴、檔案名稱「231003_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1:14:41,紀錄器車輛行駛於 道路最左側之車道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11:15:20 可見中線車道即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於11:15:23亮起煞車燈。11:15:24至11:1 5:26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11:15:25系爭車輛與紀錄 器車輛之距離約2台車,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後,即於1 1:15:26秒將車頭往左切入左側車道即紀錄器車輛前方。11: 15:26秒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間約1台車之距離。11:15:27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切入左側車道,後與紀錄器車輛之右 側車頭發生碰撞。紀錄器車輛於11:15:30停下,並靜止於左 側車道。 ⑵、檔案名稱「LCDC119-01基隆路往南191530」【道路監視器影 像】: 畫面中為三線道,於19:15:16左下方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 8J-3009」號之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19:15:17至19:15:23,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 19:15:24速度趨緩後亮起煞車燈。19:15:27系爭車輛亮起左 側方向燈,此時左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左後方仍有其他車輛, 系爭車輛旋即將車頭往左,切入左側車道。19:15:30,系爭 車輛與左側車道之後方來車發生碰撞。 ⑶、檔案名稱「OCDC119-02基隆路往南191530」【道路監視器影 像】:   19:15:16,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持續 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9:15:20秒處,有一黑色轎車車牌 號碼為「00-0000」(下稱00-0000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 並行駛於道路最左側之車道。19:15:24,系爭車輛亮起煞車 燈,此時00-0000號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約兩台車之距 離。19:15:25,系爭車輛速度漸緩並於19:15:27亮起左側方 向燈,約在方向燈閃爍2下後,旋即將車頭往左,於19:15:2 9切入左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後半車身已呈現斜向 往畫面右後方之位置。(19:15:27,00-0000號車則位於系 爭車輛左後方之左側車道,二車間約僅一台車之距離。)19 :15:30,畫面可見00-0000號車輛起煞車燈,車體產生晃動 ,周遭車輛紛紛亮起煞車燈,緩慢行駛後停止於道路上。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張善彥駕駛00-0000號汽車行 駛於最左側車道(即前述第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中線車道(即前述第2車道),系爭車輛在與00-0000號 汽車間約2台車之距離,亮起左側方向燈後旋即將車頭往左 切入第1車道,此時兩車間距離縮短為約1台車之距離,系爭 車輛仍持續往左切入第1車道,後與00-0000號汽車之右側車 頭發生碰撞。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本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於亮起方 向燈後旋即貿然切入左側車道,並在前後車距已縮短至僅剩 1台車之距離,仍執意變換車道而致生本件事故,是其「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並未敘明相關科學數據,且本件只要訴外人 張善彥及時煞車即可避免碰撞,事故主要肇因應為訴外人張 善彥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已有上開卷內事證可佐;而訴外 人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至多僅為是否成立 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以此卸免原告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之責任,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137-20241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文龍 複訴訟代理 人 林逸誠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 ,由訴外人李正雄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 面道路次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二高平面道路 與欲同鄉德和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德和路,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最外側 車道同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使時,禁止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30元(鈑金費用3,000元 ;零件費用5,63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屏東鈑噴中心結帳清單、維 修電子發票證明、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 073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 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其竟於欲右轉進入德和路時,未讓內側車道同 欲右轉進入德和路之系爭汽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 有人即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和運公司系爭汽車維修費22,630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2,630元(鈑金費用3, 000元;零件費用5,63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2月出 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 5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 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38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30÷6=938,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0元及烤漆費用14,0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7,938元 (計算式:938元+3,000元+14,000元=17,938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7月 7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7,9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8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531-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含附圖)】、【本院 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 ,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 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 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 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將全部責任 歸咎於被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有明顯變換車道之舉動,且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屬車前狀況所應注意之範圍,惟被告竟 未適時減速,致車禍發生後未能立即煞停,車輛輾壓過倒地 之被害人,致行為所生後果非常嚴重,自應於量刑因子上評 價。被告前無任何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反覆斟酌上述量 刑因子,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 下,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被   告 陳錦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3段22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鳳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然往左偏移不慎與陳錦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施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錦美於肇事後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施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 3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外傷、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嗣通報司法相驗,認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意外死亡。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⑷現場照片5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現場狀況、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53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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