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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AB000-A1116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兼 陳秉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代號標記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與原告為網友。被告乙○○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友人住處客廳,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 對其口交,原告推開被告乙○○並轉身離去時,被告乙○○將原 告拉回身邊,不顧原告拒絕,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頭部 ,令原告對被告乙○○口交得逞而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原告 因而情緒崩潰,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罹患憂鬱焦慮恐慌, 長期失眠,無法再與第三人維持社會上良好關係,極度害怕 與他人互動交往,且須持續至身心科門診追蹤。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對社工陳述其係自願, 故被告乙○○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尚有與其他未成年少年 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因此有其他妨礙性自主案件,足證原告 並非第一次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其行為時已具備挑選對象能 力與表達主動意願能力。原告已領取犯罪補償金31萬元,且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固辯稱被告乙○○與原告係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然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 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 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 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 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 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 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 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身體、健康 及性自主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仍 為上開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乙○○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之原告同意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原告與被告乙○○合意 發生性行為置辯,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 0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11年10月13日)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其監督被 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 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告乙○○對原告 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 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生 ;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案發時未滿14歲, 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 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 可採。  ㈥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 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 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 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 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 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 ,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 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 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 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 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 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 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 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 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 中扣除。查原告前因本件事故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下稱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 定書為證,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 向補償審議會申請並領取之31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於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4 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4170-2025030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各該犯行時實際年齡僅13歲),甲女告知丙○○ 其年齡14歲,丙○○亦以為甲女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在車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性交4次。 二、丙○○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晚上6時2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稱:「啊我 的草莓」、「還在嗎」等語,甲女回稱:「你沒有種啊」、 「你種在鎖骨上?」等語,丙○○復稱:「奶」等語,表示有 「種草莓」(即親吻時留下痕跡)在甲女胸部。經雙方確認 範圍後,丙○○復稱:「我要看看」等語誘引甲女自行拍攝伊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11時21分許 傳送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予丙○○觀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 號AB000-Z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女,年籍詳卷), 均僅記載其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 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65、11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27、57~61、81~83頁、 本院卷第59、121、123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9~42、47~49 、77~80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51~53、80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65、67~72、85~99頁)、丙○○IG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甲女IG照片、丙○○ IG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汽車車主 親友網脈、MetaPlatforms網路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 、19、21、23~89、91~156、159~163、167、171、173~184 、185、187~196、197~199、213~214、217~218頁)、本院1 13年聲調字第000218號通信調取票(見聲調卷第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被害人甲女告知伊14歲,是其亦以 為被害人係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所證伊於第1次性交前,在被 告車上確實告知被告,伊年齡係14歲,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 道伊之真實年齡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78頁);況於本案 犯行發生期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已滿13歲,與伊自稱已滿 14歲之情事,僅相差1歲,縱使被害人實際年齡僅13歲,而 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係14歲之少女,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 難以辨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亦非無可能;又我國暫行新刑 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 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若與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適用,被害人客觀事實上雖係13歲之少女,然依被告主觀 之認識以為被害人係14歲以上女子,則客觀上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且為較重之罪,然 依被告主觀之認識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係較輕之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之認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本案所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 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誘引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性影像之範圍僅涉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業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等情,均據被告偵、審中坦認於前(見偵卷第25~26、59~60、82頁,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戕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憑;又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尚屬平和,被告亦未曾將前開性影像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並未擴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實害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然被告年青氣盛,不知節制自身欲望,竟 對於主觀認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少女為本案犯行, 然被害人仍屬年幼且正係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 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 為滿足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 技公司生產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此部分犯 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 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 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女聯繫,及用以接收甲女所傳送之前揭性影像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開甲 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甲女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性影 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113年4月2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中附近 2 113年4月13日晚間 3 113年4月24日晚間 4 113年5月8日晚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 2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 未扣案

2025-03-03

TCDM-113-侵訴-176-202503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12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不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 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㈠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2罪之法定刑均係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更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 罰金。惟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在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732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乙○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32A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之狀況下,認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 雖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 ,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卻認為在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乙○、甲○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的狀況下,參以本案犯罪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原審就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為何不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並未如前述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一樣,將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雖 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部 分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年齡減 刑規定相差無幾,又考其立法意旨,亦係認為對年齡相若之 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 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減刑適用,但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如 立法意旨所示情形,故希冀給予偷嚐禁果之年輕情侣改過自 新之機會。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00歲相差 甚微,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尚遠不及一般成年人,若仍科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部分,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顯有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依卷內事證,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照片影像並未違反被 害人意願拍攝及傳送、被害人亦無意對被告提告,然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情,明顯違背公平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於自身犯罪行為亦深感悔意與歉意, 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撤銷 原判決後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2項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此部分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因不影 響判決結論,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減刑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此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即同此旨趣。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併科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 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查被 告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滿14歲之乙○,並利用 乙○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 為1次、並使其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實屬不該,惟被告 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69-73、95頁、原審卷第 83、184-185頁、本院卷第78頁),並積極與被害人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萬元,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 而有悔意,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 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前情,參酌刑罰並應有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 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能與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4日業與乙○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60萬元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 填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已獲得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諒解之有利情事,且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為刑罰量定理由,應有未當。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 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未慮及乙○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乙○為 性交行為,又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 乙○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實該非難;其後幸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損 害未再擴大;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且自113年9月14日起迄113年1 2月1日止,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之公益服務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在 從事水電工作,是半技師,目前薪水約3、4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裡尚無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定應執行刑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罪,對象均為同一被 害人,均為對性之自制力不足所犯,惟二者保護之法益未盡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 ,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 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其 等亦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已 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適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 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併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再被告為成 年人(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修正為滿00歲為成年,已 於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原 非相識,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聯繫,是被告與被害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 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 立調解,態度尚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 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 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 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2-202502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9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陳郁文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BS000-A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於1 12年6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同年6月至8月間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至6月間某日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6月至8月間,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19次。 二、嗣因甲女於112年10月底發現已懷孕,經告知其母BS000-A11 301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並至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 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乙女之姓名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文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5頁),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5、11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1、25-29頁 、偵卷第27-2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 知會單、黃港生婦產科診所產檢超音波檢查紀錄、甲女繪製 之案發房間擺設圖等證據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1、3、13、2 5頁、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1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19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 少年、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性交行為時,雖未違 反甲女之意願,惟甲女彼時未滿14歲,其性行為之智識及 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上揭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未能 控制己身慾念,並考量被告與甲女彼時為男女朋友,暨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被告並 允諾負擔與甲女所生子女之全部教養義務,及日後甲女繼 續升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甲女、乙女並於和解書載明宥恕 被告本案犯行,且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及予以被告最輕量刑之判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輕識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多次與之性交,並致甲 女懷孕產子,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深 遠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等罪而有科刑紀錄(不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23-126頁 ),及前述被告已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 揭露,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在 感情催化下,在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集的時間,反覆 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因各次犯罪態樣雷同,且各 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 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侵訴-19-20250227-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M000-A11301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BM000-A113018A之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M000-A113018A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前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Inst agram社交軟體,認識代號BM000-A113018(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後,2人遂於112年4月間 交往,並同住在A男嘉義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鄉 住處)迄今,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明知B女之年齡,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 ,在B女位於嘉義市○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嘉義市居所) 之房間內,經滿14歲之B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 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B女因此懷孕;嗣於113年7月間 產下1女,並由醫療院所人員通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男(即代號BM000-A11 3018A)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之身 分遭揭露,且被告與B女現同居在○○鄉住處,並共同照顧其 等所生之子(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 、116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64、84、113、114頁),核與證人B女之母(即代號BM0 00-A113018B)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 ,並據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 卷第1至2頁),且有嘉義市居所之建築物外觀照片(見警卷 第12頁),以及B女繪製其與A男為性交之房間環境位置與物 品擺設圖(見警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係OO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9月間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 時則為滿18歲之成年男子,此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存卷可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 被告與B女於上述時間交往後,即同住在○○鄉住處迄今,並 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女,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116頁),並有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洵無疑義。而被告所為上 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B女間現有同 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未洽,附 此指明。 ㈣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B女為性交行為,影響B女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行為時與B女具有一定情 誼關係,僅因其自制力不佳,始在不違反B女意願下,對身 心均未臻成熟之B女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 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0分到庭,竟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31頁),其即致電本 院表示:我要照顧與B女所生之小孩才未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 到庭,仍無故未到,並向本院表示:我要照顧小孩、希望能 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後,其 於113年12月13日遭警拘提到案,本院旋當庭告知其應於114 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 然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79頁),直至同日下午4時20分逕 自到院,並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且因被告表示:我想要再開1次庭,我下次一定會準時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應於114年2月20 日上午11時2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其卻 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向本院詢問:114年 2月20日庭期可否改至同日下午進行等語,而本院書記官則 告知其應於同日下午2時至本院報到等情,其依然未到(見 本院卷第107頁),詎其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自行 到庭,本案始能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顯見被告未能重視本院念及其與B女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一時難以覓得親友代為照顧之機會,一再無視法院諭知及誡 命,其所為不僅延宕訴訟,更徒生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 度不佳。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屢傳未 到,漠視法院命令,顯見對其自身所涉案件毫不在乎之態度 ,顯然未能真心悔改,請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以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他,希望能給 被告最輕的刑度,我們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被告去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侵訴-33-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5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0、132頁 ),而被告葉昌力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 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 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建請加重 其刑並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 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考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 訴人甲女為兒童,竟為本案上述犯行,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相 類似之前案紀錄,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甲女身心 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之惡劣及對甲女造成之創傷及影響,亦認本案 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仍就讀小學,思慮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在路旁隨機擄走甲女進而為強制性交及強暴拍攝性影像行為,其犯罪手段實值非議,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甫滿9歲,其身心健全、人格之發展因之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之行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於94年9月間曾因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執行完畢出監後,同年內另犯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甫於111年12月13日出監,短短1年多內又再犯本案,被告反社會行為極為嚴重,刑罰教育反應不佳,本件係於路邊隨機擄走等待上課之甲女,暴力手段將甲女載往數公里外之草叢性侵,其手段令人不恥,對社會危害重大,又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無任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及甲女心情難以平復,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其量刑並未妥適,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民國94年9月間,亦有因強制性 交案件,而經原審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並於94年11月17日確定,被告於95年5月4日入監 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上開案 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除見被告素行不佳外, 更證明被告並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 竟而再度為相同之犯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甲 女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 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除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行動電話之 相機功能拍攝性影像,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且甲女於原審 審理時,僅委請告訴代理人出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而 無法到庭親自陳述意見,足認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及性隱私資訊權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應予嚴懲。併考 量被告雖有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惟衡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及 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 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從而將上開犯罪行 為列為嚴重犯罪,對於兒童所為是類犯罪,非僅侵害兒童本 身,亦害及優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國家法益,惡性重 大,實不宜從輕處罰,復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均予以考量,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本罪法定刑中 之高度刑,原審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並無不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 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 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 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 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 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 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 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 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 ,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 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 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 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 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 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 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 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 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 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 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 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 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 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 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F000-A113066號之 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BF000-A113066號之女子(10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並在該旅館301 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即代號BF000-A11306 6A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分別以代號BF000-A113066號( 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3066A號(下稱甲○○○)稱之,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6 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9319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甲○○○於偵查中 之供述(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 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水蜜桃時尚旅店」之網路地圖位置暨照 片、手機內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機車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少女對 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少女之同意, 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 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人在事實上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係100 年9月間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他卷所附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是被告乙○○ 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係未滿 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所自陳(見他卷 第24頁背面、偵9319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所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 ,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 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 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進而邀 約告訴人外出遊玩後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一時性 慾衝動、思慮欠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罰重典 ;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方式為之,亦未與他人共犯,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 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127頁),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88頁);再佐以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與告訴人相識未久, 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年紀尚輕、關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現 仍按時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 ,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希望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 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 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 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 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 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⒊次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 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 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 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 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 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女、甲○○○)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拾萬元。 ㈡其餘款項貳拾伍萬元,共分25期,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月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61**********(詳卷)。

2025-02-27

SCDM-113-侵訴-46-2025022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AV000-A112468B(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AV 000-A112468D(下稱B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F( 下稱C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下稱D女,00年00 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住處,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交友軟體「探探」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 ),與A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看其胸部, 經A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 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予丙○○觀覽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 址住處,以同法與B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 看其身材,經B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 予丙○○觀覽,而製造B女之性影像。  ㈢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同法與C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可互傳 照片、想看其裸照,經C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 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 以IG回傳予丙○○觀覽,而製造C女之性影像。  ㈣又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於112年10月 初,接續透過「探探」與IG與D女攀談結識後,竟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對價,傳訊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 店」712號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於D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卻未依約給付5,000元,旋經D女請 旅店櫃臺人員協助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丙○○所 有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D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未引用D女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㈣ 辯稱:我有傳簡訊及用IG跟D女說用5,000元進行1次性行為 ,我只承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我所 知D女就讀國二,所以我一直以為她15歲,不知道她未滿14 歲云云。 一、基礎事實  ㈠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C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IG帳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112年12月20 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 片(含被告IG頁面、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性影像)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IG結識D 女後,即以5,000元之對價,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 5分許,前往上址旅店客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聯繫交接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112年10 月30日職務報告、旅客入住資料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被告見面時我讀國二,我有跟被告說我13歲,直接跟他說我 的年紀,在IG裡說的,當時被告反應很平常。我跟被告認識 的交友軟體會有個人資料介紹,我有寫星座等語(偵一卷第 126頁、侵訴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互核證人A女、C女於 警詢時均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時,他有直接問我幾歲 ,我有如實告知年齡等語(偵二卷第31頁、第39頁),足見 被告與女子交往初期有先行詢問及確認年紀之習慣,且於本 次行為前已有數次與未滿18歲之少女私密互動之經驗,是證 人D女前開證述曾直接告知被告自身年齡,且觀察被告獲悉 時之反應,顯得稀鬆平常等節,信而有徵,堪予憑採。再者 ,被告坦認D女曾於IG聊天時告知就讀國二等語(聲羈卷第1 7頁);衡以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 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 推算,一般情形國二生年齡在13歲至14歲之間,則縱按被告 自述之內容理當亦能推估D女年齡尚未滿14歲,其反一再堅 稱認知D女為15歲,實與常情相悖,堪認屬臨訟矯飾之詞。 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D女為15歲,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未曾要求D女出示身分證或學生證以供確認,亦未曾確 認D女實際上是否已滿14歲(侵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綜觀被告本案各罪情節,再佐以其與B女(本案行為時亦未 滿14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經B女告知自身 為未成年少女時,被告除一再請其傳送裸照,更一直邀約周 末出來「抱抱睡」、「可以幫我吞嗎」等訊息(偵一卷第79 頁至第87頁),在在可見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在乎與 之互動之少女是否確已滿14歲之情,而可佐憑被告於本次行 為時至少抱持有縱使D女為未滿14歲少女仍將完遂性交行為 之無謂心態,是認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至一㈣各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  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 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 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 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 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 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 ,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 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 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 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 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固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然倘行為人並未使用任何提供對價 或好處之方式激起被害人內心之意願,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 、製造,尚難遽認屬本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蓋因單純 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其手段顯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者( 即本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殊,且與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致被 害人立於錯誤基礎而為意思決定者(即本條第3項所定「詐 術」)明顯有異,復與以對價或好處吸引符合資格之人應徵 者(即本條第2項所定「招募」)有間,亦與提供場所、居 間介紹、加以助力而使被害人易於被拍攝或製造者(即本條 第2項所定「容留、媒介、協助」)不同,參以本條既係依 行為人手段之不同,而為其法定刑輕重之所據,已如前述, 則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既未如前述本條第2項所定 對被害人誘之以利或助其遂行等手段,倘將之解釋為本條第 2項所定之「引誘」或「他法」,而逕以本條第2項論罪科刑 ,即難謂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單純要求被害人(兒 童或少年)拍攝、製造,而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應論以本條第1項之罪。又本條第1項所定之「製造」,不 以「他製」為必要,尚包含自製(自行拍攝)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5、6月的時 候,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就加IG聊天,被告在聊天 的時候有直接問我幾歲,我有直接跟他說我17歲。我們大概 聊了2個禮拜。過程中我們自稱情侶關係,被告一直跟我說 想看我裸照,我沒給,他就會一直提這件事,所以我後來才 用IG傳給他。被告沒有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交換裸照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侵訴卷第137頁至第142頁)。㈡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IG主動加我好友,我們就開始 聊天,聊了大概2天左右,他原本要約我出去,但我沒有跟 他出去,後來又說要看我的身材照,我就自拍我的上半身裸 露照片給他。我們沒有交往,但聊天可能有曖昧等語(偵二 卷第33頁至第35頁)。㈢證人C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大約在7月底的時候,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被告 ,後面有互相加IG。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的時候,他有問我 幾歲,我有回他說我16歲。我們就聊天聊了1個多月,因為 有聊到在一起的問題,我就說好,後面他就跟我說想要看我 裸體照,我一開始沒有給他,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說、一直 要,我才會自拍上半身露點的照片傳給他。被告跟我要私密 照片時,不會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做交換等語(偵二卷第 37至39頁、侵訴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求之方式為之,並未進而誘之以利 或承諾提供其他好處,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 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難認該當「引誘」之要件。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為權利告知(侵訴卷第1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將被害人之 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 之D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行為時雙方係出於 性交易之目的,行為時間僅約30分鐘,犯罪手法亦屬單純, 過程中並未另有其他重大戕害D女身體、健康或自由之舉措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目前均 按期給付賠償金,經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參,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 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 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本案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87年生,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B女、C女、D女之年齡(其中B女、D女行為時均未滿14 歲),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 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B女、C女、D女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成立,A女、B女、C女之賠償金均已全數給付完畢 、就D女部分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及所陳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 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B女、C 女攀談聯繫,及儲存其等傳送之性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性影像可佐,是該行動電話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內儲存之A女、B女、C女之性影像 ,已因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數量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 侵訴卷

2025-02-27

KSDM-113-侵訴-49-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臉書暱稱「Wolf Chang」)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 月7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同年月8日10 時許,透過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對SM調教是否有 興趣,A女表示有興趣,雙方乃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 為。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 文休閒汽車旅館,甲○○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甫 升高中一年級,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 縱使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其陰莖抵住A女 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及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起訴書記載為合意性交至少4次,應予更正), 結束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家。 二、同年月10日17時許,甲○○因A女拒絕再次接受為性交行為之 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透過Me ssenger對A女恫嚇表示,若A女拒絕邀約,將會把雙方在汽 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雙方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之內容 ,均透露給A女之友人知悉,導致A女心生畏懼。A女因擔心 甲○○對其不利,遂向甲○○佯稱願意再次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並委請自己之舅舅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甲○○前來時,在A女住處附近等候。嗣於翌(11)日17時許 ,甲○○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載A女後,因發現疑 似遭他人尾隨,遂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健康公園旁將A女驅趕下車,而A女之舅舅見狀,立即 上前並持棍棒毆打甲○○;A女則經其友人附載返家。同日21 時許,A女將其與甲○○在網路上相約並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B女 ),旋B女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 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 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 母親B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2、111、11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接續合意為性交行 為3次並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 未滿16歲之少女,辯稱:我在網路交友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 解對方的年齡等隱私,但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已經滿 16歲是重要的事情,我如果知道A女實際年齡是15歲,我可 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們相約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跟我 說她是16歲,我跟A女才認識幾個小時,我基於相信的立場 沒有繼續追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與A女相約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恐嚇A女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9、129至135、137、139 、189至196頁)、B女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 3、192頁)、證人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云婕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15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47至5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21至127頁)、A女手繪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 陳設位置圖(見偵卷第165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G OOGLEMAP位置圖、房型照片(見偵卷第167頁)、「Wolf Ch ang」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69頁)、A女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女所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扣案iPhone14手機照片( 見偵卷第207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5頁)、A女及B女 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 、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不公開卷第19、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5至81頁)、A女與其舅舅( 暱稱「超2.0」)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 83頁)、路口監視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 房客入住登記明細資料、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3、95頁 )、A女穿著衣物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之手機 數位採證結果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 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31、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問我讀哪裡,我有跟他說我讀的學 校跟我升高一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甲○○書說我在學校念書,我應該有跟甲○○說我幾歲, 只是我忘記我是跟他說15歲還是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0、1 92頁),是A女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個高中念書,我們見面後在 車上聊天時,她有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是15歲 ,也就是高一生可能是15歲或是16歲。我跟A女一起去汽車 旅館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她家裡的事情,也有說她16歲, 但我只是聽而已,沒有過多詢問。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 否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涉及有沒有刑責,但是當 時我跟A女也才認識幾個小時,不可能看她身分證件,也不 可能一直追問她幾歲,而且A女已經答應我要跟我調教性交 ,我就沒有追問她幾歲,而且我也不知道她跟我說她16歲是 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A女聊天見面也才3、4個小時而已,我開車載A女去 旅館的過程中有跟A女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的學生 ,沒有說她就讀幾年級,我才想說可能16歲,我沒有特別追 問。一開始A女有跟我說她16歲,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她 有透漏現在她學校放假、她16歲等等,所以我覺得那可能有 自主權。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不能跟未滿16歲的人發生性 行為,如果我知道A女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 沒有追問A女幾歲,是因為網路交友約砲的時候不會特別去 了解對方的身分或年齡等等,因為我不會想要去窺探隱私, 就不會特別去問對方的年紀,不是因為不問就可以當作不知 道,而是基於相信的立場,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證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高一學生 ,被告亦坦認其已知A女為高中生。而被告亦知悉依我國學 制,高一學生可能為15歲或16歲,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知 悉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恐涉刑責,其在得知A女 為高中生後,對A女之年齡此等重要事項自應為合理確認, 例如要求A女出示學生證、身分證件等,以確認A女之實際年 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竟未就A女是否已滿16歲一節進一 步確認,而以不會窺探他人隱私、特別詢問對方年齡加以推 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縱屬未滿16歲之少女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 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到旅館後,他把我跟他的衣服都 脫掉,就直接開始進行性行為,他第2次性行為完有去洗澡 ,在第4次性行為的時候,他有用他帶來的按摩棒用我下面 ,然後用繩子正綁我的雙手,接著進行性行為,第5次性行 為結束後,我就自己去沖澡然後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那 一天我記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超過3次,但不確定是4次還是 5次,我是用射精來判斷次數,我有感覺到他射精,我沒有 看到,但是我有感覺到。他那天除了用按摩棒跟繩子之外, 還有用潤滑液,每次性行為後他都會拿衛生紙擦我的陰道洞 口,我感覺就是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08、109、131、1 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發生4、5次性行為,都 是性器接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檢視A女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也說過了 之前 是只有放著而已沒有真的做 這次真的是我的第一次 做完 之後回家我才覺得我很衝動 而且真的很痛 我不會想要再 有第二次了 那種感覺其實很不舒服」,此有A女與被告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9頁)。A 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描述有所跳躍,且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其係以被告每次 性行為後拿衛生紙擦拭其陰道口之行為推測被告有射精,其 進一步以此認定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超過3次,可能有4、5次 ;然A女自陳被告有對其使用潤滑劑,且其未看到被告射精 ,係感覺到被告有射精,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是 否確有4、5次等情,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用按摩棒震動撫弄A女的陰蒂後 ,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但沒有插入成功),我 們先休息一下讓她放鬆心情,然後我再次用我的生殖器進入 她的生殖器內(龜頭有進去一點點),我跟她說先休息聊天 一下,我待會再使用潤滑液嘗試看看。第3次嘗試就有成功 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4至5分鐘,她說 不舒服不想再繼續,我沒有射精,當下就停止性行為,之後 我們就各自梳洗後,我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旅館內跟A女發生性器接合行為 ,我們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先以情趣玩具或是身體上的撫弄,到一個落 後,就以我的陰莖放在A女的陰道口,我稍微想插入,她說 會痛,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插入,於是我們躺床聊天,先讓A 女緩和,接著我再用棉繩正綁A女手部,邊聊天邊用跳蛋、 按摩棒撫弄A女陰蒂,接著我第2次試著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仍然是僅插入陰道口就無法繼續進入。後來我仍然有繼 續嘗試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的陰莖並沒有完全進入A女陰道 ,當天我都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性器接合次數為3次,與A女證稱為性交行 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等情大致相符,衡酌A女推論其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有前開模稜兩可之處,而被告對案發過程之 描述甚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 行為之次數為3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併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給予陳述意見,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 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 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 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固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竟趁A女思慮未臻成熟,亦缺 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 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 有不該,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其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 依約於114年2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1萬5,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家人幫忙支出生活費用,之前有 工作時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有存款,之前經商失敗而有負 債、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業的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B 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內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致使A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A女、B女 於調解時同意以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目前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A女、B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男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20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3-侵訴-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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