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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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8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秀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周秀葉,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中壢分行帳戶所有權人等情,然經本院向永豐銀行調閱 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銀行函覆本院與其銀行帳號編碼 不符,查無資料,則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籍資料、真正住居 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籍資 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簡-12068-20241205-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390萬元之行為 ,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 暫免繳納者外)」,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回函僅表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未表明請求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04

TPHV-113-審訴-71-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樓住戶」排除侵害,然未表明被告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任何原因事實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並未敘明其認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且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326-202412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戴寶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 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與上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728-2024120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查本件原告 所提書狀內容未特定訴之聲明,請原告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 明為何。 二、另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陳清隆,然未表明被告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僅稱住 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陳清隆身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 達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檢附被告陳清隆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建簡-116-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1號 原 告 沈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如 為法人應陳報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OO O,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原告固聲 請調查帳戶所有人資料,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請 原告補正被告,補正通知113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迄未補 正,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9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乙○○○(明治00年00 月00日生)、丙○(明治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姓名人別,僅表示請求確認乙 ○○○與丙○間之養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如 原告係以乙○○○、丙○為被告,然渠等均生於日治時期明治年 間,有原告所提出之乙○○○、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是 否尚存,尚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 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在書狀之「 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親-4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夏素華前因原為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與伊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之義務。嗣夏素 華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乃另於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約定由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以如附表B欄 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被告則承諾如附表C欄所示之免責條款 ,以取代系爭調解之約定。又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24,360元,且業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迪鑫(振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修繕漏水。詎被告竟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之義務【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 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 惟兩造既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 限制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況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履行如附表A、B欄所示之義務,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 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聲明書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因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聲明書乃針對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費用額 事件)成立協議,而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涉修復漏水事件作 成,且無任何變更或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又系爭 屋頂平台約於20年前即發生漏水爭議,原告為節省支出,屢 採最簡單省錢之塗抹防水漆方式修繕,致每隔數年即產生漏 水問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若系爭屋頂平台 於修繕後5年內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即應依系爭鑑定書建議 之工法進行修繕,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系爭調解成立時, 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嗣於112年10月4日系爭屋頂平台又 再次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 原告不願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反逕自雇工簡 單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始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與夏素華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為夏 素華之繼承人。 (二)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第 124、155至157、162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固提出系爭聲明書、113年5月15日作成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2、150頁)為 證。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夏素華之繼承人,關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內容『訴訟費用額13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體同意由耿暐代為受領,並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 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請求。…說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書,於112年8月30 日收到。第四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頂樓漏水與(7樓之二)夏素華老師訴訟,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賠償金390,030元+律師費66,030元+法 院費用20,241元+坐計程車、停車費600元+裁定費134,3 60元】{第五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第四屆調 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全部花費訴訟費用 總金額611,261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再觀諸系 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裁定之案號及主文內容,且 說明欄記載「因…訴訟,敗訴所需支付裁定費用」及最 末記載「依…調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 全部花費訴訟費用總金額」以觀,兩造僅就系爭費用額 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給付39萬元等金錢給付部分 ,另行成立應由原告給付金額之協議。亦即系爭聲明書 中所稱「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任何請求」等語,乃被告承諾不再請求原告給付其 他金錢款項。至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作為部分,系爭聲 明書則全未提及,亦未表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因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3項所負之修繕漏水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達成改以如 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之協議,顯屬無稽。    2.再者,原告另提出內容記載「經全體7樓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達成協議,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再 次聘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維修工程完竣後,全體7樓 住戶日後即不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或賠償,至於室 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之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150頁)。然該證明書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 並未認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 明於系爭證明書簽名者確為全體7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代理簽名者有代理之權限;且該證明書就所載協 議成立之具體時、地、過程等情,記載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亦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協 議。是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 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已履行所負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就夏素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 屋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同意驗收完成後保固5年。三、 若於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漏水修繕驗收日(至遲於11 1年12月31日前)起五年內發生系爭平台漏水,皇宮綠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願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本院卷第 20頁),可見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就 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並保固5年,至遲於111年12月31 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是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進行修繕,至遲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 期,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保固期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即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方式進行修繕。又兩造就 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一事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改依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 水成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可取。 (四)承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無執行限制契約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協議之內容   A欄:損害賠償 B欄:修復漏水 C欄:免責條款 1.給付賠償金39萬元。 2.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鑑定費用)134,360元。 3.律師費66,030元。 4.法院費用20,241元。 5.車資600元。 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5日)後,應委請廠商迪鑫公司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 被告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2024-11-29

SLDV-113-訴-1023-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9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原告與被告屋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為「屋主」,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為何,是本件 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 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6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鄭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754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3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2,645,08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454,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4,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該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應予補正。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本件被告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於何時、因何等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而消滅)。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稱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未明確表明究主張被告請求事由因何緣由已消滅、何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等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4 補正上開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28

KSDV-113-補-15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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