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夏素華前因原為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與伊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之義務。嗣夏素
華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乃另於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約定由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以如附表B欄
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被告則承諾如附表C欄所示之免責條款
,以取代系爭調解之約定。又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24,360元,且業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迪鑫(振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修繕漏水。詎被告竟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之義務【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
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
惟兩造既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
限制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況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履行如附表A、B欄所示之義務,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
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聲明書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因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聲明書乃針對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費用額
事件)成立協議,而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涉修復漏水事件作
成,且無任何變更或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又系爭
屋頂平台約於20年前即發生漏水爭議,原告為節省支出,屢
採最簡單省錢之塗抹防水漆方式修繕,致每隔數年即產生漏
水問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若系爭屋頂平台
於修繕後5年內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即應依系爭鑑定書建議
之工法進行修繕,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系爭調解成立時,
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嗣於112年10月4日系爭屋頂平台又
再次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
原告不願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反逕自雇工簡
單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始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與夏素華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為夏
素華之繼承人。
(二)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第
124、155至157、162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固提出系爭聲明書、113年5月15日作成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2、150頁)為
證。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夏素華之繼承人,關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內容『訴訟費用額13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體同意由耿暐代為受領,並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
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請求。…說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書,於112年8月30
日收到。第四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頂樓漏水與(7樓之二)夏素華老師訴訟,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賠償金390,030元+律師費66,030元+法
院費用20,241元+坐計程車、停車費600元+裁定費134,3
60元】{第五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第四屆調
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全部花費訴訟費用
總金額611,261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再觀諸系
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裁定之案號及主文內容,且
說明欄記載「因…訴訟,敗訴所需支付裁定費用」及最
末記載「依…調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
全部花費訴訟費用總金額」以觀,兩造僅就系爭費用額
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給付39萬元等金錢給付部分
,另行成立應由原告給付金額之協議。亦即系爭聲明書
中所稱「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任何請求」等語,乃被告承諾不再請求原告給付其
他金錢款項。至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作為部分,系爭聲
明書則全未提及,亦未表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因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3項所負之修繕漏水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達成改以如
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之協議,顯屬無稽。
2.再者,原告另提出內容記載「經全體7樓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達成協議,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再
次聘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維修工程完竣後,全體7樓
住戶日後即不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或賠償,至於室
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之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150頁)。然該證明書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
並未認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
明於系爭證明書簽名者確為全體7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代理簽名者有代理之權限;且該證明書就所載協
議成立之具體時、地、過程等情,記載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亦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協
議。是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
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已履行所負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就夏素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
屋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同意驗收完成後保固5年。三、
若於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漏水修繕驗收日(至遲於11
1年12月31日前)起五年內發生系爭平台漏水,皇宮綠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願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本院卷第
20頁),可見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就
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並保固5年,至遲於111年12月31
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是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進行修繕,至遲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
期,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保固期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即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方式進行修繕。又兩造就
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一事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改依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
水成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可取。
(四)承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無執行限制契約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協議之內容
A欄:損害賠償 B欄:修復漏水 C欄:免責條款 1.給付賠償金39萬元。 2.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鑑定費用)134,360元。 3.律師費66,030元。 4.法院費用20,241元。 5.車資600元。 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5日)後,應委請廠商迪鑫公司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 被告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SLDV-113-訴-10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