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慶利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為賺取1
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許,依照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彰化
市家樂福之某置物櫃裡,交給「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並以LINE告知「阿哲」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嗣後,「阿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若
語、徐采瑜、林莉君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高若語、徐
采瑜、林莉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鄭慶利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由
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贓款並轉移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之指訴,
㈡被告鄭慶利與「阿哲」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2073、16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鄭慶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
,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
目前則與哥哥同住,所住房屋是哥哥的,被告原從事廚師工
作,因腳傷行動不便,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生活都是靠
哥哥提供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雖與「阿哲」約定租用1個帳
戶3天領取8萬元,但並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140頁、第174頁),且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
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
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徐采瑜 於113年4月26日23時9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買家,傳訊向徐采瑜稱無法下標結帳,並偽裝成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徐采瑜按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徐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23時42分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113年4月26日23時44分 4萬9,988元 2 林莉君 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之買家,傳訊向林莉君的兒子聲稱因付款匯至錯誤之帳戶,款項遭凍結,要求按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林莉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1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3 高若語 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傳訊予高若語,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嗣聲稱匯款至錯誤帳號因此款項被凍結在遊戲交易平台,要求高若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高若語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3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訴-43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