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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昀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何昀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1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偶然協助取款1次,非長期多次 取款車手,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履 行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被告目前需扶養罹病父母及已懷 孕配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不入監服 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原 審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悔改誠意,且調解後都有按期 履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調 解筆錄、轉帳交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合照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而被告 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亦身罹疾病等情,則有 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5至332頁、本院卷第109頁),從而, 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 有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於 犯後有積極悔改之情;且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洗錢金額 高達11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 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續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完畢,上情 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依照前揭三㈡⒉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 求審酌已坦承犯行且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依 共犯邱子桓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分工層級較低,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期 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且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 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84頁);併審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 較輕,雖無詐欺之前科紀錄,然有重傷害未遂及妨害秩序共 2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等起訴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352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3頁) ,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前揭三㈡⒉所載之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 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雖屬鉅額,然被告僅獲得2千元報酬,且已賠償被害 人10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86-202411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許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許成坤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8月18日領取金融卡後,於1 12年8月28日14時22分後至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間之某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後該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施用詐術, 致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陸續提領該等款項, 及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發 覺遭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廖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移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 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邱景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邱景玲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邱景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2.被害人黃春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3.告訴人廖絲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絲晴提 出之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廖絲晴轉帳 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絲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與據點-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資料。  6.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26日員林字第11200046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7.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員林字第1130000130號 函。  8.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150 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189號函檢送 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 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遭詐欺轉帳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景 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 人黃春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 、第0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9、60、79、80、83、84頁)。兼考量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 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願意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邱 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均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 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所 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 黃春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 告賠償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之金額,目前 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數額)。然本院考量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130-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5、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小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小熙」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起,以LINE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及轉帳至「陳小熙」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與「陳小 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賺取報酬。 嗣「陳小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起,該詐欺集團暱稱「CiCi小太陽」、「張語婕 」、「統一證券」成員以LINE、Instagram(下稱IG)聯繫 告訴人蔡東宏並佯稱:你出錢購買加密貨幣,有賺錢了,你 要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東宏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 「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 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蔡東宏另於 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2, 882元扣繳被告的信用卡費後,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起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其餘7,118元連同其他 人匯入的款項轉出及提領現金,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 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恐龍唷」、「 陳小鹿」、「統一證券金融管理中心」成員以IG、LINE聯繫 告訴人林貿新並佯稱:你跟我一起投資,你把錢匯入指定帳 戶,就能賺大錢,如果要領取獲利,需要匯保證金等語,致 告訴人林貿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同年月18 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功能,將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 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27分許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3 萬元,先後轉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10時 46分及同年月19日6時5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帳號係其提供,且曾依「陳小熙」指示 轉帳等語,及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至「陳小熙」指定之帳戶,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 匯均由被告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221頁),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小熙」一開始 是在IG認識,IG上跳出她的個人資料,我就點進去,我看她 的照片好看,就點進去她的IG,加她好友,跟她像朋友這樣 交流,並加LINE好友;「陳小熙」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做統 一證券的投資,她有給我看一個投資的APP擷圖,我看她有 獲利,就想跟她一起投資。那個APP裡有個客服,從客服裡 面去投資,她有給我帳號,因為已經有獲利了,客服一直假 借名義叫我們要匯錢才能領取獲利,在這過程中我與「陳小 熙」一起籌錢,為了要領取獲利;匯到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 是「陳小熙」說要匯的,我也是都聽「陳小熙」的指示再轉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暱稱 「baby小熙」之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匯均由被告所 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4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59至265頁)、被告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擷圖卷四第237、275至279頁、本院對話擷圖卷五 第123至129、137至139、173至199、20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遭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東宏、林貿新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 甚詳(第16658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4205號偵卷第23至29 頁),並有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可資為證(第16658號偵卷第25至41頁、第 14205號偵卷第37至12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告嗣依「baby小熙」指示,將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領出轉存等事實,惟尚不得 憑此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存至指定帳戶 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被 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baby小熙」於112年2月13日起每日皆在LINE上保持密 切聯絡,「baby小熙」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並依 規劃投入金錢,「baby小熙」向被告稱:「本來導師不想幫 你規劃的」、「我說你是我男朋友,她才願意的」、「主要 我害羞了」、「導師問我是不是很喜歡你」,被告回以「善 意的謊言」,經「baby小熙」傳送:「不是善意的謊言」、 「不告訴你了」等曖昧言語(對話擷圖卷一第89、91頁), 之後「baby小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 活瑣事等內容,並持續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傳 送其投資餘額資料(被告ID2127)(對話擷圖卷一第125頁 ),「baby小熙」復傳送其投資軟體之交易歷史紀錄擷圖、 投資軟體顯示ID2026之財產數額400多萬元擷圖(對話擷圖 卷一第133、145頁),且向被告介紹其小名為小熙,本名為 陳若熙(對話擷圖卷一第151頁),被告則於112年2月18日 傳送「回到家了嗎」、「想妳了」(對話擷圖卷一第255頁 ),「baby小熙」並於112年2月22日傳送「都已經是男女朋 友了,有什麼好嫌棄的喔」(對話擷圖卷一第415頁),並 開始以「老公」稱呼被告,被告亦會分享工作、生活等照片 ,「baby小熙」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 之訊息:「認真工作的男人最帥了」(對話擷圖卷一第445 頁)、「兩個人心在一起不是更重要嗎」、「心在一起,就 會懂得包容理解,不管遇到什麼事都能一起解決對不對」、 「我現在很相信你了」、「因為我的心都是你了」、「我也 感覺得出你是真心的想和我在一起」、「愛你」等語(對話 擷圖卷一第481、493頁);而被告亦陸續回以「說一次愛你 讓我感到愛你是正確的,再一次說愛你讓我肯定內心,再一 次說愛你增溫愛情溫度,再一次說愛你對你念念不忘…」、 「愛死你了,不過對你家人不好意思了,你女兒要借我一下 」(對話擷圖卷一第495、517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baby小熙」為男女朋友,且「 baby小熙」教導其投資,兩人共同獲利,而對「baby小熙」 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baby小熙」與被告密切聊天相當時日後,被告於112年2月2 3日表示其須要用錢,要領出投資款項,「baby小熙」傳送 其於投資軟體申請提領150萬元擷圖(對話擷圖卷一第555頁 ),嗣傳送其與暱稱「統一證券」對話紀錄表示提領金額須 另外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傳送「我覺得先低調一下,稅先處 理好」、「到時候有150萬,日子就舒服了」、「我認同, 只要你能賺錢養家,我就在家安安心心生寶寶」、「如果嫁 給你,然後我的生活質量都不能保證,那還結婚做什麼對不 對」、「我閨蜜被發現用內線賺錢了,因為不小心提領太多 一時之間籌不到稅金,被發現內線ID被鎖了」、「我閨蜜他 是稅金還沒籌到被發現的,所以我們要抓緊時間想辦法了」 、「你現在總湊到多少,你先匯我,我先繳一點點,不然到 時候超出約定時間不好再延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客服那邊說半小時要預繳好,老公,你現在有空先到ATM 匯」(對話擷圖卷一第557頁、對話擷圖卷二第11、39、41 、357、359頁、對話擷圖卷三第339、445頁),被告另有與 暱稱「統一證券」詢問提領款項之稅金、延期等問題,而「 統一證券」亦回覆「ID2026陳若熙提領150萬」、「還有救 ,要星期三之前處理」、「超時她餘額會回收」、「週三繳 完後帳號一樣可以用」等語(對話擷圖卷一第9頁),被告 則於112年3月21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b aby小熙」傳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第16658號偵卷23頁),顯見「baby小熙」一方 面營造出與被告未來美好生活藍圖,一方面與「統一證券」 之人以提領獲利須繳納稅金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而已見被告信以為真,籌措款項並依指示匯款。  ⒊「統一證券」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稱「按照銀行規定,用 戶自己做出承諾之後,須要繳承諾金,即可當天入帳」(對 話擷圖卷一第13頁),「baby小熙」亦傳送「老公我知道, 這個承諾金繳完後,沒費用了」、「想辦法怎麼籌錢」、「 我們還是盡快處理好,然後你來拜訪一下我家人,要不然他 們會覺得你不重視我也不尊重他們」、「話說我還是擔心老 公回家跟姊姊借不到錢,到時候真的會完蛋」等語(對話擷 圖卷四第65、133、135、221頁),可見「baby小熙」、「 統一證券」再以須繳交承諾金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告 繳納款項,而「baby小熙」則塑造出與被告同舟共濟、一起 籌措承諾金之假象,被告始於112年4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對話擷圖卷四第237頁),而「baby小熙」復傳送「 我跟他們借的錢他們在催我了」、「我們提早處理好,他們 上班了就可以作業了」、「我跟他們借錢的時候說馬上就能 還的,要不然他們不借」,並傳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 00」予被告(對話擷圖卷四第273、275頁),於告訴人蔡東 宏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baby小熙」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供之上開 凱基商業銀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第14205 號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辯為領取獲利,依照「baby小 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為轉帳等行為,尚非無 稽。  ⒋「baby小熙」於112年4月4日又傳送「現在我們就還差5萬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四第341、4 1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4月5日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於同年月6日11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轉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顯見被告深信「baby小熙」所述,為領取 獲利,亦將自己籌措之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另「baby小熙 」於112年4月13日再傳送「佣金先不管,我們先籌路費拿到 錢再說,不過導師那邊給了我很多次機會,我一直在拖佣金 ,導師和銀行裡面有關係,會讓我們二人信用受影響」、「 先繳路費拿到那170萬」、「佣金我再拖一下」、「導師說 先付一部分6萬元左右」(對話擷圖卷五第67、85頁),被 告傳送「你那邊一萬,沒辦法再多嗎」、「你也跟你媽媽這 樣說看看,看能不能再多些」(對話擷圖卷五第87頁),之 後即有告訴人蔡東宏於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又於112年4月17日傳送「導師那 邊一直催我,我剛剛找到了1萬佣金,先放你那裡,到時候 你4萬找到後,4+2=6一起匯給我,我再一起給導師佣金,順 便處理客服的訂單」、「導師一直在催了」、「老公至少要 籌4萬,有另外1萬要還閨蜜的」、「我剛剛跟閨蜜借了5萬 ,他匯到你玉山銀行了」、「那明天一起匯給我吧」,於同 年月18日傳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予被告(對 話擷圖卷五第109、117、123頁),「baby小熙」所稱向閨 蜜借款,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1 8日10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後轉存 ,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第14205號偵卷第33頁、對 話擷圖卷五第137頁),可認被告誤信對方,不知對方所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甚明。  ⒌「baby小熙」於112年4月18日14時51分許,傳送「老公,我 閨蜜剛剛給她老公轉錢然後匯到你那邊去了」、「她昨天給 你會過去了,你看有沒有收到」、「我閨蜜現在在忙,等明 天她給我帳號明天你匯给她」、「她的錢你保管好等有空還 给她」、「意思是今天這個5萬,你明天上午要給閨蜜喔, 明天給你帳號」(對話擷圖卷五第139、141、149頁),此 筆款項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8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於同年月1 9日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 五第177頁),被告信以為真,復依指示先於112年4月19日6 時5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 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同日10時28分許 ,以被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 領或轉帳告訴人林貿新存入之金額,均距告訴人林貿新轉入 款項之時間距10個小時以上,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一匯入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短時間馬 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顯然有別。  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家人提醒後傳送:「媽媽姊姊們聽了 還要代辦費五萬就完全不相信了,覺得警察不會去要這些錢 ,叫我不要再陷進去了,適時的停止」、「家人是我唯一借 錢的管道,家人不借我只好停止所有念頭,回歸正常賺錢生 活」、「看來要走到盡頭了」等語(對話擷圖卷六第241、2 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6日北警分偵 字第1130010461號函檢附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58頁),被告顯然係因陷入「baby小熙」編織之愛情陷 阱,誤信「baby小熙」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 所迷惘,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baby小熙」,並協助其將款 項轉存,與一般論及婚嫁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 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訴-1000-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擔任暱稱「師公」(又稱 「楊皓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約定可從收得贓款中抽得1%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3年2月底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茂昌」、「陳蕙 芯」、「林婉君」、「李聖杰」之人,向洪金相佯稱可教其 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然需先將投資款交給專員儲值,以此方 式向洪金相施用詐術,致洪金相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3月間,陳俊騰、「楊皓為」 、「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由 暱稱「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洪金相佯稱:你要補繳中籤股票認股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只要將款項交給專員,便可每週獲利15%至20%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再向洪金相詐取60萬元,惟此時洪金 相已察覺受騙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 約,於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奉天宮慈惠堂面交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俊騰 向洪金相收款,陳俊騰依其上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 朝隆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朝 隆投資」印文),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王立文」偽 造印章蓋用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及簽名於上,偽造「王立文」 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填寫金額後,表彰其係「朝隆投資」 公司員工王立文,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金 相、「朝隆投資」公司、王立文。嗣陳俊騰持其偽造之朝隆 投資憑證收據,至相約之地點,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時, 尚未出示上開收據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自陳俊騰身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 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3、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偵卷 第49-52頁)、113年3月25日朝隆投資憑證收據(偵卷第53 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行軌跡、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7-65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9-124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2-134 、136-154、169-17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及參酌卷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名為「精神拿出 來」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師公」之 對話內容(偵卷第69-72、73-122頁),本案詐欺集團有成 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有所認識,惟被告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 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朝隆投資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王立 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記載「朝隆投資」公司員工王立 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朝隆投資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王立 文、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楊皓為」、「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朝隆投資憑證收據攜至與 告訴人相約之地點,然被告供稱其抵達現場後,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朝隆專員,警察即出現並逮捕被告,該收據乃放置於 包包中,尚未取出向告訴人行使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車手抵達現場後,我問對方是不是朝 隆的專員,對方說他是朝隆的人,之後警方就到場,我就配 合警方逮捕他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5-77頁),堪信被告尚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 ,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 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審認,併予說明。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85頁),而給予被 告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該支 行動電話為其日常聯絡親友所用,而非供詐欺犯行所用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支行動 電話及門號加入「精神拿出來」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此有 相關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即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使用,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預備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實 施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6、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 「朝隆投資」印文1枚、「王立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方式 1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紅色,為工作機。 宣告沒收。 3 偽造「王立文」印章1顆 無。 宣告沒收。 4 假工作證1張 無。 宣告沒收。 5 朝隆投資憑證收據1張 無。 宣告沒收。

2024-11-01

CHDM-113-訴-528-20241101-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慶利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為賺取1 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許,依照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彰化 市家樂福之某置物櫃裡,交給「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並以LINE告知「阿哲」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嗣後,「阿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若 語、徐采瑜、林莉君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高若語、徐 采瑜、林莉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鄭慶利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由 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贓款並轉移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之指訴, ㈡被告鄭慶利與「阿哲」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2073、16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鄭慶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 ,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 目前則與哥哥同住,所住房屋是哥哥的,被告原從事廚師工 作,因腳傷行動不便,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生活都是靠 哥哥提供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雖與「阿哲」約定租用1個帳 戶3天領取8萬元,但並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140頁、第174頁),且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 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 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徐采瑜 於113年4月26日23時9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買家,傳訊向徐采瑜稱無法下標結帳,並偽裝成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徐采瑜按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徐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23時42分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113年4月26日23時44分 4萬9,988元 2 林莉君 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之買家,傳訊向林莉君的兒子聲稱因付款匯至錯誤之帳戶,款項遭凍結,要求按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林莉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1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3 高若語 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傳訊予高若語,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嗣聲稱匯款至錯誤帳號因此款項被凍結在遊戲交易平台,要求高若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高若語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3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金訴-43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重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重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本案帳戶,或先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號,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詐得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重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交貨便查詢代碼暨貨態追蹤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 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571至572頁),而 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 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瓦斯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 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或經詐欺集團轉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李智妍」與沈明哲聯繫,佯稱下載APP及加入群組,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一起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沈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5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下稱偵5857卷》第65至67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XM-JP外匯交易平台詐騙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59至63頁、第69至72頁、第93頁)。 ④XM LINE客服要求匯款對話紀錄(見偵5857卷第73至74頁、第79頁)。 ⑤MetaTrader 5 APP餘額及收益畫面(見偵5857卷第75頁)。 ⑥XM-JP會員個資暨存取款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偵5857卷第76至77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智研」IG、LINE帳戶擷圖(見偵5857卷第83頁)。 ⑧陳素幸(沈明哲之母)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85頁)。 ⑨沈明哲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暨獲利匯入紀錄(見偵5857卷第85至87頁)。 15萬6,00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仁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自稱「Ailee Chen」女子以LINE與宋仁強聯繫,訛稱在銀行上班有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下載APP平台操作及匯款儲值即可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宋仁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03至106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101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9至12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偵5857卷第113至11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23至132頁)。 3萬元 ②12月26日9時11分 3萬元 ③12月27日9時27分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啓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以LINE與劉啓文聯繫並邀約加入「Bakkt」投資群組,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43至14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47頁、第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5857卷第181頁)。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9時1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黃金現貨賺錢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5日21時2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97至20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91頁、第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21頁、231頁)。 3萬1,104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簡妤庭」與李和儒聯繫,佯稱下載「MTC5」APP及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和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37至239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241至243頁、第249頁、第255頁)。 ④李和儒簽訂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5857卷第25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5857卷第260頁)。 3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某日起,自稱「林鴻益」、「劉夢婷」以LINE與吳佳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集誠資本APP申辦會員綁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28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69至27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273至2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291至306頁)。 5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秉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自稱「周慧妍」與林秉漢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成會員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投資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09至31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307頁、315頁、第38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之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857卷第347頁)。 ⑤被害人儲值匯款至被告帳戶明細 (見偵5857卷第351頁)。 ⑥被害人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見偵5857卷第381頁)。 5萬元 ②112年11時41分許 5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羽彤」、「小娟」與周秀蓁聯繫,佯稱下載集誠投資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將每天推薦一檔股票認購當沖云云。致周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97至40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391至395頁、第403至40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1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12至417頁)。 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5857卷第418至421頁)。 3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嘉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周慧妍」與周嘉甫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致周嘉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8時4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435至440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425頁、第429至433頁、第50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41至48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89頁)。 ⑥告訴人匯款至虛擬錢包及與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91至499頁)。 3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廖孟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自稱「張鈺涵」、「陳重銘」、「張樂晴」、「林鴻益」與廖孟琴聯繫,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503至508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509頁、第553至559頁)。  ④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見偵5857卷第520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連結投資網站擷圖(見偵5857卷第535至552頁)。 20萬元 11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陳珈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陳珈慧聯繫,佯稱連結「崇仁交易精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第2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第1層帳戶:鄭清仁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帳戶: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下稱偵10328卷》第35至38頁)。 ②左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28卷第43至52頁)。 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5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6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28卷第79頁、第85至89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328卷第83至84頁)。 3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36-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如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臻臻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吉遠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子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337至339頁、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77至83、87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 ,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 建興、張永欽調解成立,然未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 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張永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靜」聯絡張永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很容易賺錢等語。 112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張永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19、221至2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237、243至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同年7月14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郵局 帳戶 2 余文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聯絡余文發,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錢儲值,即可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余文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131至16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至189、207至2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3 楊佳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聯絡楊佳恒,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 2筆各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②楊佳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5至266、295至297、315至3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 4 楊建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芯.李芯」聯絡楊建興,佯稱其與家人要從香港來臺灣,需要9萬元才能辦身分證與健保卡,辦好就會還錢等語。 112年7月18日9時11分許 9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楊建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95至99、101至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至109、115至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2024-10-30

CHDM-113-金簡-212-20241030-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 ,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 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 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 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 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 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 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 ,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 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 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 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 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清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上午6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田中鎮中州路2段19號前方路 段時,不慎擦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蕭庭敦,致 蕭庭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詎詹清順未曾停車查看,亦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 逃逸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清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 係戴手套上班,手有問題,也吃了一些通血的藥物,迷迷糊 糊的;伊的後照鏡有一點鬆動,其他地方都沒有感覺,不知 道當下是否有碰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庭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之仁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詹順清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勘驗 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3至57、69至71、81至83、 8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註:畫面時間:0000-00-0000:06:56/檔案時間: 00:00:00) ①檔案時間:00:00:12 蕭庭敦騎乘腳踏車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②檔案時間:00:00:14 詹清順騎乘機車亦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③檔案時間:00:00:15 詹清順騎乘機車從蕭庭敦所騎乘腳踏車旁經過,而後蕭 庭敦腳踏車行駛方向向其右側偏離後往左跌落倒地,其 後坐在地上,伸出左手,指著詹清順離開的方向,嗣其 自行起身站立路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是依 該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從被害人蕭庭敦騎乘 腳踏車旁經過後,被害人蕭庭敦即人車倒地。參以案發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偵卷第31至33、49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與被害人交會以及被害人倒地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 遮蔽,而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駛來時,機車車燈係有照到 被害人,應可清楚知道被害人在其前方,在與被害人會車 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參以機車左右後視鏡本係駕駛 視線之範圍,被告自可從右後視鏡得知該情;再者,依監 視器照片,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附近,而車輛碰 撞、倒地聲要與一般駕駛發出之聲響不同,自然更加清晰 。故在本案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   ⒉又被害人經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業經前所敘明,衡以 人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乃事所當然,而被告主觀 上既已知悉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乙節 ,亦當知悉,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 被害人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行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其 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騎車逃逸,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並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3年 田鎮調字第54號調解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並已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或加重其 刑之事由,暨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狀、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CHDM-113-交訴-113-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張菊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菊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茂隆、張菊 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茂隆、張菊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 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整體 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涉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規模、參與時 間長短、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隆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茂隆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 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 在卷(偵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共獲利120,000元,被告張菊蘭為本案 犯行共獲利93,000元,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每副牌136支牌,共272支牌、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 2 抽頭金新臺幣100元

2024-10-17

CHDM-113-簡-13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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