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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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王紀宏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同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 訴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3-訴-1989-2025020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呂坤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通婚罪)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 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 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復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列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法定程式要件不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18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寶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 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3萬元整,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整, 總計83萬元整,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9樓公管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房屋牆壁及地板毀損部分修復完成。因原告未提出 所需之修繕費用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聲明二 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㈠標 的價額,且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金額+聲明㈡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元(計算式 :83萬元+165萬元=2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17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卓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鶯歌區南靖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2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6 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1,2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 ,600元/平方公尺×面積756.15平方公尺=18,601,290元);又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421,560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三 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2,850元(計算式:18,6 01,290元+1,421,560元=20,02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 ,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20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6,1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曾武雄間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50,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5

PCDV-113-訴-1061-202502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楊秋淵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整,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3,500元計算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 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止,共計63日之違約 金為220,500元(計算式:3,500元×63=220,5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720,500元(計算式:3,500,000元+220,500元=3 ,72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4-補-3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蘇錢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 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 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5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 相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3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0元之80%), 故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5 07,7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59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320元/平方公尺×10%)×15= 1,50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209,7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102,000元/平方公尺=6,209 ,76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 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07,723 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㈡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未於起 訴狀內載明被告王**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

2025-01-24

PCDV-113-補-254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雷承竣即古吉七張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趙貫廷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1-訴-1529-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廣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依萍 訴訟代理人 黃順田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7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13年5月20日 131,250元 F00000000

2025-01-24

PCDV-113-除-7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 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林內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借款時交付原告之支票即原證2所示, 支票之附款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故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 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 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 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乃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支 票付款地所在地臨櫃提示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交付 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即認雙方有以該支票 付款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 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3-訴-165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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