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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峰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榮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 徵詢其意見,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通知由受刑人親自 簽收(本院卷第81頁),迄今逾二月仍未據回復,自應尊重 其消極不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前開4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1月至3月間,與100 年11月間所犯竊盜罪相較,不僅犯罪之罪名、性質、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類型迥然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關連 性薄弱。本院衡諸上開情節,考量其所犯各罪應受刑罰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 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8

KSHM-113-聲-752-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 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 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 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裁種大麻正犯之情節輕微 者,縱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尚可予減輕其刑,甚至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相信大法官解釋也是贊成給予一時觸犯法網者有自新 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因誤信律師所言乃否認犯罪,並非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 ,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爰請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 人在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 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 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之刑度,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執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資為比擬被告之犯行,然該號解 釋乃針對情節輕微,即嗣後經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者」之情形所為,茲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蘇堂因所犯,既 為同條第2項之罪,其情節、要件與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之 情形均有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有誤會。又被 告於警詢中及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聲羈卷第22頁)原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經辯護人說明其所犯幫助栽種大麻罪並無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旋即翻異否認(偵卷㈠第198 頁),嗣於審理時雖再次坦承犯行,然依其過程情節不僅反 覆無常,猶將其主觀上投機僥倖之犯後態度表露無遺,客觀 上顯難認為有真心悔悟情事,要不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依客觀情勢已自知無所遁飾乃承認犯行而有異。原判決 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略嫌簡略,然經本院審酌其情,認 為無再據此而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云云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前開犯罪後表現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有令其切實入監執行以矯正主觀上犯 罪惡性之必要,方能防止再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 刑罰目的,刑期無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可取,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不得上訴;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告蘇堂因。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8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其中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經原審判 決(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宣告沒收,參以上開扣押 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人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照片所在) 原判決 附表二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編號1 (偵卷第155頁) 編號41 2. HTC手機 1支 編號2 (偵卷第157頁) 編號42 3. HTC手機 1支 編號3 (偵卷第159頁) 編號43 4. HTC手機 1支 編號4 (偵卷第161頁) 編號44 5. ASUS手機 1支 編號5 (偵卷第163頁) 編號45 6. InFocus 手機 1支 編號6 (偵卷第165頁) 編號46 7. HTC手機 1支 編號7 (偵卷第167頁) 編號47 8. HTC手機 1支 編號8 (偵卷第169頁) 編號48 9. 新臺幣 23,700元 編號15 (偵卷第175頁) 編號49 原金額26,700元,112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批示發還3,000元(偵卷第465頁) ⒑ ASUS筆電 1台 編號16 (偵卷第177頁) 編號50 ⒒ IPHONE手機 1支 編號40 (偵卷第203頁) 編號51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董財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43號,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參照)。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A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先後經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裁定依序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 人因以其自行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拆組之方案,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2月7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0616 00號函否准其聲請,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函文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前開聲明異議,認為A、B二裁定,均係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 核認為正當後所為,乃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恣意選擇,其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執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並以原裁定違反 相關之最高法院見解云云,資為指摘。經查,抗告人將前揭 A、B裁定所示各罪,依其主張另為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理由。茲A、B裁定之作 成,除係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其依據,並經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裁定,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分 別聲請之外,依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復難認有何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18

KSHM-113-抗-394-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謝秋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 25號案件,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被告宋俊宏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確認開庭之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敘明其理由 ,並於法定期限內為之,經查亦無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諭知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18

KSHM-113-附民-625-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智勛 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崇113 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752號(下稱A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272號(下稱B裁定),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 月之應執行刑。經受刑人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 與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 組合方案,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而經否准,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據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在卷,受刑 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即A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號(即B裁定 ),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之應執行刑,有各 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 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 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 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任擇其他確定在後各罪之判決 確定日為據,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 誠不待言。至於其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中 ,苟有與在後所犯之案件已經先行定應執行刑並裁判確定, 其結果復無前開所列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亦不得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違。  ㈢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經作為A、B二裁定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 日,依序為108年12月17日、108年3月28日,其中除B裁定所 列九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2月中旬至108年3月19日之 間,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8年3月28日以前,而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A裁定所列三罪之犯罪時 間,亦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間。是本件 原無在不變動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得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可能 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抽出,與附 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為一組,其餘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8、9等罪為另一組之重新組合方 案,既已直接違反前引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准 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置實定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 於不顧,而准許受刑人恣意主張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遑論本件依前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 亦無所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A裁定)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000 年0月0日下午2點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3 號 108 年11月22日 108 年12月17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8 年6月30日上午10點 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6 號 108 年12月9日 108 年12月31日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108 年11月 10日 有期徒刑 13年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 110 年4月29日 110 年11月11日 【附表二】(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7/08/19 107年10月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8/02/20 108/03/28 108/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4304號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3/28 108/05/06 108/05/20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73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03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78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25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9/20 106年12月中旬某日 (附表一編號七) 107/01/03 (附表一編號十四)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判決日期 108/11/29 109/05/20 109/05/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31 109/09/16 109/09/16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01/04 (附表一編號十五) 108/03/19 108/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1364、1486、2068、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2411、11231、11232、18691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337號、338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09/05/20 110/02/03 110/02/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3552號、3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9/16 110/03/15 110/03/15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2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5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024-10-18

KSHM-113-聲-86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朝程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佳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620、7713、8575、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 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宗庭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昇鴻、徐 仁得、吳宗庭共9次(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 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 月1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位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 至98、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①乙○○部分: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 附卷別對照表】第5至8、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 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95、261頁;②甲○○部分:見偵二 卷第7至10、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參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2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48、53至54頁及其背面 、第56頁,警三卷第115至118頁)、附表三編號1、2、5、7 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被告乙○○與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聯 繫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 不虛。綜上,足見被告乙○○、甲○○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經 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 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並據被告乙○○、甲○○坦承如 前,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 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 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是就被告乙○○、甲○○2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甲○○如附表一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單 獨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認定:  ㈠被告乙○○、甲○○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乙○○所犯各罪間(即就附表一、附表二,共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見偵一 卷第58、65頁),主張被告乙○○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準此,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 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本案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應 裁量加重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乙○○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均不 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 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 獲者。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綽號楷仔)」 、Messenger帳號暱稱「巴碧(綽號存龍)」(見警二卷第2 至5頁),並提供毒品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予承辦 員警據以偵查;被告甲○○則於偵查中提供其代同案被告乙○○ 匯款予乙○○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轉帳資料,暨其與 乙○○毒品上游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之對話紀錄擷 圖供員警查緝,警方並依據乙○○之供述、乙○○提供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資 料,因而查獲洪樵昇、温存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洪樵 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86、14541號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146620 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同 單位113年8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9010029號函暨所附11 3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 86、135至147、223至225頁)。又被告乙○○、甲○○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至9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與前述洪樵昇、温 存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時間相近,均於000年0 月間,且時間晚於被告乙○○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 ,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堪認被告乙○○該6次販賣之毒品 來源確為洪樵昇、温存榮無訛。是被告乙○○、甲○○就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 至9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顯然早於其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間,是難 認嗣後查獲之洪樵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所犯之罪與被 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上開各 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 適用:  ⑴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販售對象僅3人,期間 僅2月餘,且販賣數量甚微、每次價格僅500元至2,000元, 是被告乙○○並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甲○○所涉販賣情節僅有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金額非多,且係附從於男友乙 ○○之角色,非實際獲利之人,如法院認被告甲○○無查獲毒品 來源減刑適用,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  ⑵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其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 亦有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縱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無 查獲上手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乙○○販賣次數非微(10次)、 金額亦非少(共9,500元),難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所犯之罪,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⑶而被告甲○○本案犯行,依偵審自白、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事證足認就其所犯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年8月)仍嫌過重之法重 情輕失衡情狀,故就被告甲○○部分,本院亦認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㈢因被告乙○○、甲○○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被告乙○○僅 為圖免費施用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甲○○僅圖一 時方便、且考量自身與乙○○交往,遂協助乙○○聯繫及交付毒 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惟念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 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販售10次共3人而交易 金額非少,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2,00 0元尚未取得該對價),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1人,共計1次,價金均由乙○○取得,甲○○參與程度較 低,其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  ㈢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 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協助家中務農,經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須照顧阿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協助家中餐飲業經營,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付,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暨其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等情,就被告乙○○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IPHONE 6 PLUS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其中編號1、2、7為被告乙○○所有,均供被告乙○○本案各次 販毒犯行所使用,編號5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聯繫 購毒者吳宗庭使用,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 別在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 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甲○○所得價金(2,000元),全數為 被告乙○○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合計7,500元), 則為被告乙○○單獨取得。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乙○○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販毒價金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其 價額亦可特定,爰毋庸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乙○○應有收取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價金 2,000元,並舉卷內吳宗庭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87至89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乙○○與吳 宗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7頁)為證。惟查, 該對話紀錄略以:「2張 下午還你2500;2點前給你」、「 好;你在哪裡」、「店 但是我要碗」等語,證人吳宗庭復 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所謂「2張」意指向被告乙○○索要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並未 敘明該「2500」究何所指,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並補充:其並未取得該次販毒對價,該2,500元與 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交易無涉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警 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95、258至260 頁),此部分雖與證人吳宗庭所述不一致,然證人所述並無 證據可資補強(按:該2張與2500是否指涉同一次毒品交易 ,稽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尚無以遽論被告乙○○確有取 得該次販毒2,000元之價金,是就被告乙○○未取得之2,000元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乙○○、甲○○歷次供承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且依卷內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26日13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③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①乙○○部分: 一、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甲○○部分: 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相約見面並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駕車攜同甲○○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副駕駛座之甲○○,並由甲○○轉交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甲○○,甲○○再將前開價金交付予乙○○。 附表二: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2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25日10時43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3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2月27日22時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4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5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6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7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8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26日0時許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500元予乙○○。 9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26日20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縣鹽埔鄉滿聯發五金百貨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惟吳宗庭未於當場支付對價,以賒帳方式取得上開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 夾鏈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3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產品(SUGAR Y8MAX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產品(IPHONE 6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供乙○○於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6 電子產品(VIVO牌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電子產品(IPHONE 7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供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8 安非他命 2包(1.71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 偵聲更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140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76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7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6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卷

2024-10-16

PTDM-112-訴-627-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黃秀邊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16

KSHM-113-交附民-32-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於本案第一次檢察官開庭後,去電至高雄地方檢察署 聯繫本案承辦之檢察官,告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案件)如判決有罪,仍會進行上訴,檢察官表示待另案有判 決結果時,會再次進行傳訊,但後續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書即 收到法院的裁定,因而無法充分陳述意見。根據法律規定, 抗告人應有權利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辯護,而本案中未能保障 該權利,對抗告人產生了重大影響。  ㈡抗告人目前正積極且持續協助檢警單位進行(112年度訴字第 2290號案件)販毒集團的破獲工作,該案件的上手及集團共 犯也因抗告人之供述及情資陸續查獲,且承辦案件的分隊長 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法官作證並告知法官我們提供 情資期間冒的風險極大、貢獻良多,已充分展現出對打擊毒 品犯罪的決心和能力,並提供多項重要情報及線索,若抗告 人因觀察勒戒而短暫失去人身自由,將直接影響其協助調查 的能力,進而影響案件破獲的進行。基於上述理由,抗告人 懇請法庭重新考量本案之裁定,並撤回(駁回)對抗告人觀 察勒戒之聲請,希望法院能夠保障抗告人的合法權益,並給 予公平的審理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相關適用規範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 為因應行為人施用毒品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依民國87年立法 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正式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施用毒 品者,除構成刑事法意義的犯人之外,並具有病人的特色。 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的新法施行前適用之原規定為「5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 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無論何者,其性質及目的均係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並 非處罰。 ㈡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 授權,並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依其規定已揭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此觀前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析言之, 依其條文所列關於裁量減縮規定之內容,已然揭示無論於個 案中為裁量所考量之因素如何,就前述治療之目的及性質, 均係以確保實施對象不至於過程中因入監執行而中斷治療, 為最基本且最重要考量之規範本旨,自不待言。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其因於112年10月8日23時許 ,在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O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置於加熱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 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之裁 定書、偵查卷證所附前引各該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其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 利未獲保障,及其尚有協助偵查機關追查前述他人犯罪之功 能及用心云云,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惟查,檢察官依 法律之授權就指揮執行為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為 保障受處分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 揮前,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予受 刑人就如何執行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就其供陳述 意見之形式及時機則無具體之限制。本件依偵查卷附被告於 113年5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筆錄所示,檢察事務官就本件是否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除已就檢察官對其個案決定執行方式之具體 考量因素,告以:因被告有另案已在審理中,本件將先視法 院判決再確認是否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等旨,詢 問被告之意見外,隨後並進而就此以外有無其他之意見,亦 提供被告完整陳述其意見之機會(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案卷第18頁筆錄)。析言之,本件不 論其程序進行之情形究為前開所述,即檢察官係以指揮檢察 事務官對被告為詢問之方式,使被告知悉其決定是否逕以附 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施予觀 察、勒戒方式執行之具體考量因素,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抑或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果曾直接致電並獲檢察官親自告 以所示內容,要均無解於檢察官於裁量決定前,確已經使被 告知悉其將執行指揮之方法及裁量所審酌之事項外,嗣後亦 確如所述,係針對被告另案經法院判決之結果,考量被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尚未確定」等情,認為不宜 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施以觀察、勒 戒,有前引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向法 院為聲請前,確已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正當程序之 踐行而言,已無不合。要不因檢察官依其職權,本於對事實 及法律上之確信,就該事項之於應予被告何種處遇為評價考 量之結果,與被告自己之詮釋及預期不符,即否定前開被告 陳述意見權利已獲保障之事實,誠不待言。  ㈢就檢察官聲請之實體理由而言,前開被告另案因五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 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該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第二審審理而尚未確定,然依前引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其 判決係以包括被告於該案中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其他具體證 據所為,事證明確,縱令被告行使其上訴權而上訴於上級法 院,衡其情節,亦無礙於被告不日之內,將因該案經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之高度概然性,是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應以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為當,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自非無據。此外,姑不論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在協助檢警 人員積極偵查他人犯罪云云之說詞,是否為真。縱令如是, 依前開說明,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既均為治療,並 非處罰,一旦開始,亦不宜中斷。自無因被告果如其言、或 僅止於自我感覺而認為有任何公務或貢獻在身,即枉顧其健 康而坐視可能中斷其療程、影響被告健康權益事實之發生。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以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自無不合。原審法院 依法本於前開審查之標準,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 准許,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 予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不服原裁定而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 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14

KSHM-113-毒抗-18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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