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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嘉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受刑人自11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2月3 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765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 至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0頁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4-聲保-2-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舖」之人要求其以虛擬貨幣 商之名義,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 ,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 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 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N商 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江瑋傑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熙研、小妍baby」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丙○○佯稱:使用「投信APP」 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款儲值有額 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 包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並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再由江瑋傑 依「CN商舖」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丙○○收取50萬元現金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向丙○○收取40萬元,且均依「CN商鋪」指示將上開收 得款項交給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江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佯稱為虛擬貨幣 商人員並收取款項,並依「CN商鋪」指示轉交他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 稱:被害人先聯繫「CN商鋪」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按照 「CN商鋪」指示去向被害人收錢,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過程中都有錄影及簽合約書,我只承認幫助洗錢罪,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只有二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收款後均向被害人稱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 1B6E」內,並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予「CN商鋪」指示之幣商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8、167至171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151至154 頁),復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至69頁)、 被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F705私募股權聯合 社」文字聊天紀錄、「CN商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卷第103至133、135至138頁)、被害人提供112年4月29日、 同年5月3日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2份(見偵卷第142至14 4、148至1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以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 現金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 月時,暱稱「熙研、小妍baby」之人加我好友,之後向我推 薦飆股群組與投信APP,稱跟著老師買飆股可以獲利,且表 示用普通帳戶買,很難買進股票,就幫我加入他們機構會員 名額;同年3月介紹我業務經理「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稱可以協助帳戶儲值,且因為行情火爆,金管局對每日額度 筆數有限,法人匯款額度已經滿了,需連絡三方U幣商約定 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個人錢包,並傳送「CN商鋪」 聯絡資訊給我,交代我換購300萬的U幣,且提供我錢包地址 「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1B6E」,稱這是我的錢 包,要做好保密不能提到老師助理經理等人,所以我就配合 他說的方式與「CN商鋪」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均由被 告向我面交收款,至於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跟我說有收到儲值款,但我根本不懂這東 西,也沒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復有被 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17、135至138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 ,引導被害人下載不實之「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再利 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佯稱因法人管道匯款額 度有限,須向第三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得儲值進投資應 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 「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而被害人根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 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又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指定之第三人,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50萬 、4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交給下一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 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熙 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指揮被告之 「CN商鋪」,以及「CN商鋪」指示交款之幣商,足徵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應知之 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將鉅額虛擬貨幣轉給新到職員工,並委由新員 工向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收取公司收入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交付第三人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 於本院自承:我經由朋友林宥程介紹這份工作,公司名為「 CN商鋪」,沒有實際的店面與地址,是個人在營運的,我不 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保勞健保,只用LINE聯繫,老闆的本 名及聯絡訊息都不清楚,也沒有查證這個公司及工作到底在 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CN商鋪」指示我到現場向購買虛擬 貨幣的客人收錢,再發虛擬貨幣給客人,面試的部分只有給 身分證,並沒有跟老闆面談,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CN商鋪 」的人,但他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他的螢幕暗暗的,沒有 看到人,只說他要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被 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身分 證予「CN商鋪」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 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 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 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 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明知「CN商鋪」在未確認 其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 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 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將 收得款項再依指示交由第三人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 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 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 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供稱:「CN商鋪」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當下會跟客戶核對身分、錄 影、簽合約,「CN商鋪」會先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確認 金額後,再轉幣至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我會拿著現金 到「CN商鋪」指定的地方,交給其他幣商買幣,那個幣商會 自己跟「CN商鋪」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 至3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 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 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 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 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 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 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 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 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曾任職於太平洋電線電纜,目前從事物 流業搬貨與做工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頁),可 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加入「CN商鋪」 後,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書認被告加入「CN商鋪」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起訴,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於 該案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承其並無真正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關知識,工作內容都是「CN商鋪」教的、後來上網查證所 從事的工作是否有涉詐欺後,認為其行為都是詐騙,就向「 CN商鋪」說不做了,並將手機訊息全數刪除等情(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 並依指示交給第三人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 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CN商鋪」指使將收得款 項交由其他幣商,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 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 開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被害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投信官方客服-唐 經理」、「CN商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 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CN商鋪」、「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熙研、小 妍bab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同年5月3日17時許,至指定地 點分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搬貨與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一次為3,000元,本案收款有二次,故為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被害人 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幣商,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訴-519-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帶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鍾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仿冒「LV」 商標之皮帶1件,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卷可稽(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卷第24至25頁反 面,本院卷第7頁),而扣案具「LV」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 經鑑定後認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仿冒物 品,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 書暨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 07至第115頁、第117至第121頁、第125至第127頁、第131頁 133頁、第159頁、第165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 屬仿冒並侵害「LV」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從而,聲請意旨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SLDM-113-單聲沒-10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陳仁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仁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1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主謀邱宜靜經被告報警查獲, 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准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雖邱宜靜詐欺案 尚未起訴,然該案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於本案判決結果確 有影響,在該案確定前,有停止本案審判之必要,故聲請停 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明載犯嫌邱怡靜涉犯另案詐欺,尚由檢察官 偵辦在案,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不合符;何況本案公訴意旨認為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陳仁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相 關事證並為起訴書所明載,縱使邱宜靜之詐欺另案起訴,亦 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無涉, 對本案要無任何影響,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643-2024123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許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許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許偉於民國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 人夫雙-幹射51位大叔36」,結識代號AW000-A113155之成年 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二人相約於113年4月5日 0時許,在A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戴 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嗣鄭許偉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 住處後,鄭許偉即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 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詎性交過程中,鄭許偉明知A男係 以須配戴保險套為前提,始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雙方 以背後式進行性交行為時,鄭許偉將保險套脫去,A男發覺 鄭許偉未配戴保險套後,質問鄭許偉是否將保險套取下,並 告知鄭許偉若未配戴保險套,則不欲再進行性交行為,鄭許 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忽視A男之顧慮而違反A男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 許偉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男、A男姐姐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而A男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等情,辯稱:我與A男為性行為過程中都有戴 保險套,是在背後式姿勢進行到一半停下來休息,發現自己 的陰莖有點軟,保險套滑落下來,因此拔掉保險套,之後就 沒有再做性交行為,當時還沒變換姿勢,我就以沒有戴保險 套的狀態趴在A男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載明被害人 陰莖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僅檢出A男型別,並未檢出被告型別,A男指訴顯與鑑定書 結果不符;至於A男事後對於其姐姐及友人之敘述,仍屬A男 之指述,不得據以作為補強A男指述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相識,並相約於113年4月5日0 時許,在A男之住處,以戴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被 告遂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住處,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 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77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A男於偵查與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 有被告於GRINDR之個人頁面、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0至44頁)、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 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男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GRINDR認識並約炮,說好合意發 生性行為的前提就是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的確有戴 我準備的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上去的,但過程中我換成背 對他的姿勢,我用手觸摸被告的陰莖時,發現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我質問他是否將保險套拿掉,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說 你如果將保險套拿掉,我就不想做了,也有明確說不想再發 生性行為了,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抽插,我就掙扎, 轉身將他推開,確實發現他沒有戴保險套,當他未經我同意 拿掉保險套時,我就認為這不是合意性行為了。後來我質問 他為何不戴保險套,他說他沒有病、早上也吃了PREP,我就 說這是你單方面的說詞,沒辦法相信,而且我們一開始就約 好要戴保險套,但被告一直不講話,接下來他就自己穿上衣 服要離開,我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不然我們就去警局要 求被告將個資留給警察,被告一直不回應、低著頭並奪門而 出。我因為覺得被告是現行犯,就抓著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 ,他一直抵抗,中途他說要報警,我便說好,他就開始打電 話給警察,我們一起搭電梯到一樓,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 報案成功,所以請住處警衛幫忙報警,並請被告在大廳跟我 一起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要出去抽菸,在大廳期間我不讓他 去抽菸,避免他跑掉,因此跟他發生一些拉扯,被告一直往 大門的地方走,因為警局離我住處蠻近的,且被告的機車停 在警局的方向,後來被告出去後我就跟著他,他說他要去買 菸,就一直往他停車的方向走,我認為他想逃走,所以一到 路口時,我看到警察就大喊要報警。被告沒戴保險套還是繼 續有抽插行為,所以案發後我因此去榮總醫院吃了一個月的 抗愛滋病毒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⒉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相約要戴保險套安全 性行為,一開始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在進行的過 程中,我用手去摸被告陰莖根部時,發現被告把保險套拿掉 了,我就問他怎麼沒有戴保險套、為什麼不戴保險套?他都 沒有回答我,我很慌張就跟他說「你這樣子的話,你沒有戴 保險套我就不要繼續了」,有明確說沒有戴保險套我就不要 做了,但他還是繼續進行性交動作,因為我當下是趴著,所 以我就掙扎轉過身來把他推開,他才停止性交行為,並發現 他是真的沒有戴保險套。案發當下我有報警,之後也有去看 醫生吃防HIV病毒的藥物、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6 至81頁)。  ⒊觀之A男歷次證述內容,就A男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認 識並相約發生性行為,約定以戴保險套方式為性交行為,被 告於性交行為之初均有戴保險套,然在A男背對之姿勢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經A男明確告 知若不戴保險套,即不願繼續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仍繼續為 性交行為乙節,前、後始終證述情節一致。  ㈢A男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 信性:  ⒈A男於本案發生後,旋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其姐姐即證人 B女,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A男於案發隔天下午4點多當面 跟我說,他約人到家裡發生性行為,發現對方沒有戴保險套 ,他詢問對方是否真的沒有戴保險套,如果沒有的話,他就 不再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沒有反應,繼續為性行為,A 男將對方推開,並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以防感染性病或愛滋 病,但對方不理會並沉默,當下對方想離開,A男就用住處 對講機聯絡社區管理員報警,對方還是想離開,A男上前追 他,因為對方的機車停放在派出所的方向,A男跟上去,又 加上管理員報警了,所以派出所的員警過來處理,將A男及 被告帶至派出所,A男手上包有紗布是遭被告抓傷的,因A男 想請被告留下來,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 頁);A男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此事告訴友人稱「我剛剛 約砲被偷拔套耶」、「我覺得他謊話連篇耶 一開始騙我有1 5公分 後來偷拔套 然後說要去警局 又逃走 中間騙我他要 抽菸 結果也沒有」、「他被我發現之後那個態度 他就當沒 事要走」、「然後我跟他說你就讓我拍身分證 不然就去警 察局 他一直不說話 到最後奪門而出耶」、「就是他換姿勢 的時候 我都會習慣去摸他有沒有帶(應為「戴」)然後他 叫我lie on my belly 從後面放進來 然後我就去摸發現他 沒戴 就把他推咖(應為「開」)」、「怕得病」、「我現 在內心的感覺 覺得很生氣耶 覺得這個人好壞害我平白無故 的要經歷這些。然後我就是很擔心自己會得病。現在變得行 屍走肉 好累但是睡不好」等語,亦有A男與友人洪詠晶、田 明彬、邱大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 第33至39頁),均核與A男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⒉此外,A男於案發後要求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並提議去警局留 下彼此身分資料,被告消極不從,A男遂報警處理,並在等 待警方到場期間,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隨意離去,進 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糾紛,因此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 ,業經A男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承如卷(見偵卷第77至80 頁)。衡諸A男與被告為素昧平生、第一次相約見面之網友 ,並無心存怨隙,若非實際上確實發生遭性侵害一事,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害人對於自 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男 既於事發後要求報警、不讓被告離去,甚至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並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 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 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堪認A男 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又A男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陸續因廣泛性焦慮症 至診所精神科追蹤、接受藥物治療及諮商,其主訴遭約會性 暴力,對方中途拔下保險套,擔心染病等情,而出現每周會 有二次左右情緒突發低落、焦慮、難過和想哭的狀況,經診 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節,有伯特利身心診所113年7月9日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69至81頁), 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 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另A男於113年4 月5日3時34分及同年月8日某時,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部及感染科就醫,並領取「吉他韋 膜衣錠(口服抗愛滋 病毒藥物)」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1 至53、83至89頁),益徵A男所證被告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因此害怕感染性病乙情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定書所示,A男之肛門棉棒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映,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 DNA型別(見偵卷第26至30頁),惟A男受檢查之時間為113 年4月6日19時41分,已為案發後隔一日,有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附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A男於本院供稱於檢 查前已有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酌A男原與被告 約定以戴保險套為前提發生安全性行為,即係為避免性病或 愛滋病感染,是其於案發後立刻洗澡清潔,以避免體液留存 感染,而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亦與常情相符,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告未戴保險套、違反A男之意 願為強制性交乙節,均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拔掉保險套 後就沒有再為性交行為、辯護人辯稱本案除A男指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A男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若未配戴保險套,不願再 進行性交行為,然被告仍不顧A男明示拒絕,於未配戴保險 套情形下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自 係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男相約為性交行為,其明知A男已明確拒絕, 表示不願以未戴保險套方式繼續進行性交行為,仍為滿足一 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 A男意願對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A男 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前曾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3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88、289、29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毒偵字第15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 、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 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而上開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驗測,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編號2供施用毒品之用物品亦含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內而無從析離( 鑑定結果及報告均詳附表乙欄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附表所示之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甲、扣案物 乙、備註(時間:民國) 1 褐色晶體1包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8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0.3115公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0060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9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5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2.5437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9頁)

2024-12-31

SLDM-113-單禁沒-34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小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臻呀!」向楊世閎佯稱至新葡 京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須以匯款方式儲 值金額云云,致楊世閎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所涉幫助洗錢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楊世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郭小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90至9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29至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也沒有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所有,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又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告訴 人楊世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 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擷圖(見 偵卷第23至31、35至41、4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3182號函附 被告網銀申辦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4日交易明細 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9612號函附往來 業務異動申請書、網銀密碼覆核結果、登錄單(見本院卷第 47至51、57至63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11月20日五 甲營密字第11300041611號函附戶名陳泰亨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 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 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 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 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 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 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 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轉帳、匯入之金錢? 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 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 詐欺款項所用,益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確實有將 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 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此外,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辦完本案帳戶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雖有申辦 網路銀行,但也沒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並於本 院稱未改過網路銀行密碼(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提 示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告知其網路銀行曾經重設,其即改稱於 案發前即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前後供 述不一,亦證其所辯稱並無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乙情,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為成年人,自陳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 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 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 ,且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 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 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 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 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3-訴-473-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權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智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兩側) 下肢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損傷、右側踝部 韌帶拉傷、右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 折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右髖部擦傷併血腫、 臉部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 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而蒞庭檢察 官復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69-2024123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進 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576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 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罪二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7點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經我同意搜索扣到安非他命一包,毒品 算是我自己交給警方,是我的,持有時間從同年月17日晚上 詳細時間不記得,來源是我真實姓名不知道的朋友給我的, 毒品是我自己要吸的,取得後還沒吸過;我最近一次吸食是 113年2月17日晚上幾點不記得,在汐止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吸食一次,吸完沒有毒品了,才去找那個朋友拿毒品,我 沒付錢;本次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用剩的等語(偵字卷第46 頁)。依照被告前揭陳述,其對於113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該次施用後其又向友人拿取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始遭查扣等情,直承無諱,則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本案所犯,係113年2月17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該次吸食後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等2罪,核無 不合,並無一罪二判。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76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周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周進宗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結束後,因毒品用罄,明知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同意搜 索隨身衣物,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576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 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犯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960 6公克,驗餘淨重0.9576公克)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2024-12-31

SLDM-113-簡上-30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4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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