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太正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姿吟 相 對 人 林于灧 關 係 人 林于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于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姿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于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姿吟(下稱林姿吟)為相對人林 于灧(下稱林于灧)之妹,林于灧因重度智能障礙,現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姿吟請求由其擔任林于灧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林于又(下稱林于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 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林于灧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林于灧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姿吟 為林于灧之監護人,林于又為林于灧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林于灧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林于灧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定向 感、記憶力及記憶力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姿吟擔任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于又擔任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林于灧之最佳 利益。 五、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林于灧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211-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AH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H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H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AH00000000B 之父母為AH00000000F 、AH00000000M ,相對人母因詐欺罪於107 年8 月10日入獄服刑,相對人及 其哥哥由渠等父親照顧,然相對人父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 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及其哥哥放置友人家,高風險 社工至相對人父親友人家中訪視確認,相對人及其哥哥無人 照顧,且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07 年 8 月13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及其哥哥,並聲請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 人父母間衝突頻繁,且不時伴隨暴力行為,雖相對人父已搬 離家中,但偶會返家同住,案家仍具有一定風險,相對人父 母於就業上均具有高度變動之風險,影響家庭經濟穩定性, 相對人母考量家庭現況,認為接返相對人會造成家中負擔, 故接返態度猶疑,相對人初入國小,現在校適應情形良好, 學習層面於寄養家庭陪同下具有顯著進步,生活方面亦穩定 ,受照顧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父母間頻繁因經濟及感情因 素產生衝突,又相對人母現階段對相對人觀感不佳,接返態 度猶疑,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表示不用見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雖表示不同意 安置,然其請求見法官陳述意見內容係希望能讓相對人每月 穩定返家,然此屬相對人母應與聲請人溝通約定,配合訪視 及定期會面之處遇計畫問題)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25

MLDV-113-護-198-202411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田美娟 相 對 人 溫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溫九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美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美娟為相對人溫九妹之次女,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因失智,神智不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相對人自幼右腳便患小兒麻痺,行動較不便,聲請人請求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田 建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祥復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三)本院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天恩診所函覆相對人居家就醫之情況說明。 (五)本院113年8月16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六)財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函覆之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函覆之訪視調查表。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八)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因 失智症影響致功能退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 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158-202411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曾菊 相 對 人 曾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惟其目 前安置於新竹縣○○鄉○○○街0號(懷恩護理之家)迄今,短期 仍會繼續安置於該處,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之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該戶 籍地應非其實際住居所。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291-20241125-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國宏 相 對 人 徐紫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紫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國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宏為相對人徐紫睫之長子, 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因中度精神疾病,致其意思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 (二)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8月16監宣輔宣訊    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四)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 之訪視調查表。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 經診斷為憂鬱症,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 較複雜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 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輔宣-36-2024112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金菊 相 對 人 傅碧珍 關 係 人 劉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劉美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傅碧珍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傅碧 珍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於民國11 2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傅金菊為輔助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生妹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能代理,而關係人劉美江為相對人之阿姨,無利害關 係,故就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請求 選任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碧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 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 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34號卷查明無訛,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具狀表 明關係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有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 承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 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 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生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2

MLDV-113-家聲-25-2024112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蔣淑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魏春菊 關 係 人 蔣月霞 蔣秀娟 蔣益愷 蔣勝光 蔣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魏春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淑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蔣秀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淑慧(下稱蔣淑慧)為相對人蔣   魏春菊(下稱蔣魏春菊)之四女,蔣魏春菊因罹患糖尿病血壓 、心臟病及四肢關節嚴重退化等慢性疾病,致認知能力大幅 衰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蔣淑慧請求由其擔 任蔣魏春菊之監護人,並指定蔣魏春菊之次女即關係人蔣月 霞(下稱蔣月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蔣魏春菊之精神狀態已達 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蔣魏春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蔣 秀娟、蔣淑慧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 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5月3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 錄。 (六)蔣魏春菊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蔣魏春菊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審酌蔣魏春菊之6名子女即蔣魏春菊 之長子即關係人蔣勝光(下稱蔣勝光)、次子即關係人蔣益愷 (下稱蔣益愷)、長女即關係人蔣清秀(下稱蔣清秀)、次女蔣 月霞、三女蔣秀娟、四女蔣淑慧,設立有家庭照顧公基金, 主要使用在蔣魏春菊配偶過去聘請外籍看護時之費用及目前 長照沐浴服務等費用,評估蔣魏春菊之子女們能提供蔣魏春 菊大致良好的照顧保護、情感支持、庶務代理及部分經濟支 持,蔣勝光、蔣益愷、蔣秀娟、蔣淑慧,均有擔任蔣魏春菊 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蔣秀娟與蔣魏春菊長年同住,為蔣 魏春菊生活上主要照顧者,能協助沐浴、備餐、陪醫及協助 帶領存款,蔣魏春菊雖有失智現象,但對於子女六人之辨識 ,互動情形,尚能為一定具體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有事情要做重要決定,希望由蔣秀娟幫我決定與商量 ,蔣秀娟幫我洗澡、買東西給我吃,若要再選任第二輔助人 選時,要選任蔣淑慧,蔣益愷都住外面很晚回來,不能選蔣 益愷等語,自應予以尊重。蔣秀娟亦表示蔣淑慧可以幫忙, 希望蔣淑慧可以參與;蔣月霞對選任蔣淑慧亦表同意;蔣淑 慧客觀條件部分也具有輔助能力,目前居住台中豐原火車站 附近,往返苗栗至蔣魏春菊住家便利,能不定時返家探望蔣 魏春菊,協助蔣魏春菊盥洗及購買物資。另蔣益愷之工作為 職業運輸駕駛,假日需輪班工作,因此不常在家或晚歸,蔣 魏春菊反對由蔣益愷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蔣勝光雖表示 目前與蔣魏春菊同住,惟其係1年前始搬回苗栗居住,同住 期間非長,蔣秀娟、蔣月霞、蔣淑慧均反對由蔣勝光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上開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蔣魏春菊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 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認為選定蔣秀娟、蔣淑慧共同擔 任蔣魏春菊之輔助人,兩人能互相支援監督,符合蔣魏春菊 之最佳利益。 四、輔助人之任務主要在如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項之輔助,   此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子女仍有共同之扶養義務無涉;至於   輔助人或其他子女倘有不當挪用或處置受輔助宣告人之資產   致生損害,或照顧不當影響受輔宣告人之權益,自應依法負   起民刑事相關責任,或聲請改定輔助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2

MLDV-113-監宣-103-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印尼國人 (TJONG YUN F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乙○○(TJONG,YUN FEI)為印尼國人,為 其母關係人丙○○(本為印尼國人,改名前為張青霞,於105 年1月27日取得我國戶籍)自我國國民被告丁○○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則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應以其父之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已滿12歲,有程序能力,故本件毋須 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94年3月1 8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關係人丙○ ○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受婚生 推定,然被告丁○○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結識 關係人甲○○,受胎生下原告,後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關係 人甲○○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為 關係人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起訴狀本另以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為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且訴請確認原告與關係人甲○○親子關係存在,嗣當 庭變更及撤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調 解筆錄影本,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實 際為關係人甲○○所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 12年11月30日。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在 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所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其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 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然 原告確非其母關係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於知悉後至成年後2年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 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 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 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0

MLDV-113-親-10-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前列丙○○、甲○○共同 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甲○ ○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2千元予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 日前已到期部分,各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甲○○之父,聲請人沒有財產,存款什麼都沒有,沒有退休金 ,只有一個銀行帳戶要領取國民年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 4,000多元,一個人租房子住,有糖尿病,幫別人送便當, 收入買藥錢都不夠,本聲請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付共3萬元 ,願減縮每人各1萬元,嗣變更為丙○○每月8千元、甲○○每月 1萬2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83年3月間,聲請人與母親開設之公司資 金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僅聲請人積欠其中一名債權人即高 達1,320萬元,85年間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入獄半年,87年 間聲請人到中國福州工作,嗣後渠等自己在外打工、申請就 學貸款,完成學業,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母親魏麗津於102 年2月8日離婚,相對人丙○○自16歲起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 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受聲請人扶養,是渠等母 親魏麗津將之攜返娘家委由親戚照顧,是以,相對人二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務,若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相對人二人否認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度苗栗縣居民平均每人每 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扣除政府發給之國民老年年金 每月4,000元後,以15,873元為適當,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以5,291元為適當。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僅有之2006年份汽車及2015份機車一部,為其 日常交通工具所需,其雖自承每月有國民年金4,000元, 及幫人送便當微薄薪資,但須租房居住,又有糖尿病,且 已78歲(按其為36年生,77歲),難以找到正常工作,無 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邁 ,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 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丙○○淡江經濟系畢業,而相對人甲○○清大 碩士畢業,在大陸工作,年薪1千多萬元,去年中秋節曾 經拿一瓶酒回來給我,在和碩工作,這是甲○○告訴我的等 語。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庭去電詢問丙○○目前是公司財務, 沒有會計師執照,一個月約六萬多元。此與本院職權調閱 相對人丙○○及甲○○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丙○○110年所 得為831,626元、名下財產3筆9,050元(其中有一部2019 年份汽車),111年所得為878,199元、名下財產3筆9,050 元(其中有一部2019年份汽車);相對人甲○○110年所得 為2,717,359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111年 所得為2,736,146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 是相對人二人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均佳,但相對人黃敬 諺年收入約為相對人丙○○三倍。 (三)相對人二人雖以聲請人於83年經營公司失敗積欠鉅額債務    ,85年入監半年,87年至大陸工作,其等靠母親及親人扶 養及自己打工賺錢完成學業等為由,相對人丙○○自16歲起 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 受聲請人扶養,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 務云云。然聲請人稱他去大陸工作,但大陸生意失敗,因 工作跟小孩相處少,在大陸工作時,每月都寄幾萬元回來 ,在大陸工作不好時,曾回來苗栗賣饅頭,一個月也賺不 少,於2017年2月回臺灣時已經老了,曾經要聲請中低收 入戶,但苗栗市公所人員告知他兩個兒子的收入高,否認 83年生意失敗後沒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另本院請相對 人偕同母親魏麗津到庭說明,然相對人代理人稱魏麗津說 她沒有要到庭,難以證明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 根據相對人二人前開所述過程,在其等年幼時,聲請人正 常經商養家,縱然後來失意失敗,因故入監半年,再前往 大陸工作亦不順遂,而未能繼續提供足夠經濟援助,讓相 對人依靠母親及娘家親人協助及自身努力,完成學業等, 縱然屬實,但不能以此即認為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否則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 與互相扶養之應有人倫之理,將因經濟利害關係之算計而 破壞,是相對人二人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非有據。經衡量相對人學歷、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相對人黃敬諺年收入約為相對 人丙○○三倍等因素,及聲請人認另子乙○○收入不高,不另 對乙○○請求,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 聲請人8千元、黃敬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尚非 過高。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8

MLDV-113-家親聲-78-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明治32年9月14日「即民國前13年」出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為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現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 ,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行蹤自民國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 後迄今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 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繼承人鄧聰寶、鄧淑美、鄧淑娟 、鄧淑芬具狀表示意見,經鄧聰寶具狀表示略以:收到此公 文時才知老一輩有土地這些問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113年3月5日苗院漢家 馨113亡2字第0570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參酌前開手 抄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苗栗縣○○鎮○○里 0鄰○○街00號,後僑居日本國東京市杉並町成宗132番地,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惟於完成戶籍登記後即 未再有異動紀錄;是堪認35年10月1日相對人尚生存,翌日 即35年10月2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 ,仍未尋獲,且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相對人於失蹤屆滿10年之45年 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8

MLDV-113-亡-2-202411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