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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 ,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 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 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 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 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 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 ,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 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 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 、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 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 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 ,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 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 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 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 ,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 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 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 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 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 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 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 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 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 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 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 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 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 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 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 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 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 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 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 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 ,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 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 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 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 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 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 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 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 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 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 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 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 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 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 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 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 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 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 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 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 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 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 ,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 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 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 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 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 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 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 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 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 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 ,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 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 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 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 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 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 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 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 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 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 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 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 ,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 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 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 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 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 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 ,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 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 ,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 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 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 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 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 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 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 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 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 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 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 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 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 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 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 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 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 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 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 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 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 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 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 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 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 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 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 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 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 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 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 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 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 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 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 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 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 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 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 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 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 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 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 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世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86頁、第289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11年1月18日 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24日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本院卷第330頁、第345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違警採尿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高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8年5月1 0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檢察官聲請就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 院卷第316頁、第319頁、第3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本院卷第289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 固為被告辯稱上開前案與本案無關,且施用時間已距今2年 ,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所犯 前案構成累犯,業經前認,至辯護人所述各情,應屬被告素 行部分,本院於下述量刑因子考量,是辯護人執前詞所辯, 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辯稱喝感冒 藥及感冒糖漿始造成尿液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併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90頁、第295至346頁),暨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 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 日因為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送鑑尿液為自行排放、封緘。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易-347-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權岑係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所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並未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或去向,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即為警查 獲,尚無繳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不符合洗錢之 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 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 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 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 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 交付之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 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 此層層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 目的,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且需相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警當場扣得之iphone手機2 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玉豐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13張、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等物,是「郭自祥」所交 付,用於與客戶交易使用,「郭自祥」會叫伊與客戶交易, 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伊現金清點,交易完跟「郭 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將交易所得交給「郭自祥」等語 即明(偵字第41718號卷第12至14、139頁)。佐以卷附被告 與「郭自祥」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均可見「郭自祥」 指示被告前往「林經理」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掌控被告前 往之進度、向被害人說明之話術(偵字第41718號卷第34至3 7頁),及暱稱「林經理」之人於16時01分許,請被害人「 直接與幣商聯絡預約面交」,被害人於16時42分傳送預約之 時間、地點擷圖,「郭自祥」旋於16時44分許將上開所謂「 預約」資料傳送予被告(偵字第41718號卷第35、40頁)等 情形,可見被告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拿取現金 ,被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 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依「郭自祥」之計畫指示向被害人拿 取現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 式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郭自祥 」、「林經理」等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計畫。  ㈢衡諸常情,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 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 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 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郭 自祥」所屬之公司名稱或地址,亦不知公司尚有何員工,報 酬是底薪27,000元,每10萬元可再抽成1,000元等語(偵字 第41718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 被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 員,是縱使「郭自祥」、「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未使用 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洗錢手法之差異,顯無 礙於被告於參與分工之始,即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有所違誤,自 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求職網 站頁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人聯繫, 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郭自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現金,再依「郭自祥」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郭自祥」,並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每收取10萬元可再抽1,000元。鄭權岑 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 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 成交易,加以「郭自祥」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 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社團臨時覓找取款人員,又收 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 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郭自祥」藉此 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 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 能係為「郭自祥」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 。然鄭權岑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郭自祥」之款項係詐騙 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自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 足認鄭全岑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郭自祥」以外之正犯或共 犯),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結識賴建岳,透過話術取得賴建岳之信任後,再引導賴建岳 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 (APP),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賴建岳匯款 參與投資,致賴建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權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後該詐欺集團認賴建岳可欺,於112年5月24日再 次向賴建岳施以相同詐術,要求賴建岳再度交付20萬元投資 款時,賴建岳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約,於同日(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三井門市見面交付款項,鄭權岑 即依「郭自祥」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 賴建岳洽談交易,迨鄭權岑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 賴建岳後,即為因賴建岳事前報警而埋伏於該處之警員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鄭權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建岳收取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前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就其認知之事實,無法得知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 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客服~ 林經理」、「助理~Linsa」等暱稱帳號聯繫告訴人,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交 付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又 被告依照「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 權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賴建岳)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網站截 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 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13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求職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FB 求職網站認識「郭自祥」,並與對方加LINE,跟他見過一次 ,我忘記長相,LINE對話紀錄中的「祥哥」就是「郭自祥」 ,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都是「郭自祥」在處理的,「郭自 祥」會叫我跟客戶交易,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我 現金清點,再通知「郭自祥」,然後「郭自祥」就會給客戶 貨幣,我與本案當事人交涉虛擬貨幣的單價不清楚、總價不 清楚,只知道當事人要以20萬元購買,我是負責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的,交易完之後跟「郭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 將交易所得給「郭自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公司叫 我去收錢,公司是「郭自祥」的公司,不知道公司名稱、地 址,公司負責人是「郭自祥」,他是我老闆,我不知道公司 除了「郭自祥」還有誰,錢拿到之後「郭自祥」會再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 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 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 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 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 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即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 ,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 之求職經過,「郭自祥」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 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 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 、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 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次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 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 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 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 被告自南部前往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自祥」 ,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郭自祥」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 郭自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 本案告訴人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 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 32歲之人(詳同上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 「郭自祥」指示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 猶決定接受「郭自祥」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顯有與「 郭自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 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郭自祥」就本件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客服~林經理」、「好幣所」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即為與被告聯繫之「郭自祥」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除了「郭自祥」還有誰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 件除被告及「郭自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受「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坦承其擔任車手角色等 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詐騙 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 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 被告及「郭自祥」之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郭自祥」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為「郭自祥」提供給被告 要帶到現場給對方寫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是不同家,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2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及「郭自祥」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屬未遂,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於警詢中稱「郭自祥」 承諾其等有約定取款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 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本案被 告既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應認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 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 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 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  3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5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8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機車歸 還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於本案竊盜他人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皮包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楊 春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8頁),並無被告主動歸還之情;且卷內亦無被告 與被害人楊春鳳、洪群惠和解賠償損害之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所稱和解一節為真;況就本案被告搶奪未遂犯行之情節, 依被害人洪群惠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被告騎機車衝到伊左側 ,停在伊正前方並搶奪伊的包包,伊奮力反抗,與對方拉扯 10幾秒後,伊成功奪包包,伊就跑到1台廂型車後方躲避, 並接著逃跑,被告還追了伊一小段等語(偵字第3336號卷第 2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搶奪未遂係因被害人洪群惠之抵抗 ,是原審量刑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等情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裁量自無不當可 言。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0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2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0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雅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74、7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 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察發現駕駛車輛使用手機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勸 導,警察依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徵得被告同 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腳踏墊處扣得本案之 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3.33公克,純質淨重16.47公克)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138號卷 第12至15、17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 當時伊去買毒品,路邊有巡邏員警經過,輸入車牌發現伊有 前科,就問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因緊張就老實說出車上有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由警察主動詢問被告身上是否 有毒品之舉,已可見警察當時係依查詢所得之被告前案紀錄 狀況及當時神情,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始徵得被告同意 執行搜索,進而扣得上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查獲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過程,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非有據。至被告稱家有高齡母親及妻兒賴其撫 養照顧,且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 節,暨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紀 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顯屬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從 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2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安宇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安宇鈜(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他共犯之涉案狀 況,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4367 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41、49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86頁),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 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 卷第86、94頁);且與被害人吳青美達成和解,當庭履行給 付20萬元,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 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暨 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載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月收入約8萬 餘元,離婚,育有1名為年約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94頁,本院卷第94、101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187-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下 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同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 違反森林法案件,罪質相同,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36,9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 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謝谷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言,新 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於107年12月18日遭竊取後, 於108年1月3日又遭竊取,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離開林 羅山林道,可見上開遭竊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所為;況同案 被告鄒龍發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就鄒 龍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疑慮,然原判決卻引用該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上線入口處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 於107年12月17日有可疑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出羅山林道,而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即在新竹縣○○鄉○ ○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地發現牛樟木遭鋸切,此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8頁 )。而被告就此已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43秒有打電話給鄒龍發,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七塊牛 樟木要給鄒龍發,伊是在跟鄒龍發通話前1、2天去羅山林道 切的,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 木,只有砍1棵,是在晚上切的,伊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 有牛樟木,伊是向鄒一華借白色自小貨車上山,直接把七塊 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把車、牛樟木、鏈鋸都放在那 裡等語明確(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謝谷建於警詢時陳稱, 107年12月18日在竹東事業處88林班發現牛樟木遭破壞,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 進入羅山林道,晚上約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只有這條 路線可供車輛出入,車輛一定會經過林道路口的攝影機,被 破壞的林木區,是在羅山林道沿線上下,切完木頭可以直接 搬運上車載走等語(偵字第3460號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 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8林班地被盜伐 的地點離林道很近,12月18日巡視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樹 頭,材積大約60x50x50公分,該樹頭切面是新鮮的,切面很 乾淨,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當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 1棵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20至222頁),及被告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剛切的木頭一定會亮亮的等語(本院原上 更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至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已離開羅山林道,不可能盜 伐上開牛樟木云云。惟依證人謝谷建上開所證,其係於翌日 即12月18日在88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伐,地點在羅山林道旁 ,切割痕跡新鮮,已可見盜伐之時點距離107年12月18日不 久;加以被告之同居人朱錦麗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2 月17日晚上10時21分08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稱「他們已經 下山了,在路上了」,是要跟鄒龍發說,許錦文已經下山要 回來還車了,12時17分07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則是被告 請伊打電話給發哥(按即鄒龍發)說他10分鐘就到了,要去 汽修廠拿小木頭換生活費等語(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89、9 0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加 以被告自承其盜伐牛樟木的時間,是在與鄒龍發通話前1、2 天,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該段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盜採牛樟木甚明。再者,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聯繫鄒龍發稱: 「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我已經弄七塊 了嗎,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 他肯嗎」、「『前天』(按即107年12月19日)我就弄好了我 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 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羅山林道盜伐牛樟木後,旋即運至 汽修廠切割後再行轉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被告又辯稱,鄒龍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與鄒 龍發之通話內容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檢察官係 認依上開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7塊牛樟木出售給 鄒龍發,或鄒龍發有收受該7塊牛樟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鄒龍發涉嫌盜伐牛樟木犯行,而就鄒龍發所涉竊盜貴重 木、贓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告本身 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材積零點一八立方公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 第88林班,新竹縣○○鄉○○段00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 :0000000,下稱88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鄒一華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鍊鋸(鄒一華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8 時42分許,進入88林班地,盜伐材積約0.18立方公尺之牛樟 木下山後得手,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嗣經新竹林 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巡視查 看,發現前開牛樟木遭盜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谷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 發現: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 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 案高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107 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 地,我於同年12月18日例行性巡邏發現有盜伐並拍照,拍 照時遭盜伐的林木切面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 清楚顯示切面是剛鋸切。我於108年3月製作筆錄時也不知 道為何最後指認地點會到84林班地,我當時對這種案子經 驗沒有很豐富,所以沒有當場表示被砍伐的地方不是84林 班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7至219頁),是上開證人 證述並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 酌,故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 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 稱本院112原訴27卷》第69頁、第203至20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鄒一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羅山 林道88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駕駛鄒一華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去山上,但我是去打獵,車上沒有鏈鋸,之 前借的已經還鄒一華之父親鄒龍發,我沒有盜伐牛樟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其後並有於107年12月2 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而為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⒊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67至69頁),核與 證人朱凱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谷建於另案高院更一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3460卷》第73至75頁 、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12原訴2 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107年12月18日攝得第88林班地現場照片、 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謝谷建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 作日報表暨調閱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 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本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偵查卷《下稱 108偵13045卷》卷二第3至5頁、第40至42頁、第60頁、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 119至131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偵(即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3月13日 偵查)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採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 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 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 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 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K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 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 牛 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 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 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 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 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新臺幣10000元賣牛樟樹材的 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見108偵13045卷 卷一第21至22頁);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賣 過1次牛樟木給鄒龍發,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 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 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 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 我於107年12月21日與鄒龍發通話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 的,我開鄒一華白色小貨車上山,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 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 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 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直接把7 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鋸、小 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下稱106他3966卷》第138 至139頁),並有另案高院更一審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 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 容,被告與員警間一問一答,被告對於警察所訊問之問題 皆能按題意回答,且於員警詢問「(警)就把鋸切下來的牛 樟樹材搬運到,你是什麼車?…(被告)吊車。…(警)這裡啊 ,貨車啊。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這邊都有相片。…(被告 )嗯,啊這裡也被搜到喔?」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 第125頁),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視證據提示到哪裡,始 承認到哪裡,並無遭誤導或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形,且被 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承認的部分都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 見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 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3、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 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見1 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    鄒:找我怎樣。    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 鄒:我那支喔?    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    鄒:那你過來拿阿    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    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    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    被告:好。    鄒:怎麼樣啊    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      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    鄒:可以啊。    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       放在那邊,沒有動。    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    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    鄒:恩。    被告:確定吼?    鄒:好啊。    被告:那我我。    鄒:出去拿多一點餒。    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    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    被告:有阿。    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    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    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    被告: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       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    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    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    鄒:沒有力喔。    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    鄒:好啊好啊。    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    鄒:好。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 「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 方式、時間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 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 視的時候發現在88林班地現有牛樟樹頭被砍之跡象,我回 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l07年12月17日晚間,有兩部車在 傍晚的18時42分進入,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 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 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就離開了,離開後 9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上開發現林木遭破壞的 地點是88林班地,該時段並無發現84林班地林木遭破壞及 盜伐之情形。依照我12月18日所巡視查看該座標被鋸切的 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50*50公分,該被鋸切的牛樟木 樹頭是新鮮的,切面都很乾淨,也是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 。我發現88林班地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這棵等語(見111原 上更一1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7 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誌時有發現0.18立方公尺的牛樟木盜 伐確實是在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當時警方並沒有告 知我們是哪一個案子,因為當時羅山還蠻多案子的,後來 才發現被告指認的是84林班,與我們所認定的88林班是不 一樣的地方。被告帶我們到84林班地指認他的盜伐點,現 場木頭感覺已經蠻舊的,不是新的切面,88林班地是新鋸 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3至115頁),並對 照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 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暨遭盜伐位置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 127頁、第129頁、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至41頁)可知, 證人謝谷建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巡視時,其所發現遭盜 伐之牛樟木確係位於88林班地,且於證人謝谷建巡視之前 一晚(即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進入88林班地後約2個多小時於始 離去之情,在在均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一致。   ⑶是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及108年3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足徵被 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上開與鄒龍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686)中雖 提及「我兩小時才切七塊阿」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二 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 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2 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到羅山 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 等語(見106他3966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其鋸切牛樟木 之數量所述已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 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 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 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 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 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08偵13045號卷 卷一第91至93頁)歧異,顯見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17日 以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然鋸切之數量不明,是 被告於案發時所鋸切之牛樟木自應以107年12月18日證人 謝谷建巡視時發現之鋸切範圍(即60公分*60公分*50公分= 0.18立方公尺,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為準。   ⑸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經警詢問及於109年2月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而為相異且否認之供述,然依證人謝谷建於另案 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8年5月13日員警帶 同被告前往砍伐地點指認時,我有一起在場,被告是帶我 們到84林班地去指認。那時候因為經驗不足,所以並不知 道是什麼樣的案子,警方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就跟 著被告,他指認哪裡我們就跟著到那邊,他指認的地方我 們就量切口,後來才發現是88林班地盜伐的案子,才以鋸 切痕跡不相符來確認被告當時帶我們去指認是亂指的等語 (見另案111原上更一1卷第219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時即刻意胡亂指認盜伐牛 樟木之地點為84林班地以誤導檢警辦案,企圖使真相晦暗 不明,是其於該108年5月13日指認日後所為之警詢及偵訊 相異辯詞,憑信性極低,自均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離 開案發現場,然該處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 有木頭遭竊,可證本案遭竊木頭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案發之8 8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 關事證可佐,縱該案發處所嗣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 月3日亦均再有木頭遭竊等情,與被告前揭犯行係屬二事 ,無從相互推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 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 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 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 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 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 」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 ,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 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 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 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 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108偵3460 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 該鏈鋸既可用以割鋸牛樟木,顯應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 刃,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後 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 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是認依上 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 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 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 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 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一犯再犯,視法律 於無物,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供詞反覆,且 刻意胡亂指認盜伐處所以誤導檢警辦案,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無子女,案發時腳受傷無業,跟女友朱凱麗同居,現獨 居,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頭份受僱從事污水管道工程( 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 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贓額 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88林班地所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之 鋸切大小約為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等節 ,有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 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在 卷可查,然另案更一審法院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107 年12月18日於88林班地發現遭鋸切牛樟木之材積及山價後 ,新竹林區管理處因先前移送時將遭鋸切之牛樟木大小誤 載為60公分*50公分*50公分=0.15立方公尺,而以該誤載 之0.15立方公尺為材積基準計算山價,此有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684 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111231 1812號函(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頁、另案高院111原 上更一1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及證人謝谷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卷二第38頁違反森 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上記載的牛樟木材積為60x50x50公分 =0.15立方公尺部分,應該是筆誤,這不是我算的,當時 我給他們的是裁切大小而非裁切體積。情資移送單應該是 我們主辦送給保七的,主辦也會與森警聯繫,但因為主辦 的事情太多了,…測量只有我們第一線會去量,通常主辦 不會再去量,就算主辦要去量,我也會跟著去,因為我是 第一線人員,但本件主辦並沒有再去量,我的工作日誌才 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9至120 頁)。是依證人謝谷建所述,本案被告於88林班地所鋸切 牛樟木之材積應為0.18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2、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 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所載107年牛樟木市場交易價:1公斤=180元,1立方 公尺=867公斤,1立方公尺=867公斤乘以180元=156,060元 等資訊(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37頁),是本案材積0.18立 方公尺換算後之交易價(即市價)應為28,091元【計算式: 156,060元*0.18立方公尺=28,090.8元≒28,091元】,扣除 生產費用16元後之山價(贓額)即為28,075元【計算式:28 ,091元-16元=28,075元】,是被告鋸切而竊得之牛樟木山 價應為2萬8,07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 科12倍罰金即33萬6,900元【計算式:山價28,075元×12倍 =336,900元】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屬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鏈鋸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車為第三人鄒一華所有,依現存 證據無從認定鄒依華知情,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1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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